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祖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何祖寧(下稱被告)上訴書
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矢口否認犯罪,應係對原判決
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郭彥廷(下稱告訴人)原
係朋友關係,嗣因交惡始惡言相向,被告心直口快,為抒發
心中不滿,言詞難免尖銳,況且係因告訴人先惡意提告,被
告始為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言語,但被告實際上並無其他作為
,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卻提出本案告訴,實屬小題大作,
本案被告才是真正之受害者。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後無悔
意、不與告訴人和解,亦與事實不符,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對話紀
錄擷圖6張、錄音檔案光碟等為綜合判斷,且經原審當庭勘
驗上開錄音檔案(見原審卷第35頁),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
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
,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
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乃屬即成犯,於行為之當下即告終了
、完成犯行,不因行為人事後之舉措而影響犯罪已完成之事
實,且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予以判
斷。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將來之惡害
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
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
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
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
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
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
成恐嚇之要件。
⒉觀諸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語音檔予告訴人,恫稱「我糙
你媽機八毛,信不信我一槍打崩你的頭」、「我會去。殺了
你。」、「小白癡。」、「就是用命來賠。」、「你他媽已
經失去自我了。讓我送你輪迴吧。」等語,依一般社會常情
,客觀上足使聽聞者感受到人身安全有受侵犯之危險,其行
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
度。又被告於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曾從事室內裝潢之工作經歷(見原審卷第62頁)
,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對於上開訊息及
語音檔內容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乙事,自難諉為不知;且告
訴人於收到上開文字訊息及語音檔後,因心生畏懼即至警局
報案,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3829卷第5至7
頁),足見被告所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語音檔內容,客觀上
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疑。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和解情況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
形。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
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
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祖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祖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祖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3時
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檔方式向郭
彥廷恫稱:「我糙你媽機八毛,信不信我一槍打崩你的頭」
等語,又接續自同日3時42分許起至3時51分許止,傳送「我
會去。殺了你。」、「小白癡。」、「就是用命來賠。」、
「你他媽已經失去自我了。讓我送你輪迴吧。」等文字訊息
予郭彥廷,致郭彥廷在新北市淡水區租屋處(地址詳卷),
上網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郭彥廷之生命安全。
二、案經郭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何祖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0至61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語音檔及文字訊息予
告訴人郭彥廷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閱覽訊息心生畏懼,倘非心中有鬼,不致對簿公堂
、尋求庇護,被告與告訴人曾經熟稔,被告屢遭告訴人無由
陷害,乃致身繫囹圄,其語音檔只為抒發心中鬱結,文字對
白淺顯直白,倘告訴人心中無其他想法,以彼此熟稔程度頂
多一笑置之,難認有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語音檔及文字
訊息予告訴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至7、77至81頁),並有上開
對話紀錄擷圖6張、錄音檔案光碟、本院113年7月5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9、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
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傳送上揭文字訊息
及語音檔予告訴人,恫稱「我糙你媽機八毛,信不信我一槍
打崩你的頭」、「我會去。殺了你。」、「小白癡。」、「
就是用命來賠。」、「你他媽已經失去自我了。讓我送你輪
迴吧。」等語,顯然寓有可能加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意,而
屬惡害通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確已達使人心生畏怖,而
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無
訛。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3時36分許、3時42分許起至3時51分許
,先後發送語音檔及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之數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紛爭,本應秉持理性態度進行溝通
,竟無法抑制情緒,以上開加害生命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
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亦無任何與告訴人和解之行為等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入
監前從事室內裝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易-2004-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