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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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3號 異 議 人 陳秀玲 相 對 人 許楊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61606 號),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所為裁定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件異議 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之 113年度司執字第616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 出異議,原裁定於113年7月22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裁 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606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原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10年2月2日持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於通 知領款時,始發覺本票利息未一併聲請,雖經異議人聲明異 議及就該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均未果。嗣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時異議人曾向調解委員詢問「可否能 就本票利息新臺幣(下同)8萬5,282元部分一併調解清償」, 經調解委員回復「本件僅針對借款60萬元,其餘則需異議人 另案處理」等語,其後於雙方簽立調解書時,異議人為求確 認再度詢問「調解書第二條是否將影響上開本票利息之請求 」,調解委員回以「本件為借款60萬元,與其他案件無關」 等語,異議人始於調解書上簽名,並於112年2月23日調解成 立,故上開調解書所涉債權債務原因事實應與系爭本票利息 無關,異議人應仍得就本票利息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爰 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2月23日111年度 上移調字地868號調解筆錄明定:「一、上訴人(即相對人) 願意給付被上訴人(即異議人)6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 2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二、本件調解成立後,兩造在本件調解成立前所 涉與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相關一切糾紛,爾後均不得再提起 民事訴訟」、「三、被上訴人(即異議人)其餘請求拋棄」。 異議人既已自承其於110年2月2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後,方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 之內容於112年2月23日調解成立,且既已約定異議人不得再 就與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相關一切糾紛另為主張、異議人其 餘請求拋棄,自不得就相同原因事實,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再者,系爭本票債務、上開調解筆錄債務共計100萬 元(計算式:40萬+60萬元),與原因關係即兩造借款金額相 符,故異議人主張並非可採等語。 四、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規定,強制執行固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惟執行名義成立 後,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於另案訴訟就該執行名義所載 請求權之內容成立調解者,經執行債務人提出該調解筆錄, 執行法院得依形式上審查,判斷該請求權之存否及其內容, 據以為強制執行;否則,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 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係異議人於113年5月30日執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號裁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系爭本票自107年4月 25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共計 8萬5,282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分配表);惟關於系 爭本票債權40萬元及執行費用3200元部分,前經異議人持系 爭本票之另一裁定(110年度票字第49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並已執行完畢在案。又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部分,異議 人前於110年間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起訴意 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4月20日向其結算歷年借款為100 萬元,並簽立100萬元之借據、再於同年月25日簽立面額4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其,而相對人積欠其100萬元借款中之40 萬元,因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10年度票字第494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尚餘60萬元未清償」等語,案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55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60萬元及遲延利息,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終於112年2月2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68號返還借款事件成立調解,而調解筆 錄第1條前段載明:「上訴人(即相對人)願意給付被上訴人( 即異議人)6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2年4月1日起,按月 於每月10日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第2條載 明:「本件調解成立後,兩造在本件調解成立前所涉與本件 請求之原因事實相關一切糾紛,爾後均不得再提起民事訴訟 。」、第3條載明:「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節,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5 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68號調解筆 錄可稽。  ㈡基此,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即為清償100萬元消費借貸其中之 40萬元,又兩造間前開消費借貸所餘60萬元借款未清償之糾 紛,經異議人提起訴訟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移調字第868號返還借款事件達成調解,就調解成立前所涉 與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相關一切糾紛,爾後均不得再提起民 事訴訟、異議人其餘請求拋棄等節,堪信兩造就系爭本票之 原因事實即前開100萬元消費借貸之相關一切糾紛成立調解 ,異議人並拋棄其餘請求,可知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亦同為 調解效力所及,本院即不得為與調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是以 異議人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號裁定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萬5,282元內為強制 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 審查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許楊錦 40萬元 WG0000000 106年4月25日 107年4月25日 陳秀玲

2024-11-14

TYDV-113-執事聲-123-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移除地上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被 告 仟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怡 被 告 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11

CTDV-113-訴-884-20241111-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啟璀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為被告初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 騎乘機車上路,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3,超 過標準值不少,並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2號   被   告 張啟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璀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3時許至15時許,在址設南投縣 埔里鎮枇杷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杯及威士忌酒1杯後,竟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4分許,行經枇杷路88之1號前時,為閃避野貓而剎車 不及撞擊堆放在路邊之雜物。嗣張啟璀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 埔里分院救治,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上開醫院抽血送驗, 測得其血液酒精含量為26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 分之0.263),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檢驗(查)報告、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5

NTDM-113-埔交簡-136-20241105-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素滿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莊素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素 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3-56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而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然被告於 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被害人吳東育予以救助或報警 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協助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 而擅自離開現場,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仍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觀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 微,該等傷勢縱被告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依經驗 法則亦不至使傷勢加劇致危及生命安全之程度,被告前亦未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僅是法治觀念較為不足,而其歷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罪名之宣告,應足以對其產生相當之警懲效果, 而無再發動國家刑罰權對之科處刑責之必要,故依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號   被   告 莊素滿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素滿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仁愛鄉臺14甲 線往武嶺方向行駛,行經臺14甲線21公里600公尺處時,與 吳東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吳東育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莊素滿明知發生交通事故,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 施以救援,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素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亦未協助報警、就醫,即駕駛本件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東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協助報警或就醫,亦未經證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本件車輛乘客郭泉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28日投消指字第1130005543號函暨所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3月27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04222號函暨所附之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協助被害人報案或就醫之事實。 6 證人之受傷照片。 證明證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確實受有傷害之事實。 7 本件車輛及本件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證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證明本件車輛、本件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證人之駕籍資料等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之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NTDM-113-埔交簡-132-20241101-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國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清連 陳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20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陳清連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參拾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陳秀玲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必要程式。當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7地號土地)如本院判決 附圖一編號C、D、G所示、附圖二編號F2所示(下稱系爭土 地),於其上設置固床工、水泥護岸(下稱系爭地上物), 阻斷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 完整行使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一、 二所示請求之經濟上目的相同,應擇其價額較高者即編號二 所示建造橋樑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陳清連部分新臺幣 (下同)258萬2,173元、陳秀玲部分65萬9,727元,計324萬 1,900元。故附表一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60萬9,807元 ,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6,539元,業已如數繳納完 畢,先予敘明。 三、本件嗣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各自對於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復於本院上訴及追加 聲明如附表三所示。經查上訴人所主張各該標的並不相同, 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核係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 應合併計算之。茲分述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附表三編號2部分: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陳 清連6萬7,678元、陳秀玲1萬5,663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 28日翌日起至系爭土地之占用事實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陳 清連697元、陳秀玲178元。經查其中按月給付部分,核屬定 期給付性質,惟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未能確定,以 系爭地上物使用目的完成為其可能存續期間,顯逾10年,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 為10年,核定陳清連、陳秀玲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 為15萬1,318元、3萬7,023元(陳清連部分計算式:6萬7,67 8元+697元×12月×10年=15萬1,318元;陳秀玲部分計算式:1 萬5,663元+178元×12月×10年=3萬7,023元)。  ㈡附表三編號3部分: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7項、水 利法第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即相當於興建橋樑之費用,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 付陳清連258萬2,173元、陳秀玲65萬9,727元本息,則陳清 連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8萬2,173元,陳秀玲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65萬9,727元。  ㈢附表三編號4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 法引溪水灌溉並使用187地號土地之損害,並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就187地號土地扣除系爭土地以外 之面積,依當年度公告現值10%計算,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應各給付陳清連555萬6,511元、陳秀玲141萬9,648元,則 陳清連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55萬6,511元,陳秀玲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141萬9,648元。  ⒉上訴人另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自114年2月28日翌日起至履行第3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清連6萬3,171元、陳秀玲1萬6,1 40元,此部分核屬定期給付性質,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本文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月提起本訴,本院於113年8月宣示判 決,上訴人於113年9月提起第三審上訴,合計為4年9月。爰 審酌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6月,故 核定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6年3月,則陳清連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473萬7,825元(計算式:6萬3,171元×75月=47 3萬7,825元),陳秀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1萬0,500元( 計算式:1萬6,140元×75月=121萬0,500元)。  ⒊故附表三編號4所示訴訟標的價額,陳清連部分合計為1,029 萬4,336元(計算式:555萬6,511元+473萬7,825元=1,029萬 4,336元),陳秀玲部分合計為263萬0,148元(計算式:141 萬9,648元+121萬0,500元=263萬0,148元)。  ㈣附表三編號5部分: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毀損綠竹林之損害,並聲明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陳清連11萬7,133元、陳秀玲2萬9,92 7元本息,則陳清連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7,133元,陳秀 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9,927元。  ㈤從而陳清連於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14萬4,960元(計 算式:151,318+2,582,173+10,294,336+117,133=13,144,96 0),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萬1,580元。惟陳清連僅繳納6 萬7,550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卷二第410頁收據、113年1 0月28日陳清連陳報狀),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萬4,030 元。陳秀玲於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5萬6,825元(計算 式:3萬7,023元+65萬9,727元+263萬0,148元+2萬9,927元=3 35萬6,825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1,396元。惟陳秀 玲僅繳納1萬7,258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410 頁收據、113年10月28日陳秀玲陳報狀),尚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3萬4,138元。 四、本件嗣經本院判決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  ㈠本院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部分如附表五 所示,則陳清連就此部分上訴利益為6,509元,陳秀玲就此 部分上訴利益為1,6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E欄所示)。  ㈡本院駁回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陳清連部分1,314萬4,960元,陳秀玲部分335萬6,825元 ,已如前述。從而陳清連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總計為1,315萬1,469元(計算式:6,509+13,144,960=13,15 1,469),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9萬1,712元,惟僅繳納6萬7 ,550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2萬4,162元。陳秀玲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335萬8,488元(計算式 :1,663+3,356,825=3,358,488),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萬 1,396元,僅繳納1萬7,258元,尚應補繳3萬4,138元。 五、綜上所述,陳清連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之利益各為1,31 4萬4,960元、1,315萬1,469元,應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 費各為19萬1,580元、19萬1,712元,惟僅繳納各為6萬7,550 元、6萬7,550元,尚應補繳各為12萬4,030元、12萬4,162元 。陳秀玲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之利益各為335萬6,825元 、335萬8,488元,應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5萬1,3 96元、5萬1,396元,惟僅繳納各為1萬7,258元、1萬7,258元 ,尚應補繳各為3萬4,138元、3萬4,138元。茲命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見原審卷三第91頁) 編號 1 農業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陳清連等2人。 2 農業局應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所示位置,架設寬度4公尺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橋樑,以供上開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用。 3 農業局應給付陳清連等2人222萬0,8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二項聲明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10%給付陳清連等2人相當租金額之損賠金。 4 農業局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上遭毀損綠竹筍林回復原狀;或給付陳清連等2人14萬7,0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原判決主文 編號 1 農業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陳清連等2人。 2 農業局應給付陳清連等2人如原判決附表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3 陳清連等2人其餘之訴駁回。 4 訴訟費用由農業局負擔1/20,餘由陳清連等2人負擔。 5 本判決陳清連等2人勝訴部分,於陳清連等2人以如附表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農業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農業局如以如附表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陳清連等2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6 陳清連等2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三:113年8月15日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見本院卷 三第287至289頁)。 編號 1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清連等2人後開第2項至第5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陳清連等2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農業局應各再給付陳清連6萬7,678元、陳秀玲1萬5,663元,及均自114年2月28日翌日起至如本院卷三第191頁所示附圖一C、D、G及如本院卷三第195頁所示附圖三F2部分之占用事實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清連697元、陳秀玲178元。 3 農業局應各給付陳清連258萬2,173元、陳秀玲65萬9,727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農業局應各給付陳清連555萬6,511元、陳秀玲141萬9,648元,及均自114年2月28日翌日起至履行第3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清連6萬3,171元、陳秀玲1萬6,140元。 5 農業局應各給付陳清連11萬7,133元、陳秀玲2萬9,927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農業局負擔。 7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四:本院判決 編號 1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給付超過如附表五C欄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陳清連、陳秀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其餘上訴駁回。 4 陳清連、陳秀玲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5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陳清連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陳秀玲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負擔。 附表五: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A 上訴人 B 原審判決 C 本院判決 E 上訴利益 陳清連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3,001元。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1,783元。 1,218元(3,001-1,783=1,218)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農業局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農業局占有面積146平方公尺按陳清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不當得利。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農業局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農業局占有面積86.69平方公尺按陳清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不當得利。 此為定期給付性質,存續期間顯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為5,291元(280×0.8×[146-86.69]×7,965/10,000×5%×10=5,291) 小計:6,509元(1,218+5,291=6,509) 陳秀玲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767元。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456元。 311元。 (767-456=311)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農業局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農業局占有面積146平方公尺按陳秀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不當得利。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農業局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農業局占有面積86.69平方公尺按陳秀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不當得利。 1,352元。 此為定期給付性質,可能存續期間顯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 (280×0.8×[146-86.69]×2,035/10,000×5%×10=1,352) 小計:1,663元 (311+1,352=1,663)

2024-11-01

TPHV-110-上國-20-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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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張月美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沛呈 陳秀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人 鄞芳薰 鄞義煌 鄞麷樺(原名為鄞芳麗) 鍾馥如(即鄞芳惠之承受訴訟人) 鍾岳志(即鄞芳惠之承受訴訟人) 鍾璧如(即鄞芳惠之承受訴訟人) 鍾豐如(即鄞芳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兼 訴訟代理人 鄞義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鄞芳惠於民 國111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馥如、鍾岳志、鍾璧如 、鍾豐如(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鍾馥如等4人),上訴人 具狀聲明由鍾馥如等4人為鄞芳惠承受訴訟,有鄞芳惠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鍾馥如等4人之戶籍謄本、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可稽(更一卷第189至201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黃沛呈、鄞芳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沛呈(下以姓名稱之)於95年 2月6日執被上訴人鄞芳惠、鄞義煌、鄞芳薰、鄞麷樺(原名 為鄞芳麗)、鄞義賓(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鄞芳惠等5人 )及訴外人鄞義俊(106年1月30日死亡,下以姓名稱之)之 被繼承人鄞成業(89年11月16日死亡,下以姓名稱之)所簽 發票號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以其對鄞成業有450萬元,及自83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遲延利息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對鄞芳惠等5人及鄞義俊核發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繼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95 年8月15日北院隆95執荒字第290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再於97年11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鄞芳薰名下實為鄞成業遺產之坐落臺北市○○區○○ 段0小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7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黃沛呈於102年8 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陳秀玲(下以姓名稱之,與 黃沛呈合稱黃沛呈等2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由陳秀玲承受續行。因鄞成業積欠伊1,307萬5,900元之借款 債權,伊前聲請原法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18125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88年支付命令),並執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經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4687號事件(下稱11468 7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房地經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得款1,206萬8,889元,於109年9月3日作成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陳秀玲受分配執行費6萬442元、清 償債務518萬8,091元。惟鄞成業生前未向黃沛呈借款,系爭 本票亦無借款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債權不 存在,且黃沛呈等2人對鄞成業之上開借款債權、系爭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債權請求權亦不存在 。黃沛呈等2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分配,伊得依民法第242條 、第179條代位鄞芳惠等5人請求黃沛呈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 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求為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 間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另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78號事 件(下稱前審)109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其對鄞芳惠 等5人之起訴(上字卷一第487至488頁),前審認定上訴人 僅撤回鄞芳惠等5人之起訴,其撤回之效力不及於黃沛呈等2 人,上訴人雖於109年10月15日追加鄞芳惠等5人為被告(上 字卷二第33至38頁,下稱系爭追加被告之訴),然前審認定 系爭追加被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1年4月13日以系爭追加被 告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並於同日以108年度上字第9 78號判決(下稱9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 11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下稱2440號判決)將978號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求為確認黃沛 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黃沛呈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 鄞成業間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㈢確認陳秀 玲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陳秀玲則以: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對鄞芳惠 等5人撤回起訴,黃沛呈等2人於該準備程序期日均到場,且 未於10日內對上訴人撤回起訴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黃沛呈等2人及鄞芳惠等5人須合一確定,上 訴人對鄞芳惠等5人撤回起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效力及於黃沛呈等2人,本件訴訟已因撤 回而終結。又鄞義煌、鄞義賓、鄞麷樺雖承認上訴人對鄞成 業之借款債權,然鄞成業之其他繼承人鄞芳薰、鄞芳惠未承 認該借款債權,該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伊對上訴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分 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下稱143號確定判決)將上訴 人依系爭分配表得受分配款項全數剔除,並全部更正分配予 伊,143號確定判決未經撤銷前,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領分 配款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該分配款,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鄞芳薰於98年間對黃沛呈 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黃沛呈對鄞成業之系爭債權不存 在等事由,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 56號裁定駁回鄞芳薰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 之訴);鄞芳薰於107年間對陳秀玲提起系爭支付命令再審 之訴(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 月2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駁回鄞芳薰之上訴而 告確定,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均認 定系爭債權存在,且系爭債權為借款債權,該債權請求權消 滅時效期間為15年,黃沛呈於95年2月6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未罹於時效。又本件訴訟並非伊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 自無須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與系爭本票權利是否存在之 判斷無涉。上訴人執系爭88年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後,鄞 芳薰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105年3月30日對上訴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上訴人對鄞成業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且該借款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88年支付命令所示借款 債權罹於15年時效後,上訴人再以同一債權向士林地院聲請 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21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104年支 付命令),鄞芳薰對系爭104年支付命令提起異議,視為起 訴,經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9號清償債務事件以上訴 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益證上訴人對鄞成業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駁回。 三、黃沛呈雖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書狀 及陳述略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金額,經143 號確定判決全數剔除,已無自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可能,且 上訴人未證明其對鄞成業有債權存在,其提起本件訟訴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鄞芳薰以鄞成業未向伊借款、 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對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另對 陳秀玲提起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依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及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所示,均已認定系爭債權 存在等語。 四、鄞義煌、鄞麷樺、鄞義賓、鍾馥如等4人則表示:伊等同意 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五、鄞芳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沛呈於95年2月6日執鄞芳惠等5人及鄞義俊之被繼承人鄞成 業所簽發系爭本票,以其對鄞成業有系爭債權為由,聲請士 林地院對鄞芳惠等5人及鄞義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繼執系 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系爭 債權憑證,再於97年11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鄞芳薰名下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嗣黃沛呈於102年8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陳秀玲,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由陳秀玲承受續行。  ㈡黃沛呈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執行事件中收取臺北市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退還鄞芳薰、鄞芳麗之醫療費用 53萬1,455元;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321號執行事件中收 取勞保局退還鄞芳惠、鄞義俊之醫療費用53萬1,455元;於 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5067號執行事件中收取勞保局退還鄞 義賓、鄞義煌之醫療費用53萬1,455元(執行名義:原法院9 5年度訴字第11551號確定判決),共計159萬4,365元。 ㈢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以鄞成業積欠其1,307萬5,900元之借款 債權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88年支付命令,並執為執行 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114687號執行事件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  ㈣鄞成業於89年1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鄞芳惠、鄞義賓、鄞 義煌、鄞芳薰、鄞芳麗、鄞義俊。又鄞義俊於106年1月30日 死亡,其繼承人鄞聖力、鄞聖又、鄞愉文、鄞愉心、鄞安民 、蔡秉諭均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13日以北院隆家 合106年度司繼字第363號函准予備查。 ㈤鄞芳薰於98年間對黃沛呈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最高法院於 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定駁回鄞芳薰之上 訴而告確定。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前審109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其對鄞芳惠等5 人之起訴,效力是否及於黃沛呈等2人?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 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 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 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 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8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本院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之初步研討結果參照)。又最高法院 82年4月20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所附研究報告內容記載:「本 則法律問題,甲請求確認乙 (債權人) 、丙 (債務人) 間之 抵押債權不存在,因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 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 判決,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適用。至甲起訴之際,若僅乙否認甲之主張,而丙 不為爭執時,則甲僅列乙為被告,請求確認乙之抵押債權不 存在,而無併列丙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參照本院76年第7次 民事庭會議就請求確認共有土地通行權存在之訴所為之決議 )」, 該次會議決議:依具體個案之類型,按其性質決定之 (更一卷第291至295頁)。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 效力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惟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有多數被告時,如依其性質,原非必 須一同被訴,而原告僅對被告中之一人撤回者,自僅對該被 撤回之被告發生效力。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以鄞芳惠等5人及黃沛呈等2人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 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然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核其性質,應 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黃沛呈等2人及鄞芳惠 等5人原非必須一同被訴,且鄞義煌、鄞麷樺、鄞義賓、鍾 馥如等4人(即鄞芳惠之繼承人)未否認上訴人之主張,鄞 芳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則上訴人僅須列黃沛呈等2人為被告,請求確認黃沛呈 等2人對鄞成業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而無併列鄞芳惠等5人為 共同被告之必要。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黃 沛呈等2人及鄞芳惠等5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前審109年5月 5日準備程序期日僅撤回其對鄞芳惠等5人之起訴(上字卷一 第487至488頁),則該撤回起訴之效力僅限於鄞芳惠等5人 ,而不及於黃沛呈等2人,陳秀玲抗辯本件撤回起訴之效力 及於黃沛呈等2人云云,要無可取。此外,2440號判決係將9 7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並將鄞芳惠等5人列為被上 訴人,而非追加被告(更一卷第7頁),參以上訴人於109年 10月15日追加鄞芳惠等5人為被告部分(上字卷二第33至38 頁),業經前審認定系爭追加被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 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1年4 月13日以系爭追加被告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上字 卷三第137至139頁),故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將鄞芳惠等5 人列為追加被告,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依上開六之㈠、㈣所示,黃沛呈於95年2月6日執鄞成業 簽發系爭本票,以其對鄞成業有系爭債權為由,聲請士林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再於97年11月12日 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鄞芳薰名下系爭房 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黃沛呈於102年8月 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陳秀玲,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由陳秀玲承受續行。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以鄞成業積欠其1 ,307萬5,900元之借款債權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88年 支付命令,並執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11 4687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陳秀玲對上訴人 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經143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於88 年4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88年支付命令,該支付命 令於88年5月24日確定,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137 條第2項規定,該借款債權之時效應自88年6月14日重行起算 15年,上訴人就該債權對鄞成業之繼承人鄞芳薰之請求權已 於103年6月13日時效完成,上訴人遲至104年9月8日始於系 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該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陳秀 玲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鄞 芳薰為時效抗辯為由,將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分配 之執行費債權10萬4,607元及次序7所分配之債權原本及利息 債權共546萬1,380元均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並全部更正分配 予陳秀玲,嗣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 74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影本可 稽(上字卷二第245至254、405至407頁)。準此,上訴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其對鄞成業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即無再受分配之可能,則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 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縱獲勝 訴判決確定,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仍不能增加,即 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不能因此除去,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其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異議權, 非陳秀玲對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或系 爭債權請求權,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縱經143號確 定判決剔除,伊仍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代位鄞芳惠等 5人請求黃沛呈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依系爭分配表異 議之訴及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所示(上字卷一第 221至260頁;卷二第245至254、405至407頁),已認定系爭 債權確實存在,且陳秀玲係依143號確定判決於系爭執行事 件受領分配款,143號確定判決未經撤銷前,陳秀玲受領該 分配款即有法律上之原因,鄞芳惠等5人無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陳秀玲返還該分配款,復依上開六之㈡所示,黃沛 呈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95年度執字第26321號、 96年度執字第55067號執行事件中收取勞保局退還鄞芳惠等5 人及鄞義俊之醫療費用,共計159萬4,365元,執行名義為原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51號確定判決,鄞芳惠等5人亦無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沛呈返還上開款項,上訴人自無從 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鄞芳惠等5人對黃沛呈等2 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 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縱經本件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本 件確認之訴,難謂有即受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黃 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 ,爰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黃沛呈等2 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01

TPHV-113-上更一-46-20241101-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禎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續字第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6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念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玖元 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手機後,即拒 不繳納電信費用,因而詐得本件手機及使用本門號之利益即 欠費金額1萬6105元」補充更正為「手機後旋即將本件手機 交付給沈郁,與沈郁共同詐得本件手機及使用本門號之利益 即欠費金額1959元」;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3 338號函暨繳費紀錄、113年10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311002 007號函暨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及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各1份 」及「被告曾念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 ,在時間、空間上有部分重疊,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因被告詐欺取財之價值高於詐欺得 利之價值,故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沈郁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其無繳納電信費用之意願 及能力,竟向告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 詐得本案行動電話1支,其後未依約繳納費用,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然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然本院認為 ,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賠償損失,本院認不宜緩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 得免支付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959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另 案被告沈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取得他所申辦的手機等語。 堪認未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業 經被告交付給另案被告沈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未繳納之專案補貼款1萬4146元,係被告申辦本案門 號專案時,告訴人所給予之補貼款,然被告於申辦時所欲詐 得者應係手機(以求轉賣換取現金),及免付電信費之利益 ,至銷售折扣優惠部分,應係被告因違約所生應返還之費用 ,此為告訴人基於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並非被告所詐 得之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被   告 曾念禎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念禎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某時許,見沈郁(所涉詐欺等 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 )在「易借網」上刊登之借款廣告後,即與之聯繫。詎曾念 禎明知自己自始均無意願繳納電信費用,竟因個人資金需求 ,與沈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日16時25分許,與沈郁相約 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2年12月15日合併至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址設臺北市○○區○○○000 號之莊敬門市(下稱亞太莊敬門市),由曾念禎自行前往亞 太莊敬門市內,持雙證件,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亞 太莊敬門市員工陳彥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北地檢署 偵辦中)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 ),並搭配OPPO Reno 6Z 5G手機1支(市價新臺幣【下同】 1萬2,990元,下稱本件手機),然曾念禎取得本件手機後, 即拒不繳納電信費用,因而詐得本件手機及使用本件門號之 利益即欠費金額1萬6,105元。嗣經亞太電信發現曾念禎申辦 本件門號及取得本件手機後,即拒不繳納電信費用,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亞太電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念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1日至亞太莊敬門市申辦本件門號並搭配本件手機之事實。 ㈡被告申請本件門號之目的,係為了以申請門號獲得之手機換取現金,原本即沒有要使用門號之事實。 ㈢被告申請完本件門號後,從來沒有繳過電信費用,介紹被告申辦門號之人亦向被告表示無須繳費之事實。 ㈣被告申辦完本件門號後,手機即被介紹人拿走,並未取得本件手機之事實。 ㈤被告當時係專程從埔里前往臺北申辦本件門號之事實。 2 證人即介紹人沈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證人沈郁確有於「易借網」上刊登借錢廣告,介紹被告及其他有資金需求之客戶,以申辦亞太電信門號,並將申辦所搭配手機出售換取現金之事實。 ㈡證人沈郁有向被告收購本件手機之事實。 ㈢證人沈郁介紹客戶申辦門號時,為了可以順利拿到手機,有時也會先幫忙繳納部分電信費用之事實。 ㈣證人沈郁有協同被告一同前往亞太莊敬門市申辦門號,並在門外等候之事實。 ㈤證人沈郁均係介紹客人向亞太莊敬門市店員陳彥谷申辦門號之事實。 ㈥證人沈郁介紹客戶申辦門號之目的,係為了收購手機賺取價差之事實。 3 證人即亞太莊敬門市人員陳彥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彥谷自108年9、10月間起任職於亞太莊敬門市,000年0月間,證人沈郁至亞太莊敬門市告知證人陳彥谷,有客戶要以門號做銀行貸款之用,且之後門號就越辦越多,辦越多會讓業績變好,而證人陳彥谷共協助申辦47個門號,被告申辦之門號是預繳電信費用等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簡泰正律師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亞太電信發現亞太莊敬門市店員陳彥谷,自110年9月初至111年2月底,配合外部人士即證人沈郁,利用人頭戶辦理799/1399高資費方案門號共計47個,並搭配智慧型手機等之事實。 5 被告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雙證件影本、大頭照等申請資料。 證明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1日自行前往亞太莊敬門市申辦本件門號之事實。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3338號函暨所附之本件門號繳費紀錄。 證明本件門號積欠費用共計1萬6,105元(含違約金)、本件手機市價為1萬2,990元等之事實。 7 證人沈郁在「易借網」上刊登之借貸廣告截圖。 證明證人沈郁確有於「易借網」上刊登借貸廣告之事實。 8 證人沈郁介紹客戶向證人陳彥谷申辦門號之客戶名單。 證明證人沈郁確有介紹包括被告在內共計38位客戶向證人陳彥谷申辦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與證人沈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申辦本件門號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重之罪處斷。至被告因申辦本件門號獲得 之本件手機(價值1萬2,990元)及未繳納電信費用1萬6,105 元(含違約金)之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0-30

NTDM-113-埔原簡-26-2024103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世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世國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 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 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未能與告 訴人李鈞貿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因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 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 粗工、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小龍貓4個 2 小不織布人形玩偶2個 3 小貓咪擺件4個 4 多肉植物花盆1個 5 茶壺狀植物瓷器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被   告 鄧世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彰化○○○○○○○○)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31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0號李鈞貿住處門口前 ,徒手竊取李鈞貿所有裝飾品小龍貓4個、小不織布人形玩 偶2個、小貓咪擺件4個、多肉植物花盆1個、茶壺狀植物瓷 器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鈞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世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鈞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裁定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裝飾品小龍貓4 個、小不織布人形玩偶2個、小貓咪擺件4個、多肉植物花盆 1個、茶壺狀植物瓷器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查 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NTDM-113-投簡-525-2024102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67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信義   區、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8

KSDV-113-司執-128674-2024102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義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 年度交易字第19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義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卓義倫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   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   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   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   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   第77頁),可見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   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   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謹慎小心、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雖有賠償意願、但迄未能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43、51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   務之程度(次因),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1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2號   被   告 卓義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義倫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田路與投30鄉道交岔路口(南田路 142之1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雖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但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董占肖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投30鄉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 稱本件事故),致董占肖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踝擦傷 等傷害。卓義倫於發生本件事故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 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董占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義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且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占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2月6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09766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A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B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等之事實。 6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之駕籍資料及A車、B車之車籍資料等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2662號 被 告 卓義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 字第92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良股審理 中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貿然直行,2車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董占肖受有頭部 鈍傷、腦震盪、左踝擦傷等傷害。」(見犯罪事實一第14-1 6行)。 二、茲【更正】為:「貿然直行,致《A車之左前車頭與B車之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使董占肖《之身體因此 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踝擦傷等傷害。」。 三、依據: ㈠被告卓義倫在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 第2頁第7答)。 ㈡告訴人董占肖在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112年10月21日警詢筆 錄第2頁第7答)。 四、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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