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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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98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陳柏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超速行駛,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 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22號   被   告 陳柏謙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謙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宥誠,沿新竹縣芎林鄉河堤道路 由竹東往竹北方向行駛,行經柯子林16之2號旁,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該路 段標誌之規定速限為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逾40公里之 速度行駛,致機車打滑而自摔,坐於後座之蘇宥誠則因摔倒 而受有腦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無力 等傷害。 二、案經蘇宥誠委由陳建宇律師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宥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職務報告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之情形。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 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並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 斷證明書3份為佐部分。經查,將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醫院 本案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該醫院回覆略以:病人術 後於113年1月2日至1月20日復健部住院,經訓練後當時其認 知反應理解能力仍需花較長時間,但基本認知功能已無大礙 ,左側肢體稍無力,但已能在監督下行走及上下樓梯,基本 日常生活也可自理;於2月18日至2月22日於外科部住院,2 月19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並後續外科門診追蹤,目前恢復 良好,已接近正常狀況可執行日常生活,非屬重大或難治之 傷害,有113年9月4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12339號 函文在卷可參,自難遽論被告以過失致重傷之罪責。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基礎犯 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12

PCDM-114-審交簡-72-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涵萱 選任辯護人 李婉華律師 許文鐘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 月23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2346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 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49 條前段、第36 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 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涵萱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 年12月26日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本院即向上訴 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送達,且因未獲會 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王福山以為 送達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應於114 年1 月22日屆滿(114 年1 月2 日送達, 上訴不變期間20日+在途期間0 日,得上訴之末日為114 年1 月22日〔星期三〕)。惟上訴人竟遲至114 年1 月23日始向 本院提出上訴乙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 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3-簡-2346-20250212-2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金簡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043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僅以原審漏未為新舊法比較為由提起上訴,蒞庭檢察 官於民國114 年1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表示:係對原審判決之 刑上訴等語,明示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被告林思妤則未 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 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即 明。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 年1 月15日審判期 日未到庭,且斯時亦無在監、在押或經另案通緝等情,有本 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前案 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之 理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即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 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 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 ,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 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三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 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係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6 月。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即 使寬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僅就幫助 詐欺罪坦認犯行,係因檢察事務官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 幫助洗錢罪,致其無從就幫助洗錢罪自白,此點不可歸責被 告,應寬認其就洗錢犯行已坦白認罪),仍均無前揭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⒊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 、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均係有期徒刑5 年,但舊法下限 可處有期徒刑2 月,新法下限則係有期徒刑6 月,自應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雖未 於判決理由內敘明量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⒈任意提 供4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讓被害人轉入贓款,破壞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 ,所為殊值非難;⒉本案被害人數達8 人,且受騙總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50萬993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⒊其於原 審判決時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 ⒋其惡性較本案實際施用詐術者輕微,且無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⒌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3 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要無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經核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結論並無不同,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㈢、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3-金簡上-137-202502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岺滿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宇 籍設新北○○○○○○○○(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表定開庭時間延遲3分鐘時,已站立在庭外 ,並向法官與書記官陳明已經到庭,但仍被婉拒進行辯論, 嗣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經現場告知會再發通知公文書出庭辯 論而返家等候,然迄至114年1月14日止,仍未收受第二次言 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卻於翌日收到本院發函判決為「合 意停止民事訴訟程序」,視為撤回訴訟。聲請人之訴訟代理 人既經現場通知准許發出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聲請人 即無須主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續行訴訟」之聲請文書,本 院瑕疵審理程序,驟下一審撤回訴訟之判決,聲請人實難接 受,且全部不服,故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將應視 為撤回其訴之法律效果通知當事人,此項通知並非裁判,僅 係觀念通知之性質,自無許當事人對之提起抗告之餘地;若 當事人認為並未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或有正當理由不到場, 自可聲請續行訴訟,必待此項聲請經法院以裁定駁回後,始 得對之提起抗告,以謀救濟。準此,本院114年1月7日桃院 雲民有113壢簡字第744號函所為視為撤回訴訟之通知,並非 裁判,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對該函提起上訴,應視為續行 訴訟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 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 訟繫屬又告回復。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 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定於113年9月5日14時48分許行言 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書已於同年6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然聲請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相對人到 場後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期日之民事 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7至18頁 )。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訴訟程序視為合意停止,嗣 兩造均未於4個月內合法聲請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 訟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視為撤回,而聲請人 之訴既已撤回,其訴訟程序即當然終結,則聲請人於訴訟撤 回後聲請本院續行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2

CLEV-113-壢簡-744-20250212-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岺滿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宇 籍設新北○○○○○○○○(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基於法院管轄並便於相對人出庭,聲 請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該法 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民 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 管轄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又所謂專屬管轄,不以 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 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 失其為專屬管轄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 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 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 ,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 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 ,民事庭自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規定,再以裁定將該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訴訟程序因兩造遲誤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視為合意停止,嗣兩造皆未於4個月內合法聲請續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之訴已視為撤 回起訴而終結,準此,聲請人復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即屬 無據。況本件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396號),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8號裁定移 送本院辦理,依上開說明,本件為專屬管轄,聲請人聲請將 本案移送臺北地院,於法亦無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2

CLEV-113-壢簡-744-20250212-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顏聿棻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137 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2日以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137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而 原告既已於該案審理期間之114 年1 月3 日,對被告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4-簡上附民-1-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2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3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611 號、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92 、93、9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 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⒈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身心 健康之鉅,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 徵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禁令之心態,所為實有不該;⒉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己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 接之實害;⒋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在超商擔任工作人員、月薪約新臺幣2 萬5000元、已婚、不需扶養父母親、丈夫生病、家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 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20時許,在臺中 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之青山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涉嫌竊盜案件經通緝,警方 於113年9月1日查獲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H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於11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CDM-113-易-4810-202502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速偵字 第4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怡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 年度豐交簡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12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 體指明,核與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亦予以主張(本院卷第30頁)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差異 ,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同一,且斟酌被告有多次觸犯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 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 逾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自102 年間起,即已有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顯然非佳,經歷數次偵審程序與刑罰執行,理當知悉酒精成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用路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性一事應有深刻體認,卻猶漠視法令規範及政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於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再度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而第4 度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MG/L),數值甚高,足見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確已生高度危險,益見被告僥倖之心態,所為殊有不該,誠值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件幸未肇事即遭查獲;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駕車上路之時段、駕駛之車輛種類,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00號   被   告 劉怡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杰曾有3次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於民國   111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   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4日23時   許起至翌(5)日2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   未退盡,仍於同年月5日1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5日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停於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後   ,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年月5日10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怡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TCDM-113-交易-233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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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NDI SETYO LISTIANTONO(阿瑞) 印尼籍人士 居臺中市太平區鵬儀路000 巷(利合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ENDI SETYO LISTIANTONO (阿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RENDI SETYO LISTIANTONO (阿瑞)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闖紅燈經警攔查,第1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印尼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4 年10月24日,現任職於利合企業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 為合法居留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僑居留資料 查詢(偵卷第31、33頁)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 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 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5號   被   告 RENDI SETYO LISTIANTONO             (中文名阿瑞 印尼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臺中市太平區鵬儀路296巷(利合企業             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ENDI SETYO LISTIANTONO(中文名阿瑞)自民國114年1月12 日5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之印尼 小吃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酒後不得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8時5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78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RENDI SETYO LISTIANT ONO於同日8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411巷口時, 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8時5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ENDI SETYO LISTIANTONO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東信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 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2025-02-11

TCDM-114-中交簡-110-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莊密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8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1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莊密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莊密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4 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⒈政府訂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 ,除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就業機會,以增進產業及經濟發展 外,亦考量兩岸政府、人民交流現狀,避免變相移民,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違反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之規定,影 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對於基層勞工失業問 題之惡化亦有危害;⒉被告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件查獲僱用之人數僅有1 人,危害程度非重;⒊被告 於本院自述國小未畢業、目前偶爾從事按摩工作、月入新臺 幣(下同)1 至2 萬元、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 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顯見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2 萬元,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末按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73號   被   告 陳莊密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 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莊密係臺中市○○區○○路000號「佳佳男女舒活館」之實際 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 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 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0時 許,僱用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鄭琴(暱稱「丹丹 」),在「佳佳男女舒活館」2樓第4包廂內,從事按摩之工 作。嗣於同日20時4分許,經警據報偕同陳莊密前往現場實 施臨檢,當場查獲鄭琴及客人莊惟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莊密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時坦認係「佳佳男女舒活館」之實際負責人,經營按摩業務,一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600元等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鄭琴是伊嫂嫂,因哥哥車禍過世,鄭琴有憂鬱症,伊才幫鄭琴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案發當晚本來是伊幫客人按摩,但伊急著上大號,請鄭琴幫伊開門,帶客人去包廂,伊在上廁所時,鄭琴有幫客人按一下,伊上去後,鄭琴就到房間休息了,鄭琴沒有從事按摩工作,她只是伊帶過來陪伴的等語。 2 證人歐陽幸紜及莊惟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①被告係「佳佳男女舒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②鄭琴在「佳佳男女舒活館」有實際從事按摩工作,且按摩每小時可獲得600元對價之事實。 ③案發當日,實際為證人莊惟順按摩之人係番號9號、暱稱「丹丹」之證人鄭琴。 3 證人鄭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鄭琴暱稱為「丹丹」,並以探親為由申請簽證入境臺灣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 (第59-62頁) 證明被告係「佳佳男女舒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5 證人鄭琴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第83頁) 證明證人鄭琴係以探親為由申請入境臺灣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大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 (第25-26、57、65-71頁)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4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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