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忠佑即吳川田之繼承人
吳明朝
吳明振
吳國舜
余春梅
陳品潔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惠娟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玉英
陳信宏
吳美惠
吳登文
蘇吳秀雲
吳再福
吳再傳
吳季鴻
吳敏源
吳李碧華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
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對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查本
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
601,757元(各該地號土地及建物之計算明細如附表所示),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3,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160.13㎡×公告現值2,100元/㎡×原告權利範圍818013/0000000=4,294,568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97.05㎡×公告現值1,100元/㎡×原告權利範圍22341/87764=307,189元 總計 4,601,757元
CTDV-113-訴-563-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