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遷讓房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法定代理人 蘇俊榮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傅玉玲 林阿雲 訴訟代理人 劉鳳山 被 告 廖成治 訴訟代理人 劉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0,439元,及其中 1萬7,327元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阿雲應給付原告16萬2,643元,及其中13萬4,919元自 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成治應自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暫編部分A面積127.8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市○○○路0號)遷出,並返還暫編部分B面積23.47平 方公尺及暫編部分C面積40.89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 四、被告廖成治應給付原告4萬7,4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8 日起至遷讓第3項所示建物及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665元整。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傅玉玲負擔1000分之15、被告林阿雲負擔10 00分之15、被告廖成治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傅玉玲 如以2萬0,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林阿雲如以16萬2,64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第4項於原告以16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廖成治如以49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傅毓祺、傅茂榮為被告提起本訴,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傅毓祺、 傅茂榮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3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光明段(下不引縣○市○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64、10000分之240、10 000分之75)及分別其上之212、168、208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4分之1、4分之1、8分之1,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路00號、光明三路5號、光明四路125號)等國有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系爭宿舍分別借予所屬公務員 居住使用,惟原借用之人員,均已退休、死亡或調職,本應 返還系爭宿舍,但其本人或家屬卻仍繼續占有而未為遷讓交 還,或於訴訟期間中完成交還,情形如下:  ⒈262地號土地及212建號建物(即光明二路74號宿舍,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I、占用面積40.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甲宿舍)原借予職員傅禹喬居住使用,傅禹喬退休後,與其 配偶傅林柏雲繼續居住其內,分別於102年3月12日、110年8 月5日死亡後,仍由其女兒即被告傅玉玲管理至113年3月7日 返還止。  ⒉264地號土地及208建號建物(即光明四路125號宿舍,如附圖 所示編號E、F、G、H,占用面積75.56、4.72、2.22、83.1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乙宿舍)原借予職員即被告林阿雲居住 使用,被告林阿雲於88年間調離原告之中部辦公室,並於97 年9月2日退休,惟仍占有設籍居住使用至113年10月11日返 還止。    ⒊228地號土地及168建號建物(即光明三路5號宿舍,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占用面積127.86、23.47、40.8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丙宿舍)原借予原告中部辦公室職員廖佩德居住 使用,廖佩德退休後,與其配偶王惠芳繼續居住其內,分別 於99年3月5日、111年4月23日死亡後,由其女兒即被告廖成 治繼續占有設籍居住使用迄今。  ㈡系爭宿舍因原借用人死亡,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被告傅玉 玲繼續使用系爭甲宿舍至113年3月7日、被告林阿雲繼續使 用系爭乙宿舍至113年10月11日、被告廖成治仍繼續使用系 爭丙宿舍,均為無權占有,就被告廖成治部分,原告依民法 第47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廖成治返還系爭丙宿舍;另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以土地當年度申 報地價之5%、房屋當年度課稅現值之10%,計算如附表一「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請求被告按此計 算結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傅玉玲應給付原告2萬4,650元,及其中2萬0, 9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廖成治應自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建號168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號),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7.8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47平方 公尺、C部分面積40.8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土地遷出,將該建 物及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廖成治應給付原告5萬0,6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 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7元整。⒋被告林阿雲應給 付原告17萬2,970元,及其中14萬4,1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傅玉玲:被告傅玉玲之母傅林柏雲於111年8月5日死亡後 ,需一定之處理時間,但原告以111年8月6日即起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給予處理時間,實不合情理;另被告傅 玉玲因112年間罹患肺部腫瘤切除、眼睛更換水晶體及摔斷 手臂,無法立刻處理遷讓返還系爭甲宿舍之事宜,直至113 年3月7日方處理完畢,希望法院考量上開情事減免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被告林阿雲:被告林阿雲已於113年10月11日自系爭乙宿舍搬 遷完畢。原告計算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請求 改以土地申報地價、建物課稅現值之1%計算,或請法院酌定 適當金額等語。  ㈢被告廖成治:原告收回系爭丙宿舍並無急迫性,且被告廖成 治因系爭丙宿舍內物品眾多,且需尋覓及整修搬遷住所,方 能遷讓返還系爭丙宿舍,希望原告給予搬遷時間,被告廖成 治願給付期間之租金;另原告計算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過高,請法院酌定適當金額等語。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後段定有明文。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 ,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 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 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 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 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 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 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即毋庸再為終止,亦無從由其繼 承人繼承,倘借用人配偶或子女等人未經配住機關同意即續 住占有該屋,即屬無權占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該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 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因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建物之利益,致建物所有權人受有無法 使用建物之損害時,建物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前開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百分之10,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 價額百分之10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計收租 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 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使用房 屋者,必須使用及房屋坐落基地,房屋租金,自當以建築物 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計算基準(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意旨參照),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傅玉玲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經查:系爭甲宿舍原借予職員傅禹喬居住使用,傅禹喬退休 後,與其配偶傅林柏雲繼續居住其內,分別於102年3月12日 、110年8月5日死亡後,仍由其女兒即被告傅玉玲管理至113 年3月7日返還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  ①被告傅玉玲之被繼承人傅林柏雲於110年8月5日死亡時起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甲宿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傅玉玲返還自 110年8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起訴日即 112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宿舍之日止,因占用該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②被告傅玉玲雖抗辯其母親傅林柏雲過世後,應該給予搬遷處 理時間,當時其因為肺部腫瘤切除,眼睛更換水晶體,手臂 摔斷等事由,而無法馬上處理點交房屋,應扣除合理時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惟借用契約終止後,即論原告應 給予被告傅玉玲搬遷時間,惟該搬遷期間,本質上仍屬無權 占有,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傅玉玲主張應 予扣除,並無理由。  ③系爭甲宿舍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附近均為職務宿舍 ,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亦屬尚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傅玉 玲占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傅玉玲就使用262地號 土地及系爭甲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甲宿舍房屋課稅現值金額及坐落之26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之5%為適當,原告主張土地部分應以5%計算,尚屬適當, 建物部分應以10%計算,則屬過高。系爭甲宿舍房屋現值為3 萬2,775元(計算式:課稅現值13萬1,100元÷4戶=3萬2,775 元),占用262地號土地面積為40.48平方公尺,於110年之 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111-112年之公 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113年之公告地 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有前開房屋之稅籍證 明書、前開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第83頁、第319頁 、第315頁)。以此基準計算,占用土地部分110年8月6日至 110年12月31日期間應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111年1月1日 至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2月31日則以每 平方公尺3,100元作為計算基準,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 7日交還止,應以每平方公尺3,200元為基礎,被告合計共受 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萬0,439元(計算式詳如附件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傅玉玲給付金額於2 萬0,439元部分,當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⒉被告林阿雲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系爭乙宿舍原借予職員即被告林阿雲居住使用,被告林阿雲 於88年間調離原告之中部辦公室,並於97年9月2日退休,惟 仍占有設籍居住使用至113年10月11日返還止,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  ①被告林阿雲自97年9月2日即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乙 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林阿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原告請求提起本訴之112年10 月18日回溯前5年即107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1日點交前 被告林阿雲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②系爭乙宿舍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附近均為職務宿舍 ,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亦屬尚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林阿 雲占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林阿雲就使用264地號 土地及系爭乙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乙宿舍房屋課稅現值金額及坐落之26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之5%為適當,原告主張土地部分應以5%計算,尚屬適當, 建物部分應以10%計算,則屬過高。系爭乙宿舍房屋現值為3 萬6,750元(計算式:課稅現值29萬4,000元÷8戶=3萬6,750 元),占用所坐落264地號土地面積為165.66平方公尺,於1 07-110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1 11-112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1 13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有前開 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前開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公告土地 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91 -93頁、第319頁、第315頁)。以此基準計算,占用土地部 分107年10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應以每平方公尺3, 000元計算、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應以每平 方公尺3,100元計算、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11日交還止 ,應以每平方公尺3,200元計算,被告合計共受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6萬2,64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林阿雲給付金額於16萬2,643 元部分,當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㈤被告廖成治部分:  ⒈系爭丙宿舍原借予原告中部辦公室職員廖佩德居住使用,廖 佩德退休後,與其配偶王惠芳繼續居住其內,分別於99年3 月5日、111年4月23日死亡後,由其女兒即被告廖成治繼續 無權占有設籍居住使用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⒉原告既為系爭丙宿舍所屬房地之管理機關,廖成治復為該房 屋之現占有人,依前開說明,王惠芳於111年4月23日死亡時 ,使用借貸關係即為消滅,廖成治自屬無權占有該房屋及土 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成治 自228地號及其上如附圖所示之暫編部分A建物即系爭丙宿舍 建物部分騰空遷讓及暫編部分B、C即系爭丙宿舍庭院部分所 占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⒊次查:  ⑴被告廖成治自111年4月24日即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 乙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廖成治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丙宿舍之損害,則原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則原告請求廖成治返還自 111年4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0月17日止、112年10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丙宿舍建物及庭院之日止,因占用該房 屋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⑵系爭丙宿舍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附近均為職務宿舍 ,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亦屬尚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廖成 治占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廖成治就使用228地號 土地及系爭丙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丙宿舍房屋課稅現值金額及坐落之22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之5%為適當,原告主張土地部分應以5%計算,尚屬適當, 建物部分應以10%計算,則屬過高。系爭丙宿舍房屋現值為4 萬3,725元(計算式:課稅現值17萬4,900元÷4戶=4萬3,725 元),占用所坐落228地號土地面積為192.22平方公尺,於1 11-112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有 前開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前開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公告 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 第87頁、第317頁),故土地部分111年4月24日至112年10月 17日期間,應以每平方公尺3,100元作為計算基準,則合計 共4萬7,488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 112年10月18日起,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100元作為土地 租金計算基準,依本院認定之年息5%,按月計算後合計應為 每月2,665元(2,483+182=2,665,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廖成治給付金額於4萬7,488元 部分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按月給付2,665元,當屬有據, 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傅玉玲、林阿雲 、廖成治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以起訴之方式為催告,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1日 寄存送達傅玉玲、113年1月9日送達林阿雲及廖成治(見本 院卷第111頁、第117頁、第11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傅玉玲就起訴前之不當得利1萬7,327 元(詳附件,計算式為:2462.07+6274.40+4985.14+664.48 +1638.75+1302=173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件所 示),應自113年1月22日起;請求林阿雲就起訴前之不當得 利13萬4,919元(詳附件,計算式為:5105.96+24849+24849 +24849+25677.30+20401.14+377.57+1837.5+1837.5+1837.5 +1837.5+1459.93=134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廖成治 就起訴前之不當得利4萬7,488元,均應自113年1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傅玉玲應給付2萬0,439元,及其中1萬7,327元應自11 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林阿 雲應給付16萬2,643元,及其中13萬4,919元應自113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廖成治 應自坐落228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之暫編部分A建物即系 爭丙宿舍建物部分騰空遷讓及B、C即系爭丙宿舍庭院部分所 占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4萬7,488元,及自113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2年 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2,6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其中判決主文命傅玉玲、林阿雲給付價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傅玉玲、林阿雲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 判決主文命廖成治遷讓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之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姓名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傅玉玲 2萬4,650元 2萬0,439元 林阿雲 17萬2,970元 16萬2,643元 廖成治 至起訴前一日112年10月17日計算數額 5萬0,624元 至起訴前一日112年10月17日計算數額 4萬7,488元 起訴後按月給付數額 2,847元 起訴後按月給付數額 2,665元

2024-11-21

NTDV-112-訴-456-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化部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為維持國定古蹟「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部(廳舍、 八角樓男廁、戰時指揮中心、工務室、電源室、食堂)」、 國定古蹟「臺北府城-北門、東門、南門、小南門」(下合 稱系爭古蹟)及其周遭直轄市定古蹟、歷史建築及遺構之整 體風貌維護考量,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37條 、古蹟保存計畫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第8條等規定, 就擬定之「國定古蹟臺北府城暨總督府交通局鐵道部保存計 畫」(下稱系爭古蹟保存計畫)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召開說 明會、108年7月4日起辦理公開展覽30日、108年7月16日舉 行公聽會後,提經相對人之第8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審 議會109年8月28日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後,即以110年11月10 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1030121791號公告系爭古蹟保存計畫自 即日實施。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 定及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均撤銷。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提 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古蹟保存計畫範圍內C1、D1東半街廓新建工程開發商( 投資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工程或開發行為 進行前(即申請建築執照前),依文資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進行工程或開發行為。相對人對於 ○○公司之審議申請召開之數次審議會,均適用系爭古蹟保存 計畫(草案)之內容作為審查標準,而影響該公司建築執照之 申請,且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對位在C1、D1東半街廓之○○公司 工程限高48公尺,惟對D1西半街廓新建建築物之量體高度, 則以不得超過國定古蹟鐵道部廳舍之高度,而予限高於16公 尺內,並臆測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區域內存在考古遺址,應送 審議且限制E1、E2街廓開發方式,違背「變更臺北車站特定 專用區E1、E2、D1西半街廓暨周邊地區為特定專用區、博物 館特定專用區及道路用地主要計畫」,參以臺北市都市發展 局(下稱北市都發局)112年12月1日北市都規字第1120148357 號函(下稱112年12月1日函)說明三表示在都市計畫變更前保 存計畫範圍內之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照等申請程序,均徵詢文 資主管機關意見,該函之附件即相對人111年1月12日文授資 局蹟字第1113000594號函(下稱111年1月12日函)說明四:「 ……有關保存計畫所提必要規定、管制事項內容尚未納入都市 計畫之都市設計準則前,仍作為本部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4條審議、第38條會同審查或相關規定之執行依循……」足認 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乃具有對外規制力之行政處分,不因其用 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 而異。原裁定無視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已有直接限制抗告人之 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具體項目及抗告人提出之眾多具體事證 ,片面採信相對人與事實不符之陳明,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2條規定等語。 三、本院按:  ㈠文資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 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第34條規定:「(第1項)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 ,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 ,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第2項)有前項 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 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 過後,始得為之。」第35條第1項規定:「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 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第38條規定:「古蹟定著土地之 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於都市設計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 系統配置與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 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上開規定係針對 個別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進行前,先就涉及古蹟等事項 直接加以審查控管,一方面先由主管機關就涉及古蹟之事項 ,先為審議,避免其破壞古蹟、遮蓋古蹟外貌或阻塞其觀覽 之通道;另一方面則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古蹟定著土 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建築或許可開發申 請前,於都市設計審議階段,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 系統配置及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 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以強化古蹟周邊環 境之保存維護工作。是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 上開規定,本即應對個別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上述 古蹟等事項之審議管制,不因主管機關已否訂定文資法第37 條所列古蹟保存計畫而異。  ㈡古蹟保存與都市計畫具有密切關係,可藉都市計畫保存古蹟 及避免因都市計畫之實施而移遷古蹟,文資法第35條第1項 乃規定:「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復為 使古蹟保存工作與當地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 相結合,86年5月14日修正公布之文資法第36條第1項即定有 此種調控機制(條文內容:「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 ,古蹟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畫,並依 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有關規定編定、劃定 或變更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予以保存維護。」)嗣於105 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文資法,分別於第37條規定:「(第1 項)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 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據以公告實施。(第2項)古蹟保存計 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區域計畫、都市 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 理變更作業。(第3項)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計畫過程中 ,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 居民參與。(第4項)第1項古蹟保存計畫之項目、內容、訂定 程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及第39條第1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就第37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 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 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再觀文資法第37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古蹟保存計畫,應以章節及圖 表敘明下列項目:一、計畫範圍。二、基礎調查。三、法令 研究。四、體制建構。五、相關圖面。六、其他相關附件。 」第6條規定:「第2條第4款體制建構,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必要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建議。二、依本法第34條、第 39條、第41條、第42條提出必要規定事項、土地使用管制及 獎勵措施之建議。三、依本法第38條提出古蹟定著土地周邊 範圍及緩衝地區都市設計審議原則、建築及景觀規範之建議 。」綜上可知,古蹟保存計畫,旨在前述對於營建工程或其 他開發行為之個案審查方式外,要求文資法主管機關提前對 於古蹟及其環境景觀之維護及保全作通盤構想,而會同有關 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後,將該抽象方針性質之計畫提送古 蹟所在地之區域計畫委員會、都市計畫委員會或國家公園計 畫委員會,供各該委員會規劃區域、都市或國家公園發展及 土地使用等計畫之考量,並於其規劃決議後,納入古蹟所在 地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以此方式落實維 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之目的。  ㈢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文資法規定之古蹟保存計畫係抽象之方針,意在整合行政 機關合力落實計畫目標,其所為之都市計畫變更建議,對於 一般人民,並非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建議須待 各主管機關依據該計畫採行具體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措施時 始對人民發生直接之規範效力。經查,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乃 相對人考量北門及鐵道部周邊的歷史脈絡特質,依據文資法 第37條規定,進行景觀視覺影響評估及古蹟保存計畫之擬定 ,並以古蹟保存計畫範圍為基礎,擬定景觀風貌管制及都市 計畫之變更建議,以達到維護北門及鐵道部周邊環境景觀之 目的。依其計畫書內容所涉土地使用計畫變更、土地使用管 制變更、建築管理、古蹟及其周邊景觀風貌管制,均屬都市 計畫及都市設計之變更建議,均有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 市計畫程序納入考量審議,作成都市計畫之變更始能具體落 實,有該計畫書附卷可資對照(原審卷一第43-257頁)。凡此 足見,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實係對有關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之 變更建議,並非行政處分甚明。  ㈣又古蹟保存作為歷史意義的載體,為賦予其土地及建築之意 義,主管機關醞釀之評估規劃及中心構想當係沿續至古蹟保 存計畫之訂定或修正,故即便沒有古蹟保存計畫,主管機關 於營建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依據文資法第34條及第38條 所為之審議主要標準縱與日後之古蹟保存計畫草案或公告實 施之計畫吻合,或在都市計畫變更前先以古蹟保存計畫作為 審議之構想,核乃不脫其古蹟保存之初衷構想而為沿續其古 蹟保存主軸脈絡之當然之理。依此,相對人111年1月12日函 及北市都發局112年12月1日函,表示在都市計畫變更前保存 計畫範圍內之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照等申請程序,均徵詢文資 主管機關意見,及有關保存計畫所提必要規定、管制事項內 容尚未納入都市計畫之都市設計準則前,仍作為相對人辦理 文資法第34條之審議、第38條會同審查或相關規定之執行依 循等語,乃自明之理。上開個案審議,仍待相對人依據文資 法第34條及第38條對營建工程或開發行為作成審議結果之決 定,方屬行政處分,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不因於具體個案審議 中被援用為其中之看法即單獨成為直接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 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執上開函文主張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乃具 有對外規制力之行政處分,並無可採。 ㈤至於相對人於投資人○○公司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即申請 建築執照前),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 群審議會對其開發計畫之審查,乃依據文資法第34條第2項 規定應盡之作為,與有無系爭古蹟保存計畫無涉。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對於○○公司之審議均適用系爭古蹟保存計畫(草案) 之內容作為審查標準,故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即為影響該公司 建築執照申請之行政處分云云,並無可取。又依文資法第37 條及第39條規定,系爭古蹟保存計畫所為之都市計畫變更建 議,既然均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納入都市計畫之檢討考量, 經過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方能具體變更落實,自不生系爭古蹟 保存計畫牴觸現有都市計畫之問題。抗告人主張系爭古蹟保 存計畫對位在C1、D1東半街廓之○○公司工程限高48公尺,惟 對D1西半街廓新建建築物之量體高度,則以不得超過國定古 蹟鐵道部廳舍之高度,而予限高於16公尺內,並臆測系爭古 蹟保存計畫區域內存在考古遺址,應送審議且限制E1、E2街 廓開發方式,為違背「變更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E1、E2、D1 西半街廓暨周邊地區為特定專用區、博物館特定專用區及道 路用地主要計畫」之行政處分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 不可採。從而,抗告人對系爭古蹟保存計畫提起撤銷訴訟, 原審以該計畫非行政處分,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 起訴要件,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1

TPAA-113-抗-86-2024112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 某酒館內,乙○○、丙○○、少年陳○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3人 ,及陳恩、陳明(該2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丁○○等3人同地異桌聚餐,互不相識,然席間因細故 有爭,雙方衝突持續至店外,乙○○、丙○○與少年陳○豪竟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 道上,聯手毆打丁○○,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並致丁○○之頭 部、前額及手部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 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援引被 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一第196頁、卷二第1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 ○○、證人陳恩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陳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張昱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7至110、71 至75、77至78、197至198、199頁),並有員警密錄器截圖翻 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111年1月3 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人物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 7至43、85、119、121至137、22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所謂公共場所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而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則係指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 言。查被告、共犯乙○○、少年陳○豪,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道上, 當屬公共場所,是被告之行為足使行經之公眾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自屬妨害秩序 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㈡被告與乙○○、少年陳○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 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 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少年陳○豪係00年0月出生,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217頁),且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少年陳○豪為其表弟,其知悉少年陳○豪為未成年 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 ,而共犯少年陳○豪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係 與少年陳○豪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 犯行。  ⒊從而,被告既知悉陳○豪為少年,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之規定相符, 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 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 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情節、所生 危害,暨被害人所受傷勢且未提出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潘冠蓉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1-21

TYDM-111-原訴-118-20241121-4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徐爾婕 相 對 人 林敬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 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 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發票人證明已於准予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 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故發票人經 提出證明,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而知悉上開情事時,依法即應 停止執行,並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 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持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49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係遭偽造為由,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5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8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陳明已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為由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聲請人只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已依限提起上開確認訴訟,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庸另向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此部分參照聲請人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第2頁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25號裁定亦同旨趣),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0

PCEV-113-板聲-259-20241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64號 原 告 黃惠籐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阮婷玉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訴外人吳演富之配偶,吳演富於民國113年7月1日因罹 患肝癌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可證,因 吳演富確診肝癌後病況急速惡化,僅歷時數月即過世,令原 告難以接受巨變,原告因思念亡夫,翻閱其生前使用之手機 ,竟發現被告與吳演富已交往數年之久,原告原本與亡夫婚 姻幸福,亦瞬間崩壞,雙重打擊接踵而來。  ㈡吳演富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有親暱曖昧對話截圖、吳演富 前往被告住處幽會對話截圖及被告與吳演富之親密合照,足 以證明被告與吳演富竟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互動往 來之不正當交往:  ⒈親暱曖昧對話截圖(原證2):  ⑴2023年(即民國112年)8月31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Y eu em晚安」,Yeu em即越南語「愛你」(見編號1)。  ⑵同年9月1日、9月2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Anh Yeu em 」即越南語「我愛你」(見編號1)。  ⑶同年9月3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 Anh明天回院診Yeu em」越南語即「我愛你」(見編號2)。  ⑷同年9月4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Anh Yeu em」即越南 語「我愛你」,被告回覆:「Anh em rat la Yeu anh」即 越南語「我真的愛你」(見編號3)。  ⑸同年9月6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 you em」越南語即 「我愛你」(見編號4)。  ⑹113年3月13日,被告回覆吳演富:「你就好好的睡覺吧,我 愛你」、「愛寶貝」、「快睡吧,老婆愛老公啦」等語(見 編號6、7、8)。  ⑺113年3月15日,被告回覆吳演富:「Anh em ratla Yeu anh 」即越南語「我真的愛你」、「「Anh em很愛你呀」等語( 見編號10)。  ⑻113年3月20日,被告回覆吳演富:「Anh em ratla Yeu anh 」即越南語「我真的愛你」(見編號23)。  ⑼113年3月23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晚安ngay mai an h可以在gap em」越南語即「明天見」。「Anh Yeu em」即 越南語「我愛你」(見編號25)。  ⑽被告告知吳演富:「可能妹妹(指被告阮婷玉私處)的避孕 器也要換」等語(原證5),若非二人關係親密,被告豈有 可能對吳演富告知如此私密之事。  ⒉吳演富前往被告住處幽會對話截圖(原證2):  ⑴113年3月13日,被告回覆吳演富:「Anh你今天累嗎?」「很 心疼你」「不好意思喔,讓你太累了」等語(見編號6)。  ⑵113年3月15日,被告回覆吳演富:「明天去看中醫好了,快 過來喔,我等你喔」」、「明天要來嗎?」、「如果看下雨 ,就要開車喔」等語(見編號10、13)。  ⑶113年3月16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 Anh到了,Anh Y eu em」等語(見編號14)。  ⑷113年3月23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 Anh到了,Anh Y eu em」等語(見編號25)。  ⒊被告與吳演富親密合照2紙(原證3),2人互相依偎,狀甚親 密。其中一張照片中吳演富嘴唇有口紅印,可知2人合照前 剛接吻完畢。  ⒋吳演富持有被告住家鑰匙之對話及鑰匙照片(原證6、7):   吳演富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紙(原證6),吳 演富告知被告:「Em Anh的手機忘了拿,又回去拿鑰匙再回 來拿。Anh yeu em」,被告回覆吳演富:「Em 有跟你說鑰 匙在那個肖像桶裡面為什麼要跑回家拿呢?」、「你按電鈴 在樓上他們幫你開樓下,你就去燒香桶上面就可以拿來開門 啦」等語,可知吳演富持有被告住處鑰匙,而且被告亦將藏 放鑰匙處告知吳演富,若非二人關係親密,被告豈有可能對 吳演富告知藏放住處鑰匙處。吳演富汽車置物箱尋獲,被告 住處鑰匙2串之照片1紙(原證7),原告於吳演富汽車置物 箱尋獲被告住處鑰匙2串,若非二人關係親密,吳演富豈有 可能持有被告阮婷玉住處鑰匙。  ㈢被告與吳演富間之不正當交往情形,顯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 忍受之合理範圍,足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對原告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故向 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所示,可知吳演富與被告間,長期 均互訴「我愛你」等語,並向對方使用「寶貝」、「老婆」 等親暱稱謂,顯然並非網路上虛擬的人際關係對話足以解釋 二人關係,足以證明被告與吳演富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社交互動往來之不正當交往關係。  ⒉102年4月15日,吳演富參加同學會(地點:新韓館,台北市○ ○區○○○路000號),被告竟厚顏要求參加,儼然以吳演富眷 屬名義出席同學會,引起同學側目,此有照片3紙可證(原 證8)。  ⒊吳演富之同學即訴外人梁啓男知悉吳演富與被告交往之事實 ,亦曾當面告知被告,吳演富係有配偶之人,足以證明被告 所述其從不知道吳演富為有配偶之人云云,顯然不實。  ⒋被告與吳演富交往相當長期時間,且雙方均為有相當智識之 成年人,被告自不難查證吳演富是否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辯 稱從不知道吳演富為有配偶之人,顯係訴訟卸責之詞。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吳演富間僅為一同登山的普通朋友關係,未有不正當 交往情形。再者,吳演富僅告知被告已離婚,未告知被告係 有配偶之人,故被告並不知吳演富為有配偶之人。又原告僅 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合照,Line對話截圖無法證明被告與吳 演富有男女親密關係、不正當交往情形、合照僅正常自拍合 照,根本沒有任何親密舉動表情木然,毫無親密甜蜜感,可 證被告與吳演富僅為一同登山的普通朋友關係,原告完全沒 有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吳演富有婚姻,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吳演富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截圖、被告與吳演富親密合照、同學會翻拍照片等件為 證,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謂無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情節重大,且 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上規定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經查,依上開吳演富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顯示,自1 12年8月31日至113年3月23日間,吳演富多次對被告發訊息 「Anh Yeu em」即越南語「我愛你」之類似訊息;此外,被 告於113年3月13日回覆吳演富:「Anh你今天累嗎?」「很 心疼你」「不好意思喔,讓你太累了」、113年3月15日,被 告回覆吳演富:「明天去看中醫好了,快過來喔,我等你喔 」」、「明天要來嗎?」、「如果看下雨,就要開車喔」、 113年3月16日、113年3月23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 Anh到了,Anh Yeu em」;尤有甚者,被告甚至告知吳演富 :「可能妹妹(指被告私處)的避孕器也要換」等語,若非 二人關係親密,被告豈有可能對吳演富告知如此私密之事。 此外,另依原告所提出吳演富持有被告住家鑰匙之對話及鑰 匙照片,若僅為一般朋友,吳演富豈有可能持有被告住家鑰 匙。由此,顯見被告與吳演富間確有涉及男女感情之不當交 往,並非單純一同登山的普通朋友關係。  ㈢另依證人即吳演富之高中同學梁啟男到庭證稱:「被告有與 吳演富一同出席同學會聚餐,伊與被告為吳演富拈香後前往 大遠百用餐,伊當下有跟被告說你跟我同學在一起這麼久不 怕他原配知道嗎?被告回我:我愛了,我就不怕」等語。參 酌被告出席吳演富同學會時間為102年4月15日,距今已有十 多年,交往期間非短,衡諸被告與吳演富均為有智識之成年 人,並非年輕人,被告亦曾與他人有婚姻關係,且吳演富年 長被告17歲,焉有可能未詢問吳演富是否為有婚姻之人,是 被告所辯與常理不合,顯無可採。據此,被告於訴外人吳演 富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被告明知訴外人吳演富為有配偶 之人,其二人竟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 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堪為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  ㈣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專科畢業,現為專職家 庭主婦,並無收入;被告小學肄業,目前任職餐廳,每月薪 資3萬多元,名下有4間房屋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情節等令原告精 神受到異常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 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364-20241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卜子育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世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世琳有限公司應將其登記地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房屋1樓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7,1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翠琳為原告父親卜冠華(民國113年2月24 日歿)生前之配偶。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世琳 有限公司(下稱世琳公司)更將公司設址地登記於系爭房屋 之1樓。原告於113年2月5日曾以新化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搬離並將公司登記地遷出,詎料陳翠琳回函以「   前屋主卜冠華提供無償不定期租賃公司營業設立地址……基於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公司仍設在民權路……本人是租賃房屋合 法使用權人」云云,拒絕配合辦理,然即便其所述為真   ,從「無償」乙詞可知,其性質應屬使用借貸,而非租賃, 且原告並非被告所稱之契約關係當事人,本不受其拘束;又 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限制,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對 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 並不適用,本件被告與卜冠華間之「無償不定期租賃契約」 未經公證且未定期限,自不得對抗原告。是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及世琳公司設址於系爭房屋1樓之行為,已侵奪及妨 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世琳公司應將其登記地自系爭房屋1樓辦理遷出 登記。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及世琳公司設址 於該屋1樓等情並不爭執,然此係因卜冠華生前與陳翠琳共 同經營世琳公司,乃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故卜冠 華與世琳公司間就該屋有「多年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卜 冠華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時,原告曾承諾將繼續無償且無限 期地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並會負責清償卜冠華以系爭 房屋為擔保品向玉山銀行之借款,詎料竟事後毀諾,其現請 求被告返還房屋與將公司設址遷出,並不具有正當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為姻親關係,陳翠琳為原告父親卜冠華(113年2月24 日歿)之配偶;系爭房屋原為卜冠華所有,於113年1月10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 有使用,及世琳公司自89年3月4日起迄今登記之公司設址地 為系爭房屋1樓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卜 冠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系統查得之 世琳公司設立登記與歷次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5至16   、87至101、111至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世琳 公司並登記設址於系爭房屋1樓等情,既如前述,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占用與設址之正當權源,否 則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查被告固辯稱卜冠華與世琳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償之多 年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且原告於自卜冠華處受贈系爭房屋 時曾允諾繼續提供被告使用,自不應事後毀諾請求被告遷出 返還云云,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卜冠華經營世琳公司之 簽收單據、原告簽收單、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79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至68頁)。然核上開證據,並無 法證明原告是否確曾允諾被告得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蓋其中住宅租賃契約書僅有封面與立契約書人「卜冠華」、 「世琳公司」之記載,而無租賃標的或原告之簽名;另卜冠 華經營世琳公司之簽收單據,結合陳翠琳與卜冠華之配偶關 係,與世琳公司多年來均設址於系爭房屋1樓等事實,雖可 推論被告所辯卜冠華與世琳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曾有無償且無 期限供被告使用之契約關係存在乙事,應非虛妄,然既屬無 償,其法律性質即與民法第421條所規定之租賃關係有別, 而應屬同法第464條規定之使用借貸關係,自無民法第425條 關於「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規定 之適用,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並不得執其與卜冠華間之契 約關係對抗或拘束原告;至被告提出之其餘證據如原告表示 收到若干權狀、印章、借貸等文件之簽收單據、本院113年 度司拍字第179號准聲請人玉山銀行拍賣系爭房屋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關於原告 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亦均無足證明原 告曾允諾被告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準此,因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占用與設址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揭法文 意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世琳公司將其登記地自系爭房 屋1樓辦理遷出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世琳公司將其登記地自系 爭房屋1樓辦理遷出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世琳公司將登記地自系 爭房屋1樓辦理遷出登記部分,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故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 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前揭規定不合,自不得宣告假執行, 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0

TNEV-113-南簡-1087-20241120-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王振恭 被 告 吳賢昌 訴訟代理人 黃江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15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佳 園路3段與同路段2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 之行人即原告跨越佳園路3段欲進入同路段21巷,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遂撞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 此受有第一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左側胸壁挫傷 等傷害(下爭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 數額如下:  ⒈醫藥費用32,489元、醫材費用6,906元。  ⒉看護費用72,000元。   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傷後需專人照顧 一個月等語。原告住院6日,出院後30日,合計36日之生活 均無法自理,皆由其親屬暫時停止工作專責照顧原告。以看 護費每日24小時約2,000元計算36日,合計72,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237,600元。   原告平時受雇園藝工作,依照事故發生時之112年度最低基 本月薪26,400元,再參酌原告受傷後歷經1次手術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共有9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合計為237,6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51,005元。   原告於該起事故所受傷勢非輕,除須住院且歷經1次手術接 受治療外,出院後仍陸續進行回診及復健,已造成原告日常 生活之不便,且受傷因身體迄今無法回復受傷前之情狀,加 上原告仍需工作維持家中生計來源,導致罹患失眠及憂慮等 症狀,所受精神上之折磨遠大於身體上之痛苦,並非常人所 能忍受,原告遭逢如此事故災厄,迄今仍餘悸猶存,請求精 神慰撫金351,005元。  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700,000元(計算式 :32,489元+6,906元+72,000元+237,600元+351,005元=700, 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均不爭執;但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需要休養9個月,認為原告只需休養3 個月;看護費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認為只需依強 制險標準給付36,000元;精神慰撫金認為過高;認為雙方都 有過失,被告是主因,原告是次因,主張過失比例被告負70 %;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90,508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審交易第264號刑 事判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行天宮醫療志 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收據、電子發 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被告戶籍謄本、看護證明等件影本為 證,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判處「吳 賢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藥費用32,489 元、醫材費用6,90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故經核後原告所受傷勢之醫藥及醫材費 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 32,489元、醫材費用6,906元,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住院期間 6日須專人看護,出院後尚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節,並提出前 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位記載:「病患意外受傷,00000000住院,00000000接受手 術(復位奥椎弓莖螺釘固定手術)、於00000000出院,需穿 著背架三個月,定期門診追蹤,需休養三個月,受傷後需專 人照顧一個月」等語,是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6日起住院期 間6日及112年4月1日出院後一個月合計36日專人看護費用, 尚屬合理;且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日常生活活動所需使用 之必要部位,接受治療手術後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衡情原 告於住院期間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另原告所提以每日2,00 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 相當,堪認合理,被告就此亦未能就其所述為舉證,是其所 辯顯無足採。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一個月即3 0日內之看護費用,合計36天,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 總計支出72,000元(計算式:2,000元x36日=72,000元)之看 護費用,洵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9個月不能 工作損失237,6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僅有3個月休養之必要等詞為辯。 然查,前開112年1月18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 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12年01月15日2 1.16急診診就診,傷口處理,112年01月16日07:32急診離院 ,112年01月18日至門診複診,建議長背架使用,可考慮進 行椎體成形手術,宜休養三個月,續門診造蹤治療。」、   112年5月9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 病患意外受傷,00000000住院,00000000接受手術(復位奥 椎弓莖螺釘固定手術)、於00000000出院,需穿著背架三個 月,定期門診追蹤,需休養三個月,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一個 月」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治療期間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共5月又15日有休養之 必要,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然就原告每月收入一 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 、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 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 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 勞工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每月基 本工資為26,400元以此計算,堪認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 損失為145,200元(計算式:26,400元*5+26,400元/30*15=1 45,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351,005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51,005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56,595元(計算式:32,489元 +6,906元+72,000元+145,200元+200,000元=456,595元)。   六、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一、吳賢 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疑涉行經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二、王振恭行人疑涉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等語 ,是本院併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30%之過失 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19,617元(計算式 :456,595元×70%=319,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90,508元,兩造亦不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 金90,508元。 八、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9,617元,扣除強 制險保險金90,508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9,109元( 計算式:319,617元-90,508元=229,109元)。 九、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1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十二、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130-20241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黃中駿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告 游俊文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1056(1)占用面積32.04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外圍鐵皮屋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932(1)占用面積8.45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外圍鐵皮屋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 伍佰貳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占用 面積約為9坪之貨櫃拆除(實際面積以鈞院囑託地政機關鑑定 為主),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7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 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56(1)占用面積32.04平方 公尺之貨櫃屋及外圍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3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32(1)占用面積8.45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 外圍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6,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7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貨櫃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6地號土 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2地號土 地)為原告黃中駿與其他共有人陳正佳、陳一彰、陳一賓、 陳一聰、邱陳智惠、陳智英、傅家祺、黃中宏、陳振國等10 人所共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上開共有人所共有之成福一段 933、832、641、926等4筆土地,面積共計13,1558.88平方 公尺,約4101.56坪,唯一對外聯通道路之出口,地目為乙 種建地,土地價值甚高。豈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長年將 其所有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放置靠近聯通道路之上開土 地上,影響系爭土地之進出,此觀該貨櫃鐵皮上面標示「租 /售 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游俊文手機號碼 ,被告無權佔用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承於80年間佔有系爭土地。被告係113年5月2日 收到鈞院6月12日調解通知與起訴狀繕本,往前追溯5年,應 自108年5月1日起計算5年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系爭1056地號土地暨系爭932地號土地於113年2月地籍圖重 測前之舊地號,分別為成福段成福小段473地號與847地號, 且每兩年申報地價。為明晰計,謹將5年之地價、月租金及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表列如下:  ⑴成福一段1056地號(即重測前-成福小段473地號) 占用面積 3 2.04平方公尺,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376元: 年度 申報地價 證物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之月租金(地價*面積*10%÷12) 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08 2160 原證8 577 0000(000*8個月) 說明:108年5月1日-108年12月31日共8個月 109 2160 原證8 577 0000(000*12) 110 2160 原證8 577 0000(000*12) 111 2240 原證8 598 0000(000*12) 112 2240 原證8 598 0000(000*12) 113 2400 原證1 640 0000(000*4) 說明:113年1月1日-113年4月30日共4個月 總計 35,376  ⑵成福一段932地號(即重測前-成福小段847地號) 占用面積8.4 5平方公尺,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8元。   年度 申報地價 證物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之月租金(地價*面積*10%÷12) 5年之不當得利 108 224 原證9 16 128(16*8) 說明:108年5月1日-108年12月31日共8個月 109 224 原證9 16 192 (16*12) 110 224 原證9 16 192 (16*12) 111 240 原證9 17 204 (17*12) 112 240 原證9 17 204 (17*12) 113 240 原證6 17 68 (17*4) 說明:113年1月1日-113年4月30日共4個月 總計 988  ⑶綜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兩筆土地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6,364元(計算式: 35,376+988=36364)。 因被告迄未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故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657元(計算式:64 0+17=657)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稱被告之父於80年間即購買鐵皮屋,其依時效取得地上 權云云。按,「查被上訴人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占用土地之地 上權人,無從依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占用土地享有合法 占有權源」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並非系爭兩筆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人 ,足見被告於系爭兩筆土地上放置貨櫃,確屬無權占有無訛 。  ⒉另原告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天賜之外孫,與舅舅、阿姨 於89年2月17日分割繼承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詳原證 1),被告辯稱原告係事後法拍取得土地所有權應繼受前手買 賣合約,顯屬無據。  ⒊至於被告主張與訴外人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於112年 12 月 26 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就鐵皮屋坐落之新北市○○區○○○ 段 0000 號地號之土地為買賣之標的云云,然未見其舉證已 不足採信,況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業以其受被告詐欺, 已於113年3月1日撤銷與被告間之上開買賣,意即解除與被 告間買賣契約,並請被告出面受理返還5萬元訂金。足見被 告與訴外人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間就系爭1056地號土地 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益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鐵皮屋係被告之父於80年間即曾購買占用,有依時效主 張取得地上權之適用。惟事隔久遠,並無購買事證。  ㈡本件原告係事後依法院拍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應繼受前手買 賣合約之拘束。  ㈢本件被告向外人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於112年12月26日成 立之買賣契約係就鐵皮屋坐落之新北市○○區○○○0000號地號 之土地為買賣之標的,係為將80年間已占用之鐵皮屋為進一 步之合法占用權源。並非就鐵皮屋之標的為買賣之標的。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以系爭貨櫃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即編號1056(1)占用面積32.04平方公尺、 編號932(1)占用面積8.4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位置圖(藍色斜線標示處)、系爭1056地號及系爭932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成福一段1056、933、832、641、926 等5筆土地位置圖、貨櫃照片、被告FB自我介紹(有手機號碼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航拍圖、系爭1 056地號土地新舊地號對照與歷年申報地價、系爭932地號土 地與歷年申報地價、臺北青田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測量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36217718號函及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參,;被告對於系爭貨櫃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爭執,惟抗 辯並非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 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是否可採?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是否可採?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821條亦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 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按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者 ,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者,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 占有,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就其主觀上有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 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系爭土地 查詢資料記載,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被告亦從未主張 或舉證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一情,依前揭說明,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實非可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合法占有 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 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向有外人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於112年12月26 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就鐵皮屋坐落之新北市○○區○○○0000號 地號之土地為買賣之標的,係為將80年間已占用之鐵皮屋為 進一步之合法占用權源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 具體證明以為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堪信為真實。  ⒋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貨櫃屋及外圍鐵皮屋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取得合 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有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相當於土地租 金之損失,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而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 0%為限,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 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上開共有人所共有之上開成福一 段933、832、641、926等4筆土地,唯一對外聯通道路之出 口,地目為乙種建地,土地價值甚高,惟本件原告主張以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實屬過高,本院認應以8%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為適當。又系爭1056地號土地 及系爭932號地號土地於108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2,160元、2,240元、2,400元及224元、240元,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據此核算各年之申 報地價,經核算被告應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9,080元《計算式:(2,160元× 32.04平方公尺×8%×8/12)+(2,160元×32.04平方公尺×8%×2 )+(2,240元×32.04平方公尺×8%×2)+(2,400元×32.04平 方公尺×8%×4/12)+(224元×8.45平方公尺×8%×8/12)+(224 元×8.45平方公尺×8%×2)+(240元×8.45平方公尺×8%×2)+ (240元×8.45平方公尺×8%×4/12)=3,691元+11,073元+11,4 83元+2,051元+101元+303元+324元+54元= 29,08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自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之金額應為527元《計算式:(2,400元×32.04平方 公尺×8%×1/12)+(240元×8.45平方公尺×8%×1/12) =513元 +14元=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1512-20241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楊正堯 訴訟代理人 楊正憲 楊詩涵 被 告 邱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69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00,6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179,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變 更為5,109,06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中山路3段口附近時,原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駛來,雙方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 出血、左側肺挫傷、左側第3至第5、第7至第11肋肋骨折、 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及左手第2掌骨基 底部骨折、左腿和外側腳踝深度擦傷和摩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335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門診 、住院、輔具與醫療器材費用)370,291元、看護費用1,230 ,800元、復康巴士交通費用5,400元、無法工作損失466,800 元、勞動能力減損2,100,600元及精神慰撫金935,170元,合 計5,109,06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9,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伊有保強制險,原告可自行 申請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 駛,闖越紅燈左轉,致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被 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 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述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門診、住院、輔具與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70,291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1 年11月9日、113年1月3日、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11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 祥瑞診所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統一發 票40紙、免用發票收據13紙、安南醫院醫療收據7紙、奇美 醫院收據20紙、怡康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祥瑞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及健保申請明細、成大醫院收據2紙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7至11、23至33、37至49頁,本院卷第113至261 頁)。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車 禍當日經送往奇美醫院急診,111年10月5日至21日共17日均 在加護病房,期間於13日接受左鎖骨及左上肢開放性復位併 內固定手術與筋膜切開手術,18日接受部分皮層植皮手術, 111年10月21日轉至一般病房,同年11月10日出院即轉至安 南醫院,又在安南醫院住院至111年12月8日止,期間於11月 29日接受移除左手第二掌骨鋼釘手術(上述原告住院期間為 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2月8日止,下稱第一次手術住院期間   );嗣因胸椎與脊髓損傷,幾經復健治療仍難以站立及行走   ,而於112年11月20日至奇美醫院接受胸椎減壓後固定手術   ,113年1月4日出院轉至成大醫院,在成大醫院住院至113年 2月5日,復轉回奇美醫院住院至113年4月12日止(上述原告 住院期間為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4月12日止,下稱第二次 手術住院期間),原告出院時之狀態仍為雙下肢無力,大小 便無法自理,須放置尿管引流尿液,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情 (附民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13、119、223頁),堪認原 告確有支出各該發票收據所載之門診、住院、輔具與醫療器 材費用之必要,被告就上開證據資料亦未予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70,291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第一、二次手術住院期間,因病情需接受專 人全日照護而支出下列看護費用:①111年10月21日至111 年11月8日奇美醫院住院之看護費用60,800元(19日×每日 3,200元);②111年11月9日至111年12月8日安南醫院住院 之看護費用92,800元(29日×每日3,200元);③112年11月 20日至113年4月12日成大醫院住院之看護費用426,000元 ,合計579,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收據3紙、臺南市 政府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看護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憑 (附民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63至267頁),核與上述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期間相符,其中安南醫院111年1 2月7日診斷證明書明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附 民卷第9頁),奇美醫院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 住院期間需人隨時看護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19頁    ),參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其於住院期間確實無法 自理,而有接受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住院期間之職業看護費用579,600元,應認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12月9日至112年9月30日(即本件起 訴時)之在家休養期間,皆由母親照顧,故請求被告賠償 親屬看護費用651,200元(296日×每日2,200元)等語;按 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自安南 醫院出院後,固定至祥瑞診所進行復健治療,然直至112 年6月5日祥瑞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其狀態仍尚難站立 及行走(附民卷第11頁),而於112年11月20日再至奇美 醫院接受胸椎減壓後固定手術乙情,可推知原告於111年1 2月9日至112年9月30日之在家休養期間,應屬臥床療養狀 態,其日常生活確有由親屬照護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以每 日2,200元計算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與本院職務上所知 之看護行情相較尚屬合理,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在家休養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651,200元,亦屬 可採。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30,800元(計算式 :職業看護費用579,600元+親屬看護費用651,200元=1,23 0,800元)。  ⒊復康巴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第一、二次手術住院期間,因往返醫院搭乘復 康巴士而支出下列交通費用:①111年11月10日自奇美醫院轉 至安南醫院之交通費700元;②111年12月8日自安南醫院返家 之交通費1,100元;③112年11月20日自住家至奇美醫院   ,113年1月4日自奇美醫院轉至成大醫院,113年2月5日自成 大醫院轉至奇美醫院,113年4月12日自奇美醫院返家,共4 趟,每趟以900元計算,計3,600元,以上①、②、③合計5,4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安欣復康巴士估價單、保安無障礙接送 車收據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19頁),且核與上述之原告入 出院時間相符,參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應無法自行駕車移 動,確有支出復康巴士交通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復康巴士交通費用5,400元,核屬可採。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係任台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旺 公司)之加工作業員,負責搬貨出貨等勞力工作,因系爭傷 害而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即111年10月5日起至 112年10月4日止,以月薪38,900元計算之無法工作損失466, 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旺公司112年12月5日開立之員工 職務證明書、111年7、8、9月之薪水領條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35至41頁)。參以前揭原告病況可知,原告於車禍後經固 定復健治療仍難以站立及行走,嗣接受第二次手術,現況仍 為雙下肢無力、大小便無法自理之狀態,堪認原告主張其於 車禍後之12個月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可採。另核原告 提出之薪水領條,111年7、8月本薪與例行性津貼(全勤、 房租、職務、年資等津貼)加計總額為30,900元,111年9月 因有「特殊津貼8,000元」始提升為38,900元;再原告經診 斷失能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乙情,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0日保職失字第1136019506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頁),是經審酌上揭資料,本 院認以原告平均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應 較妥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無法工作損失為363,600 元(計算式:30,300元×12個月=363,6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10月5日年 約49歲,依通常情形,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自有一般勞 工之工作能力。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屢經手術與復健治療 ,仍雙下肢無力,大小便無法自理,需使用尿管引流尿液 ,日常生活需人照護,經醫師判斷其下肢神經失能,若無 人幫助將完全依靠輪椅或終日臥床等情,有奇美醫院113 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8日(113)奇醫字3818 號函附病情摘要可稽(本院卷第113、287至289頁),堪 認原告確有相當程度之肢體障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⑵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兩造雖曾於本院首次開庭 時稱:待原告症狀固定後,請求囑託成大醫院為鑑定等語 (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嗣於原告接受第二次手術並症 狀固定後,原告陳稱:因原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須由80 歲母親全日看護,要到醫院做鑑定並不容易,且原告本身 照護費用龐大,實無力墊付鑑定費用,而依被告資力,本 件即便原告勝訴,將來恐怕亦無法從被告處實際取得賠償 金,故請求逕依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與勞保核給失能給付 之相關資料,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等語(本院卷第 277頁)。經本院通知被告就原告失能情形表示意見並陳 明有無證據聲請調查,被告未曾具狀或到庭陳述(本院卷 第295、299頁)。爰依原告前述留存之障害症狀綜合衡量 ,並考量原告傷勢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之第2失能 等級,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0日保職失字第1136 0195060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03至309頁),而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關於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之 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 般損害賠償,不失為認定勞動能力減少程度之重要參考標 準,而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 共分為15級,第1級失能給付,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1 ,200日計算;第2級失能給付,則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 以1,000日計算,以第1級失能係屬最嚴重之失能狀態,可 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依比例核算,原告所受第2級 失能可認係喪失百分之83.33之勞動能力(計算式:1,000 ÷1,200≒0.8333)。基此,應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所 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83.33。   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 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 0月0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27年7月22日滿65歲 即強制退休年齡,然其已請求自案發日起12個月即111年1 0月5日起至112年10月4日之工作損失,故勞動力減損期間 應自112年10月5日起算至127年7月22日止,計14年9個月 又18日。其中原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均已 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至113年10月24日以後發生之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就 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 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爰以前述原告車禍前6個月之平均 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為基準,計算如下:    ①已到期部分:     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計1年又19日, 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18,463元【計算式:30, 300元×83.33%×(12+19/31)=318,4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②未到期部分: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127年7月22日止,計13年8個月又 29日,此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 核計其金額為3,174,907元【計算方式為:25,249×125. 00000000+(25,249×0.00000000)×(125.0000000-000 .00000000)=3,174,907.0000000000。其中125.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5.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為3,493,370元( 計算式:318,463元+3,174,907元=3,493,37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期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2, 100,600元,洵屬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手術與復健,仍雙下肢無力,日常生 活及大小便均無法自理,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前揭車禍狀況與原告傷勢情形,及 原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任職台旺公司加工作業員,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目前臥床由家人照護,開銷仰賴存款與 手足補貼(本院卷第33至34、317頁);被告自述為國小畢 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每月領取殘 障補助3,000多元,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萬元由其兄長繳納 (本院卷第81頁);暨兩造110、111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 分則難認有據。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4,870,69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70,291元+看護費用1,230,800元+交通費用5,40 0元+工作損失363,6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00,600元+精神慰 撫金800,000元=4,870,691元)。  ㈢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已於113年9月25日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 67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319頁),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00,691元(計算式:4,870,691元-1,6 70,000元=3,200,69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 0,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交附 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0

TNEV-112-南簡-1653-20241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姜宇權 被 告 蔡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3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 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與華福街口時, 適右前方有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亦直行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駕駛 車輛右轉時應注意左右向及後方來車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切入原告所行駛車道,致原告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2. 3公分撕裂傷、雙手背、左肘、左腕、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擦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傷口照護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3,481元。  ⒉醫療費用16,882元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6,150元(工資2,460元、零件3,690元)。  ⒋手機修理費15,200元及財產損失安全帽、褲子、鞋子2,340元 。  ⒌薪資損失27,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49,370元。   總計為220,423元(計算式:3,481元+16,882元+6,150元+15, 200元+2,340元+27,000元+149,370元=220,423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通天 車業出具之估價單、手機維修報價單、勞保局E化服務資料 、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自費請款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順儷明德藥局購 買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躍獅康銓藥局銷貨收據、統一發 票、受傷照片及手機、褲子、鞋子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112年度 交簡字第19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蔡宇傑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 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 酌如下:  ㈠傷口照護材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傷口照護材料費用3,481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購買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 、銷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傷口照護材料費用,自屬有據。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16,882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原 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而被告亦未到庭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882元,自屬有據。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上開通天車業出具之估價單,其估價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104年11月出 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 年6月2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3,69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36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460元,則無折舊 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829元( 計算式:369元+2,460元=2,82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財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原告主張其手機、安全帽、褲子、鞋子因本件事故 受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雖未能提出原 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購 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該手機、   安全帽、褲子、鞋子確為原告所使用,原告自陳其於110年6 月購入前開手機及前開安全帽、褲子、鞋子已經使用1年餘 ,可見均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 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 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手 機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手機以15,200元、安全帽、褲子、鞋子以2,340元計 算尚屬過高,應分別以3,000元、600元較為合理,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於3,600元(計算式:3,000元+600元=3,600元 )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可採。  ㈤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7,000 元,業據提出勞保局E化服務資料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 亦未到庭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149,37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49,37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3,792元(計算式 :3,481元+16,882元+2,829元+3,600元+27,000元+100,000元 =153,79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 3,7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317-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