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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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佑 選任辯護人 吳祈緯律師 唐世韜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7671號、第38369號、第39351號、第40106號、 第415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第4379號、第 4932號、第23248號、第27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7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 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起訴書附表「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欄編號4「民國112年6月9日9時26分許」應更正為「112年6月 9日9時27分許」、編號5「112年5月4日13時48分許」應更正 為「112年6月9日10時42分許」、編號11「112年6月5日12時4 6分、48分」應更正為「112年6月5日12時46分、55分許」、 編號13「112年6月2日9時40分、45分、51分、53分」應更正 為「112年6月2日9時40分、45分、52分、53分」;併辦意旨 書(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第4379號、第4932號)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編號1「112年6月7 日9時51分」應更正為「112年6月7日9時35分」;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8號)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依 指示於112年6月5日9時8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高雄 帳戶」另補充為「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9時8分許,臨櫃匯 款20萬元、同年月7日9時6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高 雄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 元,於審理中始自白,被告均無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蘇淑勉等22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第437 9號、第4932號、第23248號、第27041號),與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 第23248號)雖漏未論及被害人陳秋霞於112年6月7日9時6分 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高雄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審理中並 告知此部分事實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防禦之機會,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2帳戶(即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雄帳戶) 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 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金額 達12,758,000元,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其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交付之帳戶數目、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  ㈡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 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㈢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雄帳戶之款項共 計12,758,000元,核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前 開款項業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帳至他人帳戶,而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張志杰、謝長夏 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83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010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572號   被   告 陳彥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佑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平 和路上某便利超商,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高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米秀、胡林芬、蔡沛珍、金光義、劉宜珍、黃玉、鄭 元銘、王淑媛、黃麟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古 賴美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名下華南、高雄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蘇淑勉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蘇淑勉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蘇淑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鄭米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米秀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鄭米秀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胡林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胡林芬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胡林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蔡沛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沛珍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蔡沛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金光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金光義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金光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劉宜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宜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程式操作介面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劉宜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黃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玉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待收入傳票(2)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9 (1)證人即被害人林翁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林翁美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林翁美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0 (1)證人即被害人曾吟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曾吟芳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曾吟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1 (1)證人即被害人吳錫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吳錫榮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吳錫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2 (1)告訴人鄭元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元銘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待收入傳票(2)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鄭元銘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3 (1)證人即被害人黃凱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黃凱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黃凱鈴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4 (1)告訴人王淑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淑媛提供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執聯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王淑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華南帳戶之事實。 15 (1)告訴人黃麟茵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麟茵提供之裕萊程式交易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麟茵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華南帳戶之事實。 16 (1)證人即被害人莊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莊美華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莊美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7 (1)告訴人古賴美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古賴美雪提供之國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同意書、交易程式操作介面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古賴美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8 高雄、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陳彥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於112年5月份有看到申辦貸款的廣告,與對方加LI NE,對方LINE暱稱我不記得,是一串英文,對方稱如果提供 帳戶可增加貸款評分,更易貸款成功,惟對方具體如何操作 我不清楚,後相約於5月20幾日到小港區平和路上的便利超 商,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當面交給 對方,並協助對方綁定約定帳戶等語。惟查: (一)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 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 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 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 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供述其需配合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才可辦理貸款,然被告非無 智識之人,對此異常狀況,竟未詳加求證,亦無簽署相關貸 款文件,反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料,貿然交 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非合理;況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 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 ,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 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 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 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 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或協助對方綁定約定戶。 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為一具正常智識能力之33歲成年 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有貸款經驗,且本次貸款過程僅透 過拍照方式提供對方薪資、存款證明等核貸資料,對方實無 從評估被告之信用及還款能力,顯見本次辦理過程已與社會 常情有違,更與被告過去經驗大相逕庭。再者,既為辦理貸 款,理當相約於公司行號等工作場所,確認對方身分及公司 名稱後,始填寫貸款資料並辦理貸款作業,豈有相約於便利 商店且在無從確認對方身分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理,依被 告個人生活經驗,理當有所警覺,惟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之 動作以確保本案帳戶資料之安全,顯見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 款項,對於貿然提供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不法詐騙使用, 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蘇淑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蘇淑勉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將其加入LINE群組「UP股市新聞UP」,並先後以LINE暱稱「蔡品璇」、「長和APP客服」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長和」,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2,000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671號 2 鄭米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鄭米秀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將其加入LINE群組「100股海願景100」,並先後以LINE暱稱「阿土伯」、「容萱」、「長和APP客服」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長和」,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13時25分、26分、29分、3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369號 3 胡林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2時許,將告訴人胡林芬加入LINE群組「樂善行內部群組」,並先後以LINE暱稱「好好證券-童秋月」、「劉佳茹」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好好證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2分、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 4 蔡沛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善樂行財富之家IT助理陳可欣」、「好好證券業務專員鄭雅芸」聯繫告訴人蔡沛珍,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好好證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2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華南帳戶。 5 金光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以網路 暱稱「劉佳茹」聯繫告訴人金光義,對其佯稱:有代操股票,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13時48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0萬元至華南帳戶。 6 劉宜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以長和投資股份公司之名義,聯繫告訴人劉宜珍,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為操作,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2日某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0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351號 112年6月5日某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0萬元至高雄帳戶。 7 黃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待告訴人黃玉瀏覽並點選廣告內連結,先後以LINE暱稱「助理李詩涵」、「李昱傑」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世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為操作,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33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高雄帳戶。 8 林翁美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於社群網站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林翁美珠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先後以LINE暱稱「沈春華」、「小助理雨如」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長和」,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2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高雄帳戶。 9 曾吟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曾吟芳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先後以LINE暱稱「張淑芬」、「林喬憶」聯繫被害人,將其加入LINE群組「台股領航~財富中心」,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裕萊」,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50分、5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2萬元至高雄帳戶。 10 吳錫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11時38分前某時,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吳錫榮點選廣告內連結後,以LINE暱稱「蔡依玲」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裕萊」,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31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0萬元至高雄帳戶。 11 鄭元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徐航健」結識告訴人鄭元銘,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徐航健」、「林憶如」聯繫告訴人,將其加入LINE群組「學習探討交流群組」,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裕萊投資公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5日12時46分、4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至高雄帳戶。 12 黃凱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於臉書上刊登公益廣告,待被害人黃凱鈴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先後以LINE暱稱「張淑芬」、「周思語」聯繫被害人,將其加入股票學習LINE群組,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裕萊顧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37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高雄帳戶。 13 王淑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將告訴人王淑媛加入LINE群組「台股學習交流群」,並以LINE暱稱「股市資訊-周思語」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裕萊」,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高雄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35分、3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0分、45分、51分、5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高雄帳戶。 14 黃麟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14時許,以臉書帳號「徐航健」結識告訴人黃麟茵,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徐航健」、「唐詩琪」聯繫告訴人,將其加入LINE群組「WE ARE FAMILY」,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裕萊投資」,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高雄帳戶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5日9時2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6日8時4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萬元至高雄帳戶。 15 莊美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時,於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被害人莊美華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先後以LINE暱稱「張淑芬」、「張靜雅」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7日15時15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106號 16 古賴美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前某時,將告訴人古賴美雪加入投資LINE群組「品茶談股(雙愛心表情符號)」,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長和」,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20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0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1572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43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   被   告 陳彥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群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金訴字1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彥佑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上 統一便利超商港口門市,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高 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當面交予綽號 「簡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容任上開之人使用該帳戶。嗣上開之人取得華南、高雄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 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法,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高雄帳戶,旋遭 轉帳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張龍豪、徐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潘尚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彥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龍豪、徐嘉華、潘尚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張龍豪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永豐銀行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告訴人徐嘉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六)證人王秀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八)華南、高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彥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671號、38369號、39351號、4010 6號、4157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群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 31號案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不同之 被害人使用,核與上揭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 案號 1 張龍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將告訴人張龍豪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善樂行財富之家VIP19」,並以LINE暱稱「陳可欣」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好好證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為交易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51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0萬元至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112年6月8日9時42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0萬元至華南帳戶。 2 徐嘉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將告訴人徐嘉華加入投資LINE群組,並對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6日某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高雄帳戶。 3 王秀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王秀琴點選廣告內連結後,雙方互加LINE好友,並先後以LINE暱稱「徐老師」、「詹欣怡」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裕萊」,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為交易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高雄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4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379號 112年6月2日9時4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6日某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高雄帳戶。 4 潘尚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20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JACK」,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JACK」聯繫告訴人潘尚鈺,對其佯稱:現有出售洗衣機,若欲完成交易,須先支付價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4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至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8號   被   告 陳彥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創股)審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彥佑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5日9時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高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迨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5月底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秋 霞佯稱:得透過裕萊投資理財公司的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致陳秋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9時8分許,臨 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高雄帳戶,旋遭他人轉匯一空,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送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陳秋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三)上開高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陳彥佑因提供上開高雄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7671、38369、39351、40106、41572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創股)審理中,有 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電話紀錄單 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 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核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41號   被   告 陳彥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 簡字第58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彥佑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 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或虛擬通貨帳戶進 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或虛擬通貨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 交付之金融或虛擬通貨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日9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LI NE以暱稱「李雯雅」向江琇瑩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裕萊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琇瑩陷於錯誤後,於同年6月2日 9時14分許、9時15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 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江琇瑩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江琇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㈢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台幣基本資料表、交易查詢清單各1 份。 三、新舊法比較與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與修正前「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 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故本案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 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且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 調整條次移為第22條,及就部分「申請開立帳戶之對象」進 行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依上開增 訂之規定加以處罰。又該條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並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併此敘明。  ㈢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就被告幫助洗錢之法條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是核被告陳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彥佑前因交付同一高雄銀行帳戶而涉犯詐 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671、38369、393 51、40106、41572號提起公訴,貴院改行簡易程序後,現由 貴院(創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 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2024-12-17

KSDM-113-金簡-586-202412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翊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翊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游翊甄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 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將其所申 設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 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喬」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張鳳雪、謝凱薇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翊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 (本院卷第36、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鳳雪、謝凱薇各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9-31、39-41頁),並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他卷第27頁),及如附表編號1、2證 據出處欄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 、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從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 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⑵再考量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  ⑶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均不符合 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洗錢,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  ⒊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上 開2次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因 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交付帳 戶之數量為1個、受害者人數有2人、幫助詐騙之金額總額為 15萬107元之情節;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盡力與有調解意願之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張鳳雪以6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張 鳳雪之刑事陳述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5-56、61、65頁), 堪認被告願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確有悔意;至告訴 人謝凱薇部分,被告雖亦當庭陳稱:有調解及賠償之意願等 語(本院卷第35頁),惟因謝凱薇無此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 乙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本院卷 第37頁),故此部分所生危害則未有所減輕;暨考量被告本 件提供帳戶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求職做家庭代工,與其於審理 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張 鳳雪達成調解,已給付完畢,且經張鳳雪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如前述,堪見被告具有悔意,盡力 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且應已得張鳳雪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 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 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犯行 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其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被告幫助 掩飾、隱匿之詐欺贓款,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 ,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張鳳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以電話自稱仁愛永豐電商業者,向張鳳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認證帳號,始能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買賣商品云云,致張鳳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24日13時6分許 9萬9,983元 轉帳交易明細表(他卷第37頁) 112年9月24日14時2分許 2萬9,983元 2 告訴人 謝凱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3時許,以臉書帳號「沈暐辰」、客服人員之名義,向謝凱薇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升級賣貨便之賣場後,始能於網路上販售商品云云,致謝凱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24日13時28分許 1萬5,123元 1.轉帳交易明細表(他卷第49頁) 2.謝凱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他卷第51-55頁) 112年9月24日13時30分許 5,018元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816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08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卷宗

2024-12-16

KSDM-113-金簡-1169-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更正為「當場 扣得白色結晶粉末1包(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等毒 品成分)、玻璃球吸食器共2組」;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 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婉婷(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 8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詳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 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 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李智詠」之男子,然因未提供足資 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 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因詐欺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5年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3號   被   告 葉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26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1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租屋處內,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 月14日7時35分許,經警方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 字第397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共2組,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婉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66)、小港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066)各1份在卷可佐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共2組,係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扣案之白 色粉末1包,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3 695號)1份在卷可稽,核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屬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4-12-16

KSDM-113-簡-3639-2024121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顏嘉亮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為辦理貸款而以宅急便寄 送方式,將自身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寄送予自稱中國信託安心貸人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此經驗 ,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以辦 理貸款而美化自身財力狀況為由,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 項匯入自己帳戶內,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交付,將 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詎仍不違背其 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 、「顏永華」以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先依「陳言俊」指示,於112年5月4日與「顏永華」取得聯 繫後,復於同年月17日傳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之翻拍相片予「顏永華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合庫帳戶帳號後,便於112年5月23 日9時56分許,以LINE暱稱「蔡志誠」向吳凰甄佯稱:辦理 貸款需依指示操作以美化金流云云,致吳凰甄陷於錯誤,於 同日10時1分許,依指示自吳凰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顏 嘉亮旋於同日10時16分至21分間,依「顏永華」指示,前往 合作金庫高雄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共11萬6, 000元(提領3萬元共3次,提領2萬6,000元共1次,提領款項 除含吳凰甄之1萬元匯入款項外,尚有其他人匯入之10萬6,0 00元),將吳凰甄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再依「顏永華 」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將領得款項交付 予「顏永華」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吳 凰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凰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嘉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241、25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凰甄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9至13頁)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2年6月19日合金高雄字 第1120002061號函暨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件、歷史交易 明細表(警卷第17至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 2年12月13日合金高雄字第1120004133號函暨所附之監視器 燒錄光碟(偵卷第233至237頁)、被告偵訊庭呈與「沒有成 員」、「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229頁)、 本院準備程序由法警所拍攝之被告與暱稱「顏永華」LINE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33至2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1506號不起訴處分書(顏嘉亮於110年12月30日提 供自身臺灣銀行帳戶部分,偵卷第15至27頁)、告訴人提供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警卷第33至36頁)、告訴 人與網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警卷第37頁)、安 心貸理財貸款中心網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至98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警卷第99至100、10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 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 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 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 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 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 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 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 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或新 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 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收水 」(分係提領款項及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之人),甚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 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 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陳言俊」 、「顏永華」以及收受被告轉交款項之人均屬不同人等語( 本院卷第241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有蒐集人頭帳 戶之「陳言俊」、「顏永華」,實際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以及前往收取被告提領款項之收水手,依照前述說明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又被告 既已知悉倘以辦理貸款而美化帳戶為由,交付自身帳戶予他 人,待款項匯入後,復依指示提領轉交予他人,可能與該他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難就本 案詐欺集團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等節,推諉不知,況被 告亦知悉「陳言俊」、「顏永華」以及收受被告轉交款項之 人為不同人,顯見被告雖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 財犯行可能為三人以上共同違犯,仍依照「陳言俊」、「顏 永華」之指示,交付帳戶後復提款交予「顏永華」所指定之 人,足認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是以,被告就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係與「陳言俊」、「顏永華」以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彼此間,分別有直接及間接之犯意聯絡,並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三人以上共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故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⒉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 ,因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僅1萬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 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 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依前開說明,論罪上自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前揭 提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既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作用,自應成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 而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查本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罪刑 相當原則,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顯見立法者認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應罰性或需 罰性較低,如適用舊法法定刑上限之規定,反生輕重失衡之 風險。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 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 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 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 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又不論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限 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其所應 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條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 內,經查:被告係為美化自身財力,進而容任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交付 ,且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次犯罪而獲有報酬,故被 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而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等情,已如前述,參諸本條立法理由在於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並以開啟被告自新之路,   為落實立法者寬嚴併濟刑事政策之實現,適用上自不應排除 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情形之適用,是本案被告偵審自白已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又此雖為被告 行為後所增訂之規定,惟因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依照首揭 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  ⒉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在被告行為 後,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業已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前提要件,故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美化 自身財力狀況,即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 內,率爾聽從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而交付,不僅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做工、月收入大約 2至3萬元,未婚而扶養69歲父親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 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 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 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另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顏永華」指定之其他集 團成員,並無為被告所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遭 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 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郭麗娟、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KSDM-113-金訴-352-20241216-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品萱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而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 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可能產生掩飾、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意(無證據證明吳品萱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泰豐門市」,將其所申設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臻心實益」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臻心實益」),再以LINE告知該人本案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吳佩芹、葉雅晴(下稱吳佩芹等2人)施用詐術,致 吳佩芹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細詐騙 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佩芹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吳品萱(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 ,跟對方聯繫,我只有交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但交的是假密 碼,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吳佩芹等2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即 遭人以「取款現金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為證人吳佩 芹、葉雅晴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告訴人吳佩芹提出 之臉書頁面截圖、銀行帳號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9至45頁)、告訴人葉雅晴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9至83 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臻心實益 」乙事,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被告雖 抗辯其未一併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然參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審金訴卷第83頁),被告確有提供密 碼「0879**(後數碼因遭遮掩而無法辨認)」給對方,並 確認「不會外流吧」,若被告所提供者為假密碼,又何必 擔心遭外流?況告訴人2人匯入之上開款項,確有遭他人 提領乙事,已認定如前,故該提領款項之人除本案帳戶提 款卡外,顯亦掌握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方可成功提 款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足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一併提供給「臻心實益」。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 足採,而應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臻心實益」,並 以LINE傳送本案提款卡之密碼給該人。 (三)又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等行為,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 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 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 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 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被告於案 發時年約45歲,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居服員( 金訴卷第44頁),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且參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審金訴卷第69至93頁) ,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後,被告更表示「我可以直接 拿給司機」、「這種東西用寄的...不太好」、「還是我 請臺北親戚拿去給你們」等語,顯已懷疑對方可能將自己 提供之提款卡用於不法,方向對方表示要以面交方式交付 ;況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問:你為何稱銀行的提款 卡可以直接拿給司機,用寄的不太好?)...因為我有點 害怕是不是詐欺集團」、「(問:所以你知道現在詐欺集 團很多,不能輕易把銀行帳戶之相關物品或資料提供給他 人,否則可以被作為詐欺或洗錢的工具?)知道」等語, 均足認被告顯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因而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財 產犯罪。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自己未與對方見面、視訊,也不知對 方之身分(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任何信賴 基礎可言。而被告於警詢中稱:「臻心實益」跟我說要提 供帳戶給公司作薪轉帳戶云云(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 則改稱:對方說提供提款卡、密碼是要報稅,我問他我直 接提供帳戶就好,對方說要確認有我這個人,確定要有這 個帳戶,請我寄送提款卡過去云云(偵卷第20頁)、於審 理中又改稱:因為對方跟我說做她們的手工有一個優惠五 千元的名額,需要先提供銀行卡云云,是其就對方要求提 供提款卡、密碼之原因,先後供述矛盾,是其所述已難採 信。而參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對方僅稱「那你是要寄什麼 銀行提款卡到公司申請材料和補助金呢」,被告則未再加 以確認為何「申請材料和補助金」需要提款卡,而被告向 對方表示「我給你卡號」,對方則稱「你是擔心什麼嗎? 」,被告則回答「我沒有擔心什麼啊」,即不再詢問為何 需要寄提款卡及提供提款卡密碼。然若真有補助金匯款之 需求,應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且被告亦明 知此事,方會向對方表示願意提供帳號,然被告在對方對 其表示質疑後,在未確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具 體原因、不知對方之具體身分、工作之具體內容等情況下 ,面對上開不符常情之處,均視而不見,仍執意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對方得任 意使用本案帳戶,且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對本案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並無任何 風險控管或有效應對之措施,均足徵被告係因自己急需用 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工作,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 提供之帳戶均無所謂,反正不會造成自己受有重大財產損 失之心態,方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 (五)再參以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乙節,已如 前述,故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後,其將實質喪失對於本案帳戶之控制權,而該人得任意 使用本案帳戶,並隨意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等情,自難諉為 不知。準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時 ,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 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 知,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 進出使用,而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 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承上,被告既已預見其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可能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詐 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以形成金 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 ,容任自己無法控制之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 ,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被告雖提出快樂心靈診所診診斷證明書、初診病歷(審金 訴卷第49至60頁),表示自己罹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 前無精神病特徵之憂鬱症、身心性失眠症、恐慌症等疾病 。然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乙節,已如前 述。況參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可正常與「臻心實益」 對話、交流,並依「臻心實益」之指示而寄出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甚至有表示不願以寄送方式提供提款卡、希望以 面交方式代替,更提出可否提供卡號、表示自己有打電話 確認沒有這件事等情,顯已知悉並評估相關風險後,方向 對方提出可能之替代方案,均足徵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 ,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 (七)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上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 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5年」; 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掩飾犯罪所 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 外,亦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始終否認犯行等 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人數、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金額;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金訴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2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事,有上開交易明細為證,故上開款 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所隱 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 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佩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某時,以臉書暱稱「Ntume Kagetsu」、line向吳佩芹佯稱:欲購買臉書刊登之遊戲片,以7-11賣貨便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佩芹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4日14時48分許 2萬5103元 同日14時51分許 9001元 2 葉雅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黃玉如」、電話等向葉雅晴佯稱:欲購買臉書刊登之遊戲片,以7-11賣貨便下單,需配合驗證、綁定云云,致葉雅晴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同日14時40分許 3萬4103元

2024-12-16

KSDM-113-金訴-85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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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雄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最末句起補充 更正為「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8行「騎 乘」前補充「超速」,第12行「等傷害」後補充「,已屬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下稱覆議意見書)」、「本院113年11月21日審理程序之行 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下稱本院勘驗結果)」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與告訴人乙○○過失程度部分,本件車禍係導因於被告 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轉彎車禮讓直 行車先行;至告訴人乙○○則是超速行駛(時速約108-118公 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差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此有鑑定意見 書、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為 轉彎車,本應禮讓為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路權自以告訴人 優先,縱令辯護人稱因告訴人違規影響被告對於前方直行車 的距離判斷僅為肇事次因。惟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 車道搶先左轉,並且在告訴人機車持續接近時仍繼續左轉, 觀諸本院勘驗結果自明,可見被告無意禮讓直行車,而非因 告訴人超速而影響轉彎時的判斷。另被告於畫面時間11:02 :08車頭開始向左偏且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時,告訴人與之 仍有相當距離,而在被告於畫面時間11:02:08至11:02: 11持續左轉過程中,兩車越來越近,告訴人本已超速行駛, 未見其有減速或閃避情形,隨後兩車發生撞擊,亦有本院勘 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79-281頁)。被告車輛跨越對向 車道的過程中,告訴人並非無反應時間及距離,卻仍超速行 駛持續接近被告車輛,嗣後其車頭撞及被告車輛,亦有本院 勘驗結果可證。基此,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應同屬肇事原因 ,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為肇事主 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惟該鑑定意見書未考量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情形,尚難採納此部分之鑑定意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 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 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查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之駕 駛執照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所犯之過失重傷害犯行,業據認 定如前,且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 12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重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 車上路,且其係因未能遵守數條交通規則而導致本件致使告 訴人乙○○重傷害之嚴重事故,綜合考量本件情節,應依照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加重 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5 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 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有上述違規情事,以致發生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坦承但因與告訴人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 解、調解(強制責任險已理賠新臺幣180餘萬元)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已退休,已婚 ,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75頁),暨被告與告 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代理人雖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上開量刑適當,附此敘明。 ㈢、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 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 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 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 防、教化之目的。本院考量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竟貿 然開車上路,又違反交通規則而導致本件車禍,不但使告訴 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其本人及家屬身心所承受 之煎熬痛苦,不言可喻。況被告迄今亦未在民事部分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取得其原宥,核其犯罪情節,自當予以 非難,非可輕啟寬典,斟酌上述諸情,認被告目前尚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7號   被   告 丙○○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6日11時6分許,無照駕駛其不知情之子 彭成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東縣關山鎮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9線 318.7公里處欲左轉時,原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對向駛至,亦疏未依規定減速, 兩車因此發生擦撞,乙○○因此倒地受有創傷性胸椎第二節至 第五節骨折併脫位、下半身截癱、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 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乙○○委請陳永祥律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陳永祥律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丙○○配偶陳英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丙○○被告左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成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丙○○吳駕駛執照,未經彭成斌同意,趁彭成斌外出時,拿取AWH-5018號自小客車鑰匙,載證人陳英子出門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含採證照片30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照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7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288號函 告訴人因上揭事故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未依規定讓車、轉彎不依標線指示,而告訴人亦疏未依規定減速,均為本次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 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 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 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3

TTDM-112-交易-42-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謙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謙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藍謙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經認無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而 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 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 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 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4號   被   告 藍謙富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藍謙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詎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後,其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春街 69巷46弄12樓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安非他命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王天佑(另案偵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主動交付藍謙富所有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個供警查扣,經警徵得藍謙富同意採集尿液後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謙富於警詢坦承不諱,而採集尿 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Y113106號),與113年度偵字第8930號卷內之搜索 、扣押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玻璃球吸食器之行為另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上開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以玻璃球及玻璃管組成,有玻璃球吸 食器照片在卷可參,該等材料均屬基礎實驗器具而有其他用 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自得為法院一併 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4-12-12

KSDM-113-簡-3760-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13年7月25日 某時」更正為「於113年7月29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72小時內某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謝文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   被   告 謝文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66 號、第472號、第903號、第904號、第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7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某友人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9日11時4 0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4-12-12

KSDM-113-簡-3705-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94 號、第18771號、第20235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358號 、第27773號、第32147號、第355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2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敏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玖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敏珊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0號4樓住處,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並與甲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自稱「林朝陽」(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容任「林朝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洪敏珊知悉該詐欺集團人數)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人頭帳戶)。上述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程育華 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洪敏珊前述提供如附表所示帳 戶(其中編號7所示款項,因匯款失敗遭銀行退回而未遂),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洪敏珊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實 行各該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幫助洗錢。嗣因附表所示程育華等人 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程育華、黃對妹、黃淑雅、陳俊陽、吳進福、鄒忠宏、 沈寶春、李肅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旗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洪敏珊(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的乾哥哥「林朝 陽」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跟我借帳戶,我的帳戶就是 這樣被他騙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自稱「林朝陽」之人, 旋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程育華等8人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附表編號7部分因 匯款失敗遭銀行退回而未遂),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 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完成轉匯或提領,實行各該詐欺取財 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洗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程育華、黃 對妹、黃淑雅、陳俊陽、吳進福、鄒忠宏、沈寶春、李肅之 於警詢指訴歷歷,復有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基本 資料査詢單、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詐欺對話)、匯款證明(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匯款申 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匯款憑證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林朝陽」之LINE對話截圖 為證。然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存款安全,具有高度專屬性 及隱私性,一般人均知不應提供自己帳戶容許他人使用。且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已經媒體廣泛 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而屬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30歲,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工作經驗約10年(高雄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94號卷第34頁),並非智識程度低落 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具有前述常識。況且被告於原審中 供稱:「我有想過確實有可能是把帳戶提供出來讓詐騙集團 使用,被害人會匯款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59頁),更足認 被告對其將帳戶交予「林朝陽」,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已有所預見,仍將 系爭帳戶資料均交予不熟識之「林朝陽」,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顯然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 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顯示對話對象為「yang」,復無對話 日期,對話內容又係代辦貸款業者要求被告提出存摺及提款 卡以供辦理貸款云云(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不僅難以證明 對話對象即被告之乾哥哥「林朝陽」,亦難證明對話時間在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前,且對話內容(提出帳戶資料供 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更與被告所辯「出借帳戶給乾哥哥供 其友人匯款」云云,明顯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告訴人吳進福請求傳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39、97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另案被告李祐甫、黃俊 祥、戴瑋德、林士傑等人部分,因該案均非由被告提供人頭 帳戶,顯與本案無關,而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 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以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 有利,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含第2項未遂犯)規定論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如附表編號7部分: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害人沈寶春受騙 匯款後,因匯款失敗遭銀行退回而未遂)。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誤認為既遂犯,容有未洽。  ㈢被告以提供人頭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 程育華、黃對妹、黃淑雅、陳俊陽、吳進福、鄒忠宏、沈寶 春、李肅之等8人匯款,屬同種想像競合,又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及 幫助洗錢(既、未遂)罪,屬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7358號、第27773號、 第32147號、第35513號、113年度偵字第22929號),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⒈檢察官於第二審 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被害人李肅之部分】(113年度 偵字第22929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案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 執此上訴,為有理由。⒉被告在第二審審理期間,另於113年 8月2日賠付7,000元、10月31日賠付5,000元、11月15日賠付 8,000元予告訴人吳進福,填補所受損害等情,經吳進福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原量刑基礎亦有所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同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難以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匯款,金額非微,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幫助洗錢, 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危害 非輕。雖於原審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進福成立調解, 約定分期賠償,惟於第二審又改口否認,迄未與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不足作為從輕量刑 之因素。又被告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罪刑(原審112年 度金簡字第104號),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僅提供人頭帳戶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附表編號7未遂部分符合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作為 從輕量刑之因素。另於第二審再賠付被害人吳進福合計2萬 元,損失略有填補,吳進福並到庭陳稱「被告已如期付款, 希望給她一個機會」等語。被告自述學歷高職畢業,現職為 管家,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 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㈢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被害人匯入款項除因匯款 失敗經銀行退還部分外,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其實際掌控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另有 獲取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無庸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陳 筱茜、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及洗錢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及提領情形 1 程育華 詐欺集團自111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在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程育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2 黃對妹 詐欺集團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購買推薦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對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9分許, 匯款10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3 黃淑雅 詐欺集團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在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淑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9時51分許, 匯款5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111年11月11日9時53分許, 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58分許, 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1日12時1分許, 匯款5萬元。 4 陳俊陽 詐欺集團自111年9月20 日起以LINE詐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宏橘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俊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51分),匯款50萬元。 匯入乙帳戶後旋經轉匯至甲帳戶並提領 5 吳進福 詐欺集團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加入LINE群組並下載「Flow Trader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進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6 鄒忠宏 詐欺集團自111年9月13日13時許以LINE詐稱可下載「Flow Trader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鄒忠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 11時22分), 匯款11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7 沈寶春 詐欺集團自111年6、7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在Flow Traders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沈寶春陷於錯誤而匯款,惟遭銀行退回而未遂。 111年11月11日10時35分許, 匯款17萬元。 匯入甲帳戶遭銀行退回 8 李肅之 詐欺集團自111年8月31日起以LINE詐稱可透過Flow Traders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肅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14分許, 匯款10萬元。 匯入甲帳戶遭轉匯提領 111年11月11日10時34分許, 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1日10時51分許, 匯款1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665-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文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文宗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 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 騙方式向趙國吉、陳雪薇、江柏賢、林飴鈴施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轉入 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張文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 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 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 二、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國吉、陳雪薇、江 柏賢、林飴鈴於警詢中之證述無違(證據出處詳附表所示) ,此外,復有本案帳戶基本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23至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曰儲字第11 30011466號函暨查詢存薄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 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偵卷第17至22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 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 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 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上訴意旨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主張:「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立法理 由(摘錄):「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5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屬於)宣告刑之減輕,而宣告刑係法院於綜合考量新 舊法比較並決定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後,所得之結論宣告刑之減輕,並非前述之法定加 減原因或加減例,與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無涉,自不在比較 之範圍内」。依前揭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屬於對宣告刑之限制,故本次修正刪除 該項並非法定刑變動,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應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之規定比較即可,原審於新舊法比較時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亦納入比較容有違誤」。 ㈡然「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 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 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有上述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可參,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 於比較新舊法輕重時納入比較,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㈢而原審判決理由謂: 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 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 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 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至1月。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違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用上述 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得 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至3月。 ⒊基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㈣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應 納入新舊法修正之比較範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 依最高法院所揭示之上開比較原則,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 前之一般洗錢罪較為有利於被告,原審認為以修正後(即現行 )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有違誤,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及告訴人 等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地打石工,日薪為2千元,離 婚,有兩名成年子女等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及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   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趙國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宗原」向趙國吉佯稱:欲購買音響喇叭,因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趙國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112年9月15日15時20分許 9萬9,999元 ①告訴人趙國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5至47頁) 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7至8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9至50、65、73、89至91頁) 2 陳雪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峻」向陳雪薇佯稱:須依指示操做匯款始能解鎖銀行無法入帳問題云云,致陳雪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112年9月12日16時8分許 8,985元 ①告訴人陳雪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5至97頁) ②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3至1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9至100、105、110、113至115頁) 3 江柏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3時2分許,以臉書Messerger暱稱「Remake Hair」、門號「+00000000000」向江柏賢佯稱:因賣貨便賣場未升級,須依線上客服指示操做轉帳以便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江柏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112年9月12日15時54分許 100元 ①告訴人江柏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5至133頁) ②轉帳紀錄截圖、臉書主頁結圖(警卷第141至1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5至139、145至147頁) 4 林飴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5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主任」向林飴鈴佯稱:須依指示操做匯款始能辦理賣貨便帳號云云,致林飴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112年9月12日16時12分許 1萬4,001元 ①告訴人林飴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1至154頁) ②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7至17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7至158、161至165、175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78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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