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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 記。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聲請 人日前發現第三人丙○○於民國88年9月16日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抵 押權予受監護宣告人及其子丁○○,受監護宣告人與丁○○對丙 ○○係連帶債權關係。聲請人經丙○○告知將出售系爭房地,願 意償還積欠受監護宣告人之連帶債務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並設立履約專戶以保證系爭房地出售後會將金額償還受 監護宣告人,以利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且受監護宣告 人資產僅約有335,217元,其餘均為不動產而無法用於生活 開銷,故上開償還費用可用以支付聲請人生活花費,是為支 應上開費用及籌措未來受監護宣告人所需,故聲請准許聲請 人代受監護宣告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 民事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 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 、履約保證承諾書、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延遲交屋同意書 、債務清償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抵押權塗銷後 ,殷淑美才得以出售系爭房地以利清償其對受監護宣告人之 債務,且丙○○已與系爭房地買方委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履約 保證專戶,以確保系爭房地出售所得金額償還受監護宣告人 對丙○○之債權,故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塗銷系爭房地 上之抵押權登記,受監護宣告人即可滿足其自88年9月16日 以來長久之債權,更得以此筆還款金額支應未來生活或醫療 費用之所需,自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塗銷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 押權登記,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種類  權利人 設定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金額 債權額比例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0000-0000地號) 1556.68 抵押權 乙○○ 88年9月16日 債權額000萬元 連帶債權1分之1 丙○○ 、戊○○ 所有權人丙○○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重測前為同區○○○段00000-000建號) 42.22 抵押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1-01

KLDV-113-監宣-170-20241101-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陳報或報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許寶蓮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梁慶森為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第421號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梁 育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查閱無誤 。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與法院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梁育欣共同將受相對人之財產,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會同梁育欣所開具之財產清 冊並未敘明相對人之積極、消極財產部分,亦未提出經監護 人簽章之財產清冊切結書,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通知應於 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且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1-01

TCDV-113-司監宣-400-2024110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 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名下之土地(彰化縣○村鄉○○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一部分被他人佔用好幾十年,變成別人的出 入口,占用人他們現在說要買,但對方並不是整大筆買,而 是只買他佔用的部份,請准對受監護人名下如附件所示之不 動產予以處分。謹此,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貴院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地籍圖等件為證。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已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亦依法陳報相對人 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67號 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對無訛,該卷內並有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44號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存摺影本在卷。本件相對人因重度身心 障礙而被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 需長時間治療及專人照護,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及日 常生活開銷,所費不貲,為利穩定、長期支付相對人龐大醫 療照護費用,又因相對人名下之土地長期為他人所佔用,現 對方願意承購其所佔用之土地,且訂金五萬元已匯入相對人 之○○○農會帳戶內,本件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是聲 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利益,有代理 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之價款支 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為利於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乙 ○○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 相對人乙○○設於○○○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 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之相對人乙○○之日常生活、照顧及 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31

CHDV-113-監宣-444-2024103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彭耀霆 相 對 人 黃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中風致極重度障礙,期間生活開銷 、醫療等費用之支出甚鉅,現聲請人已入不敷出,無力繼續 負擔。而相對人尚有其父所遺留之不動產可為處分以為支應 ,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等 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 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 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 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 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裁定(下稱 監宣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 乙節,經本院調取監宣裁定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惟本院查閱前開卷宗及檢視聲請人本件所提資料,並未見聲 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千萍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黃 春華之名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法院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先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黃千萍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聲請人 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 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從 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 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30

SCDV-113-監宣-615-2024103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張榛穎 相 對 人 張洪素珠 關 係 人 林士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士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洪素珠(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張昭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洪素珠之三女,相對人前 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4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聲請人之父、相對人之配偶張 昭男於112年6月16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張 昭男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昭男之遺產繼承事件,聲請人 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林士 弘律師,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昭男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關係人林 士弘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昭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42號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242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案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其主張屬實。又 關係人林士弘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之實務經 驗,且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中,非為繼承人或有何 利害關係,亦表示同意擔任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昭男遺 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1件在卷可憑。復 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對相對人 並無不利,本院認選任關係人林士弘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 張昭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 人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0-30

ULDV-113-監宣-279-20241030-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黃名翌 相 對 人 徐貴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清償相對人之國泰人壽貸款債務,及支 付相對人所需之醫療、照護、生活等所需費用,並應於完成 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 、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相對人次子即聲請人乙○○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配偶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需償還國泰人壽貸款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及互助會之會金339萬元,金額共計449   萬元,上開費用實非聲請人得以承擔,若無處分相對人如附 表之不動產,無法清償相對人上開個人債務,爰依法請求准 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 後所得價金將負擔以上所需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名下 全國財產稅財產清單、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兩造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人壽貸款契約確認 書、互助會單為證,並有相對人之子女黃政華、黃慧菁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丙○○等人出具同意書為 憑,且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在案,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1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 訛。然相對人積欠互助會之會金339萬元部分,尚難僅以聲 請人所提之互助會會單影本,貿然認定相對人確有上開債務 ,系爭債務是否存在非無疑義,尚不宜逕以出售相對人不動 產之價金清償,以免損及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是以,本件 聲請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用以清償相對人之國泰人壽貸款債務共160萬元部分,於法 有據,仍有處分之必要性,爰予准許。清償國泰人壽貸款債 務後之餘額,則應存放於相對人之金融帳戶,支付相對人之 醫療、照護、生活等所需費用,倘若日後相對人積欠互助會 之債務得以確認,方得以餘額清償互助會之債務,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苗栗縣○○市○○段0○號房屋 全部 4 苗栗縣○○市○○段00○號房屋 全部

2024-10-29

MLDV-113-監宣-203-20241029-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陳報或報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財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財產清冊切結書」,且須由監護人即聲請人陳○○簽名 或蓋章。 二、提出相對人顏○○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0-29

TCDV-113-司監宣-511-20241029-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黃信雄 關 係 人 黃麗英 黃麗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鳳之財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惟上開土地稅 捐多年來均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女繳納,然土地道路旁 精華路段卻遭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有分割上開土地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4號監護宣告事件、113 年度監宣字第178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案卷資料核閱無訛, 而本院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確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 許可其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之雲林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進行家事調查,據家事調查官提出之 家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經實地訪視受監護宣告人乙○受 照顧狀況,受監護宣告人乙○的居住環境物品擺設簡單,環 境乾淨整齊沒有異味,受監護宣告人乙○身上也沒有異味、 乾淨整齊,而聲請人可以具體講出照顧的細節,兩位關係人 亦對聲請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的品質表示讚許,顯示聲 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的照顧品質應該頗為良好。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1294地號兩筆土地(註: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1294地號土地段名調整前之段名),前者 為臨路之土地,該筆土地上已有其他共有人之建物,後者為 相對人居住建物之土地,沒有面臨主要幹道,商業價值較低 ,聲請人及兩位關係人均表示此次聲請,除了地價稅繳納之 問題以外,亦有為了家族後代子孫輩預先處理該筆土地之用 意,聲請人及兩位關係人均希望共有的法律關係不要留給他 們的子孫去處理,否則屆時共有關係可能會越發複雜。聲請 人所提出的分割方案可以維持兩筆土地上原有建物的完整性 ,並且可以使得受監護宣告人乙○繼續在其所熟悉的環境中 生活及受照顧,評估對受監護宣告人乙○而言獲有經濟上、 居住生活及受照顧之利益,建議應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分割 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1294地 號土地」,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認聲請人本件聲請裁定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 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 1)、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 分之1)之動機合理,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0-28

ULDV-113-監宣-180-20241028-2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邱O均 相 對 人 邱O秋 關 係 人 陳O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O雪(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 1年11月起因腦中風、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 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陳O雪珍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邱O珍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於11 1年11月腦中風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 差,定向感、判斷力、記憶力、理解問話內容及回答能力差 ,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均明顯缺損 ,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 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24

MLDV-113-監宣-129-202410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報告或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陳報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分別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人丙○○之監護人及經本院選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 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 第1099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77號 裁定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甲○○○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 乙○○聲請改選,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改定聲請 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 四、本件聲請人固提出陳報狀及相對人丙○○之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然 上開陳報狀僅於陳報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二人及相對人 之姓名,陳報狀末尾未見任何簽名,則本院無從查悉本件聲 請人為何人。再依上開清單內容,可認相對人設有金融帳戶 ,故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乙○○、甲○○○於裁 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陳報狀之簽名及受監護宣告人 之金融帳戶存款情形,經分別送達聲請人二人後,均於113 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二人,然迄今聲請人二人仍未補 正到院,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既未能補正到院,其陳報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3

PCDV-113-監宣-1231-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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