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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宛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陳 宛如(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 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反而加入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 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施用詐術以滿足不法所有意圖,於告 訴人黃仁良(下稱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58萬5,000元至被告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後,被告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銀行自 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分別轉匯500萬元、560萬元至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內,並藉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是被告之惡性應予非難。又被告固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被告犯罪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質上亦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亦未曾 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表達願賠償之意,足認被告雖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犯行,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有真心悔悟之意。 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實屬過輕,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供出共犯所用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號 ,並指認共犯供員警追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依上開犯 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 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見原審金 訴卷第62、67頁、本院卷第45頁),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 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因該等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 害甚鉅、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上開 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且依卷證資料 ,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等情。於本院審理期間, 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 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實非可採。  ㈣被告縱曾否認犯罪,本即是其訴訟抗辯權之適法行使,尚難 以此即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對節省司法資源有一定助益。且縱被告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一,尚非全可 歸責於被告,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並經移送民事庭 審理,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 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娟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PHM-113-上訴-2332-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許淑如(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稱告訴人徐○婕、徐○鈞2人( 下稱徐○婕等2人)是我生的,但拋棄繼承的時候代書要我們 呈報子女,我以為既然我已經跟前夫離婚,也沒有再跟徐○ 婕等2人聯絡,就是他們2人已經跟我斷絕親子關係的意思等 語,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徐○婕等2人為其所親生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被告雖非法律專業人士,惟其對徐○婕等2人是否具 備繼承權乙事亦非全然無疑。是以,被告未向相關單位查證 或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率以其女許○筠為其唯一合法繼承 人身分,辦理拋棄繼承及遺產分割登記等相關事宜,難認與 常理無悖;繼承人向地政機關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所附繼承 系統表,均註有「本系統表由申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11 39、1140條規定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 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具結字樣。準此,申請繼承人欲辦 理上開事項時,自應依民法繼承順序之繼承人詳實填載,以 供上開機關審核作為核課稅捐及繼承登記之依據。若有不實 ,致承辦之公務員錯誤認定而造成登載不實,致公眾或他人 受損害之結果,自應負法律責任,無庸置疑。因此,若申請 人知悉為不實文件資料仍故意提出,致主管稽徵機關審核後 予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即該當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亦可認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觀諸本案卷附被繼承人 鄭○里繼承系統表確註有「上列系統表係申請人依民法第113 8、1139、1140條有關規定自行訂定;如有錯誤或遺漏,致 他人受損害者,繼承人願負法律之責任。」等具結字樣。復 參以被告供稱:繼承系統表跟協議書製作完成後,由我蓋上 我女兒的章等語,而繼承系統表上確各蓋有被告及許○筠之 印章,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亦已知悉該等具 結內容,卻仍執意以許○筠為唯一合法繼承人身分,辦理拋 棄繼承及遺產分割登記等相關事宜,難認被告主觀上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原審未慮及上情,逕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爰依法 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卷附被告所申請核發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其上確僅有 「戶長許淑如」、「長女許○筠」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其所 申請之戶籍謄本上無徐○婕等2人之姓名、戶政人員告知無其 他資料等節,並非無據。又一般民眾對於我國親屬、繼承相 關法規常有誤解,此觀時至今日仍有部分民眾認女性卑親屬 無繼承權、被繼承人之長孫與子女同享繼承權一情即明。且 此類傳統觀念亦經常存在繼承權與姓氏、宗族密不可分之迷 思,而上述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之戶籍謄本僅有「長女許○ 筠」名列其上,因「長女」一詞係指「最年長之女兒」,該 記載確有使非屬法律專業人士之被告,主觀上誤認為姓氏不 同之徐○婕等2人對其外祖父許氏家族、其等外祖母即被繼承 人鄭○里不具繼承權之可能性,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誤以為 徐○婕等2人對許家沒有繼承權,尚與常情無違。據此,實難 認為被告明知「鄭○里之繼承人不包含徐○婕等2人」一事為 不實之事項,則其提供上述戶籍謄本予温○華、委由温○華製 作未列徐○婕等2人之繼承系統表並以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 行為,自無從逕認已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觀構成 要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舉繼承系統表註有「本系統表由申請繼承 人依民法第1138、1139、1140條規定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 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具結字樣,然 細觀卷附本件繼承系統表(參見他字卷第25、26頁),該表 之申請人為許○綸、許○榮、許○達、許○民、許○晟、許○筠等 6人(下合稱許○綸等6人),繼承系統表上亦僅蓋有該6人印 文,被告並非該繼承系統表之申請繼承人,亦未將自己印章 蓋於其上,自難以上開繼承系統表上備註具結字樣,遽引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被告供 述、證人許○綱、許○源、許○綸等6人、徐○婕等2人及温○華 之證述、原審111年度司繼字第977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影本、鄭○里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登記清冊影本、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1070446855號函、被告及許○筠戶籍資料等證據後,相互勾 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之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 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 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 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 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淑如與許○綱、許○源(許○綱、許○源 所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為鄭○里之子女, 許○綱育有許○綸、許○榮、許○達,許○源育有許○民、許○晟 ,被告育有許○筠(起訴書誤載為許○荺)、徐○婕、徐○鈞( 徐○婕、徐○鈞下合稱徐○婕等2人),而鄭○里於民國111年1 月7日過世,其夫(起訴書誤載為「其妻」,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已歿且生存子女許○綱、許○源及被告均拋棄繼承,許 ○綸、許○榮、許○達、許○民、許○晟、許○筠等6人(下合稱 許○綸等6人)及徐○婕等2人即為鄭○里之繼承人。被告竟意 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11年4月11日,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温○華代為,並 提供僅列子女1名即許○筠戶籍謄本之方式,作成未列徐○婕 等2人之繼承系統表,復於同年5月11日,由温○華持上開不 實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 所,辦理鄭○里遺產之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許○綸等6人,致 前述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婕等2人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事 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且為間接正犯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許○綱、許○源、許○綸等6人、徐○婕等2人及温 ○華之證述、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77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影本、鄭○里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登記清冊影本、內政部台內戶 字第1070446855號函、被告及許○筠戶籍資料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因為 離婚後前夫不讓我看小孩,子女親權是由前夫負擔,且代書 叫我申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上只有我後來未婚生的女兒許 ○筠的資料,許○筠稱謂是寫長女,而沒有徐○婕、徐○鈞的名 字,戶政告訴我沒有其他資料,我以為徐○婕、徐○鈞對許家 沒有繼承權,所以我才提供不包含徐○婕、徐○鈞的資料給代 書去辦理後續登記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許○綱、許○源、許○綸等6人、徐○婕等2人具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親屬關係,被告與許○綱、許○源於其等母親鄭○里 過世後均拋棄繼承,因而許○綸等6人、徐○婕等2人成為鄭○ 里之繼承人,嗣被告於111年4月11日某時,提供僅記載許○ 筠為其子女之戶籍謄本予地政士温○華,委請温○華製作繼承 系統表,温○華復於111年5月11日某時持前述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分割協議書,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鄭○里遺產 之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許○綸等6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許○綱、許○源、温 ○華於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4842號卷第69 頁至第73頁、第175頁至第176頁、112年度偵字第32578號卷 第27頁至第29頁),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及建 物登記清冊等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 36頁),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77號卷宗影本 確認無誤,先予認定。  ㈡卷附被告所申請核發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其上確僅有 「戶長許淑如」、「長女許○筠」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其所 申請之戶籍謄本上無徐○婕等2人之姓名、戶政人員告知無其 他資料等節,並非無據。又一般民眾對於我國親屬、繼承相 關法規常有誤解,此觀時至今日仍有部分民眾認女性卑親屬 無繼承權、被繼承人之長孫與子女同享繼承權一情即明。且 此類傳統觀念亦經常存在繼承權與姓氏、宗族密不可分之迷 思,而上述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之戶籍謄本僅有「長女許○ 筠」名列其上,因「長女」一詞係指「最年長之女兒」,該 記載確有使非屬法律專業人士之被告,主觀上誤認為姓氏不 同且年齡更長之徐○婕等2人在法律上已非其子女、對被繼承 人鄭○里及許氏家族不具繼承權之可能性,故被告上開所辯 ,尚與常情無違。據此,實難認為被告明知「鄭○里之繼承 人不包含徐○婕等2人」一事為不實之事項,則其提供上述戶 籍謄本予温○華、委請温○華製作未列徐○婕等2人之繼承系統 表並以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行為,自無從逕認已該當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上述戶籍謄本將許○筠列為「長女」,係按內 政部台內戶字第1070446855號函釋內容,被告為高職畢業且 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等語。惟刑法第16條關於不法意識之規 定,其所稱之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 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意 旨參照)。於本案情形,應為被告對於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將處以刑罰乙節,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然對被告是否成立該罪名,仍須審 視主、客觀構成要件是否合致,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使 公務員登載者為不實、虛假之事項,仍使公務員將之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該事 項是否為不實、虛假,並非刑罰法律本身,依上開說明,應 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於將該「明知」要件予 以架空。如前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為被告明 知「鄭○里之繼承人不包含徐○婕等2人」一情為不實,因主 觀構成要件不合致,即不得逕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責 強加於被告之上。此部分公訴意旨似有混淆不法意識及主觀 構成要件之嫌,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為上述行為亦係基於侵占之犯意及不法 所有意圖,惟未敘明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僅 記載「(侵占部分,未據告訴)」等語,據此自難認為本案 起訴範圍亦包含侵占部分。而被告與徐○婕等2人間為直系血 親關係,其所涉侵占罪嫌,依刑法第33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 24條第2項之規定,確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於112年4月19 日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陳報 狀」主張被告及許○源、許○綱亦為侵占案件之共同正犯(見 112年度偵字第32578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故被告所涉 侵占罪嫌是否確如起訴書所載未據告訴,已容有疑問。且被 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如上,則此部 分徐○婕等2人以上述「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陳報狀」主張之 內容,即無因與有罪部分產生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由本院併 予審理之情形,自非屬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786-2024101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隆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14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朝隆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針對原判決 有罪部分之「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1、59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   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而係承辦員警循線查獲後通知被 告到案,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偵41414卷第7 至11頁),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兆鈞達成民事上和解 並賠償完畢(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容有 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 規則,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及所 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 大學畢業,離婚,職業工,有一名子女就讀高中三年級,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見112偵41414卷第7頁、本院卷第56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嗣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同 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 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4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陳朝隆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此時曾兆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行駛於A車右前方,陳朝隆駕駛A車疏未注意上述應注意之 事項,未與B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貿然自後方超越B車,於兩 車並行之際,A車右車頭與曾兆鈞左腿發生碰撞,致曾兆鈞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近端轉子間與轉子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各 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曾兆鈞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及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3頁、交訴字卷 第51頁),依上開規定,證人曾兆鈞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 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 人發生車禍等語。辯護人則略以:告訴人證述其係左小腿遭 被告駕駛之A車車燈撞到,但其高度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且 依卷內照片亦未見告訴人所稱「車被撞的稀爛」之情形,而 本案監視錄影並未錄到案發經過、如何發生碰撞,告訴人稱 其有糖尿病,車禍發生亦可能是機械、車輛本身之問題,或 駕駛人本身受到驚嚇、一時頭暈或其他因素,不能以後照鏡 破損一事認定被告撞擊告訴人,且證人阮明新在車上並未見 被告車輛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被告駕駛A車、告訴人騎乘B車各於上開時間,沿上開路段及 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嗣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近端轉子間與轉子 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兆 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4 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聯新國際醫院第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 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14 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9頁、 第55頁至第66頁、第95頁至第9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5頁至 第57頁),先予認定。  ㈡證人曾兆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的左邊有一台深藍色 小發財卡車開得好快,他要超我的車,與我平行的時候突然 往他的右邊開過來,我閃不及就被撞到了,他右邊車頭右前 車燈處撞到我的左大腿外側,我人被噴飛了離車子10幾公尺 遠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4頁)。告訴人所稱 對方車輛之特徵「深藍色小發財卡車」與A車外觀無異,且 依卷附上述本院勘驗筆錄、GOOGLE MAP街景圖查詢資料所載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 A車、B車行駛於距本案案發地點約200公尺之監視器拍攝處 ,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亦無A車以外外觀同為「深藍色小 發財卡車」之車輛行經該處,而200公尺以動力交通工具而 言距離不長,幾可排除於本案案發地點尚有其他車輛介入之 可能,足認告訴人證述之「深藍色小發財卡車」即為被告所 駕駛之A車。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天我開著 貨車,告訴人在我前方,告訴人騎車速度很緩慢在路邊,我 從他左側開車繞過等語(見偵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亦與 告訴人所證稱A車、B車之行車情形相符。此外,依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與B車倒地 位置相距約數公尺,告訴人稱「人被噴飛了離車子10幾公尺 遠」或稍有誇大,然非全然無據。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告訴 人騎乘B車既係以緩慢速度行駛於路邊,倘係自摔倒地而未 經他人碰撞,實難想像倒地後告訴人與B車分離達數公尺遠 ,可見告訴人確有遭碰撞之情事。從而,以上開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詞、本院勘驗筆錄、GOOGLE MAP街景圖查 詢資料、現場照片等事證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自後方超越原行駛於A車右前方 之B車,於兩車並行之際A車右車頭與告訴人左腿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得以認定。被 告辯稱其未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或係自摔 倒地,均無可憑採。又辯護人稱B車並未「被撞的稀爛」, 且不能以後照鏡破損一事認定被告撞擊告訴人,然本院並未 以A車後照鏡破損、B車車損情形為由為本案相關認定,此部 分辯護人所辯自屬無據。  ㈢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證述其左小腿遭A車車燈撞到,但其高 度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且證人阮明新在車上未見被告車輛有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惟告訴人所證述其遭碰撞之部位為 「左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0頁、第112頁)、「左大腿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4頁),非辯護人所稱之「左小腿 」,此部分先予辨明。而就卷內A車照片觀之(見偵字卷第5 7頁),告訴人所證稱之右前車燈處,其高度係在後照鏡與 輪胎之間,該處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左腿發生碰撞,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之情形。又證人阮明新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經 提示上述監視器畫面供其確認,其表示當時並未乘坐A車(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則證人阮明新稱其未 見被告車輛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自難據以作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退步言之,縱認證人阮明新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 在A車內,其未必能察覺告訴人遭碰撞之情事(詳見理由欄 貳,即本院認無法斷定被告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意之理由),無法以此論證A車確未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詞,皆為無理由。  ㈣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超越原行駛於其右 前方之B車,依上開規定,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B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而依上所認定之天候、道路狀況,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超車過程中、兩車並行之際,其 右車頭與告訴人左腿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駛A車未能與B車 保持適當之間隔,其駕駛行為屬有過失甚明,且與上述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9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經本院認定如上之過失傷害犯行間,為相同犯罪 事實,本院已予審理,併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人受有 傷害,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 機關報告,即置傷者即告訴人救護於不顧,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兆鈞 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及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前述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因此也 沒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等語。辯護人則略以:本案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行, 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乙節,業經本院憑卷內事證認定如上,故不再贅 述。惟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為有過失,與其是否知悉該 事故發生且造成他人受有傷害,要屬二事,故即便被告於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逕駕車離去,仍應審視依卷內事證是否足 以認定被告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意,方得以該罪論處。  ㈡本案交通事故中告訴人係左腿(非B車車體)經A車右車頭碰 撞,因人體不如車輛有較堅硬之外殼,遭碰撞時A車方面之 感受程度、發出之聲響均應較為有限,且A車為小貨車,乘 坐位置較高,右前方擋風玻璃及右車門間並有俗稱A柱之立 柱遮擋車內視線,自無法排除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 或其他A車內之人)未發現告訴人遭碰撞之可能。另證人即 告訴人曾兆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A車撞到、噴飛出去 的時候沒有發出聲音,因為沒有人,我發出聲音也沒有用等 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1頁),據此亦難認於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當下告訴人曾喊叫、呼救致A車內之人得以察覺。而 本案又無內容包含A車與告訴人碰撞瞬間之監視器或行車紀 錄器畫面,供本院判斷碰撞時之力道、A車搖晃之程度。是 依卷內現存之事證,無從認定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 或其他A車內之人)知悉A車碰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則被告駕車離去之行為,當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可言。而因主觀構成要件不合致 ,自不得逕將該罪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六、又併辦意旨未認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僅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事實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本院自無須另為退併辦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PHM-113-交上易-274-2024100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東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6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上訴人即被告許東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第 二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桃療字第12 671號、第16572號、第16943號診斷證明書、桃療一般字第 111000944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精神 鑑定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186號、第684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刑事簡易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自報警、做筆錄起,警察、檢察官 及法官都沒有明確告知、解釋誣告罪為何意,且偵查、審理 過程中我都有提出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未調查 本人病歷、用藥狀況及司法鑑定情形,行為時本人精神狀況 是否在判決考量之範圍內?本人不瞭解法律定義為何就被判 刑,因此提起上訴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就原審 事實認定及量刑均上訴,當時我的信用卡遺失,我有打電話 給銀行客服,客服要我去報案遺失,可能是我在報案時表達 錯誤,讓警察誤認我也要報警信用卡被盜刷,當時我有服用 一些鎮定劑類藥物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雖以上詞否認犯罪,然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被告確於 民國112年5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於112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發現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遺失,並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許收受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因而察覺其信用卡遭 人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江國際購物中心盜刷 共2筆,消費金額共計為26,396元(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4 頁)。嗣經員警於112年9月9日警詢時向被告提示上址購物 中心監視器畫面,被告供稱監視器畫面中持信用卡消費之男 子為其本人無誤,且係其自行於上述信用卡消費時間,在上 址購物中心持上開信用卡購買物品,信用卡簽單亦係由其本 人簽名(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參以卷內檢察官勘驗 上述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所示內容(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 92頁),堪認上述被告報案表示其信用卡遭盜刷之消費行為 ,實係由其本人為之,而被告就此情當知之甚詳。被告卻於 112年5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報案謊稱其信用卡遭他人盜刷 ,自屬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無疑,且其所為 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以採信。  ㈡被告另主張原審未考量其精神狀況。而依卷附上開衛生福利 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函文等資料所載,被告智力測驗 結果為邊緣性智能,經診斷患有憂鬱症、焦慮症等疾患(見 偵字卷第8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簡上字卷第17頁、第 79頁至第179頁、第201頁)。此外,被告於另案曾送請精神 鑑定,109年4月2日亞東紀念醫院對其實施鑑定之結果為: 被告於107年12月30日竊盜行為時,有邊緣性智能、憂鬱症 及睡眠障礙等診斷,並因安眠藥物副作用影響其行為之控制 力,而其認知功能較常人為低,又有部分受藥物影響,致其 行為時控制能力降低,兩項綜合效應,其行為時之辨識力及 控制能力達於較常人顯著降低之程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 3頁至第185頁),110年4月15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其 實施鑑定之結果為: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08年4月23日竊盜行 為時,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或達不能之程度(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191頁至第199頁)。惟上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為本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84號等判決所不 採,且本案行為之時間為112年5月12日,與上開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所鑑定之行為時間較為接近,自應以此鑑定結果 較為符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而無法逕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本案不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此說明。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且依刑法 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情節及量刑 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 刑度,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上述被告精神 相關疾患固未為原審之量刑理由所提及,惟原審之刑度係在 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況原審係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 其量刑基礎,則被告提起上訴後改口否認犯罪,此節自應由 本院一併考量。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原審刑度部分所為主張,亦非 可採。  ㈣是以,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祥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東祥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東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刑之減輕: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 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 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 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自白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自屬 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另衡酌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始坦承犯行,導 致檢警仍需多方函調相關資料,並予分析比對,所耗費之 司法資源與成本非寡,爰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遭人盜刷其所有之信用卡,仍向該管警 察機關員警報案,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 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可避免司法資源進一步無謂虛耗,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34號   被   告 許東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祥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6時27分、39分許,持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 用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內親自刷卡購物新臺幣(下同)1萬7112元、9284元後,騎 乘其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惟許東 祥為圖免除支付上開信用卡款,明知本案信用卡為其親自使 用,並未遭人盜辦盜刷,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 112年5月12日19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平鎮派出所,向員警謊報其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遺失遭人撿走 而於上開時間盜刷,因而損失2萬6,396元,以未指定犯人之 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及犯罪。嗣經員警追查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東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刷卡簽名的為其本人,消費完後就騎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後來有至警局報案稱本案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刷之事實。 2 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報案之調查筆錄 證明被告有向派出所報案稱本案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刷之事實。 3 信用卡交易明細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有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刷卡簽名消費,之後騎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己身一親等資料 證明被告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刷卡消費後,係騎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勘驗影像為大江購物中心點睛品專櫃區域,其有3位服務人員,有一名中年男子,身穿條紋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球鞋。臉部特徵戴墨鏡及口罩,其上半身略駝背,雙手肘彎曲置於身體後,走路姿勢行走時兩膝略有向外,該男子站立於展示櫃前挑選商品後,並由服務人員領其結帳,於結帳櫃臺前,該男子自長褲口袋內取出一深藍色票卡夾,由內取出一張信用卡,交付服務人員刷卡結帳並完成電子簽章程序後,該服務人員將信用卡交還給男子,男子將信用卡放回票卡夾後放置上衣左胸口袋內,其神色自若並無異樣。又該男子待服務人員將購買之商品包裝後確認其內商品數量、款式無誤,交付予伊並離去。該名男子被拍攝到其脖子左後方有一淺色片形胎記,與被告在平鎮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之錄影畫面、拍攝被告脖子照片於脖子左方有一黑痣及片形胎記大致符合。又被告於偵查中訊問中,亦自承其脖子有胎記,足認當日至商場購物之男子實為被告無訛。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請審酌被告為圖免除支付信用卡款,竟至警局誣告他人涉 及犯罪,浪費司法資源,且到案後供詞反覆,毫無悔意等情 ,請予從重量刑。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前往派出所報案時,將上開不實事項告 知員警,使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 等文書中,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等載不實罪嫌等情。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 照)。又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 及內容,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 正之事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者 為受詢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筆錄中謊稱其信用卡遺失遭他人冒刷 ,然報案內容是否屬實,承辦員警仍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以 判斷真實與否,要非僅因報案人報案,即令其負擔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責,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誣告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2024-10-04

TYDM-113-簡上-311-2024100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霖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6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宜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宜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趙振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中被告擔任車手提 領告訴人趙振宏遭詐欺款項,所為係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符合 本法所稱「洗錢行為」,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案中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犯 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 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定均得以減刑,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㈣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ual_lin」(下稱「Kual_l i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末被告就其所犯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聽從暱稱「Kual_lin」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依「Kual_lin」指 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依「Kual_lin」之指示轉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購買比特幣,其所為除與「Kual_lin」共同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增加犯罪查緝及前揭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 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 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趙振宏達成調解,暨衡酌被告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113 年度審他字第36號卷第80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於 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為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所匯入上開中 信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業 由被告提領後,依指示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 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 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末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中信帳戶,固屬犯罪工具 而應予沒收,然上開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61號   被   告 呂宜霖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             現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宜霖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 「Kual_lin」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提供自身帳戶供不詳 人士匯款進而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與他人,恐係將他人 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3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帳號資訊告知「Kual _l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Kual_li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遂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6 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趙振宏,並以LINE名稱「Sarah hernandez」加入趙振宏好友後,向趙振宏佯稱其在敘利亞 ,需要錢保其出國、購買機票等語,致趙振宏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於111年4月2日晚間10時20分許,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呂宜霖 再於111年4月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 車站附近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5,000元後,前往臺中市○○ 區○○○○街0號1樓「臺中比特幣交易中心」,將領得之款項購 買比特幣轉入「Kual_li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嗣趙振宏於匯款後,驚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振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宜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振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LINE名稱「Sarah hernandez」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照片1張、中信銀行111年7月5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210989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Kual_lin」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心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YDM-113-審金簡-356-20241004-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賢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柏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各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約2年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每枝手槍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顆子彈300至500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子彈,後並在某不詳山區向該賣家取得上開槍、彈,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嗣並以將附表一所示手槍以保鮮膜包裹後,連同附表二所示子彈,一起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即李柏賢住處)旁有藍色木門之房屋內之方式而繼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及其旁邊有藍色木門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柏賢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的手槍、子彈,是一位叫「古鴻彥」(音譯)的人放在我這裡,當初他生病,看我有沒有錢先借給他,他東西先放在我這裡,我30萬元給他,等他身體好一點會把東西拿回去、錢還我,跟他在一起還有一個「青瞑姐」可以幫我作證;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初是「古鴻彥」拿一個鐵盒子給我,裡面有3把槍和子彈,問我可否幫他換錢,我就說我沒玩這個,自作主張用手套跟保鮮膜把3把槍都包好請他帶走,他就走了,至於我家為何搜到這些(旋改稱)不是我家,隔壁矮房子不是我家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所示手槍、附表二所示子彈,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範圍載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及旁邊木門處所」之搜索票,於112年5月24日上午5時40分許至7時40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即被告李柏賢住處)旁有藍色木門之房屋內扣得之事實,為被告李柏賢所不否認,並有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尤信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一所示手槍、附表二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此有該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72425號鑑定書、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06638號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尤信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處所寫『永安路1143巷53號及旁邊木門處所』,是因為我們收到檢舉人告知被告持有槍械,因為旁邊藍色木門部份是沒人在住,所以被告把它撬開來做使用,只是現場我們過去太明顯,所以沒辦法蒐證,我們只能寫木門處所。我們也有問周圍的民眾,民眾是說那邊沒有在使用,原來的住戶已經搬走沒有在使用那戶,我們在地圖查不到那邊的主要門牌號碼,後續有去系統上面看,當時沒看到那邊有登記,可能是地址太舊。我們從後門看,證實說這戶(即藍色木門房屋)裡面都有放東西,我們另外有再詢問檢舉人,檢舉人也證實說被告都把他的東西放在那戶(即藍色木門房屋)。當時檢舉人是直接跟我們說被告持有槍械,至於東西他不確定被告是放在自己住的這戶還是旁邊那戶(即藍色木門房屋)。」等語在卷,而就本案係經檢舉人檢舉被告持有槍械,檢舉人並稱被告住處隔壁藍色木門房屋無人居住,遭被告撬開使用,被告並將其所有之物品放置在該屋,而檢舉人未能確定被告係將該槍械藏放於自宅或隔壁住處,員警依檢舉人之檢舉內容至現場查訪,經周圍民眾告知該藍色木門房屋原住戶已經搬走,而員警自該屋後門觀察,發現該屋內確有物品放置,遂就被告住處及其旁邊藍色木門房屋均一併聲請搜索票一情證述明確。經查,證人即員警尤信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其公務執行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原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虛情、捏造證據,僅為蓄意構陷誣攀並無怨隙之被告之理,足認證人尤信智所證上情,當非子虛。 2、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就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手槍、子彈之所有人及來源,於警詢中供稱:「(警問:警方持搜索票計查扣手槍3把、子彈69顆、彈頭5顆、彈殼5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4支,前揭扣案物品是否為你所有?)手槍3把、子彈69顆、彈頭5顆、彈殼5個是我的,使用過注射針筒4支在我家桌上查扣,不確定是不是我的。(警問:續上問,上記查扣物當時放置於何處遭警方查獲?以什麼方式包裝?)我家隔壁間木門進去【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第一間房間裡面衣櫥的後面。一把用盒子裝、另外兩把及子彈、彈頭、彈殼用鐵盒裝,手槍用保鮮膜包起來,子彈、彈頭、彈殼用夾鏈袋裝。(警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建築是否為你所有?你有無出入?)不是我所有,是我鄰居的,但他們不住那裡,所以請我幫忙看,平時也會進去。」、「(警問:你係如何取得前揭槍枝及子彈?以多少代價購買的?)約2年前,我在網路上各別購買,向誰購買忘記了,1枝手槍包含子彈都差不多3萬元。(警問:你係如何向賣家點交槍枝?於何處?)我跟賣家面交,地點在山上【地址不詳】。(警問:為何你要持有改造槍枝?有無用於犯案?)當時跟朋友有糾紛,但買了都沒有使用,所以才用保鮮膜包起來。」等語在卷,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檢察官問:永安路1143【筆錄誤載為114】巷52號是什麼地方?)鄰居去大陸,他拜託我照看,我平常會進去。(檢察官問:警察扣到的槍枝、子彈、彈頭、彈殼,是否為上開地方扣到?)是。(檢察官問:為何會扣到這些東西?)這些東西是我放在上開地方的。(檢察官問:槍枝、子彈、彈頭、彈殼的來源?)三把槍是我於2年前在網路上一起買的,買來防身用的,陸續買子彈及彈殼,一枝槍3萬元,子彈1顆300至500元,這些槍及子彈都沒有拿來用。」、「(檢察官問:4支注射針筒在哪裡扣到?)在我的住處,我不確定是否我之前施用剩下來的,有可能是我的東西。」、「(檢察官問:槍的保鮮膜是否為你包的?)是,因為我都沒有用,我就包起來放在52號。」等語甚明。揆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過程,其就就本案為警扣得之物品,並未全部承認為其本人所有(如上述在被告住處桌上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而製作筆錄之員警乃至於檢察官,則均依被告所辯「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的」之內容如實記載。是以,倘本案員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手槍、子彈之地點(即被告住處旁有藍色木門之房屋),被告實未曾出入、使用,且員警於該址所扣得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手槍、子彈,亦非被告所有或持有,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其原得就此自由陳述、否認、辯駁,並使員警或檢察官記明筆錄,而無何困難之處,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竟需捨此途不為,反竟虛偽供稱其住處隔壁房屋確係其本身出入使用,更杜撰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手槍、子彈為其所有,且係其本身以保鮮膜包裹後,藏放在其住處隔壁房屋之不實情節,甚且捏造其取得上述手槍、子彈之動機、方式、地點、金額、數量、過程等細節,而就其本身持有扣案手槍、子彈之經過鉅細靡遺為不實供述,且杜撰之情節猶與證人即員警尤信智所述檢舉人之檢舉內容恰屬一致,致其本身無端自陷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重刑之必要。綜上,益徵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前揭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其未經許可持有距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已屬昭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屢次翻異其詞所為情節各異之辯解,當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李柏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3枝、如附表二所示子彈47顆,,應僅各成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1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1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如附表二所示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對人體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之物品,被告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多達3枝、子彈數量更多達47顆,數量甚鉅,其持有上開大量槍、彈之舉,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嚴重影響,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屢屢翻異其詞、設詞飾卸,對其持有大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毫無悔意,足徵其惡性甚鉅,且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於大潭發電廠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3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子彈,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起訴書附表固列載編號8「彈頭5顆」、編號9「彈殼5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未曾敘及,起訴書「所犯法條及沒收」欄則敘明其附表編號8、編號9之彈頭、彈殼均非違禁物,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是起訴書附表編號8、編號9所列之物核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2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1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訴緝-50-2024100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福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福生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本次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並實際發生交通事故,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幸無人受傷;被告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2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 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 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飲酒時間為上午11點多,我 覺得已經沒有酒精濃度了才開車,而且我去大溪交通隊報到 的時間已經是下午4點多,交通隊幫我酒測,測1次就超標, 我說怎麼可能,要他再測一次,他不幫我測,而且也沒有給 我開水喝,我已經喝了50幾年酒,就這次比較嚴重,我也把 酒戒了,看是給我緩刑還是勞動役云云。惟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測時,施測者 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 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 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 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 供漱口。又同細則同條第3項規定,實施酒測成功後,不 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本案被告經 警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13年4月24日下午4時37分,距被告 自述飲用酒類之時間已逾5個小時,依上開規定即應予檢 測,而已無再予被告漱口,以避免其口腔內有甫飲用之酒 精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必要;且被告經第一次實施酒測 即成功獲取檢測結果,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亦在檢定有效 合格期間之內,此有該測試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是依規定亦不得再實施第二次檢測,是本案員警實施酒測 之程序並無違誤,而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32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存卷可考, 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 無可採。 (二)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 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 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 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 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 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原審認定被告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具體審酌被告前有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之素行情形、被告於本案酒駕 行車過程中發生車禍事故之犯罪所生危害、經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低之犯罪情節、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並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事由,綜 合考量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難認客觀上裁量權行使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等情。 (三)綜上各情,認本案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及應再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福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福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不構成累 犯),竟不知悔改,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實 際發生交通事故,危及公眾交通安全,幸無人受傷;被告為 警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殊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邱福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福生自民國113年4月24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15分許止, 在桃園市奎輝國小後方工地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董敬 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37分許,測得邱福生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福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敬裕 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肇事車輛車籍資料 、肇事者駕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TYDM-113-交簡上-151-2024100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清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6日所 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2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 古清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本案僅針對 原審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檢察官方面 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之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 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不服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因家庭 變故、情傷、身心狀況等之故,須至身心精神科就醫,且須 獨自扶養年邁母親,經濟拮据,因案出監後亦只能從事粗工 及臨時工工作,希望法律能讓人得以生存、更生等語。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法院是否可以斟酌我現在的身心狀況給 我一個機會,我目前是在做臨時工,努力改過自新,且我的 身體狀況現在愈來愈差,工作沒有辦法專心,一下子就會很 疲勞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認被告所為各犯行均為累犯,裁量後皆予加重其刑,並 就各犯行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就 竊盜罪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處 有期徒刑6月、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無明顯違法情事。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其職業、經濟狀況等,已為原審於量刑時詳加考 量,至身心科、精神科就醫部分,依被告提出之心晴診所門 診收據等資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固非無據,惟尚 難認為已達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程度,而原審之刑度係在法 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至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表示意見, 且提出心晴診所就醫單據、藥袋等資料為證(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95頁至第99頁)。因其陳述內容及所提證據,除「希望 賠償被害人,並向其當面道歉」等語以外,均與其上訴時所 主張者相類,而前述其表示願向被害人賠償、道歉部分,亦 無事證顯示其已賠償或取得各告訴人之宥恕,無法據以認定 原審量刑基礎已經動搖,故本院認並無再開辯論另為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簡上-354-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進勇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 0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8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進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應更正為「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被告歐進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 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 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 所問。經查,被告歐進勇無故進入曼斯人力派遣公司,係屬 侵入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曹天福之前員 工,與告訴人顏嘉宏素不相識,竟無端至告訴人曹天福之公 司外挑起爭端,並以恐嚇手段宣洩情緒,更未先行徵得告訴 人曹天福或其員工之同意,即擅自侵入本案公司,顯乏尊重 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破壞本案公司之安寧自由,考量被告 上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其尚無相類前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獨居、仰賴老人補助維生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86頁),及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時 空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 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持以恫嚇告訴人顏嘉宏之米酒瓶,固屬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極易取得 ,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並無助益,反徒增執行之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第30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01號   被   告 歐進勇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進勇曾係曹天福之員工,歐進勇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晚上 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曼斯人力派遣公司( 下稱人力公司)前大吼大叫,經曹天福之員工即顏嘉宏上前 制止,歐進勇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持米酒瓶作勢敲 擊顏嘉宏頭部,使顏嘉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 體安全;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曹天福之同意,至上 址而無故侵入之。 二、案經顏嘉宏、曹天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進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持米酒瓶作勢敲擊告訴人顏嘉宏頭部,且進入上址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持米酒瓶作勢敲擊告訴人顏嘉宏頭部,使告訴人顏嘉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未經告訴人曹天福之同意,即逕自進入上址之事實。 3 告訴人曹天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曹天福之同意,至上址而無故侵入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25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顏嘉宏,於前揭時間在上址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進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行為互 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持米酒瓶,業已丟棄 而未扣案,有被告警詢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03

TYDM-113-簡-427-202410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凰 被 告 簡谷淵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凰、簡谷淵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凰、簡谷淵(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 2人)受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共有人即告訴人黃兆宏、黃兆興、呂理達、黃明郎、呂國 典、陳淑娥(下未分稱時,合稱告訴人等6人)及其他共有 人所託,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107 年度司執字第26978號,下稱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拆除李信 毅(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本案土地上之建物(下稱 本案建物)。被告2人本應忠實執行受託事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詎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 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在本案土地多數共 有人未同意之情形下,由被告李麗凰先私自與李信毅約定將本 案建物之一切權利皆轉讓予被告簡谷淵,後被告2人共同偽造 告訴人黃兆宏之印章,並在具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上之委任 人「黃兆宏」欄位蓋印1次,再執該偽造之委任書(下稱本 案委任書),向本院遞狀撤回前揭強制執行程序,違背所受託 之任務,並將本案建物出租予他人,獲取利益而造成本案土 地之共有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人之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不 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兆興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信毅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李麗凰與證人李信毅簽立之協議書(下 稱本案協議書)影本、108年6月27日共有人討論決議簽署書 影本、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9 78號民事裁定、本案委任書及本案建物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麗凰固坦承有持本案委任書,以告訴人黃兆宏、黃 正寬及被告簡谷淵之代理人名義,向本院聲請前揭強制執行 程序,嗣被告李麗凰與李信毅達成和解後,李信毅將本案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被告簡谷淵,被告李麗凰再具狀撤回本 案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等事實,被告簡谷淵則坦承為本案建 物稅籍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被告李麗凰辯稱:本案委任書上「黃兆宏」的印章 是告訴人黃兆興拿來蓋印的,蓋章當時有很多人在場,我確 實有得到本案土地多數共有人的同意,他們委任我撤回強制 執行,我才會拿去桃園地院遞狀,當初在聲請強制執行時, 我們就有確切的講,如果李信毅本案土地還給我們,我們就 不追究不當得利,也不拆除本案房屋,而且本案房屋出租後 所收取的租金,我也有分配給其他共有人,我是為大家做服 務,李信毅要歸還本案房屋時,我們親戚都有問告訴人黃兆 興要不要登記他的名字,是告訴人黃兆興自己說不要,可能 是因為有稅賦的問題,其他共有人都沒有人想要辦理登記, 所以我只好登記在我兒子即被告簡谷淵名下等語。被告簡谷 淵則辯稱:我對於公訴意旨所載內容根本不知情,也不知道 本案土地、建物的相關糾葛及過程,這些都是繼承自我父親 ,先前也都是由我母親即被告李麗凰在處理這些事情,我是單 純信賴我母親,詳細情形我並不瞭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2人辯護稱:告訴人黃兆宏早在108年1月23日就前揭強制執 行案件聲請閱卷,當時即已知悉是由被告李麗凰所代理,且被 告李麗凰係於107年4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嗣後才與李信毅協 商成立並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公訴意旨卻稱被告李麗凰先與李 信毅達成協議後再與被告簡谷淵共同偽造告訴人黃兆宏之印 章,蓋印於本案委任書上,再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起訴書所 載事實之時序有嚴重謬誤,自屬可疑,再者,依本案土地之 共有人歷次開會討論,主要決議就是如果李信毅拒絕返還本 案土地,就要強制執行拆除本案建物,倘李信毅同意與共有 人和解,則本案建物就可以拿來繼續出租,而被告李麗凰後續 出租本案建物與攤販後,亦隨即將收取之租金按共有比例分 配給各共有人,並無損害共有人利益之背信行為;而就被告 簡谷淵部分,依證人黃兆宏、陳淑娥、黃明郎等人之證述可 知,被告簡谷淵從未參與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相關會議,亦 不知悉相關案件的緣由,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被告簡谷淵究 竟有何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實嫌率斷等 語。經查:  ㈠被告李麗凰前於107年4月13日,以告訴人黃正寬、黃兆宏、被 告簡谷淵之共同代理人名義,向本院提出本案委任書,並持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拆屋還地訴訟) 為執行名義,對李信毅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嗣被告李麗凰 另以其個人名義,於108年8月1日與李信毅達成和解,約定 由李信毅將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被告簡谷淵,被 告李麗凰再於108年8月12日,以告訴人黃正寬、黃兆宏、被告 簡谷淵之共同代理人名義,具狀撤回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聲 請等節,業據被告李麗凰供承在卷,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本案委任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見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26978號卷第4頁、第5頁、第413頁)、本案協議書 影本(見108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71至72頁)等件在卷可 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⒈對於被告李麗凰以告訴人黃正寬、黃兆宏、被告簡谷淵之共同 代理人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緣由,證人即告訴人黃 兆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共有人在拆屋還地訴訟勝 訴後,分別於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29日有決議要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李麗凰雖然不是本案土地共有人,但因為她是親 戚,且從事過代書,也有參與過法律程序,她自己自告奮勇 ,說一定可以勝訴、可以省下律師費,我們就在口頭上委任 被告李麗凰去聲請強制執行,但前揭2次會議我都沒有在場, 我是委任告訴人黃兆興、陳淑娥幫我處理,我也有同意用我 的名字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0至3 04頁、第308至309頁),可徵被告李麗凰辯稱其確有經告訴人 黃兆宏之授權始會以其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應堪採信。 而證人黃兆宏雖另證稱:本案委任書上「黃兆宏」的印章不 是我的,我也沒有同意蓋印這份委任書,我也未曾將印章交 給告訴人黃兆興保管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3至304頁),然 證人黃兆宏既已自承有同意被告李麗凰以其名義聲請本案強制 執行程序,衡情被告李麗凰於此情形下,實無偽刻、偽造「黃 兆宏」印章、印文之動機及必要,再參以證人即本案土地共 有人劉政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本案委任書,但 我曾經在聚餐時看過黃正寬蓋印一份文件,告訴人黃兆宏的 印章是告訴人黃兆興說要拿回去給告訴人黃兆宏蓋,後面就 是告訴人黃兆興跟被告李麗凰去聯絡,我不知道蓋印章那份文 件的內容為何,但我知道是要提告李信毅把本案建物還給我 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2至103頁),由此亦可徵被告 李麗凰辯稱:本案委任書上「黃兆宏」的印章是由告訴人黃兆 興拿來蓋印的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本案委任書上「 黃兆宏」之印文,究否確係由被告李麗凰所蓋印,容非無疑, 自難遽以證人黃兆宏此部分證述情節,而為不利被告李麗凰之 事實認定。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黃兆宏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們只有授權 一般委任權限給被告李麗凰,並沒有賦予她特別代理權這麼大 的權利,我的認知上就是授權她單純的送件而已,我是一直 到108年8月時,聽法院說被告李麗凰已經撤銷強制執行聲請, 我才注意到民事執行卷宗裡面有本案委任書,詢問書記官後 ,才知道一般代理跟特別代理的區別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 2至304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108年1月23日與告訴人黃兆宏去法院閱覽執行卷宗時, 就有看到本案委任書上面寫特別委任,我當時還跟告訴人黃 兆宏討論何謂特別委任,我們當時的認知就是只有委任被告 李麗凰作跑腿的動作,沒有包括訴訟的權限,後來是書記官跟 我們說明我們才知道事態嚴重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4頁、 第340至343頁)。然查:  ⑴於拆屋還地訴訟中,告訴人黃兆宏係以其本人名義參與訴訟 ,被告李麗凰則以被告簡谷淵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參與訴訟,且 於該案訴訟言詞辯論時,告訴人黃兆宏及被告李麗凰均曾當庭 撤回部分之訴,此有拆屋還地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卷第62至63頁),則告 訴人黃兆宏既係親自參與並見聞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之言詞辯 論程序,當可知悉民事訴訟代理人之權限,顯非僅止於「單 純送件」、「跑腿」等庶務性事項。再衡諸其證稱被告李麗凰 係宣稱「一定可以勝訴」、「可以省下律師費」等語,則以 其曾親自參與拆屋還地訴訟,更自承於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尚 且積極向法院聲請閱覽卷宗、提供拆除計畫之情,足見依告 訴人黃兆宏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應可知悉民事訴訟程 序乃至於強制執行程序,自非僅僅單純送件即可完成之文書 作業,而係攸關訴訟成敗、進行訴訟行為、事涉法律專業之 事項,是證人黃兆宏及陳淑娥證稱其等主觀上認知僅授與被 告李麗凰單純送件、跑腿之權限等語,核與常情明顯相違,非 無瑕疵可指。  ⑵且就本案土地共有人代表開會授權被告李麗凰之經過,證人黃 兆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賦予被告李麗凰特別代理的 權限,當時的會議內容完全沒有提到特別代理權,我們也沒 有想到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2至303頁);證人陳淑娥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被告李麗凰說要代表訴訟,所謂代表訴 訟就是要跟李信毅拆屋還地的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訴字卷 一第333至334頁),由其等之證述情節可知,本案共有人召 集會議討論由何人代表進行強制執行聲請時,會議參與者並 未明確就被告李麗凰之授權範圍進行具體討論或作出明確限制 ,則依前揭各該證人證述情節,實無從排除被告李麗凰與告訴 人黃兆宏、陳淑娥等人雙方就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代理權之授 與,因溝通上之誤會而存有認知落差,是縱本案委任書上「 黃兆宏」之印文確係由被告李麗凰所蓋印,然其是否係明知未 經授與特別代理權或未得告訴人黃兆宏之同意,而具偽造文 書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  ⒊準此,公訴意旨固認本案委任書上「黃兆宏」之印文係遭偽 造,惟依卷內事證,不僅無從判斷實際行為人是否確為被告 李麗凰或經其授意而為之人,且由證人黃兆宏之證述可知,其 亦曾同意由被告李麗凰以其名義提起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況 依證人黃兆宏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應可知悉強制執行 程序之代理並非僅止於單純送件,衡以證人陳淑娥之證述內 容,本案土地共有人於會議中亦未針對代理權之具體授權範 圍進行討論或限制,自無從排除本案係因雙方溝通誤會所致 之可能,要難僅憑上開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李麗凰 客觀上有何偽造行為或主觀上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㈢背信罪嫌部分  ⒈關於拆屋還地訴訟勝訴後,本案土地共有人是否欲繼續聲請 強制執行乙節,證人陳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些人 覺得要拆,有些人覺得不拆也有不拆的好處,到了108年6月 27日的會議,因為拆比不拆的效益還要大,這次開會是因為 有的人提出不拆的選項,有這樣的聲音出來,所以我們才會 做最後的討論,最後是決定要拆,在108年6月27日及同年7 月29日兩次會議中,我好像有聽到被告李麗凰提到李信毅有聯 絡她,表示願意把本案建物主動歸還,當時大家聽到李信毅 要歸還,就表示我們就收下來等語(見訴字卷三第52至53頁 ),證人劉政義則證稱:108年6月27日的會議紀錄雖然記載 結論是要繼續聲請強制執行,但我的理解是如果本案建物不 還給我們就要拆,如果要還就不拆,當初開會時因為李信毅 沒有要還給我們,所以才會決議還是要繼續強制執行,但開 會之後經過一段時間,李信毅又說要還給我們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104至105頁)。由此部分證人證述情節可知,本案土 地共有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對於是否欲繼續聲請強制執行, 無非仍存有諸多現實層面考量,土地共有人間是否確實已取 得明確共識,前揭證人就此所述未盡一致,且果若本案土地 多數共有人早已無意與李信毅進行和解,決定繼續本案強制 執行程序,衡情亦無必要於108年6月27日作出決議後,於10 8年7月29日再次召集會議討論相同事宜,足見被告李麗凰辯稱 :108年6月27日開會是李信毅那時候還沒有確定要和解、要 還我們土地,所以大家還在模稜兩可的時候,有的人說要拆 ,有的人說不拆,108年7月29日當時李信毅已經表明土地及 房子都一併要還給我們,把稅籍移轉給我們,所以我們才會 再開這次會等語,應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李麗凰與李信毅 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是否確係違反多 數土地共有人之共識,而違背其受託任務,自非無疑。  ⒉另觀諸本案土地共有人108年6月27日會議紀錄記載:108年6 月17日法院履勘拆除安全狀況完成,當日李信毅方又提議雙 方再度調解,考量存款恐不足執行拆除費用,另黃讚魁提承 包強制拆除及土地代管方案;表決後全數通過強制拆除案繼 續執行,後續拆除費用不足部分由各房徵收或另委託黃讚魁 承包強制拆除及土地代管方案,未有決議等情(見訴字卷二 第73頁)可知,縱然於拆屋還地訴訟已取得勝訴判決,然本 案土地共有人之現有共同存款已無力預先負擔拆除費用,於 108年6月27日之會議中,對於拆除費用不足部分應如何處理 等節,亦未達成決議,證人黃兆宏、陳淑娥等人雖一再證稱 本案土地共有人自始至終均堅持要繼續強制執行,然其等對 於拆除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如何解決,均未能明確證述, 且由卷內所附歷次相關會議紀錄以觀,就此亦未見本案土地 共有人有何具體討論,則在存款不足墊付拆除費用,亦無其 他解決方案之情況下,本案土地共有人如仍繼續堅持強制執 行程序,毋寧係不切實際之事,而與常情相違,是告訴人黃 兆宏、陳淑娥此部分指述情節,亦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⒊至證人黃兆興就拆屋還地訴訟之始末、108年6月17日及同年7 月29二次會議討論內容、過程及相關決議之主要梗概,於本 院110年11月9日審理時原先均空言泛稱:不知道、不清楚、 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19至330頁),嗣於本院112年4 月25日審理時,就上情始改口與證人黃兆宏為一致之陳述( 見訴字卷三第38至45頁),其證述情節前後不一,難認與事 實相符,自亦無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事實認定。  ⒋末查,被告李麗凰於108年8月1日與李信毅達成和解後,確有告 知其他土地共有人乙節,核與證人陳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一次開會,被告李麗凰把李信毅跟他的和解書拿來開會, 說她已經跟李信毅達成協議,她有拿出本案協議書,來,我 還有用手機拍下來等語相符(見訴字卷一第338頁、第341頁 ),且被告李麗凰嗣將本案土地及建物出租與市場攤販後,於 108年8月至111年7月31間,亦確實有將所收取之租金,按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與其他土地共有人等情,有被告李麗凰所 提出租賃契約、土地租金分配表、土地權利人領用租金簽收 資料、收租及領受租金明細分配表(見訴字卷一第253至261 頁、第263至267頁、第287至293頁、訴字卷二第271至278頁 )等件可佐,並據證人呂理亮、證人黃正寬於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我確實有收到這些錢才會簽收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三 第120頁、第128頁)。而證人黃兆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有聽說過被告李麗凰有把租金分給每個共有人,但我不同意, 被告李麗凰也曾經掛號寄送給我們,但我們都退件沒有收,其 他很多共有人也是不收,因為我們沒有授權給她來做這件事 情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7頁),由此益見被告李麗凰確有分 配租金之行為,此不因證人黃兆宏拒絕領受而有不同。從而 ,被告李麗凰將本案建物出租與他人後,既確有將所得租金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亦難逕認其主觀上有 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本案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圖 ,自無從率認被告李麗凰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  ⒌綜上,被告李麗凰撤回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是否確與本 案土地多數共有人之共識相違,仍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且 由其確有將本案土地及建物出租後所得租金按比例分配與其 他共有人之舉,亦難率認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則依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當無從遽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之刑責相繩。  ㈣被告簡谷淵部分   被告簡谷淵固於被告李麗凰與李信毅達成和解後,出名為本案 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然觀諸證人黃兆宏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印象中被告簡谷淵並沒有參加過本案土地共有人的相 關會議,大部分都是被告李麗凰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7頁) ;證人黃兆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麗凰不是本案土地的 共有人,她是把本案建物的稅籍登記在她兒子即被告簡谷淵 名下,但都是被告李麗凰出面處理,不是被告簡谷淵在處理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323頁);證人陳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簡谷淵並未參加本案土地共有人會議或是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7頁),均在在可徵被告簡谷淵並 未參與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亦未曾出席本案土地共有人間之 相關會議,更未受告訴人等6人及其他共有人所託,卷內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簡谷淵究與被告李麗凰前揭行為 有何關連,公訴意旨復未指明被告簡谷淵共同涉犯偽造文書 及背信等罪嫌之具體行為分擔究竟為何,衡以被告簡谷淵與 被告李麗凰為至親,縱其基於親屬間之信賴關係,未予過問細 節即同意出具名義為本案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亦與我國 社會通念無明顯相違,要難憑此遽認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YDM-110-訴-122-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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