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益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民犯術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並考
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及本件定其
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65日(即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
示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50日【附表編號1至2】+15
日【附表編號3】),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應
由檢察官執行時另予扣除,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恐嚇危害安全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日 臺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614號 111年5月31日 同左 111年7月12日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 2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110年12月25日 111年1月4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113年4月2日 同左 113年4月30日 3 毀損 恐嚇危害安全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111年1月12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28日 111年2月13日 111年1月14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113年10月24日 同左 113年10月24日 應執行拘役15日
TCDM-113-聲-3935-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