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欣怡

共找到 164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請人即債 陳俊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 方案(債權額合計659,504元,佔債權比例23.67 %)外,, 其餘3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386 7.05﹪ 43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3,346 8.73﹪ 54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3,118 16.62﹪ 1,03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9,063 65.62﹪ 4,06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5,340 1.98﹪ 123 合 計 2,787,253 100﹪ 6,200 總清償金額:446,400元,清償成數16.02%。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21

KSDV-113-司執消債更-158-2024112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0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務 人 陳欣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27元,及自民國1 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9

ILDV-113-司促-5408-20241119-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 黃○○(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所有,兩造均為黃○○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就系爭土地應繼分均為6分之1。黃○○於100年5月 15日死亡時,系爭土地本應為遺產範圍,由兩造及其餘全體 繼承人繼承,然原告係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19號)閱卷後始知悉系爭土地為黃○○生前所有, 且遭被告於黃○○死後即10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致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多年至今 ,從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繼承權,爰提起本訴。 ㈡、被告雖稱系爭土地係其與黃○○合意以清償該土地之貸款作為 買賣價金云云,惟系爭土地當時價值已遠過貸款金額數 倍 之多,倘黃○○真無力還款,應可將該土地變賣後清償鳳山區 農會貸款,要無將系爭土地賤賣予被告之必要。此外,黃○○ 於過世前一年即已因長期病痛而長年臥床,意識混亂模糊無 法理解回應旁人,日常生活起居均須透過外 勞及旁人協助 ,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又黃○○於過世後,依其所有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0年5月16日遭人提領後轉出新臺幣 (下同)1800萬元,於取款憑條(本院卷第265頁)所用印 章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37頁 )所載印章相同,顯見黃○○之印章斯時已有遭他人奪取並擅 自使用之可能。 ㈢、又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於110年5月19日申請辦 理,然黃OO斯時已過世而無法為物權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 顯見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20日100年鳳登字第5025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父親黃○○去世後,黃家事業均由家族成員管 理。其中,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統稱光舜事業)資金周轉所需貸款,多以黃○○名下不動 產作為擔保,系爭土地及系爭帳戶內部分款項由光舜事業管 理處分。原告曾任光舜事業負責人,後因中風而由被告接任 ,然因先前原告以黃○○為借款人向鳳山市農會借貸2,500萬 元(餘額尚欠2,400多萬元)一直無力償還,為清償貸款, 被告與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及黃○○協商,約定由被告清償債務 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另黃○○生前已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 予被告,當時意識狀態清楚,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去世,然既已完稅過戶中,地政事務所依法仍完成有效之過 戶。是系爭土地既非黃○○遺產,原告即非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人,是其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及證人甲○○(兩造大哥)、黃○○(兩造二哥, 已歿)均為黃○○之繼承人,詎被告於100年5月20日黃○○死後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 登記申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3至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黃○○於過世前一年已意識不 清,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黃○○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 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 為黃○○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有無欠缺意思表示能力,及系 爭土地過戶原因為何等節,先予敘明。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準此,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黃OO於生前既未受監護宣告,其應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則黃○○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即屬有效,原告既主張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時,有欠缺意思能力,則原告自應就黃○○欠缺意思表示能力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高雄長庚醫院2010年(即民國99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黃○○就醫期間護理紀錄單為證,其上固記載「意識呆滯」、「意識混亂」等情(本院卷第345、348、349頁),然上揭護理紀錄單亦有記載黃○○「意識清楚」之內容(本院卷第348頁),是能否以上開記載矛盾之護理紀錄單作為該期間黃○○精神狀態之判斷依據,已非無疑。再者,黃○○於上開期間就醫時已高齡98歲,已年老體衰,則其無法專注、嗜睡、意識狀態較為遲鈍等情,依其高齡實屬正常之事,不足為奇。再佐以上開護理紀錄單中記載5月20日08:18,護理師曾教導病人感染徵兆,並教導病人如何預防跌倒(本院卷第345頁),可見黃○○當時並無意識不清,否則護理師是要如何教導,是上開護理紀錄單實難證明黃○○之意思表示能力已全然喪失,或推認黃OO於系爭土地過戶時,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末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OO在過世前一年內的身體狀況良好,頭腦清晰,並無老人痴呆或健忘之症狀,伊與黃OO同住,每天都會跟她交談等語(本院卷第363頁)。衡以證人為兩造大哥,亦為黃OO繼承人,系爭土地過戶若有無效事由將成為黃OO之遺產,證人亦可蒙受其利,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偏袒被告必要,足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資採信。綜上,原告主張黃OO於過世前一年即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土地過戶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㈢、另針對系爭土地過戶原因,親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見證 (本院卷第96頁)之證人甲○○證稱︰原告為了經營光舜事業 ,曾以黃OO的土地向農會借款,其中包含系爭土地。原告中 風後無力償還債務,最後由被告接任公司負責人,並與農會 及黃OO協商,約定由被告清償債務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 語明確;佐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 判決,亦認定光順事業為家族公司,原本由原告擔任負責人 ,然因原告中風後即不管公司事務且避不見面,經家族成員 討論後決議推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乙節明確(本院卷第13 6頁),足認系爭土地過戶原因形式上雖記載買賣,實則並 非買賣,而係為了家族事業永續經營,讓擔任負責人之被告 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所有權,同時負責籌資並 負責清償原告積欠農會之貸款以資作為條件乙節,可資認定 。綜上,既然系爭土地過戶並非一般認知之買賣,而是家族 經營事業之整體規劃,已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之「被告無 法提出買賣契約」、「被告未提出匯款證明」、「系爭土地 市價遠高於貸款金額,何以要賤賣」等理由,不僅出於臆測 ,且未能針對被告抗辯進行有效攻擊方法,自均無可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黃OO之印章斯時已有遭他人奪取並擅自使用云 云。惟證人甲○○已證稱:「誰經營公司,誰就可以保管母親 的印章,因為要負責全權處理」、「因為是乙○○要負責清償 母親在農會的債務,所以由乙○○保管較方便」等語(本院卷 第369、371頁)明確,且從黃OO提供土地供光順事業向外借 貸時設定抵押,及光順事業為家族公司等節觀之,則黃OO所 有系爭帳戶之存簿、印鑑章,亦應屬於實際經營公司者所得 支配,而被告既然擔任公司負責人,自可保管系爭帳戶之存 簿及印鑑章。另原告既已取得黃OO同意後始委託代書辦理系 爭土地過戶事宜,自有權拿斯時手上持有之黃OO上開系爭帳 戶之印鑑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取得印鑑證明, 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過戶時檢附之黃OO印鑑證明上印章,與 100年5月16日系爭帳戶遭人提領轉帳1,800萬元時取款憑條 上蓋用之印章為同一顆,核屬事理之常,毫無突兀異常之處 ,原告據此作為系爭過戶無效之事證,顯屬無稽。末以,土 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 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 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 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 獨申請登記。」本件係於100年5月12日向高雄市東區稅捐稽 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於同年5月17日繳納稅款完畢,有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5頁),則黃OO生前既已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事宜,系爭土地於黃OO死亡後之100年5月20日辦妥移轉登 記,係經地政事務所依規審核無誤後辦竣登記,併此指明。 ㈤、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黃OO在系爭土地移轉時 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過戶實質上並非 買賣,由係透過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家族企業負責人即被告, 並讓被告負責後續籌資還款事宜等節,已提出合理解釋,並 經證人甲○○證述明確,難認系爭土地過戶有何無效或其他瑕 疵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 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至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再向高雄長庚醫院調取黃OO99 年1月1日至100年5月15日過世間就醫紀錄,及聲請傳訊原告 配偶陳雪英,資為黃OO過世前一年已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 證明,然本院審酌依據前揭事證,已足認定黃OO過世前一年 ,除了有高齡者嗜睡、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況外,並無意識 不清情事,已如前述;再衡酌本件純為私權紛爭而無關公益 、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及節省司法資源等觀點,原告除提出 上開護理紀錄外,並沒有再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來釋明有 調查前述證據之必要(即原告至少要提出事證說服本院,函 調就醫紀錄或訊問證人有釐清待證事實之蓋然性),無非係 以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以證據摸索方式,藉此蒐集證據, 拚湊其所主張之事證,顯然已經違反其應盡之證據提出義務 ,核無調查之必要,自難准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18

KSYV-113-重家繼訴-8-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耀篁即黃源宏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耀篁即黃源宏向本院聲請更生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1,500元, 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500元,未據 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8

CTDV-113-消債更-58-202411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悅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珈慧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蔡㚡奇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鄭碩元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112申8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接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民國112 年2月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18、14053號緩起訴處 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後,因認原告參與被告辦理 之「106年度岡山地區道路AC鋪面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招標 案號10601CA035(下稱甲標)、106年度岡山區等道路改善 工程(開口契約)-招標案號10608CA020(下稱乙標)、108年 度岡山等地區道路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招標案號10808CA01 2(下稱丙標)、109年度高雄市岡山、燕巢等地區瀝青地區 路面緊急搶修經常性養護工程(開口契約)-招標案號10908CA 011(下稱丁標)」採購案(下合稱系爭採購案),有行為 時(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乃以112年6月17日高市工養 處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 )2,725,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 被告112年7月17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作成 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 復提出申訴,亦經工程會113年3月18日112申8號申訴審議判 斷書駁回申訴(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原告仍未甘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就丁標適用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 8款規定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本件追繳押標金處分,沒收原告全部押標金,有違責罰相 當原則:    系爭採購案中,乙、丙標案原告自始未得標,未獲有任何 不法之利益,亦未造成被告實質損害。至於甲、丁標案, 因原告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符合投標資格,原告亦抱 持得標後會自行製作而投標,絕非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以 獲取不當得利而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之 行為,且得標後亦自行製作,未致招被告或他人受有任何 不法之損害。然被告未區分違規情節輕重,及原告是否有 影響採購公正而為沒收押標金的認定流為恣意,原處分顯 屬有誤。故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就丙、丁標案減輕、甲、乙標案免除(因 逾越時效)處罰,惠為退還押標金(或部分押標金)。 ⒊本件甲、乙標案處分權時效已消滅:    甲標案應自106年11月7日決標後發還押標金起算,至111 年11月6日止;乙標案應自105年12月28日決標後發還押標 金時起算,至110年12月27日止,則甲、乙標案請求權顯 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 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甲、乙押標金,實有違誤。 ㈡聲明︰申訴審議判斷書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已涉犯採購法罪刑事罪證 明確,則被告以修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就丁標為 原處分依據,核無違誤:    依丁標案投標須知第11點第8款第8目「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又該款附記所謂主 管機關認定之情形,依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00 000000000號令第3點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故原告於丁標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事實明確,縱被告行政處分引用法律條款有誤,仍可依 修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予以追繳押標金。   ⒉採購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 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可知,押標金數額與採購案預算金額 的規模成正比,適足以呈現依採購案預算金額規模的大小 所反應對公益的影響程度,且押標金數額有其上限,最高 不得逾5,000萬元,並非無限責任,並明定於招標公告及 投標須知。則原告於投標前可預見系爭採購案之責任範圍 ,仍決定投標,並發生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 或追繳押標金的情形,於此應認該條項規定所追求的公益 目的,與對原告財產權的侵害程度,顯未達失衡程度,故 無違比例原則。   ⒊因被告收受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後,始得知原告就系爭採購 案有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形,在此之前 原告違法事實未經顯現,被告無法行使追繳權,故上述公 法上請求權應自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收受橋頭地檢署111 年12月22日橋檢和淡111值8418字第0000000000號來函日 起算其消滅時效,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時效規定 ,被告對原告作出追繳押標金行政處分尚未逾期,自當有 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被 告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相關資料( 外放卷宗)、原處分(第23-24頁)、異議處理結果(第25- 27頁)、申訴審議判斷書(第31-49頁)附本院卷為證,可 信為真實。 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押標金追繳之法律 適用: ⒈「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屬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下稱工程會89 年1月19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 ⑴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制定有採購法。該 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 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行為時同法第31條規定 :「(第1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 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第2項)機關得於招 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 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92條規定:「廠 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⑵又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的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者」,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 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即 工程會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 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其性質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10 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的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者」,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 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 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 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 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 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該函所指「涉 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係認定該等廠商或其人員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就涉犯該法第87條之 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 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 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 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 確性。91年2月6日採購法第87條修正新增「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 類型,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發布前該條文規定之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 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者」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採購 法第87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首揭說明,並未逸出工程會89 年1月19日函釋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 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 照)。   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立法上之類型(例示 )化:    再者,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的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 、第7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 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修法理由並以:「 ……三、第2項各款修正如下:……(二)現行條文第2款刪除『 投標廠商另行』之文字,廠商借牌投標,無論廠商是否以 自己名義投標,均屬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爰均納入本款 適用對象,以落實維持投標秩序之目的。另考量第87條第 5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為形式上投標者,亦屬影響採購 公正之行為,爰均納入本款適用對象,以落實維持投標秩 序之目的……(八)現行條文第8款移列為第7款,並刪除『 者』字,以符體例。……」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行為之規範,由修正前條文第8款(概括規定)具 體類型化,並規定修正後同項第2款。   ⒊綜上可知,有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 行為,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適用修正前之採購法第 第31條第2項第8款,固無疑義,若採購行為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上開修法施行後,正確之法律適用,應引用修正後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已具體類型化)或同項第7款(概 括規定)。本件甲、乙、丙標,被告適用108年5月22日修 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應屬正確,然有關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修正後之丁標,被告仍適用修正前之採購法 第31條2項第8款,即有違誤,而有瑕疵;惟從上述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有關「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工程會函示及修法經過可知,「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之行為,修 法前後均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押標金發還後 應予追繳之規定亦無更易,故被告有關丁標之法律適用雖 屬違誤,但屬顯然之錯誤,且業經訴願決定予以更正,則 該瑕疵並不影響原處分的合法性。況系爭採購案中丁標投 標須知第11點第8款第8目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 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又該款附記所謂主管機關 認定之情形,係依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 00000號令第3點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依約規定,亦得為追繳押標 金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 ⒈經查,訴外人王志清係原告登記負責人朱珈慧之配偶,亦 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緣王志清明知訴外人郭文慶及李玫 2人經營之益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東公司)、益晟土 木包工業(下稱益晟土木)及友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 文公司)均無營造業資格或未具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 ,無法投標限定廠商資格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之各級政府 道路鋪設工程標案,竟於105年至108年間,基於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以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之犯意,約定以得標工程之未稅工程結算金額0. 4%至3.28%金額為代價,同意出借原告牌照、公司大小章 、相關資格證件影本,並待益東公司匯入押標金款後,以 原告帳戶購買押標金支票供益東公司使用,郭文慶及李玫 2人則決定投標標的、投標金額後,指示員工以原告名義 製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嗣得標後均由益東公司實際施 作工程,再由益東公司員工以原告名義製作各類與業主往 來之文書並蓋用大小章及辦理分批估驗,而原告收取得標 標案之工程款,扣除代墊支出、應納稅捐等成本及借牌費 用3,640,968元後,陸續將其餘款匯回益東公司、友文公 司及李玫銀行帳戶等情,已據王志清於刑事案件調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郭文慶、李玫於調詢及偵查 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益東、益晟、友文等公司 員工王詩涵、李姿萍於調詢中及鐘翊珊於調詢及偵查中證 述屬實,並有益東公司、益晟土木、友文公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可參。此外,益東公司犯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部分,亦有橋頭地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98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41頁),是本件 原告有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堪予認定。   ⒉再如上所述,原告因王志清執行業務犯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後段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 所定之罰金罪,均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審酌王志清並無前 科,因一時失慮至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王志清業 已將原告借牌之犯罪所得3,649,668元全數繳回,考量其 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行為尚屬輕微等,爰參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認予以緩起訴處分即 屬適當,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101 頁)。基此,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甲、乙標案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依採購法第30條 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 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 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 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 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 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 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 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 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 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 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 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 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 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 自應個案具體審認。」可知追繳押標金處分係行政主體為 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有關權利行使時間上限制,採 購法並無特別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 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 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⒉查,被告係於111年12月26日收受橋頭地檢署111年12月22 日橋檢和淡111值8418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緩起訴處 分書始為知悉本件原告違法情事,有該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87頁)。是客觀上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 求權之時點,應係在111年12月26日之後,即被告於112年 6月17日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依上揭所述,自屬 未逾越5年時效規定,而為適法。則原告主張甲標案應自1 06年11月7日開標後發還押標金時起算,至111年11月6日 止、乙標案應自105年12月28日開標後發還押標金時起算 ,至110年12月27日止,甲、乙標案請求權顯逾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核無可採。 ㈤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性質上為 管制性不利處分,且為羈束處分,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及民法第252條規定的適用或類推適用:   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民法第 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次按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裁罰性的 不利行政處分,始有行政罰法的適用。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108年5月22日修正前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或 修正後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7款規定,均旨在建立政府 採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的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 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 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具有防範投標人妨礙程 序公正的作用。亦即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 公正目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 所為的管制。是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 的採購機關即不予發還廠商所繳納的押標金,或就已發還 者予以追繳,其性質是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 所為的擔保,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且為羈束處分, 招標機關並無自為裁量是否不予追繳押標金或僅追繳部分 金額的權限,此與行政罰法所稱「裁罰性不利處分」,以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的制裁,尚 有不同,故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的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1136號、105年度判字第414號、107年度判字 第171號、108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參照),且性質不同, 亦無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適法裁量的 問題。   ⒉查,原處分為被告依法作成的管制性不利益行政處分,並 無行政罰法第18條罰鍰裁處時應審酌各項裁罰因子規定之 適用。又系爭採購案,非私人間約定的違約金或履約保證 金,兩者性質截然不同,並無原告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規定的可能。原告主張本件追繳 押標金,未考量履約情形,責罰不相當,或應類推適用民 法違約金之酌減云云,均不可採。 ㈥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的規定,尚無違反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⒈原告另主張:系爭採購案中,乙、丙標案原告自始未得標 ,未獲有任何不法之利益,影響採購公正的情節並非重大 ,卻遭追繳高達2,725,000元之押標金,實屬過苛。   ⒉然查,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是為了保障採購公正、競爭 公平,以確保採購品質、落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公益 目的所定,具有正當目的。該條項規定以不予發還或追繳 押標金的不利處分為手段,促使投標廠商適正參與採購程 序,避免破壞公平競爭的秩序,手段應有助於目的的達成 。再者,押標金數額是依據採購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授權 訂定的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 (第1項)押標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標價之一定比 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第2項)前項一定金 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5為原則; 一定比率,以不逾標價之百分之5為原則。但不得逾新臺 幣5千萬元。(第3項)採單價決標之採購,押標金應為一 定金額。」所擬定。依此規定可知,押標金數額與採購案 預算金額的規模成正比,適足以呈現依採購案預算金額規 模的大小所反應對公益的影響程度,且押標金數額有其上 限,最高不得逾5千萬元,並非無限責任。押標金數額明 定於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如丁標之投標須知可參,本院 卷第181頁),廠商於投標前可預見其責任範圍,而仍決 定投標,並發生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 押標金的情形,於此應認該條項規定所追求的公益目的, 與對廠商財產權的侵害程度,尚未達顯失均衡的程度,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 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共2,725,000元,並無違誤;異議處 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14

KSBA-113-訴-238-20241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安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22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5 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為如下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3人以 上加重詐欺」、「(陳欣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記載均 刪除。理由: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確 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蓋被告供稱其係透過網友「林欣瑤」 認識網友「陳欣怡」,而聽從「陳欣怡」之指示,將款項交 給「廠商」,其未見過「林欣瑤」、「陳欣怡」等語,復以 卷內事證尚難逕認「林欣瑤」、「陳欣怡」、「廠商」為不 同共犯,即不能排除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爰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係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即容有誤會。  ㈡犯罪事實欄末6至末5行「依『陳欣怡』之指示,於112年5月31 日上午11時許」補充記載為「依『陳欣怡』之指示,先於112 年5月30日下午2時10分到晚上11時23分,轉帳2000元、1萬 元、1萬元及8000元(共3萬元)到其名下的台新銀行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再於112年5月31日 上午10時47分、48分許,到苗栗縣○○鎮○○路00○0號提領上開 轉帳至台新帳戶內的3萬元,再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 」、末3行「(合計6萬8,000元)」補充記載為「,合計提 領8萬8,000元(其中超過8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㈢犯罪事實欄末2至1行「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刪除。 二、本案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健安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訴 字卷)。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院坦承 犯行,僅符上開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 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 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 取財罪,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一人分飾「林欣瑤」、「陳欣怡」、「廠 商」之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就本案帳戶之款項有多次處分款項之行為,然被告各 次轉帳、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 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又被 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損害之態度(本 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併斟酌其犯罪時 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轉帳、 提領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 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 暨告訴人蔡侑倫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 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 ,另宣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 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轉交「廠商」之款項為8萬元(見偵卷第 14頁),此與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相符,復依卷內事 證(見偵卷第97至99頁)不足認定被告有額外取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況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總金額 已高於被告上開報酬,以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自無 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 追償之不利,或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窘境,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將款項交付至本案帳戶後,業經全數轉出予不詳人士,即非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 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亦有 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MLDM-113-苗簡-1039-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公司登記印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2號 原 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益齊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蔡叔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登記印鑑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 繳納裁判費。茲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13

TNDV-113-補-1122-20241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洸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989號、第335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 8717號、113年度偵字第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事 實 一、張毓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使用通訊軟體L INE,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專員」之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呂專員」),以此方式容任「呂專員」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結購外匯存款,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國興、張淑芬、陳欣怡、陳慧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訴卷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毓洸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呂專員」 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 意,辯稱:我為了辦貸款、做債務整合而加入「呂專員」的 LINE,對方說我的條件不好,需要美化帳戶,要我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並簽署聯邦公司簡易合作契約,我以為是 正常的,我沒有犯罪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行為時年僅27歲,尚欠社會經歷,且長年患有嚴重憂鬱症, 判斷能力低於正常人,其因為新冠肺炎疫情導致收入減少, 積欠卡債而有債務整合、貸款之需求,又因「呂專員」LINE 具有官方帳號標示,對話、傳送之文件均非常專業,致被告 誤信「呂專員」可協助其美化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2年4月1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呂專員」。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結購外匯存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74至7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五福 分行112年8月24日一五福字第00100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000953號函暨所 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見偵一卷第73至91頁;審金訴卷第59至80頁;金訴卷第15至 35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 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 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 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 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7歲,曾 擔任軍人且有數年工作經驗(見併偵一卷第65頁),堪認被 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少 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是其對於上 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呂專員」之LINE對話 紀錄、聯邦信貸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化妝品年度購銷合 同等件為據(見審金訴卷第59至80、189至218頁)。然觀諸 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我是在網路上的 一頁式廣告看到債務整合而加入「呂專員」的LINE,他說是 聯邦信貸,沒有講公司在哪裡,我都是用LINE跟「呂專員」 聯繫,實際上沒有跟「呂專員」見面,不知曉「呂專員」真 實姓名,也沒有查證是否為合法公司等語(見併偵一卷第65 頁;金訴卷第72、199頁)。足見被告與該透過LINE認識之 「呂專員」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 未曾加以究明,除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任何 交集,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 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  ㈣再由被告自承因為卡債很多,跟銀行貸款一定過不了,有打 電話問過銀行,銀行說要先繳清才能辦貸款等語(見金訴卷 第73頁),足徵其明知依其當時之信用狀況,並不符合金融 機構貸款之條件。而「呂專員」雖稱可為被告美化帳戶流水 以利貸款,方案內容為「使用外幣帳戶至國外投資股權證券 所進行國內外期貨股權貨幣之交易,並由本人至臨櫃辦理約 定國外匯款帳戶」。卻又傳送化妝品年度購銷合同檔案,要 求被告將其內所載帳號綁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號,且於銀 行行員詢問綁定原因時,須佯稱自己從事化妝品代購,並以 前開文件作為證明;更指示被告於銀行行員詢問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來源時,謊稱為進口化妝品之款項,被告亦確實以該 等說詞回覆銀行行員(見審金訴卷第65、71至74、76至77、 213至218頁;金訴卷第72頁)。倘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 源合法,僅供作為投資使用,殊無以虛假資料及不實說詞應 付銀行行員關懷詢問之必要,堪認被告應可從中知悉本案帳 戶出入之款項,並非合法資金無疑。  ㈤是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呂專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 無所謂透過製造資金出入資料,便利申辦貸款之可能。其卻 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之處,在 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 獲得可觀利益而置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 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主觀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嚴重憂鬱症,判斷能力低於正常人等 語為辯。然由前引被告與「呂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見 被告與「呂專員」對話過程中,其對答如流,思考邏輯、用 語均與常人無異;參酌被告能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臨 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應對銀行行員提問等節,實難認被告 有因疾病致其對於一般事理之判斷能力顯著減弱,而無從預 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情形存在,自難 遽認其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所辯,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 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 不同刑度,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 行,於修正前後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 、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 ,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並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身心及經濟狀況、並無 獲利等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當 可預見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尚難僅因辯護人所陳各節,即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加以被告仍可依前述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 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委無可採。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7所示部分),與被告 經起訴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 ),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本案為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復考量被告犯 後固否認犯行,然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結購外匯後,因 匯出失敗而凍結於本案帳戶,除被害人黃耀祖陳明已因詐欺 集團事後匯還款項而無損失,不欲聲請發還以外,其餘均由 被告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等情,有被告113年8月29日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及切結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 五福分行113年9月25日一五福字第000081號函、被害人黃耀 祖113年9月10日、同年月19日書狀可參(見金訴卷第129至1 37、149、175、177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 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 被害金額,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02、205至20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宣告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固有未當,然其究係因一時失慮所 致,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事宜, 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適度填補;併考量被告正值青壯,本案 為初犯,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惡性顯較出於直接 故意、單純販售金融帳戶獲取款項花用享樂者為輕。斟酌刑 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 本案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 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 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 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已由被告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全數發還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黃耀祖部分,雖尚 未發還,然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銀行依 前2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 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 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 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二、自警 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 、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堪認銀行得依 前揭規定,將本案帳戶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 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尚無沒收之必要。     ㈢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 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張志杰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楊淳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安琪」聯繫楊淳鈁,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楊淳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淳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至10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1、13、15、17至18、37、39頁) ⑶被害人楊淳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APP頁面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其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一卷第19至30、33至35頁) 2 曹國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聯繫曹國興,佯稱:至APP「源通投資」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曹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8時55分許,匯款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曹國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6至5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1至45、52、82頁) ⑶告訴人曹國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APP頁面截圖(見警卷第65、78至80頁) 3 張淑芬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慧庭」聯繫張淑芬,佯稱:至源通網址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3至1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9至130、137頁) ⑶告訴人張淑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頁面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3至146頁) 4 陳欣怡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書娟」聯繫陳欣怡,佯稱:至APP「源通投資」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2至15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9至151、169至170、183頁) ⑶告訴人陳欣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頁面及面交紀錄截圖、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見警卷第159至167、189頁) 5 陳慧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愛」聯繫陳慧子,佯稱:至源通投資網站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慧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01至20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5、207、209至211頁) ⑶告訴人陳慧子提供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其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3至217、219至220頁) 6 蕭素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提供名為源通、鑫鴻之APP,向蕭素妃佯稱:可於前揭APP申設帳號轉帳投資獲利等語,致蕭素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其子王士銘名義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2時許,匯款2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素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偵一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偵一卷第21至22、28至29頁) ⑶被害人蕭素妃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頁面截圖(見併偵一卷第30至31、34至45頁) 7 黃耀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耀祖佯稱:以股票投資APP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黃耀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0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耀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偵二卷第58至5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偵二卷第55至57、61至63、65頁) 112年4月24日11時2分許,匯款45萬元。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530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89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55號卷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7號卷 併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36號卷 併偵二卷 6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0號卷 審金訴卷 7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 金訴卷

2024-11-11

KSDM-113-金訴-75-20241111-1

審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謝木榮 顏文彬 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均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第一審判決,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8、252頁),是上訴期間自翌 日即113年7月24日起算。查謝木榮住所位在臺北市松山區, 屬於原法院所在地,謝木榮為上訴之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 間;顏文彬住所位在臺北市北投區,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之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顏文彬向原地院為上訴之訴訟行為,亦不計在途期間 ,本件上訴期間至113年8月12日業已屆滿,惟上訴人均遲至 113年8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之收 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9、27頁)。是上訴人提起上 訴,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 縮短之,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因上訴人繳納第二審之 裁判費而得伸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4-11-06

TPHV-113-審上易-1046-20241106-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羅○○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陳欣怡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彥苹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671號監護宣告事件 為相對人羅進貴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其因 精神及意識狀況不佳,與第三人溝通上有所困難,實無法精 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須由第三人為其處理生活等事 項,且相對人亦曾遭受多次網路詐騙,為避免受騙情事一再 發生,請依法准予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輔助宣告) ,且相對人之家屬尚有父親羅○○、哥哥羅○○、妹妹羅○○等家 屬,惟因父親羅○○、哥哥羅○○等2人亦為身心障礙人士,其 照護自身甚為勉強,難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妹妹羅○○ 則因年僅20歲,現在仍半工半讀中,且因未與相對人同住, 亦不便擔任監護人,故請選定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請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民國113 年度監宣字第671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查知已據提出相對 人及羅○○、羅○○等3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及專用委任狀、新竹縣橫山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據。 而依相對人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並參酌本件聲請意旨所陳 各情,相對人現時可認為有精神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障礙之疾症,則衡情相對人現時之情狀,堪認相對人並無獨 立以法律行為擔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相 對人已成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 之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且衡諸上情聲請人應會盡心維護 相對人權益,爰依其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另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提相對人、相對人之父母、所有兄弟姊妹及、配偶、 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如無亦請說明之 ),併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5

SCDV-113-家聲-447-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