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泰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泰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卷內所無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泰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發
生事故,所幸無人傷亡,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2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09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99號
被 告 梁泰坤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泰坤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之友人住家(詳細地址不詳)飲用
雞酒(全米酒未加水)數碗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對面,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與洪綺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經警到場
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泰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綺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
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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