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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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易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易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卓易信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 彰化縣社頭鄉某址之大排水溝旁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 中鎮斗中路與梅州街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卓易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14、57-58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貨車車籍、證號查詢貨車駕 駛人(偵卷第15、19、21、43、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4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7

CHDM-113-交簡-1879-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源隆 具 保 人 陳燕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燕因受刑人林源隆犯竊盜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 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 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2年2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嗣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 且拘提無著,通知具保人亦未能偕同該受刑人到案,該受刑 人復無其他受羈押或在監執行而未能到案等情,有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拘提無著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按,足見受刑 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2-27

CHDM-113-聲-1456-2024122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沛璿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南陵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6時5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彰化 縣和美鎮南軒路223巷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亦明知其視線遭在 該交岔路口左側之房屋所遮蔽,應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續行,適有告訴人馬仲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南軒路22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而至,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 此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唇部擦傷、左手擦傷、右膝擦 挫傷及上排一顆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2月19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2-27

CHDM-113-交易-765-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震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震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震羿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1年7 月27日,應更正為「111年7月27日至111年7月28日」),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 卷可考。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 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 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 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強盜罪、交通過失致死罪,罪質不 同,2犯行間隔時間非長、侵害法益、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 苦程度,兼衡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 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為回覆等情,有本院函、送 達回證在卷可查。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2024-12-27

CHDM-113-聲-1271-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 簡字第1309號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黃佳銘自民國113年8月30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 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9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時,因迴轉不慎與賴政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黃佳銘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時 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0毫 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佳銘(下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然於113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已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經濟能力不佳,且是以為自己酒精已 退,才開車出門買東西,不是故意酒駕,希望法院可以判輕 一點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 -8、41-42頁),核與證人賴政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9-1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偵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偵卷第1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二-2(偵卷第20頁正反 面)、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偵卷第21-24頁)、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頁)、被告之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0頁)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 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並與他人車 輛發生擦撞,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 未釀成他人受傷,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加油站員工之職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綜上,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 之處。被告以其非故意酒駕,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2-26

CHDM-113-交簡上-66-202412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125 7號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4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含緩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世軒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及行動 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林世軒經本院合法傳喚 ,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及沒收部 分(本院卷第152頁),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 緩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則 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 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 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已與告訴人唐珮玲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因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緩 刑2年,且並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然被告實則僅於調解當 場交還新臺幣(下同)1,100元及行動電源1個予告訴人,其餘 竊得款項及行動電源1個並未返還告訴人,故原審此部分認 定尚嫌未洽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及沒收部分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 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是否努力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 。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已當場給付 1,100元及返還告訴人行動電源1個外,另願意於113年6月15 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3,100元及另外返還另1個行動電源,有 調解筆錄可佐(偵卷第71-72頁),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關於 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之情形,告訴人回覆略以:被告於調解期 日後,並未遵期給付剩餘款項及返還另1個行動電源等語,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1、147頁),堪認被告尚 保有犯罪所得1萬3,100元及1個行動電源,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原審未予詳細審酌相關事證,遽為認定被告已將 其本案犯罪所得全數賠償告訴人,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業如上述;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為1萬4,200元及行動電源2個,業 經原審認定明確,此為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除已於 調解期日當場給付1,100元及返還告訴人行動電源1個外,被 告尚保有犯罪所得1萬3,100元及1個行動電源,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2-26

CHDM-113-簡上-138-2024122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中午12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 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莒光路之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依遵行車道順向行駛,且需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離順向車道而逆向 行駛。適告訴人張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遂遭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撞及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⑴肺挫傷:右側第3、7、8肋骨骨折,左 側第4、5、6、7、8、9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胸。⑵雙側大腦鐮 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和雙側額葉內側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⑶ 鼻骨、鼻中隔及左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⑷腰椎第五及薦椎 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2月16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出具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2-24

CHDM-113-交易-703-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格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格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洪格棋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洪格棋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地下停車 場之汽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 下午3時11分許,洪格棋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洪格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 卷第9-18、109-110頁;本院卷第55-58、61-67頁)。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他字第2225號鑑定許可書(偵卷第1 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113L031,真實姓名:洪格棋)(偵卷第21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L031)(偵卷第25頁) 。 四、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 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一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8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⑶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99年度台上字第823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前開⑴至⑶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再因⑷施 用毒品案件,經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29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中 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 開⑷至⑹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1 0月14日執行後,於11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 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 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 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 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主張本案有自首情形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62頁),然 本案係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案之販毒案件, 進而查知被告有施用毒品可能性,而核發鑑定許可書,有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紙可參(本院卷第69、71頁),是員警持 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實施鑑定時,員警已有客觀證據足 為理由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被告縱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屬犯罪經發 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 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臨時工、現在因腳 傷而無工作、與弟弟同住、罹有大腸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1483-2024122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枷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枷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枷瑞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枷瑞自民國113年7月18日上午11時起,在彰化縣○○路0段0 00巷00號「社團法人彰化縣愛加倍社區服務協會」內,飲用 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 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2段與明倫路口時,與許育瑞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陳枷瑞經送往醫院救治,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 1時48分許,對陳枷瑞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25毫克。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枷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 卷第7-10頁;偵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38、41-47頁 )。  ㈡證人許育瑞、蔡存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5、11-13頁) 。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7、19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第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警卷第23-35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35-41頁)、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45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份(警卷第51-53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機駕種類:無)(警卷第79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立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警卷第8 1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蔡存島)(警卷第83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 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 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 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 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 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在愛加倍社區服務協會以工代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3

CHDM-113-交易-743-202412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輝裕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11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彰化縣埔 鹽鄉中正路與中正二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4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輝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3-16、41-43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17、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 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所為顯 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本次犯行(113年11月25日)與前案(107年間)之間 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CHDM-113-交簡-178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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