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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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泰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泰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卷內所無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泰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發 生事故,所幸無人傷亡,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2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09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99號   被   告 梁泰坤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泰坤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之友人住家(詳細地址不詳)飲用 雞酒(全米酒未加水)數碗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對面,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與洪綺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經警到場 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泰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綺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 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TYDM-113-壢交簡-1454-2024110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29號   被   告 吳美羼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羼自民國113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 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 凌晨0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凌晨1時02分許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2024-11-08

TYDM-113-桃交簡-1605-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王淑華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8號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 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王淑華之債權人,相對人為本院 113年訴字第198號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之被告,為早日實現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 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乙情,固據提出本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2256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憑。然聲請人並非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復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兩造當事人同 意閱卷之證據,況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僅可認聲請人與相對 人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 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之卷宗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06

KSDV-113-訴-198-202411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 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 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款 分有規定。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另所謂「足生 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 (二)被告非屬公務機關,其未經告訴人丙○○、戊○○同意即將含有 其等之姓名及丙○○之手機號碼之文字訊息及照片公開至社群 軟體TikTok抖音,並傳送僅涉及丙○○、戊○○私德而與公益無 關,損及其等名譽之文句,使瀏覽該群組之特定多數人,均 得藉此辨識、取得丙○○、戊○○之個人資料,使丙○○、戊○○個 人隱私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他人侵擾或利用其個人資訊,甚至 對其產生負面觀感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丙○○、戊○○。又被 告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戊○○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存卷可考,從戊○○照片已可知其為 未成年人,是被告故意對戊○○為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且此部分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一獨立之犯罪構 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為非法蒐集、處理丙○○、戊○○個人資料 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在TikTok抖音傳送丙○○、戊○○個人資料及誹謗其等文句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接續發表如起訴書所載之貼文2則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予 接續犯。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丙○○、戊○○而觸犯(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戊○○ 犯上開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丙○○有細故,竟恣意將丙○○、戊○○之個人 資料公開於TikTok抖音,並傳送僅涉及丙○○、戊○○私德而與 公益無關,損及其等名譽之文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 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雖有與丙○○、戊○○調解之意願,惟因丙○○、戊○○未到庭而 無從成立調解,迄今尚未賠償丙○○、戊○○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6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丙○○配偶傳送予其丙○○與其女戊○○(民國100年生, 年籍詳卷)之正面照片、其等之姓名及丙○○之手機號碼,均 足以令人識別丙○○及戊○○,為丙○○及戊○○重要個人資料,非 基於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定事由,不得任意蒐集;且對丙○○ 及戊○○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更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竟意圖散佈於眾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3月初某時,連接網 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ikTok抖音」,以暱稱「○」之帳號 「@00000000」,公開發表內容為「我媽媽很可憐,被我爸 爸逼著去賣身賺錢一次10,000,電話是0000000000,麻煩上 推上推上推中壢赫赫有名豬頭丁○○老婆,老婆丙○○、女兒戊 ○○(詳卷)」、「麻煩幫忙上推上推上推中壢赫赫有名豬頭丁 ○○老婆要賺錢0000000000、老婆丙○○、女兒戊○○(詳卷)」之 文章及影片,並於該等文章附上丙○○與戊○○之合照,及丙○○ 之獨照,足以貶損丙○○、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以「TikTok抖音」暱稱「○」之帳號「@0000000」發布前揭內容貼文,且貼文含告訴人2人正面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手機號碼,又被告之抖音粉絲均得觀看上開貼文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丙○○、戊○○之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之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均係告訴人丙○○配偶傳送予被告而非屬公開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紹安律師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戊○○之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之手機號碼,均遭被告以「TikTok抖音」暱稱「○」之帳號「@00000000」發布,並為前揭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內容貼文之事實。 3 被告之個人抖音暱稱「○」、「@00000000」號帳號頁面截圖暨發文影片截圖照片1份 1.證明被告個人抖音暱稱「○」、「@00000000」帳號粉絲數為252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其個人抖音帳號,發表上開妨害告訴人2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且貼文含告訴人2人正面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手機號碼之事實。 二、被告將所蒐集而來之個人資料做目的外之利用,並發布貼文 致損害丙○○部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為致損 害戊○○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加重誹謗等罪嫌。另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發表 上開貼文2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予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 ○○、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上開罪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4

TYDM-113-簡-341-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曾昱舜 被 告 阮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2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 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因之,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2024-11-04

KSDV-113-訴-1319-20241104-2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3、2902、12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彥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說明「(陳彥霖所涉傷害罪嫌,業據陳 泰利撤回告訴)」。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待證事實 第3行關於「借遽」之記載,應更正為「借據」。 (三)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陳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員警偵查報告、Google地圖及外觀照片、住房旅客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共 犯邱科傑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137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再傳提出台中西屯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02條之1 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修正(增訂)後規定將 所犯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 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提高,顯然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適用上開修正後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鄒智然、林和銘、邱科傑、邱科達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質疑告訴人陳 泰利擅自取走所交付銀行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而心生不滿,遂 夥同其他共犯分工,以如起訴書所載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之 不法手段(包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限制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如後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僅用以評價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 與情節,未予評價所涉傷害部分),態度乖張、行為暴戾, 其犯罪之情節非輕,本應予從重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同意不再追究本案, 兼衡被告與共犯間犯罪分工與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撤銷告訴狀附卷可憑,原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因被告若成立此部分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所涉此部分 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 經濟,爰於本件有罪判決,逕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 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3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802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智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和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科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科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臺中市○○區○○00街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彥霖曾向陳泰利借用銀行帳戶,並質疑陳泰利擅自取走 帳戶(其收取帳戶之行為另案偵辦)內不明來源之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陳彥霖遂夥同友人鄒智然、林和銘 、邱科達及邱科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時許,先推由邱科達以介紹工作為藉 口,約陳泰利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待陳泰利偕同 其女友陳亭妤於同日3時許抵達該處後,即由陳彥霖、林和 銘、邱科達徒手歐打陳泰利,鄒智然則持槍(未扣案且無證 據認定具殺傷力)指向陳泰利並質問其款項去處,再持槍托 敲打陳泰利之頭部;後陳彥霖、鄒智然、林和銘、邱科達、 邱科傑再接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3時51分許 ,由鄒智然、林和銘、邱科傑、邱科達以包圍陳泰利、陳亭 妤之方式,令其等搭乘陳彥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蘭夏會館203號 房,再由林和銘使用球棒毆打陳泰利,致陳泰利受有左側頭 皮挫傷、左上臂挫瘀傷、左手背挫瘀傷等傷害,再由鄒智然 持槍命陳泰利撥打電話給親友籌錢,陳泰利最後籌得20萬元 後,由陳彥霖開車,搭載邱科傑、陳亭妤向陳泰利之父親陳 再傳取得20萬元現金返回,並由林和銘、邱科傑分10萬元、 陳彥霖、鄒智然各分得5萬元,再命陳泰利簽立面額各50萬 元本票共3紙及借據110萬元由林和銘保管後,陳泰利及陳亭 妤始於同日16時許離開蘭夏會館。 二、案經陳泰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彥霖、鄒智然、林和銘、邱科傑、邱科達(下稱陳彥霖等5人)有上開毆打並拘束陳泰利自由,以籌措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鄒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鄒智然有持空氣槍恫嚇告訴人,以及被告陳彥霖、鄒智然、林和銘、邱科傑、邱科達(下稱陳彥霖等5人)有上開毆打並拘束陳泰利自由,以籌措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林和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和銘有傷害之行為,並持續陪同告訴人在上開2地點,並取得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借遽及贓款1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邱科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邱科傑持續陪同告訴人在上開2地點,有看到被告鄒智然前方有放置一把槍,仍依被告陳彥霖之指示購買本票到蘭夏會館,之後再與被告陳彥霖、證人陳亭妤外出取得款項之事實。 5 被告邱科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邱科達有藉故約告訴人出面後,毆打告訴人,並有陸續出現在上開2地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陳亭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陳再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再傳有接獲告訴人借款之電話,並交付20萬元給證人陳亭妤之事實。 9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10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陳彥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111年8月26日3時51分許前往蘭夏會館,又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區向證人陳再傳取款。 11 借款單照片 證明告訴人有遭脅迫寫下剩餘110萬元之借款單之事實。 12 被告邱科傑之上網歷程記錄 證明被告邱科傑有出現在上開2地點並停留相當時間,即使有短暫離開,仍有回到蘭夏會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 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 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 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陳彥霖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應有誤會),又被告陳彥霖、林 和銘、鄒智然、邱科達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而被告陳彥霖、林和銘、鄒智然、邱科達在密接之時間內, 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毆打告訴人,並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 ,均係為達到逼迫告訴人償還債務之目的,應以概括之一行 為視之,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陳彥霖、林和銘、鄒智然、邱 科達應從重論處傷害罪。又被告陳彥霖等5人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另謂被告陳彥霖等5人亦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罪 嫌一節,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自明。訊據被告陳彥霖等均堅決否認有何指揮、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本件被告陳彥霖等5人除向告訴人追討特定 債務外,實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 ,應屬臨時性組合而相互分工,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 法利益所為之不法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刑相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 之認定。又縱認上述部分成罪,均與前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俱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2024-11-01

TCDM-113-訴緝-139-2024110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亭妤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徐耀東 被 告 袁錦蘭 何肯祐 何笠志 何淑慈 邱慧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 複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袁茹婷 袁采儀 袁于軒 周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1之磚造建物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編號B之 鐵皮雨遮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編號A2之磚造建物部 分(面積6.33平方公尺)及編號C之鐵皮屋頂部分(面積9.3 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59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錦蘭、何肯祐、何笠志、何淑慈、袁茹婷、袁采 儀、袁于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又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為訴外人袁清連於民國75年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一樓編號A1之磚造建物部分,面積2.68平方公 尺、編號B之鐵皮雨遮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二樓編號A 2之磚造建物部分,面積6.33平方公尺及頂樓編號C之鐵皮屋 頂部分,面積9.3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袁清連 已於90年5月31日死亡,袁清連之全體繼承人即袁琪福、袁 梅珠、袁曉山、被告袁錦蘭均未拋棄繼承,系爭建物由袁琪 福、袁梅珠、袁曉山及被告袁錦蘭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嗣袁琪福於93年3月7日死亡,袁琪福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03號裁定選任被告周 志昌地政士為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袁曉山於106年3月9日 死亡,袁曉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邱慧玲、袁茹婷、袁采儀 、袁于軒均未拋棄繼承;袁梅珠於107年5月30日死亡,袁梅 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何肯祐、何笠志、何淑慈均未拋棄繼 承。則被告等人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 已公同共有該權利,惟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 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 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慧玲則以:被告邱慧玲不知道系爭建物實際上由何人 建造,並不是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所有權人,所以沒有拆 除建物之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辯以:同意原告之 請求等語。  ㈢被告袁錦蘭、何肯祐、何笠志、何淑慈、袁茹婷、袁采儀、 袁于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 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 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10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因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被告周志昌地政士即袁 琪福之遺產管理人雖認諾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然其行為對 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係屬不利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本件不得本於被告周志 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之認諾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仍應審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㈡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訴請拆除之建物或地上物係尚 未經遺產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或地上物,仍應以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5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之磚造建物、編號B之鐵皮雨遮、編號A2之磚造建物及 編號C之鐵皮屋頂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至29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 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113年7月29日埔地二字第1130008381號函暨檢附之附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6、195、197頁),且未據 到場被告邱慧玲、周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所爭 執,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㈣被告邱慧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邱慧玲於另案即本院112年 度埔簡字第143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中陳稱:系爭建 物是我公公袁清連約75年時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 ,可見系爭建物為袁清連所出資興建。而袁清連於90年5月3 1日死亡,袁清連之全體繼承人即袁琪福、袁梅珠、袁曉山 、被告袁錦蘭均未拋棄繼承,嗣袁琪福於93年3月7日死亡, 袁琪福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繼字第603號裁定選任被告周志昌地政士為袁琪福之遺產管 理人;袁曉山於106年3月9日死亡,袁曉山之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邱慧玲、袁茹婷、袁采儀、袁于軒均未拋棄繼承;袁梅 珠於107年5月30日死亡,袁梅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何肯祐 、何笠志、何淑慈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袁清連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60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57至61、89至9 0頁)。系爭建物為袁清連所遺留,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袁錦 蘭、何肯祐、何笠志、何淑慈、邱慧玲、袁茹婷、袁采儀、 袁于軒、周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而系爭地上 物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等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就系爭土地 有占有權源,足認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核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等語,然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袁錦蘭、何肯祐 、何笠志、何淑慈、邱慧玲、袁茹婷、袁采儀、袁于軒、周 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間並無明示對原告負連帶 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交還系爭土地之責任,且民法第767條第1 項亦無連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規定,又系爭建物雖係 被告等人繼承自被繼承人袁清連之遺產,然原告係請求排除 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非被繼 承人袁清連之債務,自無依民法第1153條負連帶責任規定之 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責任,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埔簡-70-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紹瑋(原名孫少為)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 字第9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記載「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網際網路傳送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 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第 5行記載「於111年12月間」更正為「於111年12月至112年1 月之期間內」、第11行記載「足以損害丙1之名譽」更正為 「並足以生損害於丙1(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經丙1撤回 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 訴人丙1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1-75頁)」、「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傳本案影片及照片至Twitter網站 ,而該影片及照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核屬刑法 第235條所稱之猥褻影像。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 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 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自同年月10日施行。而刑法第 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 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之刑法第3 19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 觀覽猥褻影像罪。  ㈢被告各係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之目的,於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間多次於網路 上上傳本案所示影像及照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主 觀上亦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前開個人資 料均屬個人隱私權、資訊自主權保護之範疇,其中個人裸露 身體、親密行為及身著貼身衣物等影片及照片,更係任何人 均不欲外人所知、極其私密之影像,竟為一己之私,擅自上 傳於公開網站上,以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其所為不僅有害善良風俗,更嚴重 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利益、隱私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利,殊無 可取,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積極與告訴人丙1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04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檢附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1、67-68頁,審 簡卷第13-15頁),顯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機場工作、身心狀況 未佳、需扶養小孩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 (見本院審訴卷第51-52、55-65頁)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審酌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已知悉自身所為之不 當,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履行全部調解條件,獲告訴 人之原諒,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歷經本案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 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不致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條第3 項 所明定。所稱「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硬碟、記憶體、隨身碟 、光碟片等),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 要件。查被告以網路上傳、張貼之猥褻影像,係以電磁紀錄 型態存在網際網路中,且相關影像均已遭移除,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本案 猥褻影像仍儲存在其他裝置等有體物內,尚無從依上開規定 予以沒收。至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乃告訴人基於舉證 及提出告訴之目的,透過網路連結而下載列印之證據,自非 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至上傳至網路所用之電子設備,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尚存在,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對告訴人丙1 ,同時涉犯刑法第 310 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孫少為被訴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1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丙1撤回此部 分罪名之告訴,有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04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 訴卷第51、67-68、69頁),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加 重誹謗罪嫌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 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 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 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28號   被   告 孫少為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少為與丙1(真實姓名詳卷)為情侶關係,交往期間自民 國103年起至107年間止,其2人於交往期間合意自拍性愛影 片。嗣雙方分手後,孫少為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網 際網路傳送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他 人名譽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 備連結Twitter網站,以Twitter網站帳號「@atavistic_s」 張貼丙1之「臺灣新北」、「臺灣萬能科大」等個人資料, 並將孫少為與丙1之性愛影片及丙1之私密照片等客觀上足以 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 的道德感情之影片及照片,張貼在該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 ,而傳述未經丙1揭露之私生活行為,足以損害丙1之名譽。 嗣經丙1經他人告知在Twitter網站發現其性愛影片,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丙1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少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將其與告訴人丙1自拍之性愛影片、丙1之私密照片等上傳至Twitter網站之事實。 2.被告坦承Twitter網站帳號「@atavistic_s」為其使用之帳號。 2 證人即告訴人丙1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所張貼之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係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影片,經被告上傳至Twitter網站供人瀏覽,至友人轉述後始得知之事實。 3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及截圖39張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自拍之性愛影片及告訴人之私密照片、告訴人就讀之學校、居住之城市等個人資料,遭Twitter網站帳號「@atavistic_s」之人上傳至該網站供人瀏覽、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非公務機關,其與丙1自大學時期起開始交往, 至大學畢業後始分手,對於丙1所居住之地點及就讀學校自 係知之甚詳,然就丙1之上開個人資料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內為,而洩漏丙1之個人資料,所為自屬違反個資法之 行為。復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 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 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 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 實不以上開3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 加以規範;又「散布」行為,既係將猥褻物品予以散發傳布 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此部分 所為,是將丙1之裸照、2人性愛過程之照片、影片,利用電 腦上傳之方式,在網站上供人觀覽,與「散布」之以散發傳 布於公眾之行為不同,態樣尚屬有間,應認是以「他法」即 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照片、影片。再按誹 謗罪之罪責,是保護被害人之名譽法益,而所謂的名譽,是 指一般社會成員對於被害人客觀地位的外在評價。因此,傳 述特定的事項改變被害人上述的評價,即為侵害名譽之方式 。又誹謗罪所保護之「外在名聲」(也就是被害人的「社會 名聲」),是透過一般社會成員的社會觀感與共識所形成, 這是建立在一般社會成員對被害人過去生活及行為的看法, 所以「傳述不實的被害人生活或行為」,或「傳述被害人未 被揭露的生活或行為」,即會影響一般社會成員對被害人過 去生活及行為的看法,造成貶損被害人名譽的結果。本件被 告此部分所為,利用電腦上傳丙1私生活(性行為)之照片 或影片,即屬上開「傳述被害人未被揭露的生活或行為」的 侵害丙1名聲的誹謗手段,自然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 三、核被告孫少為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 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片、及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上傳影片之多次行 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至告訴意旨再認被告尚涉有刑法妨害秘密罪嫌乙節,經查: 告訴人於偵訊中自陳:照片都是我們交往期間經過雙方同意 拍攝的,影片的部分不確定等語,又依卷內之性愛影片照片 截圖可知,丙女均係自拍或有看鏡頭,且有微笑等情,有翻 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竊錄」此一構成要件,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29

TYDM-112-審簡-1990-202410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李文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力亞倫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 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第 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 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且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第436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106 號判決並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空泛記載該判決認事用法有 所違誤不當等語,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命 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表明應廢棄或 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按對造人 數添具繕本,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說明正當原因,不得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0-29

KSDV-113-簡上-236-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詹堃堉 相 對 人 林謙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鳳 山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1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亦不知悉相對人如何取得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自不得為強制執 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等裁判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2月28日 240,000元 無 CH652280

2024-10-28

KSDV-113-抗-18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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