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筑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昱恩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111年度偵字第1
8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詠筑、被告蘇昱恩與簡哲鴻(原審法
院通緝中)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許詠筑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性暗示
按摩廣告,張豐益與許詠筑遂約定至桃園市○○區○○路000號0
樓0室從事性行為,簡哲鴻、蘇昱恩2人見張豐益上鉤,旋由
簡哲鴻以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自隔壁房進入,持上開球棒攻
擊張豐益之頭部、眼部等處,致張豐益受有右眼鈍傷及頭部
鈍傷等傷害,以上開強暴手段至使張豐益不能抗拒,先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0元、1萬元並簽立和解書1紙,再由簡哲
鴻、蘇昱恩將張豐益強押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門市(下稱○○門市),迫使張豐益從自動櫃員機提領中華郵
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共計4萬4,000
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付許詠筑收受。因認被告許詠筑、蘇昱
恩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許詠筑、蘇昱恩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非
係以許詠筑、蘇昱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簡哲鴻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豐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鄧紹宏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翻拍照片
、告訴人張豐益郵局存摺封面暨存摺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許詠筑、蘇昱恩固坦承張豐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0樓0室,由許詠筑向張豐益收取3,000元
並提供按摩服務予張豐益,後簡哲鴻毆打張豐益,張豐益簽
立和解書並交付54,000元予簡哲鴻,簡哲鴻再將54,000元交
付予許詠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
罪嫌,許詠筑辯稱:我事前有跟張豐益說好,正常按摩、指
壓、油壓,3000元90分鐘,我只有提供正常按摩服務,後來
張豐益起身把我壓在按摩床上,要摸我的胸部、身體,要跟
我發生性行為,後來我嚇到就尖叫,簡哲鴻聽到我尖叫就過
來,有跟張豐益說不要做這些行為,如果張豐益不滿意的話
就離開,不要繼續服務了,後來張豐益選擇留下來說不會再
對我做出任何不禮貌的行為,所以我選擇繼續幫張豐益服務
,後來我幫他服務到一半,他對我言語騷擾,我受不了不想
服務了,我去跟簡哲鴻講說張豐益對我做了什麼事情,後來
簡哲鴻跟我說我就待在休息室即另外一個房間就好,他去跟
張豐益在客廳談,之後發生何事我不清楚了,中間的過程我
也真的不曉得,因為我完全不在場所以我完全不清楚等語;
蘇昱恩辯稱:當天我看到的現場就是簡哲鴻、張豐益、簡哲
鴻另外2位友人,許詠筑在旁邊的小房間,當時我看到張豐
益在寫和解書,我有聽簡哲鴻說張豐益要騷擾許詠筑,張豐
益不想被告,所以寫和解書,後來簡哲鴻跟張豐益就去超商
領錢,在場簡哲鴻的2位友人也離開了,因為簡哲鴻是殘障
,所以後來我騎機車去載他回來等語。經查:
㈠張豐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室消費
,並由許詠筑負責提供服務,許詠筑先向張豐益收取服務費
3,000元,張豐益後於該處遭同案被告簡哲鴻毆打,致張豐
益受有右眼鈍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張豐益遂簽立和解書1
紙予簡哲鴻,並於上址先交付1萬元予簡哲鴻,再由張豐益
前往○○門市提領44,000元,簡哲鴻返回上址後將上開款項共
54,000元交付許詠筑收受等節,業據同案被告簡哲鴻於檢察
官訊問時自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91-9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豐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
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23-27、29-
31、91-96、125-126頁,111年度偵字第18453號卷第47-49
頁,原審原訴字卷二第411-441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
第59頁)、和解書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61
頁)、張豐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110年度
偵字第22256號卷第63-65頁)等件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張豐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facebook看到性暗示按摩廣
告,稱有全方位服務、拉龍筋、按摩、洗澡等等,我便透過
facebook與對方連繫,約於今(27)日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0樓按摩,我約於17時10分抵達後,幫我按摩的小姐也就
是許詠筑便請我先去洗澡,洗完進房間按摩約10分鐘後,我
以為有性交相關的服務,便坐起身先摸許詠筑的手,結果許
詠筑突然大叫,他男朋友簡哲鴻就拿著鐵棍衝進來打我後背
約2下,問我你怎麼摸我女朋友,講完便又出去,我接著給
許詠筑繼續按摩約10分鐘後,突然進來3個男的,把我叫出
去客廳,稱我的行為造成店内損失,要求我賠償,並且與後
來進來的2個男一共5人一起打我,攻擊過一段時間後,簡哲
鴻及另一人手持開山刀指著我,逼我簽下和解書,並要求我
支付和解金54,000元,而我在剛進按摩間時便有先支付按摩
費3,000元,後在對方的威嚇下又支付10,000元,接著手持
開山刀威脅我的2人便帶著我到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
門市,提領出44,000元給對方後,對方2人便逕直離去,當
時對方拿刀指著我,要我簽下和解書,如若不從,便要打斷
我雙腿,當時蘇昱恩有徒手攻擊我,並持刀械限制我的行動
,要我交出手機跟證件,且站在我身旁,以刀械抵住我的身
體,要我簽下不屬實的和解書,簡哲鴻徒手攻擊我的頭部,
造成我眼角膜破裂,蘇昱恩帶著我去○○區○○路00號的統一超
商提領44,000元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23-27、2
9-3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看到情色廣告不是單純按
摩,我去到該店但我要求一般按摩,正常按摩店不會要換紙
褲,一開始對方叫我先洗澡,對方叫我趴著,對方沒有按摩
在我背後摸了幾分鐘,我認為對方是仙人跳,之後簡哲鴻用
鐵棍打我脊椎,逼我簽和解書,我覺得是許詠筑設計仙人跳
,我當天一進去準備按摩,許詠筑只摸我背摸了3分鐘,就
大叫說我性侵他,簡哲鴻、蘇昱恩就把我拉到客廳毆打,就
逼我簽下不是事實的和解書,簽完後我先給許詠筑現金1萬3
千元,其中3千元是許詠筑按摩費,但許詠筑並沒有按摩,
我之後到超商領4萬元,簡哲鴻、蘇昱恩用刀械壓我去超商
,○○超商内中國信託ATM的監視器,可以看到被告站在我旁
邊,他把刀插在肚子,另一個簡哲鴻站門口,我領好錢後我
在超商内把4萬4千元交給蘇昱恩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
號卷第91-96、125-1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
手部受傷就去看到臉書廣告,就看到許詠筑刊登的臉書廣告
,廣告內容是寫情色內容,內容是毒龍鑽冰火九重天,我到
場時跟許詠筑說我只需要正常的按摩,我進去按摩房間以後
,許詠筑開始幫我按摩,大約5分鐘就大喊說我性侵他,然
後簡哲鴻就拿鐵棍進按摩的房間,朝我的背部猛打,然後把
我拖到客廳,先搶走我的手機,刪除我與許詠筑所有通話的
內容,含文字,然後以暴力脅迫逼我簽下不是事實的和解書
,然後前開四位三男一女共犯隨後到來,簡哲鴻用刀棍毆打
我的身體、臉、背部,約打我一個小時,我沒有摸許詠筑或
是對許詠筑做什麼事,當時簡哲鴻打我以後有先離開按摩的
房間,進來以後許詠筑就拒絕按摩,所以就沒有按摩了,所
以就聊天聊了三分鐘,簡哲鴻就進按摩房間把我拖到客廳毆
打,主要是簡哲鴻跟蘇昱恩打我,簡哲鴻是用鐵棍,蘇昱恩
是徒手,主要是簡哲鴻在打我,蘇昱恩是在旁邊,是走路去
便利商店的,簡哲鴻帶著一把刀子藏在他上衣的下面,蘇昱
恩陪同簡哲鴻押著我到便利商店,去便利商店後,簡哲鴻陪
著我進去超商提款機,蘇昱恩在外面等,我被打的過程一直
到簽和解書的過程,許詠筑是全程在旁,許詠筑有叫簡哲鴻
打我,和解書的內容是蘇昱恩唸給我寫的,我到○○路進去房
間我就跟許詠筑講說我背部做了五十肩手術所以去按摩等語
(見原審原訴卷一第411-441頁)。又證人即110年1月27日
為張豐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林士淵於原審證稱:張豐益當
時說他在網路上看到性交易廣告,他就跟對方聯絡,跟對方
聯絡以後就約定在那個位置,他就前往現場,當時張豐益是
說他當時本來打算去進行性交易,我事後有看過便利商店監
視器的畫面,我沒有看到武器,因為超商裡其實有其他客人
,若有武器應該會滿明顯的,從超商門口到提款機的位置,
監視器的視角是有變的,明顯不太能藏武器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57-458頁)。是證人張豐益就當日到場之原因及當日
按摩之過程,先於警詢時自陳係因以為有性交相關的服務,
於按摩過程中坐起身先摸許詠筑的手,然於檢察官訊問時、
原審審理時改稱只需要正常的按摩沒有摸許詠筑或是對許詠
筑做什麼事,更與當時為張豐益製作筆錄員警於原審之證稱
不符。是證人張豐益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認證人張豐益就
當日到場之原因及當日按摩之過程之指證前後相左不一,尚
值存疑。且證人張豐益雖指稱簡哲鴻與蘇昱恩有陪同前往便
利商店領款,然依警員林士淵之證詞,並未見到到場之人有
攜帶武器,若證人張豐益確係遭受不法手段脅迫,為何不利
用上開於前往便利商店之機會趁隙逃跑,或是向店員、路人
求救,此部分證述內容顯有悖常情,其證詞是否可採,亦非
無疑。是不能僅以證人張豐益就本件對於許詠筑、蘇昱恩參
與簡哲鴻行為之單一指訴,即認許詠筑、蘇昱恩有前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擔保證人
張豐益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24日
中警分刑字第1120015189號函檢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
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161-165頁,111年度原訴第103
號卷一第191-197頁),並無法辨認照片中之人物及動作。
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12月19日以園警分刑字
第1120044369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雖提及「職於偵辦
過程中有查看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之現場監視器畫
面,該畫面顯示被告簡、蘇2人與告訴人一同進入超商,告
訴人於超商內提款機前提領時,被告便於後方等待,待告訴
人提領完成後3人便即離去」等語(見111年度原訴第103號
卷一第312之3頁),惟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之製作人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林士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事後
看到監視器畫面內容,我看到兩個人帶被害人到提款機前面
,然後被害人領錢,兩個人再帶著被害人離開,兩個人都在
被害人的背後走,被害人在領錢時,另外兩個人是站在差不
多中間空了一個人的身位,張豐益在提領款項時,他偶爾會
有回頭看的感覺,稍微回頭,沒有完全回頭看,我看監視器
畫面時有看到領錢的過程,但並不是剛剛法官提示給我的卷
內照片,本件的監視器檔案是要整卷的時候就發現檔案遺失
了,他們的臉部照不太清楚,所以我只能問被害人跟他一起
去領錢的人是不是就是現場我看到的那兩個人,他說是,他
就指認,職務報告裡會明確寫說「畫面顯示被告簡、蘇二人
與告訴人一同進入超商」,應該是要講說簡、蘇二人是由被
害人指認在現場之人,具體我還是要看一下筆錄,我才知道
那時候被害人是指認誰帶他去7-11提領,職務報告上記載「
畫面顯示被告簡、蘇二人與告訴人一同進入超商」是當時告
訴人的說法等語(見111年度原訴第103號卷一第451-465頁
)。是本件就係何人一同與簡哲鴻帶張豐益前往便利商店領
款,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並無法辨認人別,上開職務報
告製作之人即員警林士淵亦證稱「臉部照不太清楚」、「是
由被害人指認在現場之人」,可知林士淵均係聽聞告訴人轉
述告知,非直接見聞蘇昱恩在場之過程,是蘇昱恩是否確為
與張豐益一同前往便利商店領款之人,亦僅有張豐益之單一
指訴,證人林士淵前揭證述難為補強之佐證。
㈣證人即超商店員鄧紹宏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有2人跟著被
害人進店裡,但我沒看到武器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
卷第147-1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方才回答檢察官
及辯護人說有三個人來店裡的事情,大概是當天的半夜,我
當時上大夜班,大夜班是晚上11點至7點,我記得看到的三
個人是上大夜班深夜時,我那天小夜也有上、大夜也有上,
但是我覺得三個人那件事是大夜的時候等語(見111年度原
訴第103號卷一第451-465頁)。然張豐益於110年1月27日晚
間8時30分已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顯然
簡哲鴻與張豐益前往便利商店提款之時間並非該日晚上11時
之後,證人鄧紹宏所述之時間與案發時間不同,且未證述蘇
昱恩有至現場,亦無法為不利蘇昱恩之認定。
㈤同案被告簡哲鴻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自承:我有拿球棒打張豐
益之臀部,許詠筑說張豐益對她言語性騷擾,我就把張豐益
帶到客廳,並徒手毆打張豐益,之後我揚言要報警,張豐益
自己說要簽立和解書並先交付1萬元給我,蘇昱恩、邱原(
音譯)在超商外,張豐益進去超商提領,之後所有錢及和解
書我就交給許詠筑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91-96
頁)。是簡哲鴻之供述並未提及許詠筑、蘇昱恩與其就毆打
張豐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對於前往超商領款乙節
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亦不能作為不利許詠筑、蘇昱恩之認定
。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刪除與張豐益之對話內容,
復有被告等人刊登裸露上胸之女子廣告照片1張資為佐證,
足認本案被告許詠筑應係與張豐益達成提供性相關之服務內
容為前提,並以此誘引張豐益上門尋求性交易服務,待張豐
益洗完澡,意欲與被告許詠筑發生性行為之時,再藉詞毆打
張豐益,並強取張豐益財物,以被告方至少4名男性之人數
絕對優勢,加計被告方持有棍棒,先持棍棒毆打張豐益後,
再將張豐益帶至客廳毆打,張豐益並因此受有右眼鈍傷及頭
部鈍傷傷勢等情節,被告等人所為此等強暴、脅迫方式,當
已足使張豐益精神上萌生恐懼,而達壓抑張豐益一般意思自
由,使其失去抗拒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許詠筑與
張豐益約定性交易之前提下,無端以張豐益對其性騷擾為由
,吆喝同案被告簡哲鴻前來毆打張豐益,事後收取同案被告
簡哲鴻轉交張豐益非自願交付之財物,被告蘇昱恩則前往現
場並留在現場助陣、參與張豐益簽立和解書及交付財物,被
告2人均應就本案犯行負擔全部之刑責,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
罪,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
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豐益雖指訴其係
因被告許詠筑等人為性交易而至現場,並提出所謂裸露上胸
之女子廣告照片為證(見偵字第22256號卷第113頁),然該
照片中之女子並非裸露上胸,其上亦無任何文字描述,實難
認定該照片是否與被告等人有關,再者,卷內亦無桃園市○○
區○○路000號0樓之現場照片,無法得知現場之情況,亦無同
案被告簡哲鴻之手機簡訊內容,均無法佐證張豐益所述遭被
告等人以性交易誘使,再藉故「仙人跳」而強盜其財物之內
容。依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簡哲鴻之供述,固可認張豐益當
天確有遭毆打,張豐益為此簽立和解書、交付現金,配合前
去領款等情,然被告2人一致供稱此係源於按摩糾紛之故,
而此情亦據張豐益簽署和解書,而張豐益之指訴遭性交易誘
騙,以致以「仙人跳」強盜取財,亦有上開所述前後不一之
情形,其配合取款當時,又有對外求援之機會,卻未為任何
積極求援反應,是卷內所示之證據,僅有告訴人指訴許詠筑
、蘇昱恩有參與對其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尚無其他
有效補強證據得以佐告訴人所述確屬真實,告訴人指訴既存
有前述瑕疵以及合理可疑之處,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客觀事
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所
依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本件應為有
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罪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珮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TPHM-113-上訴-4551-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