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張凱翔、少年王○崴(民國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少年
邱○璇(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
騙集團成員先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
,「陸」隨即指示少年王○崴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
少年邱○璇收受(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一),少年邱○璇
再依「陸」指示,至新北市新莊區福壽公園,將所得款項交付張
凱翔,最終由張凱翔在福壽公園附近便利商店,將所得款項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一、被告張凱翔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少連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少連偵緝卷第24頁至第
25頁;本院卷第86頁、第96頁至第97頁),與少年王○崴、
邱○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出處
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
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4
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比
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
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雖然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但是被告自
始坦承洗錢犯行,又不存在需要繳交的所得財物(詳如之
後的說明),不論新法或是舊法,都可以減刑,並沒有有
利或不利的問題。
⑶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起訴書認為應該適用修正前
法律,應有錯誤。
3.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⑵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被告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減
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
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
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
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1.被告、少年王○崴、邱○璇與「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提領、回繳款項的工作,對
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進入TELEGRAM群組以後,才認識少
年王○崴、邱○璇等語(少連偵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與少年王○崴、邱○璇證述相符(少連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
22頁、第53頁),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與自己共同從事詐騙工作的人是未成年人,所以無法依
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被告的處罰。
(四)審判範圍的擴張:
1.告訴人乙○○另於112年10月18日18時29分,匯款2萬5,108
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
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灰色網格部分),經過告訴人乙○○
於警詢證述詳細(少連偵卷第85頁),並有匯款證明1份
在卷可佐(少連偵卷第96頁)。
2.檢察官起訴書遺漏該款項,而這個部分也是告訴人乙○○被
詐騙後匯款至同一帳戶的部分事實,並且也被少年王○崴
提領以後,依序交付少年邱○璇、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並認定犯罪事實的範圍。
(五)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1.被告與少年王○崴、邱○璇透過層層交付款項的方式,讓詐
騙集團成員可以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
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及來源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
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
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6罪)。
(六)刑罰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
沒有犯罪所得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的
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
規定。
2.少年邱○璇雖然於偵查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從介紹人手上
拿到薪水,印象中是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少連
偵卷第206頁背面),但是被告始終否認有拿到任何報酬
,又不存在任何的證據可以佐證共犯的指證與事實相符,
因此應該認定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
查、審理自白犯罪,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則於量刑時加
以考慮: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行為人實
際上沒有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的問題,解釋上只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一樣可以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又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
何財物(即無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的減刑規定,可是洗錢罪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
,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
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七)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成員承諾給付的
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
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
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販賣毒品、過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的前
科,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不是詐騙
集團的核心成員,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以及被告於
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工人工作,月收入
約4至5萬元,與配偶同住,小孩尚未出生的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及賠償損害,再以各告
訴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無法將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1.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
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回繳給
詐騙集團成員的款項),已經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下落
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為不受理諭知:
(一)檢察官另外起訴:
1.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前某日,加入「陸」、少年王○崴、
邱○璇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款項及
回繳款項的「收水」角色,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
,為有罪部分犯行。
2.因此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
(二)依據的法律原則:
1.「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個被
告的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都
只有一個刑罰權,不能重複裁判,因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的規定,就重複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2.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
欺的行為,因行為人只有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只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之後的犯行,屬於參與組織的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然無法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的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法院的判斷: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74997號提起公
訴(詐騙集團成員同樣是少年王○崴、「陸」),並於112
年12月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為第一審有罪判決以後,又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上訴字3967號
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目前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主文查詢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9頁、第121
頁)。
2.關於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以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的認定,應該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的案件」為準
,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
立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前案既然繫屬在先(本案法院繫屬日為113年4月
2日),那麼前案便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的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至於
本案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只是參與犯罪組織後的繼續
行為,難以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以後,另外成立一罪
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關係。
3.雖然前案判決論罪的時候,只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沒有另外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的想像競合犯,但按照所謂的「
起訴不可分原則」,前案的起訴效力事實上已經及於裁判
上一罪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該視為已經起訴過,不能
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提起一次公訴。
4.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屬於重複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應該
判決這部分為公訴不受理。
(四)主文應為不受理諭知:
1.假如法院實體審理後,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的話,也
無法與本院已經認定有罪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因為並非「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之間屬
於數罪的法律關係,法院也不受起訴書論罪說明拘束,比
較符合法律原則的處理方式應該是在主文單獨宣告公訴不
受理,而非「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的諭知」。
2.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指出,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有罪陳述,並無衝突,而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與
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
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不衝突,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
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的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於尊重
當事人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3.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當事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以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訟程序進行中,檢察官及
被告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直接於主文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違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2時39分,假冒買家向辛○○佯稱:須配合蝦皮客服指示驗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4時23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蕙綺,下稱劉蕙綺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4時31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18日14時31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26分 4萬9,983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32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33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34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55分 4萬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研琪,下稱李研琪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5時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思源分行) 112年10月18日15時 9,999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分 9,998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3分 9,986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3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6分 9,999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6分 1,5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12年10月18日15時7分 9,998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0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8分 9,986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1分 1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7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研琪,下稱李研琪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5時22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112年10月18日15時22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3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9分 4萬9,988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4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6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40分 4萬9,98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48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12年10月18日15時49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50分 9,005元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5時,假冒買家向甲○○佯稱:須配合交易系統進行認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4時41分 2萬123元 劉蕙綺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4時45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5時42分,假冒買家向丙○○佯稱:須配合進行蝦皮認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6時20分 1萬8,989元 劉蕙綺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6時24分 1萬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10月18日16時25分 105元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前某時,假冒買家向庚○○佯稱:須依金管會指示操作,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 9萬9,899元 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研琪,下稱李研琪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41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10月18日17時42分 2萬元 112年10月18日17時43分 2萬元 112年10月18日17時43分 2萬元 112年10月18日17時44分 2萬元 5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假冒買家向乙○○佯稱:須配合旋轉拍賣客服指示驗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8時21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夙哲,下稱劉夙哲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匯款帳戶) 112年10月18日18時27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10月18日18時24分 2萬4,123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8分 1萬4,30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9分 2萬5,108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9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7分 1萬7,123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9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1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2分 5,00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3分 10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42分 1萬7,105元 6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0分,假冒買家向戊○佯稱:須依指示開通蝦皮賣場進行驗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8時57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夙哲,下稱劉夙哲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匯款帳戶) 112年10月18日19時10分 1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思源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少年王○崴 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16頁至第26頁 偵訊證詞 少連偵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少年邱○璇 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背面 偵訊證詞 少連偵卷第206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辛○○) 辛○○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辛○○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57頁、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第66頁至第68頁背面、第75頁至第80頁 轉帳紀錄 少連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 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甲○○) 甲○○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甲○○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160頁至第163頁 轉帳紀錄 少連偵卷第161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丙○○) 丙○○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152頁正背面 丙○○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54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庚○○) 庚○○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179頁正背面 庚○○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178頁、180頁正背面、第183頁、第187頁、191頁至第192頁 轉帳紀錄 少連偵卷第188頁 通聯及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乙○○) 乙○○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84頁至第86頁 乙○○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19頁 轉帳紀錄 少連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 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簡訊擷圖 少連偵卷第103頁 存摺封面影本 少連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戊○) 戊○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戊○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轉帳紀錄 少連偵卷第176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 ATM提領畫面 少連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第39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 少連偵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 銀行交易明細 劉蕙綺郵局帳戶 少連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李研琪土銀帳戶 少連偵卷第8頁 李研琪郵局帳戶 少連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李研琪連線銀行帳戶 少連偵卷第11頁 劉夙哲郵局帳戶 少連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PCDM-113-金訴-1786-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