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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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陳志瑜 陳韻如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7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2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 示後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 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善盡告知義務,用隱瞞誘導方式讓 抗告人簽下契約,用恐嚇威脅方式催討,金額、利率與裁定 內容不符,相對人於協商過程中未執行拍賣抵押物之清償方 式,車子現值超過剩餘未繳金額,願與相對人再次協商,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前揭各項主張,係屬實體爭執,縱係為真,抗告人應 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唐千雅

2024-11-29

SLDV-113-抗-331-20241129-1

審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陳韻如 被 告 王念慈 潘信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TYDM-113-審原附民-158-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96、824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就原判決所犯之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江○○就事實欄 一、㈠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 條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8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 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家庭 暴力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1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 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 (本院卷第149、151、2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並予量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不再爭執,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且與告訴人A女 、 A男達成和解,並賠償A女 新臺幣28萬元以填補其損害,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0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 25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與刑法第57條所定應 審酌關於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所為量刑自非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 原為交往之 伴侶關係,被告與告訴人A女 分手後,不滿告訴人2人交往 且論及婚嫁,未能理性溝通,竟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 示具情緒性恫嚇訊息、照片及影片,使告訴人2人擔憂自身 安危及個人性影像遭家人或公眾得知,實屬恐怖情人行徑, 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於案發後持續至醫院精神科 就診,原希望從重量刑,嗣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A女 損害,已如前述,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終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按期給付賠償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現在工地做粗工,無需要扶 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95頁及本院卷第238頁 ),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犯8罪均為家庭暴力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㈡所犯1罪為家庭暴力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質相同,犯罪方式大多 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於111年3月2日至112年8月2日, 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 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 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就 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原審供稱:該手 機為私人手機,伊沒有用這支手機傳訊息給A女 ,扣案手機 是新手機,舊手機已經壞了等語(易字卷第93頁),此外,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使用該手機為本案犯行,爰不宣 告沒收。 三、本件不適用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曾於109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   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3 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告訴人等雖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條件,從而,自無從諭知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易-1255-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碧月 被 告 秀昕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文賀 被 告 林宗翰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秀昕瑀有限公司(下稱秀昕瑀公司)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邀同被告陳文賀、林宗翰、陳韻如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8月15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 295%),若有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秀昕瑀公司僅繳僅繳付本息至113年6 月15 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借款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本金167萬6,5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伊數度 催償,被告皆拒不置理,而陳文賀、林宗翰、陳韻如既為上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 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 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 為真實。是秀昕瑀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 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陳文賀、林宗翰、陳韻如既為秀昕瑀有限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8萬681元 2.295%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59萬5,894元 2.295%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共計:167萬6,575元

2024-11-28

KSDV-113-訴-1271-20241128-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呂高彤 相 對 人 呂高彤 關 係 人 陳韻如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信 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受託人於管理、處分時, 均應依信託本旨為之,而與受託人可自由管理處分其自有財 產之情形迥然有別。此觀信託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及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於抵押 權人兼為信託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情形下,如其以抵押權人之 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將其以受託人身分另列為相對人, 此時聲請人與相對人實質雖為同一人,仍應認此聲請已具備 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而為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陳韻如及第三人陳文賀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1,8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3 年6月14日,並以相對人陳韻如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112年6月17日登記在案。又該不動產 於112年6月14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 案。詎債務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 、本票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光華 一    2022 550 10000分之17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7734 光華段一小段202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9層樓房 六層:41.08 合計:41.08 陽台:3.21 雨遮:2.04 全部 景德路9號六樓 備註:共有部分:光華段一小段7762建號,面積1,74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拍-320-20241127-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萬成 陳萬金 陳玉芳 陳金條 陳金枝 陳春樹 陳王寶鳳 陳泳旭 謝秀青 陳致廷 謝秉宏 陳昱君 陳秋琴 王之寓 陳譯涵 陳杉德(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兼謝瑞蘭、陳芸 陳玉龍(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兼謝瑞蘭、陳芸 陳泳銓(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兼謝瑞蘭、陳芸 陳羽庭(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兼謝瑞蘭、陳芸 陳慧珊(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兼黃虹諮之承當訴 陳琬祺(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兼黃虹諮之承當訴 陳韻如(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兼黃虹諮之承當訴 上2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聰煙 陳通文 陳通達 陳聰明 張譯方(即陳淑貞之承當訴訟人) 江旭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兩造 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關於聲請承當訴訟之訴訟費 用,由附表3-3所示之被上訴人依「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 九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即附圖2-2編號826部分(面積786.14 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王寶鳳、陳慧珊、陳琬祺、陳韻如、陳 泳旭、謝秀青、陳致廷、謝秉宏、陳昱君、陳秋琴共同取得,按 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編號 826⑴部分(面積786.1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金條、陳杉德、 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陳金枝、陳春樹、王之寓、陳譯涵共 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⑴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2-2編號826⑵部分(面積655.12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萬 成、陳萬金、陳玉芳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⑵地 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編號826⑶部分(面積1179.23平方 公尺)由被上訴人陳聰煙、陳通文、陳通達、陳聰明共同取得, 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⑶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 編號826⑷部分(面積1179.23平方公尺)由張譯方單獨取得;附 圖2-2編號826⑸部分(面積2489.4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江旭章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⑸地號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兩造應按附表3-2「應補償之共有 人及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受補償金額」欄 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本案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陳根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死亡 ,被上訴人陳冠宇於同年6月17日死亡,有陳根旺、陳冠宇 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審卷一第227、237頁)可據,被上訴 人陳根旺之繼承人謝瑞蘭、陳芸慧、陳惠蘭、陳杉德、陳玉 龍、陳泳銓、陳羽庭,被上訴人陳冠宇之繼承人黃虹諮、陳 慧珊、陳琬祺、陳韻如已依前揭規定,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審卷一第225、226、235、236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兩造請求裁判分割標的即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大埔段大 埔小段40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淑 貞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即112年7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8分之3移轉登記予張譯方所有,被上訴人陳根旺之繼 承人謝瑞蘭、陳芸慧、陳惠蘭、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 陳羽庭因繼承被上訴人陳根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 1而承受訴訟後,嗣由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於 同年1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0分之1、140分之1、252分之1、252分之1,被上訴 人陳冠宇之繼承人黃虹諮、陳慧珊、陳琬祺、陳韻如因繼承 被上訴人陳冠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而承受訴訟 後,嗣由陳慧珊、陳琬祺、陳韻如於同年11月30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見本審卷三第81至91頁)、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見本審卷三第93至98頁)可稽,張譯方、陳杉德、陳玉 龍、陳泳銓、陳羽庭、陳慧珊、陳琬祺、陳韻如已為承當訴 訟聲請,且為兩造所同意在卷(見本審卷二第111頁、本審 卷三第73、106、111至113頁),被上訴人陳淑貞、謝瑞蘭 、陳芸慧、陳惠蘭、黃虹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根旺、陳冠宇所遺應有部分既已分 別移轉於張譯方、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陳慧 珊、陳琬祺、陳韻如,其等聲請准由其承當訴訟,揆諸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且按訴訟之 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 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陳春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1前於110年 4月19日設定權利人為陳根旺、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以下同 )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前審卷二第9、25頁),嗣 上述抵押權已由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於112年1 2月25日分割繼承取得該抵押權各4分之1(見本審卷三第89 至91頁),本件訴訟結果對上開抵押權人陳杉德、陳玉龍、 陳泳銓、陳羽庭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上訴人並聲請本院訴 訟告知抵押權人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見本審 卷二第259、260頁),本院已對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 陳羽庭為訴訟告知(見本審卷二第261頁)。另系爭土地有 登記權利人為上訴人、設定義務人分別為陳新丁、陳慶吉、 陳玉萍,擔保債權額各為200萬元、350萬元、12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見本審卷三第88、89頁),上訴人陳述陳新丁 、陳慶吉、陳玉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由其受讓取得等 語(見本審卷三第107頁),依民法第762條規定,除有該條 但書規定情事,上述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在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陳聰煙、陳通文、陳通達、陳聰明、張譯方、江旭 章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附表一「共有人」欄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 人(以下單獨均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 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約定,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求充分有效利用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爭土 地之判決,先位聲明請求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 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   1-2)及附表1-1所示原物分配方法分割:編號826部分由陳 王寶鳳、陳慧珊、陳琬祺、陳韻如、陳泳旭、謝秀青、陳致 廷、謝秉宏、陳昱君、陳秋琴(以下合稱陳王寶鳳等10人) 共同取得,按附表1-1之D欄所示編號826地號所示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826⑴部分由陳金條、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 陳羽庭、陳金枝、陳春樹、王之寓、陳譯涵(以下合稱陳金 條等9人)共同取得,按附表1-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⑴地號所 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26⑵部分由伊與江旭章共同取得,按 附表1-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⑵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2 6⑶部分由被上訴人張譯方單獨取得;編號826⑷部分由陳萬成 、陳萬金、陳玉芳(以下合稱陳萬成等3人)共同取得,按 附表1-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⑷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2 6⑸部分由陳聰煙、陳通文、陳通達、陳聰明(以下合稱陳聰 煙等4人,與陳王寶鳳等10人、陳金條等9人、陳萬成等3人 合稱陳萬成等26人)共同取得,按附表1-1之D欄所示編號82 6⑸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以上分割方案並按如附表1-2「 應補償之共有人及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及 「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下稱分割方案一)。 備位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附表1-1之B欄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分割方案三)等語(上訴人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原審判決分割重測前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陳萬成等26人則以:系爭土地應依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 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2之2)及附表2之1所示方 法分割,並按如附表2之2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即其中編號   826部分由陳王寶鳳等10人共同取得,按附表2-1之D欄所示 編號826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26⑴部分由陳金條等9 人共同取得,按附表2-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⑴地號所示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826⑵部分由陳萬成等3人共同取得,按附表2-1 之D欄所示編號826⑵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26⑶部分 由陳聰煙等4人共同取得,按附表2-1之D欄所示編號   826⑶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26⑷部分由張譯方單獨取 得;編號826⑸部分由上訴人與江旭章共同取得,按附表   2-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⑸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以上分割方 案並按如附表2-2「應補償之共有人及應補償金額」、「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及「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下稱分割方案二)等語資為抗辯。 三、張譯方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面為抗辯,然 其前手陳淑貞抗辯稱:希望維持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即分 割方案二)等語。 四、江旭章未到庭陳述,僅提出書面同意與上訴人就分割取得土 地維持共有等語。  五、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以109年度上字第1513號 判決(下稱系爭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然系爭土地因 重測面積變動,系爭前審判決更正原審判決分割方法如分割 方案二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 決廢棄系爭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審先位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如分割方案一。⑵備位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如分割方案三。陳萬成等26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如分割方案二。張譯方、江旭章則未為答辯聲 明。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一第89頁、本審卷三第17頁):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約定。  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 地。  ㈣系爭土地為長形土地,緊鄰大埔路右側,地勢北高南低,北 側地勢平坦,地勢高程約與道路高程相當,路邊設置水泥護 欄,高度約50公分,南側偏中段有一段未設置道路護欄,現 況有一水泥斜坡可供進出系爭土地,該斜坡以南除路邊設置 W型鋼板護欄外,基地高程一路下降至南側埤塘邊,南側地 勢距離路面最深處約2.8公尺,人員及機具進出較不易,系 爭土地北側多種植竹林,中段有部分面積種植茶樹,南側維 持種植竹林使用。 七、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耕地。而陳萬成、陳萬金、陳金條、陳根旺、陳金枝、陳春樹及陳聰煙等4人,均係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亦曾於89年1月4日前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可見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而陳王寶鳳等10人、陳玉芳、陳淑貞、王之寓、陳譯涵、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則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據(見原審卷一第63至77頁、本審卷三第81至91頁)。且依上訴人提出分割方案一或陳萬成等26人所提出分割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均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6筆土地,未超過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前共有人數,且僅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自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分割規定,亦有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4日函可稽(見前審卷二第223至224頁),自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另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亦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且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 ,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 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分割方案一,備位聲明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分割方案三,為被上訴人否認,陳萬成 等26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分割方案二置辯,且上訴人依上 開民法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既屬於法有據,是本件 爭點乃為系爭土地應採何種方式分割為適當?且應審酌:⑴ 系爭土地北側、中段、南側依序分別種植竹林、茶樹、竹林 ,是否影響各該部分土地之價值?⑵系爭土地上水泥斜坡為 分得該部分土地共有人通行至大埔路所必要而需保持其供通 行之用,致無法供耕作使用,是否造成該部分土地價值貶損 ?⑶原審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永大事務 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價值(參考土地現況、 高低落差、路邊圍欄等情形)及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金額 ,永大事務所完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之鑑定意見是否可採?  ㈠查系爭土地為長形土地,緊鄰大埔路右側,地勢北高南低, 北側地勢平坦,地勢高程約與道路高程相當,路邊設置水泥 護欄,高度約50公分,南側偏中段有一段未設置道路護欄, 現況有一水泥斜坡可供進出系爭土地,該斜坡以南除路邊設 置W型鋼板護欄外,基地高程一路下降至南側埤塘邊,南側 地勢距離路面最深處約2.8公尺,人員及機具進出較不易, 系爭土地北側多種植竹林,中段有部分面積種植茶樹,南側 維持種植竹林使用等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且有原審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8頁)、本院勘驗程序筆錄 (見本審卷二第121至125頁)、現場照片(見本審卷二第   127至133頁)可據,更有原審囑託永大事務所鑑定之系爭估 價報告所載現況勘查情況說明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81 至85頁)可稽。又系爭土地由北往南方向,分別依次由陳秋 琴種植檳榔、竹子及蔬菜,陳金條、陳根旺種植竹子及香蕉 ,中間範圍有種植竹子、雜草,但不知何人耕種,再往南則 為訴外人陳王金美種植竹子、茶葉及檳榔,陳王金美係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陳新丁之配偶,原在系爭土地耕作,在陳新丁 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後,陳王金美仍持續於系爭土地耕作 ,系爭土地之水泥斜坡為訴外人林安雄鋪設,係為通行系爭 土地至相鄰土地,林安雄所有土地可經由該水泥斜坡通行至 道路,也可由系爭土地北方道路通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訊問陳秋琴,經陳秋琴陳述在卷(見本審卷二第63至68頁) ,且有陳秋琴所提出空照圖(見本審卷二第75頁)說明在卷 ,本院現場勘驗時,並經陳秋琴在場指界說明在案,上訴人 則陳述系爭土地中間位置存在竹子範圍為其以前耕作範圍, 但久未整理等語,有勘驗程序筆錄(見本審卷二第121至125 頁)可據,亦有現場照片(見本審卷二第127至133頁)可稽 ,更有本院囑託樹林地政事務鑑測占有現況之複丈成果圖( 見本審卷二第137、139頁,下稱系爭現況成果圖)可據,兩 造就上述占有使用現況已無爭執。是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況 應為由北往南方向依次由陳秋琴、陳金條及陳根旺、上訴人 及訴外人陳王金美種植上述農作物事實,可資確定。  ㈡就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一、陳萬成等26人所提分割方案二, 上訴人、江旭章已陳明願就分得土地按比例維持共有(見前 審卷一第326頁、本審卷三第75頁),陳王寶鳳等10人、陳 金條等9人、陳萬成等3人、陳聰煙等4人願就其等分得土地 按比例維持共有,亦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3、   127、167、169、179至185、257至259頁、本審卷一第89頁 )。對照分割方案一、二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見附 圖1-2、2-2、附表1-1、2-1)與上述系爭土地占有情況及系 爭現況成果圖所載(見本審卷二第137、139頁),陳秋琴及 陳金條、陳根旺所占有耕作範圍,分割方案一、二均採分別 由陳王寶鳳等10人、陳金條等9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分割方 式,雖陳金條等9人共同取得部分包含陳秋琴及陳金條、陳 根旺所占有耕作範圍,然尚與占有現況大致相符,陳王寶鳳 等10人、陳金條等9人就此分配並無爭執,至於其餘範圍土 地之分配,分割方案一所示上訴人與江旭章共同取得範圍, 則包括陳金條、陳根旺所占有耕作範圍及上訴人曾經耕作範 圍與陳王金美耕作範圍,其餘共有人取得土地,則均為陳王 金美耕作範圍,分割方案二所示陳萬成等3人共同取得範圍 大部分為陳金條、陳根旺占有耕作範圍,上訴人曾經耕作範 圍則大部分由陳聰煙等4人共同取得,張譯方單獨取得則大 部分為陳王金美耕作範圍,上訴人與江旭章共同取得部分則 均為陳王金美耕作範圍。而永大事務所已以函文說明系爭土 地北側種植竹林,中段偏南臨路邊種植茶樹,茶樹種植面積 由地籍圖資測量大致550平方公尺,其餘部分種植竹林,南 側種植竹林,農作物大致上為平均分配種植,共有土地分割 後各分得土地大致平均分配農作物,且農作物之經濟價值非 鉅,系爭估價報告雖未針對勘估土地上有種植竹林或茶樹等 另行評估價值,但縱另行評估農作物價值,因分割後各地號 土地之農作物大致平均分配,尚不影響土地分割後之價值等 語,有永大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函(見本審卷一第   191、192頁)可據。證人即系爭估價報告製作者黃昭明到庭 證述:系爭土地現況部分,竹林、茶樹大致平均分配於基地 ,若列入考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不會差距太大等語 (見本審卷一第200頁)。且本院現場勘驗系爭土地占有使 用情形,陳秋琴種植檳榔、竹子及蔬菜,陳金條、陳根旺種 植竹子及香蕉,係由共有人即占有人支出成本管理維護種植 而成,又非屬高價值作物,各分割方案所示各該範圍土地復 由占有人取得,該取得土地價值本毋庸列計農作物價值,方 屬合理。而上訴人曾經耕作範圍,上訴人自承種植竹子,久 未整理等語(見本審卷二第124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竹 林、雜木、雜草相間未整理情狀之情(見本審卷二第129至1 30頁)相符,堪認該範圍之地上農作物因荒廢已久價值非高 。至於其餘土地範圍均為陳王金美種植竹林、茶樹,有現場 照片(見本審卷二第131至133頁)可據,而陳王金美為原共 有人陳新丁之配偶,陳新丁應有部分已出賣予上訴人之情, 則如前述,陳王金美所種植地上作物,將來是否由分割取得 該範圍土地共有人取得,即未可知,故系爭土地分割亦毋庸 列計陳王金美所種植地上作物價值。是系爭土地北側、中段 、南側依序分別種植竹林、茶樹、竹林,自不影響分割取得 各該部分土地之價值,且上訴人前耕作種植竹子範圍縱使分 歸其他共有人取得,對於上訴人未造成太大損害。  ㈢系爭土地地勢因北高南低,北側地勢平坦,地勢高程約與大 埔路高程相當,南側偏中段有一段未設置道路護欄,現況有 一水泥斜坡可供進出系爭土地,該斜坡以南除路邊設置W型 鋼板護欄外,基地高程一路下降至南側埤塘邊,南側地勢距 離路面最深處約2.8公尺,與大埔路有明顯高低落差,已如 前述,如採分割方案一所示,陳萬成等3人、陳聰煙等4人所 分配取得附圖1-2編號826⑷、826⑸位置土地,對照樹林地政 事務所就重測前系爭土地面積所鑑測108年11月1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1-1,見原審卷一第441頁),   409⑷、⑸部分臨路寬度分別雖為15.44公尺、22.31公尺,然 依據系爭土地空照圖(見本審卷二第75頁)、現場照片所示 水泥斜坡及W型鋼板護欄狀況(見本審卷二第79頁)及系爭 現況成果圖所載水泥斜坡位置(見本審卷二第137頁),   826⑷位置土地僅北側水泥斜坡處少部分鄰接未設置道路護欄 路段,其餘部分及826⑸位置土地將因臨路位置存在W型鋼板 護欄難以對外通行大埔路,且陳萬成等3人所分得826⑷位置 土地對外聯絡道路臨路面積短小,陳聰煙等4人所分得   826⑸位置土地需利用826⑷位置土地對外通行,826⑷、   826⑸位置土地價值顯將因此減損,分得各該部分共有人自有 不利。又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應受相關法令 規範,如不得堆置土石(區域計畫法)、不得採取土石(土 石採取法)、不得回填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倘因農業 經營需求回填土壤,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應提出 合法申請,非經核准不得擅自填土,系爭土地如涉及填平,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 相關申請書件,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核轉新北市 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審核始得施作等情,有農業局11 0年2月25日函可稽(見前審卷一第309頁)。又系爭土地位 於台7乙線逆樁(左側)約2K+300~2K+4002段,因系爭土地 與現有台7乙線路面高差超過3米,且系爭土地有1池塘,系 爭土地旁設置W鋼板護欄,符合交通部頒交通工程規範第八 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規範解說中表8.2.4路側護欄之設置準 則(地形因素)設置護欄規定,況台7乙線為往來三峽大溪 間之重要道路,鄰近五寮尖登山口並串聯台3線與台7線,遊 憩人口眾多,腳踏車、重型汽機車等往來頻繁,高低落差亦 屬車輛意外衝出後可能導致嚴重傷亡之路段,故該路段W鋼 板護欄仍有設置之必要等語,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 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110年2月24日函可參(見前審卷一第31 1、312頁)。可見系爭土地不得任意填平,縱因農業需求回 填土壤,亦需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系爭土地高低落差雖填 平,因考量人車眾多、交通安全等因素,亦未必可拆除W護 欄,是如採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一,則陳萬成等3人、陳聰 煙等4人所分配取得附圖1-2編號826⑷、826⑸位置土地,確有 對外通行聯絡不易情狀。而如採陳萬成等26人所提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與江旭章所分配取得附圖2-2編號826⑸位置土地 ,對照樹林地政事務所就重測前系爭土地面積所鑑測108年1 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2-1,見原審卷一第44 5頁),409⑸位置土地臨路寬度達52.33公尺,及現場照片所 示水泥斜坡及W型鋼板護欄狀況(見本審卷二第   79頁)及系爭現況成果圖所載水泥斜坡位置(見本審卷二第 139頁),且該水泥斜坡係自系爭土地最南側地界往北起算 約33公尺處,有永大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函(見本審卷一第 191、192頁)可據,上訴人與江旭章共同取得附圖2-2編號   826⑸位置土地至少有19.33公尺(52.33公尺-33公尺=   19.33公尺)臨路位置未受W護欄阻隔,可自由通行至大埔路,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一第306頁),況且,採陳萬成等26人所提分割方案二,其他共有人分得範圍土地與大埔路路面高程相差不大,各分得土地地形均屬方整,全體共有人所分得範圍土地皆面臨大埔路相當寬度得自分得土地聯外通行,有利妥善規劃、利用分得土地,可使系爭土地發揮經濟效用。  ㈣系爭土地上所存在水泥斜坡係自系爭土地最南側地界往北起 算約33公尺處,判斷係供土地所有權人便利通行或搬運農作 物所設置,鋪設水泥斜坡一項,系爭估價報告以基地進出之 難易度項目評估,水泥斜坡將有助於降低系爭土地進出基地 之困難度,利於農業進出基地及農作物之採收搬運,為農地 改良之一部分,尚不致於貶損土地價值等語,有永大事務所 112年6月17日函(見本審卷一第191、192頁)可據。且證人 即系爭估價報告製作者黃昭明到庭證述:就水泥斜坡對分割 後土地所造成之價格影響,系爭估價報告係列為基地進出之 難易度綜合考量,併予價格調整,水泥斜坡之功能係輔助、 方便人員、農具進出基地,不會因水泥斜坡而影響農業耕作 ,且該水泥斜坡長度約10幾公尺,寬度在2公尺以內,不會 影響基地之耕作使用等語(見本審卷一第201頁),核與現 場照片(見本審卷二第79頁)相符。可見水泥斜坡對分得水 泥斜坡所在位置土地之使用收益影響不大,尚不致貶損土地 價值。而系爭土地之水泥斜坡為訴外人林安雄鋪設,係為通 行系爭土地至相鄰土地,林安雄所有土地可經由水泥斜坡通 行至道路,也可由系爭土地北方道路通行等情,業據陳秋琴 陳述在卷(見本審卷二第63至68頁),且為上訴人所未否認 ,該水泥斜坡有無設置必要,分得水泥斜坡所在位置土地共 有人本得酌情決定,再者,如採陳萬成等26人所提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與江旭章所分配取得附圖2-2編號826⑸位置土地 既有19.33公尺臨路位置未受W護欄阻隔,可自由通行至大埔 路,而該通行範圍與大埔路地勢高度相當,有現場照片(見 本審卷二第77、79頁)可據,通行既屬便利,該水泥斜坡是 否持續設置,更有選擇可能,自更不因此有貶損土地價值之 情。是系爭土地上水泥斜坡便利分得該部分土地共有人通行 大埔路之用,然尚不致造成該部分土地價值貶損,可資認定 。  ㈤另系爭土地地勢因北高南低,北側地勢平坦,南側基地高程 一路下降,與大埔路有明顯高低落差之情,已如前述,分割 後各筆價值確實應考量地勢高低所造成影響,而原審已囑託 永大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價值(參考土地 現況、高低落差、路邊圍欄等情形)及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 之金額(見原審卷二第21頁),系爭估價報告第肆章「價格 評估」第三點「價格決定理由」內容,已記載於估算系爭土 地採分割方案一、分割方案二之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時,係 採:「勘估標的分割後之地號為409、409⑴〜409⑸共六筆,而 分割後之地號先選取分割後之409⑴地號為比準地,依照分割 後各筆土地之面積、臨路寬度、基地進出之難易度、形狀、 地勢高程以及路邊圍欄等因素,依據土地個別條件與比準地 差異致影響價格比率以百分率法進行適當調整,推算分割後 各筆土地之市場正常價格」(見原審卷二第   133、137頁),並於備註⑸說明:「有關『地勢高程』乙項, 係考量基地與路邊高程之差異,以比準地為基準,與路邊高 程差異越大,調整率越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 系爭估價報告已考量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高低落差因素,並 反映於鑑定之各筆土地價格內,以為補償依據。檢視依系爭 估價報告所載「各分割土地之各宗土地價格」,分割方案一 之各筆分割後土地價值調整率差距較大,調整率達正負百分 之2,調整後各筆土地單價於每坪1萬3,264元至1萬3,670元 區間,分割方案二之各筆分割後土地價值調整率則僅於正負 百分之0.5間,調整後單價於每坪1萬3,467元至1萬   3,603元區間,有該分割後各宗土地價格表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141頁),參以系爭土地北側、南側利用方式相近、種 植作物相同,可徵依系爭土地目前作農業使用方式,高低落 差於各筆分割後土地價格影響不大,且採分割方案二為分割 ,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值差距較微,較採分割方案一為妥 適、公平。  ㈥上訴人雖主張其前手陳慶吉原耕作位置靠近附圖1-2編號   826⑴、⑵位置,且其前於系爭現況成果圖(見本審卷二第   137、139頁)所示826⑶位置耕作種植竹子,與分割方案一附 圖1-2編號826⑵位置相當,採分割方案一將附圖1-2編號   826⑵範圍土地分配予其及江旭章共有,符合系爭土地占有使 用現況云云。查上訴人曾自前手陳慶吉、陳新丁(陳新丁出 售予吳釗燦,吳釗燦出售予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情,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81頁 )可據,且上訴人自述其前手陳慶吉原耕作位置靠近附圖1- 2編號826⑴、⑵部分,其前手陳新丁原耕作位置為附圖   1-2編號826⑸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頁),此與陳秋琴 及上訴人所陳述及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 況應為由北往南方向依次由陳秋琴、陳金條及陳根旺、上訴 人及訴外人陳王金美種植農作物事實相符。然上訴人已自承 種植竹子,久未整理(見本審卷二第124頁),核與本院現 場勘驗所示竹林、雜木、雜草相間未整理情狀之情(見本審 卷二第129至130頁)相符,上訴人實際已無耕作現況,又系 爭土地南側為上訴人前手陳新丁之配偶陳王金美種植竹林、 茶樹,此有現場照片(見本審卷二第131至133頁)可據,縱 使由上訴人取得陳王金美耕作範圍土地,符合其因買賣取得 陳新丁應有部分事實。況且上訴人提起系爭土地分割請求時 ,亦曾主張系爭土地南側範圍應由其取得等語(見原審板調 字卷第16、33頁),核與南側為上訴人前手陳新丁之配偶陳 王金美耕作現況相符,是縱使未採附圖1-2編號826⑵範圍土 地分配予其及江旭章共有之分割方案一,尚不致與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況及使用現況相悖,而有導致上訴人 受損之虞。況且,分割方案應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是否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等情,是上訴人單以其前手陳慶吉原耕作位置靠近附 圖1-2編號826⑴、⑵位置,且其曾於該位置耕作,而主張應採 分割方案一,自未有據。  ㈦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估價報告未審酌保水、排水條件、耕耘難易度條件云云。然證人即系爭估價報告製作者黃昭明到庭證述:關於系爭土地耕作難易之影響,包含地勢高低、進出基地之難易程度、路邊有無圍籬,這些項目於系爭估價報告均有列為價值增減之因素,至於保水、排水條件,因基地無積水,不會影響排水、保水,故不列入價格考量等語(見本審卷一第202頁)。而系爭估價報告確已將系爭土地內分割後各宗土地依面積、臨路寬度、基地進出難易度、形狀、地勢高程及路邊圍欄等因素差異影響價格比率以百分率法進行適當調整,推算分割後各筆土地市場正常價格(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61頁),並就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理由等與鑑定結果有關之重要事項詳為說明,且檢具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摘保水、排水條件、耕耘難易度條件尚有何差異甚大致價值顯有差異等情事,故其爭執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結果未盡周詳云云,並無可採。  ㈧據上論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及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況 ,共有人現仍使用耕作現況,採分割方案二,尚與使用現況 相符,且不致使上訴人受損之虞,又系爭土地地上作物即竹 林、茶樹、竹林及水泥斜坡尚不影響分割取得各該部分土地 之價值,採分割方案一所致陳萬成等3人、陳聰煙等4人分配 取得附圖1-2編號826⑷、826⑸位置土地,確有對外通行聯絡 不易情狀,採分割方案二則上訴人與江旭章所共同分配取得 附圖2之2編號826⑸位置土地仍有19.33公尺臨路位置未受W護 欄阻隔,可自由通行至大埔路,其他共有人分得範圍土地與 大埔路路面高程相差不大,各分得土地地形均屬方整,全體 共有人所分得範圍土地皆面臨大埔路相當寬度得自分得土地 聯外通行,有利妥善規劃、利用分得土地,可使系爭土地發 揮經濟效用,且採分割方案二為分割,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 價值差距較微,較採分割方案一為妥適、公平,及各共有人 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環境、交通等各項因素,認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方 式,且應採選擇分割方案二所示方案分割,較為公允、適當 。而系爭土地既以原物分割,且以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得以 合於法令、使用目的方式利用系爭土地,揆諸民法第824條 規定分割方法意旨,自無採上訴人所提變價分割(即分割方 案三)必要,上訴人主張上開變價分割方法即無可採。  ㈨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 暨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 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94號判決參照)。原審就共有人所提分割方案,曾囑託 永大事務所鑑定採分割方案一、分割方案二為分割後各筆土 地之價值、找補金額,經鑑定結果找補金額如附表1-3、   2-3「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欄所示,此有系爭估價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55、157、159、161頁)可據,核有其理論基礎及評估依據,據此作為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價值互為補償之計算標準,自屬公允。嗣系爭土地因重測後面積變動,上訴人、陳萬成等26人已據此更正分割方案一、分割方案二之維持共有比例及找補金額(見前審卷二第142至147、151至156、246、247頁、本審卷一第87至89頁),另共有人陳根旺、陳冠宇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業據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嗣陳根旺之繼承人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分之1、140分之1、252分之1、252分之1,陳冠宇之繼承人陳慧珊、陳琬祺、陳韻如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已如前述,分割方案二之維持共有比例及找補金額應更正如附表3-1、3-2所示,而系爭土地既採分割方案二之附圖2之2所示方案分割為分配,自應按附表3之2「應補償之共有人及應受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始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正當。至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分配後土地位置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依陳萬成等26人提出分割方案二即如附圖2-2、附表3-1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可採,即附圖2-2編號826部分(面積786.14平方公尺)由陳王寶鳳等10人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編號826⑴部分(面積786.15平方公尺)由陳金條等9人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⑴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編號826⑵部分(面積655.12平方公尺)由陳萬成等3人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⑵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編號826⑶部分(面積1179.23平方公尺)由陳聰煙等4人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⑶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編號826⑷部分(面積1179.23平方公尺)由張譯方單獨取得;附圖2-2編號826⑸部分(面積2489.4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與江旭章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⑸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按附表3-2「應補償之共有人及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始為適當。原審依分割方案二裁判分割,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因系爭土地於原審判決後已有重測,面積略有調整,且共有人因發生繼承事實、訴訟承當有所變動,爰由本院調整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分擔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ㄧ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陳萬成 1/27 2 陳萬金 1/27 3 陳金條 1/45 4 陳金枝 1/45 5 陳春樹 1/45 6 陳聰煙 1/24 7 陳通文 1/24 8 陳通達 1/24 9 陳聰明 1/24 10 林素華 12/36 11 陳譯涵 1/60 12 陳玉芳 1/54 13 江旭章 1/54 14 陳王寶鳳 1/36 15 陳秋琴 1/72 16 陳泳旭 1/72 17 謝秀青 1/144 18 陳致廷 1/144 19 謝秉宏 1/144 20 陳昱君 1/144 21 王之寓 1/180 22 張譯方 3/18 受贈自陳淑貞 23 陳慧珊 1/108 分割繼承自陳冠宇所有應有部分1/36 24 陳琬祺 1/108 25 陳韻如 1/108 26 陳杉德 1/140 分割繼承自陳根旺所有應有部分1/45 27 陳玉龍 1/140 28 陳泳銓 1/252 29 陳羽庭 1/252 附表二 一、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附圖2-1編號409部分,面積785平方公尺,分歸陳王寶鳳、陳冠宇、陳秋琴、陳泳旭、謝秀青、陳致廷、謝秉宏、陳昱君共同取得,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五「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2-1編號409⑴部分,面積785平方公尺,分歸陳金條、陳根旺、陳金枝、陳春樹、陳譯涵、王之寓共同取得,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五「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2-1編號409⑵部分,面積653平方公尺,分歸陳萬成、陳萬金、陳玉芳共同取得,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五「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2-1編號409⑶部分,面積1,177平方公尺,分歸陳聰煙、陳通文、陳通達、陳聰明共同取得,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五「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2-1編號409⑷部分,面積1,177平方公尺,分歸陳淑貞取得;附圖2-1編號409⑸部分,面積2,48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江旭章共同取得,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五「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陳王寶鳳、陳冠宇、陳秋琴、陳泳旭、謝秀青、陳致廷、謝秉宏、陳昱君、陳金條、陳根旺、陳金枝、陳春樹、陳譯涵、王之寓、陳聰煙、陳通文、陳通達、陳聰明、陳淑貞應各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五「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欄應負擔之補償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陳萬成、陳萬金、陳玉芳、江旭章,並由其等分別按原審判決附表五「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審判決附表六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附表3-3    編號 承當訴訟人 負擔比例 1 張譯方 1/1 2 陳杉德 9/28 陳玉龍 9/28 陳泳銓 5/28 陳羽庭 5/28 3 陳慧珊 1/3 陳琬祺 1/3 陳韻如 1/3

2024-11-26

TPHV-111-上更一-199-20241126-2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1022(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 卷)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1022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E000-A111022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19日、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應適用法條補充「 按犯刑法第168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 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 之情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及偽證犯行,告訴 人復無因其誣告及偽證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 條所定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葛,而以起訴所指方式為誣告、偽證犯 行,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徒耗司法資源,且令告訴人承受 刑事處分風險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並身心狀況(詳卷),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一節,惟經本院綜合案件始末歷程之客觀情狀查悉 ,本諸社會一般健全之人所為體認暨認知,實無任何情輕法 重情形存在,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 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6號   被   告 AE000-A11102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E000-A11102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北部某醫院( 詳卷)護理師,甲○○則前為臺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業 務員,渠等前因藥品個案管理及病患衛教事宜而結識,進而 發展私人關係。A女明知其與甲○○係因前述關係而合意發生 性行為,竟仍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各 於民國111年1月13日22時9分許及同年3月4日16時35分許, 分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向承辦員警誣指甲 ○○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手段及方式,對伊強 制性交得逞等語,以此方式誣指甲○○涉有刑法強制性交罪嫌 。又前述案件經龜山分局及林口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本署偵辦後,經桃園地檢署及本 署以附表所示案號偵查中,A女又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 5月4日15時44分許、同年11月16日9時31分許及同年11月30 日14時46分許,分別在桃園地檢署及本署訊問時,以證人身 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伊遭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手段及方式,對伊強制性交得逞等語。惟經桃園 地檢署及本署檢察官調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述時、地報案、且卷附對話紀錄為其與告訴人甲○○間之對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其第一次被侵害後,告訴人威脅如果不答應單獨出去,就要曝光此事,所以才會同意單獨約出去再度遭侵害;其因為成長背景以及告訴人侵害等原因,所以會刻意討好告訴人人,才會寄信給告訴人、送禮物跟卡片給告訴人等語。 2 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同年3月4日在警詢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述 被告指述告訴人涉犯前揭妨害性自主罪嫌之事實。 3 被告於111年5月4日在桃園地檢署、於同年11月16日及同年11月30日在本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具結證述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手段及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等不實事項,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之事實。 4 告訴人於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28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403號案件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告訴人否認有對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 5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28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4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4號處分書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被告與其配偶以告訴人涉嫌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為主張,對告訴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之事實。 7 被告於110年7月6日寄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 被告於該郵件中表示「明天起,我不會主動 一切看你行動證明。是真心,不是利用。無視於我 我將會做後續動作。希望你對我是真誠而非假意。一切〈主動〉,並〈行動〉」等字句之事實。 8 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寄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 被告於該郵件中表示「嘿~跟弟弟報告進度內容 明天我會買4杯咖啡 咖啡禮券也會送李醫師及小醫師們 如有合適case 我會switch過來喔:) 我會讓你放心,不與他們接近 我會好好幫你,我辛苦沒關係 星期三也會尋找合適case,轉過來喔:) 最愛你的姊姊 ○○(詳卷)」等字句之事實。 9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傳訊「我不會威脅你,不過我會一直等你答應我的(結果),好嗎? 我有在改變了...只希望你能對我更好...」、「總之,我會等。不可以食言喔...好嗎?」、「記得...有空就回我...然後不要用那種不相信我會改變的心態看我...以前你不會這樣的...」、「真的要好好珍惜我!因為我跟別人不一樣~」,於110年6月25日傳訊「你自己處理往後的事情!我不想上線了!因為被當可有可無,這種感覺很差勁」、「...看來真的有沒有我也沒差了!」、「ok,那我們就不要聯絡了。」、「如果你發現我還是沒上線聽,代表你根本不屑我,這樣你只會失去更多機會!」、「我不會再理會 只要你沒任何動作,我就當你沒有心。不要以為我跟你開玩笑!」,於110年11月11日傳訊「那麼我會連你們兩個一起搞!」、「看來你是不怕也不擔心 我這次不是說說而已 已經會開始在你們業績上動手腳!挽回也沒用了」、「我就連你們一起傷」等字句之事實。 10 (1)被告贈送給告訴人之手寫卡片、蘋果手機及手錶照片 (2)被告寄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 (3)被告以「Jimmy要幫我慶生」為標題之手機行事曆聚餐行程邀請告訴人之截圖 (4)被告自109年9月17日至110年8月31日間贈送給告訴人之LINE付費貼圖截圖 被告於所述遭告訴人性侵期間,贈送告訴人手寫卡片(其中一張記載Dear 宥勝:情人節禮物之一 希望你會喜歡!!好好珍惜唷~)、禮物、LINE付費貼圖,並在電子郵件中表示會幫助告訴人取得藥品業績,並整理其任職醫院醫生開藥習慣之表格與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同法第168條 偽證等罪嫌。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 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 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 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 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被告 於前揭時、地,前後誣指告訴人涉犯上開罪嫌,期間更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述類似情節,足認其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誣 告、偽證等罪,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誣告罪 處斷。被告先後2次誣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皆係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 」之同一目的,復係侵害同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手段及方式 原偵查案號 1 110年4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上某處停車格之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28號(A女並未提起再議而確定) 2 110年5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上某處停車格之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3 110年6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巷弄之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4 110年7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醫院停車場之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5 109年9月24日17時30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居處(地址詳卷)客廳沙發上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403號(A女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4號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6 109年9月25日18時許,在甲○○上址居處客廳沙發上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7 109年10月1日14時至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青年公園羽球場停車場之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8 109年10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停車格之車內 對A女恫稱「口交吧,不願意就是讓你死」等語,脅迫A女對其口交及對A女強制性交 9 109年10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某停車場之車內 以A女違反內規為由,要脅A女為其口交,並持美工刀架在A女頸部,恫稱若不從,將傷害A女家人等語脅迫,A女因畏懼而為甲○○口交 10 109年10月27日18時30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靠近郵局附近停車場之車內 壓制A女雙手、毆打A女左胸,並以皮帶將A女雙手綁住之方式,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11 109年12月24日20時後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在甲○○之自用小客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12 110年3月23日20時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不詳地點,在甲○○之自用小客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13 110年5月14日18時後某時許,在A女任職之醫院外、甲○○之自用小客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14 110年7月19日19時後某時許,在A女任職之醫院外、甲○○之自用小客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2024-11-26

PCDM-113-審訴-439-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宜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及生理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商家羅列販售之商品, 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犯行前於民國97年間、103年間分別因犯竊盜罪1次 遭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0號   被   告 林孟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7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新北埔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韻如管領、放置 於該店貨架上之珍珠開心果4包、雙芝腰果2包(總價值新臺 幣660元)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經陳韻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被告上開車輛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 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YDM-113-桃簡-1906-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文雅婷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昱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共同收養戊○○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並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0 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 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 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 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甲○○(女、00年00月00日生)(下合稱收養人)為夫 妻,其等與被收養人戊○○(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 收養人)於113年1月31日經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 ○○(下稱生母)、生母之法定代理人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女,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 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 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人準備教育課程時數證明、收出養 事件家庭訪視報告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進行媒合,現聲請人檢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向本 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又被收 養人於聲請時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即 生母及生母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1月 31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 之合意,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生母、生母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調查時在庭 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略以:①出養必 要性: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生母未成年未婚懷孕且未有長期穩 定之經濟生活,又其父親重度視障,生活開銷仰賴補助款, 且親友支持系統薄弱,實難發揮健全的家庭功能,故確有出 養之必要性。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婚齡8年,經濟與婚姻狀 況皆穩定,渴望為人父母,對於收養有共識。③試養情況: 收養人清楚被收養人的生活作息與需求,平時皆共同分擔照 顧,亦具有獨自照顧被收養人能力。家訪過程中,三人互動 親密且自然,觀察親子間已建立穩定且親密之依附關係。④ 綜合評估:收養人經濟狀況穩定,能滿足孩子的生活需求, 親子關係親密,對被收養人未來的照顧與教養計畫已有預備 ,收養意願堅定且承諾度高,對身世告知與未來尋親抱持正 向、開放的態度,故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在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 ,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 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又本件收養並不 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是上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 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且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 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又為提供被收養人安 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月31日簽訂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6

TCDV-113-司養聲-227-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2 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請 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月0 0日生)之親權,嗣丁○○已滿18歲成年,原告於113年7月4日 當庭撤回酌定親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經核原 告前開撤回,與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5年9月24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丁○○ 。婚後被告多次有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甚至當街打耳光、 當眾逼迫下跪道歉,在眾人面前潑酒之行為,且因原告曾尾 椎受過傷,被告於實施暴力時刻意往傷處攻擊,又有酗酒惡 習,致原告每每返家便心生恐懼,與被告同居已成為身心折 磨,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況兩造自109年分居,被告 未曾給付過子女扶養費,兩造之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 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9月24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丁○○ ,且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 謄本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17號卷第 23頁至第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則依本院之調查,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對原告有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 ,致原告心生畏懼而於109年搬回花蓮居住,兩造因此分居 逾3年,鮮少互動,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等語,核與證人 即原告之胞弟乙○○到庭證述:據其看兩造相處方式,一直都 不太好。其沒有跟兩造同住,但是節日時,兩造會回到花蓮 老家,一開始是常吵架,後來是沒有互動。其記得有一年過 年,兩造也回來花蓮過年,被告到其家,當時大家都在吃東 西喝酒,被告拿酒杯找原告敬酒,但原告不理他,被告就直 接拿酒杯朝原告臉上潑,大家就嚇到了,趕快阻止被告,原 告當時有點害怕,就趕快離開現場。大約是從疫情開始那一 年兩造就分居,有兩三年了。兩造分居後,被告每年過年有 來其花蓮老家,但是兩造幾乎都沒有講到一句話。其看到被 告潑酒那次是在兩造分居後,但分居前也有,當時也是過年 ,其等也是在花蓮老家,被告當時有喝一點酒,原告跟被告 說不要再喝了,被告就大聲說想怎樣,當時其父母也在,感 覺很不尊重等語大致相符,足認兩造婚後感情並非和睦,兩 造起口角時,被告動輒向原告潑酒,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 原告因不堪忍受而於109年搬回花蓮娘家,被告亦無挽回原 告之行為,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逾3年,形同陌路,堪認 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 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兩造之婚 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均無積 極挽回之行為,任由破綻加遽,是兩造責任相當。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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