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至10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0至12行「先行印製含有其提供之個
人照片、由本案組織上游成員製作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
職員「陳勢權」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應補充更正
為「先行印製含有其提供之個人照片、由本案組織上游成員
製作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職員「陳勢權」工作證(下稱
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5至17行「王慶紘並於取款時出示本
案工作證予劉懷賢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
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應補充更正為「王慶紘並於
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劉懷賢加以取信,於取款後,並交
付劉懷賢現金收款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同案被告蘇彥禹、王慶紘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陳威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王慶紘
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惟本
案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繳回,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刑為6月
。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雖無從減輕,然最重本
刑仍較低,因此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
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
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
尚有同案被告蘇彥禹、王慶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
OR」、「發發發」、「BOSS」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
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
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
業經告訴人劉懷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6頁),且與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間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良益投資」、「陳勢權」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
造「良益投資」、「陳勢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蘇彥禹與同案被告陳威佑、王慶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DIOR」、「發發發」、「BOSS」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
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收水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
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依
約分期賠付款項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現金收款收據
1紙部分,於前案蘇彥禹判決時已經宣告沒收,故在此不不
予以重複宣告沒收。工作證部分亦不予沒收(參前案蘇彥禹
判決)。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陳稱:報酬的部分是7,000元,報酬是伊將款項交給
上手的時候從中抽取等語明確(見偵11780號卷第184頁),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
取得報酬7,000元,並已將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而上繳,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0號
被 告 陳威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區○○路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蘇彥禹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慶紘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威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蘇彥禹、王慶紘均自民
國112年11月上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DIOR」、「發發發」、「BOSS」等人共同參
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組織),由王慶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
取款之車手,蘇彥禹負責向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
後轉交之第一層收水工作,陳威佑則負責向第一層收水者拿
取款項後再為轉交之第二層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之本案組
織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劉懷賢,佯稱:可
加入「良益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懷賢
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
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嗣陳威佑、蘇彥禹、王慶紘遂與
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慶紘依「DIOR」指示,先行印製含有
其提供之個人照片、由本案組織上游成員製作之「良益投資
有限公司」職員「陳勢權」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再
於112年11月22日10時1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旁停車格,向劉懷賢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
款項,蘇彥禹則在附近防火巷內進行監控,王慶紘並於取款
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劉懷賢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
造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王慶紘待取得款項後,
旋於同日10時24分許,依蘇彥禹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自
上開70萬元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2萬1,000元後,將剩餘款項
67萬9,000元交付蘇彥禹,蘇彥禹又於同日10時27分許,依
本案組織成員指示,在上開防火巷內,自上開67萬9,000元
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7萬6,000元交
付前來該處收款之陳威佑,陳威佑再於同日稍晚,依「DIOR
」指示,前往某公共廁所,自上開67萬6,000元款項中抽取
自己報酬7,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6萬9,000元全數放置該處
以轉交本案組織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威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威佑、蘇彥禹、王慶紘均自112年11月上旬起,加入本案組織,由被告王慶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蘇彥禹負責向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第一層收水工作,被告陳威佑則負責向第一層收水者拿取款項後再為轉交之第二層收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蘇彥禹於112年11月22日10時27分許,依本案組織成員指示,在上開防火巷內,將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陳威佑,被告陳威佑再於同日稍晚,依「DIOR」指示,前往某公共廁所,自上開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7,000元後,將剩餘款項全數放置該處以轉交本案組織不詳上游成員之事實。 0 被告蘇彥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陳威佑、蘇彥禹、王慶紘均自112年11月上旬起,加入本案組織,由被告王慶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蘇彥禹負責向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第一層收水工作,被告陳威佑則負責向第一層收水者拿取款項後再為轉交之第二層收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王慶紘於112年11月22日10時19分許,前往上址收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蘇彥禹則在附近防火巷內進行監控,被告王慶紘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0時24分許,依被告蘇彥禹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將款項交付被告蘇彥禹,被告蘇彥禹又於同日10時27分許,依本案組織成員指示,在上開防火巷內,自上開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陳威佑之事實。 0 被告王慶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蘇彥禹、王慶紘均自112年11月上旬起,加入本案組織,由被告王慶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蘇彥禹負責向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第一層收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王慶紘依「DIOR」指示,先行印製本案工作證,再於112年11月22日10時19分許,前往上址取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被告王慶紘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0時24分許,依被告蘇彥禹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自上開70萬元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2萬1,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7萬9,000元交付被告蘇彥禹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劉懷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2年9月28日起,經「張文慧」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被告王慶紘遂於112年11月22日10時19分許,前往上址取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被告蘇彥禹手機翻拍照片、被告王慶紘手機翻拍照片、本案工作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蘇彥禹、王慶紘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被告王慶紘印製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上開詐
欺、洗錢、偽造文書犯行,與本案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係與上
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
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
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被告3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PCDM-113-審金訴-1286-2025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