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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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憲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3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99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甲○○、乙○○成立調解,與告訴人丁○○成立 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金訴卷第83至84、101頁)之犯後態 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 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 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金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1至13頁),茲念其 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 ,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 調解及和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 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甲○○、乙○○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 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乙○○之調解內容後,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 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甲○○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3萬元(已當庭給付5,000元),餘款2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最末期為1,9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2 乙○○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5萬元(已當庭給付5,000元),餘款4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500元(最末期為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38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 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0時29分許,在臺南 市○○區○○里○○路00000號統一超商「龍華門市」,將其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對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 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 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乙○○、丁○○ 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9頁,本署113偵21738卷第37-39頁) ⒈被告丙○○坦承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⒉被告坦承其明知不用出資就可以獲利60萬元等情,不合常理,卻因為貪心而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寄出之事實。 2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1-14頁) ⒉告訴人甲○○提供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明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3頁) ⒊告訴人甲○○提供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5-38頁) 告訴人甲○○指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5-16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1-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7-48頁) 告訴人乙○○指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7-21頁) ⒉告訴人丁○○提供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1-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9-60頁) 告訴人丁○○指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7-29頁) ⒈證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丙○○所申辦之事實。 ⒉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甲○○、乙○○、丁○○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丙○○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本署113偵21738卷第15-23頁) ⒈證明被告丙○○透過不明人士操作假投資網站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丙○○明知投資網站之資金可能涉嫌不法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丙○○為領取不法所得,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告訴人甲○○於112年12月12日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安全帽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名義私訊告訴人,並佯稱必須將賣場升級,且要完成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2時26分許 2萬9,987元 2 乙○○ 告訴人乙○○於112年12月11日16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咖啡機之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名義私訊告訴人,並佯稱必須開立賣貨便之賣場,且必須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2時2分許 4萬9,986元 3 丁○○ 告訴人丁○○於112年12月13日13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寵物用品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名義私訊告訴人,並佯稱賣場無法完成交易,必須完成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1時55分許 2萬9,989元

2025-03-14

TNDM-114-金簡-168-2025031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23號 原 告 翁沁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莉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前來,惟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受損修理費、財物 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1,339元部分,非屬前開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刑事並不處罰過失毀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3

NHEV-114-湖小-123-202503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瑞平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明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2, 2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3

NHEV-113-湖簡-1812-2025031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裕芃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 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 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3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分許間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依 序簡稱郵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中國信託 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李裕芃所申辦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及方式、告訴人及其等匯款時間 、金額與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裕芃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本案帳戶後,自行持用本案帳戶金融 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別人,是我於 113年5月3日上午離開KTV後,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當 時只有放本案帳戶金融卡的包包不見云云。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提領殆盡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亦據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詳盡(卷 證出處見附表),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與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稽(見113偵39948卷第197-204頁, 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被告自 行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 收取其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使用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將各次詐欺所得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應有於113年5月3日上午3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分許 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其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個人重要理財工 具,金融卡則是存戶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或網 路櫃檯進行提款等金融交易之重要憑證,因此各金融機構核 發金融卡均會要求存戶設定密碼,如存戶輸入錯誤密碼超過 一定次數時,可能會被機器「吃卡」而無法即時領回金融卡 ,或被「鎖」而暫時無法使用,以避免存戶因金融卡遺失、 遭竊等原因,遭無故取得金融卡之人使用而蒙受損害。又對 於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人而言,之所以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出入帳戶,就是為了順利取得詐欺犯 罪所得,同時規避執法機關追溯金流、查得其真實身分,相 應於此,詐欺、洗錢行為人所使用之帳戶,必以取得該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為前提,使該帳戶成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確 保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不至於因為輸入錯誤密碼 ,或帳戶所有人突然掛失、報警而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 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財物,或提高犯罪遭發覺、查獲 之風險,是詐欺、洗錢行為人應無可能使用他人單純遺失之 金融卡等物或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供作收取詐得款項之帳 戶,使其陷於犯罪目的無法達成,甚或不利於己之困境。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中國信託帳戶裡的一卡通、Uber ea ts(即優食)是我的消費紀錄,我沒有把該應用程式帳號及 密碼給別人,目前為止也沒有無法登錄的情形,113年5月3 日應該是我自己的消費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對照 被告所述使用情形、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情節及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見113偵39948卷第197-204頁)所示詐欺財物匯入 、提領狀況,中國信託帳戶至113年5月3日上午3時13分許止 仍由被告自行操作、使用,附表所示共7位告訴人均於密接 之前1日或當日遭詐騙後,自113年5月3日下午1時2分許起, 陸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4個不同金融帳戶,且該等款項於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數分鐘內,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本案帳戶均不見任何嘗試能否正常使用或進、出款之痕跡, 顯見詐欺、洗錢行為人短期內即已確信本案帳戶均能正常使 用,亦得供其於上開期間內隨意支配、控制帳戶內款項,而 不會面臨前述輸入錯誤、遭被告掛失、更改密碼或報警處理 等風險,才會放心要求附表所示7人分別匯款1筆或數筆金錢 至被告所申辦之不同帳戶,並迅速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足 認被告於113年5月3日上午3時13分許起至告訴人許寶心113 年5月3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間某時,已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 其密碼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詐欺、洗錢行為人才會利用本 案帳戶,作為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都是047111,04是 我的生日,7111是我爺爺靈骨塔的號碼等語(見113偵39948 卷第2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金融卡密碼可能 是930804或047111,前者是我的生日,後者是我的生日04加 上我的刺青7111。之前因為遺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金 融卡而換發後,本案帳戶金融卡一直都是這2組密碼,我沒 有告訴別人我的密碼,我母親也只知道郵局帳戶變更前的舊 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6-60頁),顯見被告設定之金融卡 密碼均與其個人緊密相關,其中1組甚至不單採用個人資訊 ,而包含非他人能輕易得知、具特殊意義之數字組合,並以 被告本人才知道之方式排序,若非被告本人提供,殊難想像 本案詐欺、洗錢行為人如何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又如何在 前述金融帳戶保護機制下,輕易得知被告刻意排列之金融卡 密碼,能夠多次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益證被告有 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使用。  ⒋細繹被告前述供詞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當時就讀大學2 年級,有在遊藝場、游泳池工作過,也知道不能隨便提供金 融卡等帳戶資料給別人。我是因為之前不記得密碼,才會把 密碼都寫下來跟金融卡放在一起。本案帳戶金融卡和我弟弟 、妹妹的金融卡都在我身上,弟弟、妹妹的金融卡放在包包 夾層,本案帳戶金融卡和少許錢放在另一個包包,錢包裡放 比較大額的鈔票約1萬元,這些東西當時我都帶在身上,只 有放本案帳戶金融卡的包包不見,我沒有算錢有沒有少,我 也不知道朋友是否有拿我的錢去付款,所以我不清楚本案帳 戶金融卡到底是掉在KTV還是回家時拿出來掉的,我只有去 掛失,沒有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56-61頁)。惟查:   ⑴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卡密碼對其個人 財產、信用權益之重要性,如隨意與金融卡同放,可能使 任何拿取金融卡之人均得支領帳戶內款項,致其受有難以 預料之財產損害;又被告長期保管、持用本案帳戶,本案 帳戶金融卡之密碼非隨意編組或無意義之數字,其能清楚 記憶與說明箇中意義,縱不見得能對應確切帳戶,亦可得 特定,無特意留下紀錄之必要,其辯稱因不記得而書寫在 紙條上,與本案帳戶金融卡放在一處云云,已值存疑。   ⑵被告於113年5月3日除攜帶本案帳戶金融卡外,尚有攜帶其 他親屬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數量非寡之現金,卻只有本 案帳戶金融卡同時遺失,又恰好同時遭詐欺、洗錢犯罪行 為人拾得,供其於數小時內立即作為犯罪工具,此種一連 串緊接密集之巧合同時發生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被告於不 確定其包包內財物有無遭他人拿取,又已發覺裝有本案帳 戶金融卡之包包遺失之情形下,竟未清點有無其他財物損 失,亦未採取向友人追究、詢問包包內財物去處或報警等 相關求助、尋找措施,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  ⒌綜前述各情相互參佐,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係由被告提 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對詐欺、洗錢行為人所為各次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等情,堪以認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蒐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等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頻繁為反詐騙、反洗錢之宣導,已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行為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 會經驗,亦知上開社會現況,應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之人得藉此提領、轉帳犯罪所得,致無從追索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執法機關之查緝 ,卻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供作實施詐欺 犯罪及掩飾金流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 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 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所涉前置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偵審自白規定之 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得逞,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 飾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4個金融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失且難以尋回,亦使執法機關 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詐欺、洗錢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風氣,已值非議。被告犯後與附表編號3至6所 示之人調解成立,然履行期限未屆而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 67-69頁),即尚未實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並參 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 卷第19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 定。本案洗錢行為人以上開方式所隱匿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固屬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惟被告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始終 未經手金流,對洗錢財物無實際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追徵,容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㈡綜觀全卷,尚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 得,故無需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3

TCDM-113-金訴-2990-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幫助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 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可作為 聯繫工具、註冊諸多網路平臺或網站等,且申辦容易,如出 於正當目的,無必要與他人期約對價以收購之,而可預見如 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 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 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宏」之成年男子期約以1張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對價,出售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小宏」,並於民國 112年9月3日某時,至臺中市大雅區某行動電話門市,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在該門市外,將 本案門號SIM卡交給「小宏」,容任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基於詐欺 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112年9月4日下午9時14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為LALAMOVE平 臺用戶,於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前某時,傳送虛偽補 助案件照片予賴品妤、對其佯稱:如欲參與補助方案,需提 出個人帳戶金融卡云云,致賴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凱松門市 ,並於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使用上開LALAMOVE平臺 用戶帳號,在LALAMOVE平臺下單,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平 臺外送員黃裕恭前往統一超商凱松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 金融卡之包裹,送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某物流公司,以 寄送至臺中市某處,惟黃裕恭於途中接獲LALAMOVE平臺客服 人員之通知,得知其領取之包裹係詐欺包裹,旋依指示將該 包裹交給員警而未完成上開訂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因此無法集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應以起訴事實為審判對象,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 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準。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記載:「林志鴻...詎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洗錢 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 能遭詐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敘明被告林 志鴻同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提供本案門號之行 為,依前說明,即便檢察官於被告涉犯法條部分未記載幫助 洗錢罪之罪名,此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予雙方一併辯論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83-91頁),應已保障雙方之訴訟權利。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品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552卷 第33-34頁)、證人黃裕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552卷 第10-11頁反面)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金融卡影本、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中檢介勤 登113偵26134字第161300函檢附LALAMOVE平臺用戶註冊資訊 、訂單資訊及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與LALAMOVE平臺註冊 教學影片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552卷第12-14頁、第1 6頁、第35-36頁,113偵26134卷第71-75頁,本院卷第49-51 頁、第95-98頁),亦有本案帳戶金融卡扣案可憑,足認被 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 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經移列至同法第21條第 1項第5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上開規定除條號變更以外,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 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本無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無需贅為新舊法比 較,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之立法 目的,係為阻斷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集得之 人頭帳戶以規避金融機構或事業所為本人認證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可能,即自源頭防免後續產生犯罪金流斷點,一旦行為 人基於行使、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意圖,實行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手段,即屬著手,而收集行為既遂、 未遂之區分標準,自應以行為人是否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實 力支配權限為斷,如行為人已得使用、支配他人金融帳戶或 處分帳戶內款項等,即屬既遂。查,賴品妤遭詐騙而寄出本 案帳戶金融卡後,因LALAMOVE平臺人員、外送員及時察覺有 異,將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送交與員警,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最終未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無論其是否知 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仍無法使用、發揮本案帳戶之通 常功能,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足令其支配、操作本案帳戶之情形,應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 帳戶之行為,僅止於未遂;同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既始終未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亦未達 既遂程度甚明。從而,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應僅負詐 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 等罪之幫助犯之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及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1項第5款之幫助犯無正當理由而 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起訴書未論以幫助犯無 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容有未合, 然經公訴檢察官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並已告 知被告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予其辯論機會,應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之。又被告所為,應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等 罪之幫助犯,詳如前述,此僅係既遂、未遂之問題,無需變 更起訴法條。  ㈣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形式上合於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擇一最適合之 法條適用,即可完整評價整個犯罪事實之不法內涵,而排斥 其他法條之適用。此與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係行為人之一行為侵害多數法益、構成多數罪名, 為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避免過度論究,最終僅論以法定 刑最重之罪名,並不相同。詐欺取財罪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 個人財產法益,與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 罪係以防制洗錢、建構透明金融秩序而維護社會法益之宗旨 不同,二者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必然包含、伴隨或相互補充之 關係,是若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之要件,為完整 評價其行為之整體不法內涵,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故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客觀上一行為,幫助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未遂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 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 之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就上開罪 刑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遭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於111年9 月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舉證 ,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26頁),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之事實,固可認定。惟酌以被告所犯前案均係毒品犯罪 ,與本案幫助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 遂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亦 截然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 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 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 ,乃未遂犯,其情節較幫助犯罪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其行為不法程度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利用人頭帳戶、行動電 話門號遂行詐欺犯罪,同時藉此規避執法機關查緝者眾,詐 欺犯罪行為人為增加其可利用之犯罪工具,以強暴、施詐等 不法手段收集金融帳戶之情形亦所在所有,被告為圖不法利 得,利用現今可快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便利,將甫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詐 取他人金融帳戶,誠值非難,本案幸因外送平臺人員及時察 覺有異,始未生既遂結果,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有限。並 斟酌被告犯後初始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 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09-126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暨檢察官及賴 品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2張,雖屬本案正犯欲詐取之物,惟性 質上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 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原約定之5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 74頁),綜觀全卷,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 ,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號,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賴品妤詐取本案帳戶金 融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㈡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而藉以逃避國家追訴。又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或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從 行為人之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 斷其行為是否已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  ㈢經查,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供其用於遂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被告所為固 可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免予身分曝光而逃避追訴,惟難認詐 欺犯罪行為人可藉由上開方式將詐得之本案帳戶金融卡轉換 成合法資產,與前述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已然有 別;復參社會現況,詐欺犯罪行為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無非係為後續詐欺他人金錢、隱匿贓款金流之目的作準 備、降低將來實行洗錢犯罪之障礙,此時應仍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而尚未著手洗錢,即無洗錢行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 。又洗錢罪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詐欺犯罪行為人詐取本案 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既然尚不構成犯罪,被告提供本案門號 SIM卡之行為,亦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  ㈣綜前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洗錢罪之確信心證,依刑法第301條 第1項規定,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CDM-113-易-3637-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貞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耳機壹 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邱慧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 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俊誠(或『Wen』 )」、「ARAN」、「洪祥豐」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當面收款,並約定每月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報酬。 二、邱慧貞與「俊誠」、「洪祥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 2月25日下午1時36分許前某時,沿用渠等自同年11月某日起 ,向徐海清所佯稱出錢投資人蔘交易,可賺取豐厚利潤云云 之詐術,要求先前受騙而交款2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內)之徐海清再交付30萬元,以合資購買16株人蔘,惟 徐海清已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其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裝 應允之。邱慧貞依「俊誠」、「洪祥豐」之指示,於113年1 2月25日下午1時36分許,攜帶其事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所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其以附表編號2「備註」欄 所載方式偽造之收據,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與備妥30 萬元(部分為假鈔)之徐海清見面,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與 徐海清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萬良人蔘商行」收款之 意,足生損害於「萬良人蔘商行」及徐海清,然邱慧貞未及 完成交易即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 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 邱慧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證人即被害人徐海清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 20萬元,此次係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裝按約交款等情節,另 經證人徐海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3偵61575卷第33-39 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之手機 內部資料、被告與「Wen」及「洪祥豐」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徐海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 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61575卷第23頁、第45-49頁 、第53-87頁、第105-122頁、第179-181頁),亦有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與「俊誠」、「洪祥豐」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與「俊誠」、「洪祥豐」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徐海清之財物、遮斷金流之目的 ,為上開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有行為全部或 局部合致之情形,故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未遂,犯罪情 節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 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 ,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 臚列如下:  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 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 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 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為行 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在認定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 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 沒收,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 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 財產權,此為實務上一致見解,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犯罪所得,於共同正犯之情形,當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 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 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 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 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 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 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 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獲利者相互衡量 ,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 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93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 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條例第47 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 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 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 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應 有該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未 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 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係偽造印章、收據,擔任出面向徐海清收款及交付偽造私 文書之角色,為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者,其與「俊誠」 、「洪祥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擬詐取之財物價值非微, 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㈤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先前涉嫌以提供金 融帳戶、持詐得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 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因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39-41頁),卻再次貪圖個人私 利,明知其非「萬良人蔘商行」員工,猶偽造印章、收據, 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 已造成負面影響。且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已較法定最低刑 度大幅降低,綜合本案情節與被告個人情狀予以權衡,實無 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之利 益,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具 自我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前案緩起訴 期間(113年6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內,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欲向 年邁之徐海清詐取價值數十萬元,其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與 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誠值非難,本案係 因徐海清實際上係配合員警調查而未發生既遂結果。兼衡被 告犯後初始否認、嗣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暨檢察官與徐 海清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 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 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 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 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與徐海清見面時,同時有配 戴蘋果廠牌耳機1只,與「洪祥豐」聯繫等情,經被告於本 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第90頁、第93 -94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未扣案之蘋果 廠牌耳機1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 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0頁),扣案如 附表3、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附表編號3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 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收據,係徐海清先前受騙所取得之文 書,此據證人徐海清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3偵61575卷第 34頁),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不予 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無需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邱慧貞 三星廠牌Note9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萬良人蔘商行」收據1本 其中1紙已由邱慧貞偽造「萬良人蔘商行」印文1枚,並填載「113」、「12」、「25」、「50年特等 野山蔘」、「6株」、「50000」、「300000」、「叁拾」等文字後,簽署「邱慧貞」之簽名1枚 3 「DOMAINES」收據1本 其中1紙上有偽造之「DOMAINES」印文1枚 4 「萬良人蔘商行」印章1顆 5 「DOMAINES」印章1顆 6 證件套1件 內部放邱慧貞之證件照數張 7 徐海清 113年12月14日收據1紙 徐海清交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文書,與本案無關

2025-03-13

TCDM-114-金訴-363-2025031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和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呂和金(下稱被告)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針對「刑之宣告」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沒收」及「刑」之宣告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就被告所獲取之報酬新臺幣 (下同)1,300元,依刑法第380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容有不當。且關於過苛條款的適用,法院有加強說理的義務 ,其判斷的標準應是「維護生活上所不可缺少的最低需求」 ,才屬過苛條款保障的範圍,而非可任意適用,若未賠償被 害人,應無適用過苛條款之餘地。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共同洗錢的財物100萬元,亦有 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之部分,並聲請 就上開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諭知沒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符合偵、審自白的要件,在偵查中 即自承因「阿峰」介紹工作,與其助理聯繫後從事涉案行為 ,至於如何適用罪名為法律上的評價,法院職權認定,縱被 告未於偵查中承認所犯罪名,仍不失為自白,故本件應適用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且本件被告已與 被害人和解並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僅為車手而非主要 獲利者,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對原判決之判斷: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說明: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後於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衡以本案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原審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依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予以比較, 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之規定(惟被告既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即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②關 於量刑部分則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 己之利,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之方式,實 行詐欺、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難以尋回 ,亦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其他詐欺、洗錢正犯之 真實身分,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及其犯後初始否認、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和告訴人調解成立,已部分履行, 然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經彌補之比例偏低(見原審卷第67至 68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不曾因相類案件經刑之 宣告,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狀況 (見原審卷第53頁),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8月。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已參 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第 二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之 財物,惟被告已全數交回給「助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該筆款項之實際處分權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約定金額遠逾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非 無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或不免與雙方之調解真意不合,而 有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②被告雖於原審陳述因本案犯行取得1,300元之報 酬,惟其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逾越其賺得 之報酬數額,堪認其所獲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故不予沒 收、追徵。原判決上述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於法有據,關 於過苛條款之適用尚無裁量不當之情形,自應予維持。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雖上訴稱其在偵查中已有自白,且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 害人,得據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查: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受綽號「阿峰」之人從事 本案犯行,但否認有主觀犯意,辯稱當時未查證「阿峰」所 營公司的項目、地址固有疏失,然自己有到現場確認客人收 到U幣,可以掌握有無犯罪情事,檢察官問:「問:這些行 為涉嫌詐欺、洗錢罪嫌,是否認罪?」被告答稱:「我絕對 沒有想要詐欺任何人的意思跟意願,除了車馬費一千多元, 我沒有拿到其他報酬,我是自以為可以掌握這樣不會有人對 我提告,我才懊悔相信阿峰」(113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第1 23頁),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②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被告犯罪類型是假藉收取虛擬貨幣對價的名義, 實質從事車手犯行,意在掩飾其他共犯及贓款去向,乃新型 詐騙手法,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 餘地。③被告與告訴人張文彥雖於原審調解成立,惟被告至 今給付的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相較,比例偏低(本件 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經調解承諾賠償5 0萬,但每月僅賠償5,000元,調解成立至今應付期數只有7 次),再徵諸被告有施用毒品的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而加 重詐欺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仍屬低度刑的區間範圍,並無過重 情事。是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認原審未予諭知沒收而有不當,惟查:  ㈠關於被告所獲報酬1,300元之部分,被告既已於原審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於本院提出給付4期、每期5000元之轉帳憑證 (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所給付的賠償金累計趟過上述 數額,足認已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 無庸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的詐欺款項100萬元,被告稱其均已上繳於綽號「阿峰」之共犯,並未查獲。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略以:「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換言之,立法者為避免已為警查獲的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未能宣告沒收,有違事理之平,乃修訂條文以明示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予沒收。惟本案被告所收取的洗錢標的並未查獲,原審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中的階層非高,獲取之報酬有限,認倘對其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尚難認違背上述立法意旨,裁量亦無不當,本院認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㈢綜上,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CHM-113-金上訴-1527-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勝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97號、第281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勝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各罪宣告刑、沒收部分)。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檢察官(下稱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繫屬本院, 依檢察官上訴書明示僅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且該上訴書理由中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 罪有關量刑及沒收之部分;又檢察官於本院114年2月19日審 理時亦明示僅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有關量刑及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0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勝雄 (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 表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0至131 頁、139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亦未據被告提 起上訴。因此,本院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其他;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量刑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分別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處斷。法院本應在 重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自由刑即有期徒 刑1年以上7年以下,暨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併科罰金刑即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於此處斷刑 框架内,妥適量刑。而被告僅與告訴人武琬芳達成調解,且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武琬芳所受 損害,原判決就附表一所處之有期徒刑,僅比處斷刑最低框 架稍高,難以符合被告罪責,實有必要就被告所犯各罪,均 再處以罰金刑必要。然原判決並未敘明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 量理由,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沒收部分:被告共同實施起訴書附表編號1、2洗錢罪之犯罪 客體原形應為存入「12LJToAY2ymd4te67Fcedw7nZ6n3K7eYQE 」電子錢包、相當於11萬5000元之比特幣(即虛擬資產), 至於被告因共同實施起訴書附表編號3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客 體原形則為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5萬元存款債權,前述犯罪客體 屬於洗錢之財產上利益,而非洗錢之財物。原審法院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述犯罪客體 同時具有特定犯罪所得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由於洗錢行為透過置入(Placement)、分層(Layer ing)、整合(Integration)等階段來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 難以確認何人為洗錢財物之事實上管領處分權人,原判決未 依比例原則及被告最低生活條件等標準來衡量刑法過苛調節 條款之要件,僅以「其餘提領之款項(按: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2被害人匯款中之11萬5000元)因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已轉交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之理由,認為沒 收洗錢之犯罪客體有過苛情形,此一見解無異於架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規定,顯有裁量不當之違法。此外,原判決將告 訴人武琬芳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5萬元,誤為是「未 扣案之洗錢財物」而宣告沒收,且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亦有違誤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為認罪,未浪費司 法資源,並已與告訴人武琬芳成立調解,至告訴人吳月琴、 被害人李心華部分則是因渠等未到庭故未能和解,請再安排 調解,被告願盡力與被害人處理和解事宜。又被告對於本次 誤觸法網,已坦承認罪並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積極 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事宜,請從輕量刑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 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 定。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及處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 制要件。惟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亦無113年7月31日制訂,同年8月2日起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洗錢未遂罪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刑,然本案係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此部 分減輕事由。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分別予以科刑,並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3部分合於洗錢未遂之減輕規定,並與告訴人武琬芳成立 調解,告訴人吳月琴、被害人李心華則未到庭調解,有原審 調解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佐;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 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 刑。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吳月琴(即原判決如 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達成民事上調解,並承諾分期 賠償損害(即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尚 未開始履行),雖然上開調解成立部分量刑因子有所變動, 惟原判決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1月,已屬極低度刑(因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之三 罪,而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倘再遞減其刑,恐有罪責評 價不足,本院認為此部分宣告刑不宜再遞減,將於定應執行 刑時併為考量,理由詳如後述),無從再處以較輕之刑,被 告此部分上訴(即各罪宣告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罰金刑部分,惟 本院認除原判決於量刑時考量事由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 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供本院審酌,且本院審酌被害人受詐騙 損害之金額尚非巨大,雖原判決未說明想像競合犯中輕罪( 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 量理由,而有未盡之處,然原判決就輕罪部分不予併科罰金 刑,應係認對被告所為宣告之刑,已足以反應被告之罪責, 毋須再裁罰併科罰金,原判決雖未予說明理由,惟尚難謂有 何違法之處,此部分由本院補充說明原判決所為之宣告刑, 已足以反應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 金刑。因此,檢察官就量刑所為之上訴,本院認為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 事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另與告訴 人吳月琴達成民事上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損害,已詳如前 述,足認被告犯後確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這樣的犯後 態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的判斷,因原判決所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屬極低度刑,本院 已無從處以較輕之刑,惟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所定應 執行刑尚難認允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此 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定;本院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致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犯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本案遭詐騙對象人數為3人、 所詐得款項數額及被告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 節等情;暨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吳月琴達成民事上調解 ,告訴人吳月琴並表示原諒被告,復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犯行 之時間接近,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存摺一本、手機一 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領款使用,或其與暱稱「Bi YO」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 復有被告與暱稱「Bi YO」間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6897 卷第47至51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各獲得報酬5000元, 其犯罪所得共1萬元(見原審卷第80頁),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 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  ⑴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 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供稱扣案之3萬元為其本案所領取之 款項,其餘提領款項則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語,及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所示,堪認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由被告提領之3萬元為警 扣案外,其餘提領之款項均已透過購買比特幣方式,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已扣案 之3萬元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已提領之款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已轉交之詐得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武琬芳所匯入款 項15萬元,乃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且尚未提領而仍留存於 該帳戶內,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款項於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業於112 年12月13日遭圈存(見偵6897卷第130頁),被告已無法提 領,俟本案確定後,被害人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由 檢察官依據判決之內容直接對該款項逕予執行,不會有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判決雖就此部分 款項未予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於法亦無違誤。  ⑶綜上,原審就有關沒收所為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意旨所執之理由,為本院所不採,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236-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蘇冠豪 被 告 鄧朝元 蔣承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4 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 上訴人兼被告蘇冠豪(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檢察官、蘇冠豪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2、64、114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 及論罪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朝元、蔣承勳(以下逕以姓名 稱之)與蘇冠豪素昧平生,僅因在餐廳用餐時細故即傷害蘇 冠豪,其等法敵對意識之程度較嚴重,案發後雖自白犯行, 惟其等未與蘇冠豪達成和解、賠償,未見悔意,且蘇冠豪受 傷非輕,其等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原審未審酌於此,量處 之刑實屬過輕,對鄧朝元、蔣承勳難收警惕之效等語。 三、蘇冠豪上訴意旨略以:我無前科,且係初犯,本案被鄧朝元 、蔣承勳兩人毆打,甚至拿小支酒瓶砸,不可能不抵擋,原 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鄧朝元、蔣承勳、蘇冠豪所犯均係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上開被告犯罪 事證明確,具體審酌「鄧朝元、蔣承勳為朋友,與蘇冠豪素 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蘇冠豪即與鄧朝元、蔣承 勳相互毆打,且蔣承勳更持玻璃酒瓶砸蘇冠豪頭部,致蘇冠 豪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對方 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兼衡鄧朝元前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幫助洗錢犯罪紀錄,蔣承勳前有竊盜、妨害自由犯罪紀錄 ,蘇冠豪前尚無因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附卷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9、75、101頁)」等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鄧朝元有期徒刑3月、蔣承勳處有期徒 刑4月、蘇冠豪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 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善盡說理義務,亦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並屬妥適,難認有違法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難謂有何違 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稱鄧朝元、蔣承勳 部分量刑過輕等語,蘇冠豪上訴意旨則稱對其量刑過重等語 ,均難認有據。檢察官就鄧朝元、蔣承勳部分提起上訴,及 蘇冠豪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朝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5樓       蔣承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       蘇冠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朝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承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冠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鄭朝元 」之記載均更正為「鄧朝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朝元、蔣承勳、蘇冠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鄧朝元、蔣承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蘇冠豪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毆打被告鄧朝元、蔣承勳 成傷,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朝元、蔣承勳為朋友 ,與被告蘇冠豪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蘇 冠豪即與被告鄧朝元、蔣承勳相互毆打,且被告蔣承勳更持 玻璃酒瓶砸被告蘇冠豪頭部,致對方受有如附件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3人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對方和解或賠償損害;參 以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鄧朝元前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幫助洗錢犯罪 紀錄,被告蔣承勳前有竊盜、妨害自由犯罪紀錄,被告蘇冠 豪前尚無因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49、75、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3號   被   告 鄧朝元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承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冠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元、蔣承勳2人係朋友關係,其等2人與蘇冠豪並不相識 。上3人與其等之共同朋友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至臺中 市○○區○○路00號不詳餐廳之包廂跨年聚餐,嗣於隔日即113 年1月1日7時50分許,蘇冠豪欲離去時,因細故與鄭朝元、 蔣承勳發生口角衝突,3人遂相約至上址店門外理論,詎蘇 冠豪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朝元、蔣承勳等 2人;鄭朝元、蔣承勳2人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之聯絡 ,由鄭朝元徒手毆打蘇冠豪,蔣承勳則除徒手毆打外,復持 現場拾得之玻璃酒瓶,砸往蘇冠豪之頭部,致蘇冠豪受有頭 皮撕裂傷3公分及擦傷、右手第一指挫傷併掌指關節半脫位 、左足挫傷等傷害,鄧朝元受有鼻樑左眼附近劃傷等傷害, 蔣承勳則受有左眼部附近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冠豪、鄭朝元、蔣承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蘇冠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推擠被告鄭朝元、蔣承勳2人之事實,惟後改口辯稱:傷害部分不承認,我只有阻擋,自我防衛云云。 2 被告鄭朝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動手毆打被告蘇冠豪之事實。 3 被告蔣承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動手毆打被告蘇冠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玻璃酒瓶砸被告蘇冠豪之事實,辯稱略以:打一打我就看到他流血了,酒瓶我沒有印象等語。 4 證人蘇宇婷、金以純、施雅茹、林俊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3人互相毆打之事實。 5 現場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3人互相毆打以及被告蔣承勳持玻璃酒瓶砸被告蘇冠豪之事實。 6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到場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鄧朝元、蔣承勳在警局之照片 被告3人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冠豪、鄭朝元、蔣承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鄭朝元與蔣承勳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蘇冠豪、鄭朝元、蔣承勳等3人另涉有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鬥毆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規定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屬「聚合犯」,亦即行為人須聚集3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實施。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意,亦即 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 符。惟此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然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 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 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 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 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鄧朝元、蔣承勳2人與被告蘇冠豪1人間有互毆 行為,顯然與聚眾鬥毆之「行為人須聚集3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要件不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鄧朝 元等人之行為有何外溢作用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與 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被告被告蘇冠豪、鄭朝 元、蔣承勳等3人如成立聚眾鬥毆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 刑之傷害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2025-03-12

TCDM-113-簡上-602-2025031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8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銘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佑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1, 7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0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1

NHEV-113-湖簡-1813-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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