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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2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正得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表所示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吊銷 」更正為「註銷」、第14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更正為 「竟僅下車撿拾因碰撞而掉落之車輛擋板,並未」;證據部 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逾齡逕註)1紙(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6頁)」及被告 潘正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 同時造成告訴人林鼎翰、翁翊慈2人受有傷害,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上揭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違,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 職業小客車上路且未依規定轉彎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 人2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 四肢擦挫、撕裂傷等傷害程度,復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離 開現場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2人間因金額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 解,惟被告願預先分期給付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之賠償(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4頁),而告訴人2人業已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無業半年,目前生活經濟來源仰賴補助金、老人津貼, 但可以去找大樓管理員的工作,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忽、失 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願預先給付告訴人2人部 分賠償,以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告訴人2人均表明同意 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 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 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 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  翁翊慈 林鼎翰 新臺幣壹拾萬元 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以前給付左列二人共新臺幣壹萬元,至左列總金額給付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62號   被   告 潘正得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得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9日9時 3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 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報告意旨誤植為中山北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北路3段與中山北路3段36巷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 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右轉,適林鼎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翁翊慈沿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遂閃避不及,致與潘正 得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林鼎翰、翁翊慈因此人車倒地,林 鼎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翁翊慈則受有四肢多 處擦挫傷、右側手肘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詎潘正得於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已行為已造成交通事故並致林鼎翰 、翁翊慈2人成傷,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對林鼎翰、翁翊慈 施以必要救護及報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林鼎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鼎翰、翁翊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正得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鼎翰、翁翊慈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單、中山分局 偵查隊採證擷圖照片8張、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報 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M3監理駕籍違規紀錄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查本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仍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以1過失駕 駛行為分致告訴人林鼎翰、翁翊慈2人成傷,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 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TPDM-113-審交簡-343-2024111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歷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軍 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謝錦鐘告訴被告李歷恩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7號   被   告 李歷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歷恩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3公里處(即圓山出 口匝道往濱江街),因變換車道細故而與謝錦鐘所駕駛車輛 發生行車糾紛,李歷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左手伸出車窗繼而朝謝錦 鐘比中指之方式侮辱謝錦鐘,足以貶損謝錦鐘之名譽及社會 地位。 二、案經謝錦鐘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歷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 比中指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並 非對告訴人謝錦鐘比中指,我是對自己比,當下是其情緒反 應,因告訴人駕車突切進我車道,當時告訴人車輛已向右偏 移至我車道,造成我必須減速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謝錦鐘指訴明確,且經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 錄檔案結果,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比出中指之手勢,時間 持續約7秒,其過程係被告於超越告訴人車輛時即比出上開 手勢,此有前述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4張、 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而當時雙方車輛均係行駛在國道高 速公路出口匝道,被告復以右手單手駕車之方式於行進間將 左手伸出車窗朝告訴人比出上開手勢,其用意顯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甚明,復參以被告超越告訴人後,仍未將左手放下, 期間歷時約7秒,直至被告自另匝道出口處離去方作罷,可 見被告亦非單純情緒發洩,而係為貶損告訴人名譽而為持續 之侮辱行為,且得為行經上開地點之用路權人所得共見共聞 ,是被告上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PDM-113-審易-2573-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即艋舺青山宮之管理人員,為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價額(新臺幣) 1 神像金牌1面 3,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31號   被   告 陳守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仁於民國113年2月11日9時20分許,在○○市○○區○○街000 號之艋舺青山宮3樓後方偏殿,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處偏殿門後進 入,徒手竊取殿內媽祖神身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艋舺青山宮文化組長蔡祥麟 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祥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祥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簡-3848-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平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余佳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平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平忠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平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所竊之物 已發還被害人李承澤,及檢察官、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4725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可參(見偵卷第31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9號   被   告 余平忠    選任辯護人 羅啓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平忠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凌晨2時2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西園路2段281巷與西園路2段交岔路口,見李承澤所有停 放在上址之置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 手並逃離現場。嗣李承澤發覺安全帽遭竊,乃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平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李承澤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證物照片3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安全帽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簡-3097-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麗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麗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竹筷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他人物品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 、素行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暨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38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竹筷1支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27號   被   告 馮麗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麗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8時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南二門內,持竹筷破壞牆 柱上供旅客查看之周邊地圖看板(含燈具),致該看板破損而 不堪使用。嗣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站站務員韋冠 志得悉上開看板遭毀損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馮 麗美所使用之竹筷1支而查獲。 二、案經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麗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韋冠志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暨採證照片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PDM-113-簡-2808-20241114-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97號 原 告 胡瑞文 兼訴訟代理人 胡丹齡 被 告 黃一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瑞文新臺幣1萬5,620元、原告胡丹齡新臺幣2 萬6,4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胡瑞文(下逕稱其名)係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見本院 卷第6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更正為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胡丹齡(下逕稱其名)4萬6,400元、胡瑞文5萬3,6 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36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暫停在 新北市○○區○○路0段與該路段00巷口處,因前方有暫停車輛 ,欲起駛向左偏移駛入上開路段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有胡瑞文騎乘訴外人陳 淑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 胡丹齡直行而來,即貿然向左偏移欲駛入車道,致被告自小 客車左側車身不慎撞及系爭機車車頭,原告人車倒地,胡瑞 文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蓋擦傷 等傷害,胡丹齡則受有右側髖部鈍挫傷、雙側膝部鈍挫傷、 右側小腿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胡丹齡因系爭事 故支出醫療費6,4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4萬元,共計4萬6 ,400元;陳淑英因系爭機車受損而受有修理費1萬3,350元之 損害,並將該債權讓與胡瑞文,胡瑞文另支出醫療費865元 、受有精神上損害3萬9,385元,以上共計5萬3,6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胡瑞文請求系爭機 車修理費部分,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胡丹齡4萬6,400元、胡瑞文5萬3,600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欲自道路外側駛入車道時 ,疏未注意禮讓胡瑞文所騎乘搭載胡丹齡之直行機車,即貿 然向左偏移駛入車道,致被告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不慎撞及系 爭機車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原 告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並經被告於 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下稱292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認定 係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292號判 決撤銷刑之部分,改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 、35至3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誤,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伊等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胡瑞文、胡丹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萬5,620元、2 萬6,400元:  ⒈胡瑞文部分:  ⑴胡瑞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擦 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865元,業據其 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65元 ,應屬有據。  ⑵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胡瑞文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約17歲,111年間有薪資所得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名下有1輛汽車、無所得(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43歲,專科 畢業,從事防水抓漏工程(見本院卷第115、128頁),以及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路口外側臨停起駛,未注意車道上來車 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胡瑞文則無肇 事因素(見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暨胡瑞文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胡瑞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元為 適當。  ⑶胡瑞文主張系爭機車為陳淑英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因此 支出修理費1萬3,350元,係由伊如數支付,陳淑英並將其對 被告之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匯款資料、估價單(工資共計3,80 0元、材料共計9,550元)及收據、債權讓與證明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91至99、159至163頁),胡瑞文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即屬有據。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查系爭機車為106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1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4年11月,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 ,其折舊額應為8,595元(9,550元×9/10=8,595元),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955元(9,550元-8,595元=955 元),加計工資3,800元,共4,755元(955元+3,800元=4,75 5元),是胡瑞文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為4,755元。  ⑷依上所述,胡瑞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萬5,620元 (醫療費865元+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755 元=1萬5,6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胡丹齡部分:  ⑴胡丹齡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髖部鈍挫傷、雙側膝部鈍 挫傷、右側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6,400元, 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金 額分別為880元、620元)、深耕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明細 收據(金額為4,9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並 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其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6,400元,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胡丹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21歲(見本院卷第75頁 ),111年間有薪資所得7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限制 閱覽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以及前述被告 財產所得狀況、學歷、職業、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暨胡丹齡 因系爭事故持續就醫近2個月等一切情狀,認胡丹齡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當。  ⑶依上所述,胡丹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萬6,400元 (醫療費6,400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2萬6,4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胡瑞文、胡丹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胡瑞文請 求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1萬5,620元、2萬6,4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該繕本係於112年 10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11月9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 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1-12

TPHV-113-簡易-197-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雄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 26日、113年8月30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各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 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 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另考量本案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係駕駛車輛,未禮讓穿越 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撞傷告訴人,令其受有頸椎脊髓損 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等傷勢程度 之犯罪情節。再慮及被告到庭均坦承犯行,被告及其保險業 務員亦表明願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然告訴人無法接受等情 (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1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告 訴人及被告於去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附入本院證物袋)與其 等就本案量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1號   被   告 莊文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雄於民國112年7月7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237巷由東向西北 行駛,行經萬大路237巷與萬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楊堅川徒步沿臺北市萬華區 民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在上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遭 莊文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倒地,楊堅川並因此受有頸椎 脊髓損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楊堅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陳稱: 當天伊開小貨車時太陽太大,伊沒有看清楚等語。經查,觀 諸被告提出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明確看見告訴人 楊堅川行進之身影,且該上開路口並無強烈陽光照射等情, 倘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 讓,依當時天候、路面及車流狀況,當無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之理,又被告駕車本應依前開規定注意駕駛,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 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此外,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2張、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3張、車禍現場 照片20張及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1

TPDM-113-交簡-869-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0日、11 9年9月18日、113年9月26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 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 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機 車上路,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4,已遠超過 法定百分之0.05毫克之2.8倍,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之距離、已與 告訴人陳宗賢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額,告訴人亦撤 回刑事告訴(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368號判決諭知不受理),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餐飲業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5號   被   告 吳柏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辰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期間 ,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燒酒、威士忌混酒 數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 早上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沿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 行經濱江街38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陳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濱江街385號起步向左駛入濱江街第3車道,吳柏辰 見狀閃煞不及,致追撞陳宗賢之機車,陳宗賢因而人車倒地 後,並受有右手、右肘、右膝擦挫傷、疑似頸部挫傷或扭傷 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吳柏辰送往醫院救治,並委 請醫院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14,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辰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宗賢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路人行車紀錄器檔案1個、擷圖4張、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其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1

TPDM-113-交簡-879-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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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 3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4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收銀機壹組、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普通竊盜 、加重竊盜之犯意。   2、第9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案發現場勘查照片、太陽堂老店之日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 所需財物,趁告訴人所負責店家打烊,無人在場,徒手或 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為本件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所竊 得財物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犯行之素行,其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方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均未與告訴人等人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件犯行分別竊得告訴人胡淑芳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及竊得告訴人黃乙軒所管領收銀機1組、 現金500元等物,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2人指述相 符,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依上 開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行竊時所使用剪刀1支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為被告所有,該剪刀亦非違禁物,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價值 (新臺幣) 1 老婆餅 12片 480元 2 檸檬餅 7片 336元 3 紫香酥 2片 100元 4 紫香麻糬 6片 330元 5 蛋黃酥 2片 120元 6 小綠豆椪 12片 720元 7 奶油小酥餅原味 6片 240元 8 奶油小酥餅芝麻 6片 270元 9 香妃酥甜 3片 120元 10 香妃酥鹹 3片 120元 11 鳳梨太陽餅 6片 240元 12 養生傳統太陽餅 3片 120元 13 養生蜂蜜太陽餅 3片 120元 14 鳳梨酥 12片 480元 15 鳳凰酥 6片 270元 16 核桃酥 6片 360元 總計 4426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20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晚間9時29分許,趁營業時 間結束無人看守之際,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 站地下1樓之太陽堂老店臺北高鐵店內,徒手竊取胡淑芳所 管領如附表所示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426元之老婆餅等 物得手後離開現場;(二)於112年8月31日上午6時15分許, 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進入上址臺 北車站地下1樓之海邊走走櫃位內,以剪刀剪斷專櫃內收銀 機之線材後,將黃乙軒所管領之收銀機1台(價值15,900元) 及該收銀機內之現金500元,搬離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胡淑芳、黃乙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淑芳、黃乙軒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嫌;於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犯本案犯罪事實(二) 之剪刀1支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老婆餅 12片 480元 2 檸檬餅 7片 336元 3 紫香酥 2片 100元 4 紫香麻糬 6片 330元 5 蛋黃酥 2片 120元 6 小綠豆椪 12片 720元 7 奶油小酥餅原味 6片 240元 8 奶油小酥餅芝麻 6片 270元 9 香妃酥甜 3片 120元 10 香妃酥鹹 3片 120元 11 鳳梨太陽餅 6片 240元 12 養生傳統太陽餅 3片 120元 13 養生蜂蜜太陽餅 3片 120元 14 鳳梨酥 12片 480元 15 鳳凰酥 6片 270元 16 核桃酥 6片 360元 總計 4,426元

2024-11-08

TPDM-113-審簡-1748-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3號 原 告 楊柳明 被 告 胡雅惠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7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1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被告持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286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如附表之發票日為民國112 年1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同日向被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利息:月息3%,下稱系爭借 貸款)所簽發。原告借款後均按月給付利息,並已清償150萬 元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7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前於108年6月26日起陸續透過訴外人陳淑英分別與訴外 人林佳貞、陳龍會借款各125萬元,此有原告與訴外人陳淑 英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中關於借款對帳及償還利息之 内容(被證一)及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户(被證二),並有原告以 其胞姊楊柳青名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 債務之登記謄本(被證三)可證。且原告與訴外人陳淑英於11 1年3月10日、11日之對話訊息中,陳淑英亦將原告還款125 萬元之帳戶由林佳貞聯邦銀行帳戶再增加指定被告之帳户以 受領前揭二筆各125萬元債務之清償(被證一第6頁)。本件原 告所提出之「台幣付款交易詳細内容」中111年3月11日還款 125萬元資料皆屬償還與被告無關之前揭債務。 (二)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其他付款交易內容則為原告償還被告如后 述債務之約定利息,而未償還本金: 1、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向訴外人林建君借貸100萬元,林建君 以其母陳淑英擔任代理人於111年6月29日將前借款金額匯入 其指定之帳戶(被證四),並由原告於匯款同日簽立之本票( 被證五)及借據(被證六),其間原告皆有按月償還借款利息 。 2、112年1月5日原告擬再增加借貸金額150萬元,最終商議由被 告出借款項予原告,惟需由訴外人楊柳青提供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被證三)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 被告之150萬元借款(即系爭借貸款),兩造並於同日簽立之 「借款契約書」(被證七),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被證八)以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證 九)可證。被告則依約分別於112年1月6日及7日匯款三筆各5 0萬元共計15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户(被證十)。 3、112年8月初原告及訴外人楊柳青,以欲向銀行申請貸款,若 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難以向銀行增貸款項云云,向被告佯 稱願先償還林建君100萬元,並交付刪除發票日期之兩紙共 計面額150萬元之擔保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被證十一、 十二),及由原告及訴外人楊柳青共同簽發之本票(被證十三 )予被告,並保證待其二人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後,將立即 償還系爭150萬元借款債務,致被告信以為真,遂將清償證 明於債務未實際清償前,先委託訴外人林福裕於112年8月8 日交付予原告、訴外人楊柳青,同時由訴外人林福裕代為受 領100萬元現金及前揭兩紙擔保支票、乙紙本票。而於同日 塗銷系爭抵押權(被證十四)。然系爭抵押權塗銷後,原告及 訴外人楊柳青竟未依約償還上揭150萬元,且系爭支票亦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户」為由未獲兌付。嗣經被告查調建 物登記謄本始悉系爭不動產業於112年8月13日移轉登記予案 外人徐某(被證十五),被告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聲 請執行,原告僅償還25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債權人即被告前於113年7月3日持新北地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7286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內容:原告及訴外人楊 柳青於112年1月5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150萬元及自 本票裁定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即原告及 訴外人楊柳青應連帶給付被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427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 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憑採,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 條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胞姊楊柳青為擔保原告於112年1月5日與被告成立之系爭150 萬元借款債務,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然原告均 按月給付利息,並已清償150萬完畢,系爭借貸法律關係業 經清償完畢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上情,負舉證之責。   (二)查兩造於112年1月5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月息3%,未 約定借貸期間,原告與其胞姊楊柳青為擔保系爭借貸債務, 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8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150 萬借款完畢,無非以其所提出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2年4月 7日止之付款交易11紙為據,而被告則否認其中111年10月31 日之125萬元款項係為清償系爭借貸款。經查: 1、關於111年10月31日之125萬元款項部分:原告固稱該筆款項係為清償系爭借貸款云云,然經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前於108年6月間即陸續透過陳淑英向林佳貞、陳龍會各借款125萬元共250萬元,並由楊柳青提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25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予林佳貞、陳龍會二人,原告給付上開125萬元乃為清償上開其向林佳貞、陳龍會二人之借款,非清償系爭借貸款,並提出被證一第6頁原告與訴外人陳淑英於111年3月10日、11日之對話訊息為證等語。經查,就原告所提出之付款交易,其中:111年3月11日125萬元、10月31日5萬元、11月30日5萬元、112年1月3日5萬元等俱屬系爭借貸成立前之匯付款,則原告主張上開匯付款係為清償系爭借貸款本息,已屬有疑。參以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年間曾向被告借貸25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頁),復觀之上開111年3月10日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先貼出林佳貞之聯邦銀行帳戶後,對話方(楊柳青)表示:「意思是說,原本要匯你淡水一信的改掉換這個嗎?」,經雙方為語音通話後,被告復貼出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後,於翌日(即111年3月11日)對話方(楊柳青)即貼出同日匯付各125萬元至上開林佳貞、被告帳戶之付款交易等節,有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溢徵,被告上開所辯該111年3月11日匯付之125萬元乃為清償上開其向林佳貞、陳龍會二人之借款,非清償系爭借貸款等語,即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就該匯付之125萬元確為清償系爭借貸款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則其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2、其餘付款交易部分:就原告所提出之付款交易,其中:111年1 0月31日5萬元、11月30日5萬元、112年1月3日5萬元等俱屬 系爭借貸成立前之匯付款,原告主張上開匯付款係為清償系 爭借貸款本息,自屬有疑,已如前述。至112年2月14日5萬 元、3月6日5萬元、4月7日13萬5,000元、5月4日5萬元、6月 1日5萬元、7月1日5萬元、4月7日5萬元等共計43萬5,000元 匯付款。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指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條及第323條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 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為110年7月20日施行 之民法第205條所明定。基此,兩造固就系爭借貸約定月息3 %,然依上規定,超過法定限額約定部分即屬無效,則原告 自112年2月至同年7月共6個月期間至多應給付利息12萬元( 計算式:150萬元*16%*6月/12月=12萬元),是以,原告上開 匯付之43萬5,000元,先抵充利息12萬元,次抵充本金31萬5 ,000元,是系爭借貸尚餘本金118萬5,000元(計算式:150萬 元-31萬5,000元=118萬5,000元),及此金額自112年8月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獲清償。又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前揭系爭借 貸款債務之履行而簽立,應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現存 本息僅於上開範圍內始存在。 (三)再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118萬5,000元,及此金額自112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業如前述,又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楊柳青連帶給付被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僅於上開範圍內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118萬5,000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據以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1 150萬元 112年1月5日 無 楊柳青、楊柳明(即原告)

2024-11-08

TPDV-113-訴-4233-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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