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75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金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時許,騎駛不知情之鄭哲瑋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由
蘇瑞林擔任總幹事之順天宮,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破壞樂捐箱之鎖頭,然因未能開啟樂捐箱而未遂。
㈡於113年4月29日2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由黃漢章擔任主任委員之鳳
和宮,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樂捐箱之
鎖頭,竊取箱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至108年12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1頁至第5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所犯與本件罪名相同,均為竊盜
案件,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意旨後,認均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實㈡部分竊得之4,00
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黃漢章,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支,據被告供稱係廟裡的鉗
子,事後已丟棄等語(9075偵卷第11頁、第96頁),故上開
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易-1016-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