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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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9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嘉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 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以下所載「113年5月2日2、3時許」更正為「113年5月2日 2、3時許後某時」、補充證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 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占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車牌各2面,係被告犯本件竊盜、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該等物品既已返還給告訴人黃宗義、被害人陳玟君、許乾畢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CHDM-113-簡-1543-20241104-1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振偉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3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73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8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柯振偉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柯振偉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 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暨不予宣告沒收 部分,亦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參照最高法 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 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 度良好,請審酌本案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給予被告較輕之 刑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目前於二審程序中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請考量情況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上開舊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而較為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 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幫助洗 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而:  ㈠被告於原審就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原審漏未新舊法比 較並據此適用有利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  ㈡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 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 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場之被害人游嘉弘成立調解, 且允諾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有盡力 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其量刑基礎已與原審不同,原審 未及審酌此等有利之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容有未妥。被告 執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益,將本案國泰 及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 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共 4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使告訴人、被害人求償、檢警訴 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 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所受損害金額、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場之 被害人游嘉弘成立調解,且允諾賠償,認被告應有積極彌補 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意,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退併辦部分:被告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49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江浚豪、陳 俞佑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惟本案被告既僅為自己之利益就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所設 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避免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 律制度,依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及其基 礎事實,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 最高法院112年台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允宜退回 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 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原金簡上-12-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NG TUAN A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ANG TUAN ANH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手 機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NGUYEN DANG TUAN ANH明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某男),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之桃園車站附近,所提供李彥辰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手機)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允以收受使用。嗣警方查獲NGUYEN DANG TUAN ANH名下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有插入本案手機使用之紀錄,始循 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NGUY EN DANG TUAN ANH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 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 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持有並使用本案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收受贓物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想過這有可能是贓 物,我以為是人家不要使用了拿來賣的二手手機云云。經查 :  ㈠本案手機係被害人李彥辰於112年3月20日16時30分許,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水 防道路並在車內休息時,遭不詳之人以徒手方式竊取,業據 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9-31頁),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39頁)、車輛、失竊現場及本案手機IMEI號碼 照片(偵卷第41-44頁)可稽,足認本案手機確係被害人所 失竊,而被告持有並使用該遭竊之本案手機為員警查獲,亦 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1-12、17- 18頁)、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偵卷第25-26頁)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取得本案手機之原因、購買價錢等節,於偵查中稱 :我是在112年5、6月間在臉書上看到有人以新臺幣(下同 )1萬9500元賣二手手機,後來在桃園車站交易,不過我之 前的臉書帳號不見了,所以對話紀錄沒有了等語(偵卷第57 -58);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這是我在店家買的,不是 網路購買,店家的名字我不知道,我是在桃園前站買的,那 時候是有人拿手機在馬路上兜售,當時用1萬9000元買的, 給現金,沒有開收據,他拿手機給我檢查是不是空機,這樣 而已等語(易字卷第33頁),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顯 屬有疑。且被告既係購買二手手機,則其對於出售人資訊、 手機之使用狀態等節,應更為注意才是,然觀之被告前開所 述,其在某男未告知自身聯絡資訊、本案手機之使用狀態, 亦未提供原始購買證明及開立收據之情形下,猶貿然收受來 路不明之本案手機,自與常情相悖,其所辯復乏佐證,殊難 採信。是就上開卷證參證以觀,被告辯稱其係向他人購買云 云,僅屬幽靈抗辯,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對於本案 手機應有贓物之認識。依上說明,被告既已明白知悉本案手 機係屬贓物,又乏證據足證其係向他人買入,其仍向某男收 受並使用之,自係明知贓物而予以收受。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贓物,知悉本案手 機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予以收受,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後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並參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之本案手機1支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偵卷第7頁),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2024-10-29

TYDM-113-易-792-202410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訴人 即 法定代理人 兼 輔佐人 蔡季庭 被 告 張美榛 選任辯護人 蕭啟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112年度 中簡字第16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9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美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 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 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 訴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兼輔佐人)蔡季庭、被告張美榛及 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7 至58、83、86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 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黃燦若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適用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有 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 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總價值不低;並考量被告先前已 有竊盜前案紀錄,卻未能記取教訓,再度犯下本案;及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財物全數歸還告訴人,又另 以新臺幣(下同)5,231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 好;暨酌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綜合審酌上情,宣告被告 上開刑罰,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 重。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 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 告尚知自省。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231元成立和解,有和 解書及告訴人意見表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93頁、本院卷 第77頁)。審酌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 償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堪認已認知其自身行為不當並有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宜璇、鄭珮 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榛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第3行「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張美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竊取3M便條紙8個、3M可再貼便條紙10個、A5橫線筆 記本10個、56K便條紙6個、26K便條紙4個、64K直三估價 單6個、56K直三估價單6個、雙面膠帶3個、透明膠帶3個 、圓點彩色標籤22個、7號PE夾鏈袋1個、9號PE夾鏈袋3個 、10號PE夾鏈袋1個、7號PP夾鏈袋6個、單色背心袋1個、 10兩PE耐熱袋1個、福袋4個、卡通購物袋6個、筆26支之 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 動,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監督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 之財物,個別單價雖然不高,然數量眾多,故總價值仍屬 不低;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未能記取教訓,再度犯下 本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2頁),尚知 悔悟;且被告已將竊得之財物全數歸還告訴人黃燦若(詳 如下述),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回復;又被告 另以新臺幣5,231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93頁),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見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169號判 處拘役15日、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在本案雖有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上開前案判決係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作成,並有諭知緩刑 宣告,而被告卻未記取教訓,再次於112年1月27日犯下相 同類型之犯罪,足見本案不宜再次給予緩刑之恩惠,爰不 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被告竊取之3M便條紙8個、3M可再貼便條紙10個、A5橫線 筆記本10個、56K便條紙6個、26K便條紙4個、64K直三估 價單6個、56K直三估價單6個、雙面膠帶3個、透明膠帶3 個、圓點彩色標籤22個、7號PE夾鏈袋1個、9號PE夾鏈袋3 個、10號PE夾鏈袋1個、7號PP夾鏈袋6個、單色背心袋1個 、10兩PE耐熱袋1個、福袋4個、卡通購物袋6個、筆26支 ,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證物認領保管單所示(見偵卷第27頁),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02號   被   告 張美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7日9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居 家五金臺中中清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3M便條紙8個、3M 可再貼便條紙10個、A5橫線筆記本10個、56K便條紙6個、26 K便條紙4個、64K直三估價單6個、56K直三估價單6個、雙面 膠帶3個、透明膠帶3個、圓點彩色標籤22個、7號PE夾鏈袋1 個、9號PE夾鏈袋3個、10號PE夾鏈袋1個、7號PP夾鏈袋6個 、單色背心袋1個、10兩PE耐熱袋1個、福袋4個、卡通購物 袋6個、筆26支,總計價值新臺幣5,579元,得手後未結帳而 離去。旋經店長黃燦若發覺後,未及追回張美榛,調閱監視 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燦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燦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清單、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和解書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4-10-29

TCDM-113-簡上-281-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秉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7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2497、29084、2908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蒞追字第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3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鍾秉汯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鍾秉汯(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132、19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 罪、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 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論處其犯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1罪刑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2罪刑,並說明相關之 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尚有未洽。至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審雖未及 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 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 此部分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併予說明 。      ㈡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張明琼、毛世玉、朱萬財、呂培甄 (下合稱被害人張明琼等4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 ,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考(本院卷第159、160、207、20 9頁),足見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良好,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上開事由為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乃原審未及審酌,且係有利被告之 量刑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請求為緩刑宣告 ,固無理由(詳後述),惟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㈠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竟因貪圖小利,先提供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復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參以近 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之風氣,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 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低 法定刑為1年有期徒刑,核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並擔任 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 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且其擔任車手屬於詐欺集團之下游階層,並非居於指揮 領導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遭到詐騙之被害人共計6人,匯入 被告帳戶之詐騙款項達167萬餘元,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非 低,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 ,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所犯3罪之責任 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61至65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應服膺 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專科畢業(本院卷 第206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 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 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就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給付 部分款項,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 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從事團膳工作(本院卷第206頁),依其 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社會復歸可能性 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 狀事由後,認被告所犯3罪之責任刑應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幫助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 情,認被告所犯3罪之責任刑均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又就幫助洗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在 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非多、 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之數額非少 ,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 ,酌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 迄今僅與被害人張明琼等4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尚 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亦未獲得其等之宥恕 ,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並非可採。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68號移送併辦意旨雖 認: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間,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然被告於 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上訴,已如前述,則其上訴效力不及於 犯罪事實及罪名,故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宗翰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鍾秉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即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 宣告刑 1 鍾秉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鍾秉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24-10-29

TPHM-113-上訴-4399-20241029-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陳添登 陳玟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邱純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3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0-28

SCDM-113-竹交簡附民-41-2024102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純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純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劉景旭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製作之 偵查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0頁、第28至2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純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添登、陳玟君(下稱告訴 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 人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 不該,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犯後雖坦認犯行 並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1號   被   告 邱純嫻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3樓3E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純嫻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竹市東區忠孝大潤發(址設新竹市 ○區○○路000號)戶外停車場往出口方向駛離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添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搭載陳玟君,自邱純嫻行進方向之右側往賣場方向駛來,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陳添 登受有之左足第三趾開放性骨折、右手尺骨莖突撕裂性骨折 併三角軟骨損傷、左足第三趾撕裂(2.5x0.8x0.5CM、1X0.4X 0.1CM、1X0.4X0.4CM)、左下肢擦傷之傷勢,陳玟君受有下 背和骨盆挫拉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陳添登、陳玟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純嫻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陳添登警詢、偵查中指訴。 (三)告訴人陳玟君偵查中指訴。 (四)告訴人陳添登、陳玟君診斷證明書。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非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潤發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 二、核被告邱純嫻所為,係犯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法論處。另告訴人陳添登指訴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惟 告訴人陳添登於偵查中自陳其所受傷勢尚未作殘障等級認定 ,所受傷勢目前復健中,另經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告訴人陳添登所受傷勢是否已達 重傷程度,該院函覆:告訴人陳添登於112年5月10日交通事 故所受傷之診斷為左足第三趾開放性骨折,與右手腕三角纖 維軟骨損傷,目前持續復健治療中稍有改善,但仍未能回復 工作,因目前尚未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但依美國醫學會 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病人所受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應在15 %以內,惟實際評估結果,建議其回診完成評估為準,有該 院113年4月8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4180號函附卷 可佐,是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告訴人陳添登所受傷勢已 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SCDM-113-竹交簡-330-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檢察官 指定之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坦然面對錯誤,同時尚有穩定社會關係及經濟生活,是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 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 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及家 庭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即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三、被告楊金福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 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 第22頁),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楊金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1 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職員蔡承輝所 管領之之統一咖啡廣場奶香特調1瓶(價值新臺幣22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開。嗣經蔡承輝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蔡承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蔡承輝之事實,有調查筆錄1份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桃簡-1130-202410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被告林明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 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 ,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執 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亦據其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明,均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品,經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 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電子磅秤6台 2 針筒4支 3 吸食器4個 4 使用過之夾鏈袋4個 5 空夾鏈袋1批 6 手機1支 7 現金新臺幣19,3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4號   被   告 林明山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1、522、524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5、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6臺 、針筒4支、吸食器4個、使用過之夾鏈袋4個、手機1支、空 夾鏈袋1批及現金新臺幣1萬9,300元(林明山所涉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763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76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係同時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3-審易-2613-202410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翌辰(原名高宗坤)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69 、346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翌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高翌辰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翌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 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 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上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方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 內事證,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依修正前(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應以原刑最高度經減輕後至最低度 為刑量,另有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處斷刑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刑應為「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處斷刑上限相同,然舊法之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致被害人等3人 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1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就其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爰依 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容任自己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 長詐騙犯罪,造成本案共計3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總計 被害金額達43,800元,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衡 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表達認錯悔悟之意,態度非差, 惟其犯後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 所受損害,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 難性較小,暨考量係應友人之請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現從事廚師之職且 家中無人需由其扶養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657號   被   告 高翌辰 (原名高宗坤)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 號             居屏東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翌辰(原名高宗坤,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更名)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將收受之簡訊驗證碼告知他人給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掩 飾贓款流向,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111年9月23日前某日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個人身分 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高翌辰之郵局帳戶、身分證資料及簡訊 驗證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公 司,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電支帳戶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連結高翌辰之郵局帳戶,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學謙、簡啓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林泰 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翌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耀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學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鍾學謙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簡啓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簡啓洲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泰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泰霖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6 本案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翌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詐騙劉耀仁、鍾學謙、簡啓洲、林泰霖等4人,係 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4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1 劉耀仁 (未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暱稱「趕陰陽炒陰陽」及LINE通訊軟體對劉耀仁佯稱:以2萬2,000元之價格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許 2萬2,000元 2 鍾學謙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暱稱「落花無情醉」、LINE通訊軟體暱稱「坤載」對鍾學謙佯稱:以5,200元之價格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 5,200元 3 簡啓洲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暱稱「劍生恆生」、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董」對簡啓洲佯稱:以1萬元之價格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 1萬元 4 林泰霖 (提告) 111年9月24日晚間11時27分許前某日時,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暱稱「異色破風使者」對林泰霖佯稱:以6600元之價格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111年9月24日晚間11時27分 6,600元

2024-10-25

TYDM-113-金訴-78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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