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東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6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上訴人即被告許東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第
二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桃療字第12
671號、第16572號、第16943號診斷證明書、桃療一般字第
111000944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精神
鑑定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186號、第684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刑事簡易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自報警、做筆錄起,警察、檢察官
及法官都沒有明確告知、解釋誣告罪為何意,且偵查、審理
過程中我都有提出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未調查
本人病歷、用藥狀況及司法鑑定情形,行為時本人精神狀況
是否在判決考量之範圍內?本人不瞭解法律定義為何就被判
刑,因此提起上訴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就原審
事實認定及量刑均上訴,當時我的信用卡遺失,我有打電話
給銀行客服,客服要我去報案遺失,可能是我在報案時表達
錯誤,讓警察誤認我也要報警信用卡被盜刷,當時我有服用
一些鎮定劑類藥物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雖以上詞否認犯罪,然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被告確於
民國112年5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於112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發現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遺失,並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許收受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因而察覺其信用卡遭
人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江國際購物中心盜刷
共2筆,消費金額共計為26,396元(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4
頁)。嗣經員警於112年9月9日警詢時向被告提示上址購物
中心監視器畫面,被告供稱監視器畫面中持信用卡消費之男
子為其本人無誤,且係其自行於上述信用卡消費時間,在上
址購物中心持上開信用卡購買物品,信用卡簽單亦係由其本
人簽名(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參以卷內檢察官勘驗
上述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所示內容(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
92頁),堪認上述被告報案表示其信用卡遭盜刷之消費行為
,實係由其本人為之,而被告就此情當知之甚詳。被告卻於
112年5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報案謊稱其信用卡遭他人盜刷
,自屬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無疑,且其所為
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以採信。
㈡被告另主張原審未考量其精神狀況。而依卷附上開衛生福利
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函文等資料所載,被告智力測驗
結果為邊緣性智能,經診斷患有憂鬱症、焦慮症等疾患(見
偵字卷第8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簡上字卷第17頁、第
79頁至第179頁、第201頁)。此外,被告於另案曾送請精神
鑑定,109年4月2日亞東紀念醫院對其實施鑑定之結果為:
被告於107年12月30日竊盜行為時,有邊緣性智能、憂鬱症
及睡眠障礙等診斷,並因安眠藥物副作用影響其行為之控制
力,而其認知功能較常人為低,又有部分受藥物影響,致其
行為時控制能力降低,兩項綜合效應,其行為時之辨識力及
控制能力達於較常人顯著降低之程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
3頁至第185頁),110年4月15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其
實施鑑定之結果為: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08年4月23日竊盜行
為時,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或達不能之程度(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191頁至第199頁)。惟上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為本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84號等判決所不
採,且本案行為之時間為112年5月12日,與上開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所鑑定之行為時間較為接近,自應以此鑑定結果
較為符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而無法逕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本案不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此說明。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且依刑法
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情節及量刑
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
刑度,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上述被告精神
相關疾患固未為原審之量刑理由所提及,惟原審之刑度係在
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況原審係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
其量刑基礎,則被告提起上訴後改口否認犯罪,此節自應由
本院一併考量。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原審刑度部分所為主張,亦非
可採。
㈣是以,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祥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東祥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東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刑之減輕: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
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
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
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自白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自屬
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另衡酌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始坦承犯行,導
致檢警仍需多方函調相關資料,並予分析比對,所耗費之
司法資源與成本非寡,爰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遭人盜刷其所有之信用卡,仍向該管警
察機關員警報案,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
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可避免司法資源進一步無謂虛耗,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34號
被 告 許東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祥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6時27分、39分許,持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
用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內親自刷卡購物新臺幣(下同)1萬7112元、9284元後,騎
乘其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惟許東
祥為圖免除支付上開信用卡款,明知本案信用卡為其親自使
用,並未遭人盜辦盜刷,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
112年5月12日19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平鎮派出所,向員警謊報其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遺失遭人撿走
而於上開時間盜刷,因而損失2萬6,396元,以未指定犯人之
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及犯罪。嗣經員警追查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東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刷卡簽名的為其本人,消費完後就騎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後來有至警局報案稱本案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刷之事實。 2 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報案之調查筆錄 證明被告有向派出所報案稱本案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刷之事實。 3 信用卡交易明細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有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刷卡簽名消費,之後騎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己身一親等資料 證明被告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刷卡消費後,係騎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勘驗影像為大江購物中心點睛品專櫃區域,其有3位服務人員,有一名中年男子,身穿條紋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球鞋。臉部特徵戴墨鏡及口罩,其上半身略駝背,雙手肘彎曲置於身體後,走路姿勢行走時兩膝略有向外,該男子站立於展示櫃前挑選商品後,並由服務人員領其結帳,於結帳櫃臺前,該男子自長褲口袋內取出一深藍色票卡夾,由內取出一張信用卡,交付服務人員刷卡結帳並完成電子簽章程序後,該服務人員將信用卡交還給男子,男子將信用卡放回票卡夾後放置上衣左胸口袋內,其神色自若並無異樣。又該男子待服務人員將購買之商品包裝後確認其內商品數量、款式無誤,交付予伊並離去。該名男子被拍攝到其脖子左後方有一淺色片形胎記,與被告在平鎮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之錄影畫面、拍攝被告脖子照片於脖子左方有一黑痣及片形胎記大致符合。又被告於偵查中訊問中,亦自承其脖子有胎記,足認當日至商場購物之男子實為被告無訛。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請審酌被告為圖免除支付信用卡款,竟至警局誣告他人涉
及犯罪,浪費司法資源,且到案後供詞反覆,毫無悔意等情
,請予從重量刑。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前往派出所報案時,將上開不實事項告
知員警,使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
等文書中,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等載不實罪嫌等情。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
照)。又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
及內容,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
正之事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者
為受詢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筆錄中謊稱其信用卡遺失遭他人冒刷
,然報案內容是否屬實,承辦員警仍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以
判斷真實與否,要非僅因報案人報案,即令其負擔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責,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誣告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TYDM-113-簡上-31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