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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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陳柏嘉 相 對 人 陳炳乾 關 係 人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炳乾(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柏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信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因創傷性腦 出血及認知障礙,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 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陳信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 醫院平等院區精神專科劉金明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對 人因腦部創傷併顱內出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 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 上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 等,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9

TCDV-113-監宣-870-202412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許綢 法定代理人 許俊寬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葉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452,600元」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32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 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04

CYDV-113-補-483-20241204-3

司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陳信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俞辰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俞辰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羅簡字第54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 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本院以113 年度羅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 54號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然原告前於調解程序 繳納調解費1,000元,於扣除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即確定為2,2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2-03

ILDV-113-司他-36-2024120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76號 原 告 楊太馨 被 告 林正偉 王信邦 上列原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18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45元,及各自民國112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先後於111年8月前某日、9月 間某日,加入由訴外人范振聰、陳信宏、陳耀清、廖偉豪、 陳漢政、PHAM DINH GIAP(中文譯名:范庭甲,下稱范庭甲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順」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43分許,假冒車庫娛樂撥打電 話向原告佯稱:因會計操作失誤,導致額外消費,需配合聯 邦銀行客服取消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 月12日晚上8時22分、晚上8時23分許、晚上8時25分許,各 匯款9,988元、9,988元、2,869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訴外人 陳漢政依被告甲○○指示提領金額,俟提領完成後,訴外人陳 信宏依「一路順」指示,將如原告遭詐所匯款之金額交予被 告乙○○,以「一路順」前往陽明汽車收款之方式,統一由被 告乙○○轉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因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錯誤,被告乙○○已委由律師提出上 訴,請改定開庭期日或待刑事審判確定前停止民事審判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陳明異議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晚 上8時22分、晚上8時23分許、晚上8時25分許,各匯款9,988 元、9,988元、2,869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訴外人陳漢政依被 告甲○○指示提領金額,俟提領完成後,訴外人陳信宏依「一 路順」指示,將如原告遭詐所匯款之金額交予被告乙○○乙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20、21192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302、27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 被告乙○○、甲○○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審理後分別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6月、1年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而被告 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 乙○○上開行為分擔部分,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業就被 告乙○○所為相關辯解依據現存卷證詳予論述在卷,況被告乙 ○○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其涉有前開本件詐欺犯行確與 事實不符,是被告乙○○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因 本件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可堪認定,其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84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 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2,845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2

TCEV-113-中小-1976-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7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將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 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公告影本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合    計       6,28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9875-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陳敏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 被 告 郭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間透過被告得知訴外人陳信宏為冠霖生活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冠霖公司)之負責人,並參與大陸地區「 雲聯會」網路平臺(下稱雲聯會)投資獲利,經由被告介紹 認識陳信宏,陳信宏對原告佯以參與冠霖公司投資雲聯會可 獲取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6年起至110年止,每 年各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會員費交付陳信宏。 被告又於106年間,佯稱以240萬元投資陳信宏經營之冠霖集 團,每月可獲利1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 18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另於不詳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 予被告。嗣原告察覺有異,對陳信宏及被告分別提起詐欺告 訴,陳信宏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犯違反銀行法等罪,處有期徒刑9 年6月(尚未確定),被告則因原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 被告亦為投資陳信宏之被害人等語,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被告 為111年度偵字第482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係因體諒 被告,不願讓其承擔刑事罪責,始於偵查中稱被告亦為投資 陳信宏之被害人等對被告有利之陳述;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 年人,應知悉依銀行法相關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收托信託資金等業務,卻收受原告交付之240萬元投資款 項,未盡保管責任,且知悉原告欲交付此筆款項給違反銀行 法之陳信宏卻未立刻阻止,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2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0萬元=240萬元)等語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因被告介紹而認識陳信宏,亦非因被告介紹牽線始 投資雲聯會,是原告某日有事要找被告時,適被告和陳信宏 在聊天,原告剛好聽聞他人在場討論雲聯會相關投資事宜, 隨後原告即自行向陳信宏詢問雲聯會投資之事,原告投資雲 聯會一事和被告完全無關。嗣原告於106年間將欲投資雲聯 會之24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委託被告轉交陳信宏,此筆投 資所獲點數回饋,原告也有拿到。被告僅係將原告交付之24 0萬元轉交陳信宏而已,並非代陳信宏向原告收取投資款, 原告因投資遭陳信宏詐欺,應自行負責。況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106年間,原告至113年3月始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至遲於110年間 發現遭陳信宏詐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 (下稱新生派出所)報案提告時,即應已知悉其所主張之被 告本件侵權行為,自該時起算,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確實有於106年9月間自原告收受共240萬元(原告於106 年9月18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另於不詳時地交付現金40萬 元予被告)。  ㈡原告前因上述交付240萬元之事,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219號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㈢陳信宏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犯 銀行法等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尚未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 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 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 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2日至新生派出所報案,案情描述為「 民眾陳敏因友人郭淑芬(即本件被告,其於111年4月14日更 名為郭福星,戶籍資料見限閱卷)向其推薦投資案後不疑有 他,臨櫃匯款2次(其中1次應為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共計 投資新台幣240萬元;後郭民介紹另一人陳信宏,陳民向被 害人推薦一投資方案,被害人當面交付新台幣3萬6,000元5 次及臨櫃匯款新台幣30萬元1次,共計新台幣48萬元,總計 損失新台幣288萬元,未如期獲利認為自己遭對方詐欺;為 維護自身權益,故至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嗣 於110年7月15日至新生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陳稱:「我的 友人(忘記如何認識)郭淑芬(即本件被告)向我表示1件 投資案,故我於106年9月18號在台灣銀行新永和分行臨櫃匯 款,第一次從我的台灣銀行帳號(戶名:陳敏、帳號000000 000000)匯款新台幣200萬元至郭淑芬提供之銀行帳戶(戶 名:郭淑芬、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第二次我使用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到郭淑芬指定之帳 戶新台幣40萬元(時間、地點、單據皆無法提供,偵查中改 稱以現金方式交付郭福星)...共損失新台幣240萬元...後 來我才發現郭淑芬和陳信宏分別介紹我投資的公司皆倒閉了 ,我才驚覺遭詐騙。」、「郭淑芬是以雲聯會(中國公司) 的名義告訴我投資新台幣240萬元會有每個月新台幣10萬元 的獲利;我與他沒有書面契約,但我前3個月每月有獲利新 台幣10萬元,共獲利新台幣30萬元到我的銀行帳戶(銀行帳 戶我忘記了),後來我才發現雲聯會倒了(詳細時間不清楚 ),認為我遭到詐欺」、「(員警問:警方現告知你投資失 利應尋求民事管道求償,你是否清楚?)清楚」、「我要對 郭淑芬及陳信宏提出詐欺告訴」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219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問:原告認為自己何時發現被被告 詐騙?)我當時拿不到錢,可能是110年左右發現被陳信宏 騙,所以我確實有去警局對陳信宏提告。我告陳信宏的時候 ,發現被告可能也有詐騙我,因為當時提告不是只有我,還 有包含其他被告、陳信宏的下線也有提告。」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50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10年7月間至新生派 出所報案及製作筆錄時,對於自己交付240萬元投資款項予 被告,可能係遭被告詐欺,且其他交付之投資款亦可能係遭 陳信宏詐欺之事,主觀上已有所悉,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110年7月起算,原告遲至113 年3月19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此有原告民事聲請支付 命令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113年度司促字第4930 號卷第5頁),經被告於113年5月2日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是 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之事實,洵堪認 定。  ㈢原告雖主張:過程中陸續都有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應有中 斷時效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提出本院113年 4月17日113年度司促字第4930號支付命令(即本件聲請支付 命令狀)、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13年3月21日調解通知書 (調解日期113年4月9日)、113年5月13日調解通知書(調解 日期113年6月4日)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惟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僅有本件一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50頁),其亦未提出自110年7月起算2年時 效期間內,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或與被告成立調 解之證據資料,難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 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並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9

TNDV-113-訴-864-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美商Linde Inc. 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W PANIKAR 代 理 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之股票,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3月1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號裁定准 許公示催告在案,所定股票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3年9月1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9 1 1000000 002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10 1 1000000 003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11 1 1000000 004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12 1 1000000 005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13 1 1000000 006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14 1 201997 007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16 1 1 008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17 1 1 009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G-0000014 1 1000000 010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G-0000015 1 1000000 011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G-0000016 1 1000000 012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77 1 10000 013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78 1 10000 014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79 1 10000 015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80 1 10000 016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81 1 10000 017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82 1 10000 018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83 1 10000 019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84 1 10000 020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85 1 10000 021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86 1 10000 022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87 1 10000 023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88 1 10000 024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89 1 10000 025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90 1 10000 026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91 1 10000 027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92 1 10000 028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93 1 10000 029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94 1 10000 030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95 1 10000 031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96 1 10000 032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97 1 10000 033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98 1 10000 034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099 1 10000 035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100 1 10000 036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101 1 10000 037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102 1 10000 038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103 1 10000 039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104 1 10000 040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105 1 10000 041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95-NX-0000012 1 265

2024-11-29

MLDV-113-除-77-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   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 為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被 告經觀察勒戒且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91號偵查卷宗無誤。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查,核屬不得 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難與 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再者,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應予准許。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於檢驗而滅失, 故僅能沒收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名稱 沒收數量(包,含袋) 驗前重量 (公克) 驗後重量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 1 淨重1.2904 淨重1.2831 附表二 名稱 沒收數量 吸食器 1組

2024-11-29

TNDM-113-單聲沒-31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陳信宏(即陳徐素靜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陳徐素靜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 字第76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宣告附 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徐素靜之繼承人,所遺失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288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催字第76號卷宗、網站公告、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7445-8 1 300

2024-11-29

TYDV-113-除-334-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90號 原 告 黃麗霞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32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281 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附民-249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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