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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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榮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434號、11 2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溫榮芳持有 毒品部分無關而未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 觀察勒戒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18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按檢察 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因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該 案無關,故未於該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34號執行卷 宗(下稱執聲卷)可稽(見執聲卷第5-13、15-16、23頁),復 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驗後,均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342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300號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7、19-20頁),足認上開 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均係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分別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外包裝及包裝容器等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分開 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油膏(含包裝容器1瓶,驗前淨重29.61公克,驗餘淨重29.60公克) 1瓶 溫榮芳 見執聲卷第17頁編號1。 2 大麻油膏(含包裝容器1瓶,驗前淨重22.34公克,驗餘淨重22.30公克) 1瓶 溫榮芳 見執聲卷第17頁編號2。 3 大麻(含包裝袋各1只,總驗前淨重70.12公克,總驗餘淨重70.06公克) 4包 溫榮芳 見執聲卷第17頁編號3。 4 大麻菸油(含外包裝各1支,總驗前淨重6.76公克,總驗餘淨重6.75公克) 9支 溫榮芳 見執聲卷第17頁編號4。 5 大麻菸油 ⑴編號5-1至5-5部分(含外包裝各1支,總驗前淨重2.29公克,總驗餘淨重2.16公克); ⑵編號5-6至5-9部分(含外包裝各1支,總驗前淨重2.11公克,總驗餘淨重2.03公克); ⑶編號5-10至5-12部分(含外包裝各1支,總驗前淨重2.00公克,總驗餘淨重1.95公克)。 12支 溫榮芳 見執聲卷第17頁編號5。 6 大麻巧克力(含包裝袋各1只,總驗前淨重69.77公克,總驗餘淨重69.71公克) 7包 溫榮芳 見執聲卷第17頁編號6。

2024-12-30

TCDM-113-單禁沒-736-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信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8569號、第53697號),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茲查本案被告涉犯罪名容有疑義,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114年1月13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刑 事第十七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金訴-4182-20241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連帽外套壹件及太陽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 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學識為陸軍官校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連帽外套1件及太陽眼鏡1副,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49782號   被   告 陳福卿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30日上午10時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 家賣場內,徒手拆除商品之防盜磁扣後,竊取連帽外套1件 及太陽眼鏡1副(市價共新臺幣1070元),得手後,將該外 套穿著於其身上,未經結帳即攜離該外套及太陽眼鏡。嗣該 賣場安管人員吳忠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吳忠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忠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4-12-26

TCDM-113-中簡-3200-20241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佾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佾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駕車上路,不慎與證人許曉 琪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 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惟念其本次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 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 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 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 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 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 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 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 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4號   被   告 李佾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佾謙自民國113年6月10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18時許 ,在酒精尚未消退下,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接續騎乘機 車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與長億四街交岔路口附近 ,不慎與許曉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許曉琪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對李佾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 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李佾謙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5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並命被告應於指定之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惟被告屆期並未履行,有 本署送達證書、案管系統收支查詢頁面截圖、公務電話紀錄 表等在卷可證,自得繼續偵查起訴,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許曉琪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 險案酒測黏貼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之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報表、公 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及車輛照片13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2024-12-26

TCDM-113-中交簡-1797-20241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 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王奕捷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5811號   被   告 陳俊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成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某 日,將其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8日18時許,冒稱係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以前開門號撥打王奕捷之電話,佯 稱:渠欲將王奕捷遭盜刷台新銀行信用卡之款項予以退款云 云,致王奕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 42分許及同日19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7318元 、1532元至王維嬋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嗣王奕捷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奕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俊成坦承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辯稱:伊 將該門號SIM卡放在自用小客車內,當時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瘋」之男子因案遭通緝,「阿瘋」向伊借用該門 號SIM卡,伊不知道「阿瘋」拿去做何用途云云。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奕捷於警詢時指證甚詳, 且有告訴人提出該門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取畫面 、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供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4-12-26

TCDM-113-中簡-3091-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尚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02號),本院認不能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 第28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2號   被   告 許尚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尚智與廖建勳(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 相識。緣廖建勳與其女友劉佳虹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0時14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並因 廖建勳所有之安全帽掉落而碰撞到許尚智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許尚智因此心生不滿,下車與廖建勳發生 口角,許尚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建勳,致廖建 勳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 物、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廖建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尚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女友 劉佳虹及證人即被告女友劉美汎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另涉有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恐嚇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 且在場證人劉佳虹、劉美汎均陳稱並未聽到恐嚇言論等語, 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惟此 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危險 犯與實害犯之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4-12-26

TCDM-113-易-4774-20241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間,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得利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預收 代墊款、跑腿送貨等不實手段向告訴人李益佐詐得代墊款及 免付車資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其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學識為大學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詐得告訴人交付 之代墊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免付車資360元,上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69號   被   告 黃宇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3日16時50 分許,以手機連結LINE群組「000 0000辦公室」,假冒搭 車客人叫車,嗣李益佐表示願意接單,黃宇豪即對李益佐謊 稱:先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協助拿取行動電源及酵素等 商品,並需代墊新臺幣(以下同)2500元後,再前往長安國小 搭載客人。後李益佐依照LINE訊息,至大里區新光路20號向 黃宇豪拿取行動電源及酵素等商品並交付代墊費用2500元, 並依約前往長安國小時,現場未發現客人,且公司LINE亦遭 黃宇豪封鎖,始驚覺遭到詐騙,共計損失面交費用2500元及 跑腿費360元。 二、案經李益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宇豪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李益佐之指訴與證言。 (三)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車資計算紀錄、監視器擷 取圖。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犯罪所得28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2-26

TCDM-113-中簡-3069-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佑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衣物貳件及水壺壹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 被告前案所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 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 ,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 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 物,因一己之私,竟竊取告訴人黃國雄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值非難; 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竊取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後背包1個、衣物2件及水壺1個,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83號   被   告 王佑元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佑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苗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0 日上午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機車停車格,徒手 竊取黃國雄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 踏板上之後背包1個(內有衣物2件、水壺1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1 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黃國雄返回後,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佑元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0 告訴人黃國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及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經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 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2024-12-26

TCDM-113-簡-2385-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棕盛 具 保 人 黃馨範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馨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馨範因受刑人張棕盛犯詐欺等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 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嗣受刑人所犯上開 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即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到案執行,竟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 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且無在監在所情形,而具保人經合 法傳喚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事實,有臺中地檢署通知 、具保人與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 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函(稿)、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 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聲-4225-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信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信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賴信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 ,爰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 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 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4罪) (原諭知緩刑3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13年8月6日確定)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7日 111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53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02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1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428號 111年度易字第1052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9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4日 111年8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428號 111年度易字第1052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8日 111年10月6日 112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撤緩字第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撤緩助字第30號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24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更字第1364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更字第1364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

2024-12-24

TCDM-113-聲-405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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