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小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小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300元)業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13頁),
爰不再諭知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5號
被 告 游小萱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小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機車
停車格處,徒手竊取朱姿樺所有之SOL品牌安全帽1頂(價值
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車主為游小萱之父親游正一)離去。嗣經警通知游小萱於同
日17時10分許到案,並扣得游小萱主動交付竊得之安全帽1
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小萱之自白。
㈡證人朱姿樺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TNDM-113-簡-4116-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