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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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簡琳恩 被 告 簡漠增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00號案件雖經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偵查終結,然迄今尚未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 詢證明(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 依上說明,原告於無刑事訴訟繫屬之情形下,對於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 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 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2-10

CYDM-114-附民-81-202502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 易字第702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提及之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希酮」均應更正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又犯罪事實一13、14行之扣案物品所含第三級毒品品項 及純質淨重數量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2檢驗結果欄所示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 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 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 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 ,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 克以上。核被告陳昱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因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彩虹菸及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該案經本 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 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竟於113年1月間再度持有 本案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持有毒品數量 數量非少,顯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嚴重損及公益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如附表 所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該公司113年4月23日報告 編號A2215、A2215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1 3年偵字第4000號卷第90至93頁),雖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 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至扣案手機4支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海賊王喬巴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88包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共88包抽4),並依抽測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平均純度10.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平均純度10.7%)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8.41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8.915公克。 2 土黃色粉末2包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共2包抽1,2包驗前總淨重14.674公克),並依抽測結果(純度75.4%)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11.064公克。 3 香菸菸袋共5包 ①白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1包(標籤編號1),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7.99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份。 ②白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1包(標籤編號2),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9.2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份。 ③白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1包(標籤編號3),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9.47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份。 ④黑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1包(標籤編號4),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1.3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份。 ⑤黑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1包(標籤編號5),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9.93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0號   被   告 陳昱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下稱A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希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下稱B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下稱C毒品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東大路某處撞球場,向綽號阿 俊之人購買彩虹菸5包(每包18支)、毒品咖啡包88包、毒咖 啡粉末2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1日下午1時,在新竹市 ○區○○路00號東賓快捷旅店房間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彩 虹菸5包(每包18支,含A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88包(含B、 C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共8.915公克)、毒咖啡粉末2包(含C毒 品成分,純質淨重B毒品8.915公克,C毒品19.479公克)、手 機4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廷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2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鑑定結果:彩虹菸含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希酮成分;毒咖啡粉末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合計含第3級毒品總純質淨重28.394公克)、扣案物品 等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2-06

SCDM-113-竹簡-1018-202502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淡紫色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德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8時2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9分 ,應予更正),在嘉義市東區共和路與延平街交岔路口之水 果攤,見施婉蓁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接續竊 取施婉蓁放置在上開機車飲料架上之Apple Iphone 12 Pro 手機及VIVO手機(含淡紫色手機殼)各1支(價值合計約新 臺幣【下同】3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案經施婉蓁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德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婉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7至8、1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3至18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被害報告單(見 警卷第20頁)、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2至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竊取Apple Iphone 12 P ro手機及VIVO手機,均係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㈢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最近一次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13年3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113年4月22日,應予更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 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對 於竊盜犯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 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 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所竊得財物為手機2支,價值為33,000元,尚屬非輕;兼衡 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 得之Apple Iphone 12 Pro手機及VIVO手機各1支,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用於VIVO淡 紫色手機之手機殼1個,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返還予 告訴人(見警卷第11頁),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YDM-114-嘉簡-72-20250204-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1797號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菸彈伍顆(驗前毛重六點五三三公克、驗後毛重五點六公 克)含無法析離之容器伍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祐呈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2時許,在 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遭警佯裝買家而扣得被 告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5顆(驗前毛重6 .533公克、驗後毛重5.6公克),而涉藥事法第83條第4項、 第1項販賣禁藥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97、1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異丙帕酯經行政院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故上開菸彈 屬應沒收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 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行 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已公告將「異丙帕酯」修正為第二級 毒品(參見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 三、被告於113年7月21日22時許遭警扣得上開菸彈5顆,其因此 所涉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禁藥未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等 罪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 97、1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所 扣得之菸彈5顆,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 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6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8255卷第27頁) ,故屬違禁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異丙帕酯之容器5只,以現 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與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 銷燬之;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聲請意旨僅聲請沒收,而未聲請沒收銷燬 乙節,雖有未洽,惟本院依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2-04

CYDM-114-單禁沒-8-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7 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廷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 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 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 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陳昱廷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未果而遭本院通緝,嗣於11 3年6月18日始緝獲到案,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 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後無羈押之必要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並自該日起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8月(訴卷第150-151頁),有本案起訴書、通緝書 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2月17日屆滿,本院給 予檢察官及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 重大。參以被告前係經通緝始到案,目前除有另案在偵審或 執行中外,多年來更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審酌 本案目前即將進行審理程序,證據資料正在函調釐清中,被 告並全部否認本案犯行,認若未於審理過程中持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 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是為確 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 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以代替羈押處分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 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 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2-訴-1348-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振𩓙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羈押裁定(112年度審易字第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惟所犯妨害自由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發佈通緝 三次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被告有羈押性 之必要,並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不是故意受通緝三次才到庭,而是目前還 有保護管束,無法改戶籍, 原先是在爸爸租處,近年爸爸 失業積欠租金搬到外地,無人收信。另外,家裡還有媽媽要 供養,每月均會給母親新台幣(下同)3000元,現在被羈押 ,很擔心沒有人可以照顧母親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重大,係依憑檢察官 起訴書所引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昱廷於偵查中 ;同案被告高偉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少年黃0哲等,及告 訴人胡瑋文之證述,以為論斷,所為論斷俱與卷存證據相符 。又被告被通緝到案,經原審法官訊問並撤銷通緝後,限制 住居於台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並當庭告知應於113年6 月21日下午4時至原審法院第六法庭行準備程序,被告既未 到庭亦未請假(原審卷一第308、327頁),被告既經當庭告 知應到庭之日期及處所,卻故意不到庭,所辯非蓄意規避, 其誰能信。嗣再經傳喚其應於同年7月10日到庭,惟其具狀 表示因駕車發生車禍(原審卷一第361頁),經原審再通知 其應於同年8月21日上午10時5分到庭,傳喚通知書送達於上 開限制住居地(原審卷二第7頁),被告亦未到庭(原審卷 第13頁),經囑託拘提結果,被告亦住居於上開住居所,有 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5頁),再經發佈通緝( 原審卷二第59頁),經警於同年10月11日緝獲(原審卷二第8 5頁),經訊問並撤銷通緝後,同時限制住居,及諭知應於 同年10月21日上午9時10分自行至原審法院第6法庭報到行準 備程序(原審卷二第127頁),惟屆期亦未到庭(原審卷二 第139頁),則被告辯稱並非故意不到庭云云,顯無可採。 原審因認被告係以逃匿方式規避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認有羈 押之必要,於法即無不合,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至所主張受保護管束中云云,縱令屬實,大 可事先向受訴法院呈報以資解決,參以其曾因車禍以致無法 到庭應訊時,尚知具狀陳報其事由,可知並非不能,乃竟未 為之,且拒不到庭,即不謂有正當理由。其次,有母親待照 顧部分,本非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情事,即令確有其事,亦 可循求社會福利機構或村里幹事協助。綜上所述,被告所為 抗告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2-03

KSHM-114-抗-43-2025020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告 張莉 選任辯護人 白永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莉對其父張玉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母王海燕(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妹張馨(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狀所載。 二、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 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 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移審, 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客觀事實,而除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外均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原因及必要。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茲被告聲請解除被告之父張玉良、母王海燕、妹張馨之 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張玉良、王海燕、張馨確實為被告之 父、母及胞妹,有親等關聯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3至104頁)。考量被告既已坦承客觀犯行,且相關證據均 已扣案,基於親情考量,認被告有與親人接見、通信之必要 ,審核後認屬正當,故解除禁止被告之前開親屬接見、通信 之限制。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2-03

CYDM-113-金訴-1098-20250203-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煒軒 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黃敏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28號處分 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 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 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 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 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煒軒(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黃敏修提出妨 害自由等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85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高分署)檢察長於11 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2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 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 書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85號(下稱偵續字卷)偵查卷 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南高分署送達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查 (偵續字卷第91頁),聲請人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 113年10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前 揭法定不變期間,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並非單純行車糾紛,而係有預謀之政治事件,此從另 案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於113年1月28日毆打聲請人時,逼 迫聲請人下跪高喊「我對不起王美惠」,以及前揭2人案 發後被帶回警局期間,另案被告林鈺恆(另案通緝)假借 議員張敏琪之名義送物品給渠等之情事,即可推知。又被 告為立法委員王美惠辦公室首席顧問,聲請人不顧被告反 對,於111年縣市議員選舉時與被告同區競選,使被告心 生不滿,且在被告邀請聲請人於該次議長選舉支持某特定 候選人時,為聲請人所拒,致其支持之候選人未當選而更 生怨懟。被告另於112年對聲請人提起意圖使候選人不當 選及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 告與立法委員王美惠之政治關係緊密,實有充分動機。況 且立法委員王美惠於臉書指控聲請人惡意栽贓,被告亦附 和並指控聲請人自導自演,已足推斷被告係為立法委員王 美惠出氣而與另案被告郭三賢等人共謀實施或教唆為本案 犯行。 (二)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1月25日、26日及案發當日之113年1 月28日下午,與另案被告林鈺恆均前往另案被告郭三賢管 理之新格鋁業有限公司(地址詳卷,下稱新格公司),有 113年3月19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書可稽 。被告前往新格公司並非單純拜訪選民或洽談業務,不可 能一無所知;又被告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不願透 露其於案發當日下午有前往新格公司,係經檢察官提示監 視器畫面被告才承認,惟被告就何人在場、聊了什麼均供 稱不記得、想不起來等語,有嘉義地檢署113年5月13日偵 訊筆錄可參,被告顯係為掩飾其犯行所為之辯詞,自不可 採。並且113年1月26日、案發當日下午尚有其他人駕駛或 騎乘車輛至新格公司,原偵查檢察官卻僅訊問被告及另案 被告郭三賢,未針對該些人員調查身分,亦未傳喚以釐清 該些人是否涉犯或知悉本案、是否知悉被告與另案被告郭 三賢、林鈺恆討論何事,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之規定,傳喚車主以調查 係何人以上開車輛前往新格公司,再傳訊該些人員到案, 俾得具體化被告之犯罪過程。 (三)另案被告郭三賢供稱其犯案動機,係聲請人害其議長選舉 賭博輸錢等語,業經本院於113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理由 中認為另案被告郭三賢所稱之動機「不足以讓其一而再地 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下稱南高分院),經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案件審 理後,亦載明「被告郭三賢上訴主張其單純係因議長選舉 賭輸而對告訴人林煒軒不滿,才對告訴人林煒軒為傷害之 行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所稱之犯罪動機顯不足以 讓其一而再地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且其上開所辯,亦與 告訴人林煒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顯不相符(偵字第1486 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等語, 足見另案被告郭三賢上開供詞,係為了要迴護被告,掩飾 背後真正主謀之詞,不可採信,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均以另案被告郭三賢供稱其與被告談論鋁門窗生 意、與另案被告林鈺恆討論養蝦子、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鈺 恆不熟,且查無錄音錄影等證據為由,逕認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涉有本案犯嫌,忽視警方之調查報告及監視器畫 面均已拍到被告與另案被告郭三賢於案發前後頻繁聚會共 謀商議本案犯罪,更忽視被告與另案被告郭三賢之供述自 相矛盾之情事。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取證及說明有違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疏失,爰 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核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 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 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 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 。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 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 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 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 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被告未構 成傷害、強制及恐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固認113年3月19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報告書中所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續字卷第16頁背 面至第17頁),可證明113年1月25日、26日及案發當日下 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鈺恆有在另案被告郭三賢管理之新格 公司會面,不可能對本案犯行一無所知,主張被告於偵訊 中之辯詞不可採等語,惟查:   ⒈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雖確有攝錄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於113年1月25日11時43分許、同年月26日17 時30分許,同時出現在新格公司外,B車使用者有1人進入 新格公司,而於案發當日14時14分許A車出現在新格公司 外,同日14時16分許B車亦出現在新格公司外,B車使用者 進入新格公司等情,然A車於113年1月23日登記在江宗翰 名下;B車原登記在黃敏修土木技師事務所名下,於112年 6月28日起改登記在昇恆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下(下稱 昇恆昌公司),昇恆昌公司之代表人為「黃敏修」,有車 輛詳細資料表2份、昇恆昌公司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偵字 第4687卷第39至40頁、第54頁),則A車之登記車主實非 另案被告林鈺恆,則出入新格公司之人是否確包含有另案 被告林鈺恆,以及另案被告林鈺恆是否有與被告見面等節 ,自均應屬無法確認。   ⒉被告雖曾在偵訊時稱:其跑行程的時候是用其公司即昇恆 昌公司名下的2台公務車,其中1台是B車,其平常會去郭 三賢那邊,郭三賢那邊時常有許多人,路過會進去看一下 ,於113年1月28日停車在新格公司前的是其,通常除了服 務處,其去其他地方都是泡茶、閒聊,一般郭三賢會請其 幫忙介紹鋁門窗的客戶,這天其不記得當天除了郭三賢有 誰在場等語(偵字第4687號卷第10至11頁)。然在他次偵 訊時供稱:其不認識林鈺恆,但見過一個長得跟林鈺恆很 像,綽號「阿志」的人,其跟「阿志」不熟,且因為時間 久遠,其不記得113年1月25日11時43分、同月26日17時30 分、同月28日14時16分有無與郭三賢、「阿志」在新格公 司見面,其經常去郭三賢那邊,平常都是穿議員背心出現 在那,其不記得「阿志」那3天是否有出現在新格公司, 其這3天若有在新格公司,談話內容其也無法確認,通常 是郭三賢請其幫忙介紹工作,不曾有跟林鈺恆、郭三賢講 過要去教訓、傷害他人等語(偵續字卷第71至72頁)。另 案被告郭三賢供稱:被告與林鈺恆應該有認識,其曾經請 被告與林鈺恆吃飯,但其不記得113年1月25日11時43分、 同月26日17時30分、同月28日14時16分被告與林鈺恆有無 在新格公司與其見面,如果有的話,就是泡茶聊一些雜事 及工作上的事,聊其鋁門窗工程或林鈺恆要養蝦子的事, 被告沒有向其講過與聲請人間有恩怨,也沒有教唆或參與 其教訓聲請人乙事,其也沒有介紹吳玫鋒、楊子賢給被告 認識等語(偵續字卷第66至68頁)。互核被告與另案被告 郭三賢之供述,渠等對於113年1月25日、26日、28日被告 與另案被告林鈺恆是否有在新格公司會面、與會人員及談 話內容均無法明確確認,且皆否認被告有指示、參與教訓 聲請人之犯行。而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容僅能認定車輛 出現在新格公司外,車輛使用者進入新格公司,無法逕行 認定被告、另案被告郭三賢、林鈺恆確有於斯時在新格公 司會面、談話,更無法以此認定談話內容即與本案犯行相 關。   ⒊是聲請人以113年3月19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報告書中所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認被告知悉本案犯 行之主張,純屬推測之詞,尚無證據可佐。 (二)聲請人固另以另案被告郭三賢供陳之犯案動機不可採,而 被告與聲請人有嫌隙,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且係立法委 員王美惠辦公室首席顧問,與王美惠之政治關係密切,推 斷被告係為王美惠出氣而與另案被告郭三賢共同為本案犯 行,惟查:   ⒈聲請人指訴於113年1月28日被毆打時,遭另案被告吳玫鋒 、楊子賢逼迫其下跪高喊「我對不起王美惠」等語,惟此 部分已經另案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否認,另案被告吳玫鋒 在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沒有叫聲請人下跪,是聲請人自 行下跪並要其原諒,其不知道聲請人為什麼會這樣說,其 只是單純毆打教訓聲請人而已,聲請人亂講等語(警字第 615號卷第3頁;偵字第1486號卷第82頁背面、第89頁、第 99頁)。另案被告楊子賢在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有看到 聲請人自己跪在地上說對不起,其沒有叫聲請人下跪,是 聲請人自己下跪喊「對不起,哥哥請你們原諒我」,其沒 有聽到王美惠的字言等語(警字第615號卷第13頁,偵字 第1486號卷第34頁、第82頁背面)。在場證人即聲請人助 理李冠霖則在警詢證稱:其有聽到對方脅迫聲請人下跪, 並要求不准提告,期間歹徒還要求聲請人向他人道歉,但 具體內容其並不清楚,其依稀有聽到聲請人向王美惠道歉 等語(警字第615號卷第27至28頁),惟證人李冠霖在偵 訊時則證稱:其有聽到聲請人跪地求饒說其對不起王美惠 ,但其不知道聲請人為什麼要講這些,其也沒有聽到對方 要求等語(偵字第1486號卷第182頁)。互核另案被告吳 玫鋒、楊子賢及在場證人之證詞,聲請人於斯時雖應有下 跪道歉,惟聲請人之道歉是否提及「王美惠」一詞,尚非 無疑。   ⒉另案被告郭三賢供陳之作案動機,固不為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510號判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所是 認,然均僅認「另案被告郭三賢供述之動機無法說服法院 採信」,自尚無從僅以此證明另案被告郭三賢背後另有其 人,或用以證明被告與本案之關聯。聲請人固又認被告以 自導自演附和王美惠指控聲請人本次遭毆打係惡意栽贓作 為其推斷依據,然此除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外,實無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復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毆 打聲請人之犯行,是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何 違誤。 (三)聲請人固認原偵查檢察官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然在偵 查階段,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職責,如 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何 不當,非謂一經告訴人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 然本案聲請人指述多為主觀臆測,而無實證可佐,是縱檢 察官本於職權經調查後,認聲請人聲請調查之其餘部分無 調查必要,亦實難逕認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應調查而未調 查之違誤所在。 (四)至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之規定 調查113年1月26日、案發當日下午至新格公司之其他車輛 車主,以調查係何人以該些車輛前往新格公司,再傳訊該 些人員到案具體化被告犯罪過程部分,顯已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違背刑事訴訟制 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並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賦予 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自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意旨所指摘 事項均已為必要且詳盡之調查,又其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 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 之違誤。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理由不當,且所執 陳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2-03

CYDM-113-聲自-23-20250203-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宏元患有末期腎疾病,且因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慢 性C型肝炎、糖尿病、高血壓、雙下肢動脈阻塞性疾病而在 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追蹤治療,每週並須接 受3次血液透析治療等情,業經被告之主治醫師柯志霖陳述 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321頁),並有新安診所診斷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易緝卷第307頁),足見被告確實患有腎臟疾 病,且須定期進行血液透析。另被告屬長期臥床且無法自行 走動之人,日常生活中必須進行之基本活動及社會獨立生活 所需工具性技能(含外出)均需照服人員協助,有被告之安 置機構即育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14年1月8日育仁護理字第1 140108-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317頁),而被 告之主治醫師柯志霖就被告身體狀態進行評估後,亦認為被 告體力虛弱,恐無法耐受長時間的車程移動及長時間訊問( 見本院易緝卷第321頁),可知被告幾已無法自理生活,且 無法獨立外出,足認其無法自力到庭應訊。本院考量被告未 曾到院接受有關起訴事實之訊問,就其對於起訴事實之承認 與否尚待釐清,而可能需接受本院較長時間之訊問,亦有須 進行證據調查之可能,又被告所在之安置機構在雲林縣西螺 鎮,距本院所在位置非近,依上開資料,難認其身體狀況能 夠承受本院之訊問及車程之移動。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因 其所患疾病而不能到庭,而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 項所示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是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2-03

CYDM-113-易緝-2-20250203-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童啟德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侯童寶鏡 童意文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刑事自訴陳報更正狀、刑事補充自 訴理由續一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續二狀及刑事自訴陳報補 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童啟德以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童啟麟( 童啟麟部分,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涉犯背信 等罪,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58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 高分署)檢察長就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移轉登記嘉義縣○○ 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B)部分,於113年7 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業於113年7月9日寄存於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送 達於聲請人,其於收受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7月18日 ,旋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書狀狀 名誤植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嗣經聲請人具狀更正),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南高分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 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是本件 未逾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合先 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雖指摘被告童意文辯稱:我是因為被告侯童寶鏡告知 我,祖母童龔金花表示這部分是由我父親童啟顯繼承,我才 會配合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移轉登記,我不清楚祖父童川88年移轉登記嘉義市○○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A)及B的情形,會拖 到109年才辦理移轉登記也是因為99年至109年期間聲請人與 被告侯童寶鏡還在訴訟,還無法確認所有權,所以被告侯童 寶鏡才沒有動作,系爭地號B之2分之1部分不是聲請人所有 ,是童啟顯應該繼承的部分,登記在我名下是合於事實,我 沒有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及被告侯童寶鏡辯稱: 我已經忘記為何我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0號審判時為何會 那樣回答律師及審判長的問題,我只知道系爭地號B是父親 童川借名登記給我的,系爭地號B是父親童川的,登記時也 沒有告知我要分給誰,我是要等父親童川及母親童龔金花告 知我要移轉登記給誰,我再配合辦理,我沒有跟聲請人或案 外人童啟顯(即聲請人之弟)達成借名登記的合意,父親童 川辦理移轉登記後系爭地號B也都是父親童川在使用,童龔 金花在過世前有當面告知我,系爭地號B的2分之1部分要分 給被告童意文,另外2分之1要給聲請人,只是聲請人101年 就告知我要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童意文是109年才告知我要 辦理移轉登記,我才會於109年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童意文 ,我都是依照童川及童龔金花的指示辦理登記,沒有將不實 的事項讓公務員登載,我也沒有與聲請人約定什麼,我沒有 違背與聲請人的約定,也沒有損害聲請人的利益等語,與被 告童意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 事件中出具之陳報狀說明「陳報人【即被告童意文】謹知童 龔金花、童川在意識清楚時已將財產處置分配,死亡後並無 財產可繼承」及被告侯童寶鏡於該案之證述不符,可知被告 童意文、侯童寶鏡所辯顯為不實等語,惟被告童意文於本案 偵查中既稱其係因被告侯童寶鏡告知始知系爭地號B之2分之 1係由其父童啟顯所繼承,自與聲請人主張被告童意文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號事件中出具之陳報 狀內容並無扞格之處,且觀101年10月25日本院101年度易字 第210號案件之審理筆錄,可知被告侯童寶鏡經審判長訊問 後,始確認被告侯童寶鏡之真意係指:本來童川打算將系爭 地號B分配與聲請人,然因聲請人生意失敗,始借用被告侯 童寶鏡之名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聲請人另指不 起訴處分書未敘明卷頁所在,併與指明),顯見被告侯童寶 鏡原答稱:那是借名登記的、這個就是聲請人的等語,係出 於被告侯童寶鏡對於借名登記與所有權概念之不了解所為, 而與被告童意文、侯童寶鏡所辯並無不符。聲請人一再以被 告侯童寶鏡於審判長釋明其意前所證之「這是童啟德的」為 據,指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所違誤,並主張被告童意文、 侯童寶鏡涉犯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應屬無稽 。  ㈡聲請人另指其有代償童川之債務、聲請人雙親在世時均由聲 請人扶養、童啟顯對外負債連累父母及聲請人,並多次向其 父母拿錢、被告侯童寶鏡遲至109年間始將系爭地號B地之2 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童意文,並推稱係基於童川、童龔金 花之意思所為,卻提不出任何證據等節,縱認為真,亦無足 證立聲請人就系爭地號B之2分之1已與被告侯童寶鏡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自難認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移 轉登記與被告童意文符合背信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聲請人又謂:不起訴處分書所陳內容不實,聲請人 對父童川並無債務,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聲請人對父童川 存有債務,此部分之主張,似有誤會。  ㈢聲請人又稱:本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並未指陳童川 原欲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分配與聲請人及案外人童啟麟, 不起訴處分書以此為據,認被告侯童寶鏡之證述與上開結論 相符等節有所違誤等語,經核該判決既明載「系爭地號B之2 分之1分配與聲請人及案外人童啟顯等被告所為辯解,即具 有高度可信性」(見他卷第81頁正面),則告訴人所指,並 無理由。告訴人另比對本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與不起訴 處分書之陳述,認不起訴處分書刻意將「等被告所為辯解」 省略,係為圖利被告童意文等語,然此僅為書類用詞之不同 ,聲請人之主張純屬臆測,並無依據。  ㈣聲請人復稱被告童意文明知其父童啟顯積欠聲請人400萬元債 務,竟配合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告童意文,並改口稱上開土地係分配給童啟顯等語,惟聲 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  ㈤聲請人再指陳本案偵查中並未傳訊告訴人與被告侯童寶鏡、 童意文對質等語,惟按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 在場,被告得親自詰問,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明確規範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僅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 ,可知所謂對質詰問權,乃為保障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之程序 主體地位,所賦予被告之防禦權之一,並非屬於告訴人之權 利;次按同法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 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 對質」,然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並非於證人與被告間、證 人與證人間之陳述有不符時,即均應命其等對質,或請告訴 人到庭陳述意見。是以,偵查中有無傳喚聲請人與被告侯童 寶鏡、童意文對質,核係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縱檢察官 未予聲請人與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對質詰問之機會,亦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  ㈥此外,聲請人指摘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0號、102年度易更一 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 決存有違誤,然其所指涉之內容,均與本案無關;而其另指 不起訴處分書中,童啟麟將系爭地號A移轉登記與被告侯童 寶鏡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之認定有所違誤等節,及其他關於 系爭地號A之主張內容,核非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 (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依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 載字號,僅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286號即被告童意文及被告侯童寶鏡移轉登記系爭 地號B之2分之1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部分),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至 於聲請人主張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及童啟麟應返還渠等積 欠聲請人之債務部分,則與本案無關。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侯童寶鏡 、童意文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已達足 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1-24

CYDM-113-聲自-17-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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