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間,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得利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預收
代墊款、跑腿送貨等不實手段向告訴人李益佐詐得代墊款及
免付車資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其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學識為大學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詐得告訴人交付
之代墊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免付車資360元,上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69號
被 告 黃宇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3日16時50
分許,以手機連結LINE群組「000 0000辦公室」,假冒搭
車客人叫車,嗣李益佐表示願意接單,黃宇豪即對李益佐謊
稱:先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協助拿取行動電源及酵素等
商品,並需代墊新臺幣(以下同)2500元後,再前往長安國小
搭載客人。後李益佐依照LINE訊息,至大里區新光路20號向
黃宇豪拿取行動電源及酵素等商品並交付代墊費用2500元,
並依約前往長安國小時,現場未發現客人,且公司LINE亦遭
黃宇豪封鎖,始驚覺遭到詐騙,共計損失面交費用2500元及
跑腿費360元。
二、案經李益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宇豪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李益佐之指訴與證言。
(三)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車資計算紀錄、監視器擷
取圖。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犯罪所得28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TCDM-113-中簡-306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