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RAN THI DAO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所示。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TRAN THI DAO於113年10月25日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疑重大,經通緝
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除命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0
0號外,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本院業於113年11月28日宣判被告有罪在案,被告不服已經上
訴台灣高等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茲被告於本件刑
案繫屬中出境至越南,後經返回台灣境內而遭本院緝獲,被
告本有上開逃亡之事實,本院已於113年10月25日當庭衡量
其護照上面確有核准其來台3個月的觀察簽證,乃未予羈押
,而選擇限制人身自由最少之上開強制處分。再者,被告不
服本院判決現在既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自應靜待該法院之
審判,且其既為外國人,曾有逃亡之事實,並有逃亡之虞,
即使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後,仍有保全第三審審判之必要,甚
且於全案確定後,亦仍有保全執行之必要,此乃彰顯我國司
法主權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在比例原則衡平下所必須,被告
仍有忍耐對其人身自由限制最少之上開強制處分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
滅,為防止被告將來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
定後拒絕接受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
罰權之實現,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仍有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執上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TYDM-114-審聲-14-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