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振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馮佳仁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 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400074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馮佳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裝球棒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改裝球棒1 支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復有改裝球棒1支扣案可佐。至被移送人雖辯稱 :伊不知道該改裝球棒是何人所有,伊開車搭載綽號「阿財 」之友人時,「阿財」在路上見該改裝球棒即撿起放置伊駕 駛車輛之後車廂內云云。惟被移送人無法提供「阿財」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已難認其上開抗辯可採;又觀諸該改裝 球棒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其棍頭有鎖三顆螺絲,具有 殺傷力,有照片在卷可參,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尚無將球 棒頭鎖上螺絲之必要,堪認被移送人攜帶該改裝球棒顯已脫 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需,亦無何攜帶該器械之合理事由, 足認被移送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移送人 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 ,及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潛在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至扣案之改裝球棒1支,雖係被移送人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移送人所 有,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TYEM-114-桃秩-10-20250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亮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孫尚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桃 簡字第153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 上訴人,然至今仍未見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 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桃園簡易庭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TYEV-113-桃簡-1533-20250213-3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54號 原 告 葉佳芸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被 告 袁聖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 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 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桃園簡易庭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TYEV-113-桃原小-154-20250213-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24號 原 告 郭冠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宜恆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1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TYEV-114-桃補-124-20250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4號 原 告 薛羽瑩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被 告 高大鈞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即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2月31日晚上10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 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價格販 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原告云云,並與原告 相約110年1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 進行毒品交易。嗣被告於上開約定交易時間,持裝有蔗糖、 鹽等不明化學結晶體之包裹交付予原告,原告雖見該包裹察 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然唯恐人身安全,仍交付22萬元予被 告,被告得款後旋即駕車離去,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 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2萬元之損害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TYEV-113-桃簡-1904-20250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嘉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鄭琮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將自己所有之車輛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營業小客車,原告則領 用車號000-0000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 車執照),交予被告作為載客營業使用,而依系爭契約第6 條及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並自 行負責車輛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衍生費用。然被告 自113年7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經原告定期催 告後仍未給付,故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並依第2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牌及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參以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第21 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 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TYEV-113-桃簡-2013-20250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嘉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康悰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車牌號碼「TDT-2717」號之 記載,應更正為「TDJ-271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TYEV-113-桃簡-1776-20250213-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88號 原 告 陳玟珺 被 告 楊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18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6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 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 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 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雅君」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林雅君」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1日上 午10時56分許、11時2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9萬 元、1萬元,共4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之成員旋 即操作系爭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所在與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4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7日起(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62號卷第11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TYEV-113-桃簡-2088-2025021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1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陳若喬 陳思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翰威向原告申辦機車融資貸款,並邀被告陳若 喬為連帶保證人,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之日前一日即114年2月4日止 之利息之總額為374,170元)。詎被告陳若喬於112年9月7日竟將 其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33建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思絜,故請求撤銷 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查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約為300萬餘元,已逾原告所主 張之前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74,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TYEV-114-桃補-117-20250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張培英 被 告 蕭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8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7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 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 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人生如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人生如夢」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4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41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5日起(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81號卷第11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元, 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TYEV-113-桃簡-2069-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