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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羿翰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史崇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 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審酌本案被害人均為幼童,被告所為犯行對幼童身心 造成甚大危害,衡量被告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經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 押以防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 裁定羈押被告。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 114年1月8日訊問被告,其雖仍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 據資料,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分別在 不同之幼兒園,對4名幼童為本案犯行,且依被害人B童供述 ,其於113年8月1日、同年月2日分別遭被告猥褻,顯見被告 有為加重強制猥褻之慣行,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施行之 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另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猥褻等罪,法定刑度 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 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任職之幼兒園同事到庭作證,然 其等為被告任職時之同事,被告既否認犯行,即非無可能為 求脫免罪責,利用幼兒園為求避免遭廢止營業許可之行政處 分及日後面臨民事求償,要求其等到庭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已自幼兒園離職,並經臺北巿政府教育局作成終 身不得任職之行政處分,已無接觸幼兒之客觀環境,且得以 科技監控設備限制住居,應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云云;然被 告自陳其住家附近有國小及國中,其會找住家附近之工作等 語,科技監控僅得限制被告不得脫離某特定範圍,並無從防 免被告接觸未滿14歲之男女,是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護,不足 為採。復權衡被告所犯案件乃嚴重危害兒童身心發展及身體 自主權利,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嚴重,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7 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原審法院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幼兒園職員),均已 在警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作證並已 具結,證人均係依真實陳述,並無掩蓋被告之不當行為,且 證人與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毫無關聯,自無可能掩飾被告之行 為。再者,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非幼兒園負責人,幼兒 園之營業許可亦與證人無關聯性,且據新聞報導,幼稚園已 被臺北市政府提早解約,證人自無原裁定所指之串證或虛偽 證述以掩飾被告行為之動機,況卷內亦有被害幼童之父母與 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均無可能改變其陳述。是以,本 案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  ㈡被告僅有臺灣國籍並有固定住居所,其只擔任過幼兒園老師 ,人脈網絡僅在臺灣,而我國又有出境管制,自不可能有輕 易離開國境之逃亡管道,且被告未曾有任何訂機票之逃亡舉 動,並在其住居所被拘提,未曾逃亡在外,顯然被告於客觀 事實上並無逃亡之可能或危險,不能僅以被告所涉刑度非輕 ,即率認其有逃亡之虞,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以限制 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等措施,亦足以確保被告無法逃亡, 並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㈢現今科技監控設施得於被告住居所設置居家讀取器,被告如 離開法院指定之住居所,科技監控中心即會產生警報,被告 自無可能離開其住居所,而有任何接觸14歲以下男女之機會 ,堪認現今科技監控設施已能替代預防性羈押,充分防免被 告接觸14歲以下之男女,本案自無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原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顯有誤解,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經認 被告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至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 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569、32858至32861號),原審 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113年11 月7日起羈押3月,再經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 11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分別對就讀幼兒園之A、B、C、D童為加重強制猥褻等5次犯 行(其中被告係先後對B童有2次犯行),惟被告所為,有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各罪,均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被害兒童共有4名、被告涉案行為 共計5次,而被告僅於2幼兒園擔任教保員期間即涉有5次犯 行,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程度重大,非無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其復於原審審判中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交互 詰問,則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刑度非輕,有勾串證人、逃 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衡以被告所涉數次對 未滿14歲之幼童為強制猥褻罪行,對幼童身心健全發展之危 害程度嚴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難認原審就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延長羈押之裁量職權行使,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所涉5次對未滿14歲之幼童為 強制猥褻罪行,倘日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刑責恐非輕微,被 告既始終否認犯行,且有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之必要,依 被告所涉罪名及犯罪情節,尚難僅憑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住居 所、無逃亡國外之能力、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即 認被告無畏罪逃亡或串證之可能性。而科技監控設備尚無法 絕對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強制猥褻罪行之可能性發生 ,自無法完全替代預防性羈押。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PHM-114-侵抗-3-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柏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4年1月9日、1 月22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查詢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89、193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 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漠視法令之禁制,嚴重影響治 安;附表編號2、3、6至8所示之罪分別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均為侵害被害人財產之舉,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 基本信賴;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殺人未遂罪,僅因與人發 生糾紛,即無端持槍朝人群中射擊,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危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共同恐 嚇取財未遂罪,漠視法秩序對他人之財產利益保護,且對告 訴人之自由意志有所侵犯。考量上開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 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 之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5年2月以下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等應遵守之內 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固於本院意見查詢表陳稱: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 示各罪外,受刑人尚有臺北地檢署113年執助字第1794號( 有期徒刑5年5月)、112年執字第4899號(有期徒刑5月)等 執行案件,請求法院從優選擇可得合併之試算結果,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3頁)。惟按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 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 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52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審理本件定應執行之 刑,應受檢察官上開聲請範圍限制;受刑人是否有另案符合 刑法第51條要件得予定應執行刑,則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向 法院聲請,方屬適法,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4-聲-66-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聖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聖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聖恆因偽造貨幣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第一點)」在卷可憑,經 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幫助洗錢罪、傷害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定刑聲請切結 書(第二點)」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 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 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 )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3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6

TPHM-114-聲-140-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呂天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助字第476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本院10 9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天居(下稱受刑 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助字第476號 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裁定(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98號定 應執行刑裁定)聲明異議,請撤銷該裁定,另為有利於受刑 人之裁定:  ㈠實務上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認原 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方式造成責罰顯不相當,可將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一個或數個確 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例如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即是。又倘於特殊個案,因刑罰執 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 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必須合計刑期接 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 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特 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113年度台 抗字第212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可參照: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1年度聲字第57號、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35號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112年度聲字第24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更一字第8號、112年度 聲字第52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等裁定,其 中臺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更強調定應執行刑下 限之差異性,以及若所犯之罪均相類似且時間密接,似可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  ㈡實務上定應執行刑固以「首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 行刑之基準日,然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 、聲請定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其定應 執行刑之基準日,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 確定」之概念。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應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2條之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 執行之目的、犯罪人之社會化及復歸社會之利益、立法目的 、個案具體狀況及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等有利 不利之一切相關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數罪之 手段、類型均相似,時間亦屬緊密,卻經檢察官分別起訴, 使各罪分拆定其應執行之刑,例如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1月7 日至同年12月9日,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予呂柏勳共6次 ,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被拆開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與本 院分別判決,並經各該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 0年6月。而受刑人最後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2月19日,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刑後,其最終所定刑期並不符合比例原則。本 件原裁定(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之應執行刑 ,對受刑人非常不利,故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應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綜上,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受刑人犯案情節對社會之 衝擊,並注意宣告過長刑期是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 反應,使受刑人之人格遭受完全抹滅,請撤銷本院原應執行 刑之裁定(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改為妥適 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 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 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 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 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 ,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 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 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 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 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詐欺等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109年度執更助字第476號) 執行,此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9 8號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檢察 官據以執行,難認所為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指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 助字第476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裁定」(即本院109年度 聲字第1198號裁定)不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 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受刑人既係對本 院109年度聲字第1198號確定裁定不服,應另行依非常上訴 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聲明不服。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6

TPHM-114-聲-88-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8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尚建福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即宜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尚建福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5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將 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7頁),嗣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 其抗告書狀僅記載「理由於法定裁定日敘明抗告理由狀」等 語,而未敘述抗告理由,本院乃於同年11月20日裁定命抗告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2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並於114年1月3日送達因另案在監執行之抗告人收受,此 亦有卷附該裁定、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1、243、26 7頁),抗告人迄未補提抗告理由書至本院,揆諸首揭規定 ,其抗告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HM-113-抗-1580-20250206-2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3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國勝(下稱抗告人)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 法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 並與檢察官進行審判外之協商,原審法院再依檢察官、抗告 人雙方對於科刑範圍之合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本件 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無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 定,抗告人上訴理由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然原審未遵照法 定程序為抗告人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協助進行協商,有違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之規定,亦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旨。又綜觀本案全卷,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抗告人知情且參與竊盜犯行,僅憑其他同案被告陳 述,即遽認抗告人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7款提起上訴並抗告,懇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 之上訴,除協商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上訴」第1章「通則」及第2章「第二審」之規定;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既遂 及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36號案 件受理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 卷第226至227頁),且因抗告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檢 察官遂當庭逕行請求為協商程序,抗告人亦同意之,原審因 而同意其等進行協商程序(見原審卷第226頁),嗣就抗告 人部分達成:「被告王國勝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及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協商合意(見原審卷第 227頁),原審法官乃告知抗告人其認罪之罪名及法定刑, 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 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 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 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且經原審法 官確認抗告人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抗告人於閱覽記 載上揭內容之筆錄後簽名確認,此均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226至229頁),足見法院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確 認抗告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已 足保障抗告人權益。是原審據此協商合意結果認定犯罪事實 及量刑,於法均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稱法院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卻未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規定云云;惟 按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且 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 1項有明文規定,前開所稱「被告所願受科之刑」,係指法 院所為協商判決之宣告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9號 、98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宣告之本刑 」。本件檢察官係就抗告人所犯2罪分別與抗告人協商,抗 告人就所犯各罪願受科處之宣告刑,經協商結果分別為有期 徒刑6月、4月,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雖所定應執行刑超過6 月,惟自2罪宣告刑分別觀之,均未超過6月有期徒刑,是本 件雖未經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抗告人進行協商,尚無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之規定。  ㈢抗告意旨復主張原判決不應就抗告人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 並爭執原判決就犯罪事實認定有誤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協商判決僅限有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 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始得提起上訴。抗 告人前開所辯,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 之情形,且綜觀卷內資料,亦查無上開但書之情狀,自屬不 得上訴。抗告人於收受判決後,方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為法 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審法院裁定駁回 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3-抗-2766-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初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3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初九(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 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本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下稱 乙案);前開各罪嗣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6月。臺中地院未經受刑人請求,即逕行就其 所犯甲案之2罪,予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致 受刑人所犯甲案嗣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刑度下限自有 期徒刑2年6月提高至3年8月,顯不利於受刑人。受刑人就前 開所犯各罪,均為自首,且全額賠償被害人,服刑迄今已將 近5年,然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應執行刑時,刑度 下限不當提高,顯有瑕疵,懇請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 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 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 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 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 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 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83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即甲案);復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於111 年2月1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 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即乙案);嗣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就上開甲 案、乙案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等情,有上開各 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足參。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據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之可言。  ㈡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有所爭執,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 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 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以為救 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並 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聲-19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正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3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正軒(下稱抗告人)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 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次月開 始每月給付被害人趙依驊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給付30 期(合計30萬元),及每月給付被害人傅建民1萬元,共給 付35期(合計35萬元),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 第1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電詢抗告人,抗告人表示自民國113 年2月1日起均未依約賠償被害人,且無法繼續履行等語。其 後新北地檢署多次聯繫,抗告人均未接聽,再經該署傳喚亦 未到庭,復經原審通知抗告人到庭說明,抗告人仍未於指定 期日到場或以書面方式陳明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原因 。抗告人確有無視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且違反情節重大。原審因 認難期待抗告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積極償還賠償金,截至目前為止, 已支付賠償金共計14萬8142元,剩餘金額尚未支付,實係因 能力有限,面臨經濟困難,並非拒絕履行義務。抗告人因案 件影響,找尋穩定工作十分困難,許多公司對抗告人履歷存 有疑慮,目前僅能以兼職或打工方式維持生活,收入不穩定 ,且需負擔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及其他必要費用,已盡最大努 力支付賠償金。對於抗告人尚未支付之剩餘款項15萬1858元 ,懇請法院給予機會,促成雙方協商,維持分期給付,倘撤 銷緩刑,抗告人將失去工作及收入來源,無法繼續支付賠償 金,對被害人亦屬不利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 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 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 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 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 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 ,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 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次月開始每月給付被害人趙依驊1萬元, 共給付30期(合計30萬元),及每月給付被害人傅建民1萬 元,共給付35期(合計35萬元),嗣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 29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 稱原確定判決),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5年3月28 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7至47頁;本院卷第15頁)。  ㈡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原應按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惟抗告 人就給付被害人趙依驊部分,於112年2、3、4月按月匯款每 月各2萬元後,即中斷未按期給付,嗣被害人趙依驊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自抗告人 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48萬3028元中獲償4萬1713元(被害人 傅建民則獲償42萬995元),並取得抗告人當時任職聯廣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廣公司)之112年7至9月薪資扣款 共2358元(抗告人業已離職),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郵局匯款收執聯、聯廣 公司匯款明細、被害人陳報之賠償明細及存摺影本等附卷為 憑(見執聲卷第9、10、19至22、37至45頁)。其後抗告人 仍未依緩刑條件按期給付予被害人趙依驊,嗣經被害人趙依 驊向新北地檢署表明欲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該署於113 年2月1日電詢抗告人,抗告人雖承諾擬自該月起每月給付1 萬元予被害人趙依驊等語;然同年5月6日新北地檢署再次電 詢抗告人付款情形,抗告人仍表示未依約賠償被害人趙依驊 ,且無法繼續履行等語在案(見執聲卷第31頁)。嗣抗告人 固於同年5月10日再匯款4萬元予被害人趙依驊,有郵局匯款 收執聯在卷可考(見執聲卷第33頁),惟其後即再度中斷匯 款,且經新北地檢署多次聯繫抗告人,均已無法接通電話, 復經新北地檢署及原審依法傳喚抗告人,抗告人均未依指定 期日到庭說明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送達證 書、點名單、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113年11 月25日訊問筆錄存卷可查(見執聲卷第27至31、47、51、53 頁;原審卷第27至31頁)。原裁定審酌抗告人不知悔悟及珍 惜自新機會,未遵期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條件按期給付賠 償金,亦未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足認其無視於上開緩 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等情事,其確已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失原確定判決宣 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待抗告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 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意旨雖辯稱工作收入有限,請求法院再安排與被害人趙 依驊進行還款協商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之緩刑附帶條件, 係該案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法院依抗告人自述資力、被害人趙 依驊對賠償金額及方式之意見所定,且抗告人於一審簡易判 決後,另於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與被害人趙依驊成立調解, 給付總額與前述緩刑條件相同,均為30萬元,僅就給付方式 有所不同,民事調解筆錄定為每月給付2萬元,上開緩刑附 帶條件之給付方式則為每月1萬元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11年 度金簡上字第180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原 審法院考量前述緩刑條件較有利抗告人(即每月僅給付1萬 元)而未將上開民事調解筆錄援以更改緩刑條件,仍維持原 簡易判決所定上開緩刑條件,是抗告人既於一審簡易判決後 ,得以較為不利之條件(即每月給付2萬元)與被害人趙依 驊另行成立民事調解,足徵抗告人應給付被害人趙依驊30萬 元、每月支付1萬元之金額,確係符合抗告人自身之經濟情 況、賠償能力及維持生活所需必要情形後,抗告人所能負擔 之結果。況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趙依驊之意見,其稱抗告人自 113年5月10日最後1次匯款4萬元後即未再還款,雙方亦無互 相聯絡,且抗告人前已多次拖欠還款時間,故被害人趙依驊 明確表示「不願再與抗告人進行任何協商」等語;復經本院 電詢抗告人意見,並請其提供勞健保資料、薪資證明或其他 足資證明還款能力之證明,抗告人則稱:「目前任職保全公 司,屬兼職性質,薪資採現金發放簽收,倘依原調解內容之 時程還款有困難」等語,有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114年1 月2日分別與被害人、抗告人聯繫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又觀諸抗告人提供目前在 「安橋保全」之工作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可見抗 告人自113年10至12月間,每月工作日數約24、25日,而其 自述每日薪資為1800元,可見抗告人於113年10至12月間每 月薪資約4萬3200至4萬5000元間,顯已超逾前述緩刑條件之 每月1萬元,抗告人卻未按期賠償被害人趙依驊,甚且猶稱 「無法依原調解內容之時程還款」,已有推諉之嫌;復審酌 抗告人於112年5至9月間任職聯廣公司時,各月應領薪資:5 月為2萬9293元、6月為4萬384元、7月為3萬9874元、8月為3 萬833元、9月為8748元,然因抗告人提前借支(5月借支2萬 4293元、6月借支2萬4858元、7月借支2萬7695元、8月借支1 萬7800元)及相關扣除費用,抗告人各月實際領取之薪資僅 有數仟元之譜(見執聲卷第14至17頁),益徵抗告人常態性 地提前借支薪水,縱使抗告人目前有正常工作,亦難期待被 害人趙依驊得透過強制執行之方式按月滿足其債權。是本院 依現有卷證,審酌被害人趙依驊迄今僅受償14萬4071元(計 算式:2萬×3+4萬1713+2358+4萬),原緩刑條件之還款期限 30個月,自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次月即112年4月起,迄今已 達21個月,抗告人透過自行匯款及被害人趙依驊聲請民事強 制執行分配程序,給付予被害人趙依驊之金額,尚未達賠償 總額30萬元之半數,甚且於113年5月10日之後即未再履行。 又抗告人不僅遲延還款數期,期間逾越長達半年以上,且期 間亦未曾以任何方式向執行檢察官或主動向被害人趙依驊表 示有何具體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即逕自未履行上開緩刑條 件。倘抗告人確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縱因經濟狀況 不佳導致無法如期履行還款,亦應主動與被害人趙依驊聯繫 、徵求同意暫緩履行或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然抗 告人未主動聯繫被害人趙依驊尋求其他替代之履行方案,復 經新北地檢署及原審傳喚,亦均未遵期到庭,實難認抗告人 有何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願,其遲至113年12 月間具狀抗告時方以經濟困難為由,欲拖延支付時限,甚且 空言目前持續努力償還,希望維持原分期付款計畫云云(見 本院卷第13頁),卻遲未再向被害人趙依驊支付分文,益見 其無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3-抗-275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俊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莊俊銘(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拘役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拘役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親 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頁),合先敘 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竊盜罪,屬侵害被 害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侵害被害 人就其倉儲建物之管領權限,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 成危害,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拘役最長者 ,為55日以上,拘役合併計算為105日以下),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 65日,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計為95日)等應遵守之 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受刑人固於本院意見查詢表陳稱:案件未完成結束,暫不合 併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惟本件附表所示數罪,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檢察官依法得逕行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不待受刑人之請求。至於受刑人所稱之其他案件,是否經法 院判決確定未明,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屬本院於本案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圍, 應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 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 適法,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聲-121-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孝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孝濬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感情或意識名 譽(下簡稱名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 ,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謾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 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 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 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 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 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所稱「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在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 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而有所浮動,難 以一概而論,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且名譽究有無遭毀 損,應依被害人之心理感受及社會通念、常情為主、客觀之 綜合評價。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陳智勇素不相識,被告竟無端在與告訴 人會車之過程中,短時間內以比中指之方式對告訴人表意攻 擊一節,業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衡諸「比中指」之行為,為全球 共通之辱罵手勢,緣起於古希臘人以豎中指之手勢模仿男性 陽具,用來辱罵、嘲笑他人,此手勢於現今相當於國人頻繁 使用的髒話「幹」、「幹你娘」等語之肢體化言語表現,強 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是朝他人「比中指」之行為,含有 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 本件案發處所屬熙來攘往之道路上,顯屬多數不特定經過之 路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與告訴人會車過程中,僅因 不滿對向駛來之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即搖下車窗朝告訴人 比中指手勢,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亦顯非屬司法院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 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 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惟原審竟認被告比中指之舉動 ,未達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程度,不啻鼓勵民 眾得任意公然比劃此國際共通之粗鄙辱罵他人手勢,顯有違 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 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上開刑法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 內容之責任,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尤應權衡其刑罰目 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 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 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 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 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 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至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則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沿吉林路往北行駛,行經吉林 路與南京東路口時,對向車道被告駕駛的車輛前方有一輛公 車等待左轉,被告駕駛的車輛跨越車道行駛剛好在公車視線 死角,我覺得很危險,所以按喇叭示警,結果被告就搖下車 窗對我比中指等語(見112偵41242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 於警詢時則供稱:當天我沿吉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 京東路欲左轉時,告訴人車輛是在我的對向,原本車速緩慢 ,我以為告訴人要讓我左轉,我要左轉時,告訴人突然加速 ,不打算讓我過,並按喇叭且閃大燈,當下我嚇到就緊急煞 車…我認為告訴人駕駛行為相當危險,所以一時氣憤,就對 告訴人比中指…我沒有要妨害告訴人名譽的意思,就是當下 驚嚇做出發洩行為等語(見112偵41242卷第8至9頁),足見 告訴人與被告原非相識,彼此並無宿怨,被告當時係因不滿 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及按喇叭、閃大燈,始以中指手勢表達不 滿之意,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舉動 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 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僅 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對於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宣洩不滿情緒,且 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縱上 開舉動有不雅或冒犯意味,可能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實堪存疑。    ㈡觀諸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2偵41242卷第1 8頁),被告搖下車窗比中指之地點,係道路上之交岔路口 ,路旁之行人甚少,而交岔路口亦非車輛得久留之處,且被 告坐在車內駕駛座搖下車窗比出中指之際,被告與告訴人所 駕駛之車輛在交岔路口短暫相會後即持續往前行駛,可見雙 方會車之過程極為短暫,若非處於與告訴人相同或相近之位 置及視線角度,其他旁人顯難輕易察覺被告有上開用手比出 中指之瞬間動作,被告所為是否已為多數用路人所見,亦非 無疑,縱恰為其他用路人所見,至多僅會認為被告修養不足 ,難認已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被告之舉雖使告訴人感到 不快,惟被告既無反覆、持續出現侮辱性行為,則其所為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或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 損害,仍有疑問,揆諸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 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綜上,被告於案發時所為上開短暫比中指之舉,並非反覆、 持續出現侮辱含義之行為,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並非為多數人所見,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或使告訴人 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說服本院確信被 告所為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 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孝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孝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孝濬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下午5時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欲左轉進 入南京東路2段時,因不滿行駛於對向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陳智勇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 搖下車窗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 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 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 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 暨翻拍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搖下車窗對告訴人比出 中指手勢,惟辯稱:當時是因為我開車行駛在吉林路要左轉 南京東路,告訴人是對向的來車。告訴人本來車速很緩慢, 我以為告訴人要讓我左轉,我要左轉時,告訴人突然加速, 不打算讓我過,並按喇叭且閃大燈,我就緊急煞車。我認為 對方駕駛行為相當危險,所以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比中指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欲左轉進入南 京東路2段時,因對向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被告即搖下車窗對告訴人 比出中指手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42號卷【 下稱偵卷】第7至10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 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而被告固於案發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道 路上,對告訴人比中指手勢,且依目前我國一般社會通念 ,比中指之舉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含有輕侮 、鄙視對方之意,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並不相識,此 分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1 4頁),併徵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我沿 吉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京東路欲左轉時,告訴人 車輛是在我對向,原本車速緩慢,我以為告訴人要讓我左 轉,我要左轉時,告訴人突然加速,不打算讓我過,並按 喇叭且閃大燈,當下我嚇到就緊急煞車,我認為告訴人駕 駛行為相當危險,所以一時氣憤,就對告訴人比中指等語 (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3頁),顯見雙方原非相識 、並無宿怨,被告斯時僅係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因 而以中指手勢表達不滿之意,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 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舉動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 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 譽人格為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為上開舉動宣 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縱上開舉動有不雅或冒犯意味, 而可能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然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要難 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 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2025-01-23

TPHM-113-上易-206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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