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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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友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4月23日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6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蕭友綸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之全部上訴,上訴部分為判 處有期徒刑3月,認為判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所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行為殊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諭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研磨器2個及殘 渣袋1只均沒收銷燬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維持。從 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NDM-113-簡上-242-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小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小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300元)業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13頁), 爰不再諭知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5號   被   告 游小萱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小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機車 停車格處,徒手竊取朱姿樺所有之SOL品牌安全帽1頂(價值 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車主為游小萱之父親游正一)離去。嗣經警通知游小萱於同 日17時10分許到案,並扣得游小萱主動交付竊得之安全帽1 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小萱之自白。  ㈡證人朱姿樺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4-12-10

TNDM-113-簡-4116-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凉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凉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凉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其患有精神疾病,並多次於 心自在身心診所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其已將竊 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 第39頁),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精神狀況、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85號   被   告 董凉凉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凉凉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3日9時48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姜秋美所有之梔 子花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駕駛將車牌遮蔽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載運離去。嗣經警循線通知董 凉凉於同年月11日17時許到案,並扣得董凉凉主動交付竊得 之盆栽1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董凉凉之自白。  ㈡證人姜秋美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2張、盆栽照片3張及監視 器影像截圖9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NDM-113-簡-411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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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品君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臨安路2段96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偏行駛至路肩,致撞及吳秀真已 熄火正牽車倒退,準備停車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使吳秀真受有右小腿挫傷併局部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品君 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預見吳秀真將因倒地而受傷,惟仍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未察看吳秀真之傷勢,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交訴卷第35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 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二、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品君雖承認其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吳秀真受 傷,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駕車離開 ,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有撞 到人,我的車速平均都是在40,沒有明顯感覺到撞擊,我沒 有撞到人加速逃逸,行車紀錄器看起來沒有明顯撞擊的感覺 或搖晃,我也沒有聽到聲響,我是被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才知 道撞到人云云。 二、被告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偏行駛至路肩,致撞及告 訴人吳秀真已熄火正牽車倒退,準備停車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使吳秀真受有右小腿挫傷併局部血腫等傷害, 且被告未報警或留在現場,即駕車離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真於 警詢、偵訊所證相符(詳警卷第9-13頁、偵卷第33-34頁), 並有告訴人吳秀真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警卷第25-2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 警卷第43-45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47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警卷第49-79頁)等證據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 佐(交訴卷第52-54、61-66頁),堪信為真。 三、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 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事故現場,即 足當之。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已知悉發生使 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 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已知悉發生使 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 車快速逃逸,即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案路口監視器、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案發經過, 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㈠監視器畫面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00-04秒 畫面中,一輛汽車(圖1藍圈處,應為被告陳品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逐漸向右偏移。同時,A車之右前方,一名機車騎士(圖1紅圈處,應為告訴人吳秀真)於該路段之路肩處熄火(車燈未亮)牽著機車向後退。A車持續向右偏移行駛出外側車道白實線(車身約有四分之一行駛在路緣),與牽著機車倒退之吳秀真,於該路段路肩處兩車發生碰撞(A車之右前方撞擊機車車尾)。(圖2至圖5) 04-10秒 兩車發生碰撞後,吳秀真隨同機車人車倒地,而A車繼續向前行駛,並無明顯加速及減速情形,駛離畫面。(圖6、圖7)隨後,吳秀真獨自站起身。(圖8)   ㈡A車行車紀錄器 行車紀錄器時間 勘驗內容 21:34:04至 21:34:09 裝設本案行車紀錄器之汽車,即A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逐漸向右偏駛,跨越路緣線。同時,畫面右前方,一名機車騎士(圖9紅圈處,應為吳秀真)於路肩處牽著機車向後退(車燈未亮)。隨後,A車繼續向右前行駛,而吳秀真與其機車消失於畫面右下角(21:34:06時畫面輕微顫動一下)。吳秀真與其機車消失後,陳品君繼續向前行駛過路口,所駕駛之汽車並無明顯加速及減速情形。   被告行駛於外側車道,向右偏移行駛出外側車道白實線(車 身約有四分之一行駛在路緣),嗣於該路段路肩處,A車之 右前方碰撞告訴人吳秀真牽動之機車後方,撞擊前,吳秀真 及其機車均位於被告之A汽車右前方,在被告行進路線之視 野範圍內,其與告訴人之機車間,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 蔽視線,行車紀錄器可見告訴人及機車出現在A車右前方由 遠至近最少3秒後,消失在畫面右下方。 (二)再自車輛撞擊之程度觀之,A車之右前輪上方葉子板有明顯 凹陷,前保險桿右側上方亦有擦痕;而告訴人機車之車牌左 側凹折、左側車殼掉落,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55 至79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在牽車移動時,對方 車輛從我的後方撞擊我的機車,害我車子倒下損壞,並造成 我右小腿受傷。店家聽到聲音有跑出來看。(車損為何?) 左側車殼破損,車輛後方燈殼及車內線路均有損壞等語(警 卷第10至1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A車之前揭凹陷、擦 痕係本案事故造成等語(偵卷第34頁),而汽車碰撞並造成 機車倒地、板金凹陷,車輛必有相當程度之震動及聲響,從 上開案發經過可知:在被告右偏向前行駛,迄被告超越機車 時,被告之視野甚為開闊、無障礙,2車間亦無其他車輛之 干擾,被告絕不可能因視野遭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而未 察覺其已向告訴人機車接近;且嗣後兩車之碰撞,係在被告 汽車之右前保險桿及右輪上方葉子板,該碰撞亦為被告所能 輕易察知。是從當時案發過程之現場客觀環境觀之,被告對 於告訴人之機車與其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後倒地乙事,實 無不知之理。 (三)再者,依一般常情,車禍發生造成人車倒地後,經由人與地 面之碰觸或摩擦,通常會造成受傷之結果,被告可預見與其 碰撞之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後,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 惟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未下車查看關切,在未施以救護或 報警處理或確認受傷之人已送醫救治情形下,即逕自駕車離 開,被告置告訴人受傷與否於不顧,主觀上當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主張: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並無明顯加速及減速,行車 紀錄器沒有感覺搖晃等語(詳交訴卷第35頁)。經查:  ①被告之所駕駛之汽車於事故後無明顯加速、減速,行車紀錄 器亦無明顯搖晃,僅於吳秀真與其機車消失於畫面右下角時 ,21時34分06秒畫面輕微顫動一下等情,固經本院勘驗監視 器、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如前 述。    ②被告駕車在案發前原行駛在外側車道,逐漸向右偏移。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駕汽車往右偏,係因其原本要右轉 巷子,後來想說直走,因為其要去海安路,其後面有直走等 語(本院卷第57頁)。被告固於事故後並無明顯加速或減速 情事,然其為何於肇事後未減速右轉第一個路口,而以原時 速駛回外側車道直行,及其無明顯加速、減速之原因,與被 告是否知悉事故發生無必然關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 採。  ③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並無錄音功能,此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4頁),被告駕駛之A汽車撞 擊的是機車,且為側撞,被告自陳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 ,本案行車紀錄器畫面僅有輕微的顫動一下,此係因被告之 A汽車較機車大且重,因此未造成行車紀錄器影像有劇烈晃 動,然而被告駕駛A車碰撞機車當時,A車之行車紀錄器既然 有輕微顫動一下,被告自能清楚察覺車輛所產生之顫動;再 觀諸前揭現場照片,機車遭撞後倒地,顯然當下撞擊力量非 微,理當產生明顯之聲響,自可引起被告之注意。本案縱使 行車紀錄器未有錄音功能,及未錄得有劇烈震盪,均無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為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四)綜上,被告既預見其駕車肇事,使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未停 車瞭解,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 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品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勢,復於肇事後,不思報警、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 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已將和解金如數給付與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酌以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品 管人員、需撫養一子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詳交訴卷第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賠償告 訴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應有相當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09

TNDM-113-交訴-177-20241209-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峯 楊博丞 林承睿 陳文洋 李翔宇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幫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教唆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教唆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2人分別教唆陳○○、甲○○犯罪,為教 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     ㈣、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項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 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 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 象,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本案 遍查卷證均未就此詢問被告丁○○等人是否知悉陳○○之年紀, 且依陳○○年籍資料,其為民國00年次,案發時為高職2年級 學生(警卷第41頁),已趨近成年年紀,復能飆駕普通重型 機車,外型及駕駛超控能力應與成年人無異,是本院無從認 定被告等知悉陳○○為少年,而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知悉機車不得於公路 上高速競飆,竟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對公共安全妨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等犯 罪之動機、手段、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等各 自分擔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末衡被告等之前科素 行(除被告丙○○外均無前科)、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000-000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經被告乙○○、丙○○自承為其所有(見警卷第30、48頁), 於本案犯罪中扮演主要角色與實現犯罪之功能,對促成犯罪 實現之貢獻度甚高,屬供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無疑。但該車 輛價值甚高,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為犯罪使用 ,更非違禁物,行為既已遭查獲,應無再以之為犯罪工具之 風險,縱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反將過度侵 害被告之財產權,認沒收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NDM-113-原交簡-72-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仁欣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9時許起至 翌(21)日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3瓶 台灣啤酒後,旋駕駛車牌號碼AML-0055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時5分許,因林仁欣駕駛上開車輛 違規紅燈迴轉,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攔查,經警 提供飲用水供其漱口後,於同日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AML-0055號自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林仁欣之駕籍資料1紙外(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45649號卷第29頁、 第31頁),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 竟仍於酒後任意駕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 車行為係屬初犯,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且犯後始終就本案 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駕車時 間為凌晨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0號   被   告 林仁欣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欣曾有毀棄損壞、侵入住宅及傷害等前科,猶不知警惕 ,復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飲用啤酒,於翌(21)日1時許結束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友人欲返回臺南市東區友人住處。嗣因駕車違規紅 燈迴轉,於同(21)日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仁欣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4-12-05

TNDM-113-交簡-2812-20241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良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11時4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為返回住處,即基於縱使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王俊良於同日13時3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因行 車搖晃為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13時18分許對王俊良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0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同類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5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 機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3

TNDM-113-交簡-2818-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貞 王瓊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08號),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瓊貞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王瓊娟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瓊貞、王瓊娟均為王建源之姐姐,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王瓊貞 與王瓊娟認為母親就財產分配不公,要求王建源出面說明, 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9時 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王建源住處外,由王瓊 貞持大鎖敲擊鐵捲門、對講機(含電鈴)、電表鎖,王瓊娟 則以雙腳踹、踢鐵捲門之方式,毀損王建源上開住處鐵捲門 、對講機(含電鈴)及電表鎖,致對講機(含電鈴)掉落地 面而破裂,電表鎖及鐵捲門發生凹損、變形,足生損害於王 建源。 二、案經王建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王瓊貞、王瓊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白承認(易字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源於警詢 以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警卷第13至21頁;偵卷第41至42頁 )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與手機側錄影像以 及本院勘驗筆錄與影像截圖(警卷第23至30、33至34、36至 48、53至65、69至72、74至75頁;易字卷第75至80、83至86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能夠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銷毀滅棄,而使物 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稱 「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 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 被告2人本案行為,已致對講機(含電鈴)掉落地面而破裂 ,電表鎖及鐵捲門的價值、美觀等效用減損之情況,可參刑 案現場照片,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毀損罪。  ⒉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有上 述之血親關係,本案犯行自構成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 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毀損罪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2人接續毀損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各是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相對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 1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有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手足關係,因不滿母親對於財產之分 配,認為告訴人不當取得,遂以毀損告訴人住處外物品之方 式欲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不思循理性、合法之途徑解決, 法治觀念顯有偏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2人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後 始認罪,被告2人雖均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為告 訴人所拒絕,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11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23頁; 易字卷第41頁)在卷可參。被告2人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屬良 好。最後,考量本案遭毀損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2人犯罪手 段,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TNDM-113-簡-4035-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愛玲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甲○○二人有合夥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 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便當店內發生爭執, 乙○○因不滿甲○○工作態度而生衝突,於爭執過程中,乙○○明 知甲○○在其身旁極為靠近,亦可預見雙方在近距離拉扯之狀 態下,若向他人肩膀手臂推擠,將有致受傷之可能,竟仍基 於縱使因此傷害他人身體,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徒手推擠甲○○肩膀或其他身體部位,並抓傷甲○○手腕,致甲 ○○受有右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甲○○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同 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事實,辯稱,我只是講話 比較大聲,也無爭執,但什麼事情我也忘記了,並未與甲○○ 有何身體接觸,甲○○也未受傷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 是不小心在打包便當之際碰及告訴人,告訴人即負氣而去, 並無發生推擠之事;再者,告訴人向奇美醫院醫師表示「被 老板娘抓傷」,然經醫師檢視後為「右手腕外側發紅,無破 皮」,與其偵查中所述「乙○○用手推擠我的肩膀跟手臂,她 的指甲劃傷我導致我右手臂有擦挫傷」指訴受傷位置不同, 即無可採。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便當店合夥關係,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同處一室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三、次查,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2時50分許,至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受有右前臂多處挫擦 傷之傷勢,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113年10月14日(1 13)奇醫字第4985號函覆之當日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資 佐證(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67至83頁),足認告訴人與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處不久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要無疑義。 四、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 在店內櫃枱工作,被告突然自內場走出來對伊咆哮,伊想躲 回內場,遭被告動手推肩膀及手臂,還用手揮伊手臂,導致 被告指甲造成右前臂多處挫擦傷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 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用手推擠伊肩膀跟手臂,指甲 劃傷我導致我右手臂有擦挫傷,當時被告一直大聲咆哮,身 體靠近我,事後被告當日有傳送跟我道歉信息等語(見偵卷 第21至22頁); 五、又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紀錄如下,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3至37頁): ㈠、112年5月19日 ⒈、傳送五則訊息(均已收回,內容不明) ⒉、同日上午12時38分、39分、40分、下午1時26分、2時30分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未接。 ⒊、下午6時48分許至7時43分許,傳送「我會當你面跟你道歉」 、「我看到妳哭其實很難過」、「我現在想著都想哭不應該 這樣對妳」; ㈡、112年5月20日 ⒈、凌晨0時1分許至1時33分許,被告傳送「妹,你明天要在家休 息?」、「好」、「那你好好休息」 ⒉、上午10時19分,「我覺得我對你的傷害已經造成了就算對不 起應該也沒用,不知道你是不想看訊息還怎樣」 ⒊、上午11時6分許,傳送「昨天的事就算我對不起還是造成了… 但希望你可以原諒我…可以跟之前一樣好好的」 六、本院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就如何與被告發生爭 執,被告如何出手攻擊及事後被告發訊息道歉等情節,均證 稱綦詳;此外,告訴人於與被告相處後未久,即於112年5月 19日上午12時50分至奇美醫院急診,下午1時許,經護理人 員檢傷結果,外傷,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檢傷註記:背 (應為被)老板娘抓傷,要驗傷;下午1時53分許,檢傷人員 檢視右手腕外側有一發紅存、無破皮,檢傷註記,被公司老 板娘抓傷右手 ,欲驗傷、並經醫師診 斷為右前臂多處擦挫 傷等旨,亦在合理時間之內,告訴人離開該處後之第一時間 即前往醫院驗傷;再者,觀諸被告於案發後不久即撥打多次 電話予告訴人,並傳送道歉訊息等節,顯見二人於案發當日 確有發生爭執。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要係出於真實 ,應可採信。被告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為傷害行為, 告訴人前往就醫、被告傳送訊息道歉等情,均要無疑義。 七、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為辯。惟查,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指甲觸及告訴人 右前手腕等情(見警卷第4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明確證 稱遭被告推擠肩膀及手臂,指甲劃傷手臂等語(見偵卷第22 頁),均與前開檢傷紀錄所載相符。依卷證資料調查之結果 ,並無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所指之情,此部分即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八、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 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 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 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 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為將造成他人普通傷害之結果, 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主觀上可預見普通傷害結果之發 生,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均屬傷害罪之故意。查, 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0歲,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經驗 ,對於與他人發生衝突拉扯,在雙方身體極為靠近之狀態下 ,倘向他人為推擠等舉動,將使該他人可能發生身體受傷之 結果,此為一般生活經驗中客觀上可以預見之情形,自非能 推諉不知,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拉扯、情緒高漲 ,在雙方近身靠近之狀態下,被告向告訴人任意出手推擠, 自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自身與告訴人間之 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反以暴力相向 ,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其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審酌本案告訴人傷勢難認嚴重,始 終從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有2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與父母及兄長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易-139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偉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 52號),因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偉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施偉仁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勘驗筆錄1份」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佳,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即持鐵椅將其毆傷,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因告訴人表明無與被告調 解之意願及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2號   被   告 施偉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偉仁與李元欽於民國113年3月27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施偉仁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鐵椅毆打李元欽,致李元欽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李元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施偉仁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有持鐵椅攻擊告訴人李元欽之事實,惟辯稱        :我覺得對方有閃掉,應該沒有直接打中,他怎        麼會受傷等語。  ㈡告訴人李元欽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1張   待證事實:被告確有持鐵椅毆打告訴人。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NDM-113-簡-395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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