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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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徐瑛華 被 告 連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05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萬1 ,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下午9 時許,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在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後,辱 罵原告「破格」等貶抑人格之字眼,並摔打原告,致原告身 體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上肢挫傷等傷勢,支出醫療費 1,050元;另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精神上受 到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0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1年1月27日下午9時,兩造的確有口角爭執, 被告確實有對原告講「破格」等語,進而有肢體衝突、推擠 ,但並未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被告也無毆打原告,原告只是 跌到床上,不可能造成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上肢挫傷等傷 害,且原告提出的錄音譯文並不完全;原告於111年6月1日 已撤回聲請保護令,兩造於當日達成調解,兩造均拋棄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之一切請求,原告應無精神上痛苦,故原告無 從再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且原告請求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下午9時許對其有辱罵、毆打 之行為,且長期施以家庭暴力,致其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 痛苦等語,被告雖坦承有辱罵「破格」及肢體衝突,惟否認 有毆打原告,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揭情事,業據其提出111年1月27日現場 錄音檔及譯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29 日北市社家字第111300248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在卷 可稽,是雙方於前開時間發生衝突,且被告有對原告施以家 庭暴力等情,均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雖有罵「破格」,但 雙方僅有推擠,其並未出手毆打原告云云,然依錄音譯文可 知,被告向原告辱罵「破格」後,原告回稱「○○(即雙方未 成年女兒)在這裡」,被告隨即回稱「○○在這又怎樣,暴力 又怎樣」;而雙方爭執過程中,原告稱「你放手啊,甲○○你 幹嘛打人啊」,被告回稱「對,我打人,我打人,你去告我 」,未成年女兒也在旁稱「爸爸走開、爸爸走開、爸爸走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依上事證,被告有毆打原告 並造成上開傷勢,應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其並未在未成年女 兒面前毆打原告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侵害其身 體及人格法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當屬可採。 爰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傷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上肢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1,0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21、31頁),又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業經認定如 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 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合理等語。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 審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行為態樣,持續之時間,與雙方之 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及限閱 卷),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 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1,050元(計算式 :1,050元+6萬元=6萬1,050元)。  ㈢被告另辯稱兩造已於111年6月1日達成調解,原告無從再向被 告請求慰撫金云云,固據其提出士林地院111年度婚字第179 號調解筆錄為證,然其該調解筆錄之記載,兩造所拋棄者係 「因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請求權(含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代墊扶養費用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又上開筆錄係兩造於家事婚姻案件中所製作,依製作之背景 脈絡及文義,兩造所拋棄者,僅限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債權債 務關係,並不包括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應予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3年2月7日起(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4 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1,050元,及自11 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 則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15

PCDV-113-訴-535-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相 對 人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所命聲請人變換提供之擔保物即價 值新臺幣400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2萬8,000 元,准予變換為新臺幣410萬元之中央政府登錄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經鈞院以111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假扣押,經聲 請人向鈞院提供該項擔保,嗣就相對人名下財產予以假扣押 ,其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2 號裁定准予價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及現金新臺幣2萬8,000元,聲請人已辦妥變換提存物在 案。茲因前所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到 期,特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裁定准予 變換以410萬元之中央政府登錄債券提供擔保。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15

PCDV-114-聲-10-20250115-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但昊哲 被 告 許廂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4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7頁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1-14

PCDV-114-原訴-1-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0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陳進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原告受讓訴外人李嘉玲基於與被告間分期付款法律 關係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所簽訂之 「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 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有上開契 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13

PCDV-113-訴-3801-202501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33號 原 告 高聖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平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優質防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富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 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 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 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 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 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 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 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 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 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嗣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復合意由侵權行為地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請求本院移送之(見本院卷第249 頁)。衡諸兩造所為本件合意管轄之真意,未造成公益之侵 害,且係基於兩造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之考量,而選定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自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法院審 判籍之效力,本院應受其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13

PCDV-113-重訴-733-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6號 原 告 黃秀麗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正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5,61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13

PCDV-113-補-2566-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陳宥溱即陳芊吟 被 告 梁守恒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給支 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依原告聲明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利息,核算至 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8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54萬3,2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並依最 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以聲請支付命令時之法 律規定為裁判費計算依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於 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45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5,450元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萬5,000元 1 利息 5萬5,000元 110/2/10 113/8/8 (3+181/366) 2.5% 4,804.99元 小計 4,804.99元 2萬5,000元 1 利息 2萬5,000元 110/2/25 113/8/8 (3+166/366) 2.5% 2,158.47元 小計 2,158.47元 2萬元 1 利息 2萬元 110/3/23 113/8/8 (3+139/365) 2.5% 1,690.41元 小計 1,690.41元 2萬元 1 利息 2萬元 110/4/1 113/8/8 (3+130/365) 2.5% 1,678.08元 小計 1,678.08元 41萬2,902元 合計(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54萬3,234元

2025-01-13

PCDV-114-補-9-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9號 原 告 日商株式会社J.M.P 法定代理人 高倉美智春 訴訟代理人 陳達筠律師 被 告 新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幣4,362萬9,503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3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其遞狀提起本 件訴訟時(即113年12月20日)之臺灣銀行牌告日圓兌換新臺幣 之現金賣出匯率0.212計算,其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24萬9,45 5元(計算式:4,362萬9,503元×0.212=924萬9,45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之核算至其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9日止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182萬9,1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萬6,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24萬9,455元 1 利息 924萬9,455元 108/5/23 113/12/19 (5+211/365) 5% 257萬9,711.01元 小計 257萬9,711.01元 合計(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1,182萬9,166元

2025-01-13

PCDV-113-補-2549-20250113-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義隆 林義濱 林誌宏 共 同 代 理 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相 對 人 閤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綉蓉 同上 代 理 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1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為本院113年重訴字第653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前開裁定 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及第8項所明定 。觀諸上開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判斷是否為交易,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原 告在本案中所請求之權利或標的物,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而受有不測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且是否許可為 登記對兩造及第三人之權益有相當影響,原告自僅得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並以其於本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係 基於物權關係,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變更或設定依 法應予登記者為限;而法院亦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載 明本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為准 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應令原告就本案請求負釋 明之責。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釋 明不完足,或縱其釋明已完足但有必要時,法院均得命原告 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然此項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 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故法院應依個案情節,妥適斟酌是否命 供擔保及擔保金額,且所命擔保金額不得逾同類事件中為假 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遭相對人以詐術誘 騙致聲請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亦 未給付聲請人系爭土地之價金,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653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中提起反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先位請求相對人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備位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聲請人,並聲 明如附表二所示。而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有關系爭土地之權利,或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致受有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 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所為請求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律師函等證據以為釋 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所受損害 ,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登記。  ㈡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 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 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 地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 查本案訴訟即聲請人提起之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200萬125元(系爭土地部分為3,035萬125元) ,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6 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土地之 損害約為910萬5,038元(計算式:30,350,125×5%×6=9,105, 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911萬元,並未逾同類事件 中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土地標示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 土城區 金城段 327 8分之5 附表二: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所為之反訴聲明 先位聲明: ㈠相對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聲請人林義隆、林誌宏、林義濱 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8分之1、4分之1)。 ㈡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狀3分 、印鑑證明3分、協議書1分、印章3枚、身分證影本3分等件返 還予聲請人。 備位聲明: ㈠相對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所有權予聲請人林義隆、林 誌宏、林義濱(應有部分各4分之1、8分之1、4分之1)。 ㈡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狀3分 、印鑑證明3分、協議書1分、印章3枚、身分證影本3分等件返 還予聲請人。

2025-01-06

PCDV-113-訴聲-26-20250106-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香君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文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 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新北院楓民毅113消債職聲免1 17字第1139015515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 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3年12月19日 到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  ㈠陽信商業銀行表示: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清算案件,清算分配款債 權人僅受償新臺幣(下同)1萬5,206元,請依職權逕為調查 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 由;債務人經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後,仍可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條規定於清償至一定數額後聲請免責。債務人向 銀行無擔保借款,推估其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 用方式所致,債務人應增加自身收入以維繫生活支出,卻不 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透過清算程序達到降減債務 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准予免責,難謂符合社會公平正義 ,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 語。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表示: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 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另按消債 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 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 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計算消債條例中 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 ,實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請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為此 ,請為不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曾經法院裁定清算不免責確定在案,今再就同一債權 再次聲請清算免責,顯有疑義。再窺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 意旨,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 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計算基礎 ,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 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 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 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另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 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 之蹊蹺。債務人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不顧債台 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核其債務 發生之原因顯見有極高 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其作法違 背善良風俗,使債權人權益發生重大損失之偏差,莫此為甚 ,豈可謂公正?綜前所述,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 受相當損失,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 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請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事; 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 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 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之 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請求裁定債務人不 免責等語。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   請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辦理;另請依職權 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 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綜上,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 之事由,至為甚明,請為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 ,實感德便等語。   ㈥凱基商業銀行表示:    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78條規定,法院應裁定不免責。觀諸債務人今因 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清算程 序不免責之聲請等語。  ㈦臺灣銀行表示:    債權人之債權係因債務人為替代對子女扶養義務之就學貸款 連帶保證債務,借款人00年00月出生,96年8月即96學年度 上學期簽立借據開始借款,貸款時依當時法律尚未成年,後 即就學3年始得就就業,債務人基於父母義務應負扶養之責 ,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係為代替扶養責任,債務人在借款人應 負債務繳款開始,應協助、督促借款人按約繳款,借款人99 年開始遵約繳款迄今,債務人雖有能力得還款,但未協助、 督促借款人履約還款,並未充足顯示遵約誠意。債務人112 年聲請清算,以當時所留部分財物清償部分債務希冀免責, 依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所餘不足之債務,全歸借款人負擔 ,債務人以自己應負擔對子女之責任,返歸子女清償,顯非 公平。債務人116年1月始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自目前開始 至強制退休時尚有2年餘,且所清償債務比例僅1.9132%,如 得敦節開支,適用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清償後,再聲請免 責,對其子女較為公平,且對債權人顯較妥適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01號裁定自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將清算財 團之財產依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並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在案,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酌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 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 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年間,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 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 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⒉查債務人主張因罹患板機指、急性腎盂炎、糖尿病、左手腕 隧道症候群等疾病,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每月僅靠政府發放 之租金補助4,000元貼補家用,其餘生活開支不足部分由子 女負擔等情,有收入切結書及郵局存摺明細可稽,並經債務 人於清算聲請程序中,提出診斷證明書8紙、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可認已盡相當之釋明,堪信 債務人目前並無工作收入,且主張之生活支出與消債條例第 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數額相當,並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⒊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查無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庸再予審酌,本件自無合 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件 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 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債權 人出入境紀錄,其並無出國旅行之奢侈消費,此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是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但債權人仍應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然債權人並無提出相當事證 供本院審酌,自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節存在,本件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 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31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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