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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 56號、第19461號、第225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95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50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與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丙○○為收取大量贓款, 而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 ,向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申設人收購金融帳 戶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 丙○○佯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 一「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丙○○以層轉匯款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癸○○、辛 ○○、壬○○、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3至474、50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秉申、陳柔孜、程凱揚、蔡增叡、謝惠玲、陳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順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丁○○、癸○○、辛○○、壬○○、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洪婉真、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19156卷第53至56、107至113、177至184、347至348頁、112偵19461卷一第65至73、129至135、183至189、271至277頁、112偵19461卷二第53至59、85至91、115至133頁、112偵22586卷第53至61頁、112偵31954卷第6至7、157至161頁、警卷第3至8頁),並有戊○○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戊○○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丁○○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查詢、丁○○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庚○○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照片黏貼表(見112偵19156卷第57至79、117至173、187至301頁);陳秉申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3365號函暨所附陳秉申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柔孜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陳柔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程凱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程凱揚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3887號函暨所附程凱揚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11年9月26日合金南興字第1110002983號函暨所附程凱揚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蔡增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蔡增叡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3365號函暨所附蔡增叡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2偵19461卷一第75至119、137至175、191至263、281至3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3513號函暨所附之樊兆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惠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謝惠玲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通清字第1110041130號函暨所附之謝惠玲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詩涵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一苓雅字第00149號函所附之陳詩涵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9461卷二第1至33、61至77、93至108、135至31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8711號函暨所附戊○○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婉真之富邦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明細、匯帳明細、臨櫃匯款收執聯(見112偵22586卷第63至9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1年9月30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110003116號函暨所附吳思妤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1年10月5日南三重字第1118301070號函暨所附吳思妤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思妤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吳思妤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112偵31954卷第8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堅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如何 對被害人行騙,我只是做幣商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548 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 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有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 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 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被告固於本院 審判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所涉上開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其所為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另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 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 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然無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 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 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⒌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起訴意旨僅記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 分別化名『林志遠』、『李宵云』、『張佳豪(夏天)』等人,在『 全民PARTY』唱歌軟體中與告訴人庚○○、丁○○相識,再以話術 誆騙告訴人庚○○、丁○○投資虛擬貨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在網路上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詐騙手法 ,以話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及被害人洪婉真投資虛擬貨幣」 ,並未描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情形,且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行騙,業如前 述,是本案自難認定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起 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 之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 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10罪)、1年2月(共3罪)、1年4月( 共2罪)、3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8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 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 詐欺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 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954號,與經檢 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事實相同;另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1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事實相 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虛擬貨幣幣商,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 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 心地位;並衡諸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粗工工作,日收入約1,500元至2,000元,家中母親 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503 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8、205頁),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被害人共受有498萬元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報酬為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之1%即4萬9 ,800元(詳如後述),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 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 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 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因本案犯行獲得被害人遭詐欺款項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502頁),而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為498 萬元,是應認被告本案共獲取4萬9,8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 害人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匯入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即層轉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2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 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288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該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均為丁○○,且該案事實與本案起 訴即本院審理中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 併案審理。然本案就被告之部分,已於113年12月27日辯論 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1日宣判,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簡 式審判筆錄存卷可佐,然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 之114年2月6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4年2月6日中檢介致112偵56288字第1149013710號函 文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李芳瑜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1 庚○○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APP全民PARTY(唱歌APP)以暱稱「小星星」認識庚○○,復以LINE暱稱「林志遠」之名義,邀約庚○○投資虛擬貨幣,並向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6日19時28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 111年8月8日11時35分許 5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思妤) 111年8月10日12時34分許 3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25分許 20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思妤) 111年8月12日10時12分許 30萬元 111年8月13日10時57分許 15萬元 111年8月15日11時9分許 40萬元 111年8月15日12時58分許 85萬元 2 丁○○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APP全民PARTY(唱歌APP)認識丁○○,復以LINE暱稱「李霄云」及「張佳豪(夏天)」之名義,邀約丁○○投資虛擬貨幣,並向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其等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4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 111年8月8日16時4分許 1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思妤) 3 洪婉眞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鑫傑」認識洪婉眞,復以LINE暱稱「鑫傑」之名義,邀約洪婉眞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洪婉眞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婉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25日13時8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程凱揚) 111年7月25日13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日15時05分許 3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戊○○) 4 癸○○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交友軟體OMI以暱稱「張家棟」認識癸○○,復以LINE暱稱「Glen」之名義,邀約癸○○投資虛擬貨幣,並向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9日0時14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秉申) 111年7月9日22時43分許 2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秉申) 111年7月16日0時22分許 36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程凱揚) 111年7月22日15時42分許 58萬元 5 辛○○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交友軟體OMI以暱稱「Brian」認識辛○○,復以LINE暱稱「Brian」之名義,邀約辛○○投資虛擬貨幣,並向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10日22時39分許 5,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秉申) 6 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社群軟體Instragram認識己○○,復以LINE暱稱「Tank」之名義,邀約己○○投資虛擬貨幣,並向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3日21時17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秉申) 7 壬○○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LINE自動加入好友之方式認識壬○○,復以LINE暱稱「劉宣」之名義,邀約壬○○投資虛擬貨幣,並向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5日21時29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秉申)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柔孜) 111年7月18日19時28分許 4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程凱揚) 111年7月21日9時025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增叡)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樊兆斌) 8 乙○○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刊登投資廣告,乙○○點擊並下載NASDAQ之APP後,該APP線上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8日12時46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秉申) 111年9月30日13時26分許 10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惠玲) 111年9月23日23時03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詩涵) 111年9月23日23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3日23時2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如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丁○○ 如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洪婉眞 如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癸○○ 如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5 辛○○ 如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己○○ 如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壬○○ 如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乙○○ 如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25-02-21

TCDM-112-金訴-1313-202502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9號 原 告 楊文賢 被 告 陳宥瑋 林志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第148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PCDM-113-附民-1749-202502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YEN(中文名:阮文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Y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NGUYEN VAN TUYEN辯解之理 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 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 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 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取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如附件之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於本案前於我國無經法 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暨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附件之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 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實 際下手實施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犯罪惡性尚非至劣,且其 前於我國無犯罪紀錄,業如前述,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服務處所為鉦展工廠,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其係合法居留且有固定工作;兼以被告尚未 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一旦將其驅逐出境,恐致渠 等求償無門。另其所涉上述犯行,仍可透過刑罰手段適度矯 治,經以比例原則審酌,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經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66號   被   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UYEN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 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2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謝 承佑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承佑、葉仲程、郭承諭、吳建葦、陳莘嵐、謝家豪、 張硯凱、陳柔蒨、許洸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VAN TUYEN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的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4月搬家時遺失 了,我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謝承佑、葉仲程、郭承諭、吳建葦、陳莘嵐、謝家豪 、張硯凱、陳柔蒨、許洸庭等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 ,匯款至被告之新光帳戶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 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 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為何詐欺集團僅拾得提款卡卻能知 悉密碼等節,被告答稱:我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面,密碼就 是銀行發的那一組云云。是以,本件新光帳戶所採密碼既為 被告所知悉,何需記載於卡片上,如此作法實已失其防盜意 義,其辯稱遺失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況且 ,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 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甘 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 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犯罪之 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 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帳 戶提款卡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 確有將上開新光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已 足認定。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外籍人士亦然,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可 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賃帳戶之必要 。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收集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集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況被告為成年人,且自104年5 月25日即已來台工作,此有藍領外國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偵查中亦自陳來台工作已逾9年等語,是依其智識程度 及在我國生活、工作之經驗,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 竟相應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對方之其目的極可能利用本件新 光帳戶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 用本件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承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日12時56分 1萬元 113年5月1日19時26分 1萬元 113年5月1日19時28分 1萬元 113年5月2日12時2分 1萬元 2 葉仲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日,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30日12時39分 4萬元 3 郭承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日19時51分 1萬元 4 吳建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3時許,以Line暱稱「昇東科技」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可超額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日12時17分 1萬元 5 陳莘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以IG及Line 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29日19時4分 5萬元 113年4月29日19時4分 5萬元 113年4月30日11時21分 4萬元 113年4月30日11時29分 1萬元 113年4月30日11時30分 1萬元 6 謝家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以Line暱稱「政碩」 向被害人佯稱: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30日13時56分 1萬元 7 張硯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以Line暱稱「科技金鑰」 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日18時56分 3萬元 8 陳柔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以Line暱稱「千翩」 向被害人佯稱:加值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25日18時48分 1萬元 113年4月25日18時51分 5,000元 9 許洸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以Line暱稱「新商機新世紀」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日14時42分 1萬元

2025-02-20

CTDM-113-金簡-707-20250220-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 上訴或抗告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 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觀諸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收文之刑事聲請狀,其主 旨係載明「為聲請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刑事 判決案暫緩定應執行刑乙事」,其說明則引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並謂「查被告(受 刑人)所犯之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之要件,但據被告( 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所載, 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 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權益及合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雖上訴人即被告黃世 賢(下稱上訴人)上開書狀抬頭載為「刑事聲請狀」,然書 狀內容均係對於本院上開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部分聲明不 服,探其真意應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另按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 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 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監所與 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 ,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 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 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業於同年12月6 日送達法務部○○○○○○○,由上訴人親自收受等情,有前開判 決、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訴卷二第313頁至第350頁、 第365頁)。是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2月7日起 算20日,至同年12月26日(星期四)屆滿,且監所與法院間 無在途期間可言。然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2日始向上開監所 長官提出「刑事聲請狀」乙節,有前開書狀上之「法務部○○ ○○○○○十六工收狀登記章」可稽,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 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所謂另犯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如有合乎應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須待該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上訴 人(受刑人)自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 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併此指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SLDM-113-原訴-13-20250219-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柔依 被 告 陳廷瑋 訴訟代理人 葉柔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金訴字第521號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313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 63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及其但書之 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 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 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 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判意 旨復可參照。 二、經查: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下稱系爭刑案 )因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然依系爭刑案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僅對原告所為詐騙金額為10 萬元,並非180萬元,而原告主張另有遭被告詐騙170萬元之 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其有 罪,此部分自非屬免徵裁判費之範圍,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而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揆 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此部分之起訴即屬不合法,亦經本 院以114年1月16日裁定原告就此部分應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 1萬7,820元(原告已於114年1月23日寄存送達,10日後即2 月2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此部分之訴亦顯難認為合法, 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2025-02-17

KSDV-114-訴-9-202502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銘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銘瑋(另涉嫌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前,因細故對告訴人陳俞辰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及腹 部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已於114年2月7日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SLDM-114-易-13-202502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苡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954號、第95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 被告周苡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該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4號乙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或經法院送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或受該觀察、 勒戒處分效力所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954號、第95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又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4號乙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鑑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含 包裝袋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1組、2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 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 卷可考,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及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共3組,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 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毛重0.4211公克,驗前淨重0.2489公克,鑑驗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2459公克 2 吸食器1組 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13.3177公克 3 吸食器2組 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合計119.7064公克

2025-02-14

PCDM-114-單禁沒-116-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凱彥 柯湘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678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潘凱彥、柯湘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IPhone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潘凱彥、柯湘吟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28頁 至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被告2人於審判中之 自白(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第34頁、第38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均另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記載其等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應認此部分業據 起訴而僅係漏載條文,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此部 分罪名(本院卷第34頁),並賦予其等就此充分辯論之機會 ,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意在欺罔他人,本案詐 欺行為即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犯行,且為洗錢行為之一部,是其等就上開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LABUBU」、「三得利」、「當我遇上你 」、「月亮」、「拉布布」、「s❛d❜g❛z」、其餘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人,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雖已著手向告訴人蔡宗軒施用 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答應面交後,旋即 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2人逮捕,並未發生實際 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 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含未遂犯),同條例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2人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已對於主要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均稱尚未領 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已獲 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2人於偵 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亦 均自白犯罪,併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本均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 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 所承諾之報酬,被告潘凱彥、柯湘吟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分別擔任面交、監控車手,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2人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復始終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另參酌被告2人上 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及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均自陳未領得約定報酬等情、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併斟 酌被告2人之素行(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兼 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有無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扣案之IPhone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均為被告2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否認已取得何約定報酬,依卷存事證復無何證據可積 極證明其等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均無犯罪所得 可供沒收。又其等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即遭埋伏警力逮捕 ,是本案並無實際洗錢之財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78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SLDM-114-訴-92-202502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65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3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而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 袋1只)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玻璃球1支、藥鏟1支,係被告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1、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家進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5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送鑑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 1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玻璃球1支、藥鏟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分別檢 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㈠在卷可查,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及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玻璃球1支、藥鏟1支,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 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毛重0.6257公克,驗前淨重0.4223公克,鑑驗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0.4210公克 2 玻璃球1支 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3.6475公克 3 藥鏟1支 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0.1975公克

2025-02-14

PCDM-114-單禁沒-94-20250214-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4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克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壹支、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參張、偽造之工作證壹只(含證件套)及偽造之 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王克崴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光芒」、「馬牌」、「阿慶」、「炭吉」等成年人 (下稱「光芒」、「馬牌」、「阿慶」、「炭吉」)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以賺取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約定報酬。王克崴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 113年9月10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王克崴 知悉施詐方式),經吳淑聘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張淑婷」之成年人(下稱「張淑婷」 ),「張淑婷」並邀吳淑聘進入「p6金石為開」LINE群組, 再提供LINE暱稱「捷力投資」之客服,向吳淑聘佯稱:可參 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淑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 10月、11月間,多次匯款與至指定地點等候專人收取投資款 。嗣因吳淑聘察覺遭詐騙,於113年11月17日報警處理,惟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人繼續要求吳淑聘繳納風控金云云,吳淑聘 遂配合員警進行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人提供機會,約定於113年11月2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星巴克面交指定款項140萬7,000元,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人旋指示王克崴自行前往偽刻「陳家偉」印章1顆 、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 司)收據」3張(其上均有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嚴德溥」印文各1只)、偽造之捷力公司工作證1張, 由王克崴於其中1張偽造收據之「經辦人」欄位,蓋用上開 偽造印章及偽簽「陳家偉」之署名,並前往上開指定地點, 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1張予吳淑聘,佯為捷力公司員 工「陳家偉」向吳淑聘收取投資款證明之用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捷力公司、「嚴德溥」及「陳家偉」,王克崴欲收取 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 開偽造之印章1顆、偽造之收據3張、偽造之工作證1只(含 證件套)、工作機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現金4,000元 、IPhone7 Plus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查本案被告王克崴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查(偵卷第137頁至 第141頁、第152頁至第153頁)及審判中(本院卷第20頁至 第21頁、第70頁、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24頁)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23頁至第24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偵卷 第43頁)、計程車乘車證明翻拍照(偵卷第53頁)及上開扣 案物。  ㈣扣案工作機內Telegram「開銷(錢袋符號)」、「順風順水 (錢袋符號)」之主頁、成員主頁暨群組對話紀錄、「阿慶 」之主頁暨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卷第59頁至第90頁)。  ㈤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11頁至第118頁)、捷力公司收據影 本6張(偵卷第104頁至第109頁)。  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652號起訴書( 偵卷第161頁至第166頁)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偵卷第14 3頁)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固因詐欺等案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下稱另 案),於113年10月18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由該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審理中,惟本案詐欺集團係由「 光芒」、「馬牌」、「阿慶」、「炭吉」等成年人所組成, 核與被告先前加入之另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小辣椒」、「大 蛇丸」、「蠍」、「絕」、「宇智波鼬」、「顏人中」等人 有所不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 、另案起訴書(偵卷第161頁至第166頁)附卷可參。堪認本 案乃被告參與「光芒」、「馬牌」、「阿慶」、「炭吉」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雖向告訴人 施詐並相約面交款項,然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配合追緝 ,復未實際交付款項與到場之被告,則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雖已著手,然僅止於未遂。另被告迭自承有依指示 自行列印扣案上開偽造之收據3張及工作證1張,復於113年1 1月20日依指示到場出示予告訴人觀看,此部分自構成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罪,且均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持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意在欺罔他人,本案詐欺行為即為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且被告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行為,同為施用詐術及洗錢行為之一 部,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與「光芒」 、「馬牌」、「阿慶」、「炭吉」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雖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 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答應面交後,旋即遭埋伏現 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 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含未遂犯),同條例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 (偵卷第1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 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亦均自白犯罪,併無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 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 本案僅負責依指示領取及交款工作,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底層 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 ,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領取上開物品時 ,已明顯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節並無 預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並未納入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 情形,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無從適用此 加重規定,起訴意旨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自有未洽。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 諾之報酬,竟率爾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其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 後復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另參酌 被告上開犯行僅止於未遂,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自陳未領得約定報酬等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洗錢未遂罪部分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併斟酌被告之素 行(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 5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偽造之收據3張、偽造 之工作證1只(含證件套)及偽造之印章1顆,均為被告本案 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 據上之偽造「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德溥」印文各 3枚、偽造之「陳家偉」印文及署名各1枚(偵卷第50頁), 因隨同上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已取得何約定報酬,依卷存事證復無何證據可積極 證明其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 收。又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即遭埋伏警力逮捕,是本 案並無實際洗錢之財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LDM-113-原訴-5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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