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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9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有良等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 私立學校之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私 立學校法第30條第1項本文並規定,私立學校之董事為無給職者 ,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是確認私立學校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 訴,乃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屬財產權訴訟。本件相對人於前訴訟 程序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彭誠浩、張海燕、白省三、蔡政文、 王寶輝(下合稱彭誠浩5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 6月16日起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係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各項標的均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不能核定價額 ,應各以165萬元定之,核定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2萬4,012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以:本件訴訟標的乃就彭誠浩5人之無給職董事單純身分關係 存否所為之爭訟,私立學校法上之學校法人董事並無個人財產利 益可圖,本件再審之訴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與一般公司法人係 以營利為設立目的,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之訴涉及報酬而為財產權 訴訟之情形不同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抗告人所提本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之基礎事實,與本 件基礎事實不同,難認本院因法律見解歧異,而有提案予民事大 法庭以裁定統一見解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V-113-台抗-829-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號 再 抗告 人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俊等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2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於民國112年4月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一部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田美投資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田美公司)願將訴外人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共34萬4,326股(下稱系爭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吳明俊(下稱系爭調解)。因承審法官表明調解成立 後即可執行拍賣股票,對伊並無不利,伊遂與吳明俊、田美 公司成立系爭調解。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吳明俊名下系爭股份 ,執行法院竟通知吳明俊在訴外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並無可供扣押之標的。兩造係以伊得終局執行為調解前提 之確定的基礎事實,調解筆錄未予載明,伊對重要之爭點有 錯誤,系爭調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為由,請求繼續審判 。經士林地院以兩造於112年4月6日成立系爭調解,再抗告 人遲至同年7月10日始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 且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其請求不合法,因而裁定駁 回其請求。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 雖稱於112年4月11日即出具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請求 繼續審判,惟該陳報狀與同年7月10日書狀(下稱7月10日書 狀)所載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不同,應各別計算30日之不變 期間,再抗告人無從以系爭陳報狀遽謂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兩造既於112年4月6日成立系爭調解, 再抗告人延至同年7月10日方請求繼續審判,且所提證據復 無法證明其於同年6月13日始知悉請求之原因,再抗告人請 求繼續審判,顯逾30日不變期間,因而裁定維持士林地院之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當事人對於調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 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觀諸系 爭陳報狀記載:兩造於112年4月6日當庭的和解(按應為調 解之誤載)筆錄,是在兩造及輔佐人三方均相互誤解之情形 下所為,顯因錯誤而為和解,其無和解之意,……懇請准予補 救及取消112年4月6日錯誤之和解筆錄(指系爭調解),並 請通知另行聲請本案續行訴訟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9、30頁 )。似見再抗告人主張其無與相對人為系爭調解之意及因錯 誤而為系爭調解,請求取消該調解及通知其聲請續行本案訴 訟。再抗告人復於原法院主張:伊於112年4月11日出具系爭 陳報狀,該書狀真意係請求繼續審判,自未逾30日不變期間 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6頁)。倘再抗告人於系爭陳報狀所為 上開陳述之真意確係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請求繼續審判,則再抗告人嗣後於112年7月10日復出具書狀 ,主張系爭調解之執行標的不存在,有重要爭點錯誤之無效 及得撤銷原因,是否僅係就其前於系爭陳報狀所主張請求繼 續審判之原因予以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無前後主 張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截然不同,所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 應分別計算情事,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推闡明 晰,遽認系爭陳報狀與7月10日書狀所載請求繼續審判之原 因有別,應各自計算其30日不變期間,系爭調解於112年4月 6日成立,再抗告人遲於同年7月10日請求繼續審判,顯逾30 日不變期間,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不無可議。再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抗-33-202501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蘇芳娜等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 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 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 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實益,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不應准許。本件兩造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聲請人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下稱第4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下稱 第836號)判決廢棄發回,嗣聲請人對該院112年度民商上更一字 第2號(下稱第2號)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 費用,而告確定。查第836號判決既係將第4號判決廢棄發回,經 第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即不得就第836號判決請求相對人賠償支出之訴訟 費用,其聲請核定該判決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64-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 人 謝冠生 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江雍正律師 黃宣喻律師 蘇柏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所屬社區即○○市○○區 ○○○路○○○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召開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原裁定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將 伊所有系爭大樓門牌同路97號、99號區分所有建物(下各以門牌 店面稱之,合稱系爭店面)管理費調漲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0 元計算,並授權相對人視情形增加,另就99號店面於系爭大樓地 下室1樓懸掛電箱、電表(下合稱系爭電箱)收取每月3,000元使 用費。伊已釋明伊所有系爭店面未使用電梯等公共設施,系爭決 議不符平等原則;相對人並於同年5月19日通知伊倘未給付調漲 管理費、系爭電箱使用費,將逕行僱工或函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移除系爭電箱,致伊有受每年增加鉅額管 理費及遭斷電、強制遷離之急迫危險,詎原裁定以伊已暫同意繳 納調漲之管理費,且台電公司未同意配合拆除系爭電箱,伊所提 證據不能釋明將受有遭相對人訴請強制遷離及斷電之重大損害或 急迫危險,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有無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原裁定贅述其他 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抗-5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許 瑋 玶 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 信 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 紹 倢律師 高 振 格律師 柯 德 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品曄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 安 之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 瑞 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 13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間取得「我不是胖虎」系列 圖像(包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附圖【下稱附圖】1 所示小老虎圖像【下稱系爭圖像】)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專屬授權,上訴人許瑋玶未經同意或授權,擅將系爭圖像改 作成如附圖2所示「百威小老虎」圖像(下稱百威虎圖像) ,並將之印製在如附表二所示服飾、貼紙等商品,於110年6 月間在上訴人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米果公司)經營 之「MO-BO」網路售貨平台(網址:https://www.mo-bo.com. tw/)銷售,共同不法侵害伊對系爭圖像之重製、改作、公開 傳輸及散布權。上訴人廖信鈜為米果公司負責人,應與該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米果公 司及許瑋玶、米果公司及廖信鈜各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及加計許瑋玶自111年7月5日起、米果公司與廖信 鈜均自同年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米果公司及許瑋玶不得 自行或委請他人改作百威虎圖像,並應銷毀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圖像係訴外人馬千里獨立 創作及已輾轉取得該圖像之專屬授權,百威虎圖像與系爭圖 像畫風截然不同,不構成實質近似,未予抄襲,並無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圖像之著作財產權。況伊於110年8月間即 將印有百威虎圖像之商品全數下架,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5 日始辦理設立登記,自無從於設立前輾轉獲得訴外人深圳奇 策迭出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奇策公司)之專屬授權,無 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此觀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即明。系爭圖像由馬千里運用其創意及美感,將 具有兇猛形象之老虎,改以圓潤身材、短腿短手、大餅臉等 體態,搭配吊眼、三鉤爪眉、皺眉頭、雙八頭紋、粉色愛心 鼻等特徵,以偌大之頭型搭配短版身型及以可愛風趣形象繪 製成系爭圖像,並非單純描繪自然界老虎外觀,足認系爭圖 像藉由上開圖形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足以表現 出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稱之 美術著作,馬千里並於111年8月23日向大陸地區貴州省版權 局辦理登記,且經北京市長安公證處(下稱長安公證處)林 永梅公證員為體驗公證,復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 稱海基會)核驗公證書正本與副本相符,堪認馬千里為系爭 圖像之著作權人。 ㈡馬千里於111年9月28日、112年1月30日出具聲明書記載將其 所創作《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獨家且專屬授權給奇策公司 ,並同意奇策公司於香港、澳門、臺灣、新加坡及美國地區 (下稱系爭地區),將《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專屬授權予被 上訴人版權合作及所有維權、工作聯絡、業務洽談、合約簽 署等事務及工作。該聲明書經長安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 證明無訛,足徵馬千里已同意奇策公司將其權利輾轉專屬授 權予被上訴人。參以奇策公司於110年12日9日簽立並經被上 訴人在我國境內簽署用印之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復載明:該公司授權被上訴人代表奇策公司,於系爭地區獨 家全權負責該公司全權代理的原創作者馬千里《我不是胖虎》 系列作品(包括於不限於漫畫、繪畫、卡通形象造型、文字 等)版權合作以及所有維權、工作聯絡、業務洽談、合約簽 署等事務和工作,可見系爭圖像係由馬千里專屬授權予奇策 公司,奇策公司再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授權書記載授權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至112 年3月9日止,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設立登記,其於設立 前之109年3月10日至110年9月14日間應非專屬被授權人,無 從請求110年7月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系爭 授權書及馬千里聲明書之記載參觀互證,足見系爭授權書所 稱授權被上訴人「獨家全權負責」,係指專屬授權而言,且 其授權範圍包含維權事宜,奇策公司既將其取得專屬授權期 間所生之維權事宜專屬授權被上訴人,自包含侵權行為訴追 及損害賠償請求。且訴外人胡創有限公司(下稱胡創公司) 已出具聲明書表明將其自奇策公司取得之專屬授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讓與被上訴人,而系爭授權書及上開聲明書復載 明奇策公司及馬千里同意將系爭圖像所屬「我不是胖虎」系 列作品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參以胡創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均為胡安之,則不論奇策公司究先專屬授權予胡創 公司,再由胡創公司將其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抑或由奇策公 司直接專屬授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已取得「我不是胖虎 」系列作品之專屬授權無疑。是被上訴人縱使設立在後,其 就維權事宜既獲得胡創公司及奇策公司之讓與及授權,則就 設立前所生之損害賠償自得本於權利人為主張,上訴人所辯 前情,尚無足採。  ㈣系爭圖像與百威虎圖像均為黃白顏色互為交錯之小老虎,兩 者額頭紋路均為上下疊合雙「人」字,眉毛均以三鉤爪形呈 現,眼珠均位於眼睛之上半部,兩頰有內側短外側長之雙弧 形紋路,外側紋路均似數字「3」,兩者均呈正面蹲坐姿勢 ,胸前及身體紋路形狀、位置、及掌趾形狀均相同,惟系爭 圖像臉型較為圓潤可愛,嘴巴甚小,耳朵為圓弧狀類似熊耳 ,鼻子較小呈現粉紅色,眼睛上半部之線條為橫線,鬍子以 點狀連續成較不清晰之線條感;百威虎圖像臉型則有較多鬚 形線條,感覺臉型比較成熟,嘴巴較大類似船錨狀,耳朵為 貓耳形狀,鼻子較大呈現紅色,眼睛上半部線條為弧形,鬍 鬚線條較為明顯呈發射狀;可知兩者於整體外觀、色澤、五 官配置、主體紋路、動作體態均相似,僅些許細節、神韻有 所不同,上訴人顯利用系爭圖像為基礎另為部分創作,應屬 改作。且由被上訴人所提「我不是胖虎」系列商品販賣及媒 體報導資料,可知該系列畫作具相當知名度,且於市場上公 開販售,系爭圖像為馬千里於109年2月12日創作,同年5月1 5日發表於Instagram,任何人均可任意瀏覽觀看,且其公開 時間在百威虎圖像之前,許瑋玶合理接觸系爭圖像之可能性 極高;參以米果公司經營服飾業,常與藝人或網紅發售聯名 服裝,米果公司自亦有合理接觸「我不是胖虎」系列圖片、 實物之機會或可能,而得以知悉系爭圖像,且二者圖像又高 度相似,足認許瑋玶、米果公司係在知悉系爭圖像情形下, 將之改作成百威虎圖像,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百威虎圖 像乃許瑋玶請繪圖師以其飼養之貓咪為靈感自行獨立創作, 許瑋評及米果公司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圖像之改作權 。 ㈤許瑋玶與米果公司擅將系爭圖像改作成百威虎圖像,故意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改作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然兩造均無法提出關於印有百威虎圖像商品收入之 詳細資料或系爭圖像授權服飾類商品之授權金額資料,被上 訴人自難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惟得 依同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審酌系爭圖像為「我不是胖 虎」系列畫作,在國內享有相當知名度,及市場上受歡迎程 度、被上訴人所提其授權他人之授權費用計算方式、米果公 司資本額2,900萬元,暨上訴人故意侵害系爭圖像之情節尚 非重大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40萬元 為適當。又廖信鈜為米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應與米果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許瑋 評與米果公司、廖信鈜與米果公司2組人員就上開債務負不 真正連帶責任。另許瑋玶及米果公司既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改作權,自負排除侵害及銷毀侵害行為所作成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之責任。 ㈥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圖像之專屬被授權人,其依著作權法 第84條、第88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8條之1及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米果公司及許瑋玶、米果公司及廖 信鈜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米果公司及許瑋玶不得自 行或委 請他人改作百威虎圖像,並應銷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查馬千里為系爭圖像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馬千里將其著作 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奇策公司,奇策公司再將之專屬授權予被 上訴人,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被上訴人與奇策公司於 110年12月9日簽訂之系爭授權書記載:「授權方式:專屬授 權,授權期限:3年,授權日期:2020年3月10日-2023年3月 9日(即109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9日)」(見一審卷一第29 頁),似見被上訴人與奇策公司約定該專屬授權回溯自109 年3月10日生效,使被上訴人回溯自斯時起取得專屬授權。 然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方登記成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可稽(見一審卷二第233頁)。果爾,則被上訴人 如何能於公司成立取得法人格前逕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取得 109年3月10日至110年9月14日期間之專屬授權,洵非無疑。 倘被上訴人無法依上開回溯授權之約定在公司成立前取得專 屬授權,而本件侵權行為似又發生於其成立前之110年6至8 月間,倘被上訴人無從依著作權法規定行使權利,則被上訴 人於設立登記後有無受讓奇策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自攸關其得否起訴請求上訴人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而有 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為審認,徒以奇策公司已 為專屬授權,其授權範圍包含維權事宜之侵權行為訴追及損 害賠償之請求,遽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其次 ,原審以胡創公司於113年7月16日出具之聲明書,據以認定 胡創公司已將自奇策公司取得之專屬授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觀諸該聲明書雖記載:胡創公司於被 上訴人110年9月15日成立時,將「我不是胖虎」系列著作專 屬授權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智慧財產權、……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然該聲 明書係胡創公司片面自行製作,且上訴人已否認奇策公司有 專屬授權胡創公司情事(見原審卷第166、167頁)。究竟胡 創公司有無自奇策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或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 求權,與胡創公司得否再將該權利合法讓與被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可否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所關頗切。乃原審未命被上 訴人舉證證明奇策公司確有專屬授權或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予胡創公司,逕依胡創公司上開聲明書認定被上訴人於公司 成立後已輾轉自胡創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或受讓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4-20250116-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 審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 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 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 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 採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結論,未考量幼兒現況 、同性別原則及伊更能實踐友善父母原則,有理由不備、矛盾、 違反論理法則及男女平等原則之違法;另本件父母程序選擇權應 優先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聽取,無須使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下稱 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 核屬原法院論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擔任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何以不採調查報告結論之認定 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理由不備、矛盾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又法院就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原法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參與權及意 見陳述權,使其到庭陳述意見,亦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 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簡抗-8-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4號 抗 告 人 李國雄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嬌嬌等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聲請法官 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家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 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 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請 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命法官吳素勤(下稱 承審法官)迴避,係以: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8月15 日、9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過度行使闡明權,指導相對人之訴訟 代理人撰寫、提出訴狀,又違反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4條第3項規 定,將伊與本案訴訟追加被告李圓圓、李家雄(下稱追加被告) 安排同坐一側之當事人席位,縱容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郭上維律 師佔據伊法庭座位,影響伊觀看電腦螢幕視線;又於同年9月9日 準備程序中,拒絕將伊所提出關於被繼承人遺囑合法性之相關本 院裁判載於開庭筆錄,另於伊提高音量詢問追加被告問題時,以 伊於法庭內大聲叫罵為由,斥責伊並表示退庭,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等語,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承審法官於上開準備程 序期日,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確認本案訴 訟聲明事項及請求權基礎,以釐清本案審理範圍,及訴之追加之 合法性,難認有何過度行使闡明權或偏袒一造之情形;又法庭當 事人坐於何處,係承審法官基於法庭席位布置規則所行指揮訴訟 權,而抗告人、追加被告與相對人均為對造關係,因而同坐一側 ,並未違反法庭席位布置規則,至抗告人開庭時觀看螢幕之視線 遭影響,非不得適時向承審法官請求調整,自難以抗告人不滿意 承審法官安排之開庭席位,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抗告 人於同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因陳述意見聲量過高,承審法官為 維護法庭程序順利進行而為訴訟指揮行為,且抗告人主張之事實 及提出相關本院裁判見解,已如實簡要記載於該次筆錄,自不得 以抗告人不滿意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而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抗告人之主張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及闡明權之行使是否 允當之問題,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 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執行職務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 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詞 ,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且與本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裁判先例意旨並無扞格之處。抗 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V-113-台抗-954-20250116-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林應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俊諺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 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固有明定。 惟關於抗告程序,同法於民國92年2月7日新增第495條之1規定: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436條 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 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即抗告準用第二審程序;同法第436條之2 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則屬法 律審範圍而準用第三審程序,可見所謂「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 向最高法院抗告」,係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 告裁定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而言,不包括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初 次裁定提起抗告。是就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初次裁定 向本院提起抗告者,即無同法第436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 無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查原法院於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 度簡上字第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為該院合議庭初次裁定, 抗告人以前裁定為不當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無庸經原法 院之許可。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抗告理由,未具體指出前裁定有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抗告不應許可 ,予以裁定駁回,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由本院就抗告人對於前裁定提起抗告部 分,另為裁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V-113-台簡抗-249-202501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萬利菸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11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余世河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蔡智元律師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伊已如數交付,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移轉登記該 土地所有權予伊,伊出租予訴外人胡毓通耕作,因收成率較 鄰地低、果實有異、部分農作物枯死,伊詢問附近農戶,始 知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開挖系爭土地盜取土石級配及 回填垃圾等廢棄物,乃於111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縱認系爭 契約為通謀虛偽而無效,被上訴人持有1,100萬元屬不當得 利,亦應返還。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於原審追加備 位之訴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1,100萬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時為訴外人即伊妹李素蘭之男 友 ,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他人追討,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 無從解除該契約而請求伊返還買賣價金。又上訴人交付1,10 0萬元後,伊與李素蘭一同前往銀行提領,由李素蘭交還上 訴人,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以1,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該土地於同年月2 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依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攝影像、照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遭 挖取土石級配及回填垃圾等廢棄物之事實,佐以證人胡毓通 證稱:伊耕作時未發現系爭土地有遭掩埋垃圾或廢棄物之痕 跡,也沒有向上訴人反應農作物收成之問題,系爭土地栽種 之作物與鄰地相比生長情形沒有比較差等語,及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函稱查無系爭土地自100年起至108年止有遭陳情 或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稽查紀錄,上訴人並撤回鑑 定系爭土地遭挖取土石級配及回填垃圾等廢棄物之聲請,其 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李勝炎證稱: 被上訴人拿了男友2,000萬元,如果男友死亡,男友的配偶 會找麻煩,所以上訴人、李素蘭要被上訴人把房地(含系爭 土地)做給上訴人等語(下稱李勝炎系爭證言),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姐李春蘭、李素蘭於108年6月10日、同年月11日 之對話譯文記載:「(李春蘭):不是,是說現在李秀蘭那 ,老師(即上訴人,下同 )是幫她借名登記要保護她財產 ,以後一樣返還給李秀蘭這樣就好了」、「(李素蘭):姊 ,借名登記,你不能講借名登記,你要講買賣喔,借名登記 你第一個就是犯了刑事罪喔,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 (李素蘭):跟老爸說秀蘭說好就好,她(即被上訴人)要 做回去就讓她做回去……」、「(李素蘭):不是,她(即被 上訴人)不信任當初就不要做,我一直跟她講說我會給你安 全感,你不能害到老師,你不能讓到時候變成他們來告我們 ,我們大家跟她一起死,這怎麼會對呢?然後變成我們大家 都有罪,都要詐欺。」、「(李春蘭):她(即被上訴人) 主要跟我說她借名字到老師那裏,可是你們都沒給她一個保 障,她這樣說。」、「(李素蘭):有喔,在老爸那邊有說 有喔,沒有說沒有喔……」等語(下稱系爭甲譯文),足認被 上訴人為避免其男友之配偶找其麻煩,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應屬借名登記。另依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 書案件之勘驗筆錄,李素蘭於108年5月2日陪同被上訴人至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領得之現金均放入灰色提 袋及李素蘭之橘色背包,領完錢後由李素蘭背走(下稱系爭 勘驗紀錄),及李春蘭與李素蘭108年6月11日之對話譯文顯 示:「(李春蘭):她(即被上訴人)在妳那,她在老師那 說還有2,380萬嗎?」、「(李素蘭):我這邊有900萬我可 以先匯給她啦。」、「(李春蘭):不是,她說她有2,380 萬在妳那?(李素蘭):2,380,對。」(下稱系爭乙譯文 ),可知被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2日提領2,380萬元(含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1,100萬元),交由李素蘭返還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未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追加備位之訴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100萬元本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主要論 據。 四、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本件兩 造於108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1,100萬元向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李勝炎、被 上訴人108年6月8日錄影紀錄勘驗結果為:「(李勝炎): 是吧,大家都要妳好是吧,那妳還叫老師(上訴人)買做什 麼?(被上訴人):阿尾仔(李素蘭)叫老師買,又不是我 一直叫他買……」(見原審卷㈠367頁),上訴人、李勝炎同年 6月9日錄影紀錄勘驗結果為:「(上訴人):……絕對是我買 的,我花錢買的,妳要,妳來跟我買,賣給妳。(李勝炎) :是,賣還妳。(上訴人):我賣給妳,不是賣還妳,這是 我的。(李勝炎):是。」(見原審卷㈠403頁),則李勝炎 似未否認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參諸系 爭甲譯文之內容,似見李春蘭係聽聞被上訴人告知其與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非親自見聞兩造商議過 程,李素蘭亦未明確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倘若如此,佐以李素蘭於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1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281號事件)審理時證 稱:伊於108年6月8日第1次聽到李秀蘭表示系爭土地是借名 登記,伊有跟李秀蘭講這樣做好嗎,余世河表示他不是借名 登記,是真實買賣,會害死人等語(見一審卷㈠191頁),則 能否僅以李勝炎系爭證言及系爭甲譯文之內容,即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洵非無疑。又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點交時,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 伊,伊即委託胡毓通代耕系爭土地,足見伊係實質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等情(見原審卷㈢365至367頁),並提出所有權 狀彩色影本、系爭契約、110年7月1日代耕協議書為憑(見 一審卷㈠31至37、47、55頁),依系爭契約第14條記載:「1 08.6.4加註:土地依現況點交,一期稻作由甲方(即上訴人 )負責收成,乙方(即被上訴人)無異議……」,證人胡毓通 於281號事件審理時則證稱:上開代耕協議書是伊與余世河 簽的,簽立之前也是伊代耕系爭土地,當時伊看到所有權狀 才知道余世河是系爭土地新的地主等語(見原審卷㈡419頁) ,此攸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無買賣之合意,自應審認判 斷,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逕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另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已交付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至其抗辯稱其與李素蘭一同前往銀行提領 該價金,交由李素蘭轉交予上訴人乙節,證人李素蘭於281 號事件審理時證稱:余世河匯給李秀蘭的買賣價金,伊有陪 同李秀蘭去銀行領錢大概6、7次,領到錢後放進李秀蘭內壢 區忠孝路的辦公室保險箱,有2筆是她騎車載走,李秀蘭並 未把錢交給伊等語(見一審卷㈠188、189頁),則實情究竟 為何?自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判決徒以系爭乙譯文及系爭勘 驗紀錄之內容,遽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交由李 素蘭返還予上訴人,亦屬速斷。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伊於112年11月8日函請桃園市政府派員協助系爭土地遭掩埋 廢棄物進行開挖勘驗,於同年月14日勘驗結果顯示確有回填 塑膠垃圾、磚塊及混凝土等廢棄物等情,並提出通知函、現 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㈡309、310、317至319頁),此與系 爭土地有無遭回填廢棄物之認定息息相關,自屬重要之攻擊 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以上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 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7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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