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1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陳若喬
陳思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翰威向原告申辦機車融資貸款,並邀被告陳若
喬為連帶保證人,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之日前一日即114年2月4日止
之利息之總額為374,170元)。詎被告陳若喬於112年9月7日竟將
其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33建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思絜,故請求撤銷
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查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約為300萬餘元,已逾原告所主
張之前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74,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TYEV-114-桃補-11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