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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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孝仲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如 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資料未完 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一、聲請人有無任何其他收入來源(包含但不限於退休金、國民 年金、社會津貼或其他保險金等)? 二、請提出聲請人名下郵局帳戶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迄今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 三、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11年10月22日迄今,有無財 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 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 權利之情形】。 四、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10月22日迄今,有無領取其 他社福補助津貼,包含但不限於如租屋津貼補助、身心障礙 補助、(中)低收入戶補助、失業補助、交通補助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 內頁等)。另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並提出該家屬、親友之聯絡 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 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聲請人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 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 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 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 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及集保存摺,並依公會 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 算前2年即111年10月22日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款、集保存 摺完整交易紀錄明細,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 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七、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 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其上 如有「有效保險契約」,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八、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有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 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檢具相關文件詳述之。 九、請聲請人陳報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何?請分項敘明。

2024-12-05

PHDV-113-消債清-7-20241205-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暘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暘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1:00000000000 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壹 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及賭 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13年3月中旬起至同 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3罪名均具有圖謀不法利益之相同目的,主觀上 自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 益,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 不良風氣,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欲以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 有多起賭博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 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 評價;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抽取傭金之比例,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 I2: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壹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無訛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其未獲利並虧損新臺幣7,000元至8,000元等語,並無證 據認定被告實際獲有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 當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號   被   告 黃暘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暘騰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在澎湖 縣○○市○○里000號之0住處,向「泰金888」賭博網站(網址 :ag.tga888.net)取得代理商帳號,除自己以會員帳號簽 賭或與賭客對賭外,並在澎湖地區招攬徐○○(綽號「○○」)、 劉○○(綽號「○○」)等賭客下注簽賭,賭博標的係美國與日本 職棒,賭客依網頁所顯示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下注簽賭,賭 客如簽注中獎,則依頁面賠率之賭金予賭客,未中則下注賭 金全歸組頭所有,黃暘騰並可從賭客下注金額抽取約百分之 1.5之佣金,藉此方式以牟利。嗣員警於113年5月14日至澎 湖縣○○市○○里000號之0執行搜索,並扣得黃暘騰所有IPHONE 手機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暘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徐○○、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 案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 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 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 、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二)查被告黃暘騰除向「泰金888」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外,並接 受賭客下注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其前述居處在性質上已成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有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其並以此 行動電話電信設備方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彩金為聚眾賭博。 是核被告黃暘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黃暘騰於上開期間,以行動電話聚集不特定賭客下 注,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 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 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又被告黃暘騰所犯上開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2罪,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 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並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分 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黃暘騰所有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MKEM-113-馬簡-181-20241204-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筠 選任辯護人 劉雅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1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幫助洗錢罪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  ②次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之網路帳戶、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 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名及遭詐 欺之金額為新臺幣126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管及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暨其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已實際獲取8,000元之 獲利等情,此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明及被告所提供之 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即知(見偵卷第35、137、141頁),核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號   被   告 洪嘉筠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雅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筠(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改名,原名為洪嘉玲)應知詐騙 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 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 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12日前之某日,在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king」、「黃 勇勝」之人,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 用。嗣取得洪嘉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 112年1月6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翁○○,佯裝係其友人 「阿亮」並佯稱:須重新加LINE好友云云,嗣以LINE暱稱「 順其自然」向翁○○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翁○○不疑有詐而 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月12日11時46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 東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6萬元至洪嘉筠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 功能轉匯他人帳戶。嗣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嘉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 為了申辦貸款,才會將玉山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給對方,對方說要作電腦評估,評估通過後就可以放款, 我沒有出租或出賣玉山銀行帳戶,但我有收到貸款的8,000 元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 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 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玉山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然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人素不 相識且未謀面,亦無法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自 難採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 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 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 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 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 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 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 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 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 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 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 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 ,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 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 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 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玉 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女子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竟為辦理貸款,容任該不 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故被 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 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 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 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 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 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 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嘉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MKEM-113-馬金簡-47-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春美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及 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其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 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料供 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 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標籤 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件:   1.聲請前2年間(民國111年10月26日至113年10月5日)有無 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等)。   2.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 0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3.請說明債務人名下2張商業保險之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 單質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現是否仍需每月支出 保險費?若有,金額若干?   4.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 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 ,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   5.陳報債務人之學歷、所有之工作經歷及現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並說明何時結束經商?   6.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4-12-03

PHDV-113-消債更-14-2024120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44號 原 告 馬延榮 被 告 財團法人澎湖社區廣播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徐志豪 訴訟代理人 黃胤仁 陳德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澎湖縣○○市○○路000號5樓之2號房屋 (下稱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承租5樓房屋樓上即相同室 內格局之澎湖縣○○市○○路000號6樓之2號房屋(下稱6樓房屋 )作為辦公室,並在該房屋內架設廣播設備主機,為因應電 台機器降溫及降濕度需求,被告全天24小時開啟空調設備以 確保廣播設備可以在穩定的溫度和濕度環境下運轉。約自民 國110年初,原告發現5樓房屋內最靠近門口之房間(下稱5- 1房間)內部天花板長期出現滲漏水情形,而天花板漏水及 結露現象日趨嚴重,導致房間濕度過高,進而造成5-1房間 中衣櫥、床組、地板等木制品受損不堪使用、衣物等發霉, 原告只能全天侯開啟除濕機,以降低房間內濕度,迄今原告 已替換至第3臺除濕機應對嚴重漏水問題但仍未解決,5-1房 間內部天花板因滲漏水,並產生裂隙及白華現象。原告後續 委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進行專業鑑 定,因而查明滲漏水原因為6樓房屋長期使用空調設備,所 造成其與5樓房屋之6樓樓板相對濕度差異,所形成結露現象 所導致,原告因此受有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3萬6,200元 、除濕機3臺共4萬5,000元、增加電費1萬0,800元、衣櫃損 失8,400元、衣物損失2萬4,000元、原告配合鑑定而自臺南 往返澎湖之機票費用2,135元、天花板修復費用5萬5,524元 ,以及滲水嚴重影響原告居住使用及頻繁處理導致原告身心 俱疲之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之損害,合計共31萬2,059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05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5樓房屋天花板的結露現象非被告所造 成,被告在其他電臺相同機臺、機房於其他如花蓮、臺東、 臺中等地點自86年來均無此情形,澎湖址也是於91年間就搬 到此,但此前也無此情形,應為原告長期未居住導致室內通 風不良。況5-1房間上方對應6樓房屋內之機房(下稱6樓機 房)雖是24小時開空調,但機臺也是24小時運作,在熱能與 冷氣相互中和的情形下,空間溫度大概維持在25℃,濕度則 大多維持在55%-70%,並無特別低溫潮濕。另外6樓房屋也有 另外一間機房也是24小時開冷氣,但對應5樓房屋之另外一 間臥室卻沒有結露現象。另外,鑑定意見所述之樓板結露問 題並無法推論為「長期使用空調設備造成相對濕度差異」所 導致,且未考量澎湖海洋城市特殊氣候及5樓房屋長期無人 居住門窗緊閉空氣不流通等情況列入考量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5樓房屋為原告所有,6樓房屋為被告所承租作為電台 辦公室及機房使用,而6樓房屋位於5樓房屋之正上方,且2 屋格局相同,5-1房間正上方之6樓機房為被告設置機房使用 ,並24小時開冷氣等情,此經兩造未與爭執,且經本院至現 場履勘屬實,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及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169至189頁)。而原告主 張5-1房間天花板有漏水及結露現象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外放之鑑定報告書附件7 ),復經技師公會審核原告提出之照片後判斷5-1房間確有 明顯滲水白華及結露之情行,此有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可認5樓房屋內之5-1房間確實有 發生天花板結露之現象。而原告主張該結露現象是因被告在 6樓機房長期使用空調設備,所造成其與5樓房屋之6樓樓板 相對濕度差異,導致結露現象產生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5-1房間之結露情形,是否與被告 在6樓機房長時間使用空調設備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有,原 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被告應否賠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 之發生,並2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 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 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  ㈢經查,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指出:5-1房間經現勘,其頂部並 非浴廁空間,且應無給排水管通過,惟經原告使用除濕機後 ,即可消除附件七所顯示之結露滲水現象,據此研判,5-1 房間之漏水原因,應是6樓房屋長期使用空調設備,所造成 其與5樓房屋間之6FL樓板相對濕度差異,所形成結露現象所 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經被告提出質疑,本院遂 函請技師公會釋疑此段論述之原因。技師公會則函復:當溫 度下降到低於露點溫度時,就會有冷凝水產生,在同一溫度 時,相對濕度越高,水蒸氣壓力越大,則露點溫度也越高。 露點溫度(Dew point temperature)係在固定氣壓和含水 量之下,空氣中所含的氣態水達到飽和而凝結成液態水所需 要降至的溫度,在這溫度時,凝結的水飄浮在空中稱為霧、 而沾在固體表面上時則稱為露,故稱之為「露點溫度」。5- 1房間是熱交換後,在一個大氣壓下,溫度低於露點溫度時 會將空氣中的水蒸氣凝結於表面上,故與溫差幾度無關,惟 與相對濕度有關,當相對濕度越高露點溫度會越高。相對濕 度達百分之百,露點溫度等於氣溫時就能凝結成露。故被告 居室內因長年空調造成下層樓板溫度降低,導致結露情形責 無旁貸。5-1房間窗戶外陽台仍常年窗戶封閉,且因緊鄰廚 房,易造成室內溫度及相對濕度增高,亦即露點溫度較高; 另查5樓房屋其他臥室及客廳則因落地窗通風效應較佳,室 內溫度及相對濕度相較5-1房間為低,亦即相對露點溫度較 低,研判為5樓房屋結露情形主要現象出現在5-1房間之主因 等語,此有技師公會113年10月7日南市結技(五)施字第1131 007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6頁)。由此可見 ,5-1房間天花板要產生結露現象,應與露點溫度及相對濕 度均有相當大之關聯,縱然6樓房屋長期使用空調降溫,有 可能導致5、6樓房屋間之樓層板溫度降低,也要樓層板之表 面溫度低於5-1房間內之露點溫度,5-1房間內之天花板始可 能產生結露。從而,若無6樓房屋之長期使用空調導致樓地 板降溫,當不會使下層樓天花板產生結露,就因果關係而論 ,可認6樓房屋長期使用空調降溫乙事,與5-1房間天花板結 露有條件關係。此亦可由原告陳稱:被告於鑑定之後機房有 鋪設地墊,上次本院履勘之後我也沒有再開除濕機,到現在 都沒有結露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獲得印證,亦即6 樓機房因鋪設了隔熱地墊,應阻絕了溫度傳導而不再使5、6 樓房屋間之樓層板溫度受到影響。  ㈣雖認有條件關係,也仍須符合前述之相當性,始能成立侵權 行為。上層樓房屋長期使用空調降溫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是否通常均有發生下層樓居室內天花板結露之同樣 結果,恐有疑問。經查,技師公會於112年11月11日(即澎 湖地區之秋冬時節)至5樓房屋內多處以紅外線熱顯像儀檢 測後,就5-1房間內天花板處測量之結果,固然有局部區域 成深藍色即溫度偏低之情形,最低則至24.5℃、24.7℃(見外 放鑑定報告之附件五第1/6、2/6頁),惟就5樓房屋之客廳 處檢測後,同樣也有局部區域成深藍色即溫度偏低之其行, 最低甚至到24.3℃、24.4℃(見外放鑑定報告之附件五第5/6 、5/6頁),還比5-1房間更低,但5樓房屋客廳卻沒有結露 現象。由此可見,5樓房屋之天花板經以紅外線熱像儀檢測 比對後,有多處區塊溫度確實偏低,惟未偏低甚多,甚至5- 1房間與客廳之情形差異不大,卻僅有5-1房間結露,5樓房 屋之客廳則未結露,而之所以會有如此差異,自應與前述相 對濕度有重要之關聯。  ㈤又本院曾於113年7月29日(即澎湖地區之夏季期間)至5樓房 屋現場履勘,並持手持式濕度計於5樓房屋內測量,發現5-1 房間之濕度確實高達90.1%RH,比5樓房屋內其他臥室與客廳 來的高,參以5-1房間之格局雖有一對外窗,惟該對外窗外 面,還有一個陽台連接廚房並再設有一個對外窗,此觀5-1 房間之現場照片及5樓房屋平面圖即知(見本院卷第50、59 頁),原告之家屬復於本院現場履勘時稱:離們最近之房間 即5-1房間窗戶很少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可見5-1 房間之通風效果並非良好,核與前述技師公會回函:「5-1 房間窗戶外陽台仍常年窗戶封閉,且因緊鄰廚房,易造成室 內溫度及相對濕度增高,亦即露點溫度較高;另查5樓房屋 其他臥室及客廳則因落地窗通風效應較佳,室內溫度及相對 濕度相較5-1房間為低,亦即相對露點溫度較低,研判為5樓 房屋結露情形主要現象出現在5-1房間之主因」等語相符。 可見5-1房間本身之相對濕度即偏高,而當相對濕度越高, 露點溫度即會越高,如此一來,5-1房間上方之樓地板表面 溫度僅要稍微降低一點點,即容易低於露點溫度而產生結露 ,或者維持樓地板表面溫度但隨5-1房間內之室溫升高,該 樓地板表面溫度就容易呈現低於露點溫度之情形而產生結露 ,惟6樓機房之降溫結果,並未致樓地板有大幅降低溫度之 情形,甚至6樓機房之室內溫度也是保持在室溫左右(見本 院卷第179頁之6樓機房內溫度測量),並非異常寒冷。  ㈥此外,被告亦陳稱:被告在其他電臺相同機臺、機房於其他 如花蓮、臺東、臺中等地點自86年來均無此情形,澎湖址也 是於91年間就搬到此,但此前也無此情形等語明確。綜合上 述情形,堪認6樓房屋長期使用空調降溫乙事,核與一般常 情無重大偏離,並不會通常均造成下層樓樓地板表面結露之 結果,難認與5-1房間天花板結露有相當性。是依原告現舉 之事證,尚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 逕採。被告既毋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毋須 再審酌原告主張之各損害賠償項目。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萬2,059元本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2-03

MKEV-113-馬簡-44-20241203-1

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翁茂福 被 告 洪嘉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 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 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 ,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前之某日,在澎湖縣○○市○○ 路00巷00號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阿king」、「黃勇勝」之人,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取得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6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 予原告,佯裝係原告友人「阿亮」並佯稱:須重新加LINE好 友云云,嗣以LINE暱稱「順其自然」向原告佯稱:需借款周 轉云云,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月12日11時 46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東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26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亦無歸責性或違法性。被告 提供申辦銀行帳戶並提供帳號、密碼係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 ,蓋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本即難以貸款,方會想透過民間貸 款公司申辦,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申辦貸款之經驗,若非曾 有貸款經驗,難以期待一般人均會知悉。況被告係遭詐騙可 以「無需任何費用和抵押品」即可貸款,而一般民間信用條 件向民間貸款確實存在不需提供擔保品,利用個人的信用條 件向民間貸款管道申辦借錢的方式,被告未曾辦理過貸款, 因此信任詐騙集團,依其指示提供帳號及網路銀行認證簡訊 密碼、身分證正反面,衡情非不能想像,亦難謂悖於常理。 再者,被告為高中肄業,且長年均係在家中帶小孩,顯然缺 乏社會經驗,雖政府大力宣道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 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又 目前相關銀行業務有諸多採線上申辦者,不需親自臨櫃辦理 ,就算被告親臨民間代辦公司,又如何仍夠確認承辦人員姓 名之真正,故僅可認為被報太過粗心大意,但此與被告對其 帳戶使否係作為詐騙洗錢工具有所認識,實屬二事。縱認被 告有不夠警覺之處,應僅有過失而已。  ㈡原告所受損失究係源於與其等接洽之詐騙集團所施展之詐術 ,尚難謂與被告有關,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難認具因 果關係。  ㈢原告竟僅因不知名之人稱呼其「翁哥」,即在完全求證或稍 加查核之情形下多次匯款,不斷擴大其等所受之損失,甚至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126萬元,實令人難以想像,是原 告於本案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以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8萬元 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 定依據。揆諸前揭法條,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及 取得原告遭詐欺之款項,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 欺所受之126萬元財產上損害,自有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被詐騙而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所謂損害之發 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 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 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 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蓋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不能脫離法秩序之價值 判斷,例如故意侵占他人土地而侵權者不能指摘所有權人不 蓋圍牆為與有過失,而詐欺犯罪者亦不能主張被詐欺者應小 心謹慎就不會被騙。從而,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而受有損 害,依上說明,縱原告因受到詐術無法正確判斷,而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 頁),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 萬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本判決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因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2-03

MKEM-113-馬簡附民-44-2024120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139 之24號」之記載應為「139號之24」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冠彤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本應知所警惕,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 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持續吸食毒品並為本案之 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 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亦具有潛在性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警 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語,暨其犯罪動機、情節、距離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出 所之期間長短及其前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9號   被   告 陳冠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8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20時許,在澎 湖縣○○市○○里○○0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燈泡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58號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6月17日12時45分許 ,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對陳冠彤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冠彤經傳無故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58號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6號)各1張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6號)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 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簡-195-20241129-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欄一第2 行關於「17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25分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中低收入戶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1頁),是該犯罪所 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   被   告 張慧貞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全聯福 利中心澎湖○○店」(下稱全聯○○店)店內佯裝購物,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青蔥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 )、台農初農鮮蛋1盒(價值69元)、冷藏鮭魚輪切2盒(價 值共290元)、小黃瓜2盒(價值共110元)等6樣商品(共計 534元)得逞(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全聯○○店)後,將上開物 品放入隨身黑色皮製側背包內,未結帳欲放入機車置物箱離 去之際,為店內員工發覺,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全聯○○店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及照片1 0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簡-182-20241129-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志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澎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 錄而獲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啤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肇事致行人成傷,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安全,併有交通違規,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惟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俞志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志良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澎湖縣 馬公市陽明路○○熱炒店飲用5、6瓶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8時40分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45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陽明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陽明路與文光路東一橫巷2弄之交 岔路口,不慎與行人林○○碰撞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57分許,測得俞志良 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志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3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俞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交簡-13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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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馨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馨慧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 捌仟陸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馨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並應依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自民國112 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底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 賭下注,係於密接期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 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及空間 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 ,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犯後態度尚佳,且考量本案賭博行為之情節、持續 期間及獲利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組頭的銀行帳號轉入我郵局帳號內之新 臺幣9萬8,651元是我在賭博網的電子項目中,玩刮刮樂所中 獎後兌換的錢(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9萬8,651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 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無預防 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號   被   告 高馨慧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馨慧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底某日之期間, 在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住處內,以自身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連線網際網路至「○○○娛樂 城」賭博網站,以帳號「00000」註冊會員,再以轉帳匯款 之方式匯款至網站提供之指定帳戶,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1 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於網站内「老虎機」、「刮刮樂 」等項目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赢之方式對賭,並依其不 特定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再透過該網站所使用之合作 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賭資或彩金匯入高馨慧指 定之帳戶內以領取彩金,賭輸則押注點數及款項均歸該網站 之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馨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手機「○○○娛樂城」賭博網站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匯款至上開賭博網站指定帳戶之交易紀錄1張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底某日 止,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 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本件賭博犯罪 所得新臺幣9萬8,651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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