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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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家盈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直行右轉車道 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江大道與海佃路口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道 路照明設備或故障、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家盈竟疏未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右轉,適陳志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車優先道行駛至此,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陳志豪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髖、左踝鈍挫傷等傷害。又黃家盈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 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 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 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志豪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 時車身已轉彎過路口1/3,是告訴人機車來撞擊,我的駕駛 行為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①告訴人在前揭案發時地騎機車直行,因被告所駕車輛右轉未 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 髖、左踝鈍挫傷等傷害,除告訴人陳志豪指訴歷歷外,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23張 、過失傷害案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檔 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9 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 發當時天雨、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燈光號誌 動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道之 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右轉,因而與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有事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5-37頁)。被告辯稱 其轉彎時車身已轉彎過路口1/3(本院卷第136頁、第175頁 ),惟依事發現場照片,被告車身僅轉至外側機車優先車道 ,停在兩車道間之安全島前之人行穿越道上,尚未進入最外 側自行車道(警卷第37頁照片),被告所稱已進入路口1/3 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遽採。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已然明確。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後,認被告 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上述 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相符,有前開鑑定意見附卷足參(本院 卷第23-24頁)。  ③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所辯與客觀 事證不合,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 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不願與告訴人調解,迄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 度、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暨其自陳之職業、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交易-448-2024122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2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91,54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5

SCDV-113-司促-12120-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0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嘉霖 債 務 人 陳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參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表一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01,172元 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2.828% 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表二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2,329,363元 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2.828% 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024-12-25

TTDV-113-司促-4901-20241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恩竹本可預見余紀緯(另由員警偵辦 中)、徐仲暐(其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提起公訴)所從事之提領款 項業務為詐欺不法所得,將便於詐欺集團利用從事收受或隱 匿不法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1至3「指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鳳凰」、「兔爺」於「共體時艱」群組中為指示, 復由余紀緯指示林恩竹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地點」欄所示之銀行, 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 復將提領款項交付余紀緯,由余紀緯將前開款項轉交與徐仲 暐,以此方式幫助徐仲暐所屬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恩竹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 徐仲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共體 時堅」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4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2年6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834號函暨函覆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30日)1份、112 年度偵字第3632號起訴書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於提領後將款項全部交與余紀緯 、徐仲暐,並可因此獲有提領金額1%之報酬,惟否認有何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這個工作是余紀緯介紹給我,我們從小 一起長大,當時他告訴我是在做合法的網路博弈遊戲,說客 戶資金很大且有些帳戶有上限,所以要向我借帳戶,後來他 們說因為帳戶內之款項需要本人才可以領取,就要求我去幫 他們領錢,並表示領取的款項都是博弈遊戲的資金,只要領 完馬上就有報酬,我當時沒有懷疑有問題,因為很缺錢所以 答應他們,也不知道他們做的是犯罪,是到後來才發現他們 騙我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至10頁、第82至85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第187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共體時堅」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3張(見偵 字卷第37至5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3日玉山 個(集)字第1120076834號函暨函覆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30日)、存戶個人資料、約定帳號 申請書、個人戶開戶申請書等件各1份(見偵字卷第109至12 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19日玉山個(集)字 第1130096141號函暨函附之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 申報作業各2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40頁)、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9915號函 暨函附之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各1紙(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28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3條、第4條規定(其中第4條未修正),可見僅犯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屬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是倘欲認定被告本案所為 是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需先確認被告提領如 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是否屬洗錢防制法 所謂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是否為因犯修正前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㈢經查,本案被告雖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相應之金額等情,惟如附 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來源為何,是否係任 何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之款項,或係余紀緯、徐仲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均有未明,卷內既無任何 被害人遭施以詐術之對話紀錄,亦無任何被害人因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或有因上情製作警詢筆錄、 報案紀錄欲究責之意,更無任何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證明,自難逕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係不詳被害 人遭他人施以詐術而層層轉匯,或係他人因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難認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提領如附 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屬因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同法第268條等「特 定犯罪」而生之「特定犯罪所得」,自難僅憑被告有於如附 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相應之款項,即遽以一般洗錢罪相繩 。  ㈣再者,觀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共體時堅」之群組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63張(見偵字卷第37至52頁),其中成員有3 位,分別為暱稱「兔爺」、「Venus2.0」、「將來」之人, 暱稱「將來」之人並在群組中受暱稱「兔爺」、「Venus2.0 」之人指示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行為,且徐仲暐業 於偵訊時坦認暱稱「將來」之人即為其本人(見偵字卷第14 2頁),是被告辯稱其未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共體 時堅」之群組,係受余紀緯、徐仲暐之指示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提領行為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 預見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屬 何「特定犯罪所得」,亦非無疑。況前開群組內雖有反覆討 論「車主」、「下放」、「出水」等關於人頭帳戶、提領之 事宜,且群組內有傳送諸多「車主」之帳戶資料,是顯有可 疑之處,然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前開群組內所提及之「車主」 與本案帳戶間有何往來之交易紀錄,或該些「車主」是否有 涉及任何詐欺或賭博案件之情形,尚難僅憑前開群組對話紀 錄即認定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防制法所謂之詐欺犯 罪所得或其他「特定犯罪所得」。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亦另有於密接時間內 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與余紀緯、徐仲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3370號提起公訴,是可認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亦應係犯罪所得等語。然 查,該案起訴書雖認被告涉及對被害人王正德、陳志豪、吳 浩維、戴明勳、宋政慶、周文志、陳建仁、江瑞蓮、許國欽 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惟上揭被害 人匯入之金融帳戶均為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非本 案帳戶,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罪數 ,係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故認定被告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 本案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自應依據積極證據,不能單 憑被告有於另案涉與共犯余紀緯、徐仲暐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遭提起公訴,即據以推測或擬制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所為之提領行為即成立犯罪。準此,自無從僅因 被告曾將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余紀緯、徐仲暐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及徐仲暐所參與之群組內有大量討論人頭帳戶、 轉匯、提領之事,即在毫無任何被害人具體指述其遭詐騙而 匯款之情形下,認定本案帳戶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是依 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礙難僅憑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來源不明、自外觀看來似屬詐欺所得之款項 ,即推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而逕認屬 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 六、此外,被告曾於111年11月15日17時15分前之某時許,將其 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余紀緯,復由余 紀緯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被告提供前揭個人資訊 及帳戶資料,註冊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悠遊付Easy Wallet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有告訴人紀旻慧、許語喬、溫苡婷分別匯款至前 揭電支帳戶內(非匯入本案帳戶內),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余紀緯等人之 行為,亦經另案判決確定,本院自難就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 與余紀緯、徐仲暐等人之行為再為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一般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指示時間 (民國)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7日 14時10分許 111年11月17日 15時26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1,7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7,00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 111年11月18日 10時23分許 111年11月18日 15時29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營業部 1,200,000元 3 111年11月22日 10時4分許 111年11月22日 14時36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680,000元

2024-12-25

TYDM-113-金訴-1117-20241225-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豪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共同駕車...理論」補充 為「由于子豪駕車搭載龍承洋,前往黃以勤位於苗栗縣○○鄉 ○○村○○00號之住處,龍承洋並持刀下車欲與黃以勤理論」、 末4行「以持刀方式...」補充記載為「由龍承洋以持刀方式 」、末4至末3行「再由陳志豪持刀砍向黃以勤」補充記載為 「再由陳志豪持刀砍向黃以勤(無證據證明已成傷)」;證 據名稱增列「被告于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86、297、299頁)、「同案被告王國翰、陳 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3至1 97、206、285至286、297、29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 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 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 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 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 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 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 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 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 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 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 ,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 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 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 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 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 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 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 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 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 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均合先說明。本案被告應龍 承洋之邀駕車搭載龍承洋至案發地點,並見龍承洋持刀下車 ,其參與之部分顯為整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 認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同案被告龍承洋、王國翰及 陳志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縱 令被告並未實際持刀,亦無礙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之認 定,惟本院將依其參與情節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又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 係因龍承洋與黃以勤間之糾紛所致,被告僅係應龍承洋而為 ,且其並非實際持刀之人,是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僅應龍承洋之邀,即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無視社 會秩序,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終 能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案時年齡、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含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98頁), 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其宥恕,告訴人 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本案刀具均未扣案,復分別為被告龍承洋、陳志豪所 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符,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MLDM-113-原訴-15-20241225-2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指定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10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刀具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共同駕車...理論」補充 為「由于子豪駕車搭載龍承洋,前往黃以勤位於苗栗縣○○鄉 ○○村○○00號之住處,龍承洋並持刀下車欲與黃以勤理論」、 末4行「以持刀方式...」補充記載為「由龍承洋以持刀方式 」、末3行「再由陳志豪持刀砍向黃以勤」補充記載為「再 由陳志豪持刀砍向黃以勤(無證據證明已成傷)」;證據名 稱增列「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83至94、90、95頁)、「同案被告王國翰、于子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原訴15卷第193 至196、206至207、286、292、29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 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 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 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 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 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 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 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 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 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 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 ,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 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 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 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 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 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 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 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 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 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均合先說明。本案被告應龍 承洋之邀至案發地點,並持刀下車,其參與之部分顯為整體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與同案被告龍承洋、王國翰及于子豪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縱令被告隨即遭砍傷,亦無 礙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之認定,惟本院將依其參與情節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又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附此說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 固係因龍承洋與黃以勤間之糾紛所致,被告並非主要當事人 ,然其卻實際持刀而參與本案犯行,加劇危險程度,有依前 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僅應龍承洋之邀,即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無視社 會秩序,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終 能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案時年齡、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含參與程度,加重條件未重複評價)、 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取得其宥恕,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原訴15卷第 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刀具1把(見偵卷1第249頁)為被告所有持犯 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 復與同案被告龍承洋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相符(見偵10060 卷1第167頁,卷2第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追加起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MLDM-113-原訴-20-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亦請求檢察官就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刑 具狀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18日定刑聲請書 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類似,罪質相同等 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0日 113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00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00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10月30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38號

2024-12-23

CHDM-113-聲-1380-202412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 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執行完 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查被告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更正所載科刑紀錄, 於11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而於上述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前案與本 案犯行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 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 予加重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 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5月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7日13、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月19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中路竹圍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0

TCDM-113-中簡-2776-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3號 原 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家榛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V-113-補-1523-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8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樺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姿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今僅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200元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共詐得34,4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被告僅返還1,200,其餘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犯罪所得3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85號   被   告 黃姿樺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7月1日9時55分許,向陳伯訓佯稱:北部租屋處 遭竊闖空門,房東要求回租屋處協助警察,需要借用車前返 回北部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月2日3時1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黃姿樺所指定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為陳志豪,下稱本 件郵局帳戶)。  ㈡於109年7月2日9時9分許,向陳伯訓佯稱:其阿公需要臨時看 護費,需要借錢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月 2日10時32分許,匯款3,000元至黃姿樺所指定之本件郵局帳 戶。  ㈢於109年7月2日23時27分許,向陳伯訓佯稱:北部租屋處遭竊 ,需要借用車錢回屏東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 9年7月3日18時51分許,匯款至黃姿樺所指定之本件郵局帳 戶。  ㈣於109年7月5日8時33分許,向陳伯訓佯稱:需繳交8,500元之 房租,故需要借錢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 月5日9時59分許,匯款8,500元至黃姿樺所指定之本件郵局 帳戶。  ㈤於109年7月7日10時25分許,向陳伯訓佯稱:需借錢繳交其阿 公的醫藥費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月7日1 4時31分許,匯款9,900元至黃姿樺所指定之本件郵局帳戶。  ㈥於109年7月15日12時34分許,向陳伯訓佯稱:阿公出院無力 支付醫藥費,需要借錢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 9年7月15日15時6分許,匯款6,000元至黃姿樺所指定之本件 郵局帳戶。  ㈦於109年7月15日15時13分許,向陳伯訓佯稱:阿公出院錢已 繳完,故沒錢搭車回家,需要借錢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 ,因而於109年7月15日22時34分許,匯款2,000元至黃姿樺 所指定之本件郵局帳戶。嗣黃姿樺僅於110年2月9日某時、 同年6月18日某時,分別返還陳伯訓1,000元、200元,即失 去聯繫,陳伯訓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伯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姿樺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09年7月2日至7月15日間向告訴人陳伯訓借款共2萬9,000元。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伯訓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萬生之證述 證明黃萬生即被告黃姿樺之祖父從未向被告索要過醫藥費用,被告以「替阿公支付醫藥費」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錢,應屬施用詐術。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件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犯罪事實㈠至㈦所載之時間點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本件郵局帳戶。  6 被告以Messenger暱稱「Lu Zihua Hau」與陳志豪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亦以祖父住院、繳房租為由,向陳志豪借用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以收取告訴人匯款之款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7月2日至7月15日間向告訴人陳伯 訓借款共2萬9,000元,然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我向 陳伯訓借錢是為了繳房租,並沒有以阿公醫藥費或搭車為由 向其借錢。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承認Line暱稱「黃姿樺3500 」為其所使用之帳號,自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 被告不斷以阿公住院、身體有突發狀況,臨時因身上沒錢坐 車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甚至稱阿公已於109年7月間去世, 且證人黃萬生則於112年7月26日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否認上開 情節,足見被告所辯為臨訟辯詞,顯屬無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7次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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