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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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1號 原 告 葉晉昆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18

SCDM-113-附民-1221-20241218-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偉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田偉民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3、4時許,在新竹縣關西 鎮某道路旁飲用啤酒2至3罐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62線19公里 處,與陳柏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田偉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陳柏林提出告訴)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 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田偉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6284號偵卷第9頁至第1 0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㈡證人陳柏林於警詢之證述(16284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17時13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有新竹縣橫山分局梅花派出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16284號偵卷第13頁、第37 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16284號偵卷第14頁 、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6頁)。    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9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與 陳柏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所為顯致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8

CPEM-113-竹東原交簡-80-202412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弘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0時54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前果園, 徒手竊取徐明煌所管理之植株上火龍果6顆,得手後旋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徐明煌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弘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5835號偵卷第6頁至第8 頁、第3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明煌於警詢中之證述(15835號偵卷第9頁至 第11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1583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弘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15835號偵卷第15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中低收之家庭經濟狀況(15835號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火龍果6顆 ,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經本院說明如前,故依 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CPEM-113-竹北簡-498-2024121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兆陞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4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 春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長春路3段與民德路口 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綠燈後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甘清 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右髕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16

SCDM-113-交易-611-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短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與乙○○前為同事關係,甲○○因細故糾紛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3時許,持武 士短刀1把(長約43公分),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 0號之大觀自若社區,見乙○○在該社區門口處之駐衛警哨所 ,隨即手持該把武士刀朝乙○○頭部揮砍,因乙○○閃避及時而 未成傷,復持該把武士刀向前逼近乙○○,乙○○因此向後退以 為閃避,甲○○見狀乃將該把武士刀摔落於地面,使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及生命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第56頁、第6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3 875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13875號偵卷第13頁至 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9頁、第75頁至第78頁),復 有武士短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手持 武士短刀對告訴人為恫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 行應予以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向員警稱: 「我現在就想殺你,你有什麼感受。就是看你娘看他不爽才 會想殺他,你是第一次當警察嗎?」等語(13875號偵卷第9 頁),其蔑視司法單位之言論,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 持刀對告訴人揮砍,縱然因告訴人閃避而未成傷,其犯罪情 節難認輕微,所為造成告訴人迄今心生畏懼,甚因而遭調離 原職場單位,所生危害亦屬非輕,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63頁),並兼衡被告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保全工作,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入監前與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武士短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持之為本案犯行等情 ,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扣案之武士短刀1把為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SCDM-113-易-1305-2024121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7號 原 告 魏台盈 (住居詳卷) 被 告 謝東諺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16

SCDM-113-附民-1227-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另含 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1時5分許 ,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 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6公克)及 針筒1支,復於同日13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被告所涉本件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施用毒品時間於另案執行強 制戒治釋放前所犯,為該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且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171公克)經送驗,檢驗結果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 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 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於113年9月19日 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另被告固 於112年11月14日22時許,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於112年11月15日13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惟因基於 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性質在於戒斷毒癮,執行前之 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足,而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前所為,核為 該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且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得再行追訴,故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28號戒毒偵卷第33頁至第34 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39頁)。  ㈡而被告於上開112年11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中, 經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73公克,驗餘淨重0.17 1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報告編號:A1189、分析編號:DA B7606)在卷可考(2078號毒偵卷第63頁),足認上開扣案 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 淨重0.002公克)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13

SCDM-113-單禁沒-193-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75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金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時許,騎駛不知情之鄭哲瑋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由 蘇瑞林擔任總幹事之順天宮,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破壞樂捐箱之鎖頭,然因未能開啟樂捐箱而未遂。  ㈡於113年4月29日2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由黃漢章擔任主任委員之鳳 和宮,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樂捐箱之 鎖頭,竊取箱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至108年12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1頁至第5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所犯與本件罪名相同,均為竊盜 案件,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意旨後,認均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實㈡部分竊得之4,00 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黃漢章,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支,據被告供稱係廟裡的鉗 子,事後已丟棄等語(9075偵卷第11頁、第96頁),故上開 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SCDM-113-易-1016-2024121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文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文科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113年7月7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新竹縣 新豐鄉王爺廟附近某海釣場內飲用啤酒3至4瓶後(未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與茄苳 路口時,因闖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於111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所犯 與本件罪名相同,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 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 本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1

SCDM-113-交易-570-2024121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廷緯為新竹縣113年第W255梯次替代役役男,於民國113年 5月14日徵集,並於新訓後入新竹縣政府民政處兵役科服替 代役,詎其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 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基於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無故擅離職役,前後折合日數逾7日(累計168 小時以上即逾7日,李廷緯累計時數達300小時),且自113 年8月7日8時起逾假未歸。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新竹縣113年第W255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兵籍調查個人資料申 報表、役籍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113 年新竹縣政府91年次家庭因素替代役男李廷緯擅離職役役男 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會員工請假卡、 113年度下半年簽到(退)簿、替代役役男李廷緯2024年7月 、8月出勤紀錄各1份(3532號他卷第2頁、第3頁、第9頁至 第12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 頁、第21頁)。  ㈡上述證據,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廷緯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 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  ㈡爰審酌被告分派於新竹縣政府民政處兵役科服替代役執行勤 務,本應善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服兵役義務,竟無故未經准 假即擅離職守,影響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損害所服役單位 對於役政管理之秩序,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服勤務未持以應有 之重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暨衡 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擅離職役起始時間 返回職役時間 離役時數(小時) 累計離役時數(小時) 1 113年7月12日8時 113年7月12日17時 9 9 2 113年7月15日8時 113年7月19日17時 129 138 3 113年7月22日8時 113年7月23日8時 24 162 4 113年7月26日8時 113年7月26日17時 9 171 5 113年7月29日8時 113年8月2日17時 129 300

2024-12-09

CPEM-113-竹北簡-48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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