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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7號 原 告 黃明富 黃筱惠 被 告 蔡宗霖 蘇經洲 蔡宗澤 蘇建勳 蘇彥碩 蘇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 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6,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 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8,0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 16+1/16)=30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4

CYDV-113-補-547-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48號 原 告 黃蒼榮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證洋 黃耿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0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於 訴訟事件經撤回或和解、調解時,自無從聲請退還該審裁判 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 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或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證洋、黃耿彬應分別將坐落嘉義 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 /2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同段476建號、權利範圍各1/2之建 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鄰○○路0號,下稱系爭建物 )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0號撤銷贈與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件訴訟),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 納本件訴訟費用。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原告當庭撤回本 件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 應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98,344元,系爭建 物之價值則為394,800元,此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893,144元【計算式:1,498,344元+394,8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為19,810元。從而,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 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6,603元【計算式:19,810元×1/3≒ 6,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4

CYDV-113-他-48-202411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慈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思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上訴利 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31

TCEV-113-中小-2141-20241031-2

保險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凱嘉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複代理人 吳依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 0月17日112年度嘉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張貿森(下或稱張貿森 )於107年4月2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兩全其美專案樂活版計 畫D」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被保險人為張貿森,受益人即上訴人為張貿森之 法定繼承人之一。張貿森於保險期間內意外死亡,發生保險 事故,被上訴人僅給付保險理賠金5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 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張貿森在要保書上勾選計畫D,年繳保險費 7,260元,依計畫D約定,每一人死亡失能保險金額為500萬 元。上訴人主張張貿森投保之系爭保約保險金額為1,000萬 元,容有誤會。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部分(原審判決第1至2頁),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 三、原審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 保險費收據、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理賠簡訊、保險通報資料 均無保險金額1,000萬元之約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保 約之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而非500萬元,上訴人依保險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其中所記載之 郵局帳號並非張貿森之郵局帳號,亦無記載應扣款保費金額 ,無法證明為500萬元的保單,且申請日期、經辦單位、核 保人員均係空白,質疑授權書是事後偽造,但對授權書上之 張貿森簽章及印文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已繳款未出單通知、對帳單、繳費明細及富 邦產物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影本(本院卷第 91、87、89頁),縱屬真正,仍無法排除係保險業務員陳姿 羽作業疏失誤繕保費金額所致,或張貿森另有購買其他保單 之可能性。 五、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1 至182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張貿森於107年4月2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約,期間自107 年4月29日零時起至108年4月29日零時止,被保險人為張貿 森,受益人為張貿森之法定繼承人。依照系爭保約所示計畫 D保額500萬元、保費7,260元;計畫E保額1,000萬元、保費1 2,890元。  ⒉張貿森於保險期間內於107年5月18日意外死亡,發生保險事 故,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受理賠案,上訴人於112年1月 12日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原審卷第43、45頁 )。  ⒊張貿森於107年4月28日填寫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專 用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保險期間擬從107年4月29日零 時起1年,繳費方式勾選「年繳」、「帳戶扣款」(原審第6 7至70頁),張貿森填寫及親自簽名之「保險自動轉帳付款 授權書」指定由郵局帳號扣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 0000)(本院卷第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 月15日以儲字第1130025620號函覆前述帳號資料有誤(本院 卷第157頁)。  ⒋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6月4日二次自張貿森之前項帳號 扣款失敗(張茂森帳戶扣款歷程影本,本院第83頁)。  ⒌張貿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自96年1月15日至112年 12月21日止,結存金額均為零。  ⒍陳姿羽有於107年5月16日至電腦系統以要保人張貿森名義製 作超商繳款聯(交易序號000000000000),並於同日逕行至 全家便利商店繳納(對帳單、繳費明細,本院卷第87頁)。 被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内確實於107年5月17 日入帳前述7,260元(交易序號000000000000)(富邦產物 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影本,本院卷第89頁)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張貿森生前投保之系爭保約之保額究為500萬元,或為1,000 萬元?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是否有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張貿森生前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約,保險金額應為1,000萬元乙節, 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述規定,應由上訴人就該保險金額為 1,000萬元,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先為說明 。經查: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富邦產險前述保險單、保險費收據、 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理賠簡訊、保險通報資料為證(原審卷 第11至17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參以前述文件資 料保險金額為500萬元、合計保費7,260元等情,均無保險金 額1,000萬元之約定;另觀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要保書(原 審卷第67至70頁),其上承保範圍、保險金額勾選計畫D、年 繳保險費7,260元,在「意外傷害保險-身故及殘廢」欄約定 之保險金為500萬元,並非保險金額1,000萬元(計畫E、年繳 保險費12,890元)之約定(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是以,依 兩造各自提出之前述事證資料,實難認保險金額為1,000萬 元。 ㈡參以本件簽約及保險事故與理賠過程,被上訴人抗辯張貿森 於107年4月29日訂立系爭保約後,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 、107年6月4日二次從張貿森前述授權書上所記載之郵局帳 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扣款失敗,乃以同年6月11 日在個人保險核保照會單照會陳姿羽「本件帳戶已核印成功 但第二次扣款失敗,請要保人確認是否仍要選擇原帳戶扣款 、或變更繳費方式」等語,回覆者陳姿羽在回覆欄書寫「此 件請撤件」,故本件投保案件係先經撤件,並未核保通過及 出具保險單,故未上傳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107年8月7日前述資訊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卷第87頁),而查無張貿森本件投保資訊。又張貿森 於簽立前述要保書後,於107 年5月16日告知陳姿羽要將繳 費方式改為現金,陳姿羽收取張貿森現金7,260元後,至電 腦系統以要保人張貿森名義製作超商繳款聯(交易序號00000 0000000),於同日逕行至全家便利商店繳納,以原件變更繳 款方式作變更,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内,確實於107 年5月17日入帳7,260元(交易序號000000000000),而張貿 森於107年5月18日死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7年5月19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自殺」等語,而陳姿羽於 同年5月24日收到被上訴人「已繳款未出單通知」,方知張 貿森已「自殺」身亡,被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29日將前述7,2 60元退費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帳戶 。惟於110年12月16日該檢察署函文將張貿森死亡方式由「 自殺」改為「意外」等語 (見原審卷第37頁),經張貿森之 配偶即訴外人陳素春於111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訴,張貿 森非屬自殺,而屬意外死亡,被上訴人公司審認後,以張貿 森曾由陳姿羽代為繳交7,260元保費之事實,雖事後已退還 上訴人,乃補發保險單(簽單日:111年5月23日),並理賠50 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此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前述授權書、個 人保險核保照會單、張貿森帳戶扣款歷程、對帳單、繳費明 細、富邦產物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已繳款 未出單通知、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簿內頁(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9、177、81至93頁),另經 本院調取前述授權書上所記載之郵局帳號(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扣款情形,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 15日以儲字第1130025620號函復前述帳戶資料有誤等語(本 院卷第157頁),經交互核閱前述證據資料與被上訴人前述抗 辯,均與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證據資料及前述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變更死亡方式函文(原審卷第35至37頁),暨陳姿羽 到庭具結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相符。是以,張貿森生前投 保之系爭保約為計畫D、保險金額500萬元,應可採認。上訴 人於本院再以前述情詞指摘,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約之保險 金額為1,000萬元。因此,上訴人依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二、綜上,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在台北富邦 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張貿森之交易明細,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均認無必要,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不再贅述,附此說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證人陳姿羽具結之證述 證人 證述內容 頁數 陳姿羽 ⒈我97年開始在富邦人壽保險工作,主要辦理人身、財產保險相關業務。因為陳素春即張貿森的太太是我的保戶,所以才認識張貿森。(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⒉張貿森大約在107年4月左右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買保險,我就拿兩全其美意外險專案的資料給張貿森看,有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及1,000萬元,張貿森說要買500萬元的意外險,原審卷第13至34頁(文件)就是當初張貿森簽的保單。(本院卷第206至208頁) ⒊在訂立保險契約時,張貿森有簽署契約書、轉帳授權書,本院卷第79、177頁兩份轉帳授權書是同一份文件,可能是我疏忽、漏寫所以才會只有一張有報價單號,但我不記得報價單號是不是我填的。我拿空白的轉帳授權書給張貿森,是張貿森寫好後拿回來給我的。拿回來給我時,(金融轉帳欄、簽章欄)上面就有簽名、印文及郵局號碼。張貿森先拿郵局扣款的授權書給我,到我們跑完核保流程通知張貿森後,107年5月16日張貿森就拿現金到公司樓下給我,我收到7,260元的當天下午4時許就幫張貿森拿去全家便利商店太保縣府店繳費。張貿森除了投保這份500萬的意外險保單外,還同時投保富邦人壽的醫療險。(本院卷第208至210頁、第212至213頁) ⒋張貿森沒有跟我說過要更改投保金額。我得知張貿森去世後,我有在107年5月18日後告知陳素春及她兒子說張貿森有500萬元的意外險保單,陳素春及她兒子都不知道張貿森有這份保單,就是因為有講,一開始是判定自殺,才會看是不是把保費申請退回。我們的程序是收到保單,申請退費就沒有保單這件事,我的認知在改成意外(110年12月16日),但公司沒有這個保單,所以我陪同陳素春到我們公司瞭解,律師說我隱匿,我很不能接受。因為我們的壽險保單有核發下來,產險保單並沒有核發下來,而且因為我辦理退費,所以我會以為沒有富邦產險這張保單,才會帶陳素春到富邦產險公司瞭解保單。(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⒌我有看過原證8保險同業公會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面沒有富邦產險的保單,直到陳素春跟我反應後,我還陪陳素春去國泰、新光瞭解。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隱匿。(本院卷第211頁)我們的要保單送到核保後才會去編碼出來,所以我收的時候不會有保單號碼,才會記載「未取得」。(本院卷第211頁) 本院卷第204至213頁

2024-10-30

CYDV-112-保險簡上-1-20241030-1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被上訴人 馮保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 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規定。是以,同法第469條 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 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為貫徹小 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 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 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 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 提出,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 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再者, 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先命上訴人補正理由,亦無向上訴人 闡明,且原判決理由亦未於判決內記明理由,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第249條第2項 後段、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侵害上訴人之憲法第16條所保 障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又被上訴人並未事先詢問上訴人 可到庭之時間,強行要求上訴人配合對造律師行程,蓄意增 加上訴人之負擔,已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及法 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11條之規定。為此,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其餘事實要旨及上訴人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中「二」所載上訴人主張均相同(原審判決第1頁)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 引用。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 、第249條第2項後段、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之判 決理由顯然矛盾、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事,應認上訴人對於原 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已具合 法要件,先予說明。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雖謂原判決有前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顯然矛 盾等等情事。惟查: ㈠上訴人為112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之原告,原訂於民 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言詞辯論,於112年6月26日再通 知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言詞辯論,上訴人直到112年7 月5日上午因住院需請假,方知道當日庭期取消,被上訴人 未依法通知上訴人,導致上訴人於前一日在病房中仍擔心翌 日庭期無法到庭,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因此依照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 。惟依照上訴人起訴狀所述前述情形,係就審判長依職權所 定之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變更或延展之情事。然準備程序或 言詞辯論等期日之變更或延展,為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職權之行使,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 於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如有因住院等重大理由,本得聲請 促動審判長變更或延展,若有遲誤期日,或僅生訴訟上之不 利益而已(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參照)。已難認有何侵害 上訴人私法上之人格權之情形,或可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損 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參以前述情節,亦顯然無法 補正。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逕以判決駁回之 ,則縱然原審未行補正程序,其判決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或有違反訴訟指揮及闡明之情形。 ㈡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 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並 已於裁判中闡述所得心證之理由,認其訴顯無理由,而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難認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情形。何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 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且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 其餘指摘原審法院判決理由矛盾或提出其餘請求權基礎,據 而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等語,均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0-30

CYDV-113-小上-14-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張云慈 被 告 劉庸安 黎恩信 許志安 楊宇荃 張書鳴 鄭丞祐 陳崇安 董彬志 陳柏如 彭孝澤 饒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2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 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 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 院41年度台抗字第50號、44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等人附帶提起111年度附民字第1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主張其遭不詳詐欺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 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放」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以 加入Ozz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 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至饒庭丞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饒庭丞於110年6月15日 提取共50萬元現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起訴在案,爰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86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惟 被告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 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部分,就原告被害之犯罪 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本院刑事庭進行審判,此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 度偵字第1481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236、2 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至128頁)。準此,前開被告既未經起訴,原告就前開 被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合法,本院刑事庭本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之,惟卻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首揭 說明,本院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劉庸安、 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 志、陳柏如、彭孝澤部分。又原告之訴關於前開被告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9

CYDV-113-訴-462-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翁清湶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周建三(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李秀順(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志信(兼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志雄(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淑敏(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定國(兼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雅文(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曉婷(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麗君(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麗利(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明綸(兼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春美(周永田之繼承人) 梁翁惠美(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百利(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馨鍹(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彩雲(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天助(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俊吉(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俊德(周永田之繼承人) 蘇翁愛珠(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蓮嬌(周永田之繼承人) 蔡金河(周永田之繼承人) 蔡宗泊(周永田之繼承人) 蔡婉君(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麗卿(周永田之繼承人) 林金木 黃登開 黃蔡美郎(黃連丁之繼承人) 黃信銘(黃連丁之繼承人) 黃信陽(黃連丁之繼承人) 黃楷菱(黃連丁之繼承人) 黃連環 林月英 翁明男 翁明道 吳憲忠 吳憲宗 釋空淨(原名吳榮富) 吳榮文 吳金石 翁正雄 林勝一 翁進福 翁光章 陳振福 陳振揚 翁瑞隆 林勝利 林茂生 翁如喜(翁張玉之繼承人) 翁寶來(翁張玉之繼承人) 翁朝樑(翁張玉之繼承人) 李春菊 翁崑章 翁珮慈 翁清志(兼翁美雪之繼承人) 翁昆陽 黃世宏 黃世昌 陳正啓 黃丁旺 黃世傑 陳金靜 陳金龍 陳金滿 林國偉 林國安 翁正樺 翁瑩潔 翁振庭 邱德旺 謝士淵 謝依琳 王錫廷 王筠晴 翁丁水 黃嘉偉 翁清文(兼翁美雪之繼承人) 林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定,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承受 訴訟規定之適用,且無從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 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翁 百利已於106年8月23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翁百利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 開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 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又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 亡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 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前因本件有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 事人等情形,而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 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並命原告如遇 上開共有人已亡故者,請檢附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 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文件等事項,前開裁定已於 113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惟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民 事更正起訴狀中,仍以翁百利為被告,而未以翁百利之全體 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共有人 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經命補 正而未依限補正,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9

CYDV-113-訴-687-2024102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林義洲即金義石材行 相 對 人 林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6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民 國112年8月1日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票面金額與實際不符合,為此提起抗 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抗告 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部分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 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票面金額與實際不符合 云云,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 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7月13日 8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107401 002 111年7月12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107402 003 111年7月5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107403 004 111年7月19日 44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107404 005 111年8月3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107405 006 111年8月9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107406 007 111年8月16日 5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107407 008 111年9月6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107409 009 111年9月13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107410 010 111年8月23日 48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107412 011 111年9月20日 6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107413 012 112年6月2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282062 013 112年6月26日 396,6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282063 014 112年6月20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282064 015 112年7月11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282065

2024-10-28

CYDV-113-抗-41-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相 對 人 旭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在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然抗告人 未曾向相對人借款,縱抗告人與相對人確曾有契約關係,彼 此間之原因關係亦已結束,依法相對人即應返還系爭本票。 又系爭本票之要件並未完備,故系爭本票是否有效,恐有疑 問。且相對人並未於113年8月22日向抗告人提示,利息起算 日是否妥適,亦有疑問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各事項記載明確,遑論相對 人於113年9月5日向擔當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提示 時,擔當付款人係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並非其他票據形式 要件欠缺,亦足證系爭本票形式要件完備。又本票裁定事件 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原因關係之爭執殊不容於裁定法院中爭執等語。並 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匯票上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 為之;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 同一效力;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 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 利息,票據法第69條第2、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並為本票所準用 。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票卷 第7至9頁),經原審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 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即 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抗 告人僅稱相對人並未於113年1月18日對抗告人提示,難認抗 告人已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盡舉證之責任。況系爭本票載 有擔當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相對人陳明其於到期 日後之113年9月5日透過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向擔當 付款人提示系爭本票而遭其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語,並有 前開本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已 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核與上開規定相悖,即非 可採。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113年8月22日,已經執票人即 相對人向擔當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有如前述,依法自得請求自 到期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抗告人所述原因關係不存 在,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 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 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2月5日 102,000,000元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SKA0000000

2024-10-28

CYDV-113-抗-40-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王言皓 被 告 吳政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 下同)3,000元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就請求精神賠償6,000元部分已經繳納1,0 00元裁判費,經查,原告「民事聲請」狀中除要求被告民事 精神賠償6,000元之外,並要求被告應登報道歉。經核「登 報道歉」部分之請求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是應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4

CYDV-113-訴-74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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