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44號
原 告 馬延榮
被 告 財團法人澎湖社區廣播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徐志豪
訴訟代理人 黃胤仁
陳德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澎湖縣○○市○○路000號5樓之2號房屋
(下稱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承租5樓房屋樓上即相同室
內格局之澎湖縣○○市○○路000號6樓之2號房屋(下稱6樓房屋
)作為辦公室,並在該房屋內架設廣播設備主機,為因應電
台機器降溫及降濕度需求,被告全天24小時開啟空調設備以
確保廣播設備可以在穩定的溫度和濕度環境下運轉。約自民
國110年初,原告發現5樓房屋內最靠近門口之房間(下稱5-
1房間)內部天花板長期出現滲漏水情形,而天花板漏水及
結露現象日趨嚴重,導致房間濕度過高,進而造成5-1房間
中衣櫥、床組、地板等木制品受損不堪使用、衣物等發霉,
原告只能全天侯開啟除濕機,以降低房間內濕度,迄今原告
已替換至第3臺除濕機應對嚴重漏水問題但仍未解決,5-1房
間內部天花板因滲漏水,並產生裂隙及白華現象。原告後續
委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進行專業鑑
定,因而查明滲漏水原因為6樓房屋長期使用空調設備,所
造成其與5樓房屋之6樓樓板相對濕度差異,所形成結露現象
所導致,原告因此受有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3萬6,200元
、除濕機3臺共4萬5,000元、增加電費1萬0,800元、衣櫃損
失8,400元、衣物損失2萬4,000元、原告配合鑑定而自臺南
往返澎湖之機票費用2,135元、天花板修復費用5萬5,524元
,以及滲水嚴重影響原告居住使用及頻繁處理導致原告身心
俱疲之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之損害,合計共31萬2,059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05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5樓房屋天花板的結露現象非被告所造
成,被告在其他電臺相同機臺、機房於其他如花蓮、臺東、
臺中等地點自86年來均無此情形,澎湖址也是於91年間就搬
到此,但此前也無此情形,應為原告長期未居住導致室內通
風不良。況5-1房間上方對應6樓房屋內之機房(下稱6樓機
房)雖是24小時開空調,但機臺也是24小時運作,在熱能與
冷氣相互中和的情形下,空間溫度大概維持在25℃,濕度則
大多維持在55%-70%,並無特別低溫潮濕。另外6樓房屋也有
另外一間機房也是24小時開冷氣,但對應5樓房屋之另外一
間臥室卻沒有結露現象。另外,鑑定意見所述之樓板結露問
題並無法推論為「長期使用空調設備造成相對濕度差異」所
導致,且未考量澎湖海洋城市特殊氣候及5樓房屋長期無人
居住門窗緊閉空氣不流通等情況列入考量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5樓房屋為原告所有,6樓房屋為被告所承租作為電台
辦公室及機房使用,而6樓房屋位於5樓房屋之正上方,且2
屋格局相同,5-1房間正上方之6樓機房為被告設置機房使用
,並24小時開冷氣等情,此經兩造未與爭執,且經本院至現
場履勘屬實,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及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169至189頁)。而原告主
張5-1房間天花板有漏水及結露現象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外放之鑑定報告書附件7
),復經技師公會審核原告提出之照片後判斷5-1房間確有
明顯滲水白華及結露之情行,此有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可認5樓房屋內之5-1房間確實有
發生天花板結露之現象。而原告主張該結露現象是因被告在
6樓機房長期使用空調設備,所造成其與5樓房屋之6樓樓板
相對濕度差異,導致結露現象產生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5-1房間之結露情形,是否與被告
在6樓機房長時間使用空調設備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有,原
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被告應否賠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
之發生,並2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
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
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
㈢經查,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指出:5-1房間經現勘,其頂部並
非浴廁空間,且應無給排水管通過,惟經原告使用除濕機後
,即可消除附件七所顯示之結露滲水現象,據此研判,5-1
房間之漏水原因,應是6樓房屋長期使用空調設備,所造成
其與5樓房屋間之6FL樓板相對濕度差異,所形成結露現象所
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經被告提出質疑,本院遂
函請技師公會釋疑此段論述之原因。技師公會則函復:當溫
度下降到低於露點溫度時,就會有冷凝水產生,在同一溫度
時,相對濕度越高,水蒸氣壓力越大,則露點溫度也越高。
露點溫度(Dew point temperature)係在固定氣壓和含水
量之下,空氣中所含的氣態水達到飽和而凝結成液態水所需
要降至的溫度,在這溫度時,凝結的水飄浮在空中稱為霧、
而沾在固體表面上時則稱為露,故稱之為「露點溫度」。5-
1房間是熱交換後,在一個大氣壓下,溫度低於露點溫度時
會將空氣中的水蒸氣凝結於表面上,故與溫差幾度無關,惟
與相對濕度有關,當相對濕度越高露點溫度會越高。相對濕
度達百分之百,露點溫度等於氣溫時就能凝結成露。故被告
居室內因長年空調造成下層樓板溫度降低,導致結露情形責
無旁貸。5-1房間窗戶外陽台仍常年窗戶封閉,且因緊鄰廚
房,易造成室內溫度及相對濕度增高,亦即露點溫度較高;
另查5樓房屋其他臥室及客廳則因落地窗通風效應較佳,室
內溫度及相對濕度相較5-1房間為低,亦即相對露點溫度較
低,研判為5樓房屋結露情形主要現象出現在5-1房間之主因
等語,此有技師公會113年10月7日南市結技(五)施字第1131
007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6頁)。由此可見
,5-1房間天花板要產生結露現象,應與露點溫度及相對濕
度均有相當大之關聯,縱然6樓房屋長期使用空調降溫,有
可能導致5、6樓房屋間之樓層板溫度降低,也要樓層板之表
面溫度低於5-1房間內之露點溫度,5-1房間內之天花板始可
能產生結露。從而,若無6樓房屋之長期使用空調導致樓地
板降溫,當不會使下層樓天花板產生結露,就因果關係而論
,可認6樓房屋長期使用空調降溫乙事,與5-1房間天花板結
露有條件關係。此亦可由原告陳稱:被告於鑑定之後機房有
鋪設地墊,上次本院履勘之後我也沒有再開除濕機,到現在
都沒有結露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獲得印證,亦即6
樓機房因鋪設了隔熱地墊,應阻絕了溫度傳導而不再使5、6
樓房屋間之樓層板溫度受到影響。
㈣雖認有條件關係,也仍須符合前述之相當性,始能成立侵權
行為。上層樓房屋長期使用空調降溫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是否通常均有發生下層樓居室內天花板結露之同樣
結果,恐有疑問。經查,技師公會於112年11月11日(即澎
湖地區之秋冬時節)至5樓房屋內多處以紅外線熱顯像儀檢
測後,就5-1房間內天花板處測量之結果,固然有局部區域
成深藍色即溫度偏低之情形,最低則至24.5℃、24.7℃(見外
放鑑定報告之附件五第1/6、2/6頁),惟就5樓房屋之客廳
處檢測後,同樣也有局部區域成深藍色即溫度偏低之其行,
最低甚至到24.3℃、24.4℃(見外放鑑定報告之附件五第5/6
、5/6頁),還比5-1房間更低,但5樓房屋客廳卻沒有結露
現象。由此可見,5樓房屋之天花板經以紅外線熱像儀檢測
比對後,有多處區塊溫度確實偏低,惟未偏低甚多,甚至5-
1房間與客廳之情形差異不大,卻僅有5-1房間結露,5樓房
屋之客廳則未結露,而之所以會有如此差異,自應與前述相
對濕度有重要之關聯。
㈤又本院曾於113年7月29日(即澎湖地區之夏季期間)至5樓房
屋現場履勘,並持手持式濕度計於5樓房屋內測量,發現5-1
房間之濕度確實高達90.1%RH,比5樓房屋內其他臥室與客廳
來的高,參以5-1房間之格局雖有一對外窗,惟該對外窗外
面,還有一個陽台連接廚房並再設有一個對外窗,此觀5-1
房間之現場照片及5樓房屋平面圖即知(見本院卷第50、59
頁),原告之家屬復於本院現場履勘時稱:離們最近之房間
即5-1房間窗戶很少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可見5-1
房間之通風效果並非良好,核與前述技師公會回函:「5-1
房間窗戶外陽台仍常年窗戶封閉,且因緊鄰廚房,易造成室
內溫度及相對濕度增高,亦即露點溫度較高;另查5樓房屋
其他臥室及客廳則因落地窗通風效應較佳,室內溫度及相對
濕度相較5-1房間為低,亦即相對露點溫度較低,研判為5樓
房屋結露情形主要現象出現在5-1房間之主因」等語相符。
可見5-1房間本身之相對濕度即偏高,而當相對濕度越高,
露點溫度即會越高,如此一來,5-1房間上方之樓地板表面
溫度僅要稍微降低一點點,即容易低於露點溫度而產生結露
,或者維持樓地板表面溫度但隨5-1房間內之室溫升高,該
樓地板表面溫度就容易呈現低於露點溫度之情形而產生結露
,惟6樓機房之降溫結果,並未致樓地板有大幅降低溫度之
情形,甚至6樓機房之室內溫度也是保持在室溫左右(見本
院卷第179頁之6樓機房內溫度測量),並非異常寒冷。
㈥此外,被告亦陳稱:被告在其他電臺相同機臺、機房於其他
如花蓮、臺東、臺中等地點自86年來均無此情形,澎湖址也
是於91年間就搬到此,但此前也無此情形等語明確。綜合上
述情形,堪認6樓房屋長期使用空調降溫乙事,核與一般常
情無重大偏離,並不會通常均造成下層樓樓地板表面結露之
結果,難認與5-1房間天花板結露有相當性。是依原告現舉
之事證,尚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
逕採。被告既毋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毋須
再審酌原告主張之各損害賠償項目。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萬2,059元本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MKEV-113-馬簡-44-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