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76號
原 告 楊太馨
被 告 林正偉
王信邦
上列原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18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45元,及各自民國112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先後於111年8月前某日、9月
間某日,加入由訴外人范振聰、陳信宏、陳耀清、廖偉豪、
陳漢政、PHAM DINH GIAP(中文譯名:范庭甲,下稱范庭甲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順」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43分許,假冒車庫娛樂撥打電
話向原告佯稱:因會計操作失誤,導致額外消費,需配合聯
邦銀行客服取消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
月12日晚上8時22分、晚上8時23分許、晚上8時25分許,各
匯款9,988元、9,988元、2,869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訴外人
陳漢政依被告甲○○指示提領金額,俟提領完成後,訴外人陳
信宏依「一路順」指示,將如原告遭詐所匯款之金額交予被
告乙○○,以「一路順」前往陽明汽車收款之方式,統一由被
告乙○○轉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因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錯誤,被告乙○○已委由律師提出上
訴,請改定開庭期日或待刑事審判確定前停止民事審判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陳明異議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晚
上8時22分、晚上8時23分許、晚上8時25分許,各匯款9,988
元、9,988元、2,869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訴外人陳漢政依被
告甲○○指示提領金額,俟提領完成後,訴外人陳信宏依「一
路順」指示,將如原告遭詐所匯款之金額交予被告乙○○乙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20、21192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302、27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
被告乙○○、甲○○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審理後分別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6月、1年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而被告
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
乙○○上開行為分擔部分,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業就被
告乙○○所為相關辯解依據現存卷證詳予論述在卷,況被告乙
○○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其涉有前開本件詐欺犯行確與
事實不符,是被告乙○○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因
本件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可堪認定,其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84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
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2,845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小-1976-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