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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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倫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主機板參片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參臺、骰子盒肆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亞倫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 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 年3月24日起至同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 眾得出入、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小木偶選物販 賣店」內,擺放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3臺,並插電營業 ,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均為:由來店消費之客人將新臺 幣(下同)10元投入該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機台搖桿以控制 夾子抓取機臺內之骰子盒,待其晃動造成骰子彈跳後,依骰 子出現之點數兌換價值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商品,若未出 現符合兌換條件之點數,消費者所投入之金錢則歸蔡亞倫取 得,而明顯異於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遊戲歷程,且不具備 「保證取物」之功能,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而具射倖性, 蔡亞倫即以此方式與來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為警 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於同年7月26日查扣如附表所示電子遊 戲機所含主機板共3片(附表所示電子遊戲臺3臺暨機臺內骰 子盒共4個,則交由蔡亞倫代保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蔡亞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15號卷【下稱偵卷 】第5頁至第10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 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6頁至第38頁、 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㈡警員吳湘宜於112年9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4 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 意扣押筆錄、代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8 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4頁)。  ㈣新竹縣政府112年5月19日府產商字第1125211509號函暨所附 新竹縣政府產業發展處選物販賣機場所會勘紀錄(均影本) 各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  ㈤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蔡亞倫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同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 止,在前揭地點擺設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3臺以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上開經營及 賭博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 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1個擺 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1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規之禁止,未依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前揭時間、地點擺 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該 等電子遊戲機因具有射倖性,亦助長民眾投機之風氣,其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 案亦未查獲鉅額賭資,是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尚非巨大;另衡 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主機板3片及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3臺(含機臺內骰子盒共4個 ;均交由被告蔡亞倫代保管),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復核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 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及骰子盒 扣案之主機板 照片 1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1臺(含機臺內骰子盒1個) 序號FE00000000號主機板1片(偵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五) 偵卷第19頁 2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1臺(含機臺內骰子盒1個) 序號FE00000000號主機板1片(偵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六) 偵卷第19頁背面 3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1臺(含機臺內骰子盒2個) 序號31240號主機板1片(偵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七) 偵卷第20頁

2025-02-08

CPEM-113-竹東簡-131-202502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男犯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罪名 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其男分別基於毀損及對於墳墓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5日晚間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之示範公墓, 接續持紅色噴漆朝新竹市殯葬管理所管理、持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墓碑噴上「X」字樣,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以此 方式對於該等墓碑對應之墳墓公然侮辱,並致令該等墓碑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墓碑所有人。  ㈡於113年5月15日凌晨1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示範公 墓,接續持回收機油(未扣案)朝新竹市殯葬管理所管理、 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墓碑潑灑,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 以此方式對於該等墓碑對應之墳墓公然侮辱,並致令該等墓 碑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墓碑所有人。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李文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其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65號卷【下稱偵卷 】第8頁至第11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 頁)。  ㈡告訴人新竹市政府之告訴代理人即新竹市殯葬管理所人員駱 文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  ㈢告訴人李文彬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8頁及背面)。  ㈣證人即新竹市殯葬管理所人員周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19頁至第22頁)。  ㈤證人即新竹市殯葬管理所人員林俞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㈥證人即禮車司機劉純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 6頁)。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0日、同年月22日偵查報告 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下 稱他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7頁及背面)。  ㈧現場照片50張(見偵卷第44頁至第59頁)。  ㈨監視器影像擷圖25張(見偵卷第60頁至第68頁)。  ㈩墓碑位置示意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73頁至 第7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82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 第38頁、第97頁)。  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 )。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其男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6條第 1項之對於墳墓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朝附表一所示各該墓碑噴漆之行為, 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朝附表二所示各該墓碑潑灑回收機油 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對於墳墓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後對複數墓碑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各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對於墳墓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1個毀損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個人對於信仰之 理解,即於深夜至公墓恣意破壞他人墓碑,其行為當無任何 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 告之行為導致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墓碑之所有人或承租人受 有相當財產上或精神上損害,並需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 用處理本案墓碑復原及相關後續事宜,而被告對此並未積極 尋求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賠償,僅陳稱略以:我已經摺27棟 房子給這些受害者,該賠罪的該祭拜的我都會去做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 被告自述其無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紅色噴漆1個(見偵卷第9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硃砂水1個(見偵卷第9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而扣案之外套 1件(見偵卷第9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雖係被告所有 ,且為其犯本案之罪時所穿著之物,亦據被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然與本案關連甚微,認該扣案物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規定,就上開扣案物部分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持用之回收機油,依被告所述 ,業經其使用後丟棄(見偵卷第10頁),而未據扣案,且該 等物品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 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 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部分價額,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揆諸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6條第1項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墓碑編號 被葬者 墓碑所有人或承租人 對應偵卷內照片 無主墓碑部分(共計14個): 1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49頁背面上方 2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49頁背面下方 3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0頁上方 4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0頁下方 5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0頁背面上方 9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0頁背面下方 10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1頁上方 11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1頁下方 12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1頁背面上方 13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1頁背面下方 17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2頁上方 18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2頁下方 19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2頁背面上方 20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2頁背面下方 有主墓碑部分(共計10個): 7 汪維瓏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3頁上方 8 江饒安妹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3頁下方 10 林曾玉蓮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3頁背面上方 11 蘇塗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3頁背面下方 12 李楊月熟 李文彬(提告)及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4頁上方 17 許文虎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4頁下方 18 莊朝旺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4頁背面上方 19 黃于菡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4頁背面下方 20 李東方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5頁上方 21 曾仁鴻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5頁下方 附表二: 墓碑編號 被葬者 墓碑所有人或承租人 偵卷內照片 無主墓碑部分(共計6個): 1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6頁下方 2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6頁背面上方 3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6頁背面下方 9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7頁上方 10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7頁下方 11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7頁背面上方 有主墓碑部分(共計3個): 7 汪維瓏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7頁背面下方 8 江饒安妹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8頁上方 9 官英明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8頁下方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其男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色噴漆壹個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其男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8

SCDM-113-竹簡-831-202502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原味熱狗壹條、熱狗麵包壹個、茶葉蛋貳顆 ,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柒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全 家便利超商新竹經華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店店長陳韻捷所管領、持有之原味熱狗1條、熱狗麵包1個 、茶葉蛋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1元),得手後即 在該店內食用完畢。嗣陳韻捷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許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頁至第8頁 、第52至第53頁)。  ㈡被害人陳韻捷於警詢時之供述(見速偵卷第9頁及背面)。  ㈢警員蕭盈琳於113年10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 第6頁)。  ㈣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見速偵卷第10頁)。  ㈤現場照片6張(見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㈥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許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判決、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竟仍 不知戒慎其行,又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 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竊得之物,均經其當場食用完畢,然 被告犯後對於被害人陳韻捷或前揭店家未為任何賠償,當難 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許家銘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原味熱狗1條、熱狗麵包1個、茶 葉蛋2顆,均為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 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然因該等竊得之物均經被告當 場食用完畢,原物已不存在而不能沒收,爰依首揭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共計71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SCDM-113-竹簡-1246-202502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92、7298、8696、9921、10335、1184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秉叡犯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 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拘 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秉叡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學堂選 物販賣店南寮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 俊諺所有之一番賞公仔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 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王俊諺發現上 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址設新竹 市○區○○路0段00號之「傑克選物販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潘啓睿所有之一番賞公仔、金證寬盒各 1個(價值共計約1,900元;一番賞公仔1個嗣已發還予潘啓 睿),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潘啓睿發現上開 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於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址設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樂趣選物販賣店」,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周觀儀所有之一番賞公仔2個(價 值共計約2,5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周 觀儀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㈣於113年3月27日晚間7時1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址設新竹市 東區建功一路168號之某選物販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店長林正軒所有之模型公仔1個(價值約550元; 嗣已發還予林正軒),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 林正軒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㈤於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址設新竹市 ○區○○街000號之「本玩夾物社選物販賣店」,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茂軒所有之公仔1個(價值約1,100 元;嗣已發還予黃茂軒),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嗣黃茂軒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㈥於113年3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址設新竹市 ○區○○街000號之某選物販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店店長劉坤明所有之模型公仔1個(價值約900元),得手 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劉坤明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俊諺、潘啓睿、周觀儀、黃茂軒、劉坤明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林正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秉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新竹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921號卷【下稱偵9921卷】第5頁至第 6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5號卷【下稱偵103 35卷】第5頁至第7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49號卷 【下稱偵11849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7298號卷【下稱偵7298卷】第4頁至第7頁、新竹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8696號卷【下稱偵8696卷】第4頁及背面、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下稱偵7292卷】第2頁 至第3頁背面、第29頁及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俊諺、潘啓睿、周觀儀、林正軒、黃茂軒、 劉坤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21卷第7頁至第8頁、偵1033 5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偵11849卷第7頁至第8頁、偵7298 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偵8696卷第5頁至第6頁、偵7292卷 第4頁至第5頁)。  ㈢證人李長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92卷第6頁及背面)。  ㈣警員許淨雯於113年5月21日、同年月25日、同年6月3日出具 之偵查報告、警員黃祥瑋於113年4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 警員彭崇豪於113年4月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童健博於1 13年4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見偵9921卷第4頁、偵10 335卷第4頁、偵11849卷第4頁、偵7298卷第3頁、偵8696卷 第3頁、偵7292卷第1頁)。  ㈤現場照片共7張(見偵9921卷第9頁、偵10335卷第11頁、偵11 849卷第9頁至第10頁)。  ㈥監視器影像擷圖共75張(見偵9921卷第10頁至第16頁、偵103 35卷第12頁至第18頁、偵11849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7298 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8696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7292卷第 7頁至第11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 見偵9921卷第17頁、偵7298卷第19頁)。  ㈧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見偵10335卷 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  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7298卷第11頁至第13 頁、第15頁、第26頁至第28頁)。  ㈩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影本1張(見偵8696卷第7頁至 第11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3份(見偵9921卷第18頁至第19頁、 偵10335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11849卷第20頁至第21頁)。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李秉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 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 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 均表示有意願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害,並 與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之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 人王俊諺、潘啓睿、周觀儀分別以6,000元、5,700元、7,50 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竹 簡附民字第20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 第68頁),足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各該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 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其素行 尚非惡劣;且本案被告犯罪時均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 ,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9921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示 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一番賞公仔1個、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模 型公仔1個、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公仔1個,分別已發還予告 訴人潘啓睿、林正軒、黃茂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 卷可佐(見偵10335卷第25頁、偵7298卷第15頁、偵8696卷 第1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而犯罪事實一㈠、㈡(除上開已發還予告訴人潘 啓睿之部分外)、㈢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發還予 各該被害人,然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與此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其賠付各該 被害人款項之金額顯高於其取得犯罪所得之價額,本院認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 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犯罪 所得即模型公仔1個(價值約900元),既未發還予告訴人劉 坤明,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 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李秉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李秉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李秉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秉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秉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秉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模型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8

SCDM-113-竹簡-1077-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俊頡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1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劉俊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俊頡(下稱聲請人)於本案 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予以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人員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予以扣押在案,此有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與 本案具關聯性,且公訴意旨未就該物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物表示無意 見,故本院認依目前審理進度,該物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是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5-02-08

TYDM-114-聲-378-202502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建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9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危建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危建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7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 「振宇五金行新竹竹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郭利春所 管領、持有之scotch強力瞬間接著劑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189元)得手。嗣郭利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而查獲。 二、案經郭利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證據:  ㈠被告危建源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偵卷 第5頁至第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8號卷【下稱易卷】 第71頁至第7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利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背面)。  ㈢警員游凱鈞於113年6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 頁及背面)。  ㈣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報價單1紙(見偵卷第10頁)。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  ㈥現場照片1張、商品照片1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危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嗣後 已與告訴人郭利春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198元,告訴人 復具狀表示欲撤回告訴、對被告不再訴究之意,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齡 為75歲,且前於111年間經鑑定有重度身心障礙,並長期在 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心理衡鑑報告、 該院病歷資料、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藥袋等在卷可憑(見易卷第27頁至第36頁);再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並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 和。是審酌上述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並衡諸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其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1 頁及背面)。又被告前經鑑定有重度身心障礙,長期在醫療 院所精神科就診,且本案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數倍於所 竊之物價額之款項予告訴人,均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對 於其所為應確有悔悟、積極彌補他人損害,信其歷此次偵審 程序,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 同意本院宣告緩刑之意,此有本院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易卷第39頁)。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危建源為 本案犯行所竊得之scotch強力瞬間接著劑1個,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其嗣後已與告訴人郭利春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 容履行、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因被告賠付告訴人款項之金 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之價額甚多,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其上開 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SCDM-113-竹簡-1272-20250208-1

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麒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麒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IM卡退卡針壹根沒收。   事 實 一、劉麒鋒於民國113年4月間,係服役於陸軍資通電軍指管防護 大隊北區中隊新苗作業隊(下稱新苗作業隊;駐地:新竹市 )之上兵;傅士臻則係服役於新苗作業隊之下士。詎劉麒鋒 於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新苗作業隊駐地之學習 機房手機管制櫃前,見傅士臻仍在午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從手機管制櫃中取出傅士臻所持 有之手機1支,並使用其所有之SIM卡退卡針1根,將該手機 內之SIM卡1張(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門號詳卷)取出而 竊取該SIM卡得手,再將該手機放回手機管制櫃內。嗣傅士 臻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午休完畢後,使用上開手機時無法 收到訊號,經檢查發現手機內之SIM卡遭竊,旋即報告新苗 作業隊組長周昌毅、士官督導長謝俊豪、中隊長葉乘銘等人 ,經其等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遂通報新竹憲兵隊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麒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 部分陳述之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劉麒鋒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有在 手機櫃前拿被害人傅士臻的手機,我沒有拿手機裡的SIM卡 ,我當時是好奇拿起來看一下,我的手機SIM卡卡槽有時候 會有問題,要退掉重插才會正常,有時候會感應不良,所以 隨身攜帶退卡針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被告、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分別係服役於新苗作業隊之上兵 、下士,而被告於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新苗作 業隊駐地之學習機房手機管制櫃前,曾短暫拿取被害人持有 、放在手機管制櫃內之手機,嗣被害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 許午休完畢後,使用上開手機時無法收到訊號,經檢查發現 該手機內之SIM卡1張遭竊,旋即報告證人即新苗作業隊組長 周昌毅、士官督導長謝俊豪、中隊長葉乘銘等情,業據被告 於新竹憲兵隊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 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0號卷【下 稱軍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7頁、第93頁至第108頁),核與被害人於新竹憲兵 隊詢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22頁及背面、 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證人葉乘銘、謝俊豪、周昌毅 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9頁及背面、第13 頁及背面、第17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資通電軍指管防 護大隊北區中隊113年5月1日網戰北防字第1130000926號函 暨所附資通電軍指管防護大隊北區中隊士兵約談紀錄表、北 區中隊案件查證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以上均影本)、本 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軍 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 85頁);又新竹憲兵隊於113年5月30日上午9時4分許,經被 告任意提出或交付,而查扣被告所有之SIM卡退卡針1根乙節 ,亦有憲兵隊扣押筆錄、新竹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軍偵卷第5頁至第6頁),是此部分客 觀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許,在資通電軍指管防護大隊北區 中隊輔導長少校江佳穎之辦公室內,接受該輔導長約談時陳 稱略以:「(輔導長:你有拿下士傅士臻的手機嗎?有拿下 士傅士臻的SIM卡嗎?為什麼?)有拿手機。有拿SIM卡。因 為傅士尚在午休,本要直接轉頭上樓,但剛好看到傅士的手 機在那邊,因為記得她的SIM卡是5G的,我的是4G的,所以 突發奇想,拔她的SIM卡拿出來試試看5G的訊號和速度。」 、「(輔導長:SIM卡拿出來之後,有放回去嗎?若無,是 拿去哪裡了?)沒有放回去。因為害怕被發現,所以連同飲 料罐一起丟進二樓的垃圾桶了。」等語,此有前揭資通電軍 指管防護大隊北區中隊士兵約談紀錄表影本、北區中隊案件 查證報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軍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 ,是被告於案發後第1次接受部隊長官約談時,即已承認竊 取被害人手機內之SIM卡,且就其竊取之目的及嗣後對該SIM 卡之處置方式等均已詳細陳述。雖被告嗣後於新竹憲兵隊詢 問時陳稱略以:「一開始中隊長中校葉乘銘先約談我...中 隊長就跟我說因為我沒有經過傅士臻同意就拿她手機,這件 事往上報,我會面臨刑責問題,中隊長跟我說叫我承認我拿 取傅士臻的SIM卡並向她道歉,這件事就行政懲處就好,不 會再向上報告,所以在約談內容裡面才會有我承認竊取傅士 臻的SIM卡的陳述。」等語(見軍偵卷第27頁背面),然此 部分內容為證人葉乘銘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所否認,證人葉 乘銘並證稱略以:「我只告訴他會面臨的行政懲處及涉法行 為,並沒有叫他去承認有拿取傅士臻的SIM卡。」等語(見 軍偵卷第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在自由意志 受迫或非出於己意之情形下為前揭承認犯行之行為。況證人 周昌毅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亦證稱略以:「後續我有聽同仁 (已忘記是哪位同仁)說劉麒鋒後續有承認竊取傅士臻之手 機SIM卡」等語(見軍偵卷第17頁背面),益徵被告於案發 後確曾向他人承認其竊取被害人手機內SIM卡之行為。 ⒉次查,被害人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4月1 1日中午12時30紛將手機放置於手機管制櫃中,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起床後拿取手機查看時,發現手機無訊號,我就重新 開機測試,結果還是一樣無訊號,我以為是SIM卡接觸不良 導致沒有訊號,於是便想將SIM卡取出重新擺放1次,結果打 開SIM卡槽就發現我的SIM卡遺失,我第一時間向值日官周昌 毅回報,值日官請我重複確認有無掉落在附近,經確認完無 掉落在附近,值日官便請我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是否有人至 手機櫃拿取我的手機,經調閱發現被告於下午1時23分因不 明原因至手機櫃拿取我的手機躲至監視器死角處,大約30秒 後就將我的手機放回手機櫃,當時只有我值班,所以手機櫃 就只有我的手機,除了被告之外沒有其他人靠近手機櫃等語 (見軍偵卷第22頁及背面);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證稱略以:「(檢察官問:113年4月11日中午,妳 有將手機放在機房外的手機櫃嗎?)有,我12點30分左右放 進去。」、「(檢察官問:妳12點30分放進去之前,妳那支 手機還可以正常使用嗎?)對。」、「(檢察官問:妳為何 知道該手機妳放進去前還可以正常使用?)中午吃飯時,我 們會在外面吃飯,一邊滑手機吃飯。」、「(檢察官問:後 來妳進去值班機房時,幾點又再出來?)午休完,下午1點3 0分。」、「(檢察官問:妳下午1點30分從機房出來時,有 拿起櫃內的手機嗎?)有。」、「(檢察官問:妳拿起妳的 手機,妳有試圖使用嗎?)有。」、「(檢察官問:妳試圖 使用,該手機能否正常運作?)就沒有網路了。」、「(檢 察官問:妳發現沒有網路時,妳做何動作?)我一開始以為 我的手機SIM卡接觸不良,但重開機還是一樣,後來我就想 要把它拿出來檢查一下,結果就發現沒有SIM卡了。」、「 (檢察官問:妳方稱妳以為SIM 卡接觸不良,妳才要拿出SI M卡,妳拿出SIM卡時,裡面有SIM卡嗎?)沒有。」、「( 檢察官問:妳12點半放進去,1點半發現沒有SIM卡,妳有向 其他同事或長官報告嗎?)有。」、「(檢察官問:妳向哪 位長官報告?)士官長周昌毅。」、「(檢察官問:妳向長 官報告,長官如何處理?)他就是問我有無掉到其他地方, 叫我再檢查一下附近的地板,然後我就檢查了一遍,還是沒 有看到,我就再跟士官長回報說那附近都沒有SIM卡,他就 叫我看一下監視器。」、「(法官問:當時放在手機櫃內的 手機,只有妳的手機嗎?還是還有其他人的手機?)只有我 的手機。」、「(法官問:案發當時妳與被告認識多久了? )我們從士兵班的時候就認識了,認識大約4年。」、「( 法官問:妳與被告之間有發生任何私人恩怨嗎?)沒有,也 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細 譯被害人上開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其就所持手機放置、使用之時間、地點、情況及其發現該 手機內SIM卡遭竊之經過、後續處理方式等細節,前後所述 均一致,復核與證人葉乘銘、謝俊豪、周昌毅等人所述及前 揭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影本、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影 像擷圖等客觀事證相符;且依被告與被害人所述,其2人相 識已久,2人間亦無任何私人恩怨或債務糾紛,足認被害人 並無故意說謊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述應具有相當 憑信性,堪認與事實相符。 ⒊末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新苗作業隊駐地學習機房手機管 制櫃前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一、被告於監視器顯 示時間(下同)1:23:10出現在畫面中,先朝鏡頭處所在 房間位置看一眼,接著左手伸向右側櫃子上方,從1:23:1 4至1:23:17間左手拿取某樣物品,拿取過程中,又有朝鏡 頭處所房間位置看兩次。二、被告拿取物品後,隨即往畫面 左側退到門後方,因被門擋住,無法辨識被告之動作。三、 從1:23:32至1:23:38間,被告以左手將某物品放回畫面 右側櫃子上方,過程中,有朝鏡頭處所在房間看一眼,同時 被告右手疑似拿著某物品(經放大檢視,該物品為白色)。 四、將影像畫面截圖附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第53頁至第85頁)。從影像內容可知,被告從手機管制櫃拿 取被害人手機及將手機放回手機管制櫃時,均有臉朝監視器 鏡頭所在房間查看之動作;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 證稱略以:「(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61頁監視器影像擷 圖,並令其辨識)畫面中被告有伸手朝某個地方拿東西,被 告伸手過去拿東西的那個地方,是否就是妳值班時放手機的 櫃子?)(辨識後答)是。」、「(法官問:畫面中可以看 到被告在拿手機時,臉有朝向監視器鏡頭所在的房間看的情 形,被告所看向的監視器鏡頭所在的房間是什麼地方?)是 我們值班的機房。」、「(法官問:畫面中這個時間,當時 妳就是在監視器鏡頭所在的這個房間嗎?)對,當時我在睡 覺。」、「(法官問:當時值班的機房除妳之外,有其他人 在嗎?)沒有,只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 被告當時應係朝被害人所在之值班機房查看被害人動態。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倘被告僅係出於好奇而拿取被 害人手機查看,其何需在拿取手機及放回手機時,一再朝被 害人所在之值班機房查看被害人動態?又其拿取手機後,為 何不在原地查看手機,反而往後退至監視器鏡頭拍攝不到之 門後方達數秒鐘?此種行為模式確屬有異;且被告行為時距 離被害人表定休憩時間結束之下午1時30分,僅約6、7分鐘 時間,被告如係對被害人之手機感到好奇,大可等待被害人 起床後向被害人洽詢、商借手機查看,實無趁被害人仍在午 休之際,擅自拿取其手機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一 般常情不符。況依上開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所示,於被害人 午休、將手機放在手機管制櫃內期間,除被告以外,並未見 其他人接近手機管制櫃或拿取被害人之手機。再者,詳觀上 開勘驗監視器影像之擷圖,被告以左手將被害人之手機放回 手機管制櫃時,其右手確有呈現以拇指、食指(或中指)夾 取之方式拿著某白色物品之動作(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 ),復經放大檢視擷圖,該白色物品之大小、顏色確與一般 手機使用之SIM卡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第79頁至第85頁 ),而被告亦自承其拿取被害人手機時,身上有攜帶扣案之 SIM卡退卡針1根(見本院卷第41頁),益徵被告拿取被害人 手機後,確有以其所有之SIM卡退卡針將被害人手機內SIM卡 取出而將該SIM卡竊取得手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於部隊中第1次接受約談時之陳述、被害人 前後一致之證述、其餘證人之證述,及上揭監視器影像勘驗 結果,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之手機時,確 有竊取該手機內SIM卡1張之行為。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劉麒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 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 之處;且被告於部隊駐地內行竊,對軍隊管理及士官兵團結 造成一定負面影響,是其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且未曾就被害人傅士臻所受 損害及其因本案額外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積極表示 和解或賠償之意,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刑事犯罪遭起訴、判刑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3頁),足見其素行尚非惡劣;又本案被告犯罪時無其餘共 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竊得之SIM卡本身價值實屬 低微,被害人亦證稱該SIM卡對應之門號並未遭人盜打電話 或用以小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未擴大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 、未婚、無子女、與親屬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SIM卡退卡針1根(見軍偵卷第6頁),係被告劉麒 鋒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2頁 ),且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用於竊取被害人 傅士臻所持手機內SIM卡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復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 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有明定。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SIM卡1張,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該SIM卡屬本身價值不高之物,且未據扣案 ,被害人亦證稱其發現SIM卡遭竊後,旋即委由其母親向電 信公司掛失,該SIM卡對應之門號並未遭人盜打電話或用以 小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該SIM卡經掛失後已 失其效用,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擾 ,爰依首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SCDM-113-軍易-2-20250207-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趙福龍 被 告 王煥傑 郭秀如 藍玉芳 郭力緯 郭力綸 郭俊鏞 羅麗珠 郭秀峯 郭秀文 郭秀容 郭秀珍 郭蓁蓁 郭美秀 郭晋嘉 郭富珍 郭毓秀 郭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5號 ),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趙福龍告訴被告 王煥傑等17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2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 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7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處分書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不服 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本院於同年月22日收文),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然綜觀該書狀全 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僅稱「律師委任狀隨後再補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 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07

SCDM-114-聲自-3-2025020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3號 原 告 國蓉 被 告 蒙子勛 上列被告因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06

SCDM-113-附民-1343-2025020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0號 原 告 翁鈺翔 被 告 許珮綺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2-05

SCDM-113-附民-116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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