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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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 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成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 罪嫌疑重大,而根據本案之情節,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39條之4詐欺取財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被告有通緝的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認犯罪,本案業已終結,希望能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具備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無 法防免繼續從事詐欺行為,且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方遭本院裁定羈押,已如前述。且單依本案情節,聲請人於 113年9月9日因詐欺車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當庭釋放 後,隨即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其於偵訊 時供稱是為了籌措和解金等語,是本院認以被告此動機心態 ,縱算本院對其為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仍無從防免被告以此 動機再犯加重詐欺犯行之可能。至聲請人強調其承認犯罪, 然行為人是否承認犯罪,本與該人是否繼續犯罪無直接關連 。從而,本院前所為羈押裁定之原因、必要性、理由依然存 在,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予以替代 、防免。是以,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NTDM-113-金訴-579-20241212-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劉俊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羅朝得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貳台,暫行發還劉俊中,並於判決確定 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因被告羅朝得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7月5 日扣得如附表所示由被告莊紹佑、吳順堂所駕駛之挖土機, 惟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均為被告羅朝德向紅中工程行即聲請人 所租借,業經被告羅朝德、莊紹佑、吳順堂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3、19頁),並有租賃契約 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查扣 機具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聲卷第21、23 頁、警一卷第47-55、471、473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之 挖土機,確均為聲請人即紅中工程行所有無誤。再本案雖尚 未判決確定,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被告羅朝德等人供犯罪所 用之物,固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 之可能,然聲請人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 ,則本院考量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 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 項規定,裁定暫行發還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予聲請人,由聲請 人負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毀棄、損壞、隱匿或 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否則應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挖土機(廠牌:CAT)1台 莊紹佑所駕駛 2 挖土機(廠牌:DOOSAN)1台 吳順堂所駕駛

2024-12-12

NTDM-113-聲-539-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全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HM-535)壹台、車牌 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98-5H)壹台,暫行發還林建全 ,並於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全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 。而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案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 含子車HM-535)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9 8-5H)1台,係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5日執行搜索所扣得,且 為聲請人所管理,業經同案被告洪偉儒、莊士弦於警詢、偵 訊時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65、279頁、偵一卷第307、640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查扣機具資料卡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7-55、377-385 、469、477頁、警二卷第182-183頁),足認前開扣案車輛 確均為聲請人所持有、保管無誤。再本案雖尚未判決確定, 前開扣案物屬被告林建全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固仍有隨訴 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然聲請人既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則本院考量依目前 訴訟進行程度、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 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定暫行發 還前開扣案物予聲請人,由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 定前不許為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否則應 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NTDM-113-聲-540-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甲○○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國112年12月29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康壽 國小旁之南陽路人行道石椅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 之犯意,自BK000-H112077(已成年,下稱甲女,年籍詳卷 )之旁邊靠近甲女,乘甲女不及抗拒,以一隻手摸甲女腰部 、一隻手摸甲女肩膀,以台語對甲女說「跟我相愛嘿」、「 相好一下」、「相好一下,可以生一個」、「我們倆可以生 一個」、「明年就有了」、「你就當媽媽了」,並以嘴巴靠 近甲女之嘴巴,欲親吻甲女,為甲女所拒絕並當場以手機錄 影。嗣經甲女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手機錄影而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證 甲女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列方式性騷擾之事實。 3 甲女之手機錄影截圖、甲女之手機錄影光碟、甲女手機錄影之譯文 被告對甲女性騷擾時,為甲女錄影存證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截圖 被告離去時搭乘之車輛車牌號碼  5 現場照片 案發現場石椅之樣式 二、按「上訴人乘甲女由一樓上二樓不及抗拒之際,....而觸及 甲女『腰部』,....而碰觸甲女『肩』背部等身體隱私處等行為 ,已破壞甲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其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犯意,而為上開 碰觸甲女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自該當於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有性騷擾犯 行明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碰觸他人之肩膀、腰部,仍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 範之「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範圍。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2024-12-12

NTDM-113-易-607-20241212-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 原 告 高琇容 被 告 張榮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 年度易字第525 號),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NTDM-113-附民-284-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博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HL-077)壹台,暫行 發還林博文,並於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博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 車(含子車HL-077)1台遭扣押,該車輛是被告維持家庭生 計之物,亦是被告畢生辛苦賺錢繳納頭款所購買,且現仍在 繳納貸款中,車輛價值高,希望權衡比例原則,將前開車輛 發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博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 。而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案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含子車HL-077)1台,係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5日執行搜索所 扣得,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37-445頁),故堪認 前開扣押物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使用無誤。再本案雖尚未判決 確定,前開扣案物屬聲請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固仍有隨訴訟 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然聲請人既已 就前開扣案物聲請發還,則本院考量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暫行發還前開扣案物予聲請人,由聲請人負 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行為,否則應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NTDM-113-訴-140-20241212-2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黃清課 被 告 黃俞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NTDM-113-附民-199-202412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陳宏瑋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張仁威 簡秀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6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簡秀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秀華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秀華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16,24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日提 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並變更聲明:被告張仁威、簡秀華應與追加被告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6,240元,及自112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6,240元,及均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應 予准許追加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簡秀華於112年11月15日0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 行駛時未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適停於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送廠維修估價後,已支出修 復費用86,050元(工資費用43,000元、零件費用43,050元)、 預估修復費用29,500元(皆零件費用),及不能使用系爭機車 之損失690元,合計116,240元。  ㈡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簡秀華均以「出險絕對不會有問 題」、「理賠部分交由保險公司全權處理」為由,對後續調 解賠償進度漠不關心。又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簡秀華之承保保險公司,被告張仁威為其雇員,原告先 前已於113年1月19日詢問被告張威仁是否通過審核,被告張 威仁向原告稱審核通過項目之承諾,可進行修復。詎原告於 113年3月11日再次向被告張仁威詢問保險金理賠,被告張仁 威推翻上開理賠之承諾,並告知將不予理賠;甚於之後於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簡秀華、被告張仁威皆均未出席, 改由他人代理出席,顯無法任何實質討論及賠償意願。是被 告張仁威欺騙原告之已通過核保通過之行為,及被告簡秀華 迄今仍不為賠償,原告因此受有前揭116,240元之損害。又 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張仁威之僱用人,應 就被告張仁威欺騙原告已審核通過後又違反理賠承諾,致原 告受有損害乙節,負受僱人之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116,24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不爭執,另原告所提修復 項目部分因與系爭事故無關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簡秀華,因行駛前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 、估價單、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輪保車業出具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車損照片、113年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全期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113年度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及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書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 為被告簡秀華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簡秀華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系爭機車已支出修 復費用86,050元(工資費用43,000元、零件費用43,050元)、 預估修復費用29,500元(皆零件費用),合計115,550元(工資 費用43,000元、零件費用72,550元)。參被告簡秀華於事故 調查表所述:「當時我行駛永豐街往太和街方向行駛,…因 當下有對向有車要過來,所以我就往右靠,但我一右靠就不 慎撞到對方的車…我有下車查看,但我確認沒有車損我才離 開」,有該事故調查表再卷可稽,足見被告簡秀華確實駕駛 前揭車輛撞擊系爭機車無誤。又依前揭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監視器 影像內容畫面相符,是被告簡秀華駕駛前揭車輛撞擊系爭機 車,除可能車身表面產生肉眼可見之擦痕外,如造成其他零 件內部凹損變形亦非悖於經驗法則,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 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堪以認定。惟本件 機車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於104年10月出廠,此有 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卷足稽,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   112年11月15日止,使用已逾3年,而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故系爭機車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 後金額為7,255元(計算式:72,550元1/10=7,255元),另 加毋庸折舊之工資43,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簡秀華給付 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50,255元(計算式:7,255元+ 43,000元=50,2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㈣另原告雖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之損失690元,惟據 原告所提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 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均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 捐,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課徵期間,原告均應繳納 ,即屬原告須負擔公法上之義務,亦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侵 權行為所致之損失。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與本件車 禍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至原告另以被告張仁威欺瞞系爭機車已通過理賠審核,被告 華南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不予理賠,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被 告華南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基於與被告簡秀華間之保險契約, 對保險事故發生及保險金給付,屬其契約內容之履行義務; 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被告張仁威、被告華南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有其他違反其契約內容之情事,致原告所受損害間具任何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請求,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簡秀華給付   50,255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簡-2260-20241210-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短袖上 衣壹件、短褲壹件、襪子壹雙、鞋子壹雙、帽子壹頂、口罩壹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瑞鑫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 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仍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於竊取告訴人林其 宏之普通重型機車等物後,復以該機車為犯案工具,搶奪告 訴人魏貝安財物,雖未能得逞,然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國中畢業、 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同住的有母親及哥哥,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徒手行竊與搶奪之手段,以及告 訴人林其宏已領回遭竊機車等物,暨被告有施用、販賣毒品 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 張累犯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短袖上衣1件、短褲1件、襪子1雙、鞋子1雙、帽子1頂 、口罩1個,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何與你前往竊取FS6 -777號普重機車時所穿著之服裝不同?)當時我覺得我走的 路線都有被監視器拍到,所以我才會回家換裝,走比較沒有 監視器的路前往市區,我把服裝與機車丟在公墓等語(警卷 第5頁),是上開衣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搶奪 時穿戴以掩飾其真實身分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機車等物,業經告訴人林其宏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李瑞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以林其 宏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之鑰匙 ,竊取由林其宏所使用之上開機車(內含第一銀行提款卡、 郵局提款卡、郵局存簿1本、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李瑞鑫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 下午5時1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縣○○鎮○○街000號冰 饌冰店前,趁魏貝安不備之際,拉扯魏貝安手上之手機及皮 夾,然因魏貝安反抗,李瑞鑫尚未得手,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為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內含第一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郵局存簿1本、 健保卡1張等物)、機車鑰匙1支、安全帽1頂(已發還林其 宏)。 二、案經林其宏、魏貝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瑞鑫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林其宏所使用之車輛。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伸手拉扯告訴人魏貝安之皮夾,然因告訴人魏貝安反抗,未得逞即逃離現場。 2 告訴人林其宏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林其宏將其所使用之上開機車鑰匙置放在置物籃中,而該機車於113年6月29日前某日遭竊。 3 告訴人魏貝安之警詢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伸手拉取告訴人魏貝安手上之手機、皮夾,因告訴人魏貝安大叫並與之拉扯,被告便立即逃逸。 4 扣案物品目錄表 1.被告竊取告訴人林其宏所使用之車輛。 2.被告搶奪告訴人魏貝安之皮夾。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載記洪秉樺名下。 6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草屯鎮中山街309號冰饌冰店前拉扯告訴人魏貝安手上之皮夾。 7 查獲機車之地點照片 被告棄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5條第3項 、第1項之搶奪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所犯竊盜之犯罪所 得,因已返還告訴人林其宏,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2024-12-10

NTDM-113-訴-199-202412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榳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榳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徐榳澺施用 海洛因地點為「南投縣某處」,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惟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 案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 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 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 稱: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困,須扶養3名小 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目前有至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進行毒品減害療法門診,且持續就診,有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資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偵查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4號   被   告 徐榳澺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榳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 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 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因徐榳澺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1月8日10時55分許 ,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榳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出具報告編 號3B14005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足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被告 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2024-12-10

NTDM-113-易-62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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