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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威銘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威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許威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 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4至95、124頁) ,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非上層謀劃故意詐欺犯罪、獲取高額暴利之人,其僅 為底層聽命行事之車手,獲利僅新臺幣(下同)8,000元, 且底層車手多係遭集圑利用後,旋即拋棄之工具人,視其情 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惡性顯非重大。另被告 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完成賠償15萬元,本件賠償金 額為被告獲利之18.75倍,足見被告和解之誠意,且尚能盡 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現在努力工作中,以求盡力賠 償所有被害人,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已就其犯行付出相應代價 、確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誠心與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 罰當其罪及比例原則,從輕量刑。  ㈡被告目前罹患癌症,領有重大傷病,需定期接受醫療治療, 被告正值青年時期卻遭重病,淪落人生低潮,因亟需籌措醫 療經費才誤入歧途,現已付出慘痛代價,懇請鈞院考量被告 特殊身心狀況,並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白不諱,亦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准予從輕量 刑。  ㈢被告於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60號),其量刑因子與本案 極為相似,被告同樣擔任底層車手人員、自白而有修法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且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履行賠償。而該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案件僅科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然本案原審判決卻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 兩者顯然呈現不相當之情況,量刑上有所失衡,有違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  ㈣又參照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與本案被告涉犯情形相 似之詐欺案件,亦即擔任車手、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犯罪之情形,其平均刑度為7.3個月,且其中 一件科處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者,所犯罪名為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此亦顯示原審判決有量刑 過重之疑,與人民司法感情不相符,且法律適用結果浮動過 大,無益於增進人民對於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㈤本案僅有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金額與獲利相比, 高達18.75倍,然卻與其他共同被告之刑度僅相差1至2個月 ,顯有違比例原則。若此,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毫無誘因或益 處,豈不無異於鼓勵被告不需進行和解?因為縱算高額賠償 和解後,仍無減刑之考量,尚難令盡力和解賠償之被告甘服 。  ㈥本案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原審判決並未就「洗錢罪」部分予 以論述,亦未將洗錢罪之減免情刑說明交代,僅以「從一重 處斷」逕為帶過,而對於其餘各罪置而不論。故原審法院未 於裁量本案被告刑責輕重時,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内,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㈦本案若為徒刑之執行,對於被告及社會大眾恐均無實益,反 使監所更加人滿為患、耗損國家資源,且被告因須長期就醫 治療,並努力工作償還被害人,倘若入監恐難繼續治療及履 行後續民事賠償責任,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及可能性,懇請鈞院法内施恩,並考量被告罹患癌 症需醫療資源照顧,並審酌原審判決未經考量上情,而准予 撤銷原審判決,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 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 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本院認定 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杜芬 芳成立調解,已先行賠付15萬元,餘款25萬元採分期付款方 式依約賠償,有調解筆錄、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及匯款明細 在卷可憑(見審卷第163、199至200頁,本院卷第131至135 頁),而可視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有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5月至4年11月,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 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 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 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 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 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見偵卷第305頁,原審卷第1 27頁,本院卷第127頁),並已與告訴人杜芬芳成立調解, 已先行賠付15萬元,餘款25萬元採分期付款方式依約賠償, 業如前述,可視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杜 芬芳成立調解,已先行賠付15萬元,餘款25萬元採分期付款 方式依約賠償,業如前述,可視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既屬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已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並已與告訴人杜 芬芳成立調解,按期賠付賠償金額而可視為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判決量刑時,所 未及比較適用,而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 ,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允洽。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⒊被告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量刑較其另案判決及本案共犯刑 度較重,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罪責相當與否,係 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 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 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 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 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 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仍不得援引 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 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是以,被告 以原審同案被告及另案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單純就 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理由。  ⒋又司法院建置「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僅 促請法官於量刑時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 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司法院頒布之「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7點亦揭示此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8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要旨),司 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及「量刑趨勢系統」即係以「 多元迴歸模式」分析實務判決資料後,依焦點團體建議及調 整量刑因子暨影響力大小製作而成,因其尚未對各種犯罪類 型作全面統計,並囿於部分資料無法數值化或取樣不足,且 有量刑缺乏彈性;若干特殊犯罪行為與量刑因素之資料不常 發生,其代表性難以建立;電腦目前仍無法模擬、甚至取代 人腦之思考複雜程度等尚無法克服之缺點,僅能供法官量刑 之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 之自由裁量權限。是除無任何理由明顯偏移司法院「量刑資 訊系統」刑度範圍外,只要法官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避 免受到法律外之量刑因素(如輿論壓力、人情關說等)干擾 ,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司法院事實型量刑 資訊系統為據,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  ⒌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 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 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 立法本旨。被告上開所陳已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及其身體狀況,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所得非鉅、就整體 犯罪計畫而言,非詐欺犯行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 等情,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然本院審酌 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面交車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 人杜芬芳受有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可量處最低 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 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  ⒍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相較於原審共犯及其另 案判決暨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顯然過重及本案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 之理由如上;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經 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良好,惟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 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杜芬芳,不僅侵害告訴人杜芬芳之財 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 生危害不容小覷;惟念被告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杜芬芳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杜芬芳所 受之損失,已如前述;另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之自白,並可視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實屬 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擔任面 交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 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杜芬芳財物 損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128 頁)、及告訴 人杜芬芳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1至 27、109、129、137、139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 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 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 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 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468-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邱振彰(下稱被告)確有被 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竊盜犯行,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 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法律上並 無任何權源得占有、使用告訴人韓磊(下稱告訴人)住處內 物品,更遑論是破壞告訴人住處內外門,侵入他人住宅將電 鋸等大批工具逕自搬離,被告主觀上認識自己並無權占有本 案遭竊物品,且也明確知道告訴人不可能同意其逕自攜離、 占有本案遭竊物品,卻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在未經告訴 人同意下,侵入告訴人住處,搬離本案遭竊物品,直至本件 原審審理終結之113年8月5日,長達近3年的時間,被告均未 將物品歸還告訴人,持續地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遭竊物品的 支配關係,其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本案遭竊物 品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原判決仍據被告之說詞判決無罪, 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不顧,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 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 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 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 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 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 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 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 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㈢竊盜罪所規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 人僭居所有權人的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支 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而言,而民法 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規範,則係涉及他人可否向行為人請求 損害賠償之規定,與竊盜罪無論係規範目的、效果均顯非相 同,自無可予以比擬,況民事不法與刑事不法本非相同,即 便被告無法主張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亦不代表其上開行 為具有刑事不法之程度。本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 在電話中跟我說因為我之前與他有交易上的誤會,所以他承 認是他帶人過去搬我家的物品;我與被告有一些交易上的誤 會等語(偵卷第105至107頁),佐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稱:「電話都不接 畫大餅騙我們 還給我們裝笑偉 甚至最後還落跑 」等語(偵卷第135頁) ,足徵被告主張係因與告訴人有金錢上之糾紛,告訴人與被 告相約見面後,因告訴人避不見面,故而拿取告訴人家中物 品,其目的係希望使告訴人出面並主動與其聯絡一節,信而 有徵,堪以採信。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金錢上之債務 糾紛,被告以取走告訴人家中物品之方式,以期促使告訴人 出面解決債務,雖有未妥,縱無法符合民法第151條自助行 為之規定,然被告拿取告訴人家中物品之目的意在實現約定 之權利義務關係,難認具有顯不相當且溢出促使告訴人出面 解決債務目的以外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上開物品現仍由被 告保管中,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1頁) ,倘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理應僭居所有權人的地 位而處分前揭物品,焉有一直放置家中保管徒增保管不便之 理。從而,被告所為,難認其主觀上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無從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 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振彰(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夥同另不詳身分之1男1女(均已成 年),共3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上午3時15分許,駕駛不知 情曾秀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韓磊 (下稱告訴人)位於苗栗縣○○市○○里○○街0巷0號1樓住處地 下停車場停妥車後,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其住家內、外門後, 進入住宅內竊取電鋸1支、電鋸充電座1個、電鋸充電電池2 個、電鋸片6支、沖擊電動起子1個、充電電池3個、音響擴 大機1個、電容無線麥克風1個、電腦主機1個、電鑽1支、修 車套筒組1個、美白保養品9套、美甲彩繪工具箱及彩料、美 甲燈1個、微波爐1台等物;經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案循線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停車場 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1男1女共3人,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住 處拿取其內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不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我會去這個地方是要去跟韓 磊拿錢,因為韓磊欠我80萬,當天說要還我,所以跟韓磊約 好了才會過去,我跟朋友蔡宏秉、邱莉萍一起去,他們也都 認識韓磊。紗門鬆鬆的,沒有很堅固,搖一搖就開了,裡面 的玻璃門沒有鎖,就推開進去。本來沒有要進去,打電話給 韓磊沒有接,朋友說可能在裡面,所以才進去,蔡宏秉說拿 一些東西走,看韓磊會不會主動跟我們聯絡,我沒有要偷他 東西的犯意,只有拿起訴書記載的一部分物品,其餘沒有拿 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222、24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與已成年之1男1女,共3人前往上址告訴人 住處地下停車場停妥車後,進入告訴人住宅內拿取音響擴大 機1個、電容無線麥克風1個、電腦主機1個、修車套筒組1 個、微波爐1台、沖擊電動起子1個、電鑽1支、充電電池3 個、電鋸1支、電鋸充電座1個、電鋸片6支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0、244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111年度偵字第931號卷《 下稱偵卷》第103至10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之LIN E對話截圖照片(偵卷第135頁)、停車場監視器翻拍及現場 照片(偵卷第119至133頁)及被告所提出之拿取物品相片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5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 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係因與告訴人有金錢上之糾紛,告訴人與被告 相約見面後,因告訴人避不見面,故而拿取告訴人家中物品 係希望使告訴人能主動與其聯絡,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 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因為我之前與他有交易上的誤會,所以 他承認是他帶人過去搬我家的物品;我與被告有一些交易上 的誤會等語(偵卷第105至107頁),足徵告訴人與被告間確 有金錢上之糾紛,加以依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其LINE對話訊 息,被告稱:「電話都不接 畫大餅騙我們 還給我們裝笑偉 甚至最後還落跑 」(偵卷第135頁),亦與被告上開辯解 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有提出上開物品之相片(本院卷 第251頁),顯示上開物品現仍由被告保管中,被告以取走 告訴人家中物品之方式,以期促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雖 有未妥,然足認被告拿取告訴人家中物品之目的意在實現約 定之權義關係,被告上開所供,堪以採信。被告主觀上顯無 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以,被告所為 核與竊盜罪須備具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以 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徵,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經 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具有竊取告訴人家中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自與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不得以竊盜罪名相繩。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 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1-14

TCHM-113-上易-867-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璧 選任辯護人 廖于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49、210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趙璧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及本院審 判中所述(見本院卷第60頁),乃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 等語,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 明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 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 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 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皆已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一情,作為諭知被告緩刑之主要理由, 惟原審似僅考量到刑罰之特別預防及社會復歸層面,而未能 慮及一般預防及應報機能之考量。蓋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而不思自己行為 之錯誤在哪,及對本案被害人及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然法 院在面對此等如此不思反省、未見悔意之被告,竟以空泛、 模糊之理由逕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必然不會 再犯,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實有輕縱被告之 嫌。且除原審幾乎僅以特別預防機能為其審酌因素,而憑此 認定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已有未妥外;退步言之,縱僅審酌 特別預防機能,原審判決亦未具體說明、從嚴認定被告無再 犯之虞之具體理由,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是以,考量 本案被告始終未坦認犯行,且被告具有曾在證券業工作之經 驗,仍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贓款、遂行洗錢行為,法院任意給 予被告緩刑,實在無法使其真切反省錯誤,並與我國目前強 力打擊詐欺、洗錢犯罪之重要刑事政策相悖,實認本案不應 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已告確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又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是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之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 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該院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達一 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 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中間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法 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合於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不符合中間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故中間法及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不利。  ㈢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 ,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 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否認犯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 刑6月至5年(併科1千元至5千萬元罰金),如宣告刑在有期 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可易科罰金;惟如全部適用行 為時法,則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可適用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處 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併科500元至499萬9,999 元罰金),如宣告刑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不 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而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 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罪刑無關,故本案綜合 新舊法,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現行法規定為最有利於 被告。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 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法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肆、刑之減輕: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一般洗 錢犯行,與上開規定未合,附此敘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 獲取財物,於本案提供其前揭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擔任 車手之工作,因此使告訴人余蜂、吳澈橋及薛湘雯3人受有 財產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3人均達成和解,且均已賠償完畢等情,另斟酌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 1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 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均無違誤或不當,核屬妥適。另原判決就其應執行之刑亦已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 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且已記載審酌之 事項,並給予恤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從而,原審量定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無違誤或不當,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另本案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原判決所處之刑,並 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 洗錢罪之罰金刑,於法並無不合,雖未敘述理由,稍有微疵 ,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足,附此 敘明。 二、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量刑基礎稍有不同,然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 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 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 ,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被告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繼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乃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原判決僅於加重 詐欺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酌加1至2月有期徒刑, 更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乃於各罪最高之宣告刑即有 期徒刑1年2月酌加4月有期徒刑,俱屬低度量刑及定刑,顯 然已給予相當大之寬減及恤刑,縱綜合考量被告此部分犯後 態度之量刑事項後,認原判決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及定刑仍屬 妥適,無足動搖原判決,附此敘明。  三、緩刑: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 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 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 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 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 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 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 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 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 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 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 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 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 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 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 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 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性裁量之事項,除有怠惰或濫用裁量之明顯 違法,例如就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 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否則亦難以 宣告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原判決考量被告皆已與本案告訴人3人分別成立調解 或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3人皆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及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至178、223至228頁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 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期使其日後謹慎行 事,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復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 效等旨,已詳予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之緩 刑規定,審酌上開事項,認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核其並無 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濫用裁量之明顯違法 ,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參以,被 告並無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良好,又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始終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判中 賠償告訴人3人,堪認被告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 意及具體作為,被告亦表達對於告訴人3人之深切歉意:對 於受害人我感到非常抱歉,因為我當時的一時思慮不周,造 成大家的困擾,再次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316至317頁), 非毫無悔意,嗣於本院審判中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3頁 ),其嗣已知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足見其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並非重,對於社會規範 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確實係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觸犯 刑章,本案應屬偶發、初犯,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 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 裁量後認原判決宣告緩刑,並無不當。故檢察官上訴指摘被 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不思反省、未見悔意,原判決給予緩 刑宣告,輕縱被告,未慮及一般預防及應報機能,與我國目 前強力打擊詐欺、洗錢犯罪之重要刑事政策相悖等語,難認 可採,為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不當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HM-113-金上訴-1464-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6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為旭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設立,址設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下稱「旭宏公司」)負責人 ,證人巫國想於101年6月4日,分別以案外人巫文傑、巫承 勳及陳順昌名義,出資入股旭宏公司;被告另於101年1月17 日設立宏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之3,下稱「宏岡公司」,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實收資本額10萬元】,並擔任宏岡公司負責 人,係為宏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明知自己事實上並 無出資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真意,宏岡公司事實上 亦無經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救援、空拍 及台電)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 ,於101年2月間,向巫國想佯稱有管道可經營稀土、航太相 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救援、空拍及台電)等業務,佯邀 巫國想合資成立公司,預定資本額1500萬元,自己將出資30 0萬元云云,施用詐術致巫國想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7日 以其所經營之順太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太公司 」)名義,匯款1200萬元入宏岡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岡公司甲帳戶」) ,被告則另於101年3月25日辦理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於 101年3月29日匯款370萬元入旭宏公司向新光商業銀行南屯 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旭宏公司乙 帳戶」)後,同日自該帳戶匯款300萬元入宏岡公司甲帳戶 ,以挪用旭宏公司股款300萬元之手法(此部分涉嫌業務侵 占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決有罪確定 ),充作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其後再於101 年6月12日自宏岡公司甲帳戶,指示不知情之宏岡公司會計 人員,在公司以電腦連線至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 ,輸入受款帳號及金額,並利用不知情之巫國想誤以為係宏 岡公司業務支出款項,而使用自己電腦及銀行提供之網路金 鑰,在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執行轉帳功能,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即附表 編號12、13、14)入自己名下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號金 融帳戶,迂迴取回增資股款。且宏岡公司非惟並無從事上開 稀土等業務,被告又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宏岡公司甲帳戶內之存款,指示不知情之宏岡公司會 計人員,在公司電腦連線至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 ,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及金額,再利用不知情之巫國想誤 以為係宏岡公司業務支出款項,而使用自己電腦及銀行提供 之網路金鑰,連線至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執行轉 帳功能,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轉帳入如附表所示自己 名義或證人張琬婷名義之帳戶,供己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不實投資 事項,且表明自己將出資300萬,而邀約巫國想共同投資, 致巫國想陷於錯誤,以順太公司之名義匯款1200萬元至宏岡 公司甲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55頁),核與證人巫國想於偵訊 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巫國想提出之邀約投資文件、宏岡 公司甲帳戶、旭宏公司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  ㈡然被告前因身為旭宏公司負責人,於101年3月29日,將其對 旭宏公司之出資額370萬元存入旭宏公司乙帳戶後,明知該 款項係旭宏公司所有,竟旋於同日,自旭宏公司乙帳戶內匯 出3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內,而將旭宏公司之款項挪作 他用,使旭宏公司受有損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5年4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089號等提起公訴,經原 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16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月17日確定乙情(下稱 「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7446卷第71-115頁;原審卷第31-3 9頁)。   ㈢觀諸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認被告 邀約巫國想共同投資宏岡公司,其願出資300萬元,由巫國 想出資1200萬元,被告並以辦理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方式 ,先匯入認購新股款項370萬元至旭宏公司乙帳戶後,旋自 該370萬元挪用300萬元,以充作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 款,是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即挪用旭宏公司300萬元至宏 岡公司部分,即與前案經認定之事實相同。又依被告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供認:(問:你是否從旭宏公司挪那300萬元 入宏岡公司,就是為了誘使巫國想投資該1200萬,那300萬 是要充作取得他信任的股款?)那300萬元是從旭宏公司轉 過來的,確實是為了取得巫國想的信任等語(見原審卷第55 頁),顯見被告挪用旭宏公司300萬元款項之目的,係遂行 其向巫國想詐取投資款1200萬元而為;又被告係自「101年2 月間」,以前揭詐術邀約巫國想投資,被告於「101年3月25 日」先辦理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在巫國想於「101年3月 27日」以順太公司名義匯款1200萬投資款至宏岡公司甲帳戶 後,被告隨後於「101年3月29日」自旭宏公司乙帳戶內挪用 3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此有甲帳戶、乙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且為被告供認在卷。是被告前案所犯業務侵占 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詐欺 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且時間甚為密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 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雖被告詐取1200萬元之犯行,未據前案 予以審酌,然前案與本案犯行既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 有詐欺犯嫌之事實,乃係被告向巫國想佯稱以可經營稀土、 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等業務,致巫國想陷入錯誤, 而於101年3月27日以其所經營之順太公司匯款1200萬元至宏 岡公司之事實,至於被告上開挪用旭宏公司款項之行為,則 係發生在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後之101年3月29日,且僅係 被告嗣後為避免巫國想起疑以取信於其之手段,故被告所涉 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與前案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並無 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存在,且二案行為間著手實 行之階段亦有所區隔,已難認為屬同一行為,尚無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予 分論併罰;況查,本案被告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為順太 公司,而前案被告業務侵占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則係旭宏公 司,顯見本案之被害人與前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被害時間 亦不全然一致,足認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行為均有所不同 ,侵害之財產法益歸屬於不同被害人、手段亦明顯可分,於 刑法之評價上具有獨立性;從而,能否認本案與前案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已非無疑。原審未審酌上情,僅 憑被告上開挪用旭宏公司款項之行為,為本案犯罪完成後取 信於巫國想手段之一部分,即逕認與前案構成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已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2528、3268號判決意旨不符,更就被害人順太公司之財產 法益保護有評價不足之處,是否妥適,自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等語。 四、本院查:  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刑事訟訴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 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 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 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 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 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 ,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 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觸犯數罪名,然因具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關係,原得評價為牽連犯而以一罪處斷之二犯罪 行為間,於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上之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符,可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仍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 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 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 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 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 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而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 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 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 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尤其,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 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具 有相當時間間隔而無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概認 為想像競合犯,使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於他者,不無擴大既 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造成評價不充分,亦無異使 已廢除之牽連犯捲土重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告係明知自己事實上並無出資 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真意,宏岡公司事實上亦無經 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救援、空拍及台電 )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 1年2月間,向巫國想佯稱有管道可經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 及技術、直升機(救援、空拍及台電)等業務,佯邀巫國想 合資成立公司,預定資本額1500萬元,自己將出資300萬元 云云,施用詐術致巫國想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7日以其所 經營之順太公司名義,匯款1200萬元入宏岡公司甲帳戶。而 前案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身為旭宏公司負責人,於10 1年3月29日,將其對旭宏公司之出資額370萬元存入旭宏公 司乙帳戶後,明知該款項係旭宏公司所有,竟旋於同日,自 旭宏公司乙帳戶內匯出3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內,而將 旭宏公司之款項挪作他用,使旭宏公司受有損害一節,有前 案判決書可憑。可見本案被告係於101年2月間向巫國想施用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7日以順太公司名義匯款1 2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前案被告則係於同年月29日, 侵占旭宏公司帳戶內之300萬元款項,前案與本案被告犯罪 動機不同(前案係為補足自己原應出資之300萬元,本案係 為詐騙巫國想另行出資之1200萬元)、犯罪手法迥異,被害 人有別,時間亦可區分,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且實 行行為局部重疊,被告所為不僅於自然意義上為數行為,於 整體歷程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評價為一罪,不但與刑 罰公平原則有違,亦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  ㈣綜上所述,原審未究明本件被告被訴犯行,究係出於同一意 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所為之想像競合犯,而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或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而應以數罪併罰, 並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論斷,自應探究明白。原審已調取 被告上揭相關判決,卻未就此為進一步之調查、審究,亦未 為必要之說明,遽引用被告供述而為免訴判決,自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諭知免訴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應認為有理由;且為保障被 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 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宏岡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款項 甲○○將自宏岡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後,存入之帳戶 說明 甲○○ 張琬婷 甲○○ 張琬婷 不明帳戶   所有新光銀行 所有台中商銀 所有台中商銀 所有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號帳戶 號帳戶 號帳戶   1 101.04.06 60,017 60,017           2 101.04.11 682,506 682,506           3 101.04.11 200,017 200,017           4 101.04.30 50,005 50,005           5 101.05.03 12,293 12,293           6 101.05.10 81,612 81,612           7 101.05.10 30,005 30,005           8 101.05.30 65,640 65,640           9 101.05.30 15,780 15,780           10 101.05.30 36,905 36,905           11 101.06.08 25,261 25,261           12 101.06.12 2,000,000     2,000,000       13 101.06.12 2,000,000     2,000,000       14 101.06.12 500,000     500,000       15 101.06.19 58,541 58,541           16 101.06.19 30,005 30,005           17 101.06.26 52,846 52,846           18 101.07.02 22,005 22,005           19 101.07.10 27,937 27,937           20 101.07.23 30,000     30,000       21 101.07.23 68,402     68,402       22 101.08.07 85,571     85,571       23 101.08.15 30,000     30,000       24 101.08.15 112     112       25 101.08.15 1,781     1,781       26 101.08.15 1,820     1,820       27 101.08.15 1,645     1,645       28 101.08.15 520     520       29 101.08.15 1,020     1,020       30 101.08.15 860     860       31 101.08.15 510     510       32 101.08.15 2,100     2,100       33 101.08.15 310     310       34 101.08.15 128     128       35 101.08.15 135     135       36 101.08.15 2,000     2,000       37 101.08.15 1,532     1,532       38 101.08.15 1,650     1,650       39 101.08.15 1,700     1,700       40 101.08.15 24,150     24,150       41 101.08.15 355     355       42 101.08.15 1,105     1,105       43 101.08.15 1,495     1,495       44 101.08.15 29,000     29,000       45 101.08.15 2,807     2,807       46 101.08.20 117,887     117,887       47 101.08.20 15,400     15,400       48 101.08.27 30,000     30,000       49 101.08.27 6,048     6,048       50 101.09.06 71,255         71,255 匯入帳號: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1 101.09.06 17,593         17,593 匯入帳號: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2 101.09.08 106,931         106,931 匯入帳號: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3 101.09.08 42,175     42,175       54 101.09.10 40,000     40,000       55 101.09.25 81,182     81,182       56 101.10.09 37,750     37,750       57 101.10.10 40,000     40,000       58 101.10.17 52,037     52,037       59 101.11.08 107,719     107,719       60 101.11.08 79,237     79,237       61 101.11.08 95,900     95,900       62 101.11.10 40,000     40,000       63 102.01.28 72,461     72,461       64 102.02.08 40,000     40,000       65 102.02.21 149,116     149,116       66 102.02.26 80,341     80,341       67 102.03.08 17,750     17,750       68 102.03.08 30,000     30,000       69 102.03.08 22,800     22,800       70 102.03.08 480,000     480,000       71 102.03.08 65,885     65,885       72 102.03.08 30,000     30,000       73 102.03.11 40,000     40,000       74 102.03.11 35,000   35,000         75 102.03.15 104,865     104,865       76 102.03.25 15,800     15,800       77 102.03.25 38,500     38,500       78 102.04.11 26,000     26,000       79 102.04.11 40,000     40,000       80 102.04.11 39,313     39,313       81 102.04.11 22,068     22,068       82 102.04.11 26,743     26,743       83 102.04.11 9,000     9,000       84 102.04.11 27,000     27,000       85 102.04.11 25,000     25,000       86 102.04.11 28,000     28,000       87 102.04.11 96,954     96,954       88 102.04.20 88,665     88,665       89 102.04.20 30,000     30,000       90 102.04.20 45,000     45,000       91 102.05.09 70,124     70,124       92 102.05.10 40,000     40,000       93 102.05.10 31,283     31,283       94 102.05.10 29,313     29,313       95 102.05.10 17,738     17,738       96 102.06.10 30,616     30,616       97 102.06.10 114,784     114,784       98 102.06.14 40,000     40,000       99 102.07.10 40,000     40,000       100 102.07.10 22,501     22,501       101 102.07.10 25,305     25,305       102 102.08.01 30,015 30,015           103 102.08.01 45,015         45,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4 102.08.01 9,171 9,171           105 102.08.01 30,360         30,360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6 102.08.09 40,000     40,000       107 102.08.09 26,607     26,607       108 102.08.10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9 102.08.13 33,080 33,080           110 102.08.13 18,905         18,90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1 102.08.13 33,458 33,458           112 102.08.13 13,744 13,744           113 102.08.13 38,515         38,5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4 102.08.13 15,257     15,257       115 102.08.19 46,015       46,015     116 102.08.19 58,015         58,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7 102.08.19 233,015 233,015           118 102.08.19 30,000   30,000         119 102.08.19 30,000   30,000         120 102.08.19 13,595         13,59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1 102.08.19 8,075   8,075         122 102.08.19 84,015 84,015           123 102.08.19 34,405         34,40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4 102.08.19 32,705       32,705     125 102.08.19 36,215 36,215           126 102.08.19 22,505         22,50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7 102.08.19 23,315       23,315     128 102.08.19 80,015 80,015           129 102.08.19 8,393   8,393         130 102.08.19 45,085         45,08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31 102.08.28 14,036     14,036       132 102.08.28 30,000     30,000       133 102.08.28 30,000     30,000       134 102.08.29 112,505     112,505       135 102.09.04 34,769     34,769       136 102.09.09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37 102.09.09 35,000     35,000       138 102.09.09 207,086     207,086       139 102.09.10 59,000     59,000       140 102.10.11 40,000     40,000       141 102.10.11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總計: 11,243,058 2,004,103 111,468 8,373,228 102,035 652,224

2025-01-08

TCHM-114-上易-1-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戴道意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警方令證人賴○送指認時, 未遵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 實施指認,應指派非案件偵辦人員辦理。但因情況急迫或事 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連續錄音及錄影者,不在此 限。」、第3點「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 行陳述,並詢問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及雙方實際接觸 之時間地點,以確認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知覺記憶為客 觀可信。」規定。證人賴○送僅就犯罪嫌疑人「身材矮小、 身穿短袖白色上衣及牛仔褲、平頭之中年男子」特徵描述, 未就「五官、長相」為描述,顯有誘導、暗示,且警察先拿 監視器給證人賴○送看,再請證人賴○送指認我,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予以排除作為證據使用。我沒有進去 證人賴○送家偷東西,只是經過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8至2 0、108、111、15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賴○送及被害人詹○賢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詳予勾稽,並 說明有關案發當天,如何發現被告侵入本案住宅,於1樓客 廳電腦桌翻找財物,因而大叫阻止,被告遂匆促騎車逃離現 場之經過,業據證人賴○送證述甚詳;又依證人賴○送與被告 彼此不認識、本案遭竊財務價值不高等情,證人賴○送無虛 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者,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害人詹○ 賢、證人賴○送至警局報案住宅遭竊,警方依據證人賴○送所 述目擊之嫌疑犯,其所描述之特徵為身材矮小、身穿短袖白 色上衣及牛仔褲、平頭之中年男子、騎用黑色普通重型機車 ,進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尋得特徵吻合之 人,始循線查獲被告,又監視錄影畫面清晰,並無模糊難以 辨識之情事,且監視器所在位置距離案發現場分別僅有20公 尺(河南街及卓林橋前路口監視器)、8公尺(中華路住戶 監視器),證人賴○送於報案時陳述之被告外貌特徵清楚明 確,無混淆誤認之虞,認定被告確有於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復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末分 別載敘沒收及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及理由等旨,其所為 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 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之人之調查方法。現行 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 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 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 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 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 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是法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 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 、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 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 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 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 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 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 其無證據能力或不足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實施指認,應指派非案件偵辦人員 辦理。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連 續錄音及錄影者,不在此限;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 疑人特徵進行陳述,並詢問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及雙 方實際接觸之時間地點,以確認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知 覺記憶為客觀可信;指認前不得向指認人提供任何具暗示或 誘導性之指示或資訊,並應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未必存 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 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 、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 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第4點、第7點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證人賴○送於112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鎮○○00號住宅客廳發現有一名陌生男子侵入住宅行竊,隨 即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下稱卓蘭分駐所) 報案,警方隨即至證人賴○送住宅勘查,證人賴○送已向警方 描述行竊之犯罪嫌疑人特徵為身材矮小、身穿短袖白色上衣 、牛仔長褲、平頭之中年男子,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警 方調閱距離證人賴○送住宅分別僅有20公尺(河南街及卓林 橋前路口監視器)、8公尺(中華路住戶監視器)之路口監 視器,發現符合證人賴○送描述特徵之被告於證人賴○送住宅 遭竊前,騎乘一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往證人賴○送住宅方向行 進,於證人賴○送住宅遭竊後,復騎乘該機車自證人賴○送住 宅方向離開,警方嗣於同日14時許,接獲另一民眾報案指稱 有名陌生男子欲侵入其住宅,經警到場後,發現該名男子為 被告,且其特徵與證人賴○送所描述侵入其住宅之犯罪嫌疑 人吻合,警方遂拍攝被告照片(見偵卷第83至84頁),並將 被告列為侵入證人賴○送住宅行竊之犯罪嫌疑人,此據證人 即卓蘭分駐所警員施伯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158至162頁),並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 方拍攝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疑欲侵入另一民宅之照片(見偵 卷第59、79至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嗣 卓蘭分駐所警員施伯勳雖提供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 方拍攝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疑欲侵入另一民宅之照片(見偵 卷第79至84頁)予證人賴○送指認,此據證人施伯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然證人施伯勳係根 據證人賴○送所述目擊之犯罪嫌疑人之特徵及調閱案發現場 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疑欲侵入另一民 宅之照片,向證人賴○送確認被告是否為侵入其住宅之犯罪 嫌疑人,經證人賴○送指認,可見證人賴○送並非受誘導、暗 示之情形下指認被告,尚難認警方有何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 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4點之規定,至證人賴○送未描述犯 罪嫌疑人「五官、長相」,亦無違反上開規定,自無受誘導 、暗示之虞。  ⒉再者,證人賴○送已於其住宅遭竊後,隨即報案,並清楚描述 犯罪嫌疑人特徵,其知覺記憶自客觀可信,已符合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又實施指認時, 證人施伯勳復已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 5點、第7點規定,提供6名犯罪嫌疑人照片,非以單一照片 供指認,且告知證人賴○送,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 人之中,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77頁)。至本件係由本案竊盜案件承 辦警員即證人施伯勳實施指認,雖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之規定未合,惟並不影響證人賴 ○送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且被告亦不否認於案發時、 地,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證人賴○送住宅之事實,原 判決乃綜合被告供述、證人賴○送及被害人詹○賢之證述、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相互印證,認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非以 證人賴○送指認為唯一證據,是縱本案指認程序與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之規定未盡相符, 亦難以該微疵認證人賴○送證述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證人賴○送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未遵守上 開規定,認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云云,於法未合,並非可 採。  ㈢至被告聲請再次傳訊證人賴○送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未侵入證 人賴○送住宅,更未與證人賴○送交談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 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 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 款、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已於審理程序傳喚證 人賴○送到庭經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72至180頁),並於 訊問時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已保障其反對詰問權(見原審卷 第179頁),參以,本案被告確有侵入證人賴○送住宅竊盜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引用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外,原判決復說 明證人賴○送對於案發當天被告係騎用普通重型機車或電動 自行車離開本案住宅、車輛有無懸掛車牌、當下質問被告何 等內容等細節,其前後證述雖略有不同,惟細繹其證詞,雖 有部分細節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或因其表達能力之限 制,致部分回答內容似有出入之處,但其就發現被告侵入住 宅竊盜之重要情節,均能具體說明,堅指不移,且所為證詞 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經過, 尚難以部分細節前後所述有所歧異,遽認其指述有明顯瑕疵 而全部無從採信,故無再次傳喚證人賴○送到庭作證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 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 之證據,顯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 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 執,任意指摘,並無可採。另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 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 5至6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 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道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黑 色皮夾壹只、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道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9日12時35分許,騎用未懸掛車牌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 ,至詹○賢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宅,趁該處前門 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詹○賢放置在1樓客廳電腦 桌上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 健保卡、臺灣銀行及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未起獲),得 手後恰為詹○賢母親賴○送當場發現,遂匆促騎車逃離。嗣於 同日14時許,戴道意疑似欲侵入苗栗縣卓蘭鎮某住宅時,經 人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 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騎用未懸掛車牌之黑色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本案住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辯稱:我只是騎車行經該處,我沒有進入被害人家中, 也沒有去偷東西,至於證人賴○送為何指認是我進入她們家 中偷東西,可能是我騎車從那邊經過,她剛好看到我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0月29日12時35分許,騎用未懸掛車牌之黑色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宅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2頁、第 119頁,本院卷第177頁、第181頁),核與證人賴○送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至70頁、第11 4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1頁所示編號1至5),是此部分之事 實,均堪認定。   ㈡有關案發當天,如何發現被告侵入本案住宅,於1樓客廳電腦 桌翻找財物,因而大叫阻止,被告遂匆促騎車逃離現場之經 過,業據證人賴○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 卷第69至71頁、第114頁,本院卷第173至180頁)。互核其 前後證述內容,就案發當日如何發現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經 過,皆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 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騎車前往案發地點後離開等情 均相符合,倘非真有其事,證人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 ,且對於不復記憶之部分,亦坦白以對,並無誇大其詞或強 要被告入罪之虞。又其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經具結擔保真 實,考量其與被告均稱彼此不認識且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 ,而本案遭竊財務價值不高,亦無特殊紀念意義,衡情應無 甘冒偽證罪責,而對發現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情節故為虛偽 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 信。  ㈢再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 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 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 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 性、不變性不同,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 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 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 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 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 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 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賴○送對於案發當天被告係騎用普 通重型機車或電動自行車離開本案住宅、車輛有無懸掛車牌 、當下質問被告何等內容等細節,其前後證述雖略有不同, 惟細繹其證詞,雖有部分細節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或 因其表達能力之限制,致部分回答內容似有出入之處,但其 就發現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重要情節,均能具體說明,堅指 不移,且所為證詞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 造整個事件經過,尚難以部分細節前後所述有所歧異,遽認 其指述有明顯瑕疵而全部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只是騎車行經該處,沒有進入被害人家中,也沒 有去偷東西,至於證人賴○送為何指認是伊進入她們家中偷 東西,可能是伊騎車從那邊經過,她剛好看到伊等語。然查 ,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害人詹○賢、證人賴○送至警局報案 住宅遭竊,警方依據證人賴○送所述目擊之嫌疑犯,特徵為 身材矮小、身穿短袖白色上衣及牛仔褲、平頭之中年男子、 騎用黑色普通重型機車,進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 畫面,尋得特徵吻合之人,始循線查獲。而該等監視錄影畫 面清晰,並無模糊難以辨識之情事,且監視器所在位置距離 案發現場分別僅有20公尺(河南街及卓林橋前路口監視器) 、8公尺(中華路住戶監視器),以上各情均有員警職務報 告及被害人詹○賢、證人賴○送警詢證述、監視錄影翻拍及現 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 、第79至85頁)。衡諸證人賴○送於報案時陳述之被告外貌 特徵清楚明確,且該等特徵加總於一人身上,相對一般行經 路人而言實屬明顯而特別,應無混淆誤認之虞。反觀被告如 確未實施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怎會如此剛好於案發時間 騎用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且恰巧本案住宅又發生竊案, 而該車輛又「未懸掛車牌」致難以查緝,則被告抗辯實難採 信。  ㈤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侵入本案住宅,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在1樓客廳電 腦桌上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證件、信用卡等物,詳 前述)等節,均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被告騎 用之機車、相關查獲經過,經訊問被告及核對證人賴○送證 述,並比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後,爰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本案因不論是起訴書所載內容或本院審理過程中,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 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 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再參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槍砲、毒品、妨害自由、多次侵 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4頁) ,堪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在資 源回收場工作,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被害 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黑色皮夾1只、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均應依 前揭規定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雖亦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但因該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 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且各該相關證件及卡片均可 透過掛失或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 不法犯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前揭規定,不另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2024-12-31

TCHM-113-上易-885-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1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明儒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蔡明儒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且均明確表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19、 7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據以衡量檢察官及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 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與告訴人魏庭玉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認被告有彌補 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 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關 於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 指摘被告於偵查中雖已與告訴人魏庭玉達成和解,然未履行 和解條件,實難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而未能斟酌被告濫用和解並嗣後拒不 履行之惡意不作為,逕對被告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其量刑基 礎即有偏誤,不符合個案正義,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法 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魏庭 玉達成和解,有民國112年3月4日清償和解書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21頁),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其係因受騙始簽署上開 和解書,被告實際上未返還和解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 ;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78頁), 而告訴人亦不否認簽署上開和解書之事實,稽之,該和解書 明確記載被告已於112年2月6日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完畢等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詐 術誘使告訴人簽署上開和解書,該和解契約效力未經撤銷或 經認自始無效前,尚難據告訴人單一指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故原審據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於法並無不 合。參以,被告上訴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達成給付63 萬元與告訴人之合意,並於調解成立先給付2萬元,餘款分 期履行中,此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 交易紀錄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83至85頁), 依此,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故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符合個案正義,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法,並無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秘密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素行並非良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虛構 之情節及多重身分詐取告訴人之財產,顯然未知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告訴人遭受損害 高達97萬元,金額不小,被告主觀惡性非微,復考量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調解,前已敘及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363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惟本院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之事項, 認被告詐欺告訴人之金額非小,雖另與認告訴人成立調解, 然尚未完全履行,故量刑可資減讓之空間有限,認宣告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始足以收警惕之效,發揮嚇阻犯罪 、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 能及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 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上易-87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瀞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6 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瀞云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胡瀞云以外 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 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 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 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 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 ,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 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 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 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 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 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 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胡瀞云(下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206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復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 範圍記載「警詢卷/即臺中市調查站等全部筆錄、檢察官偵 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證物:全部證 物」,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 等語,應認聲請人係聲請付與本院上開案件之如附表所示之 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 事人,且其提出之聲請告訴狀記載為「再審聲請人」,可認 聲請人係因聲請再審而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 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 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 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 三人個人資料),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依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 行轉拷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07年豐和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字第979755號卷 2 107年水永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字第0000000號卷 3 107年紅樓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字第0000000號卷 4 107年承峰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字第939799號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088號卷一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088號卷二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088號卷三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一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二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一 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二 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三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四 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五 1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六 1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他字第284號卷 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他字第1155號卷 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卷一 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卷二 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卷三 21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卷一 22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卷二

2024-12-31

TCHM-113-聲-1637-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凱義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0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洪凱義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上訴聲明狀明確表示就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並以書狀撤回量 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 告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 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嗣雖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已告確定,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輕罪之「法定刑」、「 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於 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 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 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 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達一致法律見 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 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見偵卷第31至43、191至192、25 7至259頁;原審聲羈卷第12至13頁;原審金訴卷第20至22、 65、75頁;本院卷第68頁),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 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而被告否認取得報酬(見 原審卷第21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 酬,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合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故原判決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 並無違誤。 參、刑之減輕: 一、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按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第31至43 、191至192、257至259頁;原審聲羈卷第12至13頁;原審金 訴卷第20至22、65、75頁;本院卷第68頁),且無犯罪所得 ,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如前所敘,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其自白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依法遞減輕其刑等旨, 經核此部分刑之減輕事由之論斷皆無違誤。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 而對於詐騙告訴人款項未得手,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其 洗錢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併予衡酌被告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之輕罪減刑之事由(見 原判決第4頁第21行),予以充分評價,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均無違誤或不當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應予以尊重。至本件 上訴後,雖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邱子琳洽談和解,惟並無成 立調解、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宥恕之情形,故量刑因子並 無更易情形,故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 解為由,指摘原判決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再從輕量刑, 並宣告6個月有期徒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77至79頁),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本案被告所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自白輕罪之量刑事項,經整 體評價後,原判決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於法並無 不合,雖未敘述理由,稍有微疵,惟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 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 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 彼此之互信,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被告為牟利,擔任出 面取款之車手,乃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本案幸為警及 時查緝始未得逞,本院認本件並無可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以收警惕之效,發揮嚇阻犯罪、回 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及 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 及辯護意旨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難認 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38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熊威皓 住○○市○○區○○路○段0000號0樓之0(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9年12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6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 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 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 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熊威皓(下稱抗告人)對於本院 民國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109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提起「 聲明異議狀」,惟案號記載「109年度聲字第2964號」,其 書狀主旨記載:「為不服109年聲字第2964號台中高等法院 刑事裁定一事」等旨,又觀諸其內容記載:「受刑人因詐欺 等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等情,不應該為定應執行10年4月,顯然已明顯瑕疵 ,受刑人懇請鈞院能受理本案件且能撤回該本案之定應執行 ,並重新裁量該案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能讓受刑人有個公 平裁量權之機會」等字句,堪認抗告人之真意係對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不服之意,並未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聲明異議,應認係提起抗告,而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 異議,自應依抗告程序處理,方為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固曾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將原 所定抗告期間5日,修正為10日,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 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規定,係適用於該法條生效施行時, 抗告期間尚未屆滿之案件,倘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修 正生效施行前,抗告期間已行屆滿者,則無修正後規定之適 用。而本案受刑人對於本院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109年度聲 字第2964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其抗告期間業 已屆滿(詳如後述),自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之規定。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復原裁定法院 (於本案指本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 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而以日、星期、月 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 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 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 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 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 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四、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2 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 該裁定正本於109年12月31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本 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 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且監 獄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算5日,其抗告期間應至110年1 月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 抗告,有其所提聲明異議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 訴狀章在卷可憑。抗告人係執行中之在監人犯,且本件係向 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 之適用,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09-聲-2964-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如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如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受刑人許如邑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 所犯為偽造文書之罪,罪質相同,惟犯罪時間相隔約6個月 ,各罪之獨立程度偏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及犯罪後 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 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 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 其餘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 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又本院已 於裁定前函知受刑人於收受函文後於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 之刑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分別送達受刑 人位於臺中市○○區○○○村00號之住所,以及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5樓之居所,均因未獲晤本人,於住所地將文 書交與受刑人母親黃淑完收受,另於居所地則交與管理委員 會收受,受刑人應於收受後5日內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 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是本院 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周全其程序保障,基 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不待其陳述意見,逕為裁定,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許如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8日 110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11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99、98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53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8月29日 113年10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53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28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96號 (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61號

2024-12-30

TCHM-113-聲-154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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