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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3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慧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15元,及自民國1 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3

ILDV-113-司促-5838-20241213-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2號 原 告 林錕瑱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李朝勝」、「葉慧敏」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帳戶兼「取款車手」暨「收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等角色,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 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以其名義所申設之「天神下凡有限公 司」(下稱天神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以供該 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犯罪工具,旋由該集團內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朝勝」、「葉慧敏」等 人,於110年12月23日向伊佯以「Bit-C」網站可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等語,使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8日9時23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訴外人黃睿騰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再由該集團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洗金流」之方式,將伊與其他 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循環過帳,陸續轉匯至訴外人葉祖浩所 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帳戶)及中信帳戶內,後由被告於111年2月8日10時51分、1 1時10分許,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接續自中信帳戶提領包含伊 與其他被害人受詐欺款項,及其他不明來源款項之296萬元 、8,000元,再上繳其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則可自每 次提領之贓款金額中抽取1%即2萬9,600元之報酬,以此共同 合作及犯罪分擔方式,將被害人遭騙之贓款提領一空,而共 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 所得之實際流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幫忙洗錢,但不承認有參加詐欺集團,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加入參與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2月8日9時23分匯款100萬元至前揭彰銀帳戶,並 經該詐欺集團以「洗金流」之方式,將其與其他被害人遭詐 騙之贓款循環過帳至被告提供名稱申設之天神公司所開立之 中信帳戶等,再由被告於111年2月8日10時51分、11時10分 許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接續自中信帳戶提領包含其與其他被害 人受詐欺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其受有100萬元之 損害等情,查被告因前開行為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520 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第41至5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 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 之相關證據,併參被告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自陳:伊全部認罪 ,認罪之內容如刑事一審判決內容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80 、97、103頁),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應堪予認定。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有幫忙洗錢,不承認參加詐欺集團云 云,然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既為該詐欺集 團提供詐騙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暨「收水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等角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前開辯解,即無足 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為由施行詐術而匯出100萬元至彰銀帳戶,致受有 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基於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 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是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 於原告,致原告交付100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前 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 權行為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當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 27日送達被告(見刑事二審卷第104頁、附民卷第3頁),其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10

TPHV-113-訴易-52-2024121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張文雄 葉貽謀 游伯湖 曹正吉 黃清松 郭松靂 徐春樹 林煥然 王思銘 黃一晉 郭宏政 嚴文彬 吳竹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柯俊豪等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對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 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2-09

TPHV-112-上更一-100-20241209-5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柯俊豪等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對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 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2-09

TPHV-112-上更一-100-20241209-3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柯俊豪 廖裕德 黃兆鴻 蔡萬議 黃金火 柯仁壽 徐陳坤 詹清政 郭慶忠 高建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等間請求確認決議無 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 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對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 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2-09

TPHV-112-上更一-100-20241209-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王奕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冠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奕婷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伍元,應 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李冠儀、林品辰、劉 易婕、黃宥緁分別與被上訴人張凱筑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59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李冠儀應與被上訴人張凱筑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本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4萬元(計算式:34萬元+20萬元+10 萬元+10萬元=74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2,060元, 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5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6,185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憑,上 訴人顯有溢繳第二審裁判費4,125元(計算式:1萬6,185元- 1萬2,060元=4,125元)情事,依首揭規定,該溢繳之第二審 裁判費自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2-09

TPHV-113-上易-495-20241209-2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凱 選任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65頁、第70-7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即 現行法)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 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 正後規定提高併科罰金之最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該當現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容有未洽,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予以 更正。 四、被告雖於113年6月24日具狀自首本案竊盜犯行,有自首書1 份存卷可查(見他卷第4-5頁),惟本案於104年間已經警方 將被告及同案共犯陳慧萍(已歿,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移送偵查,嗣因被告否認犯罪,經 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51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足佐(見他卷第37頁),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既曾將 被告移送,難認被告本次自首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要件,惟仍 將於量刑時就此部分一併斟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 陳榮明所有之財物,使告訴人陳榮明受有財產上損失,更使 居住安寧受打擾,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向偵查機關自首本案,足認被告尚知悔悟,而被 告業將所竊取之平板電腦1台返還予告訴人陳榮明,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10516號卷第25頁),應認犯罪所生危害 業已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陳榮 明所受財產上損失、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及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72 頁)、被告之素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告訴人陳榮明所有 之平板電腦1台,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陳榮明,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10516號卷第25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 所得,揆諸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2號   被   告 劉少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凱與陳慧萍(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是朋友關係,陳 慧萍與陳榮明則係冠成工程行之同事。劉少凱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日下午2時許之前 之同日某時,無故侵入陳榮明所居住、位在新竹縣○○鎮○○路 000號旁鐵皮屋內,趁陳榮明在浴室洗澡之際,徒手竊取陳 榮明所有、放置在房間床上之白色平板電腦1台(廠牌SAMSU NG,下稱平板電腦)得手。劉少凱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 往陳慧萍位在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住處,要求陳慧萍轉賣平 板電腦,陳慧萍即將平板電腦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嗣陳榮明 向工程行領班劉夢凡講述被竊經過,懷疑同事即陳慧萍涉有 重嫌,經劉夢凡於翌日下午6時許,約同陳慧萍及其男友徐 家榮出面說明,陳慧萍當場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平板電腦, 復經陳榮明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少凱向本署自白後主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少凱於偵查中自白認罪,並有證人陳慧萍、徐家 榮、陳榮明、劉夢凡四人證述,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平板 電腦已返還陳榮明)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檢 察 官 洪期榮

2024-12-06

SCDM-113-原易-79-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2號 抗 告 人 吳陳秀敏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綉卿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 稱 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 時,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同法 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 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定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又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 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再抗告 人以其對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24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經 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本件再抗告。而查,系爭房屋經鑑 定市價為114萬1,337元,且系爭異議之訴並據此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114萬1,337元之情,有原法院113年5月3日簽呈(見 原法院聲字卷第7頁)、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卷第67頁 )可據,其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首揭說明 ,本院裁定核屬不得再抗告裁定,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 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本院裁定教示欄固記載「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等語, 應為誤載,且得否再抗告應本於法律規定,不因該誤載而影 響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2-05

TPHV-113-抗-862-2024120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3號 抗 告 人 吳虹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一 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一二四七號裁定關於其主文第二項駁回抗 告人其餘異議部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字第10374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就抗告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 司)等投保之保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1912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9至21頁),禁止抗告人收取 新光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及 扣押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保單解約金)等,經新光人 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分別於112年12月4日 、113年2月1日、同月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有以抗告人為要保 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存在及該等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抗告人於112年11月29日、113年1月1 0日、113年2月22日、113年4月25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請兩造進行協商,然協商未果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1 2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保單強制 執行之聲請,及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抗告人對原處分不利 於其部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5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該部分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至4所示保單中部分係伊於伊之女 徐紫晴出生後就開始投保,伊2個小孩與前配偶均領有低收 入戶之補助,其等保單之保險費由部分低收入補助款為繳納 ,小孩是無辜的,伊跟前配偶離婚後,因為欠很多錢,家人 親戚都被拖累,沒有人幫忙。伊辛苦賺錢也是為了繳保費及 生活,萬一發生意外、生病,才不致於生活陷入困難,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保單均包含防癌、醫療、意外險,該等保單終 止後,將使伊與徐紫晴之權益受損,又伊有子宮肌瘤之病因 而需開刀,且依伊之年齡、身體、經濟狀況,倘解約則無法 購買新保單,亦無法支付重大醫療、喪葬費用,請求保留該 等保單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 人向新光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等投保之 保單實施強制執行,嗣經該執行處於112年11月12日核發系 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12月4日即陳報有以抗告 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保單存在及該等保單之保單 解約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2日函詢相對人是否 執行上開保單之標的及換價方式後,相對人即於同年月15日 具狀追加執行金額,並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保單之保單解約金債權,並命新光人壽公司終止上 開保單,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給相對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則於同年月17日函復相對人,並通知兩造、上開保險公司系 爭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26萬3,494 元,及其中7萬6,705元,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程序費用500元,及本件執行費 2,776元」等語。嗣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分別於113 年2月1日、同月2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有以抗告人為 要保人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保單存在及該等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該執行處於同年月16日函詢相對人是否執行系爭保 單之標的及換價方式後,相對人於112年2月29日具狀表示兩 造調解協商請求延緩執行,及於113年3月15日請求執行法院 續行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 誤,堪予認定。  ㈡經對照新光人壽公司112年12月4日陳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 單之相關內容(見原法院司執卷第89頁),抗告人以其2名 未成年子女徐若庭、徐紫晴為被保險人分別投保附表編號1 、3所示保單,保險名稱分別為「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 險」、「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二者均含有效醫療、 健康險之附約,且解約均為影響其等醫療理賠,可徵附表編 號3所示保單對於抗告人之女徐紫晴之醫療保障,應類同於 原處分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對於於抗告人之女徐若萍之醫 療保障。原處分既以「抗告人之女徐若庭於本件執行標的僅 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且解約將影響醫療理賠,現亦無從 減額解約,解約金額不高,倘若全數予以解約,其醫療保障 部分,與再購買類似商業保險之代價觀之,被保險人將損失 可維持日後醫療理賠保障之保險利益,有破壞保險安定社會 之功能,在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 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而我國雖有全 民健保制度,然附表編號1之保險為解約將影響醫療理賠, 且被保險人現已有申請理賠需求,對低收入戶家庭而言,在 健保制度外取得相對妥善之醫療救助理賠,對所得收入無多 者,實有填補健保不足之重大功效」為由,而認相對人聲請 扣押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解約換價不符 比例原則,進而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請(見原法院司執卷第 228頁),則原處分何以未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單對於被保 險人徐紫晴有填補健保不足之重大功效?又何以相對人所為 扣押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解約換價之聲 請,比對影響被保險人徐紫晴之權益後符合比例原則?再者 ,抗告人雖以徐紫晴為被保險人而另有投保附表編號4所示 保單,然依國泰人壽公司就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回函內容 (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17頁),並未明確說明該保單是否具 有醫療、健康保險之附約,則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是否對徐 紫晴有任何醫療保障?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保障範圍是否 得以涵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對徐紫晴之醫療保障?上開各 項事涉抗告人之女徐紫晴因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終止所受之 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保單終止所得之利益、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等攸關有無終止該保單以為變價之必要,然原處分均未 詳予審酌,即遽將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終止並扣押保單價值 準備金,尚嫌速斷。  ㈢再觀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相關內容(見原法院司執卷第89頁 ),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名稱為「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並記載該保單並無有效之醫療、健康險之附約,惟解約會 影響抗告人之醫療理賠,則究如何影響抗告人之醫療理賠, 並未見原處分查明;且南山人壽公司就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 保單就有無醫療等附約、附約保障內容等項亦無明確回覆( 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33頁),則附表編號2、5所示保單是否 得以保障抗告人之醫療需求等情既未經確認,實難以衡量抗 告人因上開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併參酌抗告人為00年0月 出生為46歲,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110年所得資料為1萬4, 281元、111年所得資料為3萬3,936元、112年度給付總額6萬 8,416元(見原法院司執卷第44至52頁、本院卷第17、19頁 ),依其經濟狀況、年齡條件,恐難再取得相同於附表編號 2、5所示保單保障其權益,是原處分就附表編號2、5所示保 單為解約,並扣押該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前,仍應考量 該等保單對抗告人保障之必要性,及比較相對人就該等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抗告人所受損害有 無違反比例原則,與執行目的是否具有合理公平性等情。  ㈣基此,相對人所為扣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保單之保單解約金 債權,並命保險公司終止上開保單之聲請,是否將影響抗告 人及其女之權益甚鉅,是否為達成執行目的所選擇對抗告人 及其女損害最少之方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均有待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再予究明。又上開各事項,或有需由兩 造分別再為表示意見、或由抗告人再行提出相關事證以協助 執行法院釐清之必要,應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 。另相對人既已對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為前述強制執行之聲 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縱認該部分聲請,因扣押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未逾3萬元,未予扣押執行(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29頁 ),仍應裁定駁回相對人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 約換價之強制執行聲請,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有前述未予查明事項或未予處 置情形,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部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所示,並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即   保單價值準備金 單位:新臺幣 1 甲○○ 徐若庭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 (ACQD057420) 66,857元 2 甲○○ 甲○○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F0000000) 70,661元 3 甲○○ 徐紫晴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EA087200) 135,201元 4 甲○○ 徐紫晴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264元 5 甲○○ 甲○○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232,37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04

TPHV-113-抗-1363-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44號 抗 告 人 陳莉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所為一一一 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三九二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 異議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三九二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九日核發新北院英一一一司執和 字第一七七三九二號執行命令關於扣押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新莊分公司存款債權於逾新臺幣伍拾萬玖仟伍佰柒拾 肆元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持原法院91年度民執字第177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 告人在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新莊分公司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1773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新北院英111司執和字第177392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 )348萬0,4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範圍內收取上開存款債權 ;台新銀行於同年月23日依上開執行命令,將抗告人之存款 債權61萬3,254元(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存款)扣押。 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認應酌留抗告人3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5萬9, 040元予抗告人,裁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關於扣押系爭存款 債權超過55萬4,214元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明異議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異議(下稱原裁 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所規定之 「債務人及其共同親屬生活所需」認定基準,不以配偶需由 異議人單獨扶養為前提,且原裁定雖認伊配偶黃偉洲名下尚 有不動產價值共逾1,900萬元云云,然其中三重之房屋業經 拍賣還款,土城之土地為公同共有,黃偉洲僅持有1/162亦 即約11萬元左右,故本件除應酌留伊3個月之生活所需5萬9, 040元外,亦應酌留黃偉洲之生活所需5萬9,040元,共計11 萬8,08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並求為判命系爭執行命令關 於扣押系爭存款超過49萬5,174元(即61萬3,254元-11萬8,0 80元=49萬5,174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 文。 四、經查,抗告人為54年次,年59歲,任職於陸軍飛彈光電基地 勤務廠,109至112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54萬1,936元、54萬1 ,863元、56萬1,237元及56萬8,064元,每月平均薪資約4萬5 ,000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為其配偶 黃偉洲及二人之成年女兒黃韻儒,其中黃偉洲為51年次,年 62歲,109至112年度僅各有營利所得約9,200餘元,無薪資 收入等情,有抗告人及黃偉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分見原法院及本院限閱卷)。且抗 告人因積欠其他債務,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 第22998號執行事件就其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每月扣薪3 分之1(即1萬3,852元),亦有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註記、 第三人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對抗告人扣薪之簽呈、匯款 資料明細表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99、95至98頁) 。由上可知,抗告人每月薪資經扣除3分之1後,餘額約3萬1 ,000元,除其個人生活所需外,尚須與黃韻儒共同扶養無工 作收入之黃偉洲,以其等居住之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9,200元,加計扶養負擔1/2後,共計2萬8,800 元(1萬9,200元×1.5=2萬8,800元),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 12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23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規定,以1 .2倍計算,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每月費用為 3萬4,560元,可見抗告人每月薪資僅足以勉持最低限度之生 活,故為避免抗告人唯一財產遭執行後,其及共同生活之親 屬,於短期內生活陷入困境,本院認酌留3個月期間之生活 費(含抗告人扶養黃偉洲負擔1/2部分)共計10萬3,680元( 計算式:3萬4,560元×3=10萬3,680元),應屬妥適。 五、抗告人雖主張應酌留黃偉洲3個月之生活所需,與其個人所 需部分合計11萬8,080元云云,惟依抗告人陳報之帳戶明細 所示,黃韻儒於107年10月至109年5月間,每月均有存入1萬 2,000元至抗告人之帳戶內作為家用補貼(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153至161頁),足見黃韻儒具有扶養能力亦有扶養意願 ,無從認抗告人有單獨扶養黃偉洲之必要,則抗告人主張依 全額計算,即無理由;抗告人又謂酌留金額應無須考慮扶養 比例云云,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明定之法文不 符,顯無可取。至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認無須酌留黃偉洲所 需生活費用,則係以黃偉洲名下尚有位於三重之房屋1筆及 位於土城之土地5筆,合計不動產共6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其 價值共逾1,900萬元為由,然審酌不動產固有其價值,惟短 期內難以變現,而酌留最低生活所需之目的,係為免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一時不及因應,致生活陷入困頓,業如 前述,自難以黃偉洲名下尚有不動產,即認無為其酌留生活 費之必要,況前揭土地均屬公同共有財產,原裁定逕以土地 整體價值認作黃偉洲之財產總額,亦屬有誤。從而,上開不 應扣押部分,原處分僅准許抗告人對於系爭執行命令其中5 萬9,040元之聲明異議,駁回其餘4萬4,640元(10萬3,680元 -5萬9,040元=4萬4,640元)之聲明異議部分,尚有未洽。抗 告人異議,原裁定仍駁回該部分異議,亦非妥適。是以抗告 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上開亦應予撤銷執行程序之 禁止執行債權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系爭執行命令其餘部分(61萬3,254元 -10萬3,680元=50萬9,574元)既無不妥,則原裁定與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及所提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 旨就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2-04

TPHV-113-抗-74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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