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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王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嬡媄工 作室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約定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1 08,000元,被告應自112年5月起,於每月1日繳款3,000元 (均為本金,不含利息),如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嗣嬡媄工作室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僅繳款9期, 至113年9月1日止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之5分之1,原告 自得請求給付所欠全部價款81,000元,及自113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2-19

CYEV-113-朴小-156-2024121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黃品嘉 訴訟代理人 黃冠銘 被 告 侯東哲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南宮 、蒜興路口前,因違規紅燈左轉,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黃文 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請臺中市中古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因本件事故受有減少交易 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黃文峯已經讓與本件 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前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350萬元,本件事故修復後之價值 約為315萬元,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僅3 5萬元,上開鑑定係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 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所作之 減損價格來做評估,而原告所送台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因為屬於二手車商公會,其所作的鑑價則包含商業利益, 所以原告提出的鑑定報告明顯高於系爭車輛實際上之折價減 損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 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所有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 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 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 ,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交通事故之遭撞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 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 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 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換言之,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 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 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 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 值之落差,從而,於衡量事故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時,應將 交易市場行情及商業利益一併納入考量。經查:  1.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數額,原告係主張依臺中市中古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據,該鑑定係以112年11月正常 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為準,認為正常車況值370萬元至400萬 元,修復後值300萬元至330萬元,此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故依該鑑 定報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少的交易價額約70萬元。  2.惟依被告所提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係於107年5月出廠、廠牌MERCEDES-BENZ、型式S560 4M ATIC、排氣量3982㏄,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3 5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315萬元,減損價值約3 5萬元,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價報告書及 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00頁)。  3.審酌被告所提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雖有 考量車型、出廠年月、正常車況市價、車體結構、受損情形 及維修後車況等因素進行估價,而認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值約 35萬元,然該鑑定報告已載明「本案是依據行照、估價單、 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系爭車出場年 份、鈑金件是否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 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目 前中古車買賣是除考量車況及年份外、還要含行駛公里數及 商業利益,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而是 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並不是按中古車買賣之全 車考量計算」等語,可知該報告未參酌系爭車輛公里數及商 業利益,僅就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為鑑定,不能真實呈 現交易市場上之正常行情車價,難認其鑑定結果已反映系爭 車輛之市場客觀價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26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8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故應以臺 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較為適當可採。從而, 本院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之價額為70萬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見本 院卷第37、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9

CYEV-113-朴簡-243-2024121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6號 原 告 侯竫珩 被 告 黃鈺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3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10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 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 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7月初某日,以Whatsapp暱稱「Labkable Pro S hop_N」向原告佯稱:可以出售音響線材云云之方式詐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13時5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13,101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原告受有共計163,101元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實施詐欺之行騙者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3, 101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網頁畫面在 卷可佐,而被告前揭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2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 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 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就其所 提供系爭帳戶造成損害結果即原告匯入共計163,101元,負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63,101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3,101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 權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 ,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9

CYEV-113-朴簡-246-20241219-1

嘉原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玄德宮 法定代理人 蔡金湧 被 告 劉明豪 林煥為 劉子誠 劉曉姍 劉艷薰 劉艶楓 劉艶如 劉慧真 劉炎鴻 劉艶秋 劉碧雲 劉碧蓮 劉碧玲 劉佳璇 劉育誠 劉昶亨 劉美吟 劉木坤 劉村 蔡憲子 蔡碧秋 蔡碧華 蔡正德 蔡正賢 劉林美惠 劉黃明媚 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龍德所遺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共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忠所遺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歸 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分別補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有 人新臺幣962,5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共有人新臺幣962, 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 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共 有人蔡龍德、蔡忠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公同共 有,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蔡龍德、蔡忠之繼承人應 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 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並聲明 :1.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蔡龍德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江立 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以外其餘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 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3.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 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三、被告方面:  ㈠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原告的分割方案及 應受補償金額無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明1、2項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2.再按我國民法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之日起施行於臺 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 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 習慣。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 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依日據時期臺灣省人民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 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 係指家屬(非戶主)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 戶主權而開始,戶主之死亡為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之一;私產 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而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 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 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 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 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 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 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 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有明文。另因家屬死亡 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 ,該法定繼承人之順序依序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 屬、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亦有明文。  4.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龍德、蔡忠分別於14年1月24日死亡、3 3年12月16日死亡,關於渠等死亡後之繼承關係,應適用日 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處理。經查:  ⑴蔡忠部分:   蔡忠死亡時為戶主,膝下有一子蔡曲,有戶籍謄本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09頁),而蔡曲為蔡忠唯一男性直系卑親屬,且 於繼承開始時為蔡忠之家屬(見本院卷三第103頁),故蔡忠 之家產應由其子蔡曲單獨繼承。又按某甲於日據時代死亡時 如為戶主,其遺產自屬家產,不問戶主生前已否依私產繼承 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其死亡時之不動產應為家產,法務部 69年12月13日法律字第7450號函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蔡忠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其家產,應由蔡曲單獨繼承, 至於蔡忠的女兒劉蔡得並非法定繼承人,是原告將劉蔡得之 繼承人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容有誤會(見本院卷一第47頁) 。又蔡曲已於87年3月12日死亡,其子女蔡憲子、蔡碧秋、 蔡碧華、蔡正德、蔡正賢為其繼承人,是以蔡忠之繼承人尚 生存者,僅有蔡憲子、蔡碧秋、蔡碧華、蔡正德、蔡正賢等 人。據此,原告請求蔡憲子、蔡碧秋、蔡碧華、蔡正德、蔡 正賢等人應就蔡忠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蔡龍德部分:   蔡龍德是蔡忠之家屬(見本院卷一第51頁),其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3為其私產,且蔡龍德死亡時無子嗣、配偶,依 前開說明,其法定繼承人為其母親鄭氏林,應由鄭氏林繼承 上開私產。又鄭氏林已於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9月19日絕 戶再興擔任生家戶主(見本院卷三第125頁),從而,前開蔡 龍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已轉變為鄭氏林之家產,則 鄭氏林於21年死亡時,應由繼承開始當時其男子直系卑親屬 家屬即劉鄭梧,繼承鄭氏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至 於蔡龍德的其餘手足蔡義、蔡綢則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一第1 81-183、380頁)。然劉鄭梧無繼承人繼承其遺產,故由原告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從而,原告請求江立偉律師即 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蔡龍德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的分割方法:  1.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附表所 示共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曾全數到庭,堪認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1,系爭土地若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可使系爭土地歸屬同一人所有,有助 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及簡潔化,而原告亦表明有意願取得系 爭土地之全部,並補償其餘共有人,被告對此方案也不爭執 ,堪認允妥。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 之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法,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應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3.系爭土地既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當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鑑價,鑑價結果:系爭土地之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2,887,500元等情,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附於卷外可資參考。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 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 客觀公正,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 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兩造亦對於此金錢補償之結 果無意見,應可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應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之依據。是本院審酌前開估價報告書之意見及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認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並應分別補償如附表編號1、2之共有人各962,500元 (計算式:2,887,500x1/3=962,50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蔡龍德之繼承人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 遺產管理人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請求蔡忠之繼承人即蔡憲子、蔡碧秋、蔡碧華、蔡正德、蔡 正賢等人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然請求其餘被告就蔡 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 之現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 認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應分別補償如附表編 號1、2之共有人各962,500元,為最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 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之問題。又全體共有人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龍德之繼承人: 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2 蔡忠之繼承人: 蔡憲子、蔡碧秋、蔡碧華、蔡正德、蔡正賢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3 原告 1/3 1/3

2024-12-18

CYEV-113-嘉原簡-6-20241218-3

朴國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國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馬宗福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嘉義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7

CYEV-113-朴國小調-1-2024121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租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307號 原 告 砡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鈺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忠志、賴文心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385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應予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7

CYEV-113-朴簡-307-202412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83號 原 告 楊皓鈞 訴訟代理人 莊雅玲 被 告 林志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78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5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友人「曾天賜」之 介紹,為抵債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達鴨」、 「達爾」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被告明知該組織為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曾天賜」、「可達鴨」、「達爾」 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提 領受騙民眾交付之款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所 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原告進行 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被告接 獲「可達鴨」、「達爾」等人指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可達鴨」、「達爾」等人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款項,並依「可達鴨」、「達爾」等人指示將詐騙所得 轉交予其等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離現場,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遭詐騙受有新臺幣(下 同)113,059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59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30頁),並經 本院調閱該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 遭詐騙所受損失113,059元,為有理由。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 059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詐騙方法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12年5月21日14時57分許 4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網路賣場未經身分確認,需依指示匯款確認,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被告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5月21日15時14分至41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旭豐門市ATM共提領11萬3,000元。 112年5月21日14時59分許 49,985元 112年5月21日15時35分許 13,089元

2024-12-16

CYEV-113-嘉簡-883-2024121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53號 原 告 王羽旋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蕭依玲 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6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3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巿東區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文化路846號前,理應注意行經管制號交岔路口,應注意車 前狀況,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後追撞同向同 車道前行,由訴外人林育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林育廷所駕車輛推撞同向同車道,前方靜停等 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椎及腰椎挫傷(下稱系爭傷害)、 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之傷害,經鈞院11 2年度嘉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 ,被告雖爭執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之傷 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鑑定報告亦顯示原告椎間盤退化 預先存在,然即便被害人本身有舊疾,在沒有任何外力下不 會引發損害,依蛋殼頭蓋骨理論,仍應認定與系爭事故有因 果關係,且原告在聲請保險理賠時,當時已有專業醫師確認 原告所受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之傷害與 系爭事故有關,故被告仍須負全部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看護費: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傷進行脊椎減壓及椎體 間融合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1 日2,200元計,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0元(計算式:220 0元×30日=66,000)。  2.醫療費:  ⑴已支出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1年2月11日至111年 9月28日至聯弘診所治療共支出7,660元,於111年7月12日至 112年2月8日至陽明醫院治療,共支出218,365元,以上共計 226,025元。  ⑵將來支出部分:原告因傷需進行復健、後續診療,請求將來 支出之醫藥、復健費50,000元。  3.交通費:原告因傷需往返醫院住院及回診治療,有搭乘車輛 往返之必要,明細如下所示,共計4,570元。  ⑴從原告住家至聯弘診所來回共8次,每次車資100元,共計800 元。  ⑵從原告住家至陽明醫院來回共26次,每次車資145元,共計3, 770元。  4.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因傷須使用軟背架3,000元、腰帶5 40元、拐杖椅700元、洗澡椅1,300元、醫療器材750元、敷 料770元及購買愛樂康、骨力、萬金油1,439元等,共計8,49 9元。  5.工作損失:原告原與友人經營火鍋店,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術 後須穿著束腰半年且不宜粗重工作極激烈運動,須休養6個 月,因無收入證明,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5,250元計,請求 自111年7月出院後之工作損失151,500元(計算式:25,250元 ×6=151,500)。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手術開刀專人照顧, 且需穿著束腰6個月不能工作運動,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7.勞動力減損:原告至今仍疼痛不堪,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百分之3,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月薪以目前基本工資 26,400元計,則自111年2月3日起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至 法定退休年齡即135年8月11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2,328 元。  8.以上共計858,922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922元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8,9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對於系爭事故須負全責並無意見,惟系爭事故係 111年2月3日發生,原告至同年2月11日才就醫,且診斷證明 書載明胸椎、腰椎挫傷,後來在同年7月12日至陽明醫院就 診,傷勢居然變成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並不合 理,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㈠看護費66,000元: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在陽明醫院就診之診 斷證明書才有須專人照顧1個月之記載,此與系爭事故並無 因果關係,且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須全日看護,況目前看 護費1個月約36,000元賠付,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㈡醫療費:  1.已支出部分226,025元:對於原告至聯弘診所治療共支出7,6 60元之部分不爭執,然爭執至陽明醫院治療共支出218,365 元之部分。  2.將來支出部分50,000元:爭執。  ㈢交通費4,570元:  1.從原告住家至聯弘診所共計800元:不爭執。  2.從原告住家至陽明醫院共計3,770元:爭執。  ㈣增加生活上之支出8,499元:爭執。  ㈤工作損失151,500元:原告自陳與朋友經營火鍋店,但經查詢 負責人並非原告名字,且原告亦未提出合夥契約書佐證,又 聽聞原告從事八大行業,然因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疫情期間, 八大行業本不能營業,故原告並無工作損失。  ㈥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依聯弘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原 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㈦勞動力減損152,328元:原告所受傷勢並非不能復原或有後遺 症或達到殘廢等級,故不認同。  ㈧以上等語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車,因前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可證,並 經本院調得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了受有系爭傷害,尚因此造成第五 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經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勢與 系爭事故間的因果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⑴病史與醫療經過:依法院所提供之聯弘診所與陽明醫院就診 病歷與診斷書,以及原告自行提供之迦南中醫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原告於111年2月3日發生車 禍事故,當日未送急診亦未就醫,於111年2月7日、111年2 月8日、111年2月9日、111年2月10日至迦南中醫診所就醫, 診斷為「下背和骨盤挫傷、疑似腰薦椎壓迫性骨折」。於11 1年2月11日至聯弘診所就診。主訴因車禍上背與下背疼痛, 病歷並未記載有任何腰椎造成的神經學症狀,診斷書記載「 胸椎挫傷、腰椎挫傷」。後續於111年4月22日與111年6月9 日再至聯弘診所就醫,亦至迦南中醫診所就醫(111年2月7日 至111年5月4日共11次)。111年7月12日至陽明醫院就診,主 訴111年2月3日發生車禍後,下背疼痛越來越嚴重,近來下 背酸痛加劇、左腿酸痛,下床走路時更疼痛,神經學檢查左 側無力,踝反射左側減弱,於當日住院,X光檢查發現「腰 椎關節退化疾病、脊椎側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退化 性病變」,磁振造影檢查發現「腰椎關節退化疾病、椎間盤 退化性病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故接受脊椎 減壓手術與椎體間融合手術,術後病理診斷為退化性病變。 術後在該院規則追蹤,依法院所提供之病歷最後一次門診日 為112年3月29日。  ⑵因果關係判定:依法院所提供之車禍行車記錄器之影片,當 次車禍應屬低速車輛撞擊(Low-Speed Vehicle Collisions) ,直接受撞擊之車輛(B車)外觀並沒有很明顯的毀損,原告 的車受到的是間接撞擊,撞擊力量應該更輕。依美國醫學會 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通訊2018年發表探討「低速車輛撞擊是否 會導致腰椎椎間盤退化或突出」之文章,雖然車禍後的腰痛 是常見的抱怨,但是在後端碰撞的汽車車禍中,腰椎的伸展 被座椅靠背限制,而反彈的彎曲則受到安全帶的限制,因此 腰椎並不會受到很大的撞擊力或加速度。人體於日常很多活 動中都會讓腰椎承受很大的力量,如彎腰撿起地板上的物品 或繫鞋帶,生物力學研究發現這些動作腰椎受力常常超過10 0磅,而在時速低於15英里(約24公里)的後端碰撞對腰椎產 生的軸向受力則不到100磅。而一個人從地上搬起23公斤重 的物品,腰椎受力約764磅。因此其結論:「椎間盤退化和 椎間盤病變是常見的發現,可能有或沒有症狀。低速汽車碰 撞亦很常見,可能導致肌肉拉傷和相應的症狀,但應該是自 限性的會自行好轉。然而,在低速碰撞中產生的運動、力量 和加速度比日常生活中的活動要小,依傷害原因分析的科學 論證過程得出結論,椎間盤退化和椎間盤突出是預先存在的 ,並不是由於低速汽車碰撞引起的。雖然低速碰撞引起的肌 肉拉傷可能會促使進行X射線、磁振造影或其他影像學研究 ,並顯示椎間盤病變,但這兩者是巧合而非因果關係。」此 外,人體的腰椎是可以承受很大的力量以應付日常生活的動 作。原告車禍當下未就醫送急診,若真的是車禍對其第五腰 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有貢獻,則車禍撞擊力道應該要非 常大,當下應該就要有明顯症狀並送醫。原告車禍後3天始 就醫,初期(111年2月7日與111年2月11日)之診斷書與就醫 病歷亦未記載有第五腰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相關之神經學 症狀。故綜上所述,目前證據不支持原告「第五腰椎至第一 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為111年2月3日車禍所造成等語, 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219-222頁)。  2.由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所受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 椎間盤破裂(右側),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 側)之傷害,以及請求該傷害所衍生的損害項目,均無理由 。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看護費66,000元:   依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 破裂(右側)傷勢,於111年7月12日住院及出院期間需有人 照顧1個月(見本院卷第23頁),然該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無 因果關係,業經審認如前,從而原告前開請求無理由。  2.醫療費:   被告對於原告至聯弘診所治療共支出7,660元不爭執,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然至陽明醫院治療支出218,365元 、將來支出部分50,000元,是因治療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 間盤破裂(右側)傷勢所為支出,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  3.交通費4,570元:   被告對於原告住家至聯弘診所的交通費共計800元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其餘至陽明醫院的交通費3,77 0元,是因治療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傷 勢所為支出,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故此部分原告請求 無理由。  4.增加生活上之支出8,499元:   原告未舉證其因系爭傷害有使用軟背架、腰帶、拐杖椅、洗 澡椅、醫療器材、敷料、愛樂康、骨力、萬金油等項目之必 要,故其請求增加生活上之支出8,499元均無理由。  5.工作損失151,500元:   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7月出院後6個月因傷不能工作,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151,500元等語,然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 間盤破裂(右側)傷勢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故原告請 求工作損失151,500元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 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7.勞動力減損152,328元:   依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低速汽車碰撞所導致的傷害應該是 自限性(self-limiting),會逐漸好轉,不會導致永久失能 與勞動能力減損,從而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152,328元並無 依據。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8,460元(計算式: 7,660+800+30,000=38,46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見本 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6

CYEV-112-嘉簡-453-2024121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2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黃麒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6

CYEV-113-嘉小-82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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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小字第14號 原 告 甲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乙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丙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丙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丁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丁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戊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戊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戊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生、丙生、丁生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生新臺幣1萬2,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生、乙父、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生新臺幣1萬2,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生、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生新臺幣1萬2,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丁生、丁父、丁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生新臺幣1萬2,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前四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生、乙父、乙母、丙生 、丙母、丁生、丁父、丁母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 擔;並確定被告乙生、乙父、乙母、丙生、丙母、丁生、丁 父、丁母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生、被 告乙生、丙生、丁生、戊生(下合稱被告4名學童)均係未 滿18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爰不於 判決內揭露]原告、被告4名學童,與渠等法定代理人、教師 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及就讀學校、班級等資料。  ㈡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甲生與被告4名學童係嘉義縣立○○國小二年級同學,甲生於民 國000年0月0日下午玩躲避球時,遭被告4名學童圍起來,並 衝過來打甲生的頭、手、腳、側腰部位,丁生用球直接打甲 生頭部,斯時甲生還在球場裡,乙生、丁生把甲生   抓住,外面的人開始用球丟甲生,其他人也衝過來用球跟手 打甲生(下稱系爭事件),致甲生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經前 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檢查,共支出新 臺幣(下同)4,358元之醫藥費,又因系爭事件致甲生心理 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15,642元,另造成甲生之法定代理人 即甲父、甲母親權受到侵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㈡被告4名學童共同毆打甲生之情事,屬共同不法侵害甲生之身 體健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生之法定代理人乙父、 乙母;丙生之法定代理人丙母;丁生之法定代理人丁父、丁 母;戊生之法定代理人戊父、戊母亦有管教不周之過失,亦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甲生20,000元;被告 應連帶給付甲父10,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甲母10,000元。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生、乙父、乙母:當時是在進行躲避球運動,此項運動本 來就是用球丟來丟去,並非有任何針對性的行為,且甲生之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 腿挫傷等傷害亦有可能是躲避球後參與其他活動所造成,原 告亦未提出乙生有圍住甲生之直接證據等語抗辯。  ㈡丙生、丙母:丙生並未對甲生動手動腳,當下玩躲避球時是 有用球丟到甲生,但都是合理的,丙生也只有用球而已,並 沒有把甲生圍住等語抗辯。  ㈢丁父:丁生是看到甲生跌倒去把他抱起來,並沒有打甲生也 沒有圍住甲生,甲生於何時去看醫生,系爭事件後有無其他 活動也令人存疑等語抗辯。  ㈣戊父:戊生並沒有跟甲生有任何接觸,亦無傷害或圍住甲生 之行為,原告未提出直接證據,且躲避球之遊戲規則原本就 可以用球打甲生,原告主張不合理等語抗辯。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甲生因系爭事件遭乙生、丙生、丁生、戊生毆打、 球丟,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 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乙節,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 經查:  1.乙生、丙生有圍堵並徒手毆打甲生之行為:   依嘉義縣立○○國民小學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校安通報編號 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9-57頁),甲生於訪談時 陳稱:我在3月8日下午玩躲避球,玩到一半時,乙生、丙生 、丁生、戊生、訴外人D生、訴外人E生衝過來打我,他們打 我的頭、手、腳和側面的腰部,丁生用球直接打我的頭,那 時候我在球場裡面,乙生和丁生把我抓住,外面的人開始用 球丟我,然後其他人衝過來,用球和用手打我,他們只有這 一次用球丟我,他們平常對我很好,沒有發生任何事件(見 本院卷第35頁)。戊生則於訪談時陳稱:因為甲生有用手打 訴外人B生,也有在B生耳朵旁邊大叫,我們是為了幫B生報 仇,我、乙生、丙生、丁生、訴外人C生有去圍住甲生,他 們有一些人是用球丟他,有一些人是用手打,乙生用手打甲 生,C生用腳踢甲生,我和丙生要幫B生報仇,我用在甲生耳 朵旁邊大叫的方式幫B生報仇,丙生用直接打甲生的方式幫B 生報仇,我只有看到乙生用球丟甲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核與甲生前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乙生也於訪談時陳稱 :一群人像一個圓圈把甲生包圍,我們是為了擋住甲生去路 (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4名學童及其他同學有圍堵甲 生的行為。審酌甲生、戊生與乙生、丙生之間並無仇隙,應 無因怨懟而蓄意誣陷之動機,是甲生、戊生所述關於眾人圍 堵及乙生、丙生毆打甲生的行為,應非虛妄。另審酌本件衝 突起因是被告4名學童為了幫B生報仇,衡情確實有足夠的動 機引發進一步的肢體衝突,足認乙生、丙生均係因甲生與B 生之間的事,而藉由圍堵並徒手毆打甲生之行為為B生報仇 。惟查,眾人於圍堵甲生時,丁生、戊生是否有對甲生為肢 體攻擊乙節,除甲生的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難 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至於丙母雖抗辯戊生前 開所述關於丙生用直接打甲生的方式幫B生報仇等語,實際 上是「用球打」,惟觀諸戊生訪談摘要全文,該段落如果提 及丟擲躲避球,多會記載為「用球丟」,從而訪談摘要中的 「直接打」應是「徒手毆打」的意思,故丙母前開抗辯尚不 可採。  2.丁生有用球故意砸甲生的頭之行為:   依嘉義縣立○○國民小學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校安通報編號 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丁生於訪談時陳稱:因為甲生打到B 生的頭,B生說要報仇,我就幫他報仇,我用球直接砸甲生 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甲生所述情節相符,足認 丁生有用球故意砸甲生的頭之行為。而依躲避球規則,禁止 頭臉攻擊,攻隊擊中守隊內場球員頭臉部(顏面、頭顱)時 ,擊中無效,故丁生用球故意砸甲生頭之行為,顯然不是躲 避球規則中使對手觸球出局的合理舉措,而是蓄意傷害他人 的行為。  3.因乙生、丙生、丁生前開行為,導致甲生受傷:   甲生於系爭事件後當天晚上7時46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乙節,有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71頁),審酌甲生就醫驗傷的時點與系爭事件 甚近,且上開傷勢與甲生指述遭毆打、丟擲部位相符,而甲 生經醫師診斷受有鈍挫傷,此種傷害的成因是受到鈍力撞擊 所致,常見於肢體衝突或鈍物撞擊,與甲生被乙生、丙生、 丁生攻擊的態樣相符,足認是因乙生、丙生、丁生前開行為 所受傷勢。惟本院審酌當時兩造在玩躲避球,不能排除甲生 部分傷勢是因他人遵守躲避球規則下,持球丟甲身體而產生 的傷勢,是本院認為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右 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中僅有一部分是乙生、 丙生、丁生前開行為所致(下稱乙生、丙生、丁生前開行為 所致傷勢為系爭傷害)。  4.至於原告雖主張乙生、丁生有抓住甲生,讓別人用球丟甲生 等語,惟查,戊生於訪談時陳稱:乙生沒有抱住甲生,是丁 生把甲生抓住,讓別人用球丟他,甲生被球打到時,丁生已 經把甲生放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此與乙生所述甲生 被丁生抱住,甲生被放下來後才被球打到乙節相符(見本院 卷第37頁),足認甲生受傷並非因被乙生、丁生抓住後遭他 人丟球所致。此外,原告其餘關於系爭事件之主張,除甲生 於訪談時的陳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佐,故該部分主張及請求 並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乙生、丙生、丁生故意為上開非行行為,致甲生受 有系爭傷害,且渠等行為均為甲生所受系爭傷害的共同原因 ,又乙生、丙生、丁生均就讀國小低年級,依該年齡兒童的 智識經驗,應可清楚認識徒手毆打或用球砸頭,會導致他人 受傷,且是不對的行為,可見乙生、丙生、丁生已具有識別 能力,卻未能尊重他人,所為已侵害甲生之身體權並導致其 受傷,情節自屬重大,故甲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乙生、丙 生、丁生連帶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乙生、丙生、丁 生於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人,又乙父、乙母為乙生之法定 代理人,丙母為丙生之法定代理人、丁父、丁母為丁生之法 定代理人,亦有渠等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之規定,對渠等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 義務,就不得侵害他人之身體權應予以適切之指導及規範, 然渠等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未成年子女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乙父及乙母、丙母、丁父 及丁母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與乙生、丙 生、丁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甲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     甲生因乙生、丙生、丁生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上述,甲生主張其因此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358 元乙節,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醫療收據等件可佐(見 本院卷第71-95頁),然醫療收據中除了與系爭事件有關的急 診及複診費用4,208元外(計算式:670+1,800+670+718+350= 4,208),尚包含與系爭事件無關的精神科就診費用480元、 兒童內科就診費用340元,應予排除。此外,急診及複診費 用4,208元的支出,除了包含乙生、丙生、丁生之侵權行為 所致系爭傷害,也可能兼及遵守躲避球規則下甲生被球丟所 致其他傷勢,甲生雖無法明確區分並舉證因系爭傷害支出的 醫療費用具體數額,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甲生請求醫療費用其中2,000元與 乙生、丙生、丁生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甲生醫療 費用請求於2,000元的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生因乙生、丙生、丁生前 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足認精神上受有痛苦,渠等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工作、經濟 狀況、身分地位,系爭事件發生原因、加害手段及甲生受傷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生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從而,甲生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萬2,00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萬2,000元)。  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生 、丙生、丁生應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乙父及乙母、丙母、丁父及丁母,則各應本於渠等 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分別就乙生、丙生、丁生之上開侵權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上開債務是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然 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前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因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  ㈥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生請求 部分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期限,故甲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 見本院卷第153-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㈦甲父、甲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 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 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 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 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 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 ,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 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 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 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 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 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 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 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 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 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 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 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2.本件甲父、甲母主張其依法對甲生有保護、扶養、教養及監 護之權利義務,因甲生受傷,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乃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查,甲生雖因系爭事件受有 系爭傷害,然並未因傷造成其未來生活、工作等之嚴重不便 。而甲父、甲母基於父母之照顧義務,於系爭事件後付出心 力照顧甲生,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項痛苦, 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已造成其與甲生之間在 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 之質量變化,堪可認乙生、丙生、丁生對甲生所為傷害結果 ,尚未剝奪甲父、甲母與甲生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 互動。是以,乙生、丙生、丁生雖有傷害甲生之身體,然尚 非侵害甲父、甲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甲父、甲母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甲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5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 ,不另為准駁的諭知。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敗比例分擔,乙生、乙父、乙母、丙 生、丙母、丁生、丁父、丁母應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 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確定乙生、乙父、乙母、丙生、丙母、丁生、丁父、 丁母應連帶負擔的費用額為3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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