搜尋結果: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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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095號 原 告 黃愛燁 訴訟代理人 張作安 被 告 惠雙房屋文心旗艦店 法定代理人 葉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15分 在本院第三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未釐清與其簽約之人為何,究 竟為「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慧雙房屋文心旗艦店」、 「葉柏青」,攸關兩造權利義務內容而須確認,故有再開言 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15分在 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3-中小-3095-20250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13號 原 告 谷安凰即威勤企業社 原 告 朱家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瑞石企管顧問有限公司、A女奇異果快捷旅 店台中中正店櫃檯人員間消費糾紛事件,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 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 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A女奇異果快捷旅店台中中 正店櫃檯人員」,惟卷內並無被告「A女奇異果快捷旅店台 中中正店櫃檯人員」之資料,此與前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 ,基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應明確特定 並自行提出足資確認被告「A女奇異果快捷旅店台中中正店 櫃檯人員」為何人之當事人年籍等相關資料及訴之原因事實 ,是原告應查報被告「A女奇異果快捷旅店台中中正店櫃檯 人員」之住居所,並陳報被告「A女奇異果快捷旅店台中中 正店櫃檯人員」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足 資辨別被告之人別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2人係分別向被告2 人為請求,是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如下: ⒈谷安凰即威勤企業社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49,56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⒉朱家宏部分為16,0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4

TCEV-114-中補-613-202502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愷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0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4

TCEV-114-中補-604-20250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 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7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77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 院卷第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福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福雅路185號前,本 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行車速率超過該路段之速限行 駛,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慧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慧迅公司)所有,由林素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慧迅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6,580元 (含工資費用69,205元、零件費用67,375元),經扣除零件 及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7,258元,被告有三 成肇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中華賓士汽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 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35),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39至57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 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行車速度,依速限行駛,並應 依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本件事故地點速限為50公里,而被告自 陳發生當時以每小時60公里行駛(見本院卷第44頁),因而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顯 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慧迅公司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36,580元(含工資費 用69,205元、零件費用67,375元),有前中華賓士汽車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7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 2月22日,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8,0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 資費用69,20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7,258元(計算式 :8,053+69,205=77,258)。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汽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林素珍駕駛系爭車輛,於本 件事故地點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自路旁起駛,致騎乘反 書機車行駛至此之被告見狀避煞不及,2車因發生碰撞,顯 見林素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茲審酌被告與林素珍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 切情形,認應由林素珍、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23,177元(計算式:77,258×30% =23,177;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36,580元予慧迅公司 ,然慧迅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23,177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3,177元,洵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177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375×0.369=24,8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375-24,861=42,514 第2年折舊值    42,514×0.369=15,6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514-15,688=26,826 第3年折舊值    26,826×0.369=9,8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826-9,899=16,927 第4年折舊值    16,927×0.369=6,2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927-6,246=10,681 第5年折舊值    10,681×0.369×(8/12)=2,6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681-2,628=8,053

2025-02-21

TCEV-113-中簡-2811-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胡○榕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胡○文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陳○汝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曾彥程律師 被 告 黃○晧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杰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吳○潔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黃○晧、黃○杰自民國1 13年9月26日起,被告吳○潔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胡○榕及被告黃○晧,於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時均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 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 告黃○晧、黃○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 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黃○晧之母即吳○潔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57頁),復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25頁),就追加被告吳○潔部分,因其亦為黃○晧 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法請求連帶賠償,請求之事實與起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可援用。至於變更請求利息部 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之追加被告、減 縮本金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晧邀訴外人何○豪(真實姓名詳卷)加入訴外 人李○璇(真實姓名詳卷)所創立之臉書 Messenger 聊天群 組內,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標記針對胡○榕,向胡○榕傳送 「地址拿來」、「你現在不道歉」、「找臺中人去如何」、 「拿槍槍的」等語(以下合稱系爭言詞)予胡○榕,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胡○榕心生畏懼,黃○晧因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胡○榕受有精神上之。又黃○晧 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187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黃○杰、吳○潔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 請求之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 字第224號宣示筆錄、晨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5至31頁)。又黃○晧上開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24號裁 定應予訓誡,併予假日生活輔導在案,有上開少年法定宣示 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卷 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 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胡○榕因黃○晧前述恐嚇行為,心生畏懼,堪認胡 ○榕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胡○榕依上開規定,請求 黃○晧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黃○晧於上開行為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 本院證物袋),且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其法定代理人黃○杰、吳○潔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胡○榕因被告之行為 ,致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不法行為態樣、胡○ 榕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胡○榕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追加被告狀 繕本已分別於113年9月25日送達黃○晧、黃○杰,同年月26日 寄存送達吳○潔(見本院卷第115、117頁),然被告迄今皆 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後即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黃○晧、黃○杰自113年9月26日及吳 ○潔自113年10月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黃○晧、黃○杰自113年9月26日起,吳○潔自113年10月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 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1

TCEV-113-中簡-2373-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330號 原 告 黃小貞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被 告 張駿鶴 上一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張紘襄 被 告 張合鎮 張文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裕景 被 告 張文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瑋 被 告 張榮秦 張億利 張儉 張足 張桂 陳季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3時30分 在本院第三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復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 否請由為合併分割,原告是否現仍為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尚待釐清,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於民 國114年3月25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四、又為防判決無效之情,爰請原告再次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   一類登記謄本、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為慎重計,請具 狀確認最後請求裁判之被告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1

TCEV-112-中簡-3330-20250221-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謝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月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30元,及其中新臺幣59,038元自民國 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1

TCEV-113-中小-3218-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819號 原 告 潘欣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中東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何翊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而被告為香港公司,有其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 事件。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次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所在地設在本院轄區即臺中市○○區 ○○路00○00號,依前揭說明,應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亦有明文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 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 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 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 人,被告之營業所亦在我國,且兩造係在我國簽立契約,並 在我國履行契約內容,應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 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向被告購買48堂個人教 練課程,兩造訂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每堂課的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88元,總金額為90, 000元,課程有效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嗣因原 告原來之教練離職後,被告新安排之教練未盡理想,致原告 無法適應,遂於113年1月1日在教練LINE群組提出終止系爭 合約及退費要求。詎被告以系爭合約之約定,要求原告放棄 未上之18堂課並簽立和解書,始承諾退31,220元,惟原告簽 訂系爭合約時,被告未讓原告了解合約內容及說明合約期間 逐月分配堂數之定義,且教練上課時間長短原告沒有任何權 利要求或改變,被告可以任意更改時段,隨意安排代課教練 上課,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15條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 應返還原告90,000元。倘系爭合約有效,原告自112年9月22 日至113年1月1日止僅上9堂個人教練課程,被告應返還原告 未使用之個人教練課程費用,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0,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之內容須經主管機關核備,如有未符合 項目,業者會收到裁罰,況系爭合約第4條已有審閱條款, 原告簽約7日內無使用課程,可無條件終止,系爭合約並無 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係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又依系爭合約 第15條之約定,被告願意就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百分之20之 手續費辦理退費,已逐月分配之堂數不予退費,而非按會員 未完成之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故尚未獲分 配堂數的剩餘價值為39,024元,扣除手續費20%後,被告願 意返還原告之數額為31,21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課程有效期限 為112年9月22日至113年2月21日,原告已上過9堂課程,於1 13年1月1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原告未使 用之個人教練課程費用,經被告拒絕等情,業據提出教練LI NE群組對話擷圖、系爭合約、調解不成之證明書、原告和解 書方案、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調解及與教練泰迪LINE通話光碟、東海店執行經理手抄過課 程時間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47至6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合 約條款違反審閱期,系爭合約第15條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合 約是否合法有效?㈡若系爭合約業經終止,原告得請求返還 之價金數額為何?㈢系爭合約違約金之金額是否應予酌減?  ㈠系爭合約是否合法有效?   兩造間所簽署之系爭合約,係由被告總公司為與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屬定型 化契約,且依契約內容所提供者為個人教練服務,應適用「 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未提供說明及就逐月分 配堂數之定義,故雙方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 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 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 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 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 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 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兩造於112年9月22日所簽立個人 教練課程合約書第4條記載:「本公司依法提供及告知會員 享有三天之契約審閱期之權利,並經會員於2023年9月22日 完整審閱契約完畢,充分了解及接受本合約之全部內容。如 契約生效七日內且會員尚未使用服務或課程,而於生效後七 日內提出終止契約者,本公司同意全額退還已繳費。」,已 明確記載契約之審閱期間,並經原告簽署後消費購買,則原 告於知悉定型化契約有審閱期間之情形下仍願當場簽署購買 個人教練課程,並非法所不許。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提供審閱 期間以檢視合約及被告於簽約時未說明合約內容,然原告於 簽約時為意思能力健全之人,已如前述,則其於知悉契約內 容後仍願放棄審閱期間,本屬其意思決定範圍,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於簽約當時有何不能完整瞭解契約權利義務之情形 ,則其主張被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兩造間所簽署之定型化 契約不構成契約內容,顯屬無據,自難採認。此外,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約當時有何行為能力欠缺或受限制之情形 ,則其既為具有完整行為能力之人,並與被告達成契約意思 之合致,系爭合約即屬有效成立。  ㈡若系爭合約業經終止,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為何?   按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會員得於本合約課程有效期限內 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百分之20手續費 辦理退費,手續費以9,000元為上限,惟已逐月分配之堂數 不得申請退費。復按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第11點「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規定: 「一、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期限屆滿後 ,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二、消費者依前項規 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 :㈡契約生效七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1.應 退餘額之計算:□⑴明確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 ,業者就剩餘之堂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但已到期且可歸 責於消費者而未使用者得不予退費。□⑵未事先約定者,按 未完成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2.手續費之計 算:□⑴不收取。□⑵定額:600元。□⑶不定額:應退餘額百 分之○○計(不得逾百分之20)。但以9,000元為上限」,經 核系爭合約之約定符合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堪認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為一有效之 約定條款,先予敘明。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讓原告了解合約內 容及說明合約期間逐月分配堂數之定義,且指派教練上課時 間長短原告沒有任何權利要求或改變,被告可以任意更改時 段,隨意安排代課教練上課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6條約 定:「教練:本合約採取不指定教練制度,課程之使用將依 課程類別及上課時間安排不特定教練完成課程」,系爭合約 第7條則約定:「預約:請與教練預約時間,並應於課程開 始前24小時預約課程,當日不接受臨時預約」,依系爭合約 第6條可知被告安排不同教練為被告上課符合系爭合約約定 ;由系爭合約第7條可知課程採取預約制,上課時間並非固 定時段;系爭合約第15條亦明文約定已逐月分配之堂數不得 申請退費,且原告已於個人訓練約定事項欄簽名,表示其已 完整審閱契約完畢,除充分了解及接受系爭合約之全部內容 ,並且同意採取採逐月分配使用堂數機制,每月分配堂數為 總堂數除以課程有效期間之月數,故上述系爭合約約定為原 告締約時即可預見,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逐月分配堂數之定 義等情,尚難採信。至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 終止系爭合約及申請退費要求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 爭合約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之效力,堪予認定。審諸系爭 合約逐月分配之堂數為每月9堂,則自112年9月22日至113年 1月1日止期間內已分配之堂數為27堂,依前揭約定,已分配 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是以原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返還之價 金數額為39,024元(計算式:90,000元-50,976=39,024)。 ㈢系爭合約違約金之金額是否應予酌減?   再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 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 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 約金。觀諸系爭合約並無明訂兩造間關於終止時需扣除百分 之20手續費之約定究屬何種類型之違約金,對照系爭合約之 其他條文,亦無除請求違約金,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確約 定,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 系爭合約就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百分之20手續費之約定屬因 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是被告應以實 際受有損害為扣除手續費之要件。被告固主張其需支付租賃 場館租金、教練薪資、培訓教練之費用、行政人員之薪資及 其他營運必要支出等,然本院審酌原告上課堂數僅有9堂, 且於簽訂系爭合約後約3個多月即提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亦因此減省人事、管理、各式費用雜支等成本、管銷 費用之支出,系爭合約之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較為適 當。是以系爭合約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為36,024元( 計算式:39,024-3,000=36,024)。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024元 ,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1

TCEV-113-中小-181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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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陳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3,383元(本院卷第14頁),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 請求本金變更為33,069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16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 北區忠明路右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明路與中清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切換至左側 車道,因而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左側車道訴外人英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升公司)所有,由林溪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英升公司前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英升公司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3,383元(含工資費用6,043元、烤漆 費用23,100元、零件費用34,240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3,069元,且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變換車道 未注意其他車安全,應負全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太多,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擦 撞不太可能有那麼多損害,修配廠開立費用過高,當天事故 地點有在修路,所以我才騎到快車道,是林溪駕駛系爭車輛 右前輪撞到我所駕駛肇事機車之車頭。警方說我是百分之百 肇責,但交通事故沒有百分之百屬於一方肇責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兆豐產物保險車險理賠計算書、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6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 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4至97頁),被告就兩造有 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並不爭執 ,惟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百分之百過失,及原告所主 張之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並非全部由本件事故所致等情,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外側車道正在修路全部塞 住而貿然自右側車道往左切入左側車道,未與其左側直行之 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右側車身毀損,此據兩造於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表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9、70頁)。且依監視器顯示分析,被告 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為肇事原因,林溪駕駛系爭車輛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被告駕 駛肇事機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 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3,383元(含工資費用 6,043元、烤漆費用23,100元、零件費用34,240元),有前 揭兆豐產物保險理賠計算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 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6年7月 ,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 ,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3月29 日,已使用4年9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計算 折舊,則扣除折舊後,英升公司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92 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6,0 43元、烤漆費用23,1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3 ,069元(計算式:3,926+6,043+23,100=33,069)。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63,383元予英升公司, 然英升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 ,069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33,069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102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069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 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240×0.369=12,6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240-12,635=21,605 第2年折舊值    21,605×0.369=7,9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05-7,972=13,633 第3年折舊值    13,633×0.369=5,0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33-5,031=8,602 第4年折舊值    8,602×0.369=3,1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02-3,174=5,428 第5年折舊值    5,428×0.369×(9/12)=1,50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28-1,502=3,926

2025-02-21

TCEV-113-中小-3235-20250221-1

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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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廖青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9,830元(本院卷第15頁),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 請求本金變更為8,578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12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7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 區大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路與大墩南路44 1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品邑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墩南路外側車道右轉 進入大墩南路441巷口時,2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品邑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9,830 元(含工資費用24,881元、零件費用24,949元),經計算折 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593元,且原告所承保之訴 外人陳品邑駕駛系爭車輛右轉時未注意其他車安全,應自負 七成過失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泰安產物保險理賠計算書、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 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上 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陳品邑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9,830元(含工資費用 24,881元、零件費用24,949元),有前揭泰安產物保險理賠 計算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8年4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 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2年5月7日,已使用4年2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 後,陳品邑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712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鈑金工資費用24,881元,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8,593元(計算式:3,712+24,881=2 8,593)。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再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訂。經查,陳品邑駕駛系爭 車輛行至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彎,因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 發生碰撞,則陳品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茲 審酌被告與陳品邑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 形,認應由陳品邑、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較 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8,578元(計算式:28,593元×30%=8, 578;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49,830元予陳品邑,然 陳品邑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78 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8 ,578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 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578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49×0.369=9,2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49-9,206=15,743 第2年折舊值    15,743×0.369=5,8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43-5,809=9,934 第3年折舊值    9,934×0.369=3,6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34-3,666=6,268 第4年折舊值    6,268×0.369=2,3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68-2,313=3,955 第5年折舊值    3,955×0.369×(2/12)=2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55-243=3,712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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