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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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武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武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武謙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5130號 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21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1-26

SCDM-113-聲保-128-20241126-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金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金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金祿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9月、1年、1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7829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93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1-26

SCDM-113-聲保-126-2024112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65號 原 告 謝純儀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1-25

SCDM-113-附民-1065-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A53手機(含包膜)壹支、藍芽耳機 壹副、手機套壹個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29 日起,以交友軟體Omi結識謝純儀後,轉而以通訊軟體LINE ,接續在不詳地點,以假名「宜喧」向謝純儀佯稱其單身未 婚,有意與謝純儀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如要見面,需依指示 購買手機及調借金錢,並幫忙代繳電話費及匯款至指定帳戶 等語,致謝純儀誤信其有意與之交往及結婚,且有還款意願 及能力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致謝純儀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 )3萬8,801元。 二、案經謝純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淑芬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41、43、45、 59頁)在卷可佐,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 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 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44-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純儀於警詢及偵詢時 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11、52-53頁)大致相符,且有證人 李周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提供之 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 13-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34頁)、(指認人李周典)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證人李周典郵局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2頁)在卷 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陸續對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先後交付財物之數行為,係基 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竟利用網路交友,以感情 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其 犯後已於偵查中坦認犯罪,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 罪後態度,復考量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 潔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6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得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屬於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詐欺財物 1 111年4月29日 謝純儀當面交付SAMSUNG A53手機(價值1萬2,500元,另加包膜價值1,200元)、藍芽耳機1副(價值1,300元)、手機套1個(價值1,000元)及現金1萬5,000元予陳淑芬 2 111年5月5日 謝純儀代陳淑芬繳交電話費801元 3 111年6月15日 謝純儀匯款7,000元至陳淑芬所指定不知情之李周典名下之郵局帳戶內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CDM-113-易-919-202411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霖 籍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鈞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鈞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妨害公務、多次 竊盜、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109至112年間有因 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猶不知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竊得之手機 交予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黃素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 為金錢賠償,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犯後態度甚佳,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非重、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暨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竊得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經警方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已無保有犯罪利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8號   被   告 鄭鈞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鈞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0日8時57分 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黃素娟所經營之檳榔攤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黃素娟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後旋離開 現場。嗣黃素娟發現上述手機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素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鈞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 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1-08

CPEM-113-竹北簡-433-202411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鎮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鎮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000-0000)、車牌辨識紀錄各1份、告訴人黃文鈺指認機車 停放位置照片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又其前無犯罪經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 全帽1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4號   被   告 邱鎮宇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鎮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8日5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新竹竹沐店)前,徒手竊取黃文鈺所有、放置在 停放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坐墊上安全帽1頂(價值 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文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文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鎮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文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1-01

SCDM-113-竹簡-1188-20241101-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之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之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所載「13時5分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3時 前某時」;第6行所載「13時5分許」,應更正為「13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李之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 年1月24日入監執行,至同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未能 自我控管,於出監後未及3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 其漠視法紀,未因前罪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 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罪(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曾2次因酒駕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08號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未能知所 悔改,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且駕駛機車自摔,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 度非輕,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實際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參卷附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02號   被   告 李之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              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之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7月1日13時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村○○○0鄰0○0號前時,不慎失控自摔,為警據報前往處理, 將其緊急送醫,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在台大醫院竹東分院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之瀚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等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1-01

CPEM-113-竹東交簡-115-2024110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柏翔 葉弘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一、甯柏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N-175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二、葉弘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甯柏翔因無車牌可供其購買之權利車使用,為圖行車之便,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至同月9 日間某時,以不詳管道取得使用壓克力板所偽造、登記於薛 慧綺名下之車牌號碼「BMN-1758」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 車牌)後,將之懸掛於己身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 :000-0000)之前、後方,以供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 而行使,迄於同年10月13日左右,甯柏翔將本案偽造車牌提 供給友人葉弘瑋,葉弘瑋為圖駕駛權利車上路之便,另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己身使用 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之前、後方,以供 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而行使,甯柏翔、葉弘瑋所為均 足以生損害於薛慧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嗣薛慧綺陸續接獲交通違 規罰單,發現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偽造盜用,旋 報警處理,經警依車辨系統於同年11月8日查知葉弘瑋所使用 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拖吊,乃循線查得該車使用人為葉弘瑋, 並由葉弘瑋自行將本案偽造車牌交付警方查扣,進而查獲上 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甯柏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薛慧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 本。 ㈤被害人薛慧綺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報案之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偽造車牌號碼「BMN-1758」號車牌2面。 ㈦警方調閱車辨系統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㈧被告葉弘瑋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照片及扣案車牌照片。  ㈨被害人薛慧綺提供之部分罰單繳款紀錄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逕行舉發採證照片) 翻拍照片。 ㈩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列印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BLY-5727號、ASF-6857號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警員112年12月2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 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 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甯柏翔、葉弘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甯柏翔自取 得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使用時起,至112年10月13 日左右將本案車牌交付被告葉弘瑋為止;被告葉弘瑋自被告 甯柏翔處取得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使用時起,至11 2年11月8日止,其2人各自於上開期間,持續於車輛上懸掛 本案偽造車牌而行使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時 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葉弘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竹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葉弘瑋於該 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自我控管,僅相隔不到 3月,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罪之執行產生 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甯柏翔、葉弘瑋均係為 供駕駛權利車上路之便,而為本案犯行,其等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甯柏翔、葉弘瑋行使本案偽造 車牌之期間長短、期間為交通違規行為致被害人遭開立罰單 而權利受損之情節,暨被告甯柏翔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學歷、 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5、10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N-1758」號車牌2面,係被告甯柏翔 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甯柏翔供承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73-74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5

SCDM-113-竹簡-1131-202410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所載「上午7時許」,應更正為「上午7時41 分許」,暨證據欄應補充「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入監執行,至1 12年9月4日所餘刑期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 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 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朋友關 係,雙方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即率然對告訴人施加暴力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案外,尚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賭博等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復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 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同年9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阿美檳榔攤」,與乙○○發生口角,並以「幹你娘」用語 辱罵乙○○(甲○○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甲○○ 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 臉部挫傷、下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警詢中供述。 (二)告訴人乙○○警詢、偵查中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0-14

CPEM-113-竹北簡-363-202410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41、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立兆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許峰 源、吳昊玹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黃立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峰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昊玹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發現場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暨影像光碟。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發現場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暨影像光碟。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分別受理告訴人許峰源 、吳昊玹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七)警員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3年5月3日製作之偵查報 告。 (八)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 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竊取數項 商品之數行為,係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且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又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係因缺錢為供己用 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貨車司機、 現獨居、經濟來源依靠女兒提供及做臨時工,僅能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上開4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行 為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各次 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竊取物品 主文 1 113年2月7日凌晨3時21分至3時22分許 許峰源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店 趁無人看守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許峰源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嬌潤泉洗面乳2瓶(以保夾金額計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60元)及科學麵1包(以保夾金額計算價值約250元),旋即離去。 黃立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嬌潤泉洗面乳貳瓶及科學麵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25日凌晨3時36分至3時40分許 同上 趁無人看守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許峰源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科學麵1箱(8包,以保夾金額計算價值約2000元)及義美小泡芙1箱(12包,以保夾金額計算價值約2160元),旋即離去。 黃立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科學麵壹箱(捌包)及義美小泡芙壹箱(拾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1日凌晨2時1分至2時7分許 同上 趁無人看守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許峰源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味味排骨雞麵1箱(12碗,以保夾金額計算價值約3000元)及義美小泡芙1箱(12包,以保夾金額計算價值約2160元),旋即離去。 黃立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味排骨雞麵壹箱(拾貳碗)及義美小泡芙壹箱(拾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4月18日凌晨1時39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 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吳昊玹放置在其所管領娃娃機臺上方之NISSIN kid-O奶油餅乾1箱(價值約350元),旋即離去。 黃立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SSIN kid-O奶油餅乾壹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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