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
記。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聲請
人日前發現第三人丙○○於民國88年9月16日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抵
押權予受監護宣告人及其子丁○○,受監護宣告人與丁○○對丙
○○係連帶債權關係。聲請人經丙○○告知將出售系爭房地,願
意償還積欠受監護宣告人之連帶債務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並設立履約專戶以保證系爭房地出售後會將金額償還受
監護宣告人,以利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且受監護宣告
人資產僅約有335,217元,其餘均為不動產而無法用於生活
開銷,故上開償還費用可用以支付聲請人生活花費,是為支
應上開費用及籌措未來受監護宣告人所需,故聲請准許聲請
人代受監護宣告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
民事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
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
、履約保證承諾書、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延遲交屋同意書
、債務清償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抵押權塗銷後
,殷淑美才得以出售系爭房地以利清償其對受監護宣告人之
債務,且丙○○已與系爭房地買方委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履約
保證專戶,以確保系爭房地出售所得金額償還受監護宣告人
對丙○○之債權,故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塗銷系爭房地
上之抵押權登記,受監護宣告人即可滿足其自88年9月16日
以來長久之債權,更得以此筆還款金額支應未來生活或醫療
費用之所需,自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塗銷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
押權登記,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種類 權利人 設定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金額 債權額比例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0000-0000地號) 1556.68 抵押權 乙○○ 88年9月16日 債權額000萬元 連帶債權1分之1 丙○○ 、戊○○ 所有權人丙○○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重測前為同區○○○段00000-000建號) 42.22 抵押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KLDV-113-監宣-17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