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祥
被 告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賴茂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昭全木業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當事人欄
」、「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明確)」「
請求權基礎」、「具狀人、撰狀人之簽章」,並提出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定理人或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相關資料(如異議書狀等),暨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至少補
繳新臺幣1,33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
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
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
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二、經查,本件案由雖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觀諸事實及理由欄
意旨乃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521號民事給付租金強制執
行事件之被告部分債權提起異議,並請求就民國113年4月9
日號分配表所列金額重新計算,訴之聲明又載以「貴院……因
部分款項已支付給昭全木業有限公司,故請貴院針對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款重新計算分配款」等語,其請求內容顯涉及分
配表異議,原告請求權基礎究竟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
異議之訴抑或者為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有不明,
原告又未於狀內陳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原告應具狀敘明其
請求權基礎,並依請求權基礎補正具體明確訴之聲明,倘請
求權基礎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同時提出於分配期日1日前
,向本院提出異議之書狀等證據到院。
三、另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又有稱謂欄誤載為「
上訴人」、未列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及兩造法定代理人及其姓
名年籍資料,具狀人及撰狀人又均未於正確欄位上簽章等瑕
疵,起訴顯不合法。原告訴之聲明雖尚須補正,然查原告於
事實及理由欄表示「6月份實際分配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
28,750元(231,000元-50,750元-51,500元)」等語,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128,750元。從而,原告應先至少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並重新具狀補正「當事人欄」、
「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明確)」「
請求權基礎」、「具狀人、撰狀人之簽章」,暨提出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定理人或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並補繳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CLEV-113-壢簡-1669-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