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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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前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需支付醫 療、安養及生活費用,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000年度監 宣字第000號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 法人新北市私立馨園老人養護中心收款報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每月有 醫療照護等費用支出之需,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 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 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009 20分之1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3 20分之1 3 建物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街00000號建物&ZZZZ; 000 000000分之100000

2024-11-01

KLDV-113-監宣-169-20241101-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 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8

KLDV-113-家補-216-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ZAENAL ABIDIN、IBROHIM死亡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ZAENAL ABIDIN(印尼藉人、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居 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IBROHIM(印尼籍人、男、西元000 0年0月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於中華民國一百○○○年 ○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ZAENAL ABIDIN、IBROHIM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ZAENAL ABIDIN、IBROH IM(下稱失蹤人二人)之雇主。於民國000年0月0日,失蹤 人二人出海作業失去聯繫,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年,爰依法 聲請宣告失蹤人二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 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 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諸如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 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 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 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 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政府漁業執照 、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失蹤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勞 動部112年2月4日○○○○字第OOOOOOOOOOO號、112年2月6日○○○ ○字第OOOOOOOOOOO號函附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國家運輸安 全調查委員會112年7月18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重大運 輸事故調查報告草案、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3月9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依上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草案記載,研判失蹤人二人出 港所搭載之新長發88號漁船,於112年3月1日18時至3月2日1 5時期間發生非常變故可能與惡劣天侯有關,事故海域風力5 至6級,中浪轉大浪,該船可能遭遇湧浪襲擊導致船舶翻覆 與船員失蹤等語,足見失蹤人二人確係遭遇海難之特別災難 而失蹤,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二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 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6個月期間對失蹤 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4月8日將該公示催告 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 間屆滿6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四、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二人自112年3月5日失蹤,計至113年3月5日止失 蹤屆滿1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 宣告失蹤人二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8

KLDV-113-亡-8-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蘇○○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蘇△△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劉○○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起延長 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蘇○○(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受安置人)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在基隆長庚醫 院出生,住院期間觀察出現毒品戒斷反應,並經檢驗其血液 中呈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醫院遂於111年12月26日依法 進行兒少保護案件通報。受安置人母劉□□(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劉母)於懷孕期間未規律產檢,且罹患梅毒, 亦於安非他命檢驗中呈現陽性反應,且與受安置人父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蘇父)均持續吸食毒品,致使受 安置人出生時有前揭情事,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 發展,基隆市政府業於111年12月28日17時許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2號、第36號、第61 號、第 96號、第116號、113年度護字第21號、第52號裁定 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考量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能力欠佳, 生活均未穩定,且暫無合適親屬照顧資源,本件已委任律師 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現階段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2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劉母產前 未慮及受安置人身心健康,仍有施用毒品情形,致受安置人 出生後血液中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健 康之行為,且受安置人現未滿2歲,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 ,惟蘇父就業及生活狀況不穩定,且因過往積欠戒治、罰單 等費用,現遭法院強制執行每月新臺幣約2萬元,劉母則自0 00年00月00日出監後,現仍待業中,故受安置人父母之經濟 狀況不佳,無力負擔照顧受安置人費用,且受安置人父母之 親職能力不佳,迄今均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足見受 安置人父母現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照顧,亦無其 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住所及妥善之照顧,是考量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8

KLDV-113-護-91-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RITNO PRABOWO、AGUS PURWANTO、YULIANTO 、RIFANI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RITNO PRABOWO(印尼籍人、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居 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AGUS PURWANTO(印尼籍人、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YULIANT O(印尼籍人、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 000號)、RIFANI(印尼籍人、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居留 證號碼: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十二 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RITNO PRABOWO、AGUS PURWANTO、YULIANTO、RI FANI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RITNO PRABOWO、AGUS PURWANTO、YULIANTO、RIFANI(下稱失蹤人)之雇主。於民 國112年3月5日,失蹤人四人搭乘新長發88號漁船出海作業 翻覆而失去聯繫,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年,爰依法聲請宣告 失蹤人四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 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 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諸如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 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 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 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 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 2年3月9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漁 業執照、中華民國船舶噸位證書、失蹤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護照、勞動部110年2月1日○○○○字第OOOOOOOOOOO號、112 年5月10日○○○○字第OOOOOOOOOO號、109年7月9日○○○○字第OO OOOOOOOOO號、112年5月10日○○○○字第OOOOOOOOOO號、111年 3月14日○○○○字第OOOOOOOOOO號、111年9月5日○○○○字第OOOO OOOOOO號、112年7月1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外國人 聘僱許可名冊、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12年7月18日○○字 第OOOOOOOOOO號函附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草案等件為證, 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依上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草 案記載,研判失蹤人二人出港所搭載之新長發88號漁船,於 112年3月1日18時至3月2日15時期間發生非常變故可能與惡 劣天侯有關,事故海域風力5至6級,中浪轉大浪,該船可能 遭遇湧浪襲擊導致船舶翻覆與船員失蹤等語,足見失蹤人四 人確係遭遇海難之特別災難而失蹤,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四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本院已定6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 13年4月8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 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6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 訛,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 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四、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四人自112年3月5日失蹤,計至113年3月5日止失 蹤屆滿1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 宣告失蹤人四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8

KLDV-113-亡-9-20241028-1

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應受輔助宣告人乙○○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因失智輕度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應 受輔助宣告人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 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輔助宣告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   第17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父即應受輔助宣告人乙○○因輕度失智症 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惟本件經本院依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對應受輔助宣告人為精神鑑定並進行訊問程 序,然於113年9月26日鑑定當日聲請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人均 未出席,該院承辦人亦無法聯絡上聲請人,擬取消本件鑑定 ,有該院113年10月23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本院家 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4 日、10月11日多次以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均未接電話, 亦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稽。因聲請人未配合安排鑑定程序 ,致法院無從踐行上開為輔助宣告應行之程序,是應受輔助 宣告人是否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本院因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8

KLDV-113-輔宣-18-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經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緊急安置之 病人。因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 或之前雖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但現已無上開情事 ,為此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 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 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及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0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2年多前頭部外傷後約半年開始出現幻聽干擾,合併 被監視妄想、被害妄想。近2個月來,聲請人開始出現情緒 焦慮、睡眠紊亂等症狀,帶狀泡疹復發。約1個多月前,聲 請人頻繁提及幻聽干擾(很多鬼的聲音)、被害被監視妄想 (基隆房子也有人裝設監視設備並窩藏移工)、忌妒妄想( 夫在外有女人,對象有時是妹妹的朋友,會談當下是自己的 朋友)、宗教妄想(我是南無觀世音菩薩,經過很多試煉被 上天肯定)、感應妄想(那個不是聲音,我原本以為是幻聽 你知道嗎,那是一種直覺,上天給我的),合併幻覺式行為 (自語自笑、時常對空落淚)及妄想式行為(因先生外遇及 要謀害自己,要逃離家中,身為觀世音菩薩必須在外出巡) ,於103年8月18日離家,因擔心被監視將手機及證件丟棄在 路邊,隔日聲請人自行返家。於2周前,聲請人情緒激動、 口中喃喃自語,不斷提及妄想內容(夫擁槍要斃了自己及心 愛的狗狗),欲逃離家中,被其夫攔阻,聲請人當下出現暴 力行為,持狗牽繩抽打其夫,被報警強制送醫,然聲請人自 行逃院。近2周聲請人大多時間皆因妄想症狀而在外遊蕩( 觀世音菩薩出巡),並2度於銀行與行員和其他顧客發生衝 突,被警方帶回家中,這兩日又出現混亂行為(在街上裸露 身材和路人說給我1元就和你做)和暴力行為(在家中衝撞 案夫,踢案夫姊姊),被報警強制就醫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 。經指定專科醫師評估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 為,經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遂 依精神衛生法規定自113年9月16日起給予緊急安置,並檢附 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該會審 查後,許可基隆長庚醫院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000年0月00日○○○○○字第OOOOOOOOOO號審查決定通知 書、執行緊急安置告知通知單、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 書、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 書、願任同意書、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緊急 護送就醫個案急診離院回覆單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經精神科 醫師研判為有精神疾病,並有自傷及傷害他人之虞,認有全 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且因聲請人拒絕住院,基隆長庚醫院始 予緊急安置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對聲請人申 請強制住院,核其程序與前揭精神衛生法規定相符,故基隆 長庚醫院所為緊急安置及衛生福利部審查會依法定程序所為 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已恢復正常,無繼續住院之必要等語,然 經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聲請人是否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 要,經該院函覆:聲請人目前急性精神症狀明顯,病識感不 佳,對醫療之態度抗拒且不信任,住院中勉強能配合服藥, 目前須維持強制治療等語,有該院000年00月00日○○○○字第O OOOOOOOOO號函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之精神病況猶存,仍 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8

KLDV-113-衛-4-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乙○○之孫,曾聽聞父親 稱乙○○已因病過世,惟乙○○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無死亡記事 ,於光復後亦查無設籍資料及死亡除戶記事,迄今生死不明 ,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准對 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上關於宣告死亡 之規定,係因失蹤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明,為避免其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瀕於不確定,有 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有害公益,故以法律推定其死亡。 是宣告死亡之聲請,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 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 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5號、44年台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參 照)。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為證。惟上 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失蹤人確係失蹤之事實,且其於家事聲請 狀上係記載失蹤人因日據時代生病死亡,長輩未辦理死亡登 記,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失蹤人之女丙○○到 庭具結證述:「(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有何意見?)我有意 見,我爸爸不是失蹤,他是病死,我爸爸當時50歲,我當時 12歲,我爸爸生病沒錢可以醫治所以過世,他是土葬,已經 有撿骨,我不確定他確切死亡日期,但是確定他已經過世了 ,不是失蹤,失蹤就不會有骨灰了。(剛剛所言是否實在? )實在,我爸爸是生病過世,並非失蹤。」等語(見本院11 3年9月18日審理筆錄),足見乙○○早已因病而死亡,並非失 蹤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從而,乙○○既已死亡,即非生死 不明之失蹤人,核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有間,故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8

KLDV-113-亡-17-20241028-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乙○○因硬膜下出血,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楊員(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發生腦出血,腦部功 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 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此外,楊員目前之飲食、沐浴、更 衣等日常生活起居,需專人全日照護,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 ,病情持續至今,未有明顯改善。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 態經檢查結果:臥床,肢體功能退化,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 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雙眼無神,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 息之能力嚴重缺損,少臉部表情變化,語言表達功能缺損, 無法正常言語,思覺失調,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功能嚴重 缺損。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 ,楊員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3分(即屬重度失智 之程度)。綜合以上所述,楊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楊員因「重度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113年5月28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 相對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 因家人準備處理家中財產,為相對人之後續事務處理,故聲 請本案,且相對人年輕時闖禍均係由聲請人收拾善後,聲請 人與相對人關係緊密,雖其他家人與相對人斷絕關係但仍很 關心相對人狀況,相對人目前生理狀況需仰賴他人照護協助 ,聲請人表示自己身心狀態容許且經濟狀況許可,評估聲請 人有意願及能力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局113年7月15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另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關係人丙○○為 調查,其建議略以: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二妹,相對人目前 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 ,關係人丙○○則會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丙○○具擔任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評估關係人丙○○未見明顯不適任之 消極原因等語,亦有該會113年10月4日○○字第OOOOOO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 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其係為協助相對 人處理未來財產、照顧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 當,且其現與相對人同住,負責相對人之相關醫療照顧事務 ,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 人丙○○則為相對人之妹,亦為相對人之至親,共同配合協助 照顧相對人,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 。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弟丁 ○○、妹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 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 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8

KLDV-113-監宣-63-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方○○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現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方□□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方○○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十四時起延長 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方○○(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之母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方母)與受 安置人之父未婚生下3名子女,受安置人之胞兄由父親監護 ,方母則係受安置人及其胞姊之主要照顧者。於民國111年9 月16日,聲請人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之胞姊大腿外側有 不明瘀傷,而受安置人生殖器處有鈍瘀傷。經瞭解方母因忙 於工作無暇照顧而將受安置人及其胞姊交由受安置人舅舅照 顧,受安置人舅舅照顧期間,受安置人手足身上有傷且成因 不明,亦多次將受安置人手足獨留於住家房內,無法提供有 效之保護與照顧措施。評估方母將受安置人交由不適任之人 照顧,致發生受安置人遭獨留及身上出現不明傷勢之情事, 經聲請人聯繫方母,其亦不願意妥適安排受安置人之照顧, 顯見方母罔顧受安置人之照顧權益,為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 ,聲請人乃於111年9月16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 於寄養家庭,並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向本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獲准。於家庭處遇輔導期間, 方母另生下一女,為照顧該女而無法外出工作,家中經濟仰 賴男友從事工地工作維生,但因其男友工作不穩定,故經濟 亦不穩定。此外,方母雖近3個月穩定申請會面,但會面期 間難以回應受安置人之依附及遊戲需求,且須分身照顧受安 置人之妹,難以給予受安置人穩定照顧。綜上評估,方母為 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及主要照顧者,然於受安置人安罝後, 多次搬遷住所,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均不穩定。方母後續為 照顧受安置人妹而無法外出工作,家庭照顧壓力沉重下亦難 以兼顧受安置人的照顧,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尚未有自我保護 之能力,現階段不適宜返回原生家庭,而有延長繼續安置之 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 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經核與其 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年僅5歲餘 ,極需他人保護及照顧,惟方母前將受安置人交由不適任之 人單獨照顧,致使受安置人遭獨留家中及身上出現不明傷勢 之情事,堪認受安置人並未受到妥善保護及照顧。又受安置 人經聲請人安置後,方母屢次搬遷,住所及工作均不穩定, 生活多仰賴男友或其外祖母提供經濟支援,現又因為照顧甫 生下之受安置人妹而無法外出工作,其男友工作狀況亦不穩 定,收入難以支應自己與方母生活開銷,尚需仰賴受安置人 外祖母協助,然受安置人外祖母自身亦有多名未成年子女需 照顧,能提供之協助有限,故以方母及其家中現況,自無法 提供受安置人妥善之照顧及保護。此外,復查無其他親屬得 以協助保護照顧受安置人,是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 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 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1

KLDV-113-護-8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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