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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06 號、第8307號、第830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 字第50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鐵條肆條、不鏽鋼水溝蓋貳個、斜背包貳 個、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之「2萬900元 」更正為「10,300元」(詳後沒收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 筆錄(見本院卷第117、201、22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均係以 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黃鳳蘭達成調解(尚未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23頁之調解筆 錄);兼衡告訴人何昱達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為慣竊請重 判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01頁),及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並考量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派遣工 、須扶養生活無法自理之親戚(惟未提出相關證明)、家庭經 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被告就竊得之物「以 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為避免被 告保有犯罪所得,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 ),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 當得利之法理。經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白鐵 鐵條4條、不鏽鋼水溝蓋2個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實質發還黃鳳蘭且未扣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已變 賣取得新臺幣(下同)100多元等語(見花警27548卷第3頁, 偵8306卷第106頁),惟此售價與黃鳳蘭於警詢時主張白鐵 鐵條4條共8,000,水溝蓋長的一個約5,300元、短的約1,15 0元等語,相差甚大(見警27548卷第41頁,無證據證明被告 所竊得之水溝蓋尺寸長短,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 共計約10,300元<8,000+1,150*2=10,300>,起訴書誤載為2 0,900元,爰予更正),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竊得之原物 為沒收之客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6,0 00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所示竊得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私章等物品 ),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且未實質發還 何昱達、被害人葉家春:    1.上開物品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斜背包1個, 據何昱達於警詢中指稱價值約2,500元等語(見警31086卷 第41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得之斜背包1個 ,據葉家春於警詢中指稱價值約600元等語(見警31087卷 第41頁)。上開斜背包2個及分別內含之現金6,000元、2, 000元(現金共計8,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上開物品中之身分證、健保卡、私章等物,據被告於偵 查中陳明已隨手丟棄(見偵8306卷第107、108頁),考量 該等物品或具備可輕易複製而重行取得之性質,或其價 值並非存於物品形體本身,倘申請註銷、補發,該等證 件、私章即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後續執行沒收 之勞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06號                   112年度偵字第8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8308號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黃文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7日13時23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花蓮縣花蓮市順興路3號花蓮縣身心障 礙福利服務中心,侵入該中心並竊取該中心內白鐵鐵條4條 及不鏽鋼水溝蓋2個(據該中心指出損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萬900元),得手後騎乘上述機車逃逸,並將上述竊得物 品以100多元之價格出售給花蓮市美崙地區不詳之回收廠 ,所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該中心管理人黃鳳蘭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黃文祥於112年8月9日14時26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在 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113之6號前,見何昱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擅自打開車門,竊取該車 內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6千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 上述竊得物品中之現金6千元供己花用,其餘斜背包1個及 其內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則隨意棄置在上述行竊地 點附近之草叢裡。嗣經何昱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㈢黃文祥於112年8月14日13時25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在 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113之6號前,見葉家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擅自打開車門,竊取該車內 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2千元、私章等物品)得手後逃逸, 並將上述竊得物品中之現金2千元供己花用,其餘斜背包1 個及其內印章物品,則隨意棄置在上述行竊地點附近之草 叢裡。嗣經葉家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昱達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黃文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⑵被告各次行竊後逃逸時為該路段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等。 被告黃文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足徵被告確有為上述3件竊盜之犯罪事實;僅辯稱係竊取犯罪事實一之㈠水溝蓋2個,非4個等情。 2 被害人兼證人黃鳳蘭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之為㈠所述之竊盜犯行。 3 告訴人兼證人何昱達於警 詢中之指訴及證述;被告行竊前及逃逸時為該路段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等。 佐證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述之竊盜犯行。 4 被害人兼證人葉家春於警 詢中之指述及證述,被告行竊前及逃逸時為該路段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等。 佐證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述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被 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犯罪事實一之㈠另2個水溝蓋遭竊部分,除證人黃鳳蘭 之指述外,尚無其他佐證,罪嫌不足,如成立犯罪與本件為 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2024-12-06

HLDM-113-簡-63-20241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條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2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 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 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 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 、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 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恐嚇之犯罪 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 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時、地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意在壓制被害人乙○○意思 決定自由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主觀上並未另起恐嚇危害被害 人安全之犯意,故被告所為低度之恐嚇行為,應為較高度之 妨害自由罪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妥善 解決其與被害人間之感情紛爭,被告不思及此,竟不知控制 自我情緒,以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視法律如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均有不良影響 ,更造成被害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偵查中稱不欲提出告訴、願意原 諒被告等語,並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35、3 9頁),可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理石及磁磚安裝,月收入約新臺幣 5、6萬元,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之鐵條1條,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且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30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乙○○於民國112年10月初 ,向丙○○提出分手。丙○○因乙○○提出與其分手心有不甘,丙 ○○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乙○○ 居所內,丙○○與乙○○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妨害自由、恐嚇 之犯意,出上址房門外,將上址之大門上鎖,以剝奪乙○○之 行動自由,乙○○在上址房子內,丙○○竟持長長的鐵器從上址 房子之窗戶往屋內刺,刺向屋內之書桌,並對乙○○說「幹你 娘(被害人未告訴)、會跟你糾纏不清、不會讓你走」等語, 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因乙○○持手機報警,經 警到場,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丙○○始將上址大門撬開( 被害人未告訴),再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3 蒐證照片8張。 佐證犯罪事實。 4 警察偵破案件報告書1紙。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 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 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 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 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 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被害人之恐嚇犯 行,乃強暴脅迫當然之手段或結果,不另論恐嚇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05

HLDM-113-簡-62-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 上 訴 人 蔡為國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3、10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為國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包含其附表三)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加重準強盜罪刑(累犯),以及諭 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駁回上 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因酒醉,誤入事發現場休息時,自垃圾桶內撿拾手 提袋(下稱本件手提袋),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竊盜之不法 意圖,且客觀上本件手提袋之價值低微,欠缺實質違法性。 又警員接獲報案,即到場逮捕上訴人,並查扣本件手提袋, 旋即返還被害人謝坤達。可見上訴人尚未將本件手提袋攜離 現場,並未排除原權利人對該物之支配管領力,至多僅成立 竊盜未遂犯。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加重準強盜既遂犯行,其 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㈡上訴人係不慎誤傷被害人,且被害人已表明不願追究,參以 上訴人取得之本件手提袋價值低微等情,若科以所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見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 減其刑,亦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時應行審酌之事項, 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其既遂或未遂,應以竊盜或搶 奪之既、未遂,作為區分之標準;亦即,如該基礎作為之竊 盜或搶奪犯罪既遂,即應論以準強盜既遂罪。而竊盜罪之既 、未遂,則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 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即應認係既遂; 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非所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被害人 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一審勘驗 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 上訴人所辯:其係酒醉誤入事發現場,並非要行竊云云,經 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 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係扳開陽台之鐵 條,從鐵條間之孔洞,進入事發現場,並將門窗反鎖,以免 屋主返回進入,進而取得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本件手提袋。 嗣遭被害人發現,上訴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持刀揮 砍,致被害人手指受傷,難以抵抗,上訴人即緊背本件手提 袋,逃至大樓之頂樓等情。堪認上訴人並非酒醉誤入事發現 場,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竊得本 件手提袋並置於其實力支配,又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對 被害人施以強暴,所為係加重準強盜既遂犯行之旨。原判決 所為論斷敘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 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準強盜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 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 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係 毀越門窗,並持刀傷及被害人,所生危害甚鉅等犯罪情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最低度 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而未 據以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無違誤之旨 ,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 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 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 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 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具「上訴狀」明示僅對 加重準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另犯加重竊盜罪 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亦非上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471-2024120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62 、20463、2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時3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晒早午餐店」時,先持現場 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刮除窗戶周遭之矽利康,以拆卸窗 戶玻璃,進而逾越窗戶以進入上開店鋪,再開啟收銀檯而竊 取店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之前開犯罪事實,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24號等起 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 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判處罪刑確定(確定日期:113年 4月10日,下稱前案),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地 點、手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附表編號11)一致 ,二案顯為同一案件,本案又為後繫屬之案件(繫屬時間: 113年7月17日),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 定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1-29

KSDM-113-審易-1590-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 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補充為「以現 場拾得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補充為 「拾取現場之鐵撬、衣架鐵絲、剪刀」、第5行補充為「再 從氣窗爬入無人之辦公室竊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 金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82、 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 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 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 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 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 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 ,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 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 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查被告為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時,係以鉗子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 其內之現金得手,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時, 係以現場拾得之鐵撬、衣架鐵絲、剪刀等工具破壞攤車抽屜 竊得現金得手,該鉗子、鐵撬、剪刀均為質地堅硬之物,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又公訴人亦已於審判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所犯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此部分所犯應論以攜帶兇器逾 越窗戶竊盜罪(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 罪名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 ),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 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 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屬同類案件,且犯罪手犯 雷同,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且本案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顯見被告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兼衡本案2次行竊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漆業、家中有90餘歲之阿 嬤待其照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8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被告本案2次竊行所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8萬5,116 元(1萬5,000元+2,000元+6萬8,11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分別用以破壞功德箱鎖頭、攤車抽屜所用之鉗子、鐵撬 、衣架鐵絲、剪刀,並非被告所有,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29

SCDM-113-易-1275-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祈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祈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破酒瓶壹支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李祈緯前與蔡慶宗因水電修繕費用乙事而有糾紛,遂於民國113 年5月3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不知情友 人毛柏淵至蔡慶宗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下稱 系爭房屋),踹開系爭房屋大門並入內向蔡慶宗索討先前支付予 蔡慶宗之出勤費新臺幣(下同)400元(毀損及侵入住居部分未 據告訴),隨後李祈緯請毛柏淵先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李祈緯 在系爭房屋外聽聞蔡慶宗撥打電話報警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復進入系爭房屋,隨即持預藏之玻璃瓶敲擊蔡慶宗之頭 部,其撞擊力導致玻璃瓶碎裂後,李祈緯持續持破碎尖銳之半身 玻璃瓶刺向蔡慶宗之頭、頸部及左手,蔡慶宗遭毆打後欲逃往屋 外,李祈緯又自地面撿拾蔡慶宗工作用之白鐵棍朝蔡慶宗身上持 續毆打,致蔡慶宗受有顏面、頭皮挫傷及左手裂傷、左肩及左胸 挫傷等傷害。嗣李祈緯見蔡慶宗已因上開傷勢達不能抗拒之狀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 ,先喝令蔡慶宗跪下,再迫使蔡慶宗交付現金5000元,得手後李 祈緯始離開蔡慶宗住處。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仍在附近 之李祈緯,並扣得上開破酒瓶、鐵水管各1支及現金54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祈緯固坦承有於11 3年5月3日下午10時34分許,在系爭房屋與告訴人蔡慶宗發 生肢體衝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盜犯行,辯稱 :當時我進入系爭房屋後,是蔡慶宗持白鐵棍攻擊我,將我 打到在他房間的地方,我倒在地上為了防衛,所以踹蔡慶宗 讓他倒地,蔡慶宗倒地後自己撞碎玻璃瓶,他要繼續攻擊我 時我就基於本能的防衛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始終均無犯罪的故意,被告之所以 會攻擊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先持玻璃瓶攻擊被告,被告為求 自保始持鐵棍攻擊告訴人,應屬正當防衛;另被告經告訴人 同意始進入告訴人住處,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場破碎玻璃瓶 為被告所攜入,被告亦無自告訴人處取得5000元云云。經查 : 一、被告有於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34分許,進入系爭房屋並與 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告訴人事後經送醫救治,經診斷受 有顏面、頭皮挫傷及左手裂傷、左肩及左胸挫傷等傷害,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偵卷第207- 210頁,院卷第176-216頁),並有告訴人於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之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 第65、213頁)、病歷資料(資料卷第1-282頁)及病歷光碟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34分許,侵入系爭房屋持玻 璃瓶及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無法抗拒而強盜5000元之 事實: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祈緯於113年5月1日晚 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牽他們家的水電,我於同年月2日上午1 0時許到李祈緯住處勘查並報價,李祈緯當時說要再考慮, 我就向李祈緯詢問可否請出勤費400元,李祈緯當下有給我4 00元。約過2小時後,李祈緯打電話給我一直詢問為何我要 收他400元的出勤費,並說我詐騙他,我於電話中同意將400 元退給他,並要李祈緯到我的地方收。後來於113年5月3日 晚上10點左右,我人在住處廁所,聽到外面有人在踹門便出 來察看,接著門板鎖頭被踹壞後我看見李祈緯衝進來,並問 我「我的400塊呢?」我馬上從口袋拿出400元給李祈緯,他 隨即往外走。我因為發現門被踹壞,隨即打電話報警,結果 地址講到一半李祈緯又走入屋內,並從我後方拿酒瓶敲我的 後腦杓,該酒瓶當下破裂,我回頭時李祈緯又拿該被砸破的 酒瓶尖刺的地方往我頸部插,我一直閃躲並想往門外跑,但 又被李祈緯拖回來,接著李祈緯就拿我放在屋內的工作餘料 白鐵管毆打我,隨後又喝令叫我跪下,當下我已經無法抗拒 ,只好順著李祈緯的要求跪下。李祈緯接著又說「你今天錢 如果沒有交出來,拎北就把你打齣死(台語)。」,並開口 跟我要5000元,我當下全身是血已無法抗拒,只好從褲子口 袋拿出5000元給李祈緯,隨後李祈緯又叫我進去廁所,過5 分鐘後我開門走出來就看到外面沒有人了等語。依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被告係於案發當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進 入告訴人住處持酒瓶、鐵棍毆打告訴人成傷後,喝令告訴人 跪在地上,再向告訴人索討5000元得手。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分別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1、證人毛柏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5月間我有聽李祈緯說 水電來修理跟他收了400元,但李祈緯覺得水電報的價太貴 ,後來於113年5月3日當日晚上我與李祈緯在熱炒店吃飯, 吃完後李祈緯就載我去水電工住處,李祈緯當天離開熱炒時 有帶一個酒瓶,李祈緯先在外面喊說要400元,可能沒有回 應,李祈緯接著就把門踢開進入屋內。之後水電工就與李祈 緯一起出來,並有拿400元給李祈緯。水電工隨後說要報警 ,李祈緯就要我上車,我就先騎車離開,此時李祈緯手持酒 瓶又進入屋內等語。故證人毛柏淵之證述可佐證告訴人與被 告有因水電糾紛而起衝突,及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踹開 告訴人住處大門,向告訴人索討400元後,於聽聞告訴人欲 報警又持酒瓶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鄰居許展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5月3日 下午10時34分我剛要回家,就聽到中庸街2之14號(按:即 告訴人住處)有聽到乒乒碰碰的聲音,以及「你錢拿了都沒 有做事」、「五千塊」等對話,後來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 我有出去外面的公園,看到兩個人都躺在那邊等語。證人即 告訴人鄰居陳文明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剛下班我在客廳吃 飯看電視,聽到外面有踹門及敲打的聲音,並聽到一個人一 直對另外一個人怒吼,我把門開一個縫,看到一個人在打對 方。之後我把門關起來繼續看電視,又聽到有人喊救命,我 就開門出去站在中間,我看到打人的那個人手上有拿一支鐵 條,我出去時那個人就沒有再打了,我就回到客廳,之後我 聽到打人的那個人叫被打的那個人拿五千出來,還有要叫被 打的那個人跪下等語。依證人許展榮、陳文明之證述,可以 佐證告訴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遭人持鐵棍毆打及被索取5000 元之事實。審酌本案於案發時告訴人住處內僅有被告與告訴 人,故當時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及向告訴人索討5000元者應為 被告無訛。 3、再者,本案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及蒐證,在現場扣得破酒瓶及 鐵水管各1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59頁)在卷可佐,而扣案之鐵製水管及空 酒瓶頸處經採集其上血跡送鑑定,鑑定結果均與告訴人相符 ,是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遭人空酒瓶刺傷及以鐵棒毆打,足 徵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應屬有據。 4、末查,經本院勘驗卷內光碟檔案名稱為「2024_0503_225913 _168.MOV」之光碟影像,勘驗結果為「播放時間00:00:29至 32之間,蔡慶宗走向員警及被告所在位置,嗣蔡慶宗倒臥在 地。播放時間00:01:10至19之間,男警問蔡慶宗:你跟他什 麼關係?被告搶先回答:借錢。男警問蔡慶宗:你欠他還是 他欠你?蔡慶宗答:我欠他400元。被告旋稱:5400。」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嗣經警在被告身上扣得1000 元之鈔票5張及100元之鈔票4張合計5400元。苟被告認為告 訴人僅積欠其上述勘查費用400元而未向告訴人額外索討500 0元,則其於警員詢問渠等債務糾紛時,理應回答400元而非 5400元,益徵其除向告訴人拿取400元外,確有另向告訴人 拿取5000元。 5、至證人陳文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上我沒有看到他( 按:指被告)打他(按:指告訴人),因為我在裡面,我當 時從門縫看,應該不是說打,應該是說我有看到有人手舉高 這樣等語,故證人陳文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 所述固有矛盾。然此矛盾不能排除係證人陳文明因2次陳述 之時點相隔久遠,記憶日益模糊所致。且證人陳文明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有聽到「五千塊」、「跪下」等話 語,而與證人許展榮、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 陳文明於審判中既證稱有看到一個人把細細的東西舉高等語 ,則其於偵查中縱以此推論持長條細物之人有毆打另一人, 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僅以前揭證詞矛盾之處,遽認證人陳 文明之證詞全然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三)證人即告訴人已就本案被告如何持酒瓶及鐵棍對其傷害及強 取5000元乙事證述甚詳,所述內容核與證人毛柏淵、許展榮 、陳文明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又證人毛柏淵、許展榮、陳 文明雖因未完整見聞整段案發過程而未能就全部犯罪事實為 證述,然證人毛柏淵之證述能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及被告踹開告訴人住處大門並持酒瓶入內之事實;證人許 展榮、陳文明之證述則可佐證告訴人有遭被告持鐵棍毆打及 遭索討5000元之事實,應認該等證述均得為告訴人指訴內容 之補強證據。佐以前述鑑定資料及相關扣案物證、警員之密 錄器影像,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應屬可採。 (四)準此,本案被告既有持酒瓶及鐵棍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則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甚為明確。另本 案被告先持酒瓶、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 害,傷勢非輕,而被告原僅應允償還告訴人勘查費用400元 ,被告卻仍向告訴人索討5000元,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再者,被告開口向告訴人索討5000元時,其先 以酒瓶、鐵棍毆打告訴人後,復於手上持有鐵棍之狀態命告 訴人跪在地上,依該客觀情狀可認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狀 態,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其並無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欲毆打被告後倒地自 己撞碎玻璃瓶云云。然查,觀諸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係受有顏面撕裂傷(約5公分)、頭皮裂傷(約6公分 )、左手撕裂傷(約5公分)併伸肌肌腱斷裂、左肩及左胸 痛,疑挫傷等傷害(偵卷第213頁)。若告訴人係毆打被告 後自己倒地撞倒玻璃瓶,其傷勢應會集中在與玻璃瓶撞擊之 單一位置,然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分佈在頭、胸、手等不同位 置,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殊難採信。 (二)被告另辯稱:我身上被扣到的5400元中,其中5000元是我原 本的款項,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陳稱他當時身上有 3萬元,我難道只拿5000元還他2萬5000元嗎云云。經查,經 本院訊問被告該5000元之來源,其辯護人陳稱:該5000元部 分係從毛柏淵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等語,並請本院函調 毛柏淵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3日之交易紀錄。惟經本院發 函第一商業銀行詢問毛柏淵於上開時間之交易紀錄,該行函 覆毛柏淵於該段期間並無交易明細等語,有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3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8084號函在卷可查(院卷第129 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該5000元係被告所提領云云, 尚難採信。又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自應無從知悉告訴人 身上有多少款項,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是從口袋中拿出5000元,並沒有讓被告知道我身上有多少 錢等語(院卷第196頁),故被告辯稱若其有強盜犯意即不 至於僅強盜5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三)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且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下我進入蔡慶宗屋內後,是蔡慶 宗持暗藏的白鐵棍攻擊我,我倒在地上為了防衛,所以踹蔡 慶宗讓他倒地、不要繼續攻擊我,他要繼續攻擊我我就基於 本能的防衛云云。惟查: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係被告先踹 開告訴人住處大門,逕自入內後向告訴人索討400元,嗣被 告在屋外時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被告始又進入屋內而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當時既已離開告 訴人住處,且告訴人正在撥打電話報警,告訴人應無從預見 被告又會重行進入屋內,更遑論持暗藏之白鐵棍在該處埋伏 。何況,被告於案發後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被告身上並無明 顯外傷,且堅持只去高醫治療否則就不願就醫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在案可稽(偵卷第63-64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先遭告訴人 持鐵棍毆打云云,應屬無據。退步言之,縱告訴人有先持鐵 棍攻擊被告,則被告在奪下鐵棍後該不法侵害即不復存在, 然被告卻仍持酒瓶及鐵棍攻擊告訴人甚至命告訴人跪下,自 難認係為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而無從主張正當防 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酒瓶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又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處,已屬侵入住宅。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名俾利其防禦(院卷 第34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破碎尖銳之半身 玻璃瓶朝告訴人之頭、頸部刺去,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被告就此堅決否認有殺 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沒有殺人的故意等語。其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略以:依本案證據無法認為被告有殺人的故意等 語。經查: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下手輕重等情,僅係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 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 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 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高醫救治,而其受有之傷勢為顏面、 頭皮、左手裂傷,並經高醫於113年5月4日對告訴人進行傷 口縫合手術及肌腱修補手術,且當時告訴人意識清醒,經醫 療人員檢傷認為屬於第三級,尚無足以危及生命之情形。有 高醫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人入院照護摘要存卷可佐。又顏面 、頸部雖屬人之重要位置,然依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認 被告行為時仍有所保留,並非毫無節制濫行砍殺,則其主觀 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有疑問。再者,被告於持酒瓶、 鐵棍刺傷、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已毫無反抗能力,若被告 確有殺人之故意,依當時情境,應能輕易奪取告訴人之性命 ,然被告卻未繼續攻擊告訴人,益徵被告確無殺人之故意。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上揭事證並無顯然違背, 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容有誤 會。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除導致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外,尚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肺浸潤之 傷害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高醫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雙 側肺浸潤」與告訴人所受之外傷有無關連,高醫函覆略以: 「病人(按:指告訴人)在急診就診時之胸部X光即發現有 雙側肺浸潤病灶,經照會胸腔內科,認為其雙側肺浸潤可能 為病人本身內科病因所示,與外傷較無關連。」等語。是難 認該傷害與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財物,竟僅因400元之水電糾紛,即侵入住宅對告 訴人為上述傷害行為,且以持玻璃瓶及鐵棍強暴之方式對告 訴人強盜財物,致使告訴人不但受有財損且受傷不輕,破壞 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人身、財產法益,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之惡性、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性難謂輕微,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到場時先向警員謊稱因自 己積欠朋友錢,遭朋友帶人來打被告云云(詳參偵卷第63頁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迄今猶指責係告訴人自身過錯,矢 口否認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再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之破酒瓶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5,000元,係告訴人遭被告強盜所交付之現金, 業經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得由權利 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故本件告訴人得依該規定,於裁判確 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物,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白鐵棍1支,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而扣案之 之400元則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財物,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KSDM-113-訴-330-20241129-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35號 原 告 蘇正隆 被 告 國泰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正忠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王睿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自 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12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準備書狀二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35、16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居住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5,下稱原告房屋)為被告大樓屋齡近50年老舊頂樓 邊間,被告大樓屋頂平台老化腐敗,每逢地震豪雨必定漏 水,而大樓屋頂平台屬於公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規定,被告有修繕義務。自102年至110年每逢豪雨 ,原告房屋之屋頂必定漏水,導致原告房屋之客廳、客房 、主臥室皆受有損害,被告兩任主任委員均以灌注泡沫劑 修復,暫時止漏;且被告曾派總幹事何憲欽處理原告房屋 漏水情形,但其係購買防水漆僱工塗抹共4次,完全無法 止漏;又何憲欽於105年11月間有請新北市曼宇工程有限 公司施作斷水工程,但完工後雨水如注,原告房屋之和室 房之牆壁濕透,主臥室衣櫥頂板開花。被告主任委員王益 對原告於111年2月間之房屋漏水一事置之不理,直至111 年10月20日雨水灌破原告房屋之天花板,下注和室房之衣 櫃和走廊,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催告被告限期修理,否 則將代行修繕後,被告主委王益不但不修理,反於111年1 0月28日指示承攪被告大樓粉刷外牆之訴外人源信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源信公司)將鷹架鐵條鋼板重壓於上開漏水 之屋頂,又於111年11月3日將5,000公斤沙土堆置於原告 腐壞之屋頂,阻礙原告修繕漏水之權利,更致原告房屋之 屋頂樓板漏水,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二)又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發現原告房屋之和室房、主臥室 及浴室之牆壁潮濕發霉,導致原告受有焦慮、失眠,染犯 氣喘、腮腺腫瘤等疾病,原告於112年1月13日找防水公司 整修上述前後2次損害,共支出修繕費96,000元,經原告 向被告請求支付該修繕費用未獲同意。另原告因請求修繕 屋漏一事,受盡被告百般刁難、拖延凌虐,且常年生活在 潮濕發霉房屋內,致原告受有恐懼、焦慮,並罹患氣喘與 腮腺腫瘤等疾病,並因年老體衰,難以痊癒,原告因前開 疾病支出醫療費共15,236元,另因氣喘不能使力,生活上 需清潔居室乾淨,考量雇人打掃勞費必多,乃購買掃地機 器人代勞,支出費用25,888元,為此請求慰撫金及療養費 共120萬元。 (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及民法第214 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準 備書狀二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ll1年l0月間接獲原告通知後,前往現場會勘,當時判斷原告所有建物漏水之原因係原告自身之室內裝修行為所致,故難依原告請求進行修繕,並無置之不理之情形。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就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應就原告房屋漏水原因、漏水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損害之範圍及數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違反修繕義務等侵害原告房屋及 原告健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 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就其房屋漏水原因之事實,係提出催告書、原告房 屋漏水痕跡照片、被告大樓樓頂施工照片、原告房屋修 繕照片、原告房屋修繕漏水工程收據、存證信函、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月15日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函文、原告簽具之切結書、被告出具收到原告房 屋「外牆、公共管道修繕更新工程」款項之收據、支付 命令聲請狀、被告111年度區權會紀錄節本及原告暨另4 名被告大樓12樓住戶曾於111年5月23日催告被告修繕屋 頂漏水之函文等件為證。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 房屋曾經漏水、原告曾催告被告修繕原告房屋、被告大 樓之樓頂曾於111年10月、11月間施作工程、訴外人宏 胤實業有限公司曾於112年1月間就原告房屋進行止漏及 油漆工程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 被告大樓屋頂平台老化腐敗所致,或係因訴外人源信公 司於111年10月28日將鷹架鐵條鋼板放置於原告房屋之 屋頂,以及於同年11月3日將沙土堆置於原告房屋屋頂 致損壞原告房屋屋頂之事實,本件未經專業機關鑑定漏 水原因,尚難確認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故無法證 明被告確有違反修繕共用部分義務及其違反修繕義務與 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另查,原告就其房屋漏水造成其受有上述疾病之事實, 係提出博仁綜合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之門診處方箋、檢驗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醫療費用計算表、臺北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正德 蔘藥有限公司及益聖燕窩藥行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 上述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曾至醫院就診,診斷疑似腮 腺腫瘤、慢性阻塞性肺病,氣喘、過敏性鼻炎等疾病之 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罹患前開疾病係因原告房屋漏水 所致。    3.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侵害原告房屋及原告健康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及民 法第214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6,000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二送達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29

TPEV-113-北簡-3135-20241129-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51 、25852、29879、31700、33316、34005、35124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 第17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共玖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9日晚上10時41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黃生福置於該處之鐵條2串,得手 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6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徒手竊取黃麗緞放置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2年6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晚上6時許 ,駕駛車輛行經涂珮筠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因整 修而無人居住之房屋,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置放該處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 罪事實三)。  ㈣於112年6月24日凌晨0時26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徒手竊取許武男放置在機車上之雨衣1件(已發 還許武男),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  ㈤於112年7月21日上午1時42分許,駕駛車輛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停放,復徒步至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252號允睿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允睿公司),進入允睿公司放置鷹架材 料之場地,徒手竊取鷹架踏板5個,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 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五)。  ㈥於112年7月23日下午1時44分許,駕駛車輛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停放,徒手竊取黃海靖放置在空地上之不鏽鋼餐 車3台、白鐵骨架8支等物(已發還不鏽鋼餐車1台與黃海靖 ),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六)。  ㈦於112年7月23日晚上6時5分許,駕駛車輛前往上開允睿公司 ,進入允睿公司放置鷹架材料之場地後,徒手竊取鷹架踏板 6個,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七)。  ㈧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車輛前往高雄市○○區巷 ○路00號之7前,徒手竊取蔡百峰放置在工地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蔡百峰),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 (下稱犯罪事實八)。  ㈨於112年9月28日晚上11時19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工地,徒手竊取黃添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物(均已發還黃添益),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 犯罪事實九)。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緞、涂珮筠、黃海靖 、蔡百峰、證人即被害人黃生福、許武男、黃添益、證人即 目擊者郭訓志、證人即允睿公司員工潘庭逸所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 收購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一再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及雖有賠償 意願,然因告訴人黃麗緞、涂珮筠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 惟已與被害人黃生福、告訴人黃海靖及允睿公司達成調解, 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與被害人黃生福、告訴人黃海靖完 畢,告訴人黃海靖及被害人黃生福、允睿公司均請求本院對 被告從輕量刑,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且 犯罪事實四、犯罪事實八及犯罪事實九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 還被害人許武男、黃添益及告訴人蔡百峰,犯罪所生之損害 稍有減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 所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 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 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 條第6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事實三 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犯罪事實七所竊得之鷹架 踏板6個,乃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 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黃麗緞、涂珮筠、允睿公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 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3、7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 辯稱其已將上開所竊得之財物變賣得款,然卷內查無其他證 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是仍均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 此敘明。   ㈡又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鐵條2串;犯罪事實六所竊得之不 鏽鋼餐車2台、白鐵骨架8支等物,雖未返還與被害人黃生福 、告訴人黃海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黃生 福、告訴人黃海靖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如前所述 ,本院認若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查被告犯罪事實五所竊得之鷹架踏板5個後,業已變賣得款新 臺幣2,112元,有收購明細在卷可參,係被告犯罪事實五之 不法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雨衣1件、犯罪事實六所竊得之不鏽 鋼餐車1台、犯罪事實八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犯 罪事實九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乃其犯罪所得, 惟已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五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七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鷹架踏板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八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九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竊取之物品 1 紙箱10個、寶特瓶1包、金屬棍3支、電風扇蓋子1個等物 2 酒類3箱、鐵桿4支、鐵條1條、工程梯1架、電熱爐1台、小家電1箱等物 3 鷹架板2個、建築用模板鐵方8尺12支、建築用模板鐵方4尺4支、鋼管3支、鷹架斜撐12支、三分鐵1批、模板用螺桿1批、C型鋼2支、H型鋼1支等物 4 鷹架繫條14條、鋼筋1支等物

2024-11-29

KSDM-113-簡-4577-20241129-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25號 原 告 王泰翔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楊洪喜美 楊鎮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地號(重測前斗六段1 47-13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41地號(重測前斗六 段147-13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為如附件鑑定書(鑑 定圖)所示F…A1…B1連接點線位置。 二、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地號(重測前斗六段1 47-1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2地號(重測前斗六 段147-6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 圖)所示C1…D1…E連接點線位置。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斗六段147- 134地號土地,下稱39地號土地)、雲林縣○○市○○○段00地號 土地(即重測前斗六段147-136地號土地,下稱41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共有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斗六段147-64地號土地,下稱42地號土地)因辦理土地重測 ,兩造就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經界存有爭 議,因41地號土地原前後寬皆0.95公尺、深度132公尺,並 非前面寬0.9公尺、後面寬0.74公尺,與最初之斗六市斗六 段30冊土地複丈圖有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 六地政)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兩造因意 見不同,致無法調處成立,是上開3筆土地之界址實有予以 確認之必要,爰提起確認界址訴訟。  ㈡依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所得之鑑定圖(即附圖),可知系爭3筆土地經界線確如原 告指界,國土測繪中心係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內政部訂 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之相關作業規定,其 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系爭土 地3筆土地面積差異較被告指界方案大,然此仍在合理誤差 範圍內;又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使系爭42地號土地東 北面之地籍線突入至該土地,純因本件鑑定並未測量系爭42 地號土地與其東北側之其他土地所致,並非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結果有何可議之處。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經斗六地政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認系 爭3筆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A…B、C…D連線,原告所述 經界線並非正確之經界線。  ㈡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3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原告所指 之經界線,然查,上開鑑定結果有以下不可採處:  ⒈系爭3筆土地於民國98年進行鑑界,因兩造對鑑界結果有爭執 ,斗六地政進行調查後發現先前地籍圖誤將大同路之中心樁 誤為民生路之中心樁,致先前歷次地籍圖發生錯誤,故更正 地籍圖(下稱106年更正後地籍圖),並經雲林縣政府同意 更正地籍圖圖資,斗六地政據以做成106年4月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該複丈成果圖所示經界線即被告指界位置,始為正 確之經界線。嗣系爭3筆土地於110年進行重測,當時係參酌 現況後協助指界,因110年重測結果與106年更正後地籍圖結 果不一致,其重測結果並非正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時依據 110年重測後地籍圖,故結果難認正確。  ⒉依歷次地籍圖與複丈成果圖,系爭42地號土地東北側地籍線 ,即分別與系爭41地號土地相鄰處,為一直線,並無彎曲或 突出,然若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之土地界線為原告所指E… C1…C連線,會造成東北側地籍線彎入系爭42地號土地,與歷 次地籍圖顯示為直線之情不符。  ⒊若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經界線,會造成系爭39地號土地面 積增加5.92平方公尺、系爭4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0.02平方公 尺、系爭4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99平方公尺,然若依被告指 界,系爭3筆土地面積分別增加0.2、0及1.171平方公尺,與 原登記土地面積較為符合。  ⒋依被告所有之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建物(門牌號碼民生路197 號,現已拆除)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可見該建物寬度為565 公分,該建物既已取得使用執照,當無越界情事,則可知系 爭42地號土地面寬至少為565公分,但若依原告所指經界線 ,將使系爭42地號土地面寬不足565公分。  ⒌原告認系爭39、41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原告所有建物之牆壁( 即附圖F…A1…B1連線),然依系爭41地號土地之舊登記簿, 其上建物記載為「883」,即原告所有建物建號,可知原告 所有建物除坐落在系爭39地號土地,尚有部分坐落在系爭41 地號土地,故原告建物之牆壁即上開連線應非正確之經界線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39地號土地,南側與原告所有系爭41地號土 地相鄰,又系爭41地號土地南側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2地號土 地相鄰,系爭3筆土地於11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土地所有人 指界不一致,經斗六地政調處不成立等情,此有斗六地政區 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66年土地複丈成果圖、106年 更正後地籍圖、套繪圖、系爭41地號土地、39地號土地重測 前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信函、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移 送調處書、提案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9至163 頁)。  ㈡本院於112年5月30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履勘, 勘驗結果為系爭3筆土地其上現坐落「巨匠電腦」建物、空 地,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而本件經國土測繪中心現場測 量結果,製有鑑定書與鑑定圖(即附圖)可按(見本院卷第 227至229頁)。  ㈢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經指示測量人員依兩造分別實 地指界,即附圖所示F…A1(鋼釘)…B1、C…C1(鐵條)…D1( 鋼釘)…E之紅色連結虛線(即原告指界),A…B、C…D之藍色 連接虛線(即被告指定);附圖G…B1;C1…H黑色連接點線, 係以重測前斗六段(比例尺1/600)測定系爭3筆土地間界址 ,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 圖上之位置,即分別為系爭3筆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途經界 線位置。經鑑測結果與系爭39地號土地、41地號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之重測協助指界位置相符,並經計 算面積增減情形,製成鑑定書及鑑定圖可參。查本案鑑定書 (鑑定圖)之產出,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110年度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段地籍圖重測時測設 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 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 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斗六地政保管之重測 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其製 作過程相當嚴謹,成果圖之產出,均依相關規定辦理,自屬 精密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惟:  ⒈被告雖稱110年重測結果與106年更正後地籍圖結果不一致, 故110年度重測結果不正確,國土測繪中心採用110年度地籍 圖測設之圖根點,導致鑑定結果有誤,然查:  ⑴證人即斗六地政測量課課長鍾志斌證述略以:110年時針對全 部之重測前斗六段土地進行重測,與106年更正之地籍圖有 誤差,誤差原因是圖解區與數值區,110年重測後為數值區 ,以座標管理,面積可算到平分公分,如果為圖解區,是用 手工畫地籍線,再用求積儀計算面積,無法畫得很精細等語 (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是110年重測後地籍圖縱與106 更正地籍圖有誤差,亦係因採用較精密之測量方法所致,非 謂110年重測之地籍圖有誤。且證人鍾志斌亦稱:國土測繪 中心施測時採用110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係因斗六車 站周邊施工,把106年鋪設之圖根點挖除,故國土測繪中心 為本件鑑定時,向斗六地政索取地籍圖圖根點資料時,斗六 地政係提供110年度重測時之圖根點資料,此為最新資料, 無法說國土測繪中心據此測量之結果為錯誤等語(見本院卷 第356至357頁)。  ⑵再經本院函詢國土測繪中心,若採用非110年度重測時之圖根 點進行本件鑑定,測繪結果是否會有不同?該中心以113年6 月17日測籍字第1131555482號函覆(下稱甲函)略以:該中 心進行本件鑑定時,係採系爭3筆土地附近僅存之110年度地 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辦理「圖根點檢核」,且該中心係 依據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11點及內政部 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 」等規定,施測系爭土地適當範圍之可靠界址點、現況點, 並套繪重測前地籍圖後研判系爭經界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位置,故本件經界之研判並非僅依據所使用之圖根點,倘使 用不同年度測設之圖根點並不影響其結果(見本院卷第408 至409頁),核與證人前揭所述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系爭3筆 土地附近現存之圖根點,且無法以國土測繪中心使用上開圖 根點為測量依據即屬有誤等語相符。  ⑶又被告所指之「106年更正後地籍圖」,係指斗六地政於106 年4月2日複丈後更正之地籍圖資(見本院卷第312、313頁) ,國土測繪中心於進行本件鑑定時,亦有參考該份資料,此 據該中心以113年9月27日測籍字第1131555727號函(下稱乙 函)說明略以:將斗六地政存管之重測前圖解底及圖數值化 成果,展繪比例尺1/600之透明膠片圖(以下稱展繪圖)乙 份,展繪圖核對斗六地政存管之「重測前(斗六段地籍圖) 」及「106年4月2日更正(地籍圖資)複丈成果圖」結果, 旨揭系爭土地之圖形形狀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68頁) ,是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未依據106年更正後地籍圖 等語,尚非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系爭41地號、42地號土地 之界線為原告所指E…D1…C1連線,會造成系爭42地號東北側 地籍線彎入系爭42地號土地,然查,國土測繪中心係受本院 囑託鑑定,因系爭42地號土地與東北側即重測前斗六段147- 28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非本件紛爭所在,本院並未囑託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上開經界線,此有上開該中心甲函、乙函可 佐(見本院卷第409頁、第569頁)。再證人鍾志斌亦證述略 以:國土測繪中心並未測量系爭42地號土地與東北側即重測 前斗六段147-28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可能鑑定後亦會為附 圖所示C1…D1連線之延伸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等語。是 無法以鑑定結果顯示系爭42地號與41地號土地間連線與地籍 圖上系爭42地號土地東北側地籍線為直線之情不符,即認國 土測繪中心本件鑑定結果有誤。  ⒊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較被告主張之經界線方案導致較 多土地面積差異,然按所謂之「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 地政機關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 ;至於「登記簿面積」,則係指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上所載 之面積。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 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 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 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去定其經界線。因此,在依據 舊地籍圖經界線所計算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 符合時,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 自應以可靠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而 所謂可靠地籍圖線,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界、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使用現況、土地形狀、占有沿革、鄰地界址及 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再定界址,且因鑑測結 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 或係登載面積時即已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 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 ,是確認界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本件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應屬 精密可採,業如前述,且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與系爭3筆 土地登記簿之面積差異,為9.93平方公尺,衡以系爭3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面積共計360平方公尺,其差異甚小,是難 以此即認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有誤。  ⒋被告另稱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與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 建物寬度不符等語,然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 、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 事務所。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 面積之百分比。五、建築物用途。六、工程概算。七、建築 期限。」、「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 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 執照,並得核發謄本」,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及第70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自被告主張上開原有建 物取得使用執照時間即78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277頁)迄 今均未修正,故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僅須檢具建物 坐落基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所有權狀或謄本),然上 開文件並無記載基地長度、寬度或經界線等內容,又主管機 關核發使用執照前,僅進行建物構造、隔間及設備是否與設 計圖樣相符之查驗,並無會同地政機關對坐落基地進行鑑界 或複丈,亦無法排除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建物有越界情事, 故難依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建物之面寬大於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結果,即認其鑑定有誤。  ⒌至被告辯稱系爭41地號土地之舊登記簿記載其上坐落883建號 建物即原告所有之現址為「巨匠電腦」之建物,足認該建物 共坐落系爭39、41地號土地之上,故該建物之牆壁即附圖F… A1…B1連線並非系爭39、4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等語。然查, 系爭41地號土地係由系爭3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又於進行上 開土地分割後,883建號建物業經辦理分割基地號變更登記 ,其建物基地變更為147-134地號土地,此有斗六地政113年 9月13日斗地四字第1130006333號函、883建號建物之建築物 改良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5頁、第539頁)。且系 爭41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並未記載其上有建物(見本 院卷第15頁),僅系爭39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記載其 上有建物斗六二段22建號建物即重測前883建號建物(見本 院卷第13頁)。是上開系爭41地號土地舊登記簿之建物記載 與其他資料均屬不符,有可能係誤載,無從據以認定883建 物共坐落39、41地號2筆土地之上。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以原告主張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 示F…A1…B1連接點線位置為系爭39、4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C 1…D1…E連接點線位置為系爭41、4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六、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訴訟費用較為允洽(依各自土地面積占比之比例計算),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8

TLEV-112-六簡-225-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榮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7時46分許,在姜新生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聚安自助洗衣店內,因認 店內洗衣機有吃幣之情形,經以電話聯繫姜新生到場處理之 後,仍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金屬製椅子接 續2次砸向自助烘衣機(監視錄影畫面左上角向右起算之下層 第2台位置,下稱本案烘衣機),造成本案烘衣機門框玻璃與 膠圈、膠條脫落之後,因原有膠圈、膠條自然老化,無法再 裝嵌回烘衣機以固定自助烘衣機之門框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只能更換全新之膠圈、膠條,足以生損害於姜新生之財產 利益。 二、案經姜新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61-65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該自助洗衣店內之金屬製 椅子揮向本案烘衣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 辯稱:我是不小心撞到烘衣機,不是故意的,且烘衣機也沒 有損壞,玻璃沒有破,膠圈是告訴人姜新生故意要換掉的, 玻璃門只是掉下來,並沒有壞,裝上去就好了,為什麼不能 裝回去,告訴人是誣告等語(參見偵卷第8頁、第46頁、原審 易卷第50頁、第89頁、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姜新生於警詢時指述:我接到有客人來電稱我 店内之兌幣機投幣有問題,故我前往我所經營「聚安自助洗 衣店」查看,不料對方還是不滿我至店的速度,後來我聽到 聲音回到店内查看,發現我的烘衣機遭對方毁損,導致烘衣 機上機門上之強化玻璃掉落等語(參見偵卷第12頁);此間於 偵查中亦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提告稱被告毁損你的 烘衣機機門,使機門的玻璃掉落,要換新的玻璃固定膠圈、 玻璃膠圈用膠條?)是。」、「(檢察官問:依照監視器晝面 ,被告拿椅子朝向烘衣機機門丟,你提告受損的機門是這個 烘衣機的機門?)是 ,是下方烘衣機的機門,當天被告使用 的是上方的機器等語(參見偵卷第4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更 明確具結證稱:我到場後根本沒有跟他爭執,然後我去外面 洗手台弄水桶裝水要拖地,結果我跑到外面去的時候,他就 用椅子打了兩次,把烘衣機打壞,烘衣機的玻璃掉下來,沒 有辦法再裝回去,裡面有美國進口的鐵條,鐵條還要固定, 鐵條加裝在框裡,不是裝進去就可以,我有請技師陳乾坤來 看等語(參見原審易卷第90-92頁),是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持 椅子砸向本案烘衣機,致機台門框之玻璃掉落而無法裝回之 主要情節,不僅先後說法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按(參見偵第27-28頁),已堪值採信 。   (二)其次,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略 以(參見原審易卷第107-125頁勘驗筆錄及附圖):  ①其中第1段-第4段:畫面一開始,於07:45:25,被告站在畫面 上方之烘衣機旁,接著往下方走3、4步至兌幣機,旁邊有一 張鐵椅,告訴人則在畫面右下角處,不時右手舉起,食指指 著對方(圖1-3);於07:45:42,被告轉身走至上方烘衣機 旁;於07:45:58,被告右手舉起,食指指著告訴人,大聲說 話,並往下走向告訴人(圖4-5);於07:46:00,被告彎身 靠近告訴人大吼(圖6-7);於07:46:02,被告、告訴人均 消失於畫面中。  ②其中第8段-第10段:於07:46:41,被告由下方進入畫面中, 隨即往前走2步,左手拿起原本放在該處之鐵椅,再往前走2 步,將鐵椅用力砸向下層左邊數來第2台烘衣機(圖8-10) ;於07:46:46,被告再次持鐵椅砸向同一台烘衣機,烘衣機 的門有明顯晃動並彈開,被告則往前走2步將鐵椅放回原處 (圖11-12);於07:46:50,被告稍微轉身低頭看一下該台 烘衣機(圖13),緊接著走2步至上層左邊數來第1台原本門 已開啟的烘衣機拿取衣物(圖14);於07:47:00,告訴人由 下方進入畫面中,被告仍在上開烘衣機拿取衣物;於07:47: 06,告訴人走至被告所砸之烘衣機處察看(圖15)。  ③由上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到場與其持續對語之後,趁告訴 人走到店外之際,接連2次刻意持金屬製椅子砸向本案烘衣 機,導致該烘衣機之玻璃門受撞擊而彈開,堪以佐證告訴人 所言非虛,則無論被告於警詢時所辯稱:我是不小心撞烘衣 機等語,或係於原審審理時所辯稱:我只是「推」椅子,不 是砸等語,俱係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證人即維修人員陳乾坤於偵查中已證稱:姜新生打電 話來說她烘衣機的玻璃掉了,玻璃掉了確實沒辦法使用烘衣 機,而且她也無法自己把玻璃裝回去,需要通知技師來處理 ,我去到現場時,有一台烘衣機確實沒有玻璃,我發現它的 固定膠圈確實也磨損了,掉下來那塊玻璃只要裝回去才可以 再使用等語(參見偵卷第55-5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更進一 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可否說明你到現場後的情況?) 因為烘衣機的玻璃門已經不見,是業主拿玻璃出來給我說『 玻璃掉出來』。」、「(檢察官問:可否說明當天維修經過? )把門拆下來,然後把舊膠條換掉,然後裝上新的膠條,再 把門玻璃裝回去,那是原廠專業技術人員才裝的回去。」、 「(檢察官問:你之前偵查中有稱玻璃固定膠圈磨損,為何 會有磨損的情事?)可能是他人長期使用,因為衣服會旋轉 ,一定會磨損。」、「(檢察官問:固定膠圈,如果不更換 的話,雇主裝的回去嗎?)裝的回去,但是會掉下來,因為 它已經掉下來。」、「(辯護人問:固定膠圈有無可能隨著 使用自然磨損?)會。」、「(法官問:膠條是指什麼?)膠 條是當玻璃裝上去後,它怕玻璃會掉下來,在膠圈中間會塞 膠條,讓它卡住、固定住。」、「(法官問:所以你到現場 狀況,是判斷舊的膠圈已經無法固定玻璃,必須換新的才能 夠卡住玻璃?)對,它就是已經裝不上去。」等語(參見原審 易卷第95-97頁),復有億富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零件出貨單1 張(單據日期:112年3月15日)在卷可憑,且依其上所顯示之 維修項目及費用,分別為玻璃固定膠圈:新臺幣(下同)1,42 9元,玻璃膠圈用膠條:38元,維修費:1,524元,以上項目 加計稅金合計為3,180元,甚為詳實,自堪信屬實。是以, 本案烘衣機門框玻璃之膠條,固然會因使用年限之而有自然 磨損之情形,然在被告持金屬製椅子砸向本案烘衣機之前, 其門框玻璃並未有脫落之情形,縱已有磨損,仍可供正常功 能之使用,明顯係因被告持金屬製椅子砸向本案烘衣機之後 ,始造成其門框上之玻璃與膠條、膠圈脫落,已無法再將玻 璃裝入嵌回門框,則本案烘衣機之本體雖未損壞,仍達到致 令不堪用之程度,且告訴人為此需支付更換全新之膠條、膠 圈及安裝費用,否則本案烘衣機即無法繼續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甚明,是被告猶一再辯稱:玻璃門只是掉下來, 並沒有壞,裝上去就好了等語,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顯非可 採。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曾指稱:我認為被告是用力關 機門,才造成烘衣機受損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既一致證稱:我當下沒有直接看到,是警察調出來畫面等語 (參見偵卷第46頁、原審易卷第90頁),此核與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27頁)所顯示,被告持金屬製椅 子砸向本案烘衣機之際,告訴人並不在店內現場一情相吻合 ,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係因未在現場及時目睹被告上開行 為,始為主觀臆測之語,尚難認有何與實情不符之瑕疵,自 不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參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於案發時地, 先後2次持金屬製椅子砸向本案烘衣機之行為,係出於同一 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所經營自助洗衣店 內之洗衣機疑似有吃幣情形,經電聯告訴人到場進行退款後 ,被告仍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甚至於告訴人提告本案後,反指告訴人涉犯 詐欺罪嫌,使告訴人疲於奔波在司法機關間應訊,此業據告 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在卷(參見原審易字卷第94頁),足 見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丶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 見原審易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其先前所辯諸節俱不足為採 ,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二(一)至(三)所述;又其於上訴後 仍空言主張:告訴人犯誣告罪,可以調監視器來看等語,亦 非可採,至為顯然,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83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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