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炫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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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馥利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附件: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債務 協商,惟嗣後毀諾,請提出具體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協商條件為何?與何金融機構協商?已依約繳款幾期 ?何時毀諾?【並提出相關協議書或繳款明細】  ㈡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應詳述發生時間 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為何?【請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有關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因時間、收入數額 多有矛盾、錯誤、誤植情事,請補正說明:  ㈠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5月至113年4月止) 每月收入部分,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工作 及收入?若有多次換工作,亦應說明各個時期之工作收入【 並提出相關證明或切結書】  ㈡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等),並應提出最近3個月 之薪資明細等以為釋明。倘聲請人目前為「無業」,亦請說 明原因情事為何。【若無目前工作收入證明亦請提出切結書 】  ㈢關於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即111年5月迄今):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是否要以18,337元列計(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於1 12年1月起是否要以19,172元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 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如不同意,請提出各項支 出之相關單據,以利本院審酌是否確為必要支出。  ㈣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情形(例如每月、每周、每期金額若干)。 四、聲請人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 、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 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2025-01-02

TYDV-113-消債清-150-202501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7號 原 告 盧是堯 被 告 陳炫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水管移除回復原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10萬元等語,然關於回復原狀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費用單 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提出前揭所需費用之估價單,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倘逾期未補正提供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1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75萬元,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扣除原告繳納1000 元,補繳裁判費1萬7325元,逾期不補正或補繳裁判費,即駁回 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02

TPEV-113-北簡-12737-2025010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秋華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及「最新」之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二、陳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 會保險給付(例如急難救助金、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 身心障礙津貼、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 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陳明債權人和潤企業之債權是否為有擔保債權?擔保債權額 多少?汽車BGP-2360是否為擔保品?價值多少? 四、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前置 協商,惟因故毀諾,請提出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主張毀諾係因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請詳述聲請人毀諾時間為何?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 係何時成立?債權額多少?  ㈡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為何? 五、陳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或人壽保險?如有,請陳報所 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 、保單名稱及編號),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 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險公司申請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若無,亦請提出「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六、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1年4月至113年3月止 )及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是否要以18,337元列計(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於112年1月起是否要以19,172元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 市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如不同意,請提 出各項支出之相關單據,以利本院審酌是否確為必要支出。 七、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2年11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 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 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 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2025-01-02

TYDV-113-消債更-389-2025010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玉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附件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金融 機構債務協商,惟嗣後毀諾,請提出具體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於何時毀諾?並請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㈡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應詳述原因發生 時間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實際所得及必要支出狀況為何?請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應逐筆載明債務之種類及發生原因 ,請補正提出債權人清冊。 三、其中有關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具體詳細說 明債務發生原因(請說明購買商品名稱、價格、時間、擔保 品等)。並說明車牌000-0000、868-PAS機車為何人所有?目 前車籍資料及使用狀況?並提出行車執照。

2025-01-02

TYDV-113-消債更-410-2025010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金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一、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請說明領取之期間為 何?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頁明細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等),並應提出最近3個月之 薪資明細或收入切結書等以為釋明。倘聲請人目前為「無業 」,亦請說明原因情事為何。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桃園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如否,則 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 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 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四、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如有不同, 請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 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及地址。 五、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正本。 六、聲請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或人壽保險?如有,請陳報所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 單名稱及編號),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保險 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提出保險公司出具 之證明) 七、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且目前狀 態為毀諾,請說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請詳細說明毀諾前後之 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依法定格式提出債權人、債務人清冊(須詳載債權人、債務   人名稱、住址、債權數額、種類、發生原因及是否有擔保或   優先權)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須詳載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8月至113年8月,每月收入及支出 情形,收入部分請併載明任職公司名稱、支出部分請分項條 列,且均須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收入部分如有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 書等)】。附註: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之空白書狀可至司法院網站下載或至本院單一窗口索取 。如無債務人,亦請陳報無債務人之事實。 九、以上證明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5-01-02

TYDV-113-消債更-347-2025010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威海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發 被 上訴人 鼎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菊芳 被 上訴人 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筠 被 上訴人 劉偉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張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壢簡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兩造雖已於前案訴訟事件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376號)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然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中第4、、7 、8 項和解內容,於和解時上訴人並 不知情,當時和解內容並不包括該等內容,導致上訴人喪失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系爭租約第12條為相關訴訟費用應 由被上訴人分擔之主張機會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 稱:前案訴訟事件中承審法官花了非常久的時間,促成該案 兩造和解,最後在兩造當事人、代表人及訴訟代理人均在場 之情形下,法官宣讀並解釋和解條款內容,兩造確實有成立 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示之和解內容,故兩造就訴訟費用及律 師費均已達成和解並約定各自負擔,不容上訴人再另外請求 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補充判斷之理由:  ㈠兩造間曾有前案訴訟,被上訴人第一審曾受部分敗訴判決。 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上訴第二審間,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 ;系爭和解筆錄有「四、本和解內容不涉及被上訴人(即原 告)於原審所主張原因事實之判斷」及「七、被上訴人(即原 告)其餘請求拋棄、八、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記載;系爭 租約第12條有約定:「乙方(即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致 損害甲方(即出租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 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 償。」之記載等節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 足信為真。  ㈡至1.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和解內容是否有包含該筆錄第四、 七、八項所示內容。2.系爭租約第12條是否可作為兩造達成 系爭和解後就訴訟費用負擔另有約定之條款。3.前案訴訟第 一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兩造達成 系爭和解,可否認為被上訴人鼎悅公司、永峯公司確有承租 人違約事由而應負擔相關上訴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 用。4.被上訴人劉偉成是否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節, 為兩造所爭執之重要事項,乃成為本件爭點,本院即應一一 審酌,除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外,並補充本院論述於後。  ㈢查系爭和解筆錄確實有明確記載上開所述第四、七、八項之 和解內容,上訴人雖主張成立和解時不知該等和解條款云云 ,然該和解之達成係於訴訟上當庭兩造所達成,並有承審法 官製作和解筆錄原本,該筆錄正本亦係由書記官依原本同一 性所製作而成,並無偽造之可能。何況,本件上訴人於該和 解作成時亦有執業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而陪同,顯無可能容 任未達成和解之內容記載於系爭和解筆錄中,是上訴人陳稱 和解時不知有上開條款云云,顯不足採。  ㈣又系爭租約第12條雖有約定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時,應負擔 出租人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然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於 系爭租約後,且於和解筆錄內容已明確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是可認兩造就訴訟費用已另為約定各自負擔,是不論前 案訴訟中被上訴人鼎悅公司、永峯公司是否有承租上之違約 事由,均無庸再負擔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已支出之訴訟費用。   至系爭租約第12條雖另有約定因涉訴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之條款,然其前提為「承租人有違約情事而導致出租人涉訟而有律師費用支出」,自應以涉訟結果是否有終局認定承租人具備違約情事為判斷基準,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中雖經不利事實認定而遭部分敗訴判決,然兩造於上訴第二審程序中已達成系爭和解,而於系爭和解明確約定上開第四項「本和解內容不涉及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所主張原因事實之判斷」之條款,可認被上訴人鼎悅公司、永峯公司涉訟終局結果並未能認定有違約事由,是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而主張請求前案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  ㈤而上訴人既無法依系爭租約第12條對被上訴人鼎悅公司、永 峯公司請求賠償其於前案訴訟中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 用,則不論被上訴人劉偉成是否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上 訴人均無從請求其連帶負該等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其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前案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前案二審律師費用(以 下合稱系爭費用) 42萬1,252元及相關利息云云,即不足為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契約法律關係,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是 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1-簡上-32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被 告 施家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建物之地下三層編號二十 七號之停車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停車位返 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依序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 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依序分別以新 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貳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自本院標購坐落桃園市 ○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建物乙筆(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街000巷00號5樓及所附地下三樓27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 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並於112年12月4日登記取得所有 權。詎執行法院至系爭車位現勘,發現停車位上停放一輛白 色廠牌TOYOTA RAV4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輛並無車 牌,但車位上有懸掛吊牌,上面標示車牌號碼000-0000,經 會同履勘員警查詢資料表示前開車牌號碼之車主即為系爭不 動產前所有權人即被告,由於被告無法聯繫,現場履勘亦未 到場,戶籍仍設置於系爭不動產中(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尚 未點交,系爭停車位不點交),則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 位,請求無任何合法占用權源之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另被 告自112年12月4日起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 免繳納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停車位所在社 區之停車位租金行情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被 告無權占有期間即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共5個 月,應給付原告1萬元(計算式:2,000元×5個月)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應自113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照片、 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畫面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4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 核屬實,原告確實因拍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包含系爭停車位等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系 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要屬有據;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 ,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次按得請 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   原告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範圍包括系爭停車位,業如前述;而被告未能提 出證據佐證其占用系爭停車位為有權占用,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一節,堪予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等情,實屬可採。  ⒉就被告以系爭車輛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不當得利及利息,並自113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 位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應有理由:   ⑴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後,並無繼續占用系爭 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獲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於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 原告前,訴請被告返還其使用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即屬有據。   ⑵又系爭停車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見 本院卷第17頁),同社區之車位每月租金為2,000元,是 原告依據上開金額為其請求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基礎,應 屬適當。準此,原告按系爭停車位同社區停車位之租金行 情每月2,000元為計算依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4 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共5個月,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2,000元×5月=10,0 00元),暨自113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000元元予原告,即屬 有據。   ⑶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 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包含該車位在內之上開房地已由原告買 受取得,上開通知於113年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437號卷 二內113年2月1日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是故被告至遲於 113年2月25日已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停車位。是 本件原告就上開對被告之1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另 訴請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地位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停車位(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 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訴-1347-20241231-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泠麗即王朱泠麗即朱丹寓即朱蘭因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 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方案,聲請人無力承擔還款,故 兩造認無調解可能性,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5日諭 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原聲請准予更生,嗣因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轉換程序,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卷第19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自陳其於103年間起迄今經 營禾源軒蔬食小吃店,每月營業額平均約15萬元,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自製報表帳冊等件(見本院調解卷第35- 37頁、41-42頁、清算卷第21-4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5年,平均營業額應為每月20萬元以下,核屬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⒉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 協商,於95年5月4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 ,每月還款4萬3,797元,還款至95年9月10日時,再重簽協 議書,約定每月還款4萬5,860元,分期120期,於還款約8個 月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調解 卷第45-48頁),堪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 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⒊查聲請人陳稱其以自己為會首,於93年8月15日至96年成立民 間自助會,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聲請人經營小吃 麵攤,每月營業額收入約11萬元,扣除營業成本支出後,盈 餘約5萬至6萬元。於95年6月至96年2月間,陸續遭4名會員 倒會約300多萬元,因而影響聲請人對於協商協議書之履約 能力。毀諾當時個人日常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支出每月約 1萬5,000元,麵攤支出約2萬元、民間互助會還款約7萬至8 萬元(分期攤還4位會員倒會的300多萬元),因此無力繳納協 商款項而毀諾等情。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扶養未成年子女及 95年6月至96年2月間陸續遭4名會員倒會約300多萬元之資料 ,惟聲請人毀諾時於高雄市經營小吃店,依高雄市96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之1.2倍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為12,850元【計算式:10,708元×1.2=12,850元】,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至6萬(以每月收入5萬5,000元計算),故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堪認難以負荷協議之還 款4萬5,860元【計算式:55000元-12850元=42,150元】,且 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自第494號刑事判決亦提到 聲請人於96年1月間財務陷於困境等語,故聲請人所述顯非 無據,此外,不論聲請人於96年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 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 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⒋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是本院自 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經本院函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255萬5,57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1萬3,795元和3,01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7萬8,118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3萬8,25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4萬8,21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0萬7,97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2萬16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5萬8,474元。再就未陳報 具體債權金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 之9萬8,693元、82萬1,677元、66萬7,673元、40萬1,587元 、23萬5,000元,陳玉霞、蘇金英、陳淑美部分以債權人清 冊及卷附和解書所載之50萬、50萬、30萬列計後,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約為1,554萬8,20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兩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壽險保單(其 中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7萬6,319元及20萬9,497元),此 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3頁、4 9-50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之日即112年12月8日,故聲請清算前兩年約 為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 得收入分別為2萬元、0元、960元(調解卷第35-37頁、清 算卷第21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2月迄今經營禾源 軒蔬食小吃店,收入每月約3萬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 書為證(調解卷第39頁),另每5年領取一次保險給付6萬元 ,最近一次於112年10月14日領取(調解卷第15-16、161頁) ,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約82萬8,000元【計算式: 32000元*24個月+60000元=828000元】。   ⒊另聲請人陳報現每月經營禾源軒蔬食小吃店,收入每月約3 萬2,000元,又依其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 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堪認聲請人目前應 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暫以3萬2,000元列 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 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於112年1月起以19,172元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 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母親朱陳錦雲(現年69歲),每月扶養 費為3,000元等情,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0年至11 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為證(調解卷第55-59、111頁、清算卷第23頁 )。依前述財產資料顯示,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故依上 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扶養費,聲 請人之母親有2個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3,000元低於上開標準,自屬可採。   ⒋據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總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5 2萬1,273元【計算式:(18337元+3000元)*13+(19172+300 0)*11=521273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應為2萬2,172元(計算式:19172元+3000元=22172元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9,828元 (計算式:32000元-22172元=9828元),而聲請人現年51歲 (6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4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消債清-120-2024123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黃廷福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張瑞燕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民事第四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重訴-333-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群雯 代 理 人 汪哲論(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2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167萬1,29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於112年8月1日起迄11 3年6月30日止擺設飲料攤,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萬5,000元, 審酌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聲請人平均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故聲請人為消債條 例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6,928元(為無擔保優先債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2,437元、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8萬6,614元、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9萬7,45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8萬5,403元(無擔保),另3 萬128元為有擔保債權。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6萬1,909元(未逾1,200萬元),另有 優先權債務為2萬6,928元、有擔保債務為3萬12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部汽車(車號:00 00-00)、另聲請人稱有一部機車。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 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為53萬2,959元 。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1年7月至112年1月月薪約4萬4,000, 收入總計30萬8,000元;112年5月至7月於早餐店工作收入總 計7萬9,200元;112年8月至113年5月擺攤收入每月2萬5,000 元,總計10個月共25萬元;另於112年7月至113年3月有租屋 補貼收入總計3萬6,000元(每個月4,000元,共9個月),113 年4月租屋補助調為每月5,600元,故113年4月至5月租屋補 貼收入共1萬1,200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6 月至113年5月止)之收入總計約為68萬4,400元。而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聲請人陳報擺攤收入平均每月2萬5 ,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調解卷第41頁),且有每月 5,600之租屋補助,故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30,600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符合桃 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 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 。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扶養費9,586元等 情,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 解卷第17、63-65頁)。經查,聲請人之子現年7歲,審酌財 產及所得現況,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 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計 算,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每人1萬9,172元,並由扶養 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 擔9,586元扶養費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 應為每月9,586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8,758元(計算式:1萬9, 172元+9,586元=2萬8,758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842 元(計算式:30,600元-28,758元=1,842元),聲請人目前3 4歲(79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1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況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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