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欽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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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皇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 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關於「詹皇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詹皇祈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誤載為「詹皇祈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詹皇 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3-聲-2262-20250116-2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良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以按摩為業,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中午許,以暱稱「熟 男按摩師」之代號,經由網際網路「UT南部人聊天室」與素 不相識之A女(即代號AC000-A11234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及年籍詳卷)相約,由甲○○到府為A女免費按摩。甲○○乃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0月3日)下 午2時30餘分許,至A女位於臺南市北區住處內(地址詳卷), 惟甲○○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趴躺於床上接受按摩而不及抗 拒之際,以手搓揉A女臀部,經A女閃躲並要求甲○○不要觸碰 臀部,甲○○仍接續搓揉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 為得逞。A女遂阻止甲○○繼續按摩,驅趕其離開,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觸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特別法,因本案判決係須公 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乃對足資識別A女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其以按摩為業,經由上開聊天室與素不相識之告訴 人A女相約,由其為A女到府按摩,被告乃騎乘上開機車,於 上開時間,至A女上開住處內,進行按摩等情無誤。  2.惟被告否認觸犯性騷擾犯行,辯稱:案發前,A女私訊問被 告是不是按摩師,被告回答是,並問A女要不要按摩?可以 到被告上班之按摩店或被告工作室為之,但A女都不要,只 叫被告到A女家中,A女當時並沒有詢問按摩的價錢,被告也 沒主動告知,但被告並未表示要免費幫A女按摩,因為被告 想說按摩都是公定價錢,可以先幫A女按摩,按完再照定價 收錢。  3.但按摩之後,A女嫌棄被告按摩的技術差,要趕被告走,被 告覺得被打槍,且按摩的時間又不夠長,遂不好意思向A女 收費,只好離開。  4.被告當時是用手肘按摩A女的腰間,按左腰時,被告是站在 床邊,按右腰時,被告就也爬在床上,一手按摩 ,另一手 則當施力點,放在A女屁股位置,但只有靠在屁股上,沒有 搓揉,整個過程沒有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行為等語。    二、本案基礎事實:   本案被告從事按摩業,與A女並不相識,雙方經由網路聊天 室聯繫而私訊相約,講妥由被告為A女按摩,被告騎乘上開 機車,於上開時間,至A女上開住處內進行按摩,嗣而離去 等情,業據被告及A女於偵審中均供述無訛在卷,並有路口 監視器擷圖(警卷第53至71頁)、住處現場照片(警卷第13 7至143頁)及案發地點平面圖(警卷第135頁)附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確有上開故意搓揉A女臀部之性騷擾行為,理 由如下:  1.本案被告上開搓揉A女臀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偵審中結證明確在卷(他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147至16 8頁),經核A女就案發經過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未有明 顯瑕疵,復查無誣指之動機,亦無因能力欠缺而誤認之情事 ,均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且被告亦承認其當時曾觸碰A女臀 部等語在卷,則A女所指,尚非無據。  2.其次,告訴人A女上開遭被告搓揉臀部之指述,並有下列各 項事證可為補強,足以信為真正:  ①A女於案發後,立即於當日下午3點00分許及同日時01分許, 撥打3次電話聯繫其友人即證人許姓社工(下稱「許姓社工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惟暫未獲回應(即未接來電) 。  ②之後,A女乃於同日時01分許,另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 告知其友人即證人梁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該等情事, 其中A女傳送「我被性騷擾了」(傳送時間:15時33分;以 下皆為傳送時間)、「我好不容易才把人趕走」(15時36分 )、「我只是腰疼 它(按他)又說免費 本來要我它(按他 )家 我不敢」(15時47分)、「等社工去警局報案 臉丟大 」(16時32分)、「低頭」(15時55分及16時36分)、「這 下又要跑檢署了〈低頭」(16時34分)、「對不起 給你找麻 煩了」(16時38分)、「縮成毛球」(16時40分)等語,有 A女與梁女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35至43頁) 。  ③嗣許姓社工於同日15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回復文字訊息詢 問A女狀況,其中A女傳送「我差點被性侵」(15時59分)、 「人好不容易趕走了」(16時00分),許姓社工回以「對方 是誰?有報警嗎?」(16時01分),A女再傳送「沒 一個陌 生人 我不要不要報」(16時01分),許姓社工詢問「除了 騷擾妳 還有做什麼嗎?」(16時02分)等語,亦有A女與許 姓社工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可佐(警卷第45至47頁)。  ④況且,案發後當日,證人許姓社工與A女聯絡時,發現A女有 情緒低落、沒有精神、被嚇到、不安、對自己的安全感到疑 慮等情形,與案發前A女情緒表現不同等事實,業據證人許 姓社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警卷第27至30頁, 他卷第119至120頁)。  ⑤再則,案發後A女有向證人梁女提及案發過程,A女之情緒出 現沮喪、不願意講話,一直去找社工、心理師傾訴等情形, A女此等情緒狀況與案發前不同之事實,亦有證人梁女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證述可查(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31 至37頁)。  ⑥由上可知,A女於案發後隨即顯露上開負面情緒及行為舉措, 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受害後之真摯反應無異,倘A女未突遭 逢性騷擾事故,殊難想像A女得在短時間內佯以上開情緒及 舉止,益徵A女所證其突遭被告搓揉臀部之情事,應係出於 親身經歷所為之描述,並非憑空虛構,而證人許姓社工及梁 女所見聞A女案發後傾訴被害經過及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等節 ,均足為A女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因此,本院認為A女上開 偵審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3.另者,被告與A女在案發前私訊聯繫時,雙方講妥由被告到 府為A女「免費」按摩等情,業據A女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他 卷第80頁,本院卷第14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已供承:我 當天沒有向A女收費,(檢察官問:照你自己所述,按摩是 你的經濟來源,你是提供A女按摩服務,你之前也不認識A女 ,為何不向她收費?)答:我想了解自己技術到哪裡,之後 有固定客人可以自己接客人,打算一小時收500元」等語明 確(偵卷第50及51頁),顯然被告於案發前即未預計向A女 收費,況且,雙方如未講妥免費按摩,A女豈會在價錢未明 之情形下,直接讓被告來到自己之住處進行按摩,故當以A 女所述雙方言明免費按摩之情為真正,因之,被告於審理中 改口辯稱本案係被告正常之單純收費按摩,不可能有性騷擾 情形等語,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4.再則,被告至A女住處內進行按摩前,雙方曾在該處客廳聊 天約10分鐘,被告未有聽力不清或不佳之情形,亦據A女於 偵審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149、155、 156及16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皆承認其與A女在 上開客廳聊天等語明確(警卷第11頁,他卷第49頁),被告 均未提及其有重聽之問題,尤其被告當日乃係騎乘機車前往 A女住處,並無異狀,故被告所辯其因重聽,可能沒有聽到A 女告知不要碰觸臀部等語,乃是推卸責任的說法,無法使人 採信。又案發當日,被告母親是否在住院中,與被告有無為 上開揉搓臀部之行為,並無必然之直接關係,被告所辯其不 可能於其母住院期間為該等行為等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5.綜上,被告於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復不顧告訴人出言攔阻 ,故意伸手搓揉告訴人臀部之身體隱私處,已經逾越一般按 摩業務之正當範疇,並非正常按摩可容許之行為,顯有使告 訴人遭受有冒犯及不悅之強烈感受,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告該等行徑發生於 短時間,告訴人尚不及防備,核屬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出 其不意之行為,被告侵害行為於告訴人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 主意願前即已結束,被告所為顯與強力壓抑告訴人性自由意 思之情形尚有所別,應認本案被告所為屬於性騷擾之行為, 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   四、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同時有下列強制猥褻等情(詳下列1. 所示),依照卷內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之,就此無法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理由詳如下:  1.所謂的補強性法則: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 目的,就是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 被告定罪,而作出與事實不符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 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告 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具備關聯性的證 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 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 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 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 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 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輕率 認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告訴人對被告的指控,若沒有補 強證據加以佐證,在訴訟上無法片面採信。   2.公訴意旨並指稱:被告於上開時間、A女住處內,違反A女之 意願,將被告身體趴在A女身上,把A女內褲往下拉,然因無 法順利脫下,遂將手往下滑,摳弄A女下體,A女因感有異不 適,起身察看,發現被告竟已脫掉外褲等語。  3.被告否認其有該等趴在A女身上、下拉A女內褲、摳弄A女下 體及脫掉自己外褲等情事,且本案卷內就此除有A女之指訴 外,查無其他據關聯性之事證可佐,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此部分之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公訴意旨就此等強制猥褻部分之指訴, 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女所指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前後相 符,未悖於常情,且有相關事證可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 之憑信性,確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被告先後搓揉A女臀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    2.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 語,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對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169頁),充 分給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權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3.至於公訴意旨於上開理由「貳、四」部分所指被告涉嫌強制 猥褻等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係被告於同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均係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具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 權利及人格尊嚴,乘告訴人接受按摩而不及防備之際,對告 訴人性騷擾得逞,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蒙受陰影,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 於本件之態度、被告之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63至77、97至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4

TNDM-113-侵訴-46-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德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張德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 ,認為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於以書面詢問受刑人意見後,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4-聲-18-202501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云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7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453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95號、110年度偵字第4457號、110年度 偵字第9709號、110年度偵字第26415號、111年度偵字第1085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云琦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宣告附條件緩刑,請求諭知 附條件緩刑,而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 及理由、法條、罪名、宣告刑(不含緩刑部分)均無不服, 有被告之上訴狀、本院113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可參。依據 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宣 告刑),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黃云琦上訴意旨主張:希望能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讓被告勞動服務等語。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是否宣告緩 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 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 均無爭執,僅惟以原審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1 3至319頁),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否宣告緩刑, 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 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故上訴人以原審未予緩刑為由 提起上訴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原審未諭知給予緩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理被告之上訴範 圍,仍應就本院審理中所見證據資料及當事人之主張,依法 認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妥適裁量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並非意謂駁回被告之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配合僱主要求而於受雇 期間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三)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 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3-簡上-364-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 毛重參點伍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燈泡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充「員警據報 到場,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廁所內扣得施用剩餘的甲基安非 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含袋毛重3.52公克)、燈泡吸食器( 含殘渣)1組」,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漢民派出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搜索扣 押筆錄與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 品初步檢驗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欽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 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29、2258、2303、2344、2425、2 533、2877、3374、3410、3447、345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124、1086、1127、1128、1129、1786、18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 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 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二)另觀本案查獲經過,員警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並先於被 告身旁塑膠袋內查獲安非他命小包、燈泡吸食器(含殘渣) 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查獲(施用)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 3頁、第9頁),堪認員警於執行搜索發現上開毒品時,應已 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持有毒品犯行,被告雖於警詢中坦 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僅屬其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非自首 ,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其本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 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 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毛重3.52公克)、內含殘渣之燈 泡吸食器1組,經員警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29至3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   被   告 陳欽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4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29、2258、2303、2 344、2425、2533、2877、3374、3410、3447、3454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24、1086、1127、1128、1129、1786、18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沿海門市廁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上 址超商,其因施用前揭毒品後神智不清,經該超商店員黃俊 元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陳欽賢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 犯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欽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黃俊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自願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0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401)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 實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2025-01-08

KSDM-113-簡-4369-20250108-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8號 原 告 李品葳 被 告 蔡銘遠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蔡銘遠因侵入住宅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23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簡附民-238-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19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04號),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可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19號   被   告 陳可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屏 東縣某夜市食用摻有米酒之料理,食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 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 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生態街與宜居一街口時,因違規跨越 雙黃線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13年10月21日 2時4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可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2025-01-07

TNDM-114-交簡-22-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 前有竊盜前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36號   被   告 楊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財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時,發現 該工地鐵製圍籬外之草堆中留有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該公司工地主任蔡瑩霖所管領且已遭人剪斷之XLPE電纜 線(實際長度、數量均不詳)材料,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之機會,徒手將上開電纜線規 格「1C(芯)60㎜²」2大捆、2小捆及規格「1C(芯)125㎜² 」1小段均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之上,並於得手後,旋即駕 車離開現場而去。然因楊文財上開犯行業為上開工地員工周 盈曄所察覺,而將之通報蔡瑩霖,蔡瑩霖即自行在上開工地 附近停車場內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後報警處理,遂當場將楊文 財查獲,復在車內扣得上開遭竊之電纜線。 二、案經蔡瑩霖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瑩霖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周盈曄於警 詢證述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 司交貨簽收單影本、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蒐證照 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2025-01-07

TNDM-114-簡-56-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祿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5號   被   告 黃銘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祿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東區衛國 街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自前揭地 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 東區東寧路192巷35弄與林森路2段192巷口時,因紅燈右轉 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凌晨 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駕駛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2025-01-07

TNDM-114-交簡-30-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32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49號),被告於本院受 命法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肇事逃逸部分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惠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的 自白」、「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紀錄」為證外,其 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處遇說明: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也給付賠償金,而且根據前科 表的記載,被告過往完全沒有任何犯罪前科,符合緩刑的條 件,且告訴人也在起訴前撤回告訴,本院因而決定宣告緩刑 的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直接以 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32號   被   告 林惠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中華西路2段與永華路2段交岔路口做左轉時 ,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事,竟於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適有吳 呈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摔車倒地,受 有右前臂撕裂傷1公分、右前臂、右手、右膝、左前臂鈍挫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惠瓊可得而知其 貿然左轉致吳呈典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可預見吳呈典可能 因此受傷,竟未對吳呈典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將之送醫救治, 亦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 之故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呈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惠瓊之供述 被告於直行車道行駛至路口後,左轉至永華路時,看見左側地上有個影子,被告踩了下煞車,並未報警亦未呼叫救護車,逕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呈典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突然左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摔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逕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現場情形,及雙方行車方向、路線、車輛受損情況,可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紙 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2025-01-06

TNDM-113-交簡-317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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