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皇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
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關於「詹皇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詹皇祈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誤載為「詹皇祈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詹皇
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TNDM-113-聲-2262-20250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