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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題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題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徐題文(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棄損壞、偽 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然受刑 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 數(共4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 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 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661號執行完畢 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聲-1388-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請人即 被告之父 李鳳明 聲請人即 被告之配偶 蔡宇婷 被 告 李仲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6 、11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限於 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因而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限於被 告、辯護人及與被告具有上開關係之人。本件由被告李仲康 (下稱被告)之父、配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父李鳳明、配偶蔡宇婷(下稱聲請人)聲請意 旨略以:被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期間為民國112年7月至8月 間,此後未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遭羈押前除從事保險業務 外,亦經營情趣用品店,難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 能性;又被告於原審113年6月4日係因記錯時間而未到庭, 並非無故不到庭而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於同時間所涉犯之其 他案件均有遵期到庭,且需照顧家人,無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綜上,被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 之強制處分,當已足對其形成拘束力,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 及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等旨。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 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 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 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 犯罪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 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 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 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 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 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 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 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 ,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 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 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 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911、14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除本案之外,另因涉嫌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 171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32號案件審判中;另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6427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7號案件審 判中,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 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 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 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開情事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被告之羈押。   然本院係因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並未認定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聲 請人以被告無逃亡之高度可能為由聲請具保,自有誤會。   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   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經營情趣用品店、尚須扶養照顧家人等個 人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亦非審酌被告應予繼續羈押與否之 法定事項,難以據以推認被告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 轄區警察機關報到或以科技監控等方式代替羈押。復審酌本 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 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聲-1288-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1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義芳(下稱被告)明知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將其向綽號「阿 澤」承租擺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區聯盟華美會館選 物販賣二代店」之電子遊戲機1臺(警詢蒐證照片編號4,店 內編號第25號機臺,未扣案),自行將機臺內部改裝成彈跳 網,而變更原始機具結構(下稱改裝機臺);再於不詳時間 起,裝設「抽獎券」變更遊戲歷程,而將上開未經經濟部評 鑑而屬電子遊戲機之改裝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 與之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代夾物(依 蒐證照片顯示為圓柱狀盒裝物品,內裝首飾)擺放在改裝機 臺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改裝 機臺內(保證取物金額為48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改裝機臺 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改裝機臺內之代夾物,如成功夾取代夾 物並彈入洞口後,可再獲得選擇抽獎券1次之機會,再依抽 獎券內容,兌換其上所載之獎品(價值350元至4,000元不等 之公仔),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改裝機臺所有 ,被告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 方接獲民眾檢舉於112年4月10日至上址蒐證,並循線於112 年5月18日聯繫被告到場說明,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查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 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其所謂電子遊戲場業 ,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 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 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 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又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既 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 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許 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擺放變更遊戲歷程 之「鼠來數趣3」彈珠檯2臺、「選物販賣機」(彈跳臺)7 臺、「選物販賣機」(骰子臺)8臺,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 5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屬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於112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 可稽。其集合犯包括一罪既判力之時點,應至最後審理事實 法院宣判之日,即112年10月25日。 (二)嗣被告另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為警蒐證時止,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區聯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二代店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擅自擺設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第22條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之包括 一罪,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146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衡酌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時 供稱:本案遊戲機臺與前案是同一個時期擺放的,那陣子我 在不同地點擺了約3、4台機臺,本案機臺我放到112年4月間 就收起來了等語(見中簡卷第35頁)。被告既係以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戲把玩,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自係 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屬於集合犯之一 種,應為包括一罪。 (三)被告之行為既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而前案既判力之時點, 係至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判之日,即112年10月25日,則被 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2月1日起至同 年4月10日為警蒐證時止」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為 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原審以本件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認檢 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重複起訴,而為免訴之諭知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雖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警於11 2年2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查獲,被 告自該時起即已受有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行為 ,俱因查獲而中斷,故被告於112年4月10日,為警另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即本案犯罪行為),應與前開112 年2月24日所查獲之犯罪分屬不同犯意所為,為數罪之關係 ,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既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前後 兩案之罪數關係,亦未說明原審認定前後兩案具有一罪關係 之理由,逕認後案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判決免訴,與 法未合等旨,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於本案擺設改裝 機臺行為之起點為112年2月1日,而其前案係至112年2月24 日始為警查獲,二者間重疊之時間有20餘日,且所擺放者均 屬選物販賣機,已無從認定被告前後兩案所為,係分別基於 不同之犯意而為;而檢察官所援引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分 別係針對違反銀行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為之說明, 與本案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情顯然不同,自 無從援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與前案應係包括 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 官執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俊毅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上易-861-202411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程元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程元於民國112年5月2日18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內 側直行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沙鹿區臺灣 大道7段與東晉東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進入東晉東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該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快車道 並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 右轉彎;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程元 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自其所行駛之內側直行快車道逕 行右轉彎欲往東晉東路方向行駛。適王信閔騎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灣大道7段外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在楊程元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見狀閃 避不及,其騎駛之機車前車頭遂與楊程元自用小客車之右前 車身發生碰撞,王信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腹壁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楊程元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 鹿小隊警員吳國銘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信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 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程元(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第5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所駕車輛有與騎駛機車之告 訴人王信閔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從快車道直接右轉彎,我有在 30公尺前就打方向燈從外側行駛到機車道,才從機車道右轉 東晉東路,是告訴人闖紅燈從後方超速來撞我的車,我還沒 有要求他來賠償我的車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東晉東路之交岔路口 ,於右轉進入東晉東路時,與在其右側外車道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   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被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告訴人)等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在30公尺前就打方向燈從外側行駛到機車道 ,再右轉東晉東路,並非是從快車道直接右轉彎等語。然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是駕駛機車往市區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至事故地點時我是要繼 續直行,當時我通過路口時,對方汽車突然從我左側臺灣大 道快車道直接右轉東晉東路(對方車輛是與我同向行駛),因 為對方已經擋住我整個慢車道,以致我沒有地方可以閃避, 因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35頁);於檢察 事務官偵詢時供稱:被告當時是在快車道直接右轉,該處路 口應該是慢車道的車才能右轉等語(見偵卷第80頁)。且經原 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之自用 小客車係從快車道最右側車道開始往右側慢車道偏移,旋即 在2、3秒後在慢車道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見原審卷 第51至5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監視錄影擷 圖及被告在快車道右轉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第45至47 頁、第64頁)。是被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前,並未先駛入外側 車道(機慢車道),而係於臺灣大道7段內側快車道直接右轉 欲進入東晉東路,當屬明確。其辯稱已先行駛到機車道再右 轉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車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 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 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2 年4月1日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其次,本件事故發生處為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 段與東晉東路之交岔路口,而臺灣大道7段在該交岔路口由 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配置由內至外為左轉車道、直行車道(2 條車道)、公車專用道,快車道路口並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 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7頁、第49頁),依前揭規定,行駛於臺灣大道7段快 車道之車輛,自不得於快車道逕行右轉駛入東晉東路。且依 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第45 至4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 揭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內側直行 快車道,逕行右轉欲駛入東晉東路,致騎駛機車在其右側外 車道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事故, 被告之駕駛行為因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屬違反上揭規定而 有過失,其顯有過失已堪認定。 (四)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日,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左側鎖骨骨折、腹壁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等情 ,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告 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既係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所受傷害之 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有未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指示,及於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 右轉彎而逕行右轉之過失,然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 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上開部分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一 節併予更正及審究。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 時供稱:當時我紅燈右轉是不對,但對方也有闖紅燈才發生 碰撞,我們雙方都有闖越路口紅燈等語(見偵卷第80頁),認 被告本案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等旨,惟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 行向之臺灣大道7段路段號誌為綠燈乙情,有上開道路監視 錄影擷圖可佐(見偵卷第45至47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無誤(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容有誤會。另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固載明告訴人自述時速超過道路速限等文字( 見偵卷第43頁),然告訴人於歷次警詢時均供稱:我當時行 車時速約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35頁),且案發現場 之速限為60公里,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29頁),是本件即乏證據證明告訴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時有超速之違規情事,被告於本院逕指告訴人有闖紅 燈、超速等情,即難憑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 ,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 吳國銘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被告所為核與自首 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 車禍究如何發生、雙方過失責任之歸責(即過失責任之釐清) 等,乃猶待爾後之偵查及審判結果,以查明各過失責任之輕 重及歸責,並為如何適用法律以究責,是並非肇事者於肇事 時即須供承其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並接受裁判,始符合刑 法自首之規定。故縱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仍無礙其自首之效 力,附此說明。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 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遵守號誌貿然於內側直行快 車道逕行右轉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其所駕車輛受有 前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就犯後態度上無 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過失係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 ,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 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至原審犯罪事實及論罪理由欄並未認定告訴 人亦有過失,其於量刑審酌時,雖誤載告訴人同應負肇事次 因之責任程度,而有瑕疵可指,然因檢察官並未對被告之不 利益提起上訴,且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 審誤列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不影響判決本旨,自無庸 據以撤銷改判)。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TCHM-113-交上易-169-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翔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0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77、452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家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家翔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6日某時,在社群軟 體臉書上刊登投資教學廣告,經人在臺中市○○區之吳奇明閱 覽並依指示認證華景證券APP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 世光」、「瑞旗數位」、「Annie」、「劉淑瑩」等向吳奇 明佯稱有投資平臺可投資獲利,並須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 儲值至華景證券APP,且介紹LINE暱稱「幣樂福~認證幣商」 即許家翔之假虛擬貨幣幣商供吳奇明聯繫,許家翔即佯裝虛 擬貨幣幣商,於112年4月10日9時28分許,在吳奇明位於臺 中市○○區○○路住處,與吳奇明進行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由許 家翔向吳奇明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現金,並抽取其中3 ,000元為報酬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VIVI小舖手 機包膜店,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吳奇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5月5日13時許, 在吳奇明前揭住處埋伏,於許家翔再度前來向吳奇明收取現 金10萬元時當場逮捕,並扣得許家翔所有供虛擬貨幣交易用 之銀色iPhone6S手機(含SIM卡)1支、免責聲明書6張(其中1 張載有吳奇明之姓名)及現金10萬元(已發還吳奇明)。 (二)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以LINE通訊 軟體暱稱「楊世光」、「簡碧瑩(瑩瑩)」、「偉亨證券(Shi rley)」向人在臺中市○區之林裕盛佯稱有投資平臺可投資獲 利,並須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值,且介紹LINE暱稱「幣 心安~認證幣商」即許家翔之假虛擬貨幣幣商供林裕盛聯繫 ,許家翔即佯裝虛擬貨幣幣商,於112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 ,在林裕盛臺中市○區○○○○0段住處,與林裕盛進行虛假虛擬 貨幣交易,由許家翔交付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1張,再向 林裕盛收取50萬元現金後,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林裕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奇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許家翔(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 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65頁、第141至142頁)。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吳奇明、被害 人林裕盛收取現金等情,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確實都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我是 賺取價差等語。辯護人則被告辯護稱:被告收到現金後確實 轉出虛擬貨幣,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與「楊世光」、「劉淑 瑩」、「Annie」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吳奇明、被害人林裕盛均有受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 詐欺而將現金交給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吳奇明於檢察官偵 查中、被害人林裕盛於原審審判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 6177號卷第295至297頁,原審卷第87至96頁),並有被告與 吳奇明面交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扣案銀色iPhone6S手機檢 視紀錄、吳奇明與暱稱「幣樂福~認證幣商」(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吳奇明與暱稱「金錢爆-楊世光」、「 楊世光」、「Annie」、「瑞旗數位」、「劉淑瑩」、「金 錢爆財富俱樂部」、「盛合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華景證券之網站截圖畫面、華景證券應用程式開啟畫 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20086714 號鑑定書、林裕盛署名之免責聲明、林裕盛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177號卷第37至71頁、 第89至117頁、第179至254頁、偵字第45206號卷第53至139 頁),並有被告所有之銀色iPhone6S手機(含SIM卡)1支、免 責聲明書6張、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1張扣案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 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 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 ,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 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 ,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 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 」,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 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 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 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 、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 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 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 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 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 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 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 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 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 。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 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 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 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 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 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 ,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 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 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 ),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 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 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 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 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 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 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 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 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 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 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 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 「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 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 等語,誠屬可疑。 (三)被告於112年5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目前從事塔位業務,兼 職經營虛擬貨幣幣商,沒有和朋友或家人一起經營,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之本金為之前的存款,我不會更換我持有的虛擬 貨幣錢包,從頭到尾只有用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出售虛擬貨 幣的價格會比交易所高一點,我忘記賣給吳奇明的虛擬貨幣 的成本是多少,112年4月10日和吳奇明交易是跟別人調幣, 幣商之間的交易可以刪除,不用留紀錄,我忘記跟吳奇明交 易時是跟哪個幣商調幣,當時調幣的幣商叫我拿現金130萬 交到臺中市○○區○○路0段VIVI小舖,我有先扣掉3,000元當作 我的獲利等語(見偵字第26177號卷第27至33頁);於112年7 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確實有在一楝住宅大樓裡交易50萬元 的USDT幣,當場就取得現金,但我沒印象是用什麼包裝了, 「幣心安-認證幣商」是另外一個幣商,他有的時候會介紹 生意給我,我只知道他是個男的,我們都是使用Telegram在 聯繫,因為我是使用自己的虛撇貨幣去做交易,所以「幣心 安-認證幣商」並不會從中取得任何獲利,是「幣心安-認證 幣商」使用Telegram叫我過去的,說要介紹我過去做交易, 我有現場點鈔,之後才轉虛擬貨幣給對方,本次購幣資金是 之前交易所赚取的,我每次賣完虛擬貨幣就會再次購買,這 次獲利我不太記得了,但應該有賺超過幾千塊,我交易的時 候也不會做帳本,價格也沒有固定,都是隨興抓的,所以並 不清楚每次所賺的獲利是多少等語(見偵字第45206號卷第31 至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自己把虛擬貨幣用我 的手機轉到吳奇明、林裕盛的錢包,好像是用「Imtoken」A PP轉約130萬元的泰達幣給對方,怎麼換算的比例我忘記了 ,交易紀錄要找,如果手機有扣案,可能是在那支手機裡, 林裕盛部分,是用「SAFE PUL」APP轉約50萬元的USDT給對 方,怎麼換算的比例我忘記了,交易紀錄要找找看,當時覺 得這樣面交比較方便,我可以賺價差,依當天匯率加0.1或0 .2,吳奇明跟林裕盛兩位的價差計算方式跟多少價差我忘記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被告雖供稱其係向其他幣商調幣 等語,然其究係以何作為擔保而得以向其他幣商借用高達上 百萬之虛擬貨幣?已堪存疑。且被告若真有和其他幣商調動 高達上百萬之虛擬貨幣,則此等交易紀錄自應留存,以避免 後續之返還糾紛,惟被告不但就其是向哪個幣商調幣無法回 答,甚至連最基本的調幣紀錄均無法提出,以上種種均與一 般交易、借貸之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所言向其他幣商調幣等 詞,並非可信。此外,縱認被告有自創「匯差」之情形,被 告既然自稱為幣商並提供轉賣虛擬貨幣之服務,則對於虛擬 貨幣之價格特別是自己的購幣成本以及賣出之價格理應十分 敏感,並以清楚之帳目表詳加紀錄以供對帳,否則殊難想像 其如何從中賺取匯差藉以牟利!然被告竟說虛擬貨幣的交易 價格是隨興而定,且對於虛擬貨幣和新臺幣的換算比例、和 吳奇明及林裕盛交易時的價差計算方式以及自己購入虛擬貨 幣的成本均回答忘記了,甚至還需要進行「調幣」始能交付 虛擬貨幣。則被告顯非其所自認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 交易之幣商身分,而係透過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實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車手」相仿。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確實有和告訴人吳奇明、被害人林裕盛進行 交易等語。然警方於112年5月5日查獲被告時,經檢視被告 扣案之手機電子錢包內,僅有396.1657枚(泰達幣)USDT(見 偵字第26177號卷第47頁),明顯不足以支付數十萬甚至數百 萬之虛擬貨幣買賣。若以OKLINK查詢告訴人吳奇明、被害人 林裕盛所提供電子錢包地址,就被害人林裕盛部分未見任何 轉入泰達幣之紀錄;就告訴人吳奇明部分,於112年4月10日 白天亦沒有任何交易紀錄,有「TRC20代幣總價值」資料、O KLINK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26頁),且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供任何交易紀錄可供核實,益徵 被告說詞之可疑。是以,從上述被告悖於一般交易常情之情 事觀之,堪認被告實係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被害人收款以 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 查緝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被告所著重者係在金錢之交付 本身,其行為即屬一般詐欺案案件中之「車手」工作,被告 辯稱其係幣商等語,無從採信。 (五)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與「楊世光」、「劉淑瑩 」、「Annie」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等語。然衡酌現今詐 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 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 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 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 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 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 ,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 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 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 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 ,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 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 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被告所 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 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 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 。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 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 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觀諸告訴人吳奇明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我在網路上點擊廣告,加了自稱是楊世光的LINE,對 方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我匯款,我在APP裡面點有個叫安妮的 ,進到她的LINE就能跟她買幣,112年4月10日的時候被告來 我家裡,楊世光跟我說只要把錢交給對方,我的投資APP就 能儲值,不用跟對方說太多,被告有用LINE跟對方說收到款 等語(見偵字第26177號卷第295至296頁);被害人林裕盛於 原審審判時證稱:在112年4月初有一LINE暱稱「楊世光」的 男子,要求加我好友我就加他好友,加入後就跑出2個聯絡 資料,一個是股票買賣教學兼投資教學群組「偉享證券」, 一個是自稱助理,LINE暱稱簡碧瑩(瑩瑩)的女子,「偉享證 券」的人貼了LINE暱稱「幣心安-認證幣商」的聯絡人資訊 給我,簡碧瑩(瑩瑩)跟我說要把我50萬元新臺幣換成「USDT 」貨幣,之後才有辦法儲值到我的股票帳戶裡面,被告來跟 我收50萬元的過程中,有一直在跟人聯繫,我不知道是跟誰 聯繫,確定之後,小姐有教我怎麼開我要買股票APP的帳戶 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93、95頁)。再從告訴人吳奇明、 被害人林裕盛所提供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所謂「幣 商」之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均係由「Annie」、「偉享證券 」所提供;而「偉享證券」於被害人林裕盛表示要購買新臺 幣50萬元之USDT幣後,係推薦「幣心安-認證幣商」給被害 人林裕盛(見偵字第45206號卷第93頁);被告於向告訴人吳 奇明、被害人林裕盛收款過程中,均有與不詳人   聯繫回報,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顯不可能毫無聯繫。 而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向告訴人吳奇明、被害人林裕盛等施 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與被告合作之幣商、調幣商, 客觀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人數自已達三人以上,可見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實行眾多詐欺犯行,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者達3 人以上乙節,無從推諉不知。是辯護人指稱本件無任何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與「楊世光」、「瑞旗數位」、「Annie」、 「劉淑瑩」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本院無從憑採 。 (六)至辯護人雖舉被告另案被訴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無罪確定一節,主張被告並非 詐欺集團之成員,而係單純出售虛擬貨幣之人等語。然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及其犯罪事實究竟如何,審理事實之法院,基 於直接審理主義,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 另案判決之拘束。本院審酌各法院間依據所持卷證資料之不 同,本可能產生不同之確信心證,而應各自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相互間亦無拘束之效力,是法院基於審判時所持之本件 卷證資料,依據法律為上揭審判,當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 況且,被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案件,經法院調查結果, 認定被告於收受款項後,確有依該案告訴人之指示將等值泰 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難認該案告訴人係遭被告 詐騙而交付款項,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上開確定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而被告於本案並未將泰達 幣轉入告訴人吳奇明、被害人林裕盛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 ,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另洗 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2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4.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惟本 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知悉或可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害被害人,是 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此情有所認識,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另 成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次向告訴人吳奇明收取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為之,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四)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人數為2人,於刑 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之互殊,且侵害法益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罪,自無從依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 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詐欺取財之 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千元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 查、審判人員,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 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 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 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 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 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 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 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 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 理由,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 判決)。原判決認被告所犯2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 衡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   ⑵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被告之手機及免責聲明書,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 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詐 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 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 ,竟為貪圖不法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法治觀念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助長詐欺歪風 ,殊值非難。再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動機、手段、素行、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 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 與情節、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 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銀色iPhone6S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犯罪所用,此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03頁);扣案之載有吳奇明姓名之免責聲明書1 張,亦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奇明行詐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 從吳奇明處拿130萬元轉交時,有先從中抽取3千元當報酬, 實際交出去129萬7千元等語(見偵字第26177號卷第33頁、第 155頁),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奇明,亦未扣案,如予宣告沒收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其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 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告於本案就告訴人吳奇明處所收取並 轉交之130萬元、就被害人林裕盛處所收取並轉交之50萬元 現金,固均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除僅就告訴人吳奇明部分抽取 其中3千元作為報酬外,已將餘款及自被害人林裕盛處收取 之款項均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實際僅分得報酬3,00 0元等情,業經本院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如再就被告上開 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案其餘扣案之免責聲明書5張,尚難證明與本案有關;另 扣案之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1張,業已交給被害人林裕盛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許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銀色iPhone6S手機(含SIM卡)壹支、載有吳奇明姓名之免責聲明書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許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06

TCHM-113-金上訴-789-2024110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言蓁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K000-A112062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及甲女之男友代號BK000-A112062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男)為朋友關係。乙○○於民國112年5月3日16時許 ,前往甲女與乙男位於南投縣○○鎮居所,與甲女、乙男一同 飲酒,乙○○竟趁乙男外出買食品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違反甲女意願,徒手將甲女推倒在房間床上並脫下甲女內 褲,並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 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甲女及乙男喝酒等情,惟否 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時喝的有點醉了,我是誤以 為甲女是乙男,想說開玩笑所以把甲女的外褲脫下來,但我 沒有脫甲女內褲,脫下後我發現認錯人了,我有道歉,但我 沒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違反甲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情事,業據證人甲女   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案發前我跟被告大概見過4次,被告是 乙男的朋友,乙男有帶我去找過被告因而認識。案發當天下 午4點多被告有來我跟乙男的租屋處,我們是租在3樓雅房, 我是第一次在租屋處看到被告,被告來之前我就已經跟乙男 在喝酒,被告來之後我們3個人就一起喝酒,被告就坐在我 旁邊,我印象中被告有跟我說我很漂亮之類的話,喝酒過程 中被告一直要摸我身體,一直要摸我胸部,一直要脫我褲子 ,然後就要強姦我,但我把他推開並說好幾次不要,後來被 告就出錢要乙男出去買檳榔,乙男出去後,被告就開始對我 動手腳,被告有強姦我,我有推他,但是因為被告喝酒下去 ,我推不動他,後來我趁機跑到隔壁敲門,隔壁是住一個老 人家,我想跟隔壁借電話報警,被告還跟著跑出來叫我不要 一直叫隔壁的、也不要跟隔壁的講,後來隔壁沒有開門,我 就快跑回房間並把被告反鎖在門外,後來被告就逃跑了,乙 男出去約1小時才回來,乙男回來時我有跟乙男說這件事, 我本來打算要去驗傷,但乙男叫我不要去驗傷把事情鬧大、 因為他跟被告有認識,叫我可憐被告不要告他,他不想看到 他朋友被關,所以我就沒有去驗傷,我找到手機之後我還有 打電話給113報警,隔天被告有來向我當面下跪道歉,並透 過乙男要給我2萬元當賠償,乙男一直要我要收下但我沒有 要收下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6頁、第108頁)。衡以 被告與乙男為2、30年之朋友關係,被告係到乙男住處找乙 男才認識甲女,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或財務糾紛,此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甲女對被告提出告訴, 尚須面對司法訴訟程序,倘非確有其事,實難認甲女有何甘 冒誣告、偽證罪責,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 之合理動機存在,故甲女證述之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  ㈡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被害人之指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所指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為已足。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 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此類犯罪之被害人 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 ,有其案件之特殊性。是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受 相關事件影響所顯現之情緒起伏變化反應,尚非不得採為判 斷被害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所為 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 為之轉述,因非證人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之 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得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 強證據;惟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 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本案除證人甲女之證述外,尚有下列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證人甲女前揭證述為真實:  1.證人乙男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在15歲就認識被告,我是在 108年10月10日認識甲女,隔幾天就跟甲女同居,我有帶過 甲女去找過被告。被告在112年5月3日下午大約4點多有到我 租屋處,剛好遇見我哥就請我哥撥電話給我,我接電話完後 就下樓幫被告開門,我想說很久沒遇到被告了,就跟被告說 要不要上樓喝酒,於是他就跟我上3樓房間,我跟甲女及被 告3人一起喝酒時,過程中被告就有碰觸甲女身體,甲女有 把被告手推掉,後來被告說要請甲女吃檳榔,我就出門去買 ,買完後我有去找我媽,剛好跟我媽聊到家人的事情就聊的 比較晚,我回到租屋處後被告已經離開,我只有看到甲女在 房間一邊哭一邊講電話,甲女有跟我說她被被告侵犯,我是 有跟甲女說不要報警。被告事發後有找甲女來跟她下跪道歉 ,也有跟她說願意賠償,我有跟被告做個協調,我其實是希 望讓他們和解處理,被告也是有悔意,被告案發時精神非常 不好,也是我邀被告喝酒才會發生這件事,我也有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至107頁)。依甲女於遭被告性侵後未久,即 對其同居人乙男告知遭被告性侵,且甲女講電話時亦有哭泣 之情形等節,而該反應乃甲女於案發後未久求助時之外在表 現,當屬最為真切,又哭泣乃遭受性侵之被害人常見之情緒 反應,足證甲女上開證述實屬有據。  2.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甲女之113報案紀錄,顯示甲女於案發當 天18時5分許至翌日(4日)21時55分許,有多達5次之報案紀 錄,且依報案紀錄所示,甲女於電話中確有表示被告至乙男 家中後,便要求乙男外出買東西,待乙男外出後便強迫甲女 與其發生性行為,甲女有向鄰居求助等情,甲女並尋求社工 協助如何處理,且甲女於報案時有哭泣、情緒不穩之狀況, 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21日衛部護字第1131400080號函檢 附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43至69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前並無夙怨,本無構 陷被告之動機,且本案案發之初是由甲女主動向乙男揭露上 情,並無證據顯示甲女係受到外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 告。再比對甲女於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其對於被告如何強制 性交之主要過程及當時情狀,未有任何抽象或誇大之情節, 且始終證述如一,亦無何明顯矛盾之處。是此既非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若非甲女親身經歷,實無法為如此一致之證述 。再者,甲女於案發後隨即將上情告知乙男,雖因乙男要求 甲女不要提告以免讓被告入罪,甲女因而未盡早向警方求助 及到醫院驗傷,然其仍立即向113專線求助,且於電話中顯 露哭泣、情緒不穩等情,此經證人乙男證述在卷,甲女此節 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之情緒反應無異,故上開證據均足以補 強證人甲女上述指訴之可信性。  ㈣被告於本院雖以甲女有多達5次報案紀錄,顯見其對被告提告 之意念甚堅,卻未前往醫院驗傷取得驗傷證明等情,而質疑 甲女證述之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觀諸甲女撥 打113保護專線之紀錄內容可知,甲女領有輕度智能身心障 礙手冊,陳述跳躍、口齒不清,去電過程情緒不穩、哭訴, 社工雖建議甲女可就醫驗傷,但甲女仍跳題執著於自身飲酒 、不能騎機車酒駕,後來甲女致電其子,經其子報警處理, 社工聯繫建議甲女驗傷,但其同居人即乙男要甲女不要驗傷 、要私下解決,故甲女未前往驗傷等情,有上開一一三保護 專線諮詢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0至67頁)。可見甲女雖多 次撥打113專線,但因乙男之要求,始未前往醫院驗傷或報 警,本案係因甲女告知其子後,由甲女之子報警,警方始行 介入調查,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再者,辯護人雖以 甲女於警詢時供稱自己已經告過4、5個人,而主張甲女可能 因酒醉而將先前遭人侵害之事實幻想成遭被告侵犯等旨(見 本院卷第51頁)。然本院並未引用甲女於警詢之證述作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證據,且縱使甲女曾經對他人提出性侵害告訴 ,亦與本案認定被告有無性侵甲女之犯行無關。又辯護人雖 以乙男承租之住處為雅房,同一樓層另有其他人居住,甲女 遭被告侵犯時,理應高聲呼救,且甲女既遭被告貼身壓制, 何能將被告推開求救等旨,而質疑甲女證述之真實性(見本 院卷第68至69頁)。然依案發當時被告與甲女均有飲酒之狀 況,甲女在房間內既已遭被告壓制,體型處於弱勢,其生命 、身體、自由安全已遭受立即之危害時,甲女對於房間外是 否有其他住戶經過或聽聞而得以獲得即時救援,顯然無從知 悉,若甲女呼救求援不成,反倒可能激怒被告,將使己身處 於更不利之境地。另甲女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其趁機跑到隔壁 敲門,想跟隔壁借電話報警,被告跟著跑出來叫其不要一直 叫隔壁的、也不要跟隔壁的講,後來隔壁沒有開門等情,甲 女於事後趁隙找隔壁住戶求救一情,亦未悖於常情。是辯護 人苛求甲女應賭上自身生命、身體之立即安危,對外呼救求 援,並據此質疑甲女證述之真實性,實嚴重悖於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顯然無稽。末辯護人雖以甲女證稱被告並未射精, 亦未驗傷等情,主張被告所為縱成立犯罪,應屬未遂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然甲女既已於原審明確證稱遭被告強制 性交,而未有任何關於被告之陰莖並未進入甲女陰道之證述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甲女上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尚無任何 矛盾齟齬足致動搖構成要件事實之瑕疵可指,並有前開補強 證據足資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堪以採信。被告及辯護意旨 所指各節,俱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所定之性交 行為。而被告不顧甲女以手阻擋抗拒,仍仗恃體型優勢,脫 去其褲子,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為性交行為,顯已屬直接對 甲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甲女抗拒,而違 反甲女意願,並達強暴之手段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查甲女於本案案發時雖有輕 度身心障礙及喝酒,惟仍處於有意識之情狀,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容有誤會,惟 因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 經原審認定之罪名係刑法第221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94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供稱 不知甲女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乙男亦證稱僅有在案發很久 以前跟被告聊到甲女頭腦比較不好、講話比較慢,並無告知 被告甲女是智能障礙之人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情(見原審 卷第105至106頁),故尚難以甲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遽認被告有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故意,被告自不構成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其對甲女實施強制性 交行為過程所犯之強制行為,為被告施強暴之先行舉動,不 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其友人之女友,竟為滿足己身私慾, 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使甲女身心受創並留下難以磨滅 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被告於案發後雖賠償甲女新臺幣2萬元,惟未獲 得甲女原諒,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 之品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113至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之刑。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 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 稱原審判決不當。惟原審就被告否認犯行及其所辯各詞認非 可採,業予以論述指駁,且就被告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 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 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是被告 上開所指,難以憑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CHM-113-侵上訴-106-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耿嘉宏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65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上訴 字第931號卷第170、207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 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國外電信業者承租VOS網路電話及網路群呼系統 後,在臺灣地區成立話務系統商,擔任「盛宇科技」負責人 ,提供VOS群呼話務系統之網址、帳號、密碼及IP位址予詐 騙電信機房,機房將IP位址設定在通訊軟體Bria網路後,即 能連線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共同被告耿維鴻、胡嘉辰 、朱俊華、蔡嘉澤、呂俊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一線機手(即在苗栗縣○○鎮○○路000號9樓機房之共同被 告耿維鴻、蔡嘉澤)以群呼話務系統(含向被告承租者)隨機 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冒用大陸地區公安局專員名義佯 稱金融卡遭盜辦,再轉接予二線機手(即在同址6樓機房之共 同被告胡嘉辰及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居所內連網操作之 共同被告朱俊華)冒用大陸地區北京公安局專員名義佯稱應 向其等進行電話報案,復轉接予三線機手(即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冒用大陸地區檢察院檢察官名義佯稱應將 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為由,致如附表所示各不 詳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匯款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共同被告呂俊輝( 僅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至指定地點向「水商」領取報 酬,共同被告耿維鴻、胡嘉辰、朱俊華、蔡嘉澤並分別獲得 7%、4%、8%、7%之報酬。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 ,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犯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修正後之規定必須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3.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敘述甚明,核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於審判時告知此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 分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㈡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正犯,且被告有提供群呼話務系統 供本案機房作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情事。然證人 即共同被告耿維鴻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被告除了提供話務系 統外,沒有參與本案機房的運作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39 頁),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加重詐欺部分之犯行, 且綜觀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觀諸前揭行動電話數位鑑識,「盛宇科 技」雖曾依機房要求修改語音內容及更改來電顯示號碼,惟 為此要求之Skype通訊軟體帳號經核與本案機房成員無涉, 而無從認「盛宇科技」對本案機房亦有類似行為,自與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 認定網路系統商為正犯之基礎事實不同)。被告顯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為幫助犯。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然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群呼話務系統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即共同 被告耿維鴻、胡嘉辰、朱俊華、蔡嘉澤、呂俊輝對如附表所 示大陸地區人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檢察官於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 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詞,然檢察官業已於本院審判時,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 責任(見本院上訴字第931號卷第223至226頁)。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 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 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則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幫助犯,本院審酌其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白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元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 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被告於本案雖僅負責提供網路設備,然其幫助共同被 告耿維鴻、胡嘉辰、朱俊華、蔡嘉澤、呂俊輝等人分工詐騙 大陸地區民眾,乃組織性之詐欺犯罪,對大陸地區民眾之財 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 眾所非難,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幫助機 房成員犯罪部分,業經本院依累犯及幫助犯之規定先加重再 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7月,亦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請求本院審酌是否有情輕 法重之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無從准 許。  ㈤被告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 之對象,被告竟提供群呼話務系統,幫助本案機房遂行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對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 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傷害 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之人 數及數額,及被告承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 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8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核原審對被告之量 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至原審雖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認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有瑕疵可指。然 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的審酌事項 ,其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 止之精神,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雖 有微瑕,然並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之刑度,亦 較被告所犯罪名經加重並減輕後最低度刑有所加重,是並無 撤銷改判之必要。 七、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且被告僅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輕微,其過去並無詐 欺前科,非以犯罪為生之惡徒,惡性並非嚴重,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10月,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等情,請 求本院再從輕量刑等旨。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 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 段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如其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 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量刑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 業已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後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已屬低度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 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不得指為違 法。是被告以上情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 用,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得金額 備註 1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1日(檢察官認係110年4月間某日至12月16日) 人民幣18,765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3日 新臺幣364,5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4日 新臺幣27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2024-11-06

TCHM-113-上訴-933-20241106-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21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為A學校(實際校名詳卷 )校車司機,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晚間9時許,於駕駛校車載 運學生之際,見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11280女學生(00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坐在副駕駛座上,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性騷擾,乘乙○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背觸碰乙○胸 部,以此等偷襲式、短暫性撫摸乙○胸部之方式,對乙○為性 騷擾得逞;嗣乙○下車後,原先站在副駕駛座旁之告訴人即 代號AB000-H111278號女學生(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即坐上副駕駛座,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復意 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背觸碰甲○胸部,以此 等偷襲式、短暫性撫摸甲○胸部之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身體其他隱私處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甲○之指訴、A學校 之調查結果報告中,關於乙○、甲○、被告及A學校另外2名學 生之談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 開時間,擔任A學校校車司機載運乙○、甲○,惟堅詞否認有 何性騷擾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並不是事實,我沒有碰觸 她們的胸部,我都在專心開車,晚上視線比較差,車上還有 其他學生,我很少跟學生互動,有學生玩耳溫槍被我喝止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乙○、甲○於案發時因拿 車上的耳溫槍去玩,遭被告制止,告訴人乙○、甲○非無誣陷 被告之動機,而夜間行駛大客車需要極高的專注力,被告顯 不可能於車輛行進中再行對告訴人乙○、甲○進行性騷擾,乙 ○、甲○係告訴人,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乙○、甲○證詞 有矛盾之處,與A學校調查中相關人證詞也互有矛盾,卷內 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有性騷擾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所指乙○遭性騷擾之事發經過: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坐校車的副駕駛座上,我在跟同 學聊天,司機就想找我們聊天,司機的動作比較大,他揮手 時候以右手背觸碰到我的胸部,當時我來不及反應,就被他 碰到了我的左胸等語(見偵卷第26至3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當天是晚上我搭校車要回家,我和甲○邊走邊聊天, 走到司機旁邊,我站在駕駛座旁邊,停紅綠燈時,司機好像 想要叫我,好像是要跟我們聊天,一直講喂喂喂,他直接手 臂就碰到我胸部,甲○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於 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搭校車回家,坐副駕駛座,快到站的時 候,在跟司機聊天,司機的右手碰到我的胸部,他是單手開 車,校車還在行駛中,路線是直線,甲○好像也是站在副駕 駛座,(又改稱)當天我有拿耳溫槍,甲○有看到,我玩完之 後把耳溫槍放回去,我一樣是坐在副駕駛座,甲○有上去, 剩我一個人坐在副駕駛座,(又改稱)忘記當時校車是在行駛 直線,還是在停等紅綠燈的狀況,也忘記我被司機碰觸胸部 的時間點,甲○有無在副駕駛座,(又改稱)司機有碰到我胸 部的時候是我一個人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5 2頁)。  ②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站在司機副駕駛座旁,當時副駕駛 座上坐一位女同學(指乙○),我看到司機以徒手使用手背觸 碰該名女學生的胸部,後來該女學生就下車了等語(見偵卷 第3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乙○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 乙○右邊,我跟她一人坐一半,乙○比較靠近司機位置,司機 是與乙○聊天時,觸碰她胸部,有點類似叫她的概念,司機 用右手背先碰到乙○的左上臂後再往胸部碰等語(見偵卷第85 至87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跟乙○靠在一起坐在副駕駛 座,我坐在乙○的右邊,司機在跟乙○講話的時候,用右手手 背往右邊觸碰到乙○的身體胸部,就是手臂跟胸部那邊,我 忘記當時行駛中還是到站了還是遇到紅綠燈(又改稱)司機要 摸乙○的時候,乙○快要到站,乙○要準備上去,然後我會跟 她一起上去,我忘記我是站著還是坐著,只記得我在乙○的 右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75頁)。  ③由告訴人乙○及證人甲○之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等針對 告訴人乙○於案發時間在A學校校車上遭校車司機即被告以右 手手背碰觸胸部之主要情節,前後所述並無出入。至告訴人 乙○及證人甲○對於當時各自係站或坐、校車是否行進中或停 等紅綠燈,雖於原審有前後不同之敘述,然衡酌本案於111 年9月22日發生,至113年5月23日原審審判時,已超過1年半 ,告訴人乙○及證人甲○對於案發當時各自為站或坐、或校車 動態為何之細節部分,本有可能淡忘或記憶模糊   ,自難以此遽認告訴人乙○及證人甲○之供述全然不可採。 (二)就公訴意旨所指甲○遭性騷擾之事發經過: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乙○下車了,由我坐在副駕駛座上 ,後來在停紅綠燈時,司機一開始先以徒手方式以手背觸碰 我的左肩,接下來又以徒手方式以手背觸碰我的胸部。觸碰 後司機馬上就縮回手背等語(見偵卷第34頁);檢察官於偵查 中證稱:乙○下車後,我就一個人坐在副駕駛座,那時候在 停紅綠燈,司機跟我聊天,他講到一個東西,在跟我講一個 東西,講很長,用手比劃給我看,比劃時右手就碰到我胸部 一下,稍微收回去又碰一下,直到我身體有動一下,他手才 收走等語(見偵卷第85至87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乙○下 車之後只剩我一個人坐在副駕駛座,在停紅燈的時候,司機 跟我講話的時候用右手手背觸碰我左邊的胸部跟手臂的位置 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75頁)。  ②告訴人甲○歷次所述遭被告以右手手背碰觸胸部、手臂之內容 ,前後尚屬一致,且告訴人甲○因此嚇到不敢有所動作,其 所述之情節,屬生活中不常發生之事,如非實際經驗,應無 從有如此詳細一致之描述。再佐以被告於當晚稍早,亦有與 告訴人乙○為類似之身體接觸,自難認告訴人甲○此部分所為 不利被告之證述,有虛構誣陷之情。 (三)被告雖辯稱其都在專心開車,晚上視線比較差,車上還有其 他學生,其很少跟學生互動等語。然依告訴人乙○、甲○上開 所證,被告在案發當時係邊開車邊與其等聊天,並穿插有手 部之動作。且證人A生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有聽到乙○、甲○ 在副駕駛座嬉鬧的聲音,我沒有聽到乙○、甲○被司機罵,我 平時搭校車回家,有看過乙○、甲○跟司機聊天的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第198、201、202頁);證人B生於原審證稱:我知 道當時有一群學弟、學妹會在駕駛座後面的座位跟司機聊天 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又證人A生、B生於A學校之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亦分別供稱:有2、3個學妹常坐在副 駕駛座跟司機聊天,聊得很開心,有點吵等語(見原審卷第8 1至84頁)。被告在開車過程中,顯然經常有學生坐在副駕駛 座上與其聊天、嬉鬧,是被告辯稱其很少跟學生互動等語, 難認屬實。   (四)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 ,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 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是以,關於 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與性 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得認其有性騷擾之 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就告訴人乙○、甲○被訴遭被告性騷擾 情節,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乙○是被被告的右手手背碰到 胸部,我不確定當時被告眼睛是看向哪裡,被告上半身維持 面向前方,我覺得有點像是在叫她一樣,是突然間有這個動 作,被告手背碰到乙○胸部之後就收回去了,被告是在比劃 一個很長的東西時,碰我胸部的位置,有兩、三次,我沒有 印象被告的眼睛是看哪裡,被告的上半身沒有轉過來,他是 面對前方比劃的,手是平行張開的,然後右手觸碰到我的胸 部,時間5秒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75頁),且依前述 乙○、甲○歷次證述內容觀之,無論乙○(可能是坐在副駕駛座 或站在副駕駛座旁)或甲○(坐在副駕駛座),渠等與被告之相 對位置,距離皆不會太遠(依乙○之法定代理人於檢察官偵查 時所稱:A學校校車類似國道巴士,司機旁邊有副駕駛座, 類似車掌小姐坐的位置,見偵卷第50頁),若被告以面朝前 方、未直視或確認乙○、甲○位置之狀況下,在車輛行進或停 等紅燈時欲呼喚乙○,或於停等紅燈聊天時欲以手勢向甲○描 述某物長短,進而短暫觸及乙○、甲○胸前部位,以此等情狀 觀之,被告縱有於前揭時、地,以其右手手背碰觸到乙○、 甲○之胸部,然其主觀上有無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 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為、主觀上有無破壞被害人關 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等節,尚屬 可疑。況若被告行為當下主觀上是有與性、性別有關之意思 ,何以其非以右手之手掌觸碰以撫摸乙○、甲○胸部,反倒以 觸感較差之右手手背為之? (五)從而,由被告慣常於駕駛校車過程中,與坐在副駕駛座位置 之學生聊天、互動,縱告訴人乙○、甲○之胸部部位確曾遭被 告短暫觸碰,而有所不快,惟欲進而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 刑事責任相繩,仍須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意欲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和平狀態,而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本案被告在客觀上 雖有上開極短暫時間觸碰到乙○、甲○胸部,然其主觀上究否 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所為,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 之程度,縱被告辯稱其很少與學生互動等情不可採,惟基於 證據裁判原則,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之狀態始可, 否則,尚難據此即反推被告主觀上即有性騷擾乙○、甲○之故 意存在。況且,本件經A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 亦認被告對乙○、甲○之疑似性騷擾行為不成立,有A校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78頁) 。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告訴人乙○、甲○之故意。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 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告訴人乙○、甲○之證述應可採 信,不可逕予排除,被告應有以右手手背碰觸告訴人乙○、 甲○胸部之事,且被告連續於同1日碰觸到告訴人乙○及甲○之 胸部,被告碰觸告訴人甲○胸部多達2、3次,被告理應專心 開車,其多次將右手偏離方向盤、大客車換檔系統,並揮動 右手、將右手伸長直到右手之手背得以碰觸告訴人乙○及甲○ 之胸部之危險駕駛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實有以此方式性騷 擾告訴人乙○、甲○之故意存在等旨,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然經本院調查結果,固可從告訴人乙○、甲○之證詞,認定被 告有以右手手背碰觸其等胸部之客觀事實(原審此部分之證 據取捨與本院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並無據以撤銷之 必要),惟被告因慣常於駕駛校車過程中,與坐在副駕駛座 位置之學生聊天、互動,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在與人聊天 過程中不自覺地指手畫腳,亦非罕見,則被告在與告訴人乙 ○、甲○近距離聊天過程中,在不經意間將右手手背不慎碰觸 到其等之胸部,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性騷擾之犯意。況認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 事證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犯意,縱被告上開辯解不 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以,檢察官上訴理 由所指摘各點,並未於本院審判時提出新事證或指明調查方 法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情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 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侵上易-8-202411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立成 戴紹彬 共同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郭蕙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矚上訴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7958 、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9808、 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879、2 945、2946、3936、393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 8730、7494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9204、9205號、111年度偵 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詹立成、戴紹彬聲請意 旨略以: (一)本案具有未經調查審酌,或未詳予說明取捨之理由,並證明 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1.本案原確定判決就興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茂公司)直接將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之資源化產品下貨在齊國砂石有限 公司(下稱齊國公司)之坑洞內,遽然認定聲請人詹立成、戴 紹彬等為共同正犯,致使同開公司遭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並 受處罰之不利部分,所依憑認定乃為第一審判決書檢附之附 件二、三照片為據;然經聲請人等細繹其中附件三之照片, 竟為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跟拍「 泳元有限公司」所屬車輛自「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運載 送至「齊國公司」所為之紀錄及照片,此有職務報告書暨檢 附照片可稽,顯非為聲請人詹立成、戴紹彬所屬同開公司委 託興茂公司將同開公司合法製成之資源化產品運送至齊國公 司下貨之具體直接證據,關於此節,雖經聲請人等在原確定 判決審判程序中提出疑義,請求原確定判決法院應再行詳實 調查,然遍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全然未見業經法院就上 開情事調查審酌後不予取捨之理由,足徴該證據顯屬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具有新規性,殆無疑義!  2.原確定判決認定同開公司所產出之資源化產品為廢棄物,不 外乎逕自以許可證記載「污泥含水率以75%計算」「含水率 以75%為例」,斷然作為其反推同開公司「爐石粉進貨不足 」之基礎,再以同開公司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6月期間,因 爐石粉進貨不足,進而以推論方式認定同開公司產出之資源 化產品,因無添加足量比例之爐石粉,故同開公司由興茂公 司運送至齊國公司、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正和公司)者,均屬廢棄物乙節。經查,本案同開公司 自106年6月16日起取得桃園市政府同意後,始向齊國公司運 送其產出之資源化產品並經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 簡稱桃園市環保局)派員在106年9月29日進行實地勘訪稽查 無誤後,陸續開始後續由興茂公司進行運送,而關於主管機 關在審查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並不會要求申請人一定要以 許可證上之「污泥含水率75%」做為日後處理之唯一標準, 而是要依實際進場之汙泥含水量去做調配,顯然與原確定判 決上開武斷認定完全不同之重要關鍵事實,確實業經第一審 法院於110年9月24日之審判程序中,傳喚桃園市環保局實際 承辦同開公司自106年起108至年期間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申 請、換發審查承辦人(即證人黃政壹)到庭陳述可作為證據, 然為憾者,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客觀上已存在之證據全面忽略 ,且亦無在判決中闡明其不採納之理由為何,益加彰顯上開 「新證據」,已見諸本案卷內,然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審酌 其意義,以致錯誤認定事實,且聲請所提證據及卷內原有證 據綜合評價,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已構成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3.再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同開公司產出之資源化產品,因無 添加足量比例之爐石粉,故同開公司由興茂公司運送至齊國 公司、正和公司之資源化產品均屬廢棄物之事實,乃顯然未 就下列重要關鍵證據進行調查,且此證據足以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符合新證據之確 實性判斷。經查,聲請人等詳端桃園市環保局提供予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之内部查核文件,可知同開公司在108年1月起 至109年1月止所產出之資源化產品,並非全數均僅運送至齊 國公司、正和公司,同一時間仍有運送至「天宥興業有限公 司」、「正誠工業有限公司」「彰聯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廣獲企業有限公司」、「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頭份混凝土有限公司」、「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志竹實業有限公司」及「岳慶工業有限公司」等其他預拌 混凝土廠,再經渠等合法製成CLSM產品後,提供予全國各地 之工程使用,且統計同開公司在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所 產出之資源化產品數量,運送至齊國公司總和為23,382.89 公噸、正和公司總和為12,066.47公噸,而運送其他預拌混 凝土廠之總和為31,772.1公噸,數量上幾乎各半!在在彰顯 證明同開公司所產出之資源化產品並非廢棄物,否則同開公 司之運輸至齊國公司、正和公司以外之資源化產品,即不可 能由其他預拌混凝土廠,再經渠等合法製成CLSM產品後,提 供予全國各地之工程使用,灼然甚明!  4.原確定判決依據錯誤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認定聲請人等在同開公司所生產之 資源化產品縱使經過正和公司添加水泥,仍為廢棄物,未就 工程會實際公布正確之施工綱要等重要關鍵證據進行調查, 且此證據足以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判斷:  ⑴查,原確定判決引述稱:「3.同開公司之108年桃廢處字0069 -8號處理許可證(108年7月5日核發)上記載,同開的資源化 產品是要製作成『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原料』。所謂控制性 低強度回填材料,就是 CLSM(ControlledLow Strength Mat erial),在工程界對於何謂CLSM有一個共通的認識,在我國 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章『控制性低強度回填 材料』-章有詳細規定,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40混凝土 粒料等也有相關規定,只是沒有規範詳細到CLSM 要用多少% 的水泥粉構成。但是仍有規範『(1)強度要求:依CNS1232之 測試方式,28天抗壓強度≧40kgf/c㎡並≦80kgf/c㎡,且12~24 小時齡期抗壓強度≧7kgf/c㎡』的基本定義,規範CLSM需要以『 水泥、卜作嵐或無機礦物摻料、粒料、拌和水、化學摻料』 等攪拌而成。若沒有加足夠材料時,那些污泥就依然只是爛 泥巴,不可能強度≧40kgf/c㎡。······同開公司的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上記載人工粒料是要做成『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 原料』,那就要參考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章 來理解,自屬當然。」此外原確定判決尚有引述稱:「...『 CLSM』是營建土木工程材料的專業術語,有其明確標準定義 。摻配足夠材料,能夠達到指定強度的混凝土,才能稱為CL SM,至於爛泥巴就明顯不是CLSM。」因此原確定判決引用工 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網要規範第03377章內容,認為CLSM之基 本抗壓強度應介於40kgf/c㎡~80kgf/c㎡,始為合格之CLSM。  ⑵然查,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使用及編修應注意 事項第2條明文:「二、綱要規範係工程會為公共工程共通 性工項所訂定之通案原則性施工規範參考範本,提供依政府 採購法辦理工程採購之機關、法人或團體,或受機關委託辦 理工程技術服務之廠商(以下合稱使用者)參考使用,以提升 公共工程設計及施工品質。」可見工程會制定並頒布各種施 工網要規範,其目的應在於提供各機關團體辦理政府公共工 程時,原則性之施工規範參考,並非強制且全國所有工程( 含非公共工程)均一體適用之強制規定,是故若為民間一般 工程,縱使承攬工程雙方契約約定和此施工綱要規範不同, 也應屬於契約自由之範疇,不得據此認定有何違法或違反規 定之處,對此工程會亦有回函清楚說明:「一、本會『公共 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以下簡稱網要規範)』係為公 共工程跨機關或跨類別常用之工程項目,所訂定之通案原則 性施工規範參考範本,工程採購之機關、法人或團體,或受 機關委託辦理工程技術服務之廠商可參考前述綱要規範內容 ,就個案特性選用或填入妥適數據,以訂定符合機關需求之 施工規範,並納入招標文件訂入契約者,始對契約當事人具 拘束力。」、「四、承上,本會前述綱要規範『···28天抗壓 強度以不超過90kgf/c㎡為佳』的要求,並非全國公共工程和 非公共工程均一體適用之強制規定。」合先敘明。  ⑶再查,原確定判決判斷同開公司產品於正和公司添加水泥後 強度仍嫌不足,是在108年9月到109年1月這段期間,而基於 罪刑法定原則以及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規 定為依據,而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網要規範第03377章「控 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一章最初所公布之版本係於94年7月8 日所制定發佈的第一版,目前適用的最新版第九版是110年1 1月26日所修訂發佈,而本件聲請人等行為時之108年9月應 適用的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章應為第八版( 108年2月25日修訂,至110年11月26日出現第九版);然而無 論是依據上開工程會所公布之第一版的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 03377章,還是第八版甚至現行第九版,其内文中從來沒有 出現如原確定判決所引用的「依CNS1232之測試方式,28天 抗壓強度≧40kgf/c㎡並≦80kgf/c㎡」這一段說明,實際上工程 會所公布之CLSM抗壓強度要求,從第一版開始就只要求應在 90kgf/c㎡以下,若是鋪面管溝工程之回填,則不應超過50kg f/c㎡(聲證6),節錄如下表所示:   項目 試驗方法 要求 管流度(cm)註1 CNS 15462 [15-20][20-30][   ] 坍流度(cm)註1 CNS 14842 [40以上][   ] 落沉強度試驗 CNS 15862 一般型:[12][24][]小時 強型:[3][4][ ]小時 28天抗壓強度(kgf/c㎡) CNS 15865 [90註2][  ]以下     氯離子含量 CNS 13465 如使用於金屬管線埋設物之回填時,須符合CNS 3090之規定,如使用於非金屬管線埋設物之回填時,可免辦理本項試驗 註1:管流度及坍流度可擇一試驗辦理。 註2:因應國內使用狀況,如使用工程為永久的結構回填,建議強度以不超過工程90kgf/c㎡為佳,如應用為鋪面管溝工程之回填,則建議不超過50kgf/c㎡為上限。   從上表可見,工程會公布之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章從 來沒有出现如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抗壓強度應≧40kgf/c㎡並≦ 80kgf/c㎡(亦即抗壓強度應介於40kgf/c㎡~80kgf/c㎡),此點 亦經工程會回函揭櫫:「二、經查貴事務所所提供對CLSM強 度要求之文字「···依CNS1232 之測試方式···12-24小時齡 期抗壓強度≧7kgf/c㎡」内容,並非本會綱要規範『第03377章 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之内容。」,原確定判決不知從何 處憑空生出CLSM抗壓強度不得低於40kgf/c㎡的標準,甚至因 此而做出聲請人詹立成、戴紹彬在同開公司生產之資源化產 品縱使經過正和公司添加水泥,仍為廢棄物的結論,完全是 認定證據錯誤之重大違誤。  ⑷更何況,原確定判決裡引用之CLSM抗壓強度試驗方法,使用 的是「CNS1232」試驗方法,然而此等CNS1232試驗方法其實 並非專用於CLSM,而是使用於一般混凝土,這是我國CNS標 準尚未針對CLSM制定公布專屬之測試方法時所為之權宜之計 ,而其後早在105年1月1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便已針對CLSM 制定「CNS15865」之新型測試方法,也因此後續之相關公共 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均已同步將涉及CLSM之部分修正為使用「 CNS15865」作為試驗方法,聲請人整理成下表,可一望即知 兩者之差異: 代碼 CNS 1232 CNS 15865 中文名稱 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檢驗法 控制性低強度材料圆柱試體之製備及試驗法 英文名稱 Method of test for compressive strength of cylindrical concrete specimens Test method for preparation and testing of Controlled Low Strength Material(CLSM) test cylinders 頒布時間 2002/12/9 2016/1/14 針對標的 混凝土 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 備註 係根據美國材料試驗學會(ASTM D4832 CLSM圓柱試體之製作與試驗法)而制定:蓋早期我國CNS尚無制定相關試驗法,現在已頒布相關新規定,因此後續施工規範均修正為此新規定。  ⑸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不僅無中生有引用非屬工程會之公共 工程施工網要規範第03377章中對於CLSM抗壓強度之要求, 更錯誤沿用105年後早已不再適用於CLSM的「CNS1232」試驗 方法,而未依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網要規範於105年1月14日 後改用新型「CNS15865」試驗方法,並據此作為聲請人詹立 成、戴紹彬在正和公司調配出之產品並非CLSM而為爛泥、廢 棄物,進而得出聲請人詹立成、戴紹彬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的「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刑事不 法行為的有罪認定,此一瑕疵明顯對判決結果產生重大影響 ,荒謬至極,其戕害人權、罔顧正義莫此為甚!  5.正和公司之負責人洪涵羚曾於本案警詢中表示,當時與之洽 談要併購正和公司之人為案外人許偉良,且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中證人蘇聖傑所做之證詞,亦 表明案外人許偉良才是同開公司真正決策者,此等證詞均可 證明案外人許偉良為同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屬未經過原 確定判決之調查斟酌具有「新穎性」及「確實性」之新事實 、新證據:  ⑴查本案原確定判決認為當初主導同開公司與正和公司洽談併 購之人,為聲請人詹立成與戴紹彬,且此併購正和公司做為 讓同開公司堆置、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處所的概念,係由 聲請人戴紹彬於108年11月向聲請人詹立成提議,再由詹立 成與正和公司負責人洪涵羚達成協議,以此推認聲請人詹立 成與戴紹彬有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進行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行為。  ⑵然而原確定判決竟忽略正和公司負責人洪涵羚曾於109年1月2 0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詢問 中提及,「108年11月20左右,同開的許董用戴經理的電話 打給我,許董跟我說要繼續進料給我,我說我不知道這樣做 是否合,所以我跟他提議,同開公司把正和公司買下來自己 做,要不然同開跟正和合作一起做,後許董問我開價多少, 我說新台幣8700萬賣給他,許董答應了,說要繼續進料,我 跟許董說要簽訂買賣契約再進料,許董說可先簽定協議書, 在買賣契約未簽訂前進的料都算同開的原料。」從此段證述 中可知,當初提議併購正和公司做為讓同開公司堆置、非法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處所的概念,根本係由正和公司負責人洪 涵羚主動提出,且與之洽談併購跟交易金額之人,是所謂之 「許董」即案外人許偉良,若非身為同開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許偉良答應洪涵羚並指示聲請人詹立成與戴紹彬後續進行併 購正和公司之事宜,聲請人2人根本不可能也沒有權力主導 身為上市公司之同開公司進行如此大金額之併購案。原確定 判決顯然未就此一重要關鍵證據進行調查,未傳唤洪涵羚到 庭接受證人詢問並釐清聲請人2人在併購正和公司一案中之 角色地位,且此證據足以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判斷無誤。  ⑶再者,聲請人2人曾經遭本案檢察官另案起訴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之罪,但嗣後於111年8月17日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判決無罪, 二審维持原判而判決確定,該案中法院曾當庭傳喚時任同開 公司稽核主管蘇聖傑到庭作證,證人蘇聖傑在作證時表明案 外人許偉良才是同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至有權力要求擔 任公司稽核主管之證人蘇聖傑離職,有如下之證詞可參,甚 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該案之上訴理由書中亦認同 許偉良才是同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①「(實際上公司負責人是誰?)掌控董事會過半數以上的是許 偉良,但他太太也算,從一開始擔任董事長就是陳儀潔有介 入公司,她往後都一直在擔任董事長,且她是掌控印章的人 ,財務控制是她,業務控制除了工程以外都是許偉良在管。 」(參111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9頁)。  ②「(為何在110年3月辭職?)許偉良要我走,我想說他們過半 數,我不要難看,就辭職了。」、「(為何許偉良會希望你 辭職?)因為有兩件事情,一件我認為今年度的內控聲明書 有重大疏失,不管財務報表有無負債,內控聲明書一定有重 大缺失,因為我個人估計起來清運成本至少2、3億,造成公 司損害,現在展延不能過,機器設備5,000多萬等於滅損, 會重大影響股東權益,我認為要寫有缺失的內控申明,第二 件事情是有些採證事業的事情,跟本案無關我就不多說。」 「(你認為有問題的話,為何會跟你的離職產生關係?)···· ··環保上有可能涉及到到底負債要不要提列跟爭議,加上會 計師查到的跟我查到的差不多,他也認為有問題不想簽,我 想說這樣今年度內控聲明書一定要做有缺失的申明,從那時 候我可能依照程序上必須跟審計委員會做稽核溝通,要跟他 們講有什麽重大的內控疏失,所以今年要出有缺失的內控申 明,但從今年度開始我就沒辦法列席到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 做稽核報告,加上審計委員會本身有一些問題,我無法到董 事會報告,甚至董事長也會被要求不要主持要他請假,這樣 的情形之下有可能我太堅持做內控申明,他們希望我離開」 、「(你因為要在內控聲明書上記載有缺失,實際負責人就 請林昇聖叫你離開?)林昇聖是105至108年的股東,但這屆 他只是董事而已,林董的意思是許偉良希望我離開,我想說 過反正半數就請辭,而且是在開申明書前一天的董事會離開 的。」(參111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9、10頁)。  ③依據上開證人蘇聖傑證詞可知,案外人許偉良及其太太陳儀 潔實際上就是同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且掌有同開公司銀 行之印章,財務金流全由其夫妻2人掌控,許偉良甚至有權 要求其他董事出面、要求堅持出具有缺失的內控聲明之證人 蘇聖傑離職,可見其在同開公司內影響力巨大,確實為實際 負責之人。除此之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該案之 上訴理由書中明確稱:「四、本件係發行人同開公司於該公 司106、107、108、109年度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中虚偽記 載該公司業務進行均有符合相關法令之遵循,而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因而依證券交易法 第179條規定須處罰其行為時之負責人,而該公司自106年起 110年間之董事長分別為洪榆舜、張國欽、魏孝秦、詹炯淵( 聲請人詹立成之父親)、許偉良等人,其中洪榆舜、張國欽 、魏孝秦係許偉良邀請來當董事長,是許偉良應是該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當係行為時之負責人。」  ⑷综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審判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就已做出「同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許偉良」 之結論,此一有利聲請人2人之事證未經發現而不及於原審 調查審酌,屬於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事實、新證據, 只要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即應適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由法院認定具有確實性,而為開始再審之決定。 (二)準此,衡諸上開原確定判決諸多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僅顯然係屬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 法令情事,更屬於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事實、新證據 ,只要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即應適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由法院認定具有確實性,而為開始再審之決定,是 以,法院如認本案聲請人等提出之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 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 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 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本件聲請人詹立成、戴紹彬 自當得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所賦予得釋明再審事由 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行使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而本院為 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明真 相,俾發揮再審程序實質救濟功能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 ,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 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 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經查: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係依據證人洪涵羚、證人即桃園市 環保局人員黃政壹、證人即同開公司品管課長陳浚銘等人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同開公司和正和公司的人工粒料產 品出貨契約書、同開公司和齊國公司之人工粒料產品出貨契 約書、同開公司和興茂公司之運輸合約(封面附興茂公司張 岳軫名片1張)、正和公司股權收購意向書、預付貨款收據、 在正和公司內扣得之詹智崴名片、預拌廠共同操作協議書、 正和公司開立之發票(買受人為同開公司,品項為機具作業 費用)、桃園市政府105桃廢處字第0069-2號、106桃廢處字 第0069-3號、107年桃廢處字第0069-6號、108桃廢處字第006 9-8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桃園市環保局裁罰函文等證據資 料,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 且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本 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 決內詳細論述,並就聲請人等辯護人所為辯解,亦於理由欄 內逐一詳細指駁、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憑第一審判決書檢附之附件二 、三照片,作為興茂公司直接將同開公司之資源化產品下貨 在齊國公司坑洞內之證據,而認定聲請人等為非法傾倒廢棄 物之共同正犯。然附件三之照片,為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 中隊於107年12月6日跟拍「泳元有限公司」所屬車輛自「冠 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運載送至「齊國公司」所為之紀錄及 照片,顯非聲請人等所屬同開公司委託興茂公司將同開公司 合法製成之資源化產品運送至齊國公司下貨之具體直接證據 ,雖經聲請人等在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提出疑義,然遍尋 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全然未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情事調查 審酌後不予取捨之理由,足徴該證據顯屬實質之證據價值未 加以判斷者,具有新規性等語。惟查:  1.興茂公司之司機將同開公司的污泥產品運到齊國公司達觀廠 ,各次下貨的過程都會選擇拍數張照片,回傳給興茂公司, 興茂公司再轉傳到同開公司,由承辦人即聲請人戴紹彬按照 日期分類建檔,以備將來申報時挑選使用。在搜索同開公司 員工曾芝誼電腦時,發現有這個文件夾,警方將其燒錄到光 碟內保管存證,其「路徑:出貨廠商追蹤〉齊國砂石追蹤〉12 04」文件夾下,就有「S-0000000.jpg」至「S-0000000.jpg 」等10張照片;在「路徑:出貨廠商追蹤〉齊國砂石追蹤〉12 05」文件夾下,就有「S-0000000.jpg」、「S-0000000.jpg 」、「S-0000000.jpg」等幾張照片,上述照片都是興茂公 司司機使用勇興交通公司的砂石車,直接將污泥下貨在坑洞 内的直接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6頁及附件二之說明)。又依 保七總隊所提供(拍攝時間107年12月6日上午11 :49)檔名「 PIC-0393」照片顯示,齊國公司已經開挖大坑洞 ,坑洞的 深度約等於怪手主體的高度,在大坑洞照片右邊明顯可見排 水溝結構,而大洞邊坡傾倒而下的褐色污泥,顏色與周圍環 境格格不入(見附件三之說明)。原確定判決以照片中車斗後 方不遠處還有排水溝結構,齊國公司所挖的坑洞顯然低於排 水溝,認定興茂公司傾倒污泥明顯就是要回填坑洞   ,其認事用法即無不合之處。  2.聲請意旨雖執上開保七總隊警員之職務報告書,主張上開照 片係泳元公司所屬車輛自冠昇公司載運至齊國公司之紀錄及 照片等旨。惟核上開職務報告書所載內容,員警雖尾隨泳元 公司車輛至齊國公司,然齊國公司混凝土廠四周以鐵皮圍籬 ,旁邊為車道,蒐證困難,無法蒐證車輛舉斗傾倒,經尋找 制高點可發現廠內坑洞處有傾倒鬆散污泥痕跡,場內後方大 坑洞可看出傾倒之污泥(見本院卷第235頁)。依該職務報告 書及附件三之說明,員警因蒐證困難,僅認定齊國公司有開 挖大坑洞,大洞邊坡傾倒而下的褐色污泥顏色與周圍環境格 格不入之客觀事實,並未直接認定該坑洞之污泥係泳元公司 所為,是聲請意旨逕自否定原確定判決上開推論過程,認定 齊國公司坑洞內之污泥與同開公司無關,自有誤會。上開職 務報告書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非屬新證 據。 (三)聲請意旨雖以桃園市環保局實際承辦同開公司自106年起108 年間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申請及證人黃政壹於原審之證述內 容,主張主管機關在審查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並不會要求 申請人一定要以許可證上之「污泥含水率75%」做為日後處 理之唯一標準,而是要依實際進場之汙泥含水量去做調配。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客觀上之證據全面忽略,且未在判決中闡 明不採納之理由,逕自以許可證記載反推同開公司之爐石粉 進貨不足,且因無添加足量比例之爐石粉,推定同開公司產 出而由興茂公司運送至齊國公司之資源化產品均屬廢棄物,   顯見上開新證據為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等語。然查:  1.原確定判決關於污泥含水率之判斷標準,業已依憑同開公司 107年桃廢處字第0069-6號處理許可證附錄二㈢處理流程與質 量平衡說明記載「污泥含水率以75%計算」、108年桃廢處字 第0069-8號處理許可證附錄二㈢處理流程與質量平衡說明記 載「含水率以75%為例」,認定同開公司並非初次申請上述 處理許可,在此之前應累積相當多的處理污泥實務經驗。早 在桃園市環保局105年10月12日核發之105桃廢處字第0069-2 號處理許可證,就記載以含水量69%說明質量平衡;嗣桃園 市環保局另於106年9月27日核發106桃廢處字第0069-3號處 理許可證,以含水率75%說明質量平衡等情,按照各許可證 效力期間,分段計算應進貨添加之原料。並以含水率69%、7 5%等數字,對於同開公司而言,當然就是其自認為可以通過 審核,又能相當程度代表收料實況的長期平均標準。   而同開公司的處理許可質量平衡說明中含水率向來是以「含 水率以75%(69%)計算」,都是直接講一個確定的數字,在10 8年桃廢處字第0069-8號處理許可證卻改為「含水率以75%『 為例』」開放性文字,意味還有其他質量平衡標準,但是判 斷是否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就只能限於 處理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不能超出 處理許可證範圍而將許可證申請書所提之數據納入判斷。如 同開公司在106年1月至108年8月間,收受處理的污泥平均含 水率才49.79%,則在過去申請處理許可證時,怎會採取更高 的含水率69%、75%?是處理許可證上估算污泥含水率69%、7 5%,是同開公司自己所估算並提出實驗數據給環保局審核通 過的,故同開公司自己要承擔後果(原確定判決第26至28頁) 。原確定判決顯非如聲請意旨所指逕自以許可證記載「污泥 含水率以75%計算」「含水率以75%為例」,而反推同開公司 「爐石粉進貨不足」,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嫌率斷。  2.又證人黃政壹於第一審法院審判時之證述,主要說明其業務 範圍及其處理許可證之審查方式,並表示於現場查核時,會 以許可證及許可文件一起做比對,若不符合許可證或許可文 件內容,即以廢棄物清理管理辦法做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 42至253頁)。證人黃政壹並未肯認主管機關在審查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時,要依申請人實際進場之污泥含水量去調配,而 不會要求申請人要以許可證上之「含水率75%」作為日後處 理之唯一標準。是證人黃政壹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詞,並不足 以為聲請人等有利之認定。況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調 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前開認定,證人黃政 壹於第一審法院審判時之證述,與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   並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經取捨判斷後加以排除,縱未說明 其不採之依據,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四)聲請意旨雖又主張:同開公司在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所 產出之資源化產品,並非全數均僅運送至齊國公司、正和公 司,同一時間仍有運送至「天宥興業有限公司」、「正誠工 業有限公司」、「彰聯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廣獲企業 有限公司」、「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混凝土有 限公司」、「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志竹實業 有限公司」及「岳慶工業有限公司」等其他預拌混凝土廠, 再經渠等合法製成CLSM產品後,提供予全國各地之工程使用 ,且統計同開公司在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所產出之資源 化產品數量,運送至齊國公司總和為23,382.89公噸、正和 公司總和為12,066.47公噸,而運送其他預拌混凝土廠之總 和為31,772.1公噸,數量上幾乎各半,足證同開公司所產出 之資源化產品並非廢棄物,否則同開公司之運輸至齊國公司 、正和公司以外之資源化產品,即不可能由其他預拌混凝土 廠,再經渠等合法製成CLSM產品後,提供予全國各地之工程 使用等語。惟觀諸卷附同開公司所提報108年1月份至109年1 月份之成品銷售流向資料,除同開公司外,其每月各公司場 內再生料粒之庫存,均以齊國公司(108年1月至9月)、正和 公司(108年10月至109年1月)為最大宗,其他公司僅有零星 庫存或無庫存,其差距甚為懸殊,此有桃園市環保局內部查 核文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67頁)。而依本院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聲請人係分別與同案楊竣崴、張岳軫共同向齊國公 司負責人陳世允、經營正和公司之洪涵羚接洽非法處理廢棄 物之事宜,則同開公司將所產出未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之大 宗事業廢棄物送至齊國公司、正和公司,並將經適切處理之 產品送至「天宥興業有限公司」等單位作為掩飾,即難認有 何違常之處。況且,「天宥興業有限公司」等其他預拌混凝 土廠自同開公司取得之再生粒料是否經適切處理,亦未經確 認,則聲請人以「天宥興業有限公司」等係合法製成CLSM產 品後,提供予全國各地工程使用為由,主張同開公司送至齊 國公司、正和公司之資源化產品並非廢棄物,亦屬無據,其 所提出之桃園市環保局內部查核文件,即不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非屬新證據。 (五)至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據錯誤之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 綱要規範第03377章內容,認定聲請人等在同開公司所生產 之資源化產品縱使經過正和公司添加水泥,仍為廢棄物,未 就工程會實際公布正確之施工綱要等重要關鍵證據進行調查 ,此證據足以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判斷等語。經查:  1.原確定判決就正和公司收到同開公司物料後,並未製成CLSM 利用、銷售,而是在廠內堆置、稍微攪拌就回填一節之說明 ,所引用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章「控制性 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產品之一般規格部分,雖誤將並非 上開綱要規範內容之「(1) 強度要求:依CNS1232之測試方 式,28天抗壓強度≧40kgf/cm²並≦80kgf/cm²,且12~24小時 齡期抗壓強度≧7kgf/cm²」列入,而有未洽(見原確定判決第 39至40頁),然CLSM仍需要以「水泥(含水泥系處理劑)、卜作 嵐摻料、粒料及水」按設定比例拌和而成,必要時得依規定使 用化學摻料(見本院卷第275頁)。換言之,若沒有加足夠之 材料,污泥就依然只是污泥,不可能成為CLSM。  2.聲請人雖提出工程會111年12月16日工程技字第1110030435 號函、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使用及編修應注意 事項、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等證據,據以指摘原確 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在正和公司調配出之產品並非CLSM而為 廢棄物部分不當。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桃園市環保局職 員黃筱芬之證述、同開公司108年桃廢處字0069-8號處理許 可證、同開公司108年9月16日同開(19)環觀字046號函、 證人洪涵羚、洪涵羚之子顏卲鄴、正和公司員工蔡頂圯、蔡 冠莛等人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洪涵羚之子顏卲安於偵訊及 原審之證述等情,認定正和公司收錢進料後,並未把同開公 司所稱之「產品」當成CLSM之原料,而是隨意添加少量水泥 粉加水攪拌一下就傾倒回填(見原確定判決第39至43頁)。是 縱使原判決所引用之施工綱要規範內容有誤,仍不足以認定 同開公司運送至正和公司之物料即非屬廢棄物。 (六)聲請意旨雖又以證人洪涵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蘇聖傑於另 案審判中之證述等資料,主張案外人許偉良才是同開公司真 正決策者,當初與洪涵羚洽談併購正和公司讓同開公司堆置 、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處所之「許董」即為許偉良等旨。   惟查:  1.聲請人詹立成自103年間起擔任同開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該公 司環保事業部全部事務;聲請人戴紹彬為同開公司觀音廠之 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處理後事業廢棄物之銷售及申報業務 一節,為聲請人等所不爭執,聲請人等之職務及權責皆與處 理同開公司按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有關。而本案因聲請人 詹立成、戴紹彬於產品運送期間,已知悉下游業者未按許可 證內容使用該等廢棄物,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聲請人 詹立成、戴紹彬仍未對該等下游業者停止供料,和同案被告楊 竣崴(齊國公司、正和公司部分)、張岳軫(齊國公司部分)共 同基於未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繼續將廢 棄物出貨到齊國公司達觀廠及正和公司,而該當於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原確定判 決認定在案。  2.觀諸證人洪涵羚於警詢所證內容,聲請人戴紹彬與楊峻崴2 人於108年9月間,前往正和公司與其接洽並開始進料,同開 公司之許董係至108年11月20日始與其電話聯絡,當時同開 公司之物料業已堆置至正和公司,本案犯罪已在持續進行中 ;另證人蘇聖傑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判中,雖證稱同 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許偉良等語,然其亦證稱:聲請人所提 供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資料會在總管理處,稽核室不會 知道,同開公司於本案是委託經理人經營等語。依其等之證 述內容可知,同開公司係由經理人即聲請人2人對外處理事 務,案外人許偉良係於本案發生後期始行介入,縱可認定案 外人許偉良為同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與聲請人間有犯意 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亦與認定聲請人2人有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行無涉。是證人洪涵羚、蘇聖傑之證述及檢察官 之上訴理由書,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非 屬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且從 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縱將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加以考量,亦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聲請人上揭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而 聲請人所指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 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 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聲再-141-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澤 呂俊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47號、111年度偵字 第1973、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丁○○)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甲○○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2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06至207頁)。顯見被告2人 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 被告2人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丁○○、甲○○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於民國1 10年6月間某日起、110年12月2日(起訴書認係110年11月底) 起,加入由共同被告丙○○、胡嘉辰於110年4月間某日所共同 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下稱 本案機房),並由共同被告丙○○承租苗栗縣○○鎮○○路000號9 樓(下稱9樓機房)、共同被告胡嘉辰承租同址6樓(下稱6樓機 房)作為據點,被告丁○○擔任一線機手,被告甲○○負責外務 工作。  ㈡基於幫助犯意之共同被告耿嘉宏向國外電信業者承租VOS網路 電話及網路群呼系統後,在臺灣地區成立話務系統商,擔任 「盛宇科技」負責人,提供VOS群呼話務系統之網址、帳號 、密碼及IP位址予詐騙電信機房,機房將IP位址設定在通訊 軟體Bria網路後,即能連線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被告 丁○○、甲○○(僅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即與共同被告丙 ○○、胡嘉辰、朱俊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一 線機手(即在9樓機房之共同被告丙○○、被告丁○○)以群呼話 務系統(含向共同被告耿嘉宏承租者)隨機撥打電話予大陸地 區人民,冒用大陸地區公安局專員名義佯稱金融卡遭盜辦, 再轉接予二線機手(即在6樓機房之共同被告胡嘉辰及在苗栗 縣○○鎮○○路000號居所內連網操作之共同被告朱俊華)冒用大 陸地區北京公安局專員名義佯稱應向其等進行電話報案,復 轉接予三線機手(即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大陸 地區檢察院檢察官名義佯稱應將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匯入指 定帳戶為由,致如附表一所示各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而詐得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再由被告甲○○(僅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 分)至指定地點向「水商」領取報酬,共同被告丙○○、胡嘉 辰、朱俊華、被告丁○○並分別獲得7%、4%、8%、7%之報酬。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丁○○、甲○○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 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 告2人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 ,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2人本案加 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且犯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修正後之規定必 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規定。  3.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㈢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對於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被告丁○○、甲○○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然被告2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核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同 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此罪名 ,由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本院自 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丁○○、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丙○○、胡 嘉辰、朱俊華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 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2人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2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等首次所犯 即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甲○○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部分犯行,各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綜觀全卷資料, 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衡情受詐騙者未必僅 單次匯款,亦有單一被害人在同次遭詐騙過程中將款項匯入 多數帳戶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能 認定於同日向「水商」領取款項部分係同一被害人而論以一 罪。準此,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間, 及被告甲○○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2次犯行間,其被害人 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等之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11月1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明被告丁 ○○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載明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然檢察官業已於本 院審判時,就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 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審酌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其累 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則對 被告丁○○本案各次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背罪刑 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被告2人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甲○○已獲取 犯罪所得,又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   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雖亦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判時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人民幣1,313元及新臺幣44,415元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 查、審判人員,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 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人數不少、規模不小 且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一線機手、外務 之任務,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被告2人均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相當之報酬, 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 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鑑於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 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甲○○竟為圖 賺取利益,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牟利,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 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 係,更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各被害人詐得高額款項, 可非難性甚高,倘遽予憫恕被告甲○○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甲○○於本案擔任 外務向「水商」領取報酬,而與共同被告丙○○、胡嘉辰、朱 俊華、丁○○等人分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乃組織性之詐欺犯 罪,對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其犯罪態樣 、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且被告甲○○經本院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 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 甲○○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原審判決有情輕法重之 情事,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無 從准許。 六、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丁○○):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丁○○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 查緝之對象,被告丁○○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機房集 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產安全 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被告丁○○於本案 犯行前5年內因詐欺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足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分工、遭詐騙之人數及數額,及被告丁○○承認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丁○○犯行類型、 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核原 審對被告丁○○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含執行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至原 審雖以檢察官就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認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而有瑕疵可指。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 告丁○○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的審酌事項,其對被告丁○○所應 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 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丁○○之刑度,雖有微瑕,然 並無礙於被告丁○○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之刑度,亦較被告 丁○○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  ㈡被告丁○○提起上訴,雖以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才不慎犯罪,經此偵查審判 過程,已知所警惕,現已回歸正常生活,再犯風險甚低,如 長時間入監服刑,對其有不良影響,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等情,請求 本院再從輕量刑等旨。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 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如其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 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量刑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業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後而為被告丁○○刑期之量定,已 屬低度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 失之過重之情事,自不得指為違法。況且,被告丁○○除本案 外,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36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復因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181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48號案件審判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丁○○顯非不慎犯罪,亦未知所警惕,是其以上情請求 本院再從輕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被告丁○○之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甲○○):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甲○○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113年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被告甲○○之刑,自有未洽。被告甲○○提起上訴,以其參 與犯罪集團之時間甚短,且未實際從事詐欺行為,實為詐欺 集團之邊緣角色,非難程度應屬較低,然原審對其宣告與其 餘同案被告幾乎相近之宣告刑,有違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且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情,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等語,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甲○○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甲○○年紀甚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外務之分工,利用大陸地區民眾欠缺法律專 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 害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甲○○犯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上開輕罪原得減輕其 刑事由,酌以被告甲○○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3頁、本院卷第224頁),被告甲○○本 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 獲取之報酬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2 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 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甲○○各次參 與情節、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 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態度甚佳,犯罪情節較輕微,並無再 犯之可能,而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 甲○○之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 認本案詐欺集團獲利達數十萬餘元,金額非少,則對被告甲 ○○施以相當刑事處遇,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   始能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被告甲○○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得金額 備註 1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1日(檢察官認係110年4月間某日至12月16日) 人民幣18,76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3日 新臺幣364,5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4日 新臺幣27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2 附表一編號2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06

TCHM-113-上訴-93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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