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永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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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毓祥 黃琦元 黃士泓 黃政偉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恩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76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 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廖恩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戊○○即於」更 正為「江浚凱即於」、第18-31行「江浚凱、庚○○、丁○○、 乙○○、丙○○、廖恩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馬路為公共場所 ,為行人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將波及行人,影響 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陸續下車包圍戊○○車輛,江浚凱先開啟戊○○車輛駕駛座車門 ,乙○○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廖恩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 備,庚○○、丁○○、丙○○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由江浚凱與戊 ○○談判,雙方一言不合,江浚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 電擊棒電擊戊○○身體左側,而對戊○○施以強暴行為,造成戊 ○○身體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更 正為「江浚凱、庚○○、丁○○、乙○○、丙○○、廖恩齊等人明知 上揭餐廳外之道路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 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江浚凱竟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庚○○、丁○○、乙○○、丙○○、廖恩齊則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包圍戊○○車 輛,先由江浚凱開啟戊○○車輛駕駛座車門,乙○○開啟副駕駛 座車門,廖恩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備,庚○○、丁○○、 丙○○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嗣江浚凱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戊 ○○身體左側,而對戊○○施以強暴行為,致戊○○受有左側手臂 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庚○○、丁○○、乙○○、丙○○、廖恩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等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等5人行為之地點乃馬路 之公共場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此節,顯屬誤 載,惟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無礙被告等5人 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㈡被告等5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查被告廖恩齊攜帶甩棍、同案被告江浚凱則持電 擊棒至現場,衡諸本案緣起係因同案被告江浚凱與告訴人戊 ○○間之債務糾紛,同案被告江浚凱因而起意,聚集被告等5 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由同案被告江浚凱對告訴人戊○○ 施暴,被告等5人則在場戒備、助勢,足以影響社會治安與 公共秩序,並考量肢體衝突之過程、時間、影響公眾安寧之 程度等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因同案被告江浚凱 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反應同案 被告江浚凱之邀集,於該人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時 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等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 賠償告訴人戊○○之損害,兼衡被告等5人在場助勢之角色、 案發時間地點為晚間之市區道路,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 會秩序及安全影響非輕、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 程度,暨被告庚○○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擺攤工 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439頁);被告丁○○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5萬元、無 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415頁);被 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3、4萬 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350頁 );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月 收入25,000元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 本院原訴卷第155頁);被告廖恩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前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3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母親(見本院原訴卷第537頁)暨被告等5人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甩棍1支,固屬被告廖恩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廖恩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 權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陳永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63號   被   告 江浚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恩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凱與戊○○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6月22在戊 ○○之妹己○○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沐喜 鍋物食堂」火鍋店外談論債務問題。戊○○即於民國112年6月 22日晚間,邀友人庚○○、丁○○、乙○○、丙○○、廖恩齊一同前 往上開火鍋店外與戊○○談論債務問題,由江浚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廖恩齊前往上開火鍋店 外等待戊○○,詎江俊凱等待許久未見戊○○出現,且與戊○○通 話時遭戊○○之言語激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 ,持球棒砸毀由己○○管領之上開火鍋店之電動門玻璃、大熊 裝飾品、噴水花盆、石階等物,致令不堪使用。江浚凱毀損 上開物品後,即與庚○○、丁○○、乙○○、丙○○、廖恩齊等人離 開,嗣戊○○撥打電話向江浚凱表示其已返回上開火鍋店,其 等即於同日23時9分許,返回上開火鍋店外,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火鍋店,江浚凱將車輛 停放在和祥路中央,堵住戊○○之車輛,丁○○則將車輛停在戊 ○○車輛後方,防止其逃跑。江浚凱、庚○○、丁○○、乙○○、丙 ○○、廖恩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馬路為公共場所,為行人 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將波及行人,影響社會治安 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 包圍戊○○車輛,江浚凱先開啟戊○○車輛駕駛座車門,乙○○開 啟副駕駛座車門,廖恩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備,庚○○ 、丁○○、丙○○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由江浚凱與戊○○談判, 雙方一言不合,江浚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 擊戊○○身體左側,而對戊○○施以強暴行為,造成戊○○身體受 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直至同日23 時16分許,戊○○趁隙開車逃脫,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浚凱、丁○○、乙○○、丙○○於警詢 及偵查中、被告庚○○、廖恩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報價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6 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彼此間並無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惟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 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 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被告阮漢翔、陳 建成及徐國峰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再按 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 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 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 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 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三、核被告江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之首謀罪嫌。被告丁○○、乙○○、丙○○、庚○○、廖恩齊均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罪嫌,被告江浚凱、丁○○、乙○○、丙○○、庚○○、廖恩齊 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江浚凱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妨害秩 序罪嫌處斷,被告江浚凱所犯毀損及加重妨害秩序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庚○○前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被告廖恩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等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 前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江浚凱、丁○○、乙○○、丙○○、庚○○ 、廖恩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丁○○ 、乙○○、丙○○、庚○○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 4條毀損罪嫌;被告廖恩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 遂罪、第345條毀損罪嫌。然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且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單一 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作為佐證,自難遽認被告等人涉有此 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9

TCDM-113-原簡-8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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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如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05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2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如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如英於民國111年10月2 7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市民大道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通過該路段與宜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際(右 轉往西南方向前往宜昌路),適被害人劉王玉梅騎乘電動自 行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側,亦行經同一地點 ,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乙車旁 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致與乙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右側額葉 及小腦腦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併 呼吸器依賴(後成功移除呼吸器)、泌尿道感染、創傷性腦 損傷術後併雙側肢體偏癱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重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 子劉明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仁 愛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表、被告駕駛 執照查詢資料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 8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我原本是開十甲路,後來轉到市民大道,我正常行駛在正常車道,也有打燈號,我在前一個路口停等紅綠燈時,我在快車道,我的左右兩邊都沒有車輛,只有我一部車,綠燈亮之後看了左右前側都沒車,我緩慢的右轉要去宜昌路,我也有打方向燈,我車速不快,大概20、30公里左右,彎過去之後,我聽到碰撞聲,下車查看,看到被害人倒地,我不知道被害人是怎麼出現的,附近有一個巷道有賣午餐的,被害人倒地時車上有午餐,她可能去買午餐出來,往左邊騎,我往右邊開,剛好就碰到,我覺得我沒有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2時34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太 平區市民大道1段自環中東路往溪洲西路方向行駛,嗣右 轉宜昌路欲往新平路方向行駛,在經過系爭路口之際,與 被害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右側額葉及小腦腦內出血 、左側鎖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 後成功移除呼吸器)、泌尿道感染、創傷性腦損傷術後併 雙側肢體偏癱等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7、33頁,他卷第84至8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民 宅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3至19、25 至29、35、41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 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 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 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非 唯須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應有 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 過失間,具備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參照 )。 (三)查本案發生之經過,經本院勘驗民宅路口監視器檔名「00 :02.mp4」之影片,結果為:①影片一開啟,影片右上方 顯示「2022/10/27 12:32:04」,拍攝之位置與他卷第59 至65頁之截圖相同。②12時32分07秒,被告駕駛白色自用 小客車沿內側車道行駛,劉王玉梅駕駛電動自行車同向於 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不遠處行駛。③12時32分08秒,被告車 輛與劉王玉梅車輛發生碰撞,劉王玉梅隨後人車倒地。④1 2時32分10秒,被告車輛停下。⑤12時32分11秒,影片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交易卷第144頁)。惟觀諸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155至1 69頁),並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 可知甲車、乙車係於監視器時間12時32分07秒一起出現監 視器畫面內,乙車在甲車車身右側,乙車車頭略超過甲車 車頭,是二車幾乎為併行狀態,難認有明顯前後車之分, 且甲車係依循系爭路口所設置白虛線之導引,往監視器畫 面右側中央處即宜昌路往新平路方向行駛,而乙車係往監 視器畫面右上方即市民大道1段往溪洲西路方向行駛,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甲車沿市民大道自環中東路 往溪洲西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事故路口停等號誌, 號誌轉為綠燈時,右轉宜昌路往新平路方向行駛,突然發 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7頁),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我媽當時要回家,應該是沿市民大道往溪洲西路 方向直行等語(見警卷第11頁),足認二車於案發路口之 行進方向確實不同。而本案並無拍得二車更早之前行進動 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系爭路口處尚有一較小之道路即 宜文街可通行至市民大道1段(見警卷第25頁),無從確 認告訴人究係從何處出現。則本案發生之經過,究係二車 原本同在市民大道1段上行駛甚久,被告可輕易發現在其 右方有被害人騎乘乙車,卻於右轉宜昌路時未注意告訴人 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以致釀成本件車禍?抑或被告原本 在市民大道1段行駛,行駛至系爭路口處,被害人始從宜 文街或監視器未拍得之路邊等被告難以查覺之處起駛,欲 往市民大道1段往溪洲西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被告與其 行進方向不同,持續往甲車行進方向偏駛,以致釀成本件 車禍?實無從確知,難認本件車禍事故必係被告之疏失釀 成。又被告雖始終供稱其行車時未發現被害人騎乘之乙車 ,然依據現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認定被告在客觀上 可於監視器時間12時32分07秒發現告訴人行駛在甲車右側 ,然二車既於監視器時間12時32分08秒即發生碰撞,被告 縱令在碰撞發生前1秒即發現告訴人,衡情亦無充分之反 應時間可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自難認被告對於車禍事故 之發生有何迴避結果可能性,而令負過失重傷害之罪責。 (四)此外,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案肇事因素與 乙車碰撞前行向、動態(未明)有關,因監視器僅拍攝到 碰撞過程,又乙車駕駛人因重傷未作筆錄說明,因肇事情 況不明確,決議「不予鑑定」,有該會112年11月2日中市 車鑑字第1120008939號函可參(見中交簡卷第25頁),本 院再依職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 ,認本案肇事因素與乙車碰撞前之行向及動態有關,因卷 附監視器僅拍攝到兩車碰撞過程,又無乙車之筆錄陳述, 且無其他明確佐證資料(如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 )顯示乙車碰撞前之動態,致肇事情況不明確,經委員決 議:「不予鑑定」,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19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94272號函可查(見交易卷第96頁 ),益徵被害人騎乘之乙車於案發前之動態為何,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至關重大,在無其他證據可佐 之情況下,實難單憑時間僅有2秒之二車碰撞畫面,認定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 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交易-144-20241129-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明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5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 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德全(下稱被告),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128頁、第179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 可分,且不在檢察官、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要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貪圖高額報酬,不顧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之鉅額損 失,一次租借4個金融帳戶,致受騙之被害人眾多,遭詐數 額非微,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坦承犯行,當時因家庭困頓,方為本案犯行,且尚有 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 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 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 此部分其所幫助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檢察官、被告對刑之一部上訴,且 以下所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變更,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 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洗錢犯罪,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核與原審判決 所為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二致,即上開法律之異動 ,並未因此而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原審據以認定累犯及幫助犯部分 ,業已分別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雖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均 為財產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等語,並無何等違誤之處,此部分之法律適用,亦不足以生 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問題。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甲○○、 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5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屬對被告有利 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衡諸原判決所認定10名告 訴人、被害人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約50餘萬元,尚非甚鉅, 原判決依宣判前被告犯罪情狀量處上開刑度,並無過輕情形 ,則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然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4個金融帳戶資 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並造成共10名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且破壞我國交易 之信賴與經濟秩序;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惟迄未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9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在務農、月收入3、4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 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6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3-金簡上-11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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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 簡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3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家輝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 告張家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33 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困難,母親又重病,無力 負擔高額易科罰金,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 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竟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 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 度、經營期間、規模、對社會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 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從而,本案量刑基礎較諸原審並 無明顯變更,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0頁), 念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 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 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俾 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簡上-352-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被 上訴 人 陳建志 陳永麟 陳永豐 陳再明 陳建龍 陳慶旺 陳慶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請求返還 租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合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28

TPDV-112-重訴-376-2024112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懋 選任辯護人 曾玲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懋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 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 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 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含 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可 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 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日上午,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 南轉運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敏嬌 」之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 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祐璋、許 正森、邱郁涵、被害人阮氏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陳祐璋、許正森、邱郁涵、被害人阮 氏香於警詢時之指訴、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本案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金融卡寄出憑證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敏嬌」之人等情,惟否認 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與暱稱「 林敏嬌」之人在網路上認識,我認為我們在交往,我們每天 都有傳訊息聊天,我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係為幫暱稱「林敏嬌」之人衝公司業績,以便暱稱「林敏嬌 」之人可以與我見面,當時我還有在網路查詢暱稱「林敏嬌 」之人給我的公司名片,確認確實有該公司,且暱稱「林敏 嬌」之人也有給我看他的身分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被告與暱稱「林敏嬌」之人為男女朋友,對話紀錄 皆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係基於交往關係,應暱稱「林敏 嬌」之人衝公司業績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被告已透過網 路盡力查證鈔急貸公司合法性及所經營事業,顯見被告主觀 上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9月2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 中南轉運站」,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 交予暱稱「林敏嬌」之人,嗣暱稱「林敏嬌」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一「詐欺時間與方式」所示之方法,致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 領一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祐璋、許正森、邱郁涵、 被害人阮氏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卷頁詳附表一所示),並 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則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係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等情,固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為被告是否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主觀犯意。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人頭帳 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 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 ,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 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 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 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 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 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 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 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 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 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 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 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 」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 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 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 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 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 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 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 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 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 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 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就如何結識暱稱「林敏嬌」之人,及何以交付本案帳 戶金融卡(含密碼),及嗣後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等情,雖 因敘述之詳盡程度或面向不同,導致被告於偵、審中之辯詞 略有出入,但大方向所陳之情節尚屬一致。復觀諸被告所提 出與暱稱「林敏嬌」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9-379 頁),亦可見暱稱「林敏嬌」之人與被告係從112年7月2日 開始對話,其亦有對被告表示想尋找結婚對象,並自稱「老 婆」、數次以「老公」等親暱語氣稱呼被告,且陸續傳送「 愛你」、「我們公司現在主要幫企業貸款很多銀行覺得企業 資質不夠我們需要給他們包裝分很多部門」、「我大概有兩 個夢想一個是有完整美好的家庭另一個就是能夠買屬於我們 的房子」、「我對老公的愛堅定不移」、「我去月老拜拜想 的都是和你在一起」、「我要好好珍惜老公」、「天氣炎熱 ,要多喝水,工作之餘可以多聊聊天也是一種愛好」、「我 希望老公每分每秒都幸福」、「8月20想著去北屯找朋友玩 」、「在和你一起去好玩的地方」等文字,可見暱稱「林敏 嬌」之人與被告間確實有諸多大量關於彼此工作、家庭生活 瑣事、心情之分享,並有討論約會之期日、見面,亦有關心 對方身體狀況、作息之對談,更除以文字對談外,甚有互相 傳送個人照片之舉動等情,而現今通訊科技進步,男女交往 方式已不再侷限於需經由實際見面,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 體相互傳送訊息進而熟識、甚至建立長期往來互信,與現今 常情無違,佐以暱稱「林敏嬌」之人確有傳送身分證截圖予 被告,有身分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4頁),可見基 於暱稱「林敏嬌」之人之話術,被告確實可能認為自己在與 其交往,甚至將來可能論及婚嫁,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非無 憑。     ㈣嗣被告與暱稱「林敏嬌」之人持續聯絡及互動後,暱稱「林 敏嬌」之人始以其公司新項目投資為由,與被告商議由其提 供「maicoin」帳戶密碼,然因需提供個人資料而先為被告 所婉拒,暱稱「林敏嬌」之人又持續傳送「老公公司都是正 規平台我也希望老公可以聽我解釋」、「我不會去害老公我 也不會叫老公投資」、「我八月二十有放一個月的長假」、 「前提是任務業績要完成」、「我可以去找你呀」、「註冊 好了幫老婆完成業績」、「老婆就可以方便請假有更長的假 期到時候老婆去找老公呢」、「我向公司申請綠色通道」、 「到時候你把銀行帳戶給我薪資直接打給你就好了」等語, 再度向被告要求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被告遂提供本案帳戶予 暱稱「林敏嬌」之人。則參酌前開經過,核與被告所辯大致 相符,且暱稱「林敏嬌」之人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常主動關 切被告並時常提及須達成業績方與被告見面出遊,足認被告 應係誤信暱稱「林敏嬌」之人係出於真意與其交往,被其甜 言蜜語所迷惑,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被告認識暱稱「林 敏嬌」之人之過程及原因,與交付本案帳戶毫無關連,是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一般情侶、夫妻間出於信賴而提供 帳戶之情形無異,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又被告可提供與 暱稱「林敏嬌」之人之對話紀錄,其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 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不 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料 ,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    ㈤至被告過程中雖有傳送「你是不是詐騙集團呀?」、「很怕 人頭帳戶」、「身分證不可以亂給別人呀」等訊息予暱稱「 林敏嬌」之人,然均遭覆以「我們是正規公司」、「很多詐 騙集團會騙我們去投資」、「早就和你說了呀國家認證平台 很安全呢」、「明白嗎為了我們以後更好的生活孩子也不會 吃苦」等語搪塞,並傳送其所屬公司名稱、地址、名片、業 務「鈔急貸」網址供被告瀏覽,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 則以暱稱「林敏嬌」之人回覆、安撫被告之話語,可見其等 間仍處於親密關係中,被告雖曾有些許質疑,但因基於對暱 稱「林敏嬌」之人之信賴,仍相信暱稱「林敏嬌」之人之解 釋,益證被告確可能係基於對暱稱「林敏嬌」之人感情及信 賴,而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無訛。  ㈥再者,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 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詐騙不知情的民眾,此等配合受眾渴 求愛情或具有同情心的情境所進行的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 易使人卸下心防,而詐騙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的財物 標的,也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的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 )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來使用,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 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也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 ,則有關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 被告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是否交予他人使用、出借後有無淪為 詐欺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審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洗 錢或幫助詐欺之不法犯意。本案被告實有可能亦係遭騙取金 融帳戶之被害人乙節,卷內已有上開相當事證為憑,難認僅 係被告臨訟捏造之卸責之詞,暱稱「林敏嬌」之人更非對被 告毫無意義的陌生人,是依被告之認知,形同短暫交付自己 帳戶給親近之女友使用,自與一般隨意提供帳戶遭認定有罪 之情況乃無端出借甚至出售帳戶予陌生人的情形有別。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卷證資料出處 ⒈ 陳祐璋(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5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祐璋聯繫,佯稱購買普洱茶餅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祐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114,000元(匯費30元)至本案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告訴人陳祐璋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1-4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吳東懋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59頁同,第79-81頁同,第147-148頁同) ⒍告訴人陳祐璋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第3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50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⑹匯款114,000元(匯費30元)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53頁) ⒉ 許正森(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Lemo」與告訴人許正森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奈子」之人,佯稱 加入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許正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告訴人許正森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3-64頁、第6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吳東懋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59頁同,第79-81頁同,第147-148頁同) ⒍告訴人許正森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頁) ⑵轉帳30,000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第6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76頁) ⒊ 邱郁涵(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邱郁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5日上午12時21分許、同日上午12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告訴人邱郁涵於警詢中之指述(第83-8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吳東懋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59頁同,第79-81頁同,第147-148頁同) ⒍告訴人邱郁涵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9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9-10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agwesc」APP畫面截圖、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在線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在線客服」個人帳號首頁截圖)(第135-141頁) ⒋ 阮氏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小黃」之人與被害人阮氏香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遇而安」之人,佯稱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阮氏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40,000元至本案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被害人阮氏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51-15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吳東懋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59頁同,第79-81頁同,第147-148頁同) ⒍被害人阮氏香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第14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4-155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6-15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8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0頁) 附表二: 壹、供述證據  被告  ⒈吳東懋   ⑴11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3-175頁)   ⑵113年1月1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卷第25-27頁)   ⑶113年1月1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卷第29-31頁)   ⑷113年4月22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15-219頁)   ⑸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57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陳祐璋(告訴人)   ⑴112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1-43頁)   ⑵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57頁)  ⒉許正森(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3-64頁、第67頁) ⒊邱郁涵(告訴人)   ⑴112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3-87頁)  ⒋阮氏香(被害人)   ⑴112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1-153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吳東懋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2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59頁同,第79-81頁同,第147-148頁同)  ⒌告訴人陳祐璋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第3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50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⑹匯款114,000元(匯費30元)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53頁)  ⒍告訴人許正森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頁)   ⑵轉帳30,000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第6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76頁)  ⒎告訴人邱郁涵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9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9-10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agwesc」APP畫面截圖、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在線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在線客服」個人帳號首頁截圖)(第135-141頁)  ⒏被害人阮氏香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第14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4-155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6-15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8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0頁)  ⒐被告吳東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1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183頁)  ⒑被告吳東懋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敏嬌」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敏嬌」個人帳號首頁截圖及頭貼照片、「鈔好貸」頁面截圖、「林敏嬌」名片、金融卡112年9月2日寄出憑證照片、吳東懋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林敏嬌」身分證翻拍照片、「鈔級好貸」頁面截圖、法律顧問頁面截圖(第185-205頁,第223頁,第225-227頁,第229-379頁)

2024-11-28

TCDM-113-金訴-2478-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暱稱『金磚』之 人」更正為「暱稱『金磚』、『水』、『ddyte』、『K』」;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 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金磚』、『水』、『ddyte』、『K』、少年游○承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自承 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0頁),雖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 ,然迄未實際賠付款項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則被告不得依上開減刑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訊問,形同未曾告 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始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 ,被告既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 本案既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游○承共同實施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惟按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 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 預見而具未必故意,使足當之。查少年游○承於本案行為時 為年滿16歲之少年,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27頁)。然少年游○承於警詢時陳稱:其從事本案詐騙集團 工作才認識被告,認識十幾天而已等語(見偵卷第72頁), 足見被告與少年游○承並非熟識,再參以少年游○承於本案案 發時年齡為16歲,縱使被告與少年游○承有碰面轉交提領款 項之事實,衡情被告尚難以明確辨別少年游○承是否為年齡 未滿18歲之人,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少年游○承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辯以其不知少年游○ 承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應可採信, 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 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 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清潔工作、月收入2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與 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之情況,然尚未實際賠償損失之情況, 及就一般洗錢部分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之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 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係以天計算,案 發當日實際共取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由另案被告 游○承提領後轉交予被告,被告再全數轉交予暱稱「金磚」 之人,該等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 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 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等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 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乙○○ 112年8月3日14時35分許 曾雅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33,981元 112年8月3日14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100,000元(超出部分與本件無涉) 2 甲○ ○○ 112年8月3日14時36分許 49,988元 3 丁○○ 112年8月3日14時43分許 5,985元 112年8月3日14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樂樂門市」 19,000元(超出部分與本件無涉)

2024-11-27

TCDM-113-金訴-3085-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第9-10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第13-18行「而其中於112年11月15日下 午4時許,甲○○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350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乙○○ ,乙○○並將蓋有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及『吳宗達』 、『陳正洋』私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於甲○○」 更正為「而其中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由乙○○出示上 開偽造『陳正洋』名義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並於向甲 ○○收取詐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後,將經其於『理 事長」欄蓋有偽造『吳宗達』、經手人欄蓋偽造『陳正洋』、企 業簽章欄蓋有偽造『普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而形 成『吳宗達』、『陳正洋』、『普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 文之偽造收據私文書1張,交予甲○○收受而加以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普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 及吳宗達、陳正洋、甲○○之個人權益,嗣乙○○收取前揭款項 後,再依『陳登淇』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陳登淇』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並因而取得3,500元 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 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減 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吳宗達」、「陳正洋」、「普誠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再由被告分別以上開偽造印章 蓋用於上述收款收據,其等偽造印章、印文行為,分別為偽 造私文書之預備、部分行為;而被告、「阿郎」、「野豬騎 士」、「陳登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郎」、「野豬騎士」、「陳登淇」暨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1頁),自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涉犯一般洗錢犯行,原得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 附此敘明。   ㈦起訴書雖漏未敘明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其經起訴本案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 理時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8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不僅造成告訴人損失鉅額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 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人物,僅屬被動聽 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就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另有符 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業如 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商、現在監無收入 、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2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3,500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係被告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3-5所示偽造之印章,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 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 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㈣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350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 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 陳登淇」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 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 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 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印章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吳宗達」、「陳正洋」、「普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偵卷第71頁、未扣案 2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無 偵卷第79頁、未扣案 3 偽造之「吳宗達」印章1顆 未扣案 4 偽造之「陳正洋」印章1顆 未扣案 5 偽造之「普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06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另案在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0月起在臉書上看到招募業務人員廣告, 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郎」、「野豬騎士」」「 陳登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乙○○假冒「普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以「陳正洋」之名義,配戴上 開公司之證件,擔任取款外務人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並開立蓋有「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吳宗達 」、「陳正洋」私章之收據交由被害人收執,佯以已收受投 資款項。乙○○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 初某日假冒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助理向甲○○佯稱,可儲 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及匯款,而其中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甲○○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予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乙○○,乙○○並將蓋有普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及「吳宗達」、「陳正洋」私章之普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於甲○○,經甲○○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普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收據、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 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乙○○偽造「 吳宗達」、「陳正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阿郎」、「野豬騎士」 」「陳登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0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CDM-113-金訴-2783-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ANH THUY(阮氏清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甲○○ ○ ○○○ ○○ (阮氏清水)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 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 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 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某時許,在彰化市某不詳地 點,將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自稱「TA VAN LAN」之越南籍友人(下稱「謝雲林 」)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嗣自稱「謝雲林」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甲○○ ○ ○○○ ○○ 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112年8月20日起,陸續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乙○○,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土地銀行 帳戶內,旋遭「謝雲林」及其同夥轉出,使該等金流產生斷 點而不易追查,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乙○○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甲○○ ○ ○○○ ○○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 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 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 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土地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 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 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 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土地銀行 帳戶上開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 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 行;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收容中、前月收入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須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及婆婆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61 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其已於113年11月15日遣返出境等情,有本院電話 紀錄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 -69頁),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 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 取財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 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 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 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0月13日上午12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附表二: 壹、供述證據  被告  ⒈阮氏清水   ⑴113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19-22頁)   ⑵113年9月20日偵詢筆錄(偵緝卷第43-47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乙○○   ⑴112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12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7820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一覽表(第5--9頁)  ⒉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10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5頁)   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第18-35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第6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64頁)   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3頁)   ⑹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1頁)   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3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3757號函(第37頁)暨函送阮氏清水之臺灣土地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第39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第41-4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第45-51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57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2號  ⒈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10月8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258845號書函(第57-1至57-2頁) 本院卷:113年度金訴字第3522號:  ⒈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6251號函(第27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113年11月1日中科字第1130002532號函(第41-50頁)

2024-11-27

TCDM-113-金訴-3522-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第77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 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 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 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澔(以下稱被告)提出之刑 事聲明上訴狀雖聲明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9頁),惟其嗣後補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則稱:「其犯罪後 深感悔悟且態度良好,實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 憐恕,且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當有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適用,豈料原審漏未審酌,原 判決之量刑自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是故請從輕量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並未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同年 11月7日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9至52、57、 69、73至79頁),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本 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 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判之突襲,復 為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解釋上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詳述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及宣告沒收之理由 。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之沒收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經查,本案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況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 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 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 犯行自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是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㈡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 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 知其資力不足,並已積欠大筆債務,竟利用告訴人2人對其 之信賴,向告訴人2人謊稱其投資事業之假象,致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非輕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劉○○達成調解( 偵7733卷第189、190頁),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再次辜負告訴人劉○○之信任,及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曾○○達成和(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參酌被告所犯2 罪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 人2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7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被告上訴後,仍未依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告訴人劉○○,有告訴人劉○○之陳報狀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1頁),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曾○○達成和解,復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被告顯無真心賠償之意, 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 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2 、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政澔明知其未投資中古車事業,因在外欠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楊政澔於民國112年7月7日某時許,向曾○○佯稱:可一起投資 中古車事業,每月可獲利云云,致使曾○○陷於錯誤,陸續於 同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4日,接續以匯款至楊政澔於台北富 邦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及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內,及以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予楊政澔。惟楊政澔收到款項後,僅交付2 萬元予曾○○,之後即未依約定分紅亦未還款,反將上開款項 用以償還自己積欠之債務。  ㈡楊政澔於112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 ○○佯稱:可投資中古車事業,每月可有7,500元之獲利等語 ,致使劉○○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3日至同年月28日,匯 款8筆總計23萬3,000元至楊政澔之A帳戶及B帳戶內,惟楊政 澔收到款項後,均未依約定分紅亦未還款,用以償還自己積 欠之債務。 二、案經曾○○、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 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楊政澔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7733卷第27、178、179頁、本院卷第39、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7052卷第37至38、131至132頁、偵7733卷第31至32、 178頁),並有曾○○轉帳交易明細、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簽發之本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美分行112年11月24日北富銀國美字第1120000027號函暨A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2年1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0844號函暨B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劉○○之轉 帳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考(見偵7052卷第51至93、95至109、1 51、165至167、171至173、175至209頁、偵7733卷第33至49 、51至57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於密接之時 間向曾○○、劉○○施用詐術,使曾○○、劉○○陷於錯誤,接續匯 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係分別基於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 的而先後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 ,應分論併罰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其資力不足,並已積欠大筆債務,竟利用告訴 人2人對其之信賴,向告訴人2人謊稱其投資事業之假象,致 告訴人2人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劉○○達成調解( 見偵7733卷第189、190頁),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再次辜負劉○○之信任,及被告迄未與曾○○達成 和(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所犯二罪所示犯行手 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 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曾○○詐得80萬元,事後僅交還2萬元予曾○○, 仍保有78萬元之犯罪所得,暨被告向劉○○詐得23萬3千元, 未據扣案,亦仍未實際依調解內容給付劉○○,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又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分別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CHM-113-上易-68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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