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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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50號 原 告 徐藍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陳麗欽 徐景風 SAPUTRO GAYA GAGU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111年度附民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 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 的之勞動事件,其一部合於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者,合併 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本法第2條第2 項所定合併起訴之事件,其勞動事件部分合於本法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者,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 程序。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4條 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再調解之聲請不 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判要旨 參照)。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99年度台抗字 第4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而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丁○○○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43號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本於系爭刑案被害人丙○○ 之配偶身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惟被告於系爭刑案,係經檢察官以其等因過失 致被害人丙○○受重傷,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戊○○、乙○○、 甲○○ ○○ ○○○ 對被害人丙○○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罪,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 卷可稽。是系爭刑案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於 被告侵害被害人丙○○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並不及於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丁○○○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所 生精神痛苦之損害。換言之,本件原告丁○○○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非屬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侵害其私權所致生 之損害,原告丁○○○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 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自不得於系爭刑案訴 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因原告丁○○○與被害 人丙○○合併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並無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 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 欠缺。   ㈡從而,本件原告丁○○○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 聲請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丁○○○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未調解過等語 ,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無被告之電話,致無法聯絡 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 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 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 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27

TCDV-113-勞補-750-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陳朝宇 訴訟代理人 廖雪娥 被上訴人 CUTTING JR CARL BASI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鹿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57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雖只記載需休養3日,然上訴人所 受之傷於3日內尚未完全恢復得以回復正常工作,有請假證 明可憑,上訴人領薪方式為週領,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 800元,上訴人請假休養15日,換算工作損失為2萬7,000元 。  ㈡兩造並不相識,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施以粗暴之加害行為, 其行徑堪稱囂張、可惡。另被上訴人先於警詢中稱並未受傷 ,嗣改稱受有右前臂瘀青疼痛,並以捏造之事實對上訴人提 起傷害、殺人未遂等訴訟,被上訴人以故意提起訴訟行為, 當作攻擊上訴人之工具,其侵權行為及加害程度使上訴人承 受精神上痛若及等待司法判決期間之心理恐懼,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8萬元,請鈞院俾為精神慰撫金重新審酌之依據 。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說要休息3日,事件發生當天是星期五, 六、日是假日不用工作,上訴人只有損失1日的工作收入; 上訴人在原審說在做送餐的工作,且未提供任何報稅或就職 紀錄文件,上訴後又主張為另一家公司工作,上訴人當天究 係為何家公司工作,應予釐清才能判斷賠償金額。  ㈡上訴人之傷勢只有嘴巴上面小傷口,當天上訴人沒有看起來 難過或害怕,反而是非常生氣、激動,如果上訴人無法針對 精神損害部分提出證據,被上訴人便不同意進行賠償,此部 分賠償金額應為0元。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 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萬1,680元、交通費5,00 0元、減少工作損失4萬元、物品損失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 0萬元及利息。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 6,210元(即醫療費用2,180元+交通費1,390元+工作損失2,6 4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就其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4,3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 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毆打受傷(下稱系爭事 件)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第86頁),堪信屬實。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認定時、地 ,對被上訴人為傷害之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因此受傷權利受 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需請假休養15日無法工作,固據 提出請假證明為據(本院卷第19頁),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 上訴人有請假之事實,然無證明其請假之原因為何,而依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之症狀為頭頸部、臀部及肢體疼痛;診斷 為頭頸部、臀部及肢體挫擦傷;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為⒈於 急診施予診察及治療。⒉宜休養3日,宜門診複查。⒊如有持 續不適,請立刻回診等語(112年度附民字第2097號卷第15 頁),則上訴人所受傷情,經醫師診療判斷所需休養之日數 為3日;系爭事件發生日為111年12月29日,該日為週四,翌 日12月30日為週五工作日,之後2日即12月31日、112年1月1 日為例假日及休息日,非工作日。經本院向上訴人任職之昱 展測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訴人111年12月、112年1月份薪 資表所示:上訴人於111年12月份請假1日即12月30日(本院 卷第117頁),堪信為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傷而請假休養; 另上訴人112年1月之請假紀錄,其請假期間為112年1月3-6 日、同年月9-13日、同年月16-20日(本院卷第119頁),均 逾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之3日期間,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其確因系爭事件受傷於3日後尚需繼續請假休養, 則上訴人於112年1月份之請假日數,均無從認定與系爭事件 受傷有關。準此,上訴人實際上因系爭事件受傷請假無法工 作之日數僅為111年12月30日1日,而依前開111年12月薪資 表所示:上訴人因111年12月30日請事病假扣減薪資432元及 請假1日全勤扣500,合計該月份扣減薪資金額為932元,則 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額為932元,洵堪認 定。  ㈢原審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已斟酌 兩造之學歷、職業、財產及所得狀況,並兼衡酌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及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況,酌定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3 萬元為適當,並詳載於判決(見原判決第5頁),其理由及 判斷核屬適法並允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提告 傷害、殺人未遂等訴訟事件,請求重新審酌慰撫金數額,惟 上訴人所指為別一事件,與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無關,亦與 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無涉,上訴人據此請求 廢棄原判決之認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工作損失為932元、非財產上損害為3萬元,原審就此 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已逾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上 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增加給付,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27

TCDV-113-簡上-45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簡志量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秝蓁即沐薪工程行 邱雋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 字第75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工簡志量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受 有傷害,提起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5,230元(含職業災 害補償176,915元、醫療費用40,315元、工資損失168,000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堪認 聲請人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 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 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26

TCDV-113-救-226-20241226-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56號 原 告 蔡昆樺 被 告 鮮暉台菜有限公司即霖記台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鼎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一、二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65,863元(含醫療費用5,090元、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資遣費28,709元、勞工退休金32,064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 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60,77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原告另於聲明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 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 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103元(計算式:1,770元-667元+3,000元=4,10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23

TCDV-113-勞補-756-20241223-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陳永信 相 對 人 仁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恂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2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548H741)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8,272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分18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01,812元, 第1期於113年10月30日前給付16,773元,第2期至第18期則 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6,767元,均匯入聲 請人原兆豐銀行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 分視同全部到期。然相對人僅於113年10月29日給付第1期16 ,773元,而第2期金額16,767元遲至113年12月11日給付,第 2期金額顯然屆期(113年11月30日前)未為給付,違反調解 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548H741)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堪認為真實。然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兆豐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相對人已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113年12月11 日給付16,773元、16,767元,則依前揭調解結果,遲延給付 即未按時履行部分,其後各期給付全部視為到期之金額為26 8,272元。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 ,就相對人未給付268,272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 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23

TCDV-113-勞執-169-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55號 原 告 林家賢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陳武郎即太子悅養身會館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 付薪資等,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民國111年9月 24日至113年6月12日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規定,此部分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亦即以其111年9月24日至113年6月12日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依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第一項所受利益按其自111年9 月24日至113年6月12日止,合計1年8月又20日之薪資計算之 ,爰核定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66,667元(計算 式:10萬元×20個月+10萬元÷30日×20日=2,066,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然因原告聲明第二項除請求111年9月 24日至113年6月12日間之工資2,066,667元外,併請求被告 給付739,307元(含預告工資10萬元、資遣費376,000元、特 休未休之工資263,307元),合計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2,805,974元(原告誤載為3,439,307元)。比較第一、 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聲明第二項為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5,974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213元(計算式:28,819元×2/3 =19,213)。另原告聲明第三項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 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 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 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06元(計 算式:28,819元-19,213元+3,000元=12,60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23

TCDV-113-勞補-755-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54號 原 告 劉姿廷 被 告 友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新臺幣( 下同)14,514元,並參酌其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請求「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資遣費」等,暫先核定本件金錢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14,514元(均為資遣費),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 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至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 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 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 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元=3,333元 ),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3,3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23

TCDV-113-勞補-754-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王苡寧 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 相 對 人 陳秉寅即臺中市私立宥安居家長照機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 字第75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工王苡寧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受 有傷害,提起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2,312,7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 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紀 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聲請人傷病給付之函文、彰化基 督教醫院、林新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 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19

TCDV-113-救-186-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印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何永森 被上訴人 即原 告 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返還印章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 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19

TCDV-113-重訴-172-2024121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89號 原 告 趙乃潁 上當事人與被告溫紫萍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19

TCDV-113-補-308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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