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兆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翁兆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
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鏟刀壹支,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翁兆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
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翁兆男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
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森林法授權訂定之「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國有林林產物,分為下
列二種:①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
株、殘材。②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
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又森
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
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保安林內竊取之竹筍,屬森林副產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
物罪。
㈡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請求對被
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42頁),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
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
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在保安林竊取
森林副產物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其竊取係不具貴重價值之
竹筍,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嚴
竣,犯罪所生實害難認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惡性亦非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百萬元,仍嫌過苛,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國家森林資源
,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森林副產物,性質並非貴
重、價值亦屬低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依同條第5項規定,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扣案之鏟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本案森林
副產物竹筍之工具,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而被告竊取之竹筍14支,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惟已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分署派員領回,有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自無庸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0號
被 告 翁兆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兆男知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屬國有且由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理之保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機車前往上址,並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鏟刀
1支竊取該保安林內之森林副產物竹筍共計14顆(總重共計3
678公克)得手,嗣其欲逃離現場時,為陳俊男發覺報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鏟刀1支及森林副產物竹筍14顆。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技術士邱森川之指 訴 被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 物竹筍之事實 2 證人陳俊男之證言 同上 3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砂捍止保安林檢定成果報告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 2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基隆市○○區○○○區○○○區○○○號第2803號土砂捍止保安林檢定前後區域明細表、基隆市中正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位置圖 被告行竊地點為保安林之事 實 4 扣押筆錄、被告竊得之森林副產物竹筍14顆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竹筍之 事實 5 鏟刀1支扣案 同上 6 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竹筍為森林副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訂
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被告攜帶上開兇器並以之為行竊工具
,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
款之在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鏟刀1把,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KLDM-113-訴-200-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