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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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7號 原 告 郭文賓 訴訟代理人 郭美玉 被 告 劉力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在 新竹火車站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第000-000000 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交予不詳成年人,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 之管理、支配下;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於111年8月某日下午1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佳瑩」對被告誆稱若登錄景順證券網站成為會員即可獲 利,惟其需依指示匯款至所指定銀行帳戶,彼將會為原告在 景順證券平台儲值現金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月31日下午14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至本 案帳戶,旋即遭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據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當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茲被告業因同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行為,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42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日確定在案等情;足證被 告顯係故意以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56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 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故意以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 不法行為而受有56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經苗栗地院刑事 庭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判決認定略以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 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包括原告在內)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等節,並據此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日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 全部卷宗確認無誤;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56萬元乙節 屬實,應可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 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 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12

TPDV-113-訴-6267-20241212-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歐秀霞 被 告 周采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11

TPDV-113-重訴-1229-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歐陽蘭(即朱訓雄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朱萬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7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62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23316-6 1 80

2024-12-05

TPDV-113-除-1762-202412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6號 原 告 葉美珍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0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運籌帷幄」,下)於民國111年4月間與訴外人温浚佑(下稱温浚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新」之成年人(疑似使用TELEGRAM暱稱「簡單都好停」)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水房」,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或首腦合作,負責收取、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透過層層轉手設置查緝斷點之方式將贓款上繳,渠等並成立TELEGRAM名稱為「自立自強」群組,用以聯繫取款及洗錢等事宜,大致分工為温浚佑先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作為「水房」據點,由被告、「小新」以不詳方式覓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頭如訴外人范赫宇、陳振愷(下稱范赫宇、陳振愷),再要求上開人頭或是自行,或由被告、「小新」指示旗下「車手」如訴外人周韋澤(下稱周韋澤)提領、轉匯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小新」依序上繳。被告隨即與陳振愷、温浚佑、「小新」暨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前往陳振愷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工作地點,與陳振愷約定由陳振愷提供其以「理放美髮沙龍店」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使用權限,陳振愷即先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且應允依被告、「小新」指示臨櫃提領大額款項或轉匯大額款項至其他帳戶,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小新」,再由渠等交予温浚佑上繳。嗣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假冒警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略以:因涉犯洗錢案件需扣押財產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乃陸續匯款至如本院113年5月9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之第一層帳戶,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再由不詳成員將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至上開陳振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小新」旋指示陳振愷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親自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再由被告、「小新」或渠等指派之人前往上開陳振愷工作地點收取款項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待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被告所涉不法詐欺原告犯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處刑,足證被告顯係故意以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因此受有1,45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雖有協助詐騙集團去找車手及人頭帳戶,但並無參與對 原告實施詐騙之部分,毋須負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賠償金 額高達千萬,被告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貞健 ,下稱中國信託謝貞健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戶名:謝貞健,下稱聯邦銀行謝貞健帳戶) 係謝貞健開設使用帳戶。  ㈡於111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警員撥打電話予原告葉美珍並佯稱:因涉犯洗錢案件 需扣押財產云云,致原告葉美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下列帳戶,共計匯款1,450 萬元:   ⒈於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33分、34分、同年月20日上午9時3 0分、32分許匯款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 至中國信託謝貞健帳戶。   ⒉於111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7 分、7 分、9 分、10分、33 分、34分許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 元、150 萬元、100 萬元至聯邦銀行謝貞健帳戶。   ㈢被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運籌帷幄」)於民國1 11 年4 月間,與温浚佑、暱稱「小新」成年人(疑似使 用TELEGRAM暱稱「簡單都好停」)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 水房」,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或首腦合作,負責收取 、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透過層層轉手設置查緝斷點之 方式將贓款上繳,其等並成立TELEGRAM名稱為「自立自強 」群組,用以聯繫取款及洗錢等事宜,大致分工為温浚佑 先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作為「水房」 據點,由被告、「小新」以不詳方式覓找願意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之人頭如范赫宇、陳振愷,再要求上開人頭或是自 行,或由被告、「小新」指示旗下「車手」如周韋澤提領 、轉匯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再將提領款項交予陳文杰、 「小新」依序上繳。被告即與陳振愷、温浚佑、「小新」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 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文杰前往陳振愷位在臺北市○○ 區○○街00號2 樓之工作地點,與陳振愷約定由陳振愷提供 其以「理放美髮沙龍店」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 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之使用權限,陳振 愷即先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且應允依被告、「小新」指示臨櫃提領大額款項或 轉匯大額款項至其他帳戶,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陳文 杰、「小新」,再由其等交予温浚佑上繳。   ㈣嗣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上揭㈡之時間 ,以對原告進行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中國信託 謝貞健帳戶、聯邦銀行謝貞健帳戶共計1,450 萬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 文。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 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謂視 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 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101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兩造就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上揭時間 、以上揭方式,對原告進行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 中國信託謝貞健帳戶、聯邦銀行謝貞健帳戶共計1,450 萬元 ,又被告與温浚佑、「小新」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 水房」,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或首腦合作,負責收取、 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透過層層轉手設置查緝斷點之方式 將贓款上繳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並 有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3至40頁),則被告、温浚佑、「小新」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共計1,450萬元至中國信託謝貞健 帳戶及聯邦銀行謝貞健帳戶之部分,均有意思共同及行為分 擔,且渠等上揭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 係一節,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就 原告所受1,45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徒抗 辯稱其未參與實施詐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1,4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50萬元,及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本院113年5月9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關 於所涉本件原告侵權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45 葉美珍 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員撥打電話予葉美珍並佯稱:因涉犯洗錢案件需扣押財產云云,致葉美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33分、34分、同年月20日上午9時30分、32分許匯款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貞健) ㈠111年5月19日,轉匯200萬元、71萬元、29萬元、110萬元、89萬元至臺銀帳戶 ㈡111年5月20日,轉匯46萬元、20萬元、180萬元、50萬元、1,450元、199萬5,000元至臺銀帳戶 ㈢111年5月21日,轉匯2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萬元、17萬元、9萬元至臺銀帳戶 ㈣111年5月22日,轉匯13萬元、37萬8,000元、12萬、14萬元、2萬9,000元、3萬元、3萬元至臺銀帳戶 ㈤111年5月23日,轉匯1,561元、150萬元至臺銀帳戶 ㈥111年5月24日,轉匯500元、180元至臺銀帳戶 111年5月21日下午3時7分、7分、9分、10分、33分、34分許匯款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貞健) 附表二: 編號 陳振愷提供被告等人 之帳戶 陳振愷親自臨櫃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1 國泰世華帳戶 *提領行為: ㈠111年5月3日,提領帳戶內款項50萬元 ㈡111年5月4日,提領帳戶內款項40萬元 ㈢111年5月5日,提領帳戶內款項60萬元 ㈣111年5月6日,提領帳戶內款項50萬元 ㈤111年5月9日,提領帳戶內款項78萬元 ㈥111年5月10日,提領帳戶內款項20萬元 *匯款行為: ㈠111年5月3日,匯款349萬4,863元 ㈡111年5月4日,匯款508萬240元 ㈢111年5月5日,匯款211萬3,445元 ㈣111年5月6日,匯款637萬100元 ㈤111年5月9日,匯款1,264萬8,493元 ㈥111年5月10日,匯款1,100萬7,792元 2 臺銀帳戶 *提領行為: ㈠111年5月19日,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100萬元 ㈡111年5月23日,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210萬元(提領失敗) ㈢111年5月24日,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210萬元(提領失敗) ㈣111年5月25日,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170萬元(提領失敗) *匯款行為: ㈠111年5月4日,匯款300萬元 ㈡111年5月19日,匯款190萬元 ㈢111年5月20日,匯款296萬元

2024-12-05

TPDV-113-重訴-896-20241205-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陳秋馨 被 上訴人 林玉清 郭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郭敏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玉清於民國111年11月19 日向上訴人佯稱加入詐欺集團經營之「Gennral Atlantic」 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可參與投資且獲利頗豐 ,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加入系爭群組,於111年11月22日依「G ennral Atlantic泛大西洋投資集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上訴人郭敏志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郭敏志,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迄111年12月間突遭 系爭群組強制退出始察覺受騙;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以上揭 不法詐欺行為詐騙而受有匯款2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應賠償上訴 人所受損害,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林玉清則抗辯略以:其與被上訴人郭敏志並不認識 ,亦係遭到詐騙而加入系爭群組,上訴人係聽信帳號暱稱「 LOUTUS」、真實身份不詳之系爭群組成員(下稱「LOUTUS」 )分享投資股票消息,決意購買增資上市上櫃股票而匯款20 萬元至系爭帳戶,要與其全然無涉,其就上訴人有匯款至系 爭帳戶一事並不知情,且其本人亦遭詐騙而投資股票受損, 況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就其遭上訴人提告詐欺罪嫌部分 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其確無上訴人所指稱詐騙行為,上訴人 請求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 三、被上訴人郭敏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被上訴人林玉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77頁)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敏志,即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郭敏志開設使 用帳戶。  ㈡被上訴人林玉清於111 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介紹加入「Gennr al Atlantic 」LINE通訊軟體群組(即系爭群組)可參與投 資獲利。  ㈢上訴人有參加系爭群組,並依系爭群組成員指示匯款20萬元 至系爭帳戶。  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林玉清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對之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2 年度偵字第8787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上訴人林玉 清為不起訴處分。  ㈤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郭敏志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 署對之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2 年度偵字第3467、5064、5860、6341、6342、6343號 不起訴處分書對被上訴人郭敏志為不起訴處分。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參。又按「而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謂盡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屬證據評價、 認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裁量認定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林玉清應賠償其遭詐欺受損上開2 0萬元云云,然遭被上訴人林玉清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揆 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林玉清有不法詐欺致其 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固提出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30頁),然觀 諸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可悉,上訴人加入系爭 群組後,係自行與群組內成員「LOTUS」聯絡溝通並依其指 示下載APP、開設帳戶(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顯見上訴 人匯出系爭20萬元款項並非聽從被上訴人林玉清之指示而為 ,要難認被上訴人林玉清有參與其中,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 人林玉清向上訴人介紹系爭群組即係知悉該群組之成員係詐 欺集團成員而與之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故意,是上訴人提出 之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林玉清有 共同詐欺上訴人之行為。況上訴人前曾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 對被上訴人林玉清提出涉犯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玉清均係參 與系爭群組之投資人,被上訴人林玉清初始因堅信系爭群組 非詐術,始將股票投資訊息及「LOTUS」之帳號分享予上訴 人,並未對上訴人隱瞞訊息施以詐術,而對被上訴人林玉清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亦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87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林玉清有詐欺其匯款20萬元之事實,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玉 清賠償其所受上揭損失,即屬無據。  ㈢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 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 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亦有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足參,是以,本件被上訴 人郭敏志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不能據此即為被上訴人郭敏志敗 訴之判決,合先敘明。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敏志提 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詐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 系爭帳戶云云,雖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為憑(見原審卷第13 頁),依上揭匯款回條聯雖足認定上訴人有匯款20萬元至系 爭帳戶,惟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種,無法僅以上訴人有匯出款 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即得證明被上訴人郭敏志有詐欺之不 法行為;況上訴人亦曾就上揭遭詐騙匯款一事對被上訴人郭 敏志提出涉犯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郭敏志係為申請貸款而加入LINE暱稱 劉大師為好友,為製作金流資料,而遭詐騙提供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郭敏志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意 ,而對被上訴人郭敏志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7、5064、5860、6341、634 2、634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 ,是自難僅憑上訴人受騙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即遽認被上 訴人郭敏志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上訴人之行為及故意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郭敏志詐欺其匯款 20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郭敏志賠償其所受上揭損失,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04

TPDV-113-簡上-464-20241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鍾智鈴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113年度訴字第7055號), 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 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 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 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 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並未記載欲聲請保 全之證據資料,亦未就該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加 以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有關證據保全之規範 意旨不符,是聲請人並未指明欲保全之證據,亦未釋明其所 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則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04

TPDV-113-聲-705-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55號 原 告 鍾智鈴 被 告 鍾真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 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並應提出 被告鍾真玉最新戶籍謄本(非記事省略戶籍謄本),以資證明被 告之真正住居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04

TPDV-113-訴-7055-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4號 原 告 王素莉 訴訟代理人 吳維恕 被 告 香港商歌帝梵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AHMED SALMAN AMIN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王師凱律師 廖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前往被告臺北遠東百貨信義店A13櫃 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B2F,下稱被告遠東信義專櫃 )兌換LINE會員綁定禮,詎被告員工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拍 攝原告照片,並於照片加註「死阿姨笑三小啊_破麻死雞給 狗幹死」侮辱原告以及詛咒原告「四個死蕭貪人 怎麼沒被 颱風吹走啊 這上去一定也會被車撞死」等字句(下稱系爭 侮辱及詛咒原告文字),上傳至該員工個人Instagram帳號 (下稱IG帳號)供人閱覽,經轉傳後導致大眾傳播媒體爭相 披露報導,嗣原告於113年7月28日接獲親友來電告知始悉上 情;被告員工擅自拍攝原告照片上傳至個人社群媒體之行為 ,已屬違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原告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8條第2、3項暨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2萬元;又被告所僱用員工於執行職務時,擅自拍攝原告照 片,並於上傳照片加註系爭侮辱及詛咒原告文字,已使原告 名譽權、人格權遭受重大侵害,後經大眾傳播媒體爭相披露 報導,更導致原告之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資慰藉;以上總計請求賠償金額為22萬元(計算公式:2 萬元+20萬元=22萬元)。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偕同家人於113年7月25日至被告遠東信義專櫃兌換LINE 會員綁定禮,遭被告員工拍攝照片後上傳於該員工個人IG帳 號,據悉被告員工當時並未開放個人IG帳號之閱覽權限,僅 限定特定人士得閱覽網頁內容,該照片係上傳為「限時動態 」,豈料因不明人士擅自將被告員工上揭限時動態擷圖後再 另行公開上傳至Dcard網路論壇(即本院卷第13頁所示媒體 報導內之照片及文字),被告於翌日發現上情後旋即要求該 員工說明事實經過情形,並命該員工立即撤下系爭限時動態 及對其懲處,從而該限時動態於上傳後約在24小時內即已刪 除。又113年7月25日當日雖因颱風放假,然仍有多組客戶到 店消費及兌換會員禮,致使被告無法立即確認受影響之顧客 身分,惟為避免打擾其他顧客而未主動逐一詢問,故被告乃 先行於官方網站上之「最新消息」欄發佈聲明,於第一時間 對員工之不當行為表示深感歉意,合先陳明。  ㈡經查,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業已將原告與其他在場 顧客等4人之臉部遮蓋,均未揭露五官,實無從中識別渠等 身分,所加註文字亦無任何足以識別原告及其家人姓名、年 齡、家庭或聯絡方式之資訊,是以被告員工上傳至個人IG帳 號之畫面並無侵害原告或其家人之個人資料,原告依依個資 法第28條第2、3項、第29條以及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云云,自於法未合。又被告發現員工於 被告員工個人IG帳號張貼系爭侮辱及詛咒原告文字後,除要 求員工立即自個人Instagram帳號撤下該限時動態外,並主 動於113年7月26日、8月16日兩次在被告官方網站公開向原 告及其家人致歉,應認被告已填補對於原告及其家人之損害 ,又原告固主張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然並未就其所 受損害情事詳加舉證以實其說,應認顯無理由。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38、239頁)  ㈠被證3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係王師凱律師受被 告委託寄發予原告與張樂。  ㈡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係被告遠東信義專櫃員工於該 櫃位拍攝後上傳至其IG帳號限時動態。  ㈢原證2之畫面最左方身著淺藍色上衣,有「死阿姨笑三小啊破 麻死雞給狗幹死」等文字之人,即係原告本人。  ㈣某不明人士嗣後將被告員工上傳至個人IG帳號限時動態畫面 擷圖後另行公開上傳至Dcard論壇下稱(系爭貼文,即起訴 狀後附報導內之照片及文字,見本院卷第13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3項暨第2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 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 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 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遠東信義專櫃員工擅自拍原告照片上傳至 被告員工個人IG帳號,致原告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被告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3項暨第29 條之規定賠償2萬元云云;然遭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 告員工於上傳原告照片至其個人IG帳號限時動態時,已就 原告臉部進行遮隱,無以識別原告身分,所加註文字亦無 洩漏原告個人資料等語,且查,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原證 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見本院卷第33頁)及起訴狀 後附報導內之照片及文字(見本院卷第13頁)均已就原告 臉部進行遮隱,且未揭露任何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個 人之資料,原告復無法提出被告員工上傳至個人IG帳號之 原始畫面擷圖,則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3項暨 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萬元,應屬有據。   ⒈按民法所謂之「人格權」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所稱「權利」之範圍內,而包括名譽權在內之人格權 ,性質上為絕對權,具有不可侵犯性,人格權受到侵害, 即行為人於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雖對其人之 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人格權,而所謂「名譽 」乃人格之社會上評價,如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 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名譽權 ,如其行為構成刑法上妨害名譽罪,自可認亦構成侵害名 譽權,縱不構成犯罪,如已達貶損他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 ,亦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侵權行為;又公然侮辱罪係 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 、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 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 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而此「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 、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 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而言,且衹須 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 ,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合先敘明。   ⒉經查,兩造對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係被告遠東信 義專櫃員工於該櫃位拍攝後上傳至其IG帳號限時動態,原 證2之畫面最左方身著淺藍色上衣,有「死阿姨笑三小啊 破麻死雞給狗幹死」等文字之人,即係原告本人一節並無 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所為上揭行為,確 實於客觀上已有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縱對原告之真實 價值未生影響,依前所述,仍應認對原告之名譽權已構成 實質侵害;至被告辯稱被告員工個人IG帳號有設置閱覽權 限云云,然其就該部分之利己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況其抗辯縱係真實,就被告員工個人IG帳號有設置閱覽權 者就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仍得以共聞共見,被 告員工所為對原告之名譽權亦有構成實質侵害,是被告所 為前揭抗辯,顯不可採;而系爭侮辱及詛咒原告文字明顯 均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均足使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被告僱用員工為成年人士, 顯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上開言詞係屬侮辱人之用語 ,猶以上開字詞攻訐原告,主觀上有不法犯意,至為灼然 ,又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係被告遠東信義專櫃 員工於該櫃位拍攝後上傳至其IG帳號限時動態,自屬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⒊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僱用員工所 為確實足使原告產生精神上之重大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僱 用員工上傳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至個人IG帳號 ,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且原告為大學 畢業,現擔任資深美編主任,兩造之經濟狀況(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不公開卷)、被 告於事發後已於官方網站張貼道歉公告並主動提議以金錢 及禮籃補償原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8

TPDV-113-訴-5064-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40號 原 告 楊忠群 李權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增俊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梅英 訴訟代理人 張紋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渠等未委任孫 安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孫安妮律師竟偽造原告民事委任狀 對訴外人涂毓庭(下稱涂毓庭)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詐騙律師酬金 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8,600元,系爭前案本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而非屬被告法院管轄,被告法院所屬法官仍 逕予受理並違法審判,致使原告因此受有上揭律師費暨各審 級法院裁判費損害共計54萬5,432元,爰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告以民國112年7月11日北院忠文澄字第1120003283 號函附112年度國賠字第14號拒絕賠償書表示拒絕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是原告於112年7月12日以民事 請求國家賠償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見本院卷㈠ 第3至5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法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國忠,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王梅英,並經被告法院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35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楊忠群、李權峯並未委任孫安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詎 孫安妮律師竟偽造渠等委任狀向涂毓庭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被告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即系爭前案)受理,詐騙律師費用9萬8,600元,系爭 前案本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非屬被告法院管轄, 豈料被告法院承審法官仍逕予受理並違法審判,致使原告因 此受有上揭律師費暨各審級法院裁判費損害共計54萬5,432 元,明顯侵害原告權利,茲因被告法院已涉犯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應依憲法第24條規定負民、 刑事責任;為此,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 第1項、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法院就原告所受上揭損害合計54萬5,432元負賠償責任等語 。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432元,及自民事請求國家 賠償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108年間即以渠等未授權孫安妮律師在系爭前案主張涂 毓庭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與鄭富榮之繼承人為由,對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且經最高 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在案, 倘認原告所稱渠等未委任孫安妮律師為系爭前案之訴訟代理 人,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 渠等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屬實(假設語,被告法院否認之), 原告至遲應於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時,即知悉有損害情事 之發生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詎原告竟遲至112年7月 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國 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二人 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渠等依憲法第24條 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國 家賠償責任云云,洵無理由。又縱認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 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渠等仍應就孫安妮律師於系爭前案 所提出102年7月23日民事委任狀內之印文係孫安妮律師偽刻 並盜蓋原告之印章,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偽造文書罪,應對渠等負國家賠償責任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以實其 說,否則即使被告已支付孫安妮律師報酬,亦難認係因此受 有損害云云,至系爭前案預納之訴訟費用、抗告及聲請再審 訴訟費用,均係屬起訴、抗告、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復難 認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從而渠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 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 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準此以觀,對於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 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 其所受損害,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承上,原告係主張被告法院承審法官就系爭前案違法審判, 致使原告受有上揭律師費暨各審級法院裁判費損害共計54萬 5,432元,爰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法院賠償原告54 萬5,432元本息;惟查,系爭前案承審法官,並無因參與系 爭前案之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 9條第1項、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法院就原告所受上揭損害合計54萬5,432元負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㈢況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並將得心 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自明。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孫安妮律師於系爭前案所提出102年7月23 日民事委任狀內之原告印文係偽造、變造,亦無提出證據證 明系爭前案承審法官有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不法行為,且觀諸卷附10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可悉 (見本院卷㈡第13至18頁),系爭前案之承審法官業於上揭 民事判決內就判命涂毓庭應將該爭執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茂堂 、鄭華美、鄭麗美、鄭秀美,已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引用論述 ,均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將所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乃依法行使判決及製作判決書,縱原告認 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或理由不備,亦屬應循上訴救濟 之問題,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法院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其所受上揭律師費暨各審級法院裁判費損害共計54萬5, 432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4萬5,432元,及自民事請求國家賠償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8

TPDV-113-國-40-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周佳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6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3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PGIM保德信店頭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0006680-5 1 459.3

2024-11-28

TPDV-113-除-163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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