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97號
原 告 胡瑞文
兼訴訟代理人 胡丹齡
被 告 黃一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瑞文新臺幣1萬5,620元、原告胡丹齡新臺幣2
萬6,4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胡瑞文(下逕稱其名)係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見本院
卷第6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更正為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胡丹齡(下逕稱其名)4萬6,400元、胡瑞文5萬3,6
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36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暫停在
新北市○○區○○路0段與該路段00巷口處,因前方有暫停車輛
,欲起駛向左偏移駛入上開路段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有胡瑞文騎乘訴外人陳
淑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
胡丹齡直行而來,即貿然向左偏移欲駛入車道,致被告自小
客車左側車身不慎撞及系爭機車車頭,原告人車倒地,胡瑞
文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蓋擦傷
等傷害,胡丹齡則受有右側髖部鈍挫傷、雙側膝部鈍挫傷、
右側小腿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胡丹齡因系爭事
故支出醫療費6,4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4萬元,共計4萬6
,400元;陳淑英因系爭機車受損而受有修理費1萬3,350元之
損害,並將該債權讓與胡瑞文,胡瑞文另支出醫療費865元
、受有精神上損害3萬9,385元,以上共計5萬3,6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胡瑞文請求系爭機
車修理費部分,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胡丹齡4萬6,400元、胡瑞文5萬3,600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欲自道路外側駛入車道時
,疏未注意禮讓胡瑞文所騎乘搭載胡丹齡之直行機車,即貿
然向左偏移駛入車道,致被告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不慎撞及系
爭機車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原
告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並經被告於
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下稱292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認定
係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292號判
決撤銷刑之部分,改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
、35至3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誤,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伊等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胡瑞文、胡丹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萬5,620元、2
萬6,400元:
⒈胡瑞文部分:
⑴胡瑞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擦
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865元,業據其
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65元
,應屬有據。
⑵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胡瑞文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約17歲,111年間有薪資所得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名下有1輛汽車、無所得(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43歲,專科
畢業,從事防水抓漏工程(見本院卷第115、128頁),以及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路口外側臨停起駛,未注意車道上來車
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胡瑞文則無肇
事因素(見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暨胡瑞文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胡瑞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元為
適當。
⑶胡瑞文主張系爭機車為陳淑英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因此
支出修理費1萬3,350元,係由伊如數支付,陳淑英並將其對
被告之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匯款資料、估價單(工資共計3,80
0元、材料共計9,550元)及收據、債權讓與證明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91至99、159至163頁),胡瑞文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即屬有據。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查系爭機車為106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1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4年11月,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
,其折舊額應為8,595元(9,550元×9/10=8,595元),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955元(9,550元-8,595元=955
元),加計工資3,800元,共4,755元(955元+3,800元=4,75
5元),是胡瑞文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為4,755元。
⑷依上所述,胡瑞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萬5,620元
(醫療費865元+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755
元=1萬5,6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胡丹齡部分:
⑴胡丹齡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髖部鈍挫傷、雙側膝部鈍
挫傷、右側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6,400元,
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金
額分別為880元、620元)、深耕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明細
收據(金額為4,9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並
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其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6,400元,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胡丹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21歲(見本院卷第75頁
),111年間有薪資所得7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限制
閱覽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以及前述被告
財產所得狀況、學歷、職業、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暨胡丹齡
因系爭事故持續就醫近2個月等一切情狀,認胡丹齡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當。
⑶依上所述,胡丹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萬6,400元
(醫療費6,400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2萬6,4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胡瑞文、胡丹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胡瑞文請
求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1萬5,620元、2萬6,4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該繕本係於112年
10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11月9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
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TPHV-113-簡易-197-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