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翌辰(原名高宗坤)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69
、346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翌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高翌辰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翌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
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
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上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方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
內事證,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依修正前(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應以原刑最高度經減輕後至最低度
為刑量,另有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處斷刑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刑應為「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處斷刑上限相同,然舊法之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致被害人等3人
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1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就其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爰依
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容任自己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
長詐騙犯罪,造成本案共計3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總計
被害金額達43,800元,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衡
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表達認錯悔悟之意,態度非差,
惟其犯後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
所受損害,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
難性較小,暨考量係應友人之請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現從事廚師之職且
家中無人需由其扶養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657號
被 告 高翌辰 (原名高宗坤)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 號
居屏東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翌辰(原名高宗坤,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更名)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將收受之簡訊驗證碼告知他人給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掩
飾贓款流向,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111年9月23日前某日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個人身分
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高翌辰之郵局帳戶、身分證資料及簡訊
驗證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公
司,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電支帳戶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連結高翌辰之郵局帳戶,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學謙、簡啓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林泰
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翌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耀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學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鍾學謙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簡啓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簡啓洲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泰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泰霖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6 本案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翌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詐騙劉耀仁、鍾學謙、簡啓洲、林泰霖等4人,係
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4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1 劉耀仁 (未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暱稱「趕陰陽炒陰陽」及LINE通訊軟體對劉耀仁佯稱:以2萬2,000元之價格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許 2萬2,000元 2 鍾學謙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暱稱「落花無情醉」、LINE通訊軟體暱稱「坤載」對鍾學謙佯稱:以5,200元之價格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 5,200元 3 簡啓洲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暱稱「劍生恆生」、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董」對簡啓洲佯稱:以1萬元之價格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 1萬元 4 林泰霖 (提告) 111年9月24日晚間11時27分許前某日時,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暱稱「異色破風使者」對林泰霖佯稱:以6600元之價格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111年9月24日晚間11時27分 6,600元
TYDM-113-金訴-781-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