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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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第9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建雄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4月2 3日13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一併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 日)16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另案為 警拘提,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於113年6月6日8時許,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另案通緝,於同日(6日)16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0號前為警緝獲,其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 用毒品者,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 限制。查被告羅建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 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3年後再犯」之 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5月10日、113年6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 69)、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 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於113年6月6日下午因另案為警緝獲時,警員並無確切根 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可疑,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11 3年6月6日上午8時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情事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13毒偵946卷第13頁),核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 鼓勵,就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 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 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 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 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 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係 之前施用所遺留,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113毒偵9 67卷第10頁、本院卷第53頁),核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被告並明示拋棄所有權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 自得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KLDM-113-易-788-20241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兆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翁兆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 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鏟刀壹支,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翁兆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 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翁兆男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 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森林法授權訂定之「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國有林林產物,分為下 列二種:①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 株、殘材。②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 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又森 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 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保安林內竊取之竹筍,屬森林副產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 物罪。 ㈡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請求對被 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42頁),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 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 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在保安林竊取 森林副產物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其竊取係不具貴重價值之 竹筍,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嚴 竣,犯罪所生實害難認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惡性亦非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百萬元,仍嫌過苛,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國家森林資源 ,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森林副產物,性質並非貴 重、價值亦屬低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依同條第5項規定,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扣案之鏟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本案森林 副產物竹筍之工具,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而被告竊取之竹筍14支,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惟已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分署派員領回,有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自無庸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0號   被   告 翁兆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兆男知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屬國有且由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理之保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機車前往上址,並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鏟刀 1支竊取該保安林內之森林副產物竹筍共計14顆(總重共計3 678公克)得手,嗣其欲逃離現場時,為陳俊男發覺報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鏟刀1支及森林副產物竹筍14顆。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技術士邱森川之指 訴 被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 物竹筍之事實 2 證人陳俊男之證言 同上 3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砂捍止保安林檢定成果報告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 2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基隆市○○區○○○區○○○區○○○號第2803號土砂捍止保安林檢定前後區域明細表、基隆市中正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位置圖 被告行竊地點為保安林之事 實 4 扣押筆錄、被告竊得之森林副產物竹筍14顆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竹筍之 事實 5 鏟刀1支扣案 同上  6 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竹筍為森林副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訂 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被告攜帶上開兇器並以之為行竊工具 ,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 款之在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鏟刀1把,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2024-11-08

KLDM-113-訴-200-20241108-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凱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附件、被告楊凱舜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楊凱舜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 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 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 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減輕其刑。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本人之 帳戶,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佳,業與告訴人吳致瑩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卷附調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 暨其之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供參,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並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41頁),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本件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且被告於審理期間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如對其沒 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號   被   告 楊凱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舜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予LINE暱稱「鈺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嗣「鈺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 ,於111年8月31日12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蘋 」、「婷(副總)」、「陳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 吳致瑩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致瑩陷於錯誤,分別於 111年9月6日19時43分、同日19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4萬2,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轉匯,致 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吳致瑩經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致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凱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楊凱舜坦承有申設本案台新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LINE暱稱「鈺婷」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於111年9月間,認識LINE暱稱「鈺婷」之人,對方說因為電商交易貨款,她的線上轉帳額度滿了,要跟我借帳戶,所以我才提供帳戶給她,我是對方承諾要成為我女朋友我才給帳戶,我不是為了幫忙詐欺等語。 2.證明被告並不知悉LINE暱稱「鈺婷」真實姓名、年籍,且並未見過面之事實。 3.證明被告為成年人,軍校二專畢業,且為職業軍人,已有足夠工作及社會經驗,知悉至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知悉將帳戶等資料提供給他人,有可能會成為匯款工具用來詐騙別人之事實。 4.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鈺婷」之對話紀錄,業經刪除之事實之事實。 2 1.告訴人吳致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吳致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吳致瑩有遭詐騙集團 以上開之方式詐騙,並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楊凱舜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吳致瑩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之事實。 二、被告楊凱舜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手機中與「鈺婷」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等語,是已無法確認其 所稱之真實性,又被告復稱,並無見過「鈺婷」之人,也不知 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其仍遽將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其所為顯已無法掌控前開帳 戶之用途,況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前開帳戶等資料 後,一旦遭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司法單位即無從追索該帳戶 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 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2024-11-07

KLDM-113-基金簡-164-20241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帆前因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5日接續另案刑期執行,於111年1月13日將其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066號、第77996號提起公訴。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09號附近某處3樓店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約18.4089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孫裕恩駕駛張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帆等人,行經新北市石門區淡金公路24.5公里處,因張帆、孫裕恩等人另案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攔查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於附帶搜索後,自張帆前開車輛上,查獲並扣得前開經分裝為5包之愷他命(含袋毛重約20.7537公克,淨重約18.4089公克,純質淨重約14.8928公克)及K盤(卡)1片等物,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07頁、第175頁),被告於113年11月1日本案繫屬本院時,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均未在本院管轄區域。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本件被告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09號附近某處3樓店面,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持有之,嗣後在新北市石門區淡金公路24.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等物,則犯罪地亦非本院所轄地區。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考量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居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莊區,基於應訊便利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1-06

KLDM-113-易-832-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進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進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進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詳附 件:受刑人吳進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2所示之刑,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拘役60日),且 各罪所處之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衡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受刑人吳進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5

KLDM-113-聲-1085-20241105-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靖閎於民國112年7月5日2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和豐街 往新豐街方向行駛,行經和豐街水美社區旁,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應依標線行駛,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 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即 雙黃線)而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李經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行駛在李 經緯前方、由謝侄憲(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向其車道右側 閃避並煞車,致李經緯見狀反應不及而與謝侄憲之車輛發生 碰撞,李經緯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擦挫傷、右髖鈍挫 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李經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 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1-04

KLDM-113-交易-87-20241104-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韋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 13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韋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韋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 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1年7月5日 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26日更犯侵占罪、113年1 月8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1年,於113年5月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在基隆市安樂區,屬本院 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 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1年7月5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 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26日更犯侵占罪、於113年1月8日 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3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1年,於113年5月1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 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之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本件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又本件聲請係於上開案 件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而受刑人既符合上開「應」撤銷緩刑之要件,就檢察官 聲請「得」撤銷緩刑事由部分,核無審認之實益,爰不贅述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1-04

KLDM-113-撤緩-93-202411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金益犯竊盜罪,科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金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參之被告前有酒駕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所竊竹籐 枕頭已由被害人周施秀猜領回(見偵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新臺幣320元)及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4號   被   告 連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金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0時53分左右,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瑞芳中正店)顧客自助區,見周施秀 猜將竹籐枕頭(價值新臺幣320元)放置在自助區之桌上, 雖知該竹籐枕頭係他人物品不可擅自取走,猶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後周施秀猜發現竹籐 枕頭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現場及附近街道設置 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循線查知係連金益所為並尋獲竹籐枕頭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連金益於本署所述擅自取走周施秀猜竹籐 枕頭之內容。(二)被害人周施秀猜警詢時所述竹籐枕頭遭 竊及尋回之經過。(三)竊盜現場及附近街道設置之監視器 錄影檔案翻攝照片6張。(四)被害人周施秀猜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係法所 不許,惟犯後終能坦承錯誤,表示日後絕不再犯,參酌被害 人無意深究,建請從輕處以適當之罰金刑,以示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2024-11-04

KLDM-113-基簡-1238-20241104-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6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建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案件中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1 6日1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扣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該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1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67 8號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茲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 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0-30

KLDM-113-單禁沒-227-202410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長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長嶽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男子滿18歲之翌年1 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 ,兵役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邵長 嶽明知本身係役齡男子,需接受兵役徵集,核准出境後,屆 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 理罪。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 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條所稱之「徵兵處理」,應指兵役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兵 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及徵集,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所指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 集」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被告經核准出境時既在徵兵處理 階段,尚無從判定被告是否應接受常備兵之徵集,聲請意旨 另認被告亦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常 備兵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嫌 ,容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服 兵役之國民義務,竟於民國97年6月9日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 未歸,經役政單位催告後亦仍置之不理,業經通緝在案,直 至113年5月12日始返國歸案,所為破壞國家兵役制度執行之 公平性,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及徵兵之順 暢,影響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科刑紀 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暨被告自述犯罪動機、目的及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1號   被   告 邵長嶽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長嶽明知自己係民國75年次役齡男子,須接受徵兵處理, 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於97年6月9日 經核准出境後逾期未歸。嗣經基隆巿七堵區公所(下稱七堵 區公所)於97年8月26日以基七兵字第0970008298號函催告 邵長嶽返國接受徵兵處理,邵長嶽知悉上開函文之返國催告 內容後,仍未依限返國。嗣上開催告期間屆滿,七堵區公所 以基府民徵貳字第0970165547號判定邵長嶽為常備兵體位, 並將邵長嶽列為基隆市98年3月18日第A2062梯次常備兵徵集 對象,並由里幹事於98年3月6日親送徵集令至邵長嶽戶籍地 ,該徵集令由其父親邵擇民代為簽收,邵擇民收受該徵集令 後,將該徵集令內容轉知邵長嶽,然邵長嶽知悉上述情事後 ,仍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長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後 備九○一旅徵送陸軍第2062梯次役男交接名冊暨基隆市七堵 區公所98年6月8日基七兵字第0980006339號函、基隆市七堵 區公所97年8月26日基七兵字第0970008298號函、中華民國 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基隆市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 結果通知書簽收單、役男抽籤通知書簽收單、役男抽籤名冊 、98年3月18日陸軍第2062梯次常備兵徵集令簽收單、法務 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 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 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及同條例第4條第8款意圖避免常 備兵之徵集,而有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明知其有服兵役之義務,卻故意延至已除役之齡 始回國投案,及罔顧我國當前艱困國際處境,不願返國服役 而違反憲法義務等情,量處適當之刑。又被告既已除役,其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已無從填補,自不宜諭知緩刑,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2024-10-29

KLDM-113-基簡-80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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